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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92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討論事項(二)
交通部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
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船舶法」自 99 年修正後,因歷經航港
體制改革,相關船舶檢丈業務回歸航政機關辦理,實
務管理有若干扞格之處,為解決實務作業執行上之問
題,強化船舶安全管理,並因應國際公約與國內各相
關法規之增訂及修正等,本部爰擬具「船舶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法務部、交通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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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科技部、本院農委會、本院環保署、本院海
巡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
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
際公約(SOLAS)等相關規定,新增船舶、載客小船、
貨船、特種用途船、乘客、乘員、特種人員、豁免
與等效等定義。(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
(二)為提升船舶安全,避免船舶所有人於申請檢查後,
超過三個月仍未完成檢查,爰新增申請定期或特別
檢查三個月內應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之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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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第 28 條)
(三)為積極處理失聯船舶之船籍,減少檢丈稽催及行政
人力資源浪費,新增船舶、小船或遊艇定期檢查、
特別檢查或自主檢查逾期達五年以上,未再申請檢
查或提送者,經航政機關通知仍未辦理,由航政機
關公告後逕行廢止其所有權登記或相關文書。(修正
條文第 28 條之 1、第 72 條及第 82 條)
(四)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增訂船舶搭載乘員人數限制
及抽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3)
(五)參照民用航空法、鐵路法及其他大眾運輸等規定,
增訂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客船及載客小船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及第 82 條)
(六)增訂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規定,及明定未完成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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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 101 條之 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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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舶法自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至
今,其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鑑於前次修正後因歷經航港體制改革,相關船舶檢丈業務回歸航政機關
辦理,實務管理有若干扞格之處,為解決實務作業執行上之問題,強化
船舶安全管理,並因應國際公約與國內各相關法規之增訂、修正,配合
增修相關規定,以與國際接軌,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
國際公約(SOLAS)及其修正案、規則、章程等相關規定,新增船舶、
載客小船、貨船、特種用途船、乘客、乘員、特種人員、豁免與等效
等定義,並配合船舶分類,修正船舶檢查及發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 為確實履行重要國際海事公約,強化船舶管理,並配合實務需求,
修正船舶應具備相關公約文書規定;推動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
理制度,增訂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
三、 為利船舶管理及航行安全,增訂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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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及其船齡輸入年限之規定,並將遊艇船齡年限納
入統一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
四、 為強化高齡船舶安全管理,爰增訂船齡屆滿二十年之客船、貨船提
高檢查強度規定,以增進航行安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及第八十一條)
五、 為提升船舶安全,避免船舶所有人於申請檢查後,超過三個月仍未
完成檢查,致影響檢查作業正常之執行及船舶航行安全,爰新增申請
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
檢查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責令停航及停、復航相關申請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二)
六、 為積極處理失聯船舶之船籍,減少檢丈稽催及行政人力資源浪費,
新增船舶、小船或遊艇定期檢查、特別檢查或自主檢查逾期達五年以
上,未再申請檢查或提送者,經航政機關通知仍未辦理,由航政機關
公告後逕行註銷其所有權登記或註冊,並註銷船舶證書、遊艇證書或
小船執照,以督促船舶、小船或遊艇所有人積極辦理船舶檢查。(修正
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
七、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增訂船舶搭載乘員人數限制及抽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八、 為維護船舶及乘客之安全,參照民用航空法、鐵路法及其他大眾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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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等規定,增訂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客船及載客小船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二條)
九、 為配合推廣遊艇活動及因應實務需求,修正自用遊艇或船長未滿二
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增訂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
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檢查,未施行建造中檢查者,不得變更船舶種
類規定;增訂量產製造遊艇之簽證單位,及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
用遊艇自主檢查,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並修正自用遊艇及非
中華民國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
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條)
十、 為船舶航行安全,航政機關得就船舶施行抽查,於船舶載運人數逾
航政機關核定乘員人數、經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或危險物品未經許可
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或違反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
制度等事項,增訂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第
九十二條)
十一、 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規
定,另為配合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關於船長或駕
駛準用規定,及船舶租用人違反關於船舶所有人準用規定,爰增訂
其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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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增訂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及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
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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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
員或貨物在水面
或水中且可移動
之水上載具,包
含客船、貨船、
漁船、特種用途
船 、 遊 艇 及 小
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
第三條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
未 滿 五 十 之非 動
力 船 舶 , 或總 噸
位 未 滿 二 十之 動
力船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
且 乘 客 定 額超 過
十 二 人 , 以運 送
旅 客 為 目 的之 船
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
務之需要,明確船舶
分類,爰增訂第一款
船 舶 定 義 , 包 含 客
船、貨船、漁船、特
種用途船、遊艇及小
船,並按船舶種類分
別明定其定義。並於
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
增載客小船、乘員、
