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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大陸新娘到新台灣人
—大陸配偶在台灣的平權之路
廖 元 豪 *
一、前言
從 1990 年 代 以 來 , 藉 由 兩 岸 通 婚 而 來 到 台 灣 生 活 居 住 的 大 陸 配 偶 ,
已 經 超 過 二 十 萬 人。如 果 加 上 在 台 灣 所 生 的 第 二 代,這 群「 移 民 族 群 」已
經 是 「 台 灣 人 」 的 重 要 組 成 成 分 。
而 在 這 些 年,台 灣 的 政 治、社 會,看 待 大 陸 配 偶 的 觀 點,也 逐 漸 從 疑
懼、排 拒、歧 視、忍 耐,漸 漸 到 接 受 與 欣 賞。大 陸 配 偶 由「 外 來 人 口 」「 新
娘 」逐 漸 成 為「 台 灣 人 」的 融 合 過 程,反 映 在 許 多 方 面。法 律 制 度,就 是
其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
在 1992 年 制 定 的 「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基 本 上 就 站 在「 防 堵 」「 篩 選 」與「 歧 視 」的 觀 點 來 對 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而 又 由 於 當 年 預 想 的「 大 陸 人 民 」多 半 是「 居 住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人 民 」,而 未 將「 陸 籍 住 民 」當 成 主 要 規 範 對 象。因 此 充 滿 了 限 制 與
歧 視 的 規 定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副 教 授,美 國 印 第 安 那 大 學 法 學 博 士,移 民 移 住 聯 盟 修 法
聯 盟 顧 問 。
2
這 樣 的 態 度 , 到 了 2003 年 的 修 正 , 更 是 變 本 加 厲 。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身
分 證 之 路,在「 生 活 從 寬 身 分 從 嚴 」的 口 號 下,延 長 到 8 年。財 力 證 明 的
規 定 也 在 這 段 期 間 上 路。各 類 對 陸 配 姊 妹 疑 懼 敵 視 的 語 言,更 是 成 日 出 現
在 政 府 官 員 與 媒 體 口 中。而 這 段 期 間,婚 促 會 與「 移 民 / 移 住 人 權 修 法 聯
盟 」( 移 盟 )就 開 始 致 力 修 法、爭 取 權 益,團 結 來 自 各 地 的 新 移 民 姊 妹 與
台 灣 的 民 間 團 體 , 共 同 追 求 平 等 權 利 保 護 。
2008 年 政 權 輪 替 後 , 雖 然 馬 政 府 對 陸 配 較 有 善 意 , 但 在 台 灣 部 分 人
士 始 終 不 消 的 敵 意 下,陸 配 移 民 的 權 益 爭 取 之 路 還 是 一 波 三 折。在 這 段 歷
程 裡,新 移 民 姊 妹 與 婚 促 會 的 夥 伴 們,總 是 迄 而 不 捨 地 透 過 各 種 民 主 程 序
( 輿 論、集 會 遊 行、遊 說 立 法、訴 訟 釋 憲 )來 改 變 台 灣 社 會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
同 時 一 步 步 強 化 陸 配 姊 妹 的 權 利 保 障。一 路 走 來,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台 灣 的 大
陸 移 民 政 策 法 制,怎 樣 在 大 家 的 努 力 下 漸 漸 改 變。這 不 只 證 明 來 台 灣 人 的
善 意 與 包 容 , 更 展 現 出 新 移 民 姊 妹 如 何 學 習 並 實 踐 台 灣 的 民 主 !
以 下 就 分 幾 個 階 段 來 回 顧 、 展 望 台 灣 的 政 策 法 制 如 何 看 待 兩 岸 婚 姻
二、1992 年前的兩岸婚姻:「相聚無期」的歷史遺跡
在 兩 岸 條 例 制 定 之 前,兩 岸 原 則 上 是 隔 絕 的。因 此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明 文
規 範 兩 岸 通 婚 。
然 而 那 並 不 表 示 沒 有 「 兩 岸 通 婚 」 。 在 1949 年 之 前 的 許 多 婚 姻 , 因
為 兩 岸 政 治 情 勢 而 長 久 分 離,形 成 了 大 批 的「 兩 岸 婚 姻 」。許 多 人 在 身 不
由 己 的 情 況 下 來 到 台 灣 , 與 元 配 隔 絕 。 這 些 夫 妻 的 傷 痛 , 是 時 代 的 悲 劇 。
而 許 多 人 在 台 灣,眼 見 相 聚 無 期,就 在 台 灣「 重 婚 」,並 開 啟 一 段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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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生 命。這 種 重 婚,照 理 說 是 法 律 禁 止 的。可 是 當 年 也 都 以「 睜 一 隻 眼 閉
一 隻 眼 」 的 方 式 來 對 待 。
但 是 到 了 1980s,兩 岸 人 民 其 實 已 經 偷 偷 開 始 透 過 各 種 方 式 接 觸。許
多 夫 妻 因 此「 團 聚 」「 相 認 」,同 時 產 生 了 新 的 問 題:這 些「 重 婚 」如 何
處 理 ? 明 明 依 法 禁 止 重 婚 , 而 且 後 婚 是 「 得 撤 銷 」 的 。 如 果 後 婚 被 撤 銷 ,
那 多 少「 台 妻 」一 下 子 忽 然 變 成「 通 姦 」,多 少 子 女 也 剎 那 間 將 成 為「 非
婚 生 子 女 」 。 怎 麼 辦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在 1989 年,兩 岸 條 例 還 沒 制 定 之 前,就 很 體 貼 地 作 成
了 釋 字 242 號 解 釋 , 來 為 這 種 情 況 解 套 :
大 法 官 釋 字 242 理 由 書 摘 錄
惟 修 正 公 布 前 民 法 親 屬 編 未 如 修 正 公 布 後 之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重
婚 為 無 效,則 重 婚 未 經 撤 銷 者,後 婚 姻 仍 屬 有 效,而 國 家 遭 遇 重 大 變
故,在 夫 妻 隔 離,相 聚 無 期,甚 或 音 訊 全 無,生 死 莫 卜 之 情 況 下 所 發
生 之 重 婚 事 件,有 不 得 已 之 因 素 存 在,與 一 般 重 婚 事 件 究 有 不 同,對
於 此 種 有 長 期 實 際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後 婚 姻 關 係,仍 得 適 用 上 開 第 九 百
九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予 以 撤 銷,其 結 果 將 致 人 民 不 得 享 有 正 常 婚 姻 生 活 ,
嚴 重 影 響 後 婚 姻 當 事 人 及 其 親 屬 之 家 庭 生 活 及 人 倫 關 係,反 足 以 妨 害
社 會 秩 序,就 此 而 言,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規
定 , 有 所 牴 觸 。
也 就 是 說 , 「 重 婚 」 是 不 允 許 的 。 不 過 如 果 是 因 為 1949 年 的 政 治 局 勢 導
致 的 分 離 與 重 婚 , 則 不 在 此 限 。
這 是 一 個 很 務 實 的 解 釋 , 硬 生 生 從 「 重 婚 得 撤 銷 」 的 法 律 中 挖 了 一 個
4
洞,讓 兩 岸 婚 姻 在 事 實 上 被 承 認,且 受 到 保 障。當 然,這 一 號 解 釋,保 障
的 是「 台 灣 地 區 」的 現 實:台 灣 地 區 的「 夫 妻 」雙 方,以 及 他 們 的 台 灣 地
區「 子 女 」( 孫 子 女 )。至 於 大 陸 地 區 那 含 辛 茹 苦 的「 元 配 」,要 怎 樣 保
障 ? 似 乎 就 不 是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所 在 意 的 了 。
這 號 解 釋 同 時 也 多 少 刺 激 了 日 後 兩 岸 條 例 的 立 法 者 , 謹 慎 考 量 了 兩 岸
婚 姻 的 「 歷 史 遺 跡 」 。 釋 字 242 的 主 旨 , 後 來 也 被 寫 到 兩 岸 條 例 之 中 。
現 行 法 的 第 64 條 規 定 :
夫 妻 因 一 方 在 臺 灣 地 區,一 方 在 大 陸 地 區,不 能 同 居,而 一 方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重 婚 者,利 害 關 係 人 不 得 聲 請 撤 銷;其 於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重 婚 者 , 該 後 婚 視 為 有
效 。
前 項 情 形,如 夫 妻 雙 方 均 重 婚 者,於 後 婚 者 重 婚 之 日 起,原 婚 姻 關 係
消 滅 。
二、1992-2008 年:次等移民、三等公民
兩 岸 條 例 於 1992 年 制 定 時 , 一 方 面 承 認 兩 岸 交 往 , 但 在 同 時 也 嚴 格
限 制「 大 陸 人 民 在 台 灣 」的 權 利。各 項 規 定 基 本 上 常 以「 保 障 台 灣 人 民 免
受 大 陸 親 友 分 產 」 為 目 標 。
但 這 樣 的 規 定 , 是 站 在 「 大 陸 人 民 住 大 陸 , 台 灣 人 民 在 台 灣 」 的 前 提
上 。 兩 岸 條 例 的 立 法 者 , 未 必 能 夠 預 料 到 之 後 有 大 批 的 「 住 台 大 陸 人 民 」
甚 至「 轉 換 為 台 灣 人 民 」的「 原 」大 陸 人 民。因 此,原 先 看 來 光 明 正 大 的
「 保 障 自 己 人,歧 視 外 人 」的 規 定,套 用 在 陸 配 姊 妹 身 上,問 題 就 逐 漸 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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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了 。
而 兩 岸 條 例 在 2003 年 時 大 幅 修 正。在 當 時 政 府 以 及 社 會 整 體 疑 懼( 來
自 東 南 亞 與 中 國 大 陸 的 )婚 姻 移 民 氣 氛 下 1,對 陸 配 姊 妹 更 為 不 利。陸 配 所
受 的 待 遇,別 說 遠 遠 不 及 台 灣 地 區 人 民,即 使 比 起 同 屬 婚 姻 民 的「 外 籍 配
偶 」 , 都 還 要 更 不 利 。 這 些 不 平 等 待 遇 , 諸 如 —
 取 得 身 分 證 最 低 年 限 原 則 上 為 八 年 ( 外 配 原 則 上 是 四 年 ) 。
 陸 配 來 台 前 六 年 原 則 上 無 工 作 權 ( 外 配 無 此 限 制 ) 。
 入 境 「 應 」 面 談 與 按 捺 指 紋 ( 外 配 為 「 得 」 ) 。
 繼 承 權 受 限 制 (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 單 純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可 能 被 強 制 出 境 (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 陸 配 之 「 前 婚 子 女 」 無 法 來 台 居 留 ( 外 配 原 則 上 可 以 ) 。
