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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三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現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渠為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現行
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之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係
基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所需,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成年
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
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修正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
妹,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
需及生活保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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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
應 自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
者,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每人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四十萬元。其有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
應 自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
者,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每人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四十萬元。其有
一、 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
五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被繼
承人遺有未成年
子女及受其扶養
之未成年兄弟姊
妹教養所需,故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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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者,並得按
其年齡距屆滿成
年之年數,每年加
扣四十萬元。但親
等近者拋棄繼承
由次親等卑親屬
繼承者,扣除之數
額以拋棄繼承前
原得扣除之數額
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
者,每人得自遺產
未滿二十歲者,並
得按其年齡距屆
滿二十歲之年數,
每年加扣四十萬
元。但親等近者拋
棄繼承由次親等
卑親屬繼承者,扣
除之數額以拋棄
繼承前原得扣除
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
者,每人得自遺產
未成年子女及未
成年兄弟姊妹距
屆滿現行民法第
十二條規定成年
年齡二十歲之年
數,每年增加扣除
額,俾使遺孤獲得
適當之生活保障。
配合民法第十二
條所定成年年齡
將下修為十八歲,
及考量以屆滿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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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中扣除一百
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
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
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者,或精神衛生
法規定之嚴重病
人,每人得再加扣
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
扶養之兄弟姊妹、
總額中扣除一百
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定之人如為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條規定之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
或精神衛生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病人,每人得再
加扣五百萬元。
年之年數,按年數
增加扣除額更符
合照顧未成年人
之意旨,爰修正第
二款及第五款有
關繼承人為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及受被繼承人
扶養之未成年兄
弟姊妹扣除年數
至屆滿成年之年
數規定,俾提供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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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者,每人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四十萬元;其兄
弟姊妹中有未成
年者,並得按其年
齡距屆滿成年之
年數,每年加扣四
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
扶養之兄弟姊妹、
祖父母者,每人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四十萬元;其兄
弟姊妹中有未滿
二十歲者,並得按
其年齡距屆滿二
十歲之年數,每年
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
度之教養所需及
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業
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修正名稱
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爰配
合修正;又該法原
第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並分別移
列第五條及第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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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者,扣除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
價值之全數。承受
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
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
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
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
價值之全數。承受
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
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
雖在有關機關所
條第三項,精神衛
生法原第五條第
二項於九十六年
七月四日修正移
列第三條第四款,
為避免日後法律
條次異動,爰刪除
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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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應追繳應
納稅賦。但如因該
承受人死亡、該承
受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
年至九年內,繼承
之財產已納遺產
稅者,按年遞減扣
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
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應追繳應
納稅賦。但如因該
承受人死亡、該承
受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
年至九年內,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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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百分之八十、百
分之六十、百分之
四十及百分之二
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
依法應納之各項
稅捐、罰鍰及罰
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
確實之證明者。
之財產已納遺產
稅者,按年遞減扣
除百分之八十、百
分之六十、百分之
四十及百分之二
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
依法應納之各項
稅捐、罰鍰及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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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一百萬元計
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
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
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
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一百萬元計
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
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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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
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之扣除。
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
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之扣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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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
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現
行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
辦以獲多數設籍學區內之年滿二十歲原住民書面同意為前提,以重視原住
民族教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修正
草案,將「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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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
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
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
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
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
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
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
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
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
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
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
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
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
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
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
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年滿二
十歲年齡規定,係參
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
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
定。為配合民法成年
年 齡 將 下 修 為 十 八
歲,爰將第二項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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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
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
校。
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
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
併或停辦學校。
「年滿二十歲」修正
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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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
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將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規範,
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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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
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
時,該機構應實施保
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以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
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
得逾出廠十年;其規
格、標識、顏色、載運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
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
時,該機構應實施保
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以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
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
得逾出廠十年;其規
格、標識、顏色、載運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
酌民法所定成年之
人身心發展均臻成
熟,訂定幼童專用
車輛隨車人員之年
齡限制為年滿二十
歲。為配合民法成
年年齡將下修為十
八歲,爰修正隨車
人 員 由 成 年 人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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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
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
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
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
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
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
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
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
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
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
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
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
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
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
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
車照護,維護接送安
全。
前 項 幼 童 專 用 車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
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
任。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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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
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
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
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
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
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
(含交通安全)相關課
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
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
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
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
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
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
(含交通安全)相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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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
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
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