乘客、特種人員、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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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乘客定額超過
十二人,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
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
或小船,以載運
貨物為目的之船
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
從事特定任務之
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
樂 , 不 以 從 事
客、貨運送或漁
業為目的,以機
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
有 機 械 用 以航 行
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
有 水 翼 , 航行 時
可 賴 水 翼 所產 生
之 提 昇 力 ,使 船
身 自 水 面 昇起 而
行 駛 之 特 種 船
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
船 舶 內 連 續不 斷
鼓 風 所 形 成之 空
氣 墊 , 對 其下 方
免及等效之定義,俾
利實務執行。
二、現行第一款款次調
整為第八款,第二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動
力船舶係指船舶推動
方式,第四款至第六
款所定水翼船、氣墊
船及高速船,係因其
構造及推動方式異於
一般船舶,依其使用
目的仍可分為客船或
非客船,惟為避免誤
解為船舶分類,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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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為主動力或輔
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
供船舶所有人自
用或無償借予他
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
整船出租或以其
他有償方式提供
可得特定之人,
從事娛樂活動之
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
未滿五十之非動
水 面 產 生 有效 反
作 用 力 , 使船 身
自 水 面 昇 起, 藉
噴 氣 、 空 氣 螺
槳 、 水 下 螺槳 或
其 他 經 航 政機 關
認 可 之 推 進 方
式 , 在 水 面航 行
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
際 高 速 船 安全 章
程 設 計 、 建造 ,
且 船 舶 航 行時 最
大 船 速 在 參點 柒
乘 以 設 計 水線 時
量水翼船管理規則、
氣墊船管理規則及高
速船管理規則業訂有
其船舶定義,第三款
動力船舶移至小船管
理規則規範,爰刪除
前述四款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
稱特種用途船,包括
研究船、訓練船、水
產加工船、拖船、救
難船、起重船、佈纜
船、勘測船、潛水支
援船及佈管船等。
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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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船舶,或總噸
位未滿二十之動
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
要以運送乘客為
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
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
以外在船上之
人員:
( 一 ) 船 長 、 駕
駛、引水人
及其他受僱
用由船長或
排 水 體 積 之零 點
壹 陸 陸 柒 次方 以
上 , 以 每 秒公 尺
計(公尺/秒)之船
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
樂 , 不 以 從 事
客 、 貨 運 送或 漁
業 為 目 的 ,以 機
械 為 主 動 力或 輔
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
供 船 舶 所 有人 自
用 或 無 償 借予 他
人 從 事 娛 樂活 動
自用遊艇為非供船舶
所有人專用之遊艇,
一般包含整船出租或
俱樂部型態兩種經營
模式,整船出租係由
法人所擁有,提供承
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
動,至俱樂部型態意
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
營方式,考量現行條
文所稱俱樂部型態未
臻明確,故修正為以
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
得特定之人,俾與客
船及載客小船主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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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指揮服
務於船上之
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
有義務救助
之 遇 難 人
員。
(三)非法上船之
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
公權力或公
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
利為目的,
經航政機關
之遊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
整 船 出 租 或以 俱
樂 部 型 態 從事 娛
樂活動之遊艇。
運送不特定第三人之
乘客有所區別。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
增訂特種人員定義,
主要係配合第四款之
特種用途船。特種人
員係指該等船舶因特
殊作業任務所需要之
特別人員,不包括船
舶正常航行、操縱和
維護,或提供乘客服
務 需 求 之 人 員 及 乘
客。另因特種用途船
之船舶構造及設備應
依特種人員人數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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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上船之
船東代表、
船舶維修、
檢驗、押貨
等人員或離
島地區非提
供載客用途
船舶之附搭
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
在特種用途船
上執行與該船
舶有關之特種
人員,不包括
規劃,超過六十人部
分需符合客船規定。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 巡 艦 艇 屬 該 類 船
舶,考量海巡艦艇因
勤 務 特 性 有 特 殊 設
計,且其執行公權力
之人員均已接受相當
船上佈置知識,並接
受安全程序及操作船
上安全設備訓練,等
同船員之相關訓練,
爰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不屬特種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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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船員及
執行公權力之
海岸巡防機關
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
因 特 殊 情 況 , 主
管 機 關 或 航 政 機
關 於 符 合 安 全 條
件 或 措 施 下 , 得
免 除 適 用 本 法 之
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
機關或航政機關得
准許船舶採用經試
驗或其他方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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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能 之 材 料 、 裝
具、設備或零組件
等,其功效應與相
關規定要求程度同
等有效。
第四條 下列船舶,不
適用本法規定:
一 、 軍 事 建 制 之 艦
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
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
岸 置 之 公 務 小
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
第四條 在水面或水
中供航行之船舶,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但下列船舶,
不在此限:
一、 軍事建置之艦
艇。
二、 龍舟、獨木舟
及非動力帆船。
三、 消防及救災機
一、 有關適用本法之船
舶業於修正條文第三
條予以定義,爰修正
序文規定。
二、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
公約(SOLAS)係將總
噸位未達五百、乘客
人數未超過十二人,
或非以機械方式推進
之船舶,排除公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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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瓩之非漁業用
小船。
構岸置之公務小
船。
四、 推進動力未滿
十二瓩之非漁業用
動力小船。
適用,本法雖將小船
納入管理,惟現行條
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
達十二瓩者,第四款
參照上開國際公約將
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
小船亦一併排除,爰
刪除「動力」文字;
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
遊艇證書;小船應具
備小船執照。
前 項 以 外 之 船
舶,應具備下列各款
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
備 遊 艇證 書; 小船
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 項 以 外 之 船
舶,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第二款配合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之修
正,新增載運大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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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
