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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行政庭長 賴劍毅
連絡電話:02-23146871*6039 編號: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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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告台新金控 103 年度金字第 104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等事件新聞稿
壹、本件當事人
原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財政部
貳、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以「被告在原告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
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
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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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兩造主張及聲明摘要叄
一、原告台新金主張:彰銀於民國(下同)94 年 6 月間,以私募公開競
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14 億特別股。被告財政部當時為
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上開增
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 94 年 7 月
5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
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又
於 94 年 7 月 21 日以函文向潛在投資人表示財政部同意於增資
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之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
銀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過半數董監席次。台新
金因此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68 億元,即溢價 114 億元
標購彰銀增資案全部股份。而財政部之上開 94 年 7 月 5 日新聞
稿及 94 年 7 月 21 日函文,係對台新金所為要約,台新金因此
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即屬對於財政部之承諾,雙方並因要約、
承諾達成合致而成立以「財政部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
使台新金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
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容
之契約。而財政部在其後彰銀 94 年、97 年、100 年股東會改選
董監時,均依上開契約履行,使台新金取得彰銀董監過判數席
2
- 3. 次。詎至 103 年彰銀第 24 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財政部竟違
約拒絕與台新金協議分配董事席次,並委託元大證券向廣大彰
銀股東徵求委託書,及發動其所主導或控制之泛公股加碼買進
彰銀股份及徵求股東委託書,而於 103 年 12 月 8 日股東會以
自己及泛公股 所徵得之委託書,配票投給財政部指派之代表暨
及推薦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造成台新金該次董事選舉,在 6 席
普通董事中只當選 2 席,及 3 席獨立董事中只當選 1 席,而財
政部則當選 4 席普通董事、2 席獨立董事。因而造成台新金喪失
彰銀之經營權,蒙受 165 億 5800 萬元之損害。財政部應負違
約責任,回復台新金對彰銀之經營權,如不能回復,則應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
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部分,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
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
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
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給付之訴部分,先
位聲明為:「被告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 24 屆普通董
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
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
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 24 屆普通董事,至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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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期屆滿為止。」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億 5800 萬
元, 其中暨 100 億元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 104 年 2 月 8 日)起算,其餘 65 億 5800 萬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 12 月 31 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政部則辯稱:財政部 94 年 7 月 5 日新聞稿只是基於公股
管理機關之立場,就彰銀增資案所做公股政策之說明;94 年 7
月 21 日函文則是回覆彰化銀行,表示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事
項。兩者均非對於台新金所為之要約,台新金自無以標購彰銀
增資股票做為承諾,而與財政部成立契約之可言。況且縱如台
新金所稱,兩造間已成立該契約,然依其性質則屬股東表決權
拘束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台新金請求確認兩造間
有其所指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再者,財政部並未動員
泛公股加碼買進彰銀股票及徵求委託書,台新金指稱財政部徵
求委託書、動員泛公股 其徵得之委託書為違約,應負損害賠暨
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理由摘要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93 年二次金改期間,政府宣示進行金融機構整併之重點政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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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時已民營化但仍由財政部持有最大股權之彰化銀行,因逾放比過
高,財務結構不良,為配合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乃於 94 年
7 月 22 日辦理私募特別股增資案,希企引進策略投資人並挹注
資金改善財務結構。
在彰銀邀標期間,財政部為活絡投標氣氛,於 94 年 7 月 5 日發布
新聞稿,公開表示:投標人得標後,將可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財