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
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
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
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
「未成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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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
所 定 標 準 或 辦 法
有 關 設 施 設 備 或
招 收 人 數 之 限 制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
所 定 標 準 或 辦 法
有 關 設 施 設 備 或
招 收 人 數 之 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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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進用未符
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或第
九項規定,知悉園
內 有 不 得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人 員 而
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幼兒園
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進用未符
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或第
九項規定,知悉園
內 有 不 得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人 員 而
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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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有 不 得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之 情 形 而 未
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以未經
核 准 之 幼 童 專 用
車輛載運幼兒、車
齡逾十年、載運人
數 不 符 合 法 令 規
定、配置之隨車人
員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有 不 得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之 情 形 而 未
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以未經
核 准 之 幼 童 專 用
車輛載運幼兒、車
齡逾十年、載運人
數 不 符 合 法 令 規
定、配置之隨車人
員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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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員 資 格 或 未 成
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車 身 顏 色 與 標
識、接送幼兒、駕
駛 人 或 隨 車 人 員
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辦理
幼兒團體保險。
人 員 資 格 或 未 滿
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車 身 顏 色 與 標
識、接送幼兒、駕
駛 人 或 隨 車 人 員
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辦理
幼兒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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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
三 項 規 定 返 還 費
用、違反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未
將 收 費 數 額 報 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
備 查 之 數 額 及 項
目收費,或未依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退
費。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
三 項 規 定 返 還 費
用、違反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未
將 收 費 數 額 報 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
備 查 之 數 額 及 項
目收費,或未依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退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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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評 鑑 結 果 列
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 追 蹤 評 鑑 仍 未
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停止辦
理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準用兒童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評 鑑 結 果 列
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 追 蹤 評 鑑 仍 未
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停止辦
理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準用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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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後照顧服務班
與中心設立及管
理辦法所定服務
內容、人員資格
或 收 退 費 之 規
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準用學生
交通車管理辦法
規定,以未經核
准或備查之車輛
載運兒童,或違
課後照顧服務班
與中心設立及管
理辦法所定服務
內容、人員資格
或 收 退 費 之 規
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三項準用學生
交通車管理辦法
規定,以未經核
准或備查之車輛
載運兒童,或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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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關學生交通
車車輛車齡、車
身顏色與標識、
載運人數核定數
額、接送兒童、駕
駛人或隨車人員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
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 有 關 人 員 編
制、管理或設施
設備之規定。
反有關學生交通
車車輛車齡、車
身顏色與標識、
載運人數核定數
額、接送兒童、
駕駛人或隨車人
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
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 有 關 人 員 編
制、管理或設施
設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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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
施行。茲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
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第三 十
五條修正草案,將第十條關於公有市場攤(舖)位申請人資格修正為須
「已成年」,並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以符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之相
關規範,另定明其過渡規定及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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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經核准後,應
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加入市場
自 治 組 織 成 為 會 員
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
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
建者,申請人經核准
使 用 公 有 市 場 攤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經核准後,應
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加入市場
自 治 組 織 成 為 會 員
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
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
建者,申請人經核准
使 用 公 有 市 場 攤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未修正。
二、 現 行 第 三 項 係 為
確保交易安全,故參
考民法第十二條「滿
二十歲為成年」及十
三條第三項「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
能力」之規定,明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
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
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
未成年已結婚。惟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3
(鋪)位後,應於簽
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加入市場自治
組織成為會員,始得
營 業 ; 屬 新 建 市 場
者,申請人經核准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後,應於簽訂契約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成立市場自治組織,
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
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成 為 會 員 , 始 得 營
業。營業後未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鋪)位後,應於簽
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加入市場自治
組織成為會員,始得
營 業 ; 屬 新 建 市 場
者,申請人經核准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後,應於簽訂契約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成立市場自治組織,
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
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成 為 會 員 , 始 得 營
業。營業後未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
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
十八歲,及第十三條
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
者有行為能力之規
定,爰修正第三項之
申請人資格為須「已
成年」,並刪除「或
未成年已結婚」之文
字。
三、 審 酌 本 條 例 本 次
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
未成年人,其已取得
之行為能力不受影
響,爰增訂第四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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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核 准 , 不 得 擅 自 停
業。
第一項申請人,
須已成年,且設籍在
該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 申 請 攤
(鋪)位,除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戶一
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於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結婚,修正施行後未
滿十八歲者,於滿十
核 准 , 不 得 擅 自 停
業。
第一項申請人,
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
年已結婚,且設籍在
該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 申 請 攤
(鋪)位,除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一戶一
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
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或分
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
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
四、 現 行 第 四 項 及 第
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
及第六項,內容未修
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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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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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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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5
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
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或分
租,非滿二年不得轉
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租,非滿二年不得轉
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一、 現 行 條 文 列 為 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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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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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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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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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布日施行。
本 條 例 修 正 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公布日施行。 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 為 與 前 揭 民 法 成
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
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
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
期一致,爰增訂第二
項,定明本次修正條
文第十條之施行日
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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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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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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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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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現行本法第十九條係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
要之職務,負有推展、監督工會會務之權責,其選任資格應年滿二十
歲,即已成年之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十
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得被選任為工會理事、監
事之工會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之要件修正為「已成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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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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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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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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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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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
成年者,得被選舉為
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
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
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副
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