一、 船舶國籍證書或
臨時船舶國籍證
書。
二、 船舶檢查證書或
依有關國際公約
應備之證書。載
運大量散裝固
體、液體、氣體
貨物、散裝貨油
或危險品者,並
應具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文書。
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
臨時船舶國籍證
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
依有關國際公約
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 、 船 舶 載 重 線 證
書。但依第五十
一條所定規則規
定,在技術上無
裝固體、液體、氣體
貨物、散裝貨油或危
險品之船舶,應具備
之文書,現行第八款
併予刪除。
三、 第二項第七款為維
護航行安全與緊急救
難之需要,及考量水
域海氣象之特性,爰
修正客船除航行於內
水等特定水域外,應
備有乘客名冊。
四、 第二項第八款係由
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總噸位一百以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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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船舶噸位證書。
四、 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
五、 船員名冊。
六、 船舶載重線證
書。但依第五十
一條所定規則規
定,在技術上無
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 載有乘客者,其
客船安全證書或
貨船搭客證書;
客船應備乘客名
冊。但客船航行
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
客船安全證書或
貨船搭客證書;
載 有 記 名 乘 客
者,另備乘客名
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
類者,其穀類裝
載許可文件;裝
載危險品者,其
核准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
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
之客船須具備「船級
證書」之規定修正移
列,該規定係本法九
十九年修正時,考量
九十六年東琉線發生
「觀光號」海事案
件,為加強客船安全
規範,爰參照船舶防
火構造規則規定,航
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
域,總噸位在一百以
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
十人之客船,應比照
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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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國江河湖
泊、內陸水道、
港區內及其他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水域,不在此
限。
八、 總噸位一百以上
或乘客定額超過
一百五十人之客
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以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
應具備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
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
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
項船舶文書,經核對
不符時,應命船舶所
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
變更登記或註冊,或
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
員依法執行公務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其未出
示者,受查驗者得拒
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持有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
之船級證書,爰增修
此規定。
五、 為符合實務需求及
落實船舶分級管理概
念,經參考我國於港
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
(Tokyo MOU) 列入
「高風險船舶」之平
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
九年,另日韓等亞洲
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
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
年,爰擇定以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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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之船級證
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前建造
或自國外輸入,
且船齡超過二十
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
法○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
起一年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
應具備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
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
航程中屆滿時,於到
達 目 的 港 前 仍 屬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
乘客超過一百五十
人之客船,應具備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
證書。
作為加強管理之門
檻,並以本法最近一
次修正生效日起為區
分,依客船等級、建
造或輸入日期及航行
水域等條件,規範所
應具備之相關證書,
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範,俾確保客船
航行安全。
六、 現行第二項第九款
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一
款,並配合實務作業
情形修正為航海、輪
機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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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發 之 船 級 證
書;未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 建 造 中 檢 驗
者,申請入級前
另應先取得造船
技師簽證之圖說
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
船,其船齡超過
二十年者,自本
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日起一年後
之第一次特別檢
七、 現行第二項第十款
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二
款,內容未修正。
八、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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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起,應具備造
船技師簽證有效
期限不超過二年
之有效船況評估
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
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
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
項船舶文書,經核對
不符時,應命船舶所
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
變更登記或註冊,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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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
法執行公務時,應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
明 文 件 ; 其 未 出 示
者,受查驗者得拒絕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
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
航程中屆滿時,於到
達目的港前仍屬有
效。
第十五條之一 自國外
輸入現成船,除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應於
一、本條新增。
二、船舶輸入前應依經
濟部國貿局進出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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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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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7F849B865378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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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
書或契約書、船舶規
範、船舶證明及權責
機 關 同 意 等 相 關 文
件,向航政機關申請
核定。
自國外輸入之現
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
者,其船齡不得超過
允許輸入之年限。輸
入現成船年限表,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船舶證
明指船舶國籍證書。
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
貨品輸入規定代號
「 606 」 規 定 , 向
航 政 機 關 申 請 核
定,爰於第一項明
定自國外輸入現成
船申請程序等之相
關規定,以完備法
據。
三、依據船舶運送業管