 陸 配 參 加 人 民 團 體 應 經 許 可,結 社 自 由 嚴 重 受 限(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台 灣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嚴 重 受 限 , 間 接 影 響 陸 配 姊 妹 家 庭
團 聚 ( 對 外 國 人 或 外 配 無 此 限 制 ) 。
 陸 配 轉 換 身 分 成 為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 取 得 身 分 證 , 仍 有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任 何 公 務 員 ( 外 國 人 僅 受 限 擔 任 某 些 特 定 公 職 ) 。
1
當 時 的 氣 氛 下 所 制 定( 修 改 )的 法 律 , 不 僅 對 陸 配 不 利 , 對 所 謂「 外 配 」或 外
勞 也 極 為 排 斥。詳 細 介 紹 可 參 照 廖 元 豪,〈 全 球 化 趨 勢 中 婚 姻 移 民 之 人 權 保 障 —
全 球 化、台 灣 新 國 族 主 義、人 權 論 述 的 關 係 〉,思 與 言:人 文 與 社 會 科 學 雜 誌 ,
第 44 卷 第 3 期 , 81-129 頁 ( 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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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 制 出 境 前 之「 收 容 」欠 缺 法 院 審 查 救 濟,沒 有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外
配 或 外 勞 亦 同 ) 。
在 這 段 期 間 , 「 移 盟 」 努 力 推 動 修 改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 , 保 障 外 籍
新 移 民 的 權 利。在 2007 年 也 有 重 要 進 展,讓 外 籍 的 婚 姻 移 民 能 夠 有 較 好
的 權 利 保 障。2但 隨 即 婚 促 會 與 移 盟 共 同 推 動 修 改 兩 岸 條 例,要 讓 陸 配「 比
照 」 外 配 姊 妹 , 有 平 等 的 待 遇 , 卻 在 立 法 院 遭 受 挫 折 。
照 理 說 , 無 論 中 國 大 陸 與 台 灣 是 「 一 個 中 國 」 還 是 「 一 邊 一 國 」 , 陸
配 姊 妹 的 待 遇 至 少 該 「 不 亞 於 」 外 配 姊 妹 。 就 算 中 國 大 陸 是 「 另 一 國 」 ,
那 陸 配 姊 妹 也 不 過 是「 外 國 人 」。依 照 外 籍 新 移 民 的 待 遇 來 處 理,與「 台
獨 大 業 」 有 何 衝 突 ? 有 什 麼 理 由 能 夠 長 期 讓 居 住 生 活 於 此 地 的 大 陸 配 偶 ,
台 灣 人 的 另 一 半 , 甚 或 新 台 灣 人 , 處 於 這 種 「 次 等 移 民 」 與 「 三 等 公 民 」
的 地 位 ?
可 是 很 遺 憾 的 , 在 立 法 院 的 修 法 行 動 , 依 然 在 民 進 黨 黨 團 拒 絕 簽 字 ,
國 民 黨 也 不 願 為 此 動 用 表 決 的 情 況 下 , 胎 死 腹 中 。
在 這 段 期 間 ,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負 面 例 子 , 則 是 大 法 官 釋 字 618 號 解 釋 。
一 位 謝 姓 陸 配 姊 妹 來 台 拿 到 身 分 證,取 得「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通 過
公 職 考 試 , 但 卻 因 為 兩 岸 條 例 第 21 條 的 規 定 , 無 法 擔 任 任 何 公 職 。 這 樣
明 顯「 次 等 公 民 」的 規 定,讓「 歸 化 公 民 」處 於 被 歧 視 的 地 位,也 不 必 要
地 侵 犯 公 民 應 有 的 權 利。於 是 我 協 助 謝 姓 姊 妹 聲 請 釋 憲,擬 藉 由 大 法 官 的
違 憲 審 查 , 把 這 個 明 顯 不 合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的 條 文 宣 告 違 憲 。
2
參 閱 廖 元 豪,〈 知 識 介 入 與 移 民 / 工 運 動 的 推 進( 二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
74 期 , 383-405 頁 ( 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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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人 失 望 的 , 大 法 官 在 2006 年 作 成 了 這 樣 的 解 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 不 得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部 分 , 乃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經 國 家 任 用
後 , 即 與 國 家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及 忠 誠 義 務 , 其 職 務 之 行 使 , 涉 及
國 家 之 公 權 力 , 不 僅 應 遵 守 法 令 , 更 應 積 極 考 量 國 家 整 體 利 益 , 採 取
一 切 有 利 於 國 家 之 行 為 與 決 策 ; 並 鑒 於 兩 岸 目 前 仍 處 於 分 治 與 對 立 之
狀 態 , 且 政 治 、 經 濟 與 社 會 等 體 制 具 有 重 大 之 本 質 差 異 , 為 確 保 臺 灣
地 區 安 全 、 民 眾 福 祉 暨 維 護 自 由 民 主 之 憲 政 秩 序 , 所 為 之 特 別 規 定 ,
其 目 的 洵 屬 合 理 正 當 。 基 於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設 籍 臺 灣 地 區 未 滿 十
年 者 ,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與 其 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容 有 差 異 , 故 對
其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其 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予 以 區 別 對 待 , 亦 屬 合
理 ,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之 意 旨 尚 無 違
背 。 又 系 爭 規 定 限 制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 作 為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要 件 , 實 乃 考 量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之 差 異 , 及 融 入 臺 灣 社 會 需 經 過 適 應 期 間 , 且 為
使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普 遍 獲 得 人 民 對 其 所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信 賴 , 尤 需 有 長 時 間 之 培 養 , 系 爭 規 定 以 十 年 為 期 , 其 手 段 仍
在 必 要 及 合 理 之 範 圍 內 , 立 法 者 就 此 所 為 之 斟 酌 判 斷 , 尚 無 明 顯 而 重
大 之 瑕 疵 , 難 謂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
這 號 解 釋 不 僅 採 取 寬 鬆 的 標 準 , 認 定 這 種 次 等 公 民 的 法 律 合 憲 , 絲 毫
不 顧 及 系 爭 的 新 移 民 已 經 是「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 而 非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的 事
實 。 更 嚴 重 的 , 是 它 以 「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
的 水 準 作 為 理 由 —亦 即,原 本 生 活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人 民,即 便 到 了 台 灣,拿
到 身 分 證,考 上 公 務 員,依 然 不 懂 什 麼 叫 做「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所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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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配 擔 任 公 務 員 。 至 少 還 要 再 「 訓 政 」 十 年 才 可 以 。 3
這 號 解 釋,象 徵 著 在「 那 些 年 」,別 說 是 政 治 人 物( 立 法 委 員、行 政
官 員 ),即 使 是 肩 負 保 障 權 利 職 責 的 大 法 官,也 對 任 何 與「 大 陸 」有 關 的
事 項 輕 忽 以 待。在 這 樣 的 氣 氛 下,婚 促 會、移 盟 要 想 在 立 法 院 爭 取 更 多 成
果 , 的 確 相 當 困 難 。
三、2008 年至今:一步一腳印的進展及挫折
在 2008 年 政 權 輪 替 之 後 , 政 府 對 來 自 大 陸 的 婚 姻 移 民 不 再 強 烈 敵
視。相 關 的 修 法 行 動 似 乎 變 得 有 可 能。於 是 婚 促 會 與 移 盟 再 次 提 出 兩 岸 條
例 的 修 正 案,以 非 常 卑 微 而 基 本 的 要 求「 與 外 配 待 遇 一 致 」作 為 底 線。之
前 也 曾 至 凱 達 格 蘭 大 道 集 會 並 且 陳 情 。
然 而,即 使 是 馬 政 府,擔 心 政 治 效 應,依 然「 不 敢 」一 步 到 位。行 政
院 提 出 的 草 案 依 然 七 折 八 扣,而 2009 年 在 立 法 院 最 終 通 過 的 法 律,也 還
是 沒 有 全 盤 改 變 「 次 等 移 民 」 的 地 位 , 的 確 令 我 們 不 滿 。
2009 年 的 修 正 , 主 要 有 以 下 進 展 —
 陸 配 取 得 工 作 權 。
 陸 配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最 低 年 限 , 由 八 年 縮 減 為 六 年 。
3
較 詳 細 的 評 論 與 經 過 ,參 閱 廖 元 豪 ,〈 試 用 期 的 台 灣 人 —承 認 次 等 公 民 的 釋 字