會召集人。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
滿二十歲者,得被選
舉為工會之理事、監
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
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
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副
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
會召集人。
一、現行第一項考量工
會理事、監事屬工
會重要之職務,其
負有推展工會會務
之權責,被選舉為
工會理事、監事之
人應具民法成年年
齡之要件。為配合
民法成年年齡將調
降為十八歲,爰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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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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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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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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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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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項工會會員得
被選舉為理事、監
事之要件由「年滿
二十歲」修正為「已
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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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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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施行,期間
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現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係為使動
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
齡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動物之飼主不以
自然人為限,相關文字應予以修正,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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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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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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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
然人者,以成年人為
限。未成年人飼養動
物者,以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
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提 供 適 當、 乾 淨
且無害之食物及二
十四小時充足、乾
淨之飲水。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
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
物,以其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
飼主對於其管領
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提 供 適當、 乾淨
且無害之食物及二
十四小時充足、乾
一、 第一項修正如下
:
(一)現行規定係為使
動物飼主有完全責
任能力,能負起管
領動物之責,爰參
考我國民法成年年
齡之規定,於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修正動物飼主之資
格條件為「年滿二
十歲」,為配合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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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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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 供 安 全、 乾 淨
、通風、排水、適
當及適量之遮蔽、
照明與溫度之生活
環境。
三、提 供 法 定動 物 傳
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 免 其 遭受 騷 擾
、虐待或傷害。
五、以 籠 子 飼養 寵 物
者,其籠內空間應
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並應提供充分之
籠外活動時間。
淨之飲水。
二、提 供 安全、 乾淨
、通風、排水、適
當及適量之遮蔽、
照明與溫度之生活
環境。
三、提 供 法定動 物傳
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 免 其遭受 騷擾
、虐待或傷害。
五、以 籠 子飼養 寵物
者,其籠內空間應
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並應提供充分之
法成年年齡將下修
為十八歲,本法不
宜再以「具體年齡
」為準;又現行第
二十條第二項有關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之規
定,係以「成年」
為要件,為使本法
前後條文一致,爰
將本項前段之「年
滿二十歲」修正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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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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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 繩 或 鍊圈 束 寵
物者,其繩或鍊應
長於寵物身形且足
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
適當鬆緊度之項圈
,並應適時提供充
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七、不 得 以 汽、 機 車
牽引寵物。
八、有 發 生 危害 之 虞
時,應將寵物移置
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 繩 或鍊圈 束寵
物者,其繩或鍊應
長於寵物身形且足
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
適當鬆緊度之項圈
,並應適時提供充
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
七、不 得 以汽、 機車
牽引寵物。
八、有 發 生危害 之虞
「成年人」,後段
之「未滿二十歲」
修正為「未成年人
」,並配合民法相
關規定,修正有關
監護人之用語。
(二)在民法上有權利
能力者,得為動物
(動產)所有權之
權利義務主體,即
可依現行第三條第
七款規定被認定為
飼主。惟因自然人
以外之權利義務主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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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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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全處,並給予逃
生之機會。
九、不 得 長 時間 將 寵
物留置密閉空間內
,並應開啟對流孔
洞供其呼吸。
十、提 供 其 他妥 善 之
照顧。
十一、除 絕 育 外 , 不
得 對寵物施以非必
要或不具醫療目
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
,除得交送動物收容
時,應將寵物移置
安全處,並給予逃
生之機會。
九、不 得 長時間 將寵
物留置密閉空間內
,並應開啟對流孔
洞供其呼吸。
十、提 供 其他妥 善之
照顧。
十一、除 絕 育 外 , 不
得 對寵物施以非必
要或不具醫療目
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
體,並無年齡可言
,故現行有關動物
之飼主,以年滿二
十歲者為限之規定
,造成實務上偶有
誤以為飼主必以「
自然人」為限,不
允許自然人以外之
權利義務主體登記
為飼主,而改以實
際管領之自然人登
記為飼主之情形。
為杜絕疑義,爰配
合修正增訂「為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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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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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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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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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收容處理外,不
得棄養。
,除得交送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收容處理外,不
得棄養。
然人者」相關文字
。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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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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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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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二十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配合民法
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
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擬具本法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年滿二十歲國民始能加入農會為
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以「成年」之國民為要件,俾與民法
成年年齡修正接軌;另本法有關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
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之授權規定,已納入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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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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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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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
華民國國民,設籍農
會組織區域內,實際
從事農業,並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者,經審
查合格後,得加入該
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
為會員:
一、自耕農。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二十歲,設
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
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經審查合格後,得加
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
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一、 現 行 第 一項 規 定
國民年滿二十歲始
得加入農會為會員,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
齡將下修為十八歲,
並鼓勵青年農民從
事農業工作,加入農
會為會員,擴大參與
農會事務,且因應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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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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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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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 農 業 專 著 或 發
明,現在從事農業
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
記之農、林、牧場員
工,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
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 農 業 專 著 或 發
明,現在從事農業
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
記之農、林、牧場員
工,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
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
際趨勢保障青年權
益,爰將有關「年滿
二十歲」之規定修正
為「成年」,俾與民法
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
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時,刪
除雇農得新申請入
會之規定,並增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4
認定、應備書件、審查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
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
農會之現有會員,繼
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
認定、應備書件、審查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
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
現有會員,繼續從事
農業工作者,得繼續
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
六個月者,無本法所
於本法該次修正施
行前,以雇農身分
加入農會之現有會
員,繼續從農者,仍
得為會員。然本法
已歷經數次修正,
為資明確,第三項
爰配合修正為「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修正施
行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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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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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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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者,無本法所
定 選 舉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定 選 舉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
華民國國民,設籍農
會組織區域內,不合
前條規定者,得加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
合作組織、公司、行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二十歲,設
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不合前條規定者,得
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
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
合作組織、公司、行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同前條說明一。
二、 第 二 項 及第 三 項
未修正。
三、 查 農 業 金融 法 第
二十八條第五項已
就農漁會信用部對
贊助會員授信及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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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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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號、工廠得加入當地
農 會 為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
體贊助會員,除得當
選監事外,無選舉權
及其他被選舉權。但
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
同。
號、工廠得加入當地
農 會 為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
體贊助會員,除得當
選監事外,無選舉權
及其他被選舉權。但
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
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
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
限額,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標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並
據以訂定農會漁會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
及非會員授信及其
限額標準,爰刪除現
行第四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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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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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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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