理 規 則 第 九 條 規
定,船舶運送業自
國外購買現成船,
其船齡年限應依輸
入現成船年限表之
規定,惟考量現成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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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法規,致無船舶國
籍證書者,得以造船
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
代。
船輸入案件不僅限
於客、貨船,為維
護船舶航行安全,
並提升法律位階以
規範限制人民權利
義務事項,爰增訂
第二項,並可含括
現行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有關遊艇輸入
船齡年限及現成船
舶使用目的變更為
遊艇者之船齡限制
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船舶證
明之定義。惟考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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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如不適用該國
船舶法規,將造成
無船舶國籍證書,
爰得以造船廠之建
造證明文件替代,
以符實需。
第十六條 船舶依第十
五條規定登記後,航
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
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
書外,並核發船舶國
籍證書;必要時,得
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
籍證書。
第十六條 船舶依前
條規定登記後,航
政機關除依船舶登
記法之規定核發登
記證書外,並核發
船舶國籍證書;必
要時,得先行核發
臨 時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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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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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船
舶,遇滅失、報廢、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
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
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
月內,依船舶登記法
規定,向船籍港航政
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
註銷登記;其原領證
書,除已遺失者外,
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
或小船者,船舶所有
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
船舶,遇滅失、報
廢、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失蹤滿六個
月或沉沒不能打撈
修復者,船舶所有
人應自發覺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四個月
內,依船舶登記法
規定,向船籍港航
政機關辦理船舶所
有權廢止登記;其
船舶國籍證書,除
已遺失者外,並應
繳銷。
一、「廢止」一般係指
對合法行政處分使
其效力歸於消滅(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及第一百二
十三條),或為行政
罰之一種(行政罰法
第二條第二款),惟
本 法 涉 及 樣 態 繁
多,尚難逐一區分
出廢止樣態,考量
船 舶 之 滅 失 、 報
廢、失蹤或沉沒等
事宜,與前述規定
之廢止意涵不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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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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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
起三個月內,依規定
辦理登記或註冊,其
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
外,應予繳銷。
船 舶 改 裝 為 小
船者,船舶所有人
應自改裝完成之日
起三個月內,依規
定辦理註冊給照,
其原領船舶國籍證
書除已遺失者外,
應予繳銷。
爰參考其他法規之
用語,例如土地之
「 塗 銷 登 記 」 或
「消滅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及航空器之國籍與
所有權之登記、註
銷、抵押權及租賃
權之登記、塗銷(民
用航空法第二十條
之一、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十九條)將第
一項之「廢止」登
記修正為「註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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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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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領用之證書
除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外,尚包括船舶檢
查證書、船舶噸位
證書、船舶載重線
證書等,爰於第一
項、第二項修正以
原領證書取代船舶
國籍證書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原規範
船舶改裝為小船之
註冊程序,考量亦
有改裝為遊艇之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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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 爰 予 納 入 規
範。船舶改裝後原
領證書應於辦理遊
艇或小船之登記或
註冊時繳銷,以配
合實務需求。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
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
銷證書,經船籍港航
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
理 ,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得由航政機關逕
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
有人未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廢止登
記及繳銷證書,經
船籍港航政機關命
其 於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 屆 期 仍 不 辦
理,而無正當理由
者,得由航政機關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說明一、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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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 逕行廢止其登記,
並註銷其船舶國籍
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
分特別檢查、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
船 舶 檢 查 之 範
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
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
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
查分特別檢查、定
期 檢 查 及 臨 時 檢
查。
船 舶 檢 查 之 範
圍 ,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
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
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
查、定期檢查及臨
時檢查而有不同檢
查範圍,爰將第二
項序文「應」字刪
除,避免誤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 、 船 舶 因 分 類 、 噸
位 、 載 運 貨 物 型
態 、 適 航 水 域 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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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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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規則規定,在
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
但依第三十六條
所定規則規定,
免艙區劃分者,
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
但依第三十五條
所定規則規定,
免防火構造者,
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四、船舶載重線。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
定規則規定,在
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
但依第三十六條
所定規則規定,
免艙區劃分者,
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
但依第三十五條
所定規則規定,
免防火構造者,
同,其檢查項目亦
不相同,爰修正第
四項授權之範圍及
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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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
查合格,並將設備整
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
位、載運貨物型態、
適航水域不同,其檢
查之項目、內容、豁