六 一 八 號 解 釋 〉 , 全 國 律 師 , 2007 年 五 月 號 , 27 頁 以 下 。 另 外 , 陳 長 文 律 師
亦 曾 投 書 嚴 厲 抨 擊 之。陳 長 文,冷 漠 麻 木 的 大 法 官 解 釋,中 國 時 報,時 論 廣 場 ,
200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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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 配 的 繼 承 權 受 較 高 保 障 。
這 些「 進 展 」雖 不 令 人 滿 意,但 總 算 是 進 展。當 陸 配 姊 妹 不 會 因 為「 非
法 打 工 」而 遭 遣 返,他 們 在 台 灣 的 處 境 就 受 到 更 高 的 保 障。而 由 於 台 灣 地
區 的 法 律,多 半 以「 戶 籍 」「 身 分 證 」為 保 障 權 利 的 門 檻,縮 短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年 限 , 當 然 也 是 一 大 收 穫 。
除 了 立 法 之 外,陸 委 會、內 政 部、移 民 署,乃 至 整 個 政 府 團 隊,相 對
地 也 比 較 願 意 與 婚 促 會 以 及 其 他 移 民 權 利 倡 議 團 體 對 話 。 在 我 們 的 努 力
下 , 移 民 署 成 立 了 移 民 人 權 保 障 的 委 員 會 , 以 及 審 議 驅 逐 出 境 的 委 員 會 。
有 關 面 談 的 程 序 , 也 較 從 前 更 加 嚴 謹 。
之 後 一 個 重 要 的 修 法 經 驗,就 是 處 理「 陸 配 的 大 陸 子 女 能 否 來 台 居 留 」
的 問 題。如 前 所 述,同 樣 是「 前 婚 之 子 女 」,外 籍 新 移 民 姊 妹 原 則 上 可 以
依 親 名 義 申 請 子 女 來 台 居 留,但 大 陸 配 偶 就 只 能 接 來 短 期 探 親 —即 使 她 的
台 籍 丈 夫 ( 當 然 , 也 可 能 是 台 籍 妻 子 ) 完 全 同 意 。
這 樣 天 倫 夢 碎,家 人 分 散 的 情 況,當 然 不 該 出 現。尤 其 現 在 兩 岸 並 非
敵 對 狀 態,為 何 還 要 出 現 家 人「 相 聚 無 期 」,無 法 共 同 生 活 的 情 況 ? 尤 其
大 陸 配 偶 有 前 婚 子 女 者,數 量 是 可 以 計 算 的,絕 對 不 至 於 嚴 重 衝 擊 台 灣 的
人 口 。
於 是 多 位 陸 配 姊 妹 至 陸 委 會 陳 情,也 透 過 婚 促 會 與 其 他 團 體,與 移 盟
共 同 討 論 修 法 事 宜。在 這 段 過 程 中,我 們 多 次 與 陸 委 會、內 政 部 等 機 關 協
商,討 論。要 找 出 一 個 政 治 上、法 律 上、人 情 義 理 上 都 盡 可 能 兼 顧 的 方 案 ,
讓 需 要 照 顧 的 孩 子 能 「 回 」 到 媽 媽 身 旁 。
這 是 一 段 讓 我 非 常 感 動 的 經 驗。原 先 經 常 痛 哭,或 是 到 陸 委 會 求 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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姊 妹 們,轉 而 致 力 於「 改 變 」法 律 制 度,並 積 極 參 與 政 策 的 改 變。她 們 一
次 次 與 政 府 官 員 對 話,而 且 共 同 草 擬 並 審 議 條 文。最 後 成 功 了 修 改 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台 灣 許 可 辦 法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使 需 要 照 顧 的 陸 配 子 女 能 夠 來 台 長 期 探 親,並
且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之 地 位 。 4雖 然 是 權 宜 之 計 , 但
卻 解 決 了 問 題。這 是 透 過 陸 配 姊 妹、婚 促 會,與 移 盟 的 夥 伴 共 同 努 力 的 成
果 ! 當 我 看 到 幾 位 姊 妹 的 孩 子 終 於 來 台 團 聚,那 一 刻 的 感 動 至 今 依 然 縈 繞
心 中 , 久 久 不 能 自 已 !
這 場 戰 役 還 有 後 續 的 故 事:爭 取「 子 女 來 台 生 活 」的 姊 妹,還 有 另 一
條 路 徑 —由 台 籍 配 偶「 收 養 」大 陸 配 偶 之 陸 籍 子 女。但 這 條 路 卻 往 往 被 兩
岸 條 例 第 65 條 卡 住 。 該 規 定 內 容 為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女 , 除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法 院 亦 應 不 予 認 可 :
一 、 已 有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者 。
二 、 同 時 收 養 二 人 以 上 為 養 子 女 者 。
4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24 條 :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探 親 : ……二 、 為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未 成 年 親 生 子 女,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 或 曾 在 十
六 歲 以 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者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社 會 之 考 量 , 得 予 專 案 許 可 : ……二 、 被 其 大 陸 地 區 親 生 父
母 之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收 養 , 且 年 齡 在 二 十 歲 以 下 。 ……四 、 其 為 經 許 可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配 偶 之 親 生 子 女,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探 親 時 之 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在 臺 停 留 連 續 滿
四 年 , 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停 留 期 間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 」
11
三 、 未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收 養 之 事 實
者 。
所 以 , 如 果 台 籍 配 偶 已 經 有 了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 那 就 不 得 收 養 。
一 位 劉 姓 姊 妹 欲 循 收 養 途 徑 與 子 女 團 聚,卻 因 為 台 籍 丈 夫 已 有 子 女 而
無 法 遂 其 心 願。他 們 在 遭 到 法 院 拒 絕 認 可 後,一 路 打 官 司。直 到 終 局 裁 判
確 定 而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
事 實 上,在 聲 請 釋 憲 之 前,她 的 子 女 已 經 由 前 述 的 修 法,而 能 夠 來 台
灣 探 親。相 關 的 教 育 與 生 活 問 題,也 都 大 致 上 獲 得 解 決。然 而,她 知 道 問
題 不 僅 在 此。「 限 制 收 養 大 陸 人 」這 樣 的 規 定,本 身 就 是 一 種 歧 視( 法 律
沒 有 限 制 收 養 其 他 國 家 的 人,必 須 自 己 無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此 外,它 更 嚴
重 限 制 了 家 庭 成 員 團 聚 , 以 及 家 庭 組 成 的 權 利 。
於 是,她 繼 續 聲 請 釋 憲。不 僅 為 了 自 己,更 為 了 修 改 制 度,造 福 其 他
的 陸 配 姊 妹。5終 於 在 2013 年 十 月,得 到 了 有 利 的 大 法 官 解 釋。大 法 官 在
釋 字 712 號 解 釋 , 雖 然 仍 然 承 認 兩 岸 條 例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有 其 正 當 目
的 , 但 卻 限 縮 其 適 用 範 圍 —
……惟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其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 將 有 助 於 其 婚 姻 幸
福 、 家 庭 和 諧 及 其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身 心 發 展 與 人 格 之 形 塑 , 系 爭 規 定 並
未 就 此 種 情 形 排 除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之 適 用 , 實 與 憲 法 強 調 人 民 婚 姻 與
家 庭 應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及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之 意 旨 不 符 。
就 此 而 言 , 系 爭 規 定 對 人 民 收 養 其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自 由 限 制 所 造
成 之 效 果 , 與 其 所 欲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 顯 失 均 衡 , 其 限 制 已 屬 過 當 ,
5
林 偉 信 、 陳 鴻 偉 、 藍 孝 威 , 限 制 收 養 陸 配 子 女 , 大 法 官 : 違 憲 , 中 國 時 報 ,
2013.10.5。
12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 而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人 民 收
養 子 女 自 由 之 意 旨 。 於 此 範 圍 內 , 系 爭 規 定 與 本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
為 減 少 干 預 人 民 收 養 子 女 之 自 由 , 相 關 機 關 對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仍 應 考 量 兩 岸 政 治 、 經 濟 及 社 會 因 素 之 變
遷 ,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 併 此 指 明 。
這 些 新 移 民,致 力 於「 改 變 制 度 」。運 用 陳 情、遊 說、修 法、訴 訟 、
釋 憲 等 合 法 管 道 , 爭 取 自 己 與 其 他 移 民 該 有 的 權 利 。 而 且 不 單 純 為 了 自
己,而 是 為 了 改 變 環 境 與 政 策。這 樣 的 表 現,是 最 典 型 的「 公 民 精 神 」!