標準,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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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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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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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十九年七月
一日施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本法現行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年滿二十歲始得成為漁會
會員、個人贊助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
漁民加入漁會為會員,擴大參與漁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
益,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有關「年滿二十
歲」得加入漁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
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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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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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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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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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第十五條 凡成年之中
華民國國民,設籍漁
會組織區域內,合於
下列資格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
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
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 海 養 殖 漁
民。
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二十歲,設
籍漁會組織區域內,
合 於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經審查合格後,得
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
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
員:
一、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 海 養 殖 漁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年
滿 二 十 歲 得 加 入
漁會會員,配合民
法 成 年 年 齡 將 下
修為十八歲,並為
鼓 勵 青 年 漁 民 加
入漁會為會員,擴
大參與漁會事務,
且 因 應 國 際 趨 勢
保障青年權益,爰
將有關「年滿二十
歲」之規定修正為
「成年」,俾與民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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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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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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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魚 塭 養 殖 漁
民。
(六) 湖 泊 及 河 沼
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 僱 用 他 人 從
事漁業經營之漁
船主、魚塭主。
(二) 水 產 學 校 畢
業或有漁業專著
或發明,現在從
事漁業改良,推
廣工作。
(三) 從 事 漁 業 勞
動,而不合於甲
民。
(五) 魚 塭 養 殖 漁
民。
(六) 湖 泊 及 河 沼
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 僱 用 他 人 從
事漁業經營之漁
船主、魚塭主。
(二) 水 產 學 校 畢
業或有漁業專著
或發明,現在從
事漁業改良,推
廣工作者。
(三) 從 事 漁 業 勞
法接軌。另酌作文
字 及 標 點 符 號 修
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
修正。
三、第七項配合第一項
規定,將「未滿二十
歲」修正為「未成
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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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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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4
類會員資格之兼
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
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
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
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
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
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
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
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
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
漁會為會員。
動,而不合於甲
類會員資格之兼
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
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
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
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
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
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
之漁民,得加入鄰近
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
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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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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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5
漁民不得參加二
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
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
格之認定、應備書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
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
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
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
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
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
格之認定、應備書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
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
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
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之一 凡成年
之中華民國國民,設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二十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
同前條說明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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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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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漁會組織區域內,
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
漁業相關事業者,得
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
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
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
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
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
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
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
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
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
會員同。
歲,設籍漁會組織區
域內,不合前條規定
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
者,得加入漁會為個
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
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
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
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
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
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
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
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
會員同。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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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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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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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後,歷經
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
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
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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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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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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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向
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為成年,並
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人,配合
民法成年年齡將下
修為十八歲,爰修正
第二項序文,將「應
年滿二十歲」修正為
「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
第五項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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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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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畢
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並
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監
督及檢查等事項,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畢
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並
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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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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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
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等事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並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管
理、撤銷與廢止登記、
督及檢查等事項,應
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
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等事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並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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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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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撤銷與廢止登記、
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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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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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本條例)原名稱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部分條文
並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
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
十歲」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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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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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且成年者,得申
請創業貸款補助;其
申請資格、程序、補助
金額、名額、期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且年滿二十歲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
補助;其申請資格、程
序、補助金額、名額及
期限等,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
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前
段有關創業貸款補助
申請年齡規定,由「年
滿二十歲」修正為「成
年」。另為符法制體例,
酌修後段規定文字。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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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五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條修
正草案,修正本法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將所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
年」及「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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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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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 保險對象:指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 眷屬:
(一) 被保險人之
配偶,且無職業
者。
(二) 被保險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
二、 眷屬: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
(二) 被保險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且無職