免 及 等 效 、 檢 查 機
關、有效期間、申請
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
發、註銷、撤銷或繳
銷、檢查費、證書費
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
查合格,並將設備整
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 舶 檢 查 之 項
目、內容、檢查機
關、有效期間、申
請程序與文件、檢
查證書之核發、換
(補)發、廢止、
撤銷或繳銷、檢查
費、證書費之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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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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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船舶因分
類、噸位、載運貨物
型 態 、 適 航 水 域 不
同,其船舶設備之項
目、規範、豁免及等
效、證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
二項第八款所稱船
舶設備,指下列各
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
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
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
一、現行第一項船舶設
備之項目,包括救
生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燈光、音號及
旗號設備、航行儀
器設備、無線電信
設備、居住及康樂
設備、衛生及醫藥
設備、防止污染設
備等,授權子法訂
定,可使業務執行
較具彈性,爰予刪
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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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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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
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
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
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
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
散裝貨物之裝
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
二、現行第二項考量船
舶因分類、噸位、
載運貨物型態、適
航水域不同,其設
備項目亦不相同,
爰修正授權之範圍
及事項,列為本條
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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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及其固定設
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應配備
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
之規範、證書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五條 船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
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
別檢查:
第二十五條 船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有人應向船舶
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參考我國於港口國
管制東京備忘錄
(Tokyo MOU)列入
「高風險船舶」之平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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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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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
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
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
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
證書,其有效期間以
五年為限。但客船、
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核發、換發船舶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
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
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
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
證書,其有效期間以
五年為限。
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
九年,另日韓等亞洲
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
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
年,爰擇定以二十年
作為加強管理之門
檻。為強化船齡屆滿
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
理,爰於第二項增訂
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核發、換發船舶
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
規定,以增進客船、
貨船航行安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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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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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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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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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
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八條 船舶申請
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
後,應於三個月內整
修完善並完成檢查。
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
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
格,航政機關得命其
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
包括新船建造、自國
外輸入、船身修改或
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
檢查。
第二十八條 船舶所
有人對檢查結果有
不服者,得自各類
檢查結束之日起一
個月內敘明事由,
申請再檢查;再檢
查未決定前,不得
變更船舶之原狀。
一、 考量現行船舶檢查
不合格, 船舶所有人
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
善並再次申請檢查,
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
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
申請再檢查,為符實
需,爰修正現行條
文。
二、 本法僅規範船舶
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
檢查之時間點,惟對
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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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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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規範,為使船舶所有
人積極辦理相關檢
查,有效管理船舶航
行安全,爰於第一項
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
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
內完成之規定,倘無
法在期限完成,視為
檢查不合格,航政機
關得命其停航。
三、 有關新船建造或自
國外輸入之船舶,因
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
書,無法出港航行,
尚無航行安全疑慮;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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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
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
合檢查要求修正,或
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
費時,不易掌控檢查
期限,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前述事項不
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
月內完成檢查之規
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
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
施行定期檢查、特別