政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
但因潛在投資人認為財政部所表示之經營權移轉,定義不明,並
認為經營權移轉至少須包含董監席次過半,因此透過彰銀發函請
財政部說明。財政部遂於 94 年 7 月 21 日,以公函透過彰銀向潛
在投資人進一步具體表明下列意旨:財政部同意於彰銀 94 年
增資案完成後,將彰銀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得標投資人主導;
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一次改選董監股東會即第 21 屆
股東會,財政部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 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
過半之董監席次,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先提供董事 2 席、監
察人 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任;投資人得標後,在仍屬
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所持公股無論有無釋股,都不會以所
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
由於財政部上述新聞稿與公函,內容具有延續性,總合意旨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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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選 5 席以上董事之控制權實力,為其前提。 若台新金並無該控倘
制權實力,則其對彰銀本無經營權主導地位可言,財政部無論有
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可能對台新金之地位有所妨礙,自無構成
違約責任之可言。
由於彰銀屬於大型公開發行公司,總發行股數達 79 億 404 萬
372 股,且股權分散,股東人數龐大,影響其第 24 屆股東會選
舉董事結果之變數無窮,於此情況預估台新金在該次股東會選舉
所可能當選普通董事之最大席次數,僅能以台新金之股份控制權
比例,做為統計基礎,較屬客觀。而台新金所能控制之股權,在
該次股東會選舉時,衡情應全數投票予台新金之代表。因此,統
計台新金代表之得票權數占總投票權數之比例,應可明瞭台新金
在該次董事選舉之股權控制實力。
經統計彰銀第 24 屆股東會選舉董事之實際總投票權數、各董事候
選人之實際得票權數 持股比例(詳如附表),支持台新金董事暨
候選人之投票權數,占總投票權數之比例,為 40.21%(支持台
新金之投票權數共計 230 億 6820 萬 9961 權;總投票權數共計
573 億 6634 萬 627 權;支持台新金之投票權數占總投票權數之
比例為 23,068,209,961÷57,366,340,627×100%≒40.21)。
據此台新金股權控制實力,在 9 席董事選舉中,台新金代表所能
11
- 12. 當選之董事席次只有 3 席(含普董與獨董),顯無當選過半董事
席次 5 席(含普董及獨董)以上之實力。
而台新金陳稱其並未主張財政部應將自己之表決權投票予台新金
之代表,可見財政部之表決權數並不須列入台新金之控制權數。
又台新金雖指稱財政部動員泛公股加碼購買彰銀股份,並大量徵
求委託書參與股東會投票,惟並無實證可資證明此項指訴,故可
排除台新金之控制股權比例有遭不法稀釋之可能。至於台新金指
稱財政部違約大量徵求 9 億 2827 萬 9136 股之委託書參與投票,
然縱將此部分委託書權數自總投票權數中扣除,再以扣除後之總
投票權數計算支持台新金之得票權數,支持台新金董事候選人之
投 票 權 數 之 比 例 亦 僅 47.06% ( 23,068,209,961/
(57,366,340,627-928,279,136×9)×100%=47.06%),以
此比例在 9 席董事選舉中亦僅能取得 4 席,仍未能過半數。
準此,以台新金之股權控制實力而言,其在彰銀第 24 屆股東會選
舉中,並無當選過半數即 5 席以上董事席次(普董及獨董)之控
制權實力,則其對彰銀本無經營權主導地位可言。依上開說明,
財政部自無妨台新金地位之問題,當亦無台新金所指之違約責任。
從而,台新金以財政部違約為由,請求判命財政部終止自己之代
表,改派台新金之代表三人擔任彰銀第 24 屆普通董事,自無理
12
- 13. 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給付之訴備位聲明部分:
台新金備位聲明請求財政部賠償 165 億 5800 萬元本息,係以財
政部違反與台新金之前述契約,致台新金喪失對於彰銀之經營權
而損失 165 億 5800 萬元,因而請求財政部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
任。
惟財政部並無台新金所指之違約責任,已如前述,則台新金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財政部於二次金改期間,以 94 年 7 月 5 日新聞稿及 94 年 7 月 21
日函文,對彰銀 94 年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表示:投標人得標後,
將可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
財政部同意於彰銀 94 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彰銀經營管理權,移轉
予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 21 屆股東會,
財政部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 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之董監席次,
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先提供董事 2 席、監察人 1 席由得標投資人
推薦之人擔任;投資人得標後,在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
所持公股無論有無釋股,都不會以所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
經營權之地位。財政部顯係欲以上述條件,換取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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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案之股份。因此,財政部之上述新聞稿與函文,已共同構成財政部對
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而台新金在此情況下以每股 26.12 元(彰銀
所訂底價每股 17.98 元)、總價 365.68 億元,即溢價 114 億元之價
格,標購章銀增資案全部股權,係含有換取財政部上開要約所列條件
之意思。故台新金標購彰銀增資股份行為,應屬對財政上述要約所為
之承諾。則財政部與台新金間,已因財政部為要約,台新金為承諾,
而成立以財政部上述要約為內容之契約。而歸納財政部就此契約,對
台新金所負的義務,主要為: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彰銀第
21 屆股東會改選董監前提供董事 2 席、監察人 1 席由台新金推薦之人
擔任、第 21 屆股東會改選董監時,由台新金取得 8 席董事、3 席監
察人、在台新金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不能以所持公股股權妨礙
台新金之經營權主導地位。而其中項義務,性質上為一次性債
務,並均經財政部履行而消滅。又其中第項不作為義務,係屬繼續
性契約性質,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財政部仍負有該義務,因此
台新金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以該義務為內容之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至於台新金指稱財政部違反該義務,並據以要求財政部負違約責任,
而先位訴請財政部改派台新金推薦之三人擔任彰銀第 24 屆普通董事,
及備位請求財政部賠償台新金因喪失彰銀經營權所受之 165 億 5800
萬元損害部分,則因台新金在彰銀第 24 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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