業者。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
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
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
之定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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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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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無職業者。
(三) 被保險人二
親等內直系血親
卑親屬未成年且
無職業,或成年
無謀生能力或仍
在學就讀且無職
業者。
三、 扣費義務人:指
所 得 稅 法 所 定 之
扣繳義務人。
四、 保險給付支出:
(三) 被保險人二親等
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
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
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
無職業者。
三、 扣費義務人:指所得
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
人。
四、 保險給付支出:指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
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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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指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扣 除 保 險 對
象 就 醫 時 依 本 法
應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後之餘額。
五、 保險經費:指保
險 給 付 支 出 及 應
提 列 或 增 列 之 安
全準備。
六、 就醫輔導:指保
險 對 象 有 重 複 就
醫、多次就醫或不
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
之餘額。
五、 保險經費:指保險給
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
列之安全準備。
六、 就醫輔導:指保險對
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
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
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
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
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
協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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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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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醫 療 利 用 情 形
時,針對保險對象
進 行 就 醫 行 為 瞭
解、適當醫療衛教
、就醫安排及協助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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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
案總說明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
擬具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因醫療必要性、急迫性,未滿二十歲
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得予採檢之規定,將「未
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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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因醫療
之必要性或急迫性,
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
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感染檢測,無需受
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因醫療
之必要性或急迫性,
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
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感染檢測,無需受
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一、 配 合 民 法 成
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
歲,爰將第二項「未
滿二十歲之人」修正
為「未成年人」。
二、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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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疑似感染來源,有
致執行業務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暴露血
液或體液受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感染之
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
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
詳。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
致執行業務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暴露血
液或體液受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感染之
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
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
詳。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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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醫療之必要性
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
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
即時同意,經本人同
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
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檢測。
因醫療之必要性
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
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
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
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
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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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
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為配
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將有
關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
「為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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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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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核
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
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
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之醫
療費用及身心治
療、諮商與輔導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核
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
列補助:
一、 緊急生活扶助費
用。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之醫
療費用及身心治
療、諮商與輔導
一、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
齡 將 修 正 為 十 八
歲,爰將第四項前段
規定家庭暴力被害
人申請創業貸款之
年齡資格,由「年滿
二十歲」修正為「為
成年人」。另為符法
制體例,酌修第四項
後段規定文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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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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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
費用及兒童托育
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
費用及兒童托育
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
費用。
三、 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
四、 安置費用、生活
費用及兒童托育
費用。
五、 子女教育、生活
費用及兒童托育
費用。
六、 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
二、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未
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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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
之。
第 一 項 補 助 對
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
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
業貸款;其申請資格、
程序、利息補助金額、
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瓣法,由中央目
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
之。
第 一 項 補 助 對
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
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
創業貸款;其申請資
格、程序、利息補助金
額、名額及期限等,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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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
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
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 洽 請 相 關 機 關
(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
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
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
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 洽 請 相 關 機 關
(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
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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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稽核作業;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
全稽核作業;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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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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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
行,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擬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爰擬具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正得捐贈部分肝臟
予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捐贈者,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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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除第二項另有規
定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
歲以上,且有意
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
意志下出具書面
同意,及其最近
親 屬 之 書 面 證
明。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除第二項另有規
定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
歲以上,且有意
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
意志下出具書面
同意,及其最近
親 屬 之 書 面 證
明。
一、 現行第二項前段規
定得捐贈部分肝臟予
其五親等內之親屬者
除成年人外,另基於
現行民法第十三條第
三項「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
規 定 , 及 捐 贈 者 健
康 、 器 官 功 能 等 考
量、規定十八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
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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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捐贈者經專業之
心理、社會、醫
學評估,確認其
條件適合,並提
經醫院醫學倫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
者五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配偶。
十 八 歲 以 上 之
人,得捐贈部分肝臟
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
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
心理、社會、醫
學評估,確認其
條件適合,並提
經醫院醫學倫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
者五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得捐贈部分肝
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
親屬;十八歲以上之
至後段規定係考量是
類未成年人無論在自
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
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
制,爰限縮其捐肝之
移植親等,規定經其
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
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以為保護。
二、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
齡將修正為十八歲,
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
年,爰刪除第二項前
段之「成年人或」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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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
會,應置委員五人以
上,包含法律專家學
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
士,醫院以外人士應
達五分之二以上;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
三分之一。委員會之
組織、議事、審查程
序與範圍、利益迴避
原則、監督、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
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
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
會,應置委員五人以
上,包含法律專家學
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
士,醫院以外人士應
達五分之二以上;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
三分之一。委員會之
組織、議事、審查程
序與範圍、利益迴避
「 未 成 年 人 已 結 婚
者 」 文 字 及 後 段 規
定,明定十八歲以上
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
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
屬。
三、 考量活體器官捐贈
者心理成熟度及後續
整體器官功能調整修
復之健康管理,爰第
一項第一款維持捐贈
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之
規定,併予說明。
四、 第三項至第六項未
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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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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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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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定配偶,應與捐贈者