如 果 他 們 不 懂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 那 誰 懂 ?
除 此 之 外,大 法 官 的 釋 字 710 號 解 釋,也 對 大 陸 配 偶 的 程 序 保 障,有
很 重 要 的 貢 獻 。 這 號 解 釋 的 內 容 如 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 」( 該 條 於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為 文 字 修 正 )除 因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而 須 為
急 速 處 分 之 情 形 外,對 於 經 許 可 合 法 入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未 予 申 辯
之 機 會,即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部 分,有 違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不 符
憲 法 第 十 條 保 障 遷 徙 自 由 之 意 旨。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於 強 制 出 境 前,得 暫 予 收 容 … … 」( 即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同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未 能 顯 示 應 限 於 非 暫 予 收 容 顯 難 強
制 出 境 者,始 得 暫 予 收 容 之 意 旨,亦 未 明 定 暫 予 收 容 之 事 由,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於 因 執 行 遣 送 所 需 合 理 作 業 期 間 內 之 暫 時 收 容 部 分 ,
未 予 受 暫 時 收 容 人 即 時 之 司 法 救 濟;於 逾 越 前 開 暫 時 收 容 期 間 之 收 容
部 分,未 由 法 院 審 查 決 定,均 有 違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不 符 憲 法
13
第 八 條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意 旨。又 同 條 例 關 於 暫 予 收 容 未 設 期 間 限 制 ,
有 導 致 受 收 容 人 身 體 自 由 遭 受 過 度 剝 奪 之 虞,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亦 不 符 憲 法 第 八 條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意 旨。前 揭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與 本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及 第 二 項 關 於 暫 予 收 容 之 規 定 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八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強 制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 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 暫 予 收 容:一、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二、因 天 災 或 航
空 器、船 舶 故 障,不 能 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 者。三、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無 大 陸 地 區、香 港、澳 門 或 第 三 國 家
旅 行 證 件 者。四、其 他 因 故 不 能 立 即 強 制 出 境 者。」( 九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移 列 為 同 辦 法 第 六 條:「 執 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強 制 出 境 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 暫 予 收 容:一、因 天
災 或 航 空 器、船 舶 故 障,不 能 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二、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無 大 陸 地 區、香 港、澳 門 或 第 三
國 家 旅 行 證 件。三、其 他 因 故 不 能 立 即 強 制 出 境。」)未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簡 而 言 之 , 本 號 解 釋 的 內 容 為 —
(一 )強 制 出 境 未 能 於 事 前 給 予 「 申 辯 」 之 機 會 , 有 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而
侵 犯 人 民 遷 徙 自 由 。
(二 )有 關 收 容 方 面 ,
1.涉 及 收 容 之 法 律 規 定 過 於 簡 略 模 糊,未 明 確 規 定「 比 例 原 則 」與「 收
容 事 由 」 , 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
14
2.法 官 保 留 與 司 法 審 查 : 於 「 暫 予 收 容 」 期 間 , 無 須 先 經 法 院 許 可 ,
但 應 給 受 收 容 者「 即 時 司 法 救 濟 」之 機 會;於 超 過 暫 予 收 容 期 間 後, 則 應
適 用 法 官 保 留 , 主 動 事 前 聲 請 法 院 審 查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收 容 。
3.指 摘 兩 岸 條 例 並 未 明 定 「 暫 予 收 容 之 期 間 限 制 」 , 故 屬 違 憲 。
(三 )至 於 其 他 經 法 律 授 權 之 子 法 部 分
1.兩 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所 列 舉 之「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類 型,大 法 官 認 定 其
僅 限「 自 始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入 境 臺 灣 地 區 」,與 兩 岸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文 義 意 旨 , 不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2.面 談 辦 法 以「 說 詞 有 重 大 瑕 疵 」作 為 認 定「 通 謀 而 為 虛 偽 結 婚 」之
事 由 , 「 係 指 有 事 實 足 認 申 請 人 與 依 親 對 象 間 , 自 始 即 為 通 謀 虛 偽 結 婚 ,
惟 治 安 機 關 一 時 未 察,而 核 發 入 境 許 可 者 」,符 合( 自 始 )「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 之 法 律 授 權 文 義 , 故 亦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3.強 制 出 境 辦 法 第 五 條 所 列 舉 各 項 收 容 事 由,鑑 於「 收 容 」應 屬 高 度
法 律 保 留 事 項,因 此 母 法 概 括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不 得 對 此 等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
以 上 被 認 定 違 反 憲 法 之 法 律 或 命 令,均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效 。
配 合 稍 早 的 釋 字 708 號 解 釋,「 外 國 人 」與「 大 陸 人 民 」在 收 容 與 驅
逐 出 境 部 分 的 程 序 保 障,有 大 幅 進 展,並 且 兩 者 相 當。這 的 確 也 是 一 個 重
15
要 突 破 , 改 變 了 「 外 人 無 人 權 」 的 法 律 狀 態 。 6
最 後 值 得 一 提 者 , 是 行 政 院 在 2013 年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兩 岸 條 例 的 修 正
案,要 將 陸 配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最 短 年 限 縮 短 為 四 年,以 求 與 外 配 相 平 衡。這
樣 最 起 碼 的 平 等 要 求 , 又 有 輿 論 與 許 多 民 間 團 體 之 支 持 7
, 加 上 國 民 黨 屬
立 法 院 多 數 黨,照 理 說 應 該 沒 有 問 題。但 可 惜 在 立 法 院「 黨 團 協 商 」的 制
度 下 , 仍 因 台 聯 的 杯 葛 而 無 法 通 過 。 8
可 見 , 即 使 在 這 麼 多 年 的 耕 耘 , 大
陸 新 移 民 也 逐 漸 成 為 台 灣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體 之 際,部 分 人 士 還 是 會 把 仇 中 的
心 態 轉 嫁 到 「 台 灣 媳 婦 」 的 陸 配 身 上 。
四、結語與展望
從 歷 史 來 看,移 民 的 遷 徙 與 融 入,是 一 個 動 態 的 過 程。台 灣 這 個 移 民
社 會 , 更 是 不 同 階 段 的 移 民 , 一 波 波 與 當 地 人 結 合 成 「 新 在 地 」 的 故 事 。
既 然 我 們 緬 懷 祖 先「 篳 路 藍 縷,以 啟 山 林 」,那 就 不 應 該 對 新 台 灣 人 有 任
何 的 歧 視 。
陸 配 的 姊 妹 們,藉 由 自 己 的 存 在、行 動、生 活、努 力,與 我 們 這 些 出
生 於 台 灣 的 「 舊 台 灣 人 」 互 動 , 相 互 學 習 , 進 而 改 變 我 們 的 觀 感 與 制 度 。
這 是 台 灣 社 會 變 遷 中 非 常 美 好 的 一 頁 。
6
廖 元 豪 , 〈 「 外 人 」 的 人 身 自 由 與 正 當 程 序 ──析 論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七 ○八 與 七
一 ○號 解 釋 〉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228 期 , 244-262 頁 ( 2014) 。
7
中 央 社 報 導 , 〈 同 為 台 灣 媳 , 他 們 爭 的 只 是 平 等 〉 , available at
http://www.cna.com.tw/topic/newstopic/438 -1/201304100030-1.aspx ( 最 新 更
新 : 2013/04/10 12:58) 。
8