檢 查 且 逾 期 滿 五 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處理一百零
一年航港體制改制前
失聯船舶之船籍,減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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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由航政機關通知
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未辦
理 ,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由航政機關公告
三個月;公告期滿未
提出異議者,得逕行
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
文書,並註銷登記或
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
公尺,且乘員人數十
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
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
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
少檢丈稽催及行政人
力資源浪費,且考量
該 類 船 舶 船 齡 已 偏
高,依實務經驗,船
舶連續五年以上未實
施檢查,該船舶適航
性堪慮,基於航行安
全之考量,爰於第一
項明定船舶所有人未
依規定申請定期檢查
或特別檢查逾期滿五
年時,經通知船舶所
有人限期辦理及一定
程序公告後,船舶所
有人仍無作為,得由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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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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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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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時,航政機關依前
項程序辦理;公告期
滿未提出異議者,得
逕行註銷遊艇證書,
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
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
舶,如事後發現有存
在事實,船舶所有人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
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
關文書,並回復登記
或註冊。
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船
舶相關證書(包含依船
舶登記法所涉船舶所
有權登記之船舶登記
證 書 、 船 舶 國 籍 證
書、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噸位證書、船舶
載重線證書、客船安
全證書及貨船搭客證
書等)、小船執照或遊
艇證書,並註銷登記
或註冊,藉以督促船
舶所有人積極辦理船
舶檢查。
三、因全長未滿二十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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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尺,且乘員人數十
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
不適用定期檢查、特
別檢查規定,而以自
主檢查方式取代,爰
於第二項明定其未依
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
逾期滿五年時,由航
政機關通知遊艇所有
人於三個月內辦理,
屆期仍未辦理,而無
正當理由者,由航政
機關公告三個月,公
告 期 滿 未 提 出 異 議
者,得逕行註銷遊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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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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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並註銷登記或
註冊。
四、為維護船舶所有人
之權益,爰於第三
項 明 定 經 註 銷 登
記、註冊之船舶,
事後發現有存在之
事實,船舶所有人
得重行申請經特別
檢查合格後,回復
登記或註冊。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
除責令停航外,停航
時,船舶所有人應申
請航政機關許可;復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八條規定,明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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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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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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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
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
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
適用船舶檢查規定,
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
停航時,將船舶檢查
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
關規定,以維船舶航
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之三 航政
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
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
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
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
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
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對中華民國船
舶及經特許於中華民
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
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及遊艇(不包含大陸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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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
外,不得載運超過航
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
數。
船舶及遊艇)施行抽
查,俾維護船舶航行
安全。
三、 為船舶航行安全,
於第二項明定搭載人
員不得逾航政機關核
定之乘員人數,包括
船舶檢查證書之安全
設備容量核定使用人
數、小船執照之全船
乘員最高限額、特種
人員數量及其他經航
政機關核定不得超出
之特定乘員人數。
第三十條 適用國際公 第三十條 適用國際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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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船舶,應依各項
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
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
過二十年者,應於相
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
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
三週年相當期日,施
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
檢查。
公 約 之船 舶, 應依
各 項 國際 公約 之規
定 施 行檢 查, 並具
備 公 約 規 定 之 證
書。
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
理,爰於第二項增訂
客、貨船船齡屆滿二
十年者,應提升檢查
強度之規定,此處所
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
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
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
定。有關客、貨船船
齡超過二十年加強管
理之原因同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
定,係依據海上人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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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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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國際公約
(SOLAS),規範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
發證書後,每一年應
施行「週年」性檢查
(相當於現行第二十
六條規定之定期檢
查),為加強老舊船
舶之檢查,船齡超過
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
次或第三次「週年」
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
間,須辦理等同換發
證書強度之檢查(相