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
以上。但待移植者於
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
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
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
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範圍內,覓得合
適之捐贈者時,得於
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
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
之親等範圍內,進行
組 間 之 器 官 互 相 配
對、交換及捐贈,並
原則、監督、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配偶,應與捐贈者
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
以上。但待移植者於
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
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
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
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範圍內,覓得合
適之捐贈者時,得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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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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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院
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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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移植手術,不受
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
對、交換與捐贈之運
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
機構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發布。
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
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
之親等範圍內,進行
組 間 之 器 官 互 相 配
對、交換及捐贈,並
施行移植手術,不受
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
對、交換與捐贈之運
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
機構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 一、 現行條文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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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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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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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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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7
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公布日施行。 列為第一項。
二、 配合民法將修正成
年年齡及刪除「未成
年人已結婚者,有行
為能力」等規定之施
行日期,爰增訂第二
項,定明本次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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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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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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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1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
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配合
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將生物檢體之採
集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修正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
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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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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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
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
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
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
與者,載明於同意書,
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
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應為有
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
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
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 項 但 書 之 參 與
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
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第六條 生物檢體之採
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
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
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
與者,載明於同意書,
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
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
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
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
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
受此限。
前 項 但 書 之 參 與
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
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
年齡為十八歲,爰將
第 二 項 「 年 滿 二 十
歲 」 修 正 為 「 成
年」,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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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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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
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
主管機關備查。
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
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
主管機關備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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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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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制定公
布,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迄今僅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
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
本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將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為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修正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
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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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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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
之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應以成年且具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為
限,並經其書面同
意。
下列之人,除
意 願 人 之 繼 承 人
外,不得為醫療委
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
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
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
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
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
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
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 、 意 願 人 之 受 遺 贈
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
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
一、配合民法將修
正 成 年 年 齡 為
十 八 歲 , 爰 將
第 一 項 「 二 十
歲 以 上 」 修 正
為「成年」,並
刪 除 「 完 全 」
二字。
二、第二項至第五
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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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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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器 官 指 定 之 受
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
死 亡 而 獲 得 利
益之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於意願人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
意願時,代理意願
人表達醫療意願,
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
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
同意書。
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
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
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
其權限如下:
一 、 聽 取 第 五 條 之 告
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
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
定內容,代理病人
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
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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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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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病人預立醫
療 決 定 內 容 ,
代 理 病 人 表 達
醫療意願。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意願
人。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向醫療機構或醫
師出具身分證明。
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
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
明。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
布後三年施行。
本 法 修 正 條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
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一 、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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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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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
日施行。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 爰 修 正 第
二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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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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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施
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將得預立第四條意願書之人為「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修正
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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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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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成年且具行為
能力之人,得預立第
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
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
代理人,並以書面載
明委任意旨,於其無
法表達意願時,由代
理人代為簽署。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
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
書。
前項意願書,意
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
代理人,並以書面載
明委任意旨,於其無
法表達意願時,由代
理人代為簽署。
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
年年齡為十八歲,
爰將第一項「二十
歲 以 上 」 修 正 為
「成年」,並刪除
「完全」二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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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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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1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政府
組織改造,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文化部,並將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
年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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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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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
管機 關為蒙藏
委員會。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
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
一○六○○三○九七六
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
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