陳 柏 廷 , 〈 憂 陸 配 變 投 票 部 隊 , 台 聯 杯 葛 修 法 〉 , 中 國 時 報 , 2013.4.12。
16
而 法 律 政 策 往 往 反 映 了 民 眾 的 心 靈 與 眼 睛。台 灣 的 陸 配 法 制 從 當 年 的
忽 視、排 斥,到 現 在「 偶 有 佳 作 」,越 來 越 呈 現「 保 障 權 利 」「 促 進 平 等 」
的 一 面 。 這 就 是 台 灣 社 會 「 人 心 已 變 」 的 明 證 。
這 樣 的 改 變,不 純 粹 來 自 政 府、政 黨 與 各 個 政 治 人 物 的 善 意。更 來 自
新 移 民 自 己 向 這 個 社 會 證 明、說 服 自 己 的 價 值。而 婚 促 會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有 目 共 睹 。 有 你 們 這 些 夥 伴 , 是 我 的 幸 運 , 也 是 台 灣 的 幸 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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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配權利之路 1

  • 1. 1 從大陸新娘到新台灣人 —大陸配偶在台灣的平權之路 廖 元 豪 * 一、前言 從 1990 年 代 以 來 , 藉 由 兩 岸 通 婚 而 來 到 台 灣 生 活 居 住 的 大 陸 配 偶 , 已 經 超 過 二 十 萬 人。如 果 加 上 在 台 灣 所 生 的 第 二 代,這 群「 移 民 族 群 」已 經 是 「 台 灣 人 」 的 重 要 組 成 成 分 。 而 在 這 些 年,台 灣 的 政 治、社 會,看 待 大 陸 配 偶 的 觀 點,也 逐 漸 從 疑 懼、排 拒、歧 視、忍 耐,漸 漸 到 接 受 與 欣 賞。大 陸 配 偶 由「 外 來 人 口 」「 新 娘 」逐 漸 成 為「 台 灣 人 」的 融 合 過 程,反 映 在 許 多 方 面。法 律 制 度,就 是 其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 在 1992 年 制 定 的 「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基 本 上 就 站 在「 防 堵 」「 篩 選 」與「 歧 視 」的 觀 點 來 對 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而 又 由 於 當 年 預 想 的「 大 陸 人 民 」多 半 是「 居 住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人 民 」,而 未 將「 陸 籍 住 民 」當 成 主 要 規 範 對 象。因 此 充 滿 了 限 制 與 歧 視 的 規 定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副 教 授,美 國 印 第 安 那 大 學 法 學 博 士,移 民 移 住 聯 盟 修 法 聯 盟 顧 問 。
  • 2. 2 這 樣 的 態 度 , 到 了 2003 年 的 修 正 , 更 是 變 本 加 厲 。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身 分 證 之 路,在「 生 活 從 寬 身 分 從 嚴 」的 口 號 下,延 長 到 8 年。財 力 證 明 的 規 定 也 在 這 段 期 間 上 路。各 類 對 陸 配 姊 妹 疑 懼 敵 視 的 語 言,更 是 成 日 出 現 在 政 府 官 員 與 媒 體 口 中。而 這 段 期 間,婚 促 會 與「 移 民 / 移 住 人 權 修 法 聯 盟 」( 移 盟 )就 開 始 致 力 修 法、爭 取 權 益,團 結 來 自 各 地 的 新 移 民 姊 妹 與 台 灣 的 民 間 團 體 , 共 同 追 求 平 等 權 利 保 護 。 2008 年 政 權 輪 替 後 , 雖 然 馬 政 府 對 陸 配 較 有 善 意 , 但 在 台 灣 部 分 人 士 始 終 不 消 的 敵 意 下,陸 配 移 民 的 權 益 爭 取 之 路 還 是 一 波 三 折。在 這 段 歷 程 裡,新 移 民 姊 妹 與 婚 促 會 的 夥 伴 們,總 是 迄 而 不 捨 地 透 過 各 種 民 主 程 序 ( 輿 論、集 會 遊 行、遊 說 立 法、訴 訟 釋 憲 )來 改 變 台 灣 社 會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 同 時 一 步 步 強 化 陸 配 姊 妹 的 權 利 保 障。一 路 走 來,我 們 可 以 看 到 台 灣 的 大 陸 移 民 政 策 法 制,怎 樣 在 大 家 的 努 力 下 漸 漸 改 變。這 不 只 證 明 來 台 灣 人 的 善 意 與 包 容 , 更 展 現 出 新 移 民 姊 妹 如 何 學 習 並 實 踐 台 灣 的 民 主 ! 以 下 就 分 幾 個 階 段 來 回 顧 、 展 望 台 灣 的 政 策 法 制 如 何 看 待 兩 岸 婚 姻 二、1992 年前的兩岸婚姻:「相聚無期」的歷史遺跡 在 兩 岸 條 例 制 定 之 前,兩 岸 原 則 上 是 隔 絕 的。因 此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明 文 規 範 兩 岸 通 婚 。 然 而 那 並 不 表 示 沒 有 「 兩 岸 通 婚 」 。 在 1949 年 之 前 的 許 多 婚 姻 , 因 為 兩 岸 政 治 情 勢 而 長 久 分 離,形 成 了 大 批 的「 兩 岸 婚 姻 」。許 多 人 在 身 不 由 己 的 情 況 下 來 到 台 灣 , 與 元 配 隔 絕 。 這 些 夫 妻 的 傷 痛 , 是 時 代 的 悲 劇 。 而 許 多 人 在 台 灣,眼 見 相 聚 無 期,就 在 台 灣「 重 婚 」,並 開 啟 一 段 新
  • 3. 3 的 生 命。這 種 重 婚,照 理 說 是 法 律 禁 止 的。可 是 當 年 也 都 以「 睜 一 隻 眼 閉 一 隻 眼 」 的 方 式 來 對 待 。 但 是 到 了 1980s,兩 岸 人 民 其 實 已 經 偷 偷 開 始 透 過 各 種 方 式 接 觸。許 多 夫 妻 因 此「 團 聚 」「 相 認 」,同 時 產 生 了 新 的 問 題:這 些「 重 婚 」如 何 處 理 ? 明 明 依 法 禁 止 重 婚 , 而 且 後 婚 是 「 得 撤 銷 」 的 。 如 果 後 婚 被 撤 銷 , 那 多 少「 台 妻 」一 下 子 忽 然 變 成「 通 姦 」,多 少 子 女 也 剎 那 間 將 成 為「 非 婚 生 子 女 」 。 怎 麼 辦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在 1989 年,兩 岸 條 例 還 沒 制 定 之 前,就 很 體 貼 地 作 成 了 釋 字 242 號 解 釋 , 來 為 這 種 情 況 解 套 : 大 法 官 釋 字 242 理 由 書 摘 錄 惟 修 正 公 布 前 民 法 親 屬 編 未 如 修 正 公 布 後 之 第 九 百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重 婚 為 無 效,則 重 婚 未 經 撤 銷 者,後 婚 姻 仍 屬 有 效,而 國 家 遭 遇 重 大 變 故,在 夫 妻 隔 離,相 聚 無 期,甚 或 音 訊 全 無,生 死 莫 卜 之 情 況 下 所 發 生 之 重 婚 事 件,有 不 得 已 之 因 素 存 在,與 一 般 重 婚 事 件 究 有 不 同,對 於 此 種 有 長 期 實 際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之 後 婚 姻 關 係,仍 得 適 用 上 開 第 九 百 九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予 以 撤 銷,其 結 果 將 致 人 民 不 得 享 有 正 常 婚 姻 生 活 , 嚴 重 影 響 後 婚 姻 當 事 人 及 其 親 屬 之 家 庭 生 活 及 人 倫 關 係,反 足 以 妨 害 社 會 秩 序,就 此 而 言,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規 定 , 有 所 牴 觸 。 也 就 是 說 , 「 重 婚 」 是 不 允 許 的 。 不 過 如 果 是 因 為 1949 年 的 政 治 局 勢 導 致 的 分 離 與 重 婚 , 則 不 在 此 限 。 這 是 一 個 很 務 實 的 解 釋 , 硬 生 生 從 「 重 婚 得 撤 銷 」 的 法 律 中 挖 了 一 個
  • 4. 4 洞,讓 兩 岸 婚 姻 在 事 實 上 被 承 認,且 受 到 保 障。當 然,這 一 號 解 釋,保 障 的 是「 台 灣 地 區 」的 現 實:台 灣 地 區 的「 夫 妻 」雙 方,以 及 他 們 的 台 灣 地 區「 子 女 」( 孫 子 女 )。至 於 大 陸 地 區 那 含 辛 茹 苦 的「 元 配 」,要 怎 樣 保 障 ? 似 乎 就 不 是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所 在 意 的 了 。 這 號 解 釋 同 時 也 多 少 刺 激 了 日 後 兩 岸 條 例 的 立 法 者 , 謹 慎 考 量 了 兩 岸 婚 姻 的 「 歷 史 遺 跡 」 。 釋 字 242 的 主 旨 , 後 來 也 被 寫 到 兩 岸 條 例 之 中 。 現 行 法 的 第 64 條 規 定 : 夫 妻 因 一 方 在 臺 灣 地 區,一 方 在 大 陸 地 區,不 能 同 居,而 一 方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以 前 重 婚 者,利 害 關 係 人 不 得 聲 請 撤 銷;其 於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重 婚 者 , 該 後 婚 視 為 有 效 。 前 項 情 形,如 夫 妻 雙 方 均 重 婚 者,於 後 婚 者 重 婚 之 日 起,原 婚 姻 關 係 消 滅 。 二、1992-2008 年:次等移民、三等公民 兩 岸 條 例 於 1992 年 制 定 時 , 一 方 面 承 認 兩 岸 交 往 , 但 在 同 時 也 嚴 格 限 制「 大 陸 人 民 在 台 灣 」的 權 利。各 項 規 定 基 本 上 常 以「 保 障 台 灣 人 民 免 受 大 陸 親 友 分 產 」 為 目 標 。 但 這 樣 的 規 定 , 是 站 在 「 大 陸 人 民 住 大 陸 , 台 灣 人 民 在 台 灣 」 的 前 提 上 。 兩 岸 條 例 的 立 法 者 , 未 必 能 夠 預 料 到 之 後 有 大 批 的 「 住 台 大 陸 人 民 」 甚 至「 轉 換 為 台 灣 人 民 」的「 原 」大 陸 人 民。因 此,原 先 看 來 光 明 正 大 的 「 保 障 自 己 人,歧 視 外 人 」的 規 定,套 用 在 陸 配 姊 妹 身 上,問 題 就 逐 漸 浮