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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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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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規定之特別檢
查),以提高檢查強
度,另配合國際公約
二 0 二 0 年之修訂,
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經換發證書後第
二次「週年性」檢查
至第三次「週年性」
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
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
查,爰上開檢查期
間,係指「第二或第
三週年相當期日」。
第三十條之一 下列船
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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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
管理責任之機構,應
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
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
制度,並取得航政機
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
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
或乘客定額超過
一百五十人以上
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
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 告 適 用 之 船
國際公約安全管理
章程(ISM Code),
並參酌鄰近國家對
於國內航線船舶安
全管理制度、國內
航商之特性,建立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
止污染管理制度,
以符合國際海事組
織法律文件履行章
程 (III Code) 之 精
神,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三、考量部分特種用途
船(如研究船及訓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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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
效日,於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之船舶,為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起一年;第三款規定
之船舶,為主管機關
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之 內
容、評鑑、豁免及等
效、證書之申請、核
發、補發、換發、註
銷、撤銷或繳銷、評
練船)有建立安全
管 理 制 度 之 必 要
性,屆時將就其船
舶適航條件,由主
管機關檢討納入本
條適用船舶之範圍
另行公告之,爰增
訂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船
舶所有人或承擔其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
染 管 理 責 任 之 機
構 , 應 於 「 生 效
日」起建立安全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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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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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 費 、 證 書 費 之 收
取、證書有效期間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
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
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
件者,視為已依前項
所 定 規 則 之 評 鑑 合
格 , 免 再 發 相 關 證
書。
運與防止污染管理
制度,爰於第二項
明 定 生 效 日 之 涵
義,以資明確。
五 、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IMO)資料顯示
人為因素占海難原
因超過百分之八十
之比例,因此,國
際海事組織在一九
九三年十一月通過
ISM Code,強制會
員國遵行,以降低
人為因素造成之海
難事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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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考過去大型海事
事故(如世越號、
歌詩達協和號等)
船難主因係船員人
為疏失,本條「安
全營運與防止污染
管理制度」與前述
ISM Code 接軌,可
防範不適用國際公
約 船 舶 之 人 為 失
誤,加強船舶航行
安全,減少海難發
生。
七、為使安全營運與防
止污染管理制度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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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順利,航政機
關已擬定「船舶安
全營運與防止污染
管 理 (NSM) 制 度 規
劃與推動方案」,就
本案之推動時程、
權責分工、教育訓
練、輔導業整等事
項提出具體規劃方
案,先推出輔導計
畫,逐步推行,並
於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安全營運
與防止污染管理制
度應遵行事項之規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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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八、第四項明定船舶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國
際船舶安全管理章
程評鑑合格證明文
件,視為取得評鑑
合格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舶具備
國際公約證書,並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
機構檢驗入級者,視
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
查合格,免發船舶檢
查證書。
第三十一條 船舶具
備 國 際公 約證 書,
並 經 主管 機關 委託
之 驗 船機 構檢 驗入
級 者 ,視 為已 依本
章 之 規 定 檢 查 合
格 , 免發 船舶 檢查
一、 現行第一項列為本
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八款規定船舶應
具備文書,爰予刪
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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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
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
人之客船,應具備主
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三十三條 裝載大量
散裝固體、液體、氣
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
船舶,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
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
載大量散裝貨物,
應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
航政機關申請許
可,始得航行;其
裝載基本條件、申
請許可、假定傾側
力矩之計算、防動
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明定適用國際公
約之船舶,應依各
項國際公約之規定
施行檢查,故適用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
公約、海事固體散
裝貨物國際章程、
載運散裝危險化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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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修正施行日起
一年後之第一次
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
發之適載文件,
經航政機關特別
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
自修正施行日起
一年後之第一次
裝置、穩固設施、
裝載檢查費之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品船舶構造與設備
國際章程、載運散
裝液化氣體船舶構
造與設備國際章程
及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等船舶,均
須符合公約規範。
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
航線及國際航線不
適用國際公約規定
之船舶,本係由航
政機關施行檢查,
為強化載運大量散
裝貨物安全管理,
爰增訂第一項關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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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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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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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國際公約證
書,且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
五十者裝載散裝
液體、氣體貨物
或散裝貨油,或
總噸位未滿五百
者裝載散裝固體
貨物,自本法中
華民國 ○年○月 ○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日起一年後之
裝 載 大 量 散 裝 固
體、液體、氣體貨