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
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
機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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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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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3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喪失蒙藏族身
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
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
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
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喪失蒙藏族
身分:
一、蒙 藏 族 與 非
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 藏 族 為 非
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 滿 二 十 歲
自 願 拋 棄 蒙 藏
族身分者。
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
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
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
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
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
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
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
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
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
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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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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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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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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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失蒙藏族身分者,除
第三款情形外,得於
婚姻關係消滅或收
養關係終止後,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
喪失蒙藏族身分者,
其申請時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蒙藏族
身分,不隨同喪失。
依 前 項 規 定
喪 失 蒙 藏 族 身 分
者,除第三款情形
外,得於婚姻關係
消 滅 或 收 養 關 係
終止後,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蒙藏族身分。
依 第 一 項 申
請 喪 失 蒙 藏 族 身
分者,其申請時之
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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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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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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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5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之蒙藏族身分,不
隨同喪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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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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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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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鑒於社會環境變遷及為順應
國際潮流,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前揭民法修正,且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
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
「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至十七
條)
二、 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應於未滿十四歲入
國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者,得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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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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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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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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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其聘僱許
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
要者,得申請延期,每
次最長為五年,不受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其聘僱許
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
要者,得申請延期,每
次最長為五年,不受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
十歲以上」係參照
民法第十二條「滿
二十歲為成年」之
規定;鑒於民法第
十二條所定成年年
齡 將 下 修 為 十 八
歲,且本項規範對
象為外國專業人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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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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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項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
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
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
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
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
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
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
前項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
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
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
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
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
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
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
之子女,為避免其
誤解為依其本國法
之成年年齡,爰修
正第二項,將「未成
年」修正為「未滿十
八歲」、「滿二十歲
以上」修正為「滿十
八歲」。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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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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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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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999F8D7774196991
4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
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
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
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
延期期限,亦同。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 其配偶、未滿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 其配偶、未成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歲
以上」修正為「滿十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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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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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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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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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
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經
領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者,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不
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
以上,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者,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不
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
滿六個月之限制。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七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歲
以上」修正為「滿十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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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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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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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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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
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
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
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
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
歲以上,因身心障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
女,得隨同本人申請
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
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七條說明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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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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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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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7
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
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
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
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
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
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
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
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
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其滿二十歲以上,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
滿十八歲」、「滿二十歲
以上」修正為「滿十八
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七條說明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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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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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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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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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之子女,在我國連續
合法居留五年,每年
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品行端正且符合
我國國家利益者,得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
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
銷或廢止者,其配偶、
活之子女,在我國連
續合法居留五年,每
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品行端正且符
合我國國家利益者,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
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
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
銷或廢止者,其配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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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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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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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9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
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
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
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
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
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得不經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
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
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
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
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