  • 5. 5 現 了 。 而 兩 岸 條 例 在 2003 年 時 大 幅 修 正。在 當 時 政 府 以 及 社 會 整 體 疑 懼( 來 自 東 南 亞 與 中 國 大 陸 的 )婚 姻 移 民 氣 氛 下 1,對 陸 配 姊 妹 更 為 不 利。陸 配 所 受 的 待 遇,別 說 遠 遠 不 及 台 灣 地 區 人 民,即 使 比 起 同 屬 婚 姻 民 的「 外 籍 配 偶 」 , 都 還 要 更 不 利 。 這 些 不 平 等 待 遇 , 諸 如 —  取 得 身 分 證 最 低 年 限 原 則 上 為 八 年 ( 外 配 原 則 上 是 四 年 ) 。  陸 配 來 台 前 六 年 原 則 上 無 工 作 權 ( 外 配 無 此 限 制 ) 。  入 境 「 應 」 面 談 與 按 捺 指 紋 ( 外 配 為 「 得 」 ) 。  繼 承 權 受 限 制 (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 單 純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可 能 被 強 制 出 境 (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 陸 配 之 「 前 婚 子 女 」 無 法 來 台 居 留 ( 外 配 原 則 上 可 以 ) 。  陸 配 參 加 人 民 團 體 應 經 許 可,結 社 自 由 嚴 重 受 限( 外 配 無 此 規 定 )。  台 灣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嚴 重 受 限 , 間 接 影 響 陸 配 姊 妹 家 庭 團 聚 ( 對 外 國 人 或 外 配 無 此 限 制 ) 。  陸 配 轉 換 身 分 成 為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 取 得 身 分 證 , 仍 有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任 何 公 務 員 ( 外 國 人 僅 受 限 擔 任 某 些 特 定 公 職 ) 。 1 當 時 的 氣 氛 下 所 制 定( 修 改 )的 法 律 , 不 僅 對 陸 配 不 利 , 對 所 謂「 外 配 」或 外 勞 也 極 為 排 斥。詳 細 介 紹 可 參 照 廖 元 豪,〈 全 球 化 趨 勢 中 婚 姻 移 民 之 人 權 保 障 — 全 球 化、台 灣 新 國 族 主 義、人 權 論 述 的 關 係 〉,思 與 言:人 文 與 社 會 科 學 雜 誌 , 第 44 卷 第 3 期 , 81-129 頁 ( 2006) 。
  • 6. 6  強 制 出 境 前 之「 收 容 」欠 缺 法 院 審 查 救 濟,沒 有 正 當 程 序 保 障( 外 配 或 外 勞 亦 同 ) 。 在 這 段 期 間 , 「 移 盟 」 努 力 推 動 修 改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 , 保 障 外 籍 新 移 民 的 權 利。在 2007 年 也 有 重 要 進 展,讓 外 籍 的 婚 姻 移 民 能 夠 有 較 好 的 權 利 保 障。2但 隨 即 婚 促 會 與 移 盟 共 同 推 動 修 改 兩 岸 條 例,要 讓 陸 配「 比 照 」 外 配 姊 妹 , 有 平 等 的 待 遇 , 卻 在 立 法 院 遭 受 挫 折 。 照 理 說 , 無 論 中 國 大 陸 與 台 灣 是 「 一 個 中 國 」 還 是 「 一 邊 一 國 」 , 陸 配 姊 妹 的 待 遇 至 少 該 「 不 亞 於 」 外 配 姊 妹 。 就 算 中 國 大 陸 是 「 另 一 國 」 , 那 陸 配 姊 妹 也 不 過 是「 外 國 人 」。依 照 外 籍 新 移 民 的 待 遇 來 處 理,與「 台 獨 大 業 」 有 何 衝 突 ? 有 什 麼 理 由 能 夠 長 期 讓 居 住 生 活 於 此 地 的 大 陸 配 偶 , 台 灣 人 的 另 一 半 , 甚 或 新 台 灣 人 , 處 於 這 種 「 次 等 移 民 」 與 「 三 等 公 民 」 的 地 位 ? 可 是 很 遺 憾 的 , 在 立 法 院 的 修 法 行 動 , 依 然 在 民 進 黨 黨 團 拒 絕 簽 字 , 國 民 黨 也 不 願 為 此 動 用 表 決 的 情 況 下 , 胎 死 腹 中 。 在 這 段 期 間 ,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負 面 例 子 , 則 是 大 法 官 釋 字 618 號 解 釋 。 一 位 謝 姓 陸 配 姊 妹 來 台 拿 到 身 分 證,取 得「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通 過 公 職 考 試 , 但 卻 因 為 兩 岸 條 例 第 21 條 的 規 定 , 無 法 擔 任 任 何 公 職 。 這 樣 明 顯「 次 等 公 民 」的 規 定,讓「 歸 化 公 民 」處 於 被 歧 視 的 地 位,也 不 必 要 地 侵 犯 公 民 應 有 的 權 利。於 是 我 協 助 謝 姓 姊 妹 聲 請 釋 憲,擬 藉 由 大 法 官 的 違 憲 審 查 , 把 這 個 明 顯 不 合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的 條 文 宣 告 違 憲 。 2 參 閱 廖 元 豪,〈 知 識 介 入 與 移 民 / 工 運 動 的 推 進( 二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 74 期 , 383-405 頁 ( 2009) 。
  • 7. 7 令 人 失 望 的 , 大 法 官 在 2006 年 作 成 了 這 樣 的 解 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 不 得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部 分 , 乃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經 國 家 任 用 後 , 即 與 國 家 發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及 忠 誠 義 務 , 其 職 務 之 行 使 , 涉 及 國 家 之 公 權 力 , 不 僅 應 遵 守 法 令 , 更 應 積 極 考 量 國 家 整 體 利 益 , 採 取 一 切 有 利 於 國 家 之 行 為 與 決 策 ; 並 鑒 於 兩 岸 目 前 仍 處 於 分 治 與 對 立 之 狀 態 , 且 政 治 、 經 濟 與 社 會 等 體 制 具 有 重 大 之 本 質 差 異 , 為 確 保 臺 灣 地 區 安 全 、 民 眾 福 祉 暨 維 護 自 由 民 主 之 憲 政 秩 序 , 所 為 之 特 別 規 定 , 其 目 的 洵 屬 合 理 正 當 。 基 於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設 籍 臺 灣 地 區 未 滿 十 年 者 ,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與 其 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容 有 差 異 , 故 對 其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其 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予 以 區 別 對 待 , 亦 屬 合 理 ,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之 意 旨 尚 無 違 背 。 又 系 爭 規 定 限 制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 作 為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要 件 , 實 乃 考 量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之 差 異 , 及 融 入 臺 灣 社 會 需 經 過 適 應 期 間 , 且 為 使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普 遍 獲 得 人 民 對 其 所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信 賴 , 尤 需 有 長 時 間 之 培 養 , 系 爭 規 定 以 十 年 為 期 , 其 手 段 仍 在 必 要 及 合 理 之 範 圍 內 , 立 法 者 就 此 所 為 之 斟 酌 判 斷 , 尚 無 明 顯 而 重 大 之 瑕 疵 , 難 謂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 這 號 解 釋 不 僅 採 取 寬 鬆 的 標 準 , 認 定 這 種 次 等 公 民 的 法 律 合 憲 , 絲 毫 不 顧 及 系 爭 的 新 移 民 已 經 是「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 而 非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的 事 實 。 更 嚴 重 的 , 是 它 以 「 原 設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對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認 識 」 的 水 準 作 為 理 由 —亦 即,原 本 生 活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人 民,即 便 到 了 台 灣,拿 到 身 分 證,考 上 公 務 員,依 然 不 懂 什 麼 叫 做「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所 以
  • 8. 8 不 配 擔 任 公 務 員 。 至 少 還 要 再 「 訓 政 」 十 年 才 可 以 。 3 這 號 解 釋,象 徵 著 在「 那 些 年 」,別 說 是 政 治 人 物( 立 法 委 員、行 政 官 員 ),即 使 是 肩 負 保 障 權 利 職 責 的 大 法 官,也 對 任 何 與「 大 陸 」有 關 的 事 項 輕 忽 以 待。在 這 樣 的 氣 氛 下,婚 促 會、移 盟 要 想 在 立 法 院 爭 取 更 多 成 果 , 的 確 相 當 困 難 。 三、2008 年至今:一步一腳印的進展及挫折 在 2008 年 政 權 輪 替 之 後 , 政 府 對 來 自 大 陸 的 婚 姻 移 民 不 再 強 烈 敵 視。相 關 的 修 法 行 動 似 乎 變 得 有 可 能。於 是 婚 促 會 與 移 盟 再 次 提 出 兩 岸 條 例 的 修 正 案,以 非 常 卑 微 而 基 本 的 要 求「 與 外 配 待 遇 一 致 」作 為 底 線。之 前 也 曾 至 凱 達 格 蘭 大 道 集 會 並 且 陳 情 。 然 而,即 使 是 馬 政 府,擔 心 政 治 效 應,依 然「 不 敢 」一 步 到 位。行 政 院 提 出 的 草 案 依 然 七 折 八 扣,而 2009 年 在 立 法 院 最 終 通 過 的 法 律,也 還 是 沒 有 全 盤 改 變 「 次 等 移 民 」 的 地 位 , 的 確 令 我 們 不 滿 。 2009 年 的 修 正 , 主 要 有 以 下 進 展 —  陸 配 取 得 工 作 權 。  陸 配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最 低 年 限 , 由 八 年 縮 減 為 六 年 。 3 較 詳 細 的 評 論 與 經 過 ,參 閱 廖 元 豪 ,〈 試 用 期 的 台 灣 人 —承 認 次 等 公 民 的 釋 字 六 一 八 號 解 釋 〉 , 全 國 律 師 , 2007 年 五 月 號 , 27 頁 以 下 。 另 外 , 陳 長 文 律 師 亦 曾 投 書 嚴 厲 抨 擊 之。陳 長 文,冷 漠 麻 木 的 大 法 官 解 釋,中 國 時 報,時 論 廣 場 , 2006.11.9。
