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案例說明(更新中)
- 3.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 3 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
所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
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
辦理之建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
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
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 小組」,辦理下列事項:查
•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 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 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 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 之勘驗。查
前項小組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4. 替代基本原則
房舍係屬自有者
1. 應規劃改善。
2. 若因空間不足經本小組確認確實無法改善者:可提替代方案。
房舍係屬租用者
1. 租期大於 2 年者:應規劃改善,或以同棟其他場所設施替代。
2. 租期短於 2 年者:若不易改善,可提具暫時性之替代改善方案
並於期滿後遷移至他處無障礙設施較完善之建物。
公共建築物計畫 2 年 拆除或搬遷者內
若不易改善,可提具暫時性之替代改善方案並於期滿後遷移至
他處無障礙設施較完善之建物。
- 11.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 3 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續 )
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
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
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
限制。
•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項蓋其高度不得
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
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 15. 金融機構內行動不便者專用昇降機替代案例
若該金融機構於 1 樓避難
層設有營業廳舍,惟未設
置昇降機通達其他樓層營
業廳舍者:除應將行動不
便者職員安排於 1 樓上班
外,同意於 1 樓設置適當
之行動不便者專用櫃 替檯
代專用昇降設備。
若該金融機構於 1 樓避難
層未設有營業廳舍者:仍
應按規定設置坡道通達各
樓層營業廳舍,或設置行
動不便者專用昇降設備。
Editor's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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