件之一,得不經雇主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
國從事專業工作並
已取得永居之外國
專業人才家庭團聚
之需要,爰規定其與
我國關係較為密切
之成年子女,亦即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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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雇主申請,逕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在我國
從事工作,不受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
百七十日。
申請,逕向勞動部申
請許可,在我國從事
工作,不受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
居留十年,每年居
住超過二百七十
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
每年居住超過二
百七十日。
合第一項各款要件
之一者,得向勞動部
申請個人化工作許
可,以利在我國從事
工作。為配合民法第
十二條規定成年年
齡將下修為十八歲,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未滿十六歲入
國」修正為「未滿十
四歲入國」,俾其十
八歲成年後,已入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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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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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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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F8D7774196991
11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
留十年,每年居住
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
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
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
我國合法累計居
留十年,每年居住
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
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
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五十七
四年以上,又其每年
居住超過二百七十
日,符合與我國關係
較為密切之意旨,並
與其他各款居留期
間規定衡平;另修正
序文所定「成年」為
「滿十八歲」,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七條
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
定「成年」修正為「滿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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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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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
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
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
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
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
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
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
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
業安定費。
十八歲」,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
行前未滿十六歲已
入國之外國專業人
才子女權益,爰增訂
第三項,明定渠等得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有關未滿十四
歲入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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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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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二十七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
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證券交易
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
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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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
僱用對於有價證券
營業行為直接有關
之業務人員,應成
年,並具備有關法
令所規定之資格條
件,且無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
未復權、受監護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
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
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
定之資格條件,且無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受監護宣告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尚
一、 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
化青年權益保障,及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
下修為十八歲,爰修
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
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
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人員年齡限制,由應
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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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
之職務。但因投
資關係,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兼
任被投資證券
商之董事或監
察人者,不在此
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
罪或違反工商
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
職務。但因投資關
係,並經主管機關
核 准 兼 任 被 投 資
證 券 商 之 董 事 或
監察人者,不在此
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
或 違 反 工 商 管 理
法律,受有期徒刑
成年,成年年齡依民
法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刪
除,其款次已無保留
必要,爰將現行第四
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
第三款至第五款,內
容未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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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律,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滿三
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或第六
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
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
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 赦 免 後 未 滿 三
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
四 款 或 第 六 款 情
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 項 業 務 人 員 之
職稱,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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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業務人員
之職稱,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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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施行,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
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
案,刪除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
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規定,並增訂過渡規定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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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三條 七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
同意。
未 滿七 歲之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
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
第十三條 滿十八歲或
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
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
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身分加簽。
七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
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
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一、現行第一項立法意
旨係考量僑民年滿
十八歲者,其智慮已
近成熟,又依兵役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男子年滿十八歲
之翌年一月一日起
役,故滿十八歲未成
年之僑民役男有申
請役政用華僑身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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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申請。
前 二項 同意權或
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
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者,得由其中一人為
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
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
任代理人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
未 滿七歲 之未 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
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
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
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者,得由其中一人為
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
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
證明或僑居加簽之
需要;另依民法第十
三條規定,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有行為能
力,爰規定滿十八歲
或未滿十八歲已結
婚之未成年人,得自
行申請華僑身分證
明書或僑居身分加
簽。茲為配合民法成
年年齡及結婚年齡
均 將 修 正 為 十 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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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
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任代理人辦理。 歲,爰刪除現行第一
項規定。
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結婚之未成年人,其
已 取 得 之 行 為 能
力,不因民法將成年
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而受影響,爰增訂第
四項過渡規定,以保
障其權益。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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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現行第二項至
第四項項次移列為
第一項至第三項,內
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
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
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
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
齡及結婚年齡相關
修正條文自一百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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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施行日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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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制定公布,歷
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為配
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刪除「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
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之規定,並增訂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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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
益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者,其請領
撫卹金及行使撫卹
權利,應由法定代
理人或依法設置之
監護人辦理,至撫
卹受益人成年或撤
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結
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
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
告者,其請領撫卹金
及行使撫卹權利,應
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設置之監護人辦理,
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
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
前項未成年之撫
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
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係考量
民法第十三條規定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爰
規定未成年之撫卹
受益人已婚者,得
自行請領撫卹金及
行使撫卹權利。茲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
及結婚年齡均將修
正為十八歲,爰刪
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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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修正施行後未
滿十八歲者,於滿
十八歲前仍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
結婚之未成年人業
依民法第十三條規
定有行為能力,不
因民法將成年年齡
修正為十八歲而受
影響,爰增訂第二
項過渡規定,以保
障其既有權益。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
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
齡及結婚年齡相關
修正條文自一百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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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修正公布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之條文,自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爰於第二項增訂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又現行第二
項所定日期為立法
院三讀通過該次修
正條文之日期,其
後業經修正公布,
為符實際情況,爰
併酌予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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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3【法條】法務部等14部會:「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8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遺產及贈與稅法至軍人撫卹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