  • 9. 9  陸 配 的 繼 承 權 受 較 高 保 障 。 這 些「 進 展 」雖 不 令 人 滿 意,但 總 算 是 進 展。當 陸 配 姊 妹 不 會 因 為「 非 法 打 工 」而 遭 遣 返,他 們 在 台 灣 的 處 境 就 受 到 更 高 的 保 障。而 由 於 台 灣 地 區 的 法 律,多 半 以「 戶 籍 」「 身 分 證 」為 保 障 權 利 的 門 檻,縮 短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年 限 , 當 然 也 是 一 大 收 穫 。 除 了 立 法 之 外,陸 委 會、內 政 部、移 民 署,乃 至 整 個 政 府 團 隊,相 對 地 也 比 較 願 意 與 婚 促 會 以 及 其 他 移 民 權 利 倡 議 團 體 對 話 。 在 我 們 的 努 力 下 , 移 民 署 成 立 了 移 民 人 權 保 障 的 委 員 會 , 以 及 審 議 驅 逐 出 境 的 委 員 會 。 有 關 面 談 的 程 序 , 也 較 從 前 更 加 嚴 謹 。 之 後 一 個 重 要 的 修 法 經 驗,就 是 處 理「 陸 配 的 大 陸 子 女 能 否 來 台 居 留 」 的 問 題。如 前 所 述,同 樣 是「 前 婚 之 子 女 」,外 籍 新 移 民 姊 妹 原 則 上 可 以 依 親 名 義 申 請 子 女 來 台 居 留,但 大 陸 配 偶 就 只 能 接 來 短 期 探 親 —即 使 她 的 台 籍 丈 夫 ( 當 然 , 也 可 能 是 台 籍 妻 子 ) 完 全 同 意 。 這 樣 天 倫 夢 碎,家 人 分 散 的 情 況,當 然 不 該 出 現。尤 其 現 在 兩 岸 並 非 敵 對 狀 態,為 何 還 要 出 現 家 人「 相 聚 無 期 」,無 法 共 同 生 活 的 情 況 ? 尤 其 大 陸 配 偶 有 前 婚 子 女 者,數 量 是 可 以 計 算 的,絕 對 不 至 於 嚴 重 衝 擊 台 灣 的 人 口 。 於 是 多 位 陸 配 姊 妹 至 陸 委 會 陳 情,也 透 過 婚 促 會 與 其 他 團 體,與 移 盟 共 同 討 論 修 法 事 宜。在 這 段 過 程 中,我 們 多 次 與 陸 委 會、內 政 部 等 機 關 協 商,討 論。要 找 出 一 個 政 治 上、法 律 上、人 情 義 理 上 都 盡 可 能 兼 顧 的 方 案 , 讓 需 要 照 顧 的 孩 子 能 「 回 」 到 媽 媽 身 旁 。 這 是 一 段 讓 我 非 常 感 動 的 經 驗。原 先 經 常 痛 哭,或 是 到 陸 委 會 求 情 的
  • 10. 10 姊 妹 們,轉 而 致 力 於「 改 變 」法 律 制 度,並 積 極 參 與 政 策 的 改 變。她 們 一 次 次 與 政 府 官 員 對 話,而 且 共 同 草 擬 並 審 議 條 文。最 後 成 功 了 修 改 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台 灣 許 可 辦 法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使 需 要 照 顧 的 陸 配 子 女 能 夠 來 台 長 期 探 親,並 且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之 地 位 。 4雖 然 是 權 宜 之 計 , 但 卻 解 決 了 問 題。這 是 透 過 陸 配 姊 妹、婚 促 會,與 移 盟 的 夥 伴 共 同 努 力 的 成 果 ! 當 我 看 到 幾 位 姊 妹 的 孩 子 終 於 來 台 團 聚,那 一 刻 的 感 動 至 今 依 然 縈 繞 心 中 , 久 久 不 能 自 已 ! 這 場 戰 役 還 有 後 續 的 故 事:爭 取「 子 女 來 台 生 活 」的 姊 妹,還 有 另 一 條 路 徑 —由 台 籍 配 偶「 收 養 」大 陸 配 偶 之 陸 籍 子 女。但 這 條 路 卻 往 往 被 兩 岸 條 例 第 65 條 卡 住 。 該 規 定 內 容 為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女 , 除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法 院 亦 應 不 予 認 可 : 一 、 已 有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者 。 二 、 同 時 收 養 二 人 以 上 為 養 子 女 者 。 4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24 條 :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探 親 : ……二 、 為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未 成 年 親 生 子 女,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 或 曾 在 十 六 歲 以 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者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社 會 之 考 量 , 得 予 專 案 許 可 : ……二 、 被 其 大 陸 地 區 親 生 父 母 之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收 養 , 且 年 齡 在 二 十 歲 以 下 。 ……四 、 其 為 經 許 可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配 偶 之 親 生 子 女,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探 親 時 之 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在 臺 停 留 連 續 滿 四 年 , 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停 留 期 間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 」
  • 11. 11 三 、 未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收 養 之 事 實 者 。 所 以 , 如 果 台 籍 配 偶 已 經 有 了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 那 就 不 得 收 養 。 一 位 劉 姓 姊 妹 欲 循 收 養 途 徑 與 子 女 團 聚,卻 因 為 台 籍 丈 夫 已 有 子 女 而 無 法 遂 其 心 願。他 們 在 遭 到 法 院 拒 絕 認 可 後,一 路 打 官 司。直 到 終 局 裁 判 確 定 而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 事 實 上,在 聲 請 釋 憲 之 前,她 的 子 女 已 經 由 前 述 的 修 法,而 能 夠 來 台 灣 探 親。相 關 的 教 育 與 生 活 問 題,也 都 大 致 上 獲 得 解 決。然 而,她 知 道 問 題 不 僅 在 此。「 限 制 收 養 大 陸 人 」這 樣 的 規 定,本 身 就 是 一 種 歧 視( 法 律 沒 有 限 制 收 養 其 他 國 家 的 人,必 須 自 己 無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此 外,它 更 嚴 重 限 制 了 家 庭 成 員 團 聚 , 以 及 家 庭 組 成 的 權 利 。 於 是,她 繼 續 聲 請 釋 憲。不 僅 為 了 自 己,更 為 了 修 改 制 度,造 福 其 他 的 陸 配 姊 妹。5終 於 在 2013 年 十 月,得 到 了 有 利 的 大 法 官 解 釋。大 法 官 在 釋 字 712 號 解 釋 , 雖 然 仍 然 承 認 兩 岸 條 例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有 其 正 當 目 的 , 但 卻 限 縮 其 適 用 範 圍 — ……惟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其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 將 有 助 於 其 婚 姻 幸 福 、 家 庭 和 諧 及 其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身 心 發 展 與 人 格 之 形 塑 , 系 爭 規 定 並 未 就 此 種 情 形 排 除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之 適 用 , 實 與 憲 法 強 調 人 民 婚 姻 與 家 庭 應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及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之 意 旨 不 符 。 就 此 而 言 , 系 爭 規 定 對 人 民 收 養 其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自 由 限 制 所 造 成 之 效 果 , 與 其 所 欲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 顯 失 均 衡 , 其 限 制 已 屬 過 當 , 5 林 偉 信 、 陳 鴻 偉 、 藍 孝 威 , 限 制 收 養 陸 配 子 女 , 大 法 官 : 違 憲 , 中 國 時 報 , 2013.10.5。
  • 12. 12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 而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人 民 收 養 子 女 自 由 之 意 旨 。 於 此 範 圍 內 , 系 爭 規 定 與 本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 為 減 少 干 預 人 民 收 養 子 女 之 自 由 , 相 關 機 關 對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仍 應 考 量 兩 岸 政 治 、 經 濟 及 社 會 因 素 之 變 遷 ,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 併 此 指 明 。 這 些 新 移 民,致 力 於「 改 變 制 度 」。運 用 陳 情、遊 說、修 法、訴 訟 、 釋 憲 等 合 法 管 道 , 爭 取 自 己 與 其 他 移 民 該 有 的 權 利 。 而 且 不 單 純 為 了 自 己,而 是 為 了 改 變 環 境 與 政 策。這 樣 的 表 現,是 最 典 型 的「 公 民 精 神 」! 如 果 他 們 不 懂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 那 誰 懂 ? 除 此 之 外,大 法 官 的 釋 字 710 號 解 釋,也 對 大 陸 配 偶 的 程 序 保 障,有 很 重 要 的 貢 獻 。 這 號 解 釋 的 內 容 如 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 」( 該 條 於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為 文 字 修 正 )除 因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而 須 為 急 速 處 分 之 情 形 外,對 於 經 許 可 合 法 入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未 予 申 辯 之 機 會,即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部 分,有 違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不 符 憲 法 第 十 條 保 障 遷 徙 自 由 之 意 旨。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於 強 制 出 境 前,得 暫 予 收 容 … … 」( 即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同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未 能 顯 示 應 限 於 非 暫 予 收 容 顯 難 強 制 出 境 者,始 得 暫 予 收 容 之 意 旨,亦 未 明 定 暫 予 收 容 之 事 由,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於 因 執 行 遣 送 所 需 合 理 作 業 期 間 內 之 暫 時 收 容 部 分 , 未 予 受 暫 時 收 容 人 即 時 之 司 法 救 濟;於 逾 越 前 開 暫 時 收 容 期 間 之 收 容 部 分,未 由 法 院 審 查 決 定,均 有 違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不 符 憲 法
  • 13. 13 第 八 條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意 旨。又 同 條 例 關 於 暫 予 收 容 未 設 期 間 限 制 , 有 導 致 受 收 容 人 身 體 自 由 遭 受 過 度 剝 奪 之 虞,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亦 不 符 憲 法 第 八 條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意 旨。前 揭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與 本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及 第 二 項 關 於 暫 予 收 容 之 規 定 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八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強 制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 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 暫 予 收 容:一、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二、因 天 災 或 航 空 器、船 舶 故 障,不 能 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 者。三、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無 大 陸 地 區、香 港、澳 門 或 第 三 國 家 旅 行 證 件 者。四、其 他 因 故 不 能 立 即 強 制 出 境 者。」( 九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移 列 為 同 辦 法 第 六 條:「 執 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強 制 出 境 前,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 暫 予 收 容:一、因 天 災 或 航 空 器、船 舶 故 障,不 能 依 規 定 強 制 出 境。二、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無 大 陸 地 區、香 港、澳 門 或 第 三 國 家 旅 行 證 件。三、其 他 因 故 不 能 立 即 強 制 出 境。」)未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簡 而 言 之 , 本 號 解 釋 的 內 容 為 — (一 )強 制 出 境 未 能 於 事 前 給 予 「 申 辯 」 之 機 會 , 有 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而 侵 犯 人 民 遷 徙 自 由 。 (二 )有 關 收 容 方 面 , 1.涉 及 收 容 之 法 律 規 定 過 於 簡 略 模 糊,未 明 確 規 定「 比 例 原 則 」與「 收 容 事 由 」 , 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
  • 14. 14 2.法 官 保 留 與 司 法 審 查 : 於 「 暫 予 收 容 」 期 間 , 無 須 先 經 法 院 許 可 , 但 應 給 受 收 容 者「 即 時 司 法 救 濟 」之 機 會;於 超 過 暫 予 收 容 期 間 後, 則 應 適 用 法 官 保 留 , 主 動 事 前 聲 請 法 院 審 查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收 容 。 3.指 摘 兩 岸 條 例 並 未 明 定 「 暫 予 收 容 之 期 間 限 制 」 , 故 屬 違 憲 。 (三 )至 於 其 他 經 法 律 授 權 之 子 法 部 分 1.兩 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所 列 舉 之「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類 型,大 法 官 認 定 其 僅 限「 自 始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入 境 臺 灣 地 區 」,與 兩 岸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文 義 意 旨 , 不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2.面 談 辦 法 以「 說 詞 有 重 大 瑕 疵 」作 為 認 定「 通 謀 而 為 虛 偽 結 婚 」之 事 由 , 「 係 指 有 事 實 足 認 申 請 人 與 依 親 對 象 間 , 自 始 即 為 通 謀 虛 偽 結 婚 , 惟 治 安 機 關 一 時 未 察,而 核 發 入 境 許 可 者 」,符 合( 自 始 )「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 之 法 律 授 權 文 義 , 故 亦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3.強 制 出 境 辦 法 第 五 條 所 列 舉 各 項 收 容 事 由,鑑 於「 收 容 」應 屬 高 度 法 律 保 留 事 項,因 此 母 法 概 括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不 得 對 此 等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 以 上 被 認 定 違 反 憲 法 之 法 律 或 命 令,均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效 。 配 合 稍 早 的 釋 字 708 號 解 釋,「 外 國 人 」與「 大 陸 人 民 」在 收 容 與 驅 逐 出 境 部 分 的 程 序 保 障,有 大 幅 進 展,並 且 兩 者 相 當。這 的 確 也 是 一 個 重
  • 15. 15 要 突 破 , 改 變 了 「 外 人 無 人 權 」 的 法 律 狀 態 。 6 最 後 值 得 一 提 者 , 是 行 政 院 在 2013 年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兩 岸 條 例 的 修 正 案,要 將 陸 配 取 得 身 分 證 的 最 短 年 限 縮 短 為 四 年,以 求 與 外 配 相 平 衡。這 樣 最 起 碼 的 平 等 要 求 , 又 有 輿 論 與 許 多 民 間 團 體 之 支 持 7 , 加 上 國 民 黨 屬 立 法 院 多 數 黨,照 理 說 應 該 沒 有 問 題。但 可 惜 在 立 法 院「 黨 團 協 商 」的 制 度 下 , 仍 因 台 聯 的 杯 葛 而 無 法 通 過 。 8 可 見 , 即 使 在 這 麼 多 年 的 耕 耘 , 大 陸 新 移 民 也 逐 漸 成 為 台 灣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體 之 際,部 分 人 士 還 是 會 把 仇 中 的 心 態 轉 嫁 到 「 台 灣 媳 婦 」 的 陸 配 身 上 。 四、結語與展望 從 歷 史 來 看,移 民 的 遷 徙 與 融 入,是 一 個 動 態 的 過 程。台 灣 這 個 移 民 社 會 , 更 是 不 同 階 段 的 移 民 , 一 波 波 與 當 地 人 結 合 成 「 新 在 地 」 的 故 事 。 既 然 我 們 緬 懷 祖 先「 篳 路 藍 縷,以 啟 山 林 」,那 就 不 應 該 對 新 台 灣 人 有 任 何 的 歧 視 。 陸 配 的 姊 妹 們,藉 由 自 己 的 存 在、行 動、生 活、努 力,與 我 們 這 些 出 生 於 台 灣 的 「 舊 台 灣 人 」 互 動 , 相 互 學 習 , 進 而 改 變 我 們 的 觀 感 與 制 度 。 這 是 台 灣 社 會 變 遷 中 非 常 美 好 的 一 頁 。 6 廖 元 豪 , 〈 「 外 人 」 的 人 身 自 由 與 正 當 程 序 ──析 論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七 ○八 與 七 一 ○號 解 釋 〉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228 期 , 244-262 頁 ( 2014) 。 7 中 央 社 報 導 , 〈 同 為 台 灣 媳 , 他 們 爭 的 只 是 平 等 〉 , available at http://www.cna.com.tw/topic/newstopic/438 -1/201304100030-1.aspx ( 最 新 更 新 : 2013/04/10 12:58) 。 8 陳 柏 廷 , 〈 憂 陸 配 變 投 票 部 隊 , 台 聯 杯 葛 修 法 〉 , 中 國 時 報 , 2013.4.12。
  • 16. 16 而 法 律 政 策 往 往 反 映 了 民 眾 的 心 靈 與 眼 睛。台 灣 的 陸 配 法 制 從 當 年 的 忽 視、排 斥,到 現 在「 偶 有 佳 作 」,越 來 越 呈 現「 保 障 權 利 」「 促 進 平 等 」 的 一 面 。 這 就 是 台 灣 社 會 「 人 心 已 變 」 的 明 證 。 這 樣 的 改 變,不 純 粹 來 自 政 府、政 黨 與 各 個 政 治 人 物 的 善 意。更 來 自 新 移 民 自 己 向 這 個 社 會 證 明、說 服 自 己 的 價 值。而 婚 促 會 在 這 個 過 程 中 的 努 力 有 目 共 睹 。 有 你 們 這 些 夥 伴 , 是 我 的 幸 運 , 也 是 台 灣 的 幸 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