物或散裝貨油之船
舶,仍應具備驗船
機 構 核 發 適 載 文
件,並經航政機關
檢查合格,或經驗
船機構檢驗入級。
另考量總噸位未滿
一百五十者裝載散
裝液體、氣體貨物
或散裝貨油,或總
噸位未滿五百裝載
散裝固體貨物之船
舶,不適用相關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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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特別檢查
起,應具備造船
技師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
關特別檢查合格
並核發或換發證
書者,免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
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
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
液 體 船 或 液 化 氣 體
船,經航政機關特別
檢查合格後,免核發
際公約,爰規範其
應具備造船技師核
發適載文件並經航
政機關檢查合格。
三、第二項係指船舶如
非屬載運危險有毒
化學液體之散裝船
等,與一般兼載危
險品之船舶經過適
當檢查即得載運危
險品有別,兩者規
範對象不同。爰經
航政機關特別檢查
合格後,免核發、
換發相關證書,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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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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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換發證書,但應於
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
載條件、申請許可、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
備、豁免及等效、適
載文件、文件費與證
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應於船舶檢查證書
註記規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
後段修正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裝載大量
散裝貨物或散裝貨
油之船舶適裝性規
則之項目。
第三十四條 載運危險
品之船舶,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第三十四條 船舶載
運 危 險品 ,應 由船
舶 所 有人 或船 長向
船 舶 所在 地航 政機
關 申 請許 可, 始得
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明定適用國際公
約之船舶,應依各
項國際公約之規定
施行檢查,故適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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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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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施行前建造
或 自 國 外 輸 入
者,自修正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 次 特 別 檢 查
起,應具備主管
機構委託之驗船
機構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並於
船舶檢查證書註
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建造或
航 行 ;其 船舶 載運
危 險 品之 包裝 、申
請 許 可、 標記 與標
籤 、 裝載 文件 、裝
載 運 送、 裝載 檢查
與 檢 查費 之收 取及
其 他 應遵 行事 項之
規 則 ,由 主管 機關
定之。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
公約、海運危險品
國際章程及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等
船舶,均須符合公
約規範。
二、至 我國屬航行國內
航線及國際航線不
適用國際公約規定
之船舶,本係由航
政機關施行檢查,
為強化船舶載運危
險品管理,爰增訂
第一項載運危險品
(DANGEROUS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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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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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外輸入者,
自修正施行日起
一年後之第一次
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國際公約證
書,且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
者,自本法中華
民國○ 年○月○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 次 特 別 檢 查
起,應具備造船
GOODS) 之 船 舶 仍
應具備驗船機構核
發適載文件,並經
航 政 機 關 檢 查 合
格,或經驗船機構
檢驗入級。另考量
國際公約適用範圍
多係針對總噸位五
百以上之貨船,至
總噸位未滿五百之
船舶則應具備造船
技師核發適載文件
並經航政機關檢查
合格。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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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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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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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並於
船舶檢查證書註
記者,免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
之 分 類 、 識 別 、 包
裝、標記與標示、運
輸文件、裝卸作業、
豁免及等效、適載文
件、文件費之收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後段移列,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載
運危險品船舶之適
裝性規則之項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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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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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依
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
定規定外,危險品不
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
載運乘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
航政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運具及乘客
之安全,航空器、
鐵路等大眾運輸系
統皆訂有禁止攜帶
危險品等規定,爰
參照民用航空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增訂第一項危
險品不得攜帶或託
運進入有載運乘客
之客船。
三、增訂第二項由航政
機關公告禁止攜帶
或託運之危險品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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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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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以資明確。
第三十七條 水翼船、
氣墊船、高速船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
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
船舶,應由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
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取得證書後,
始得航行;其檢查、
構造、裝置、設備、
乘 客 艙 室 、 乘 客 定
額、證書之核發、換
(補)發、註銷、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
第三十七條 水翼船、
氣 墊 船 及 其 他 高
速 、 特種 船舶 ,應
由 船 舶所 有人 或船
長 向 船舶 所在 地航
政 機 關申 請檢 查合
格 , 取得 證書 後,
始 得 航 行 ; 其 檢
查 、 構造 、裝 置、
設 備 、乘 客艙 室、
乘 客 定額 、證 書之
核發、換(補)發、廢
止 、 撤銷 或繳 銷、
檢 查 費、 證書 費之
一、 現行條文所稱特種
船舶係指船型構造較
為特殊之船舶,其本
質仍為客船或非客
船,為避免誤解,爰
予刪除。
二、 特種用途船、高速
船皆有其適用之國際
章程,經主管機關認
可及公告即適用,爰
酌作文字修正。
三 、「 廢 止 」 修 正 為
「註銷」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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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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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收 取 及其 他應 遵行
事 項 之規 則, 由主
管機關定之。
說明一。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載運散裝
危 險 有毒 化學 液體
或 液 化氣 體之 化學
液 體 船及 液化 氣體
船 , 應由 船舶 所有
人 或 船長 向船 舶所
在 地 航政 機關 申請
檢 查 合格 後, 始得
航 行 ;其 構造 與穩
度 、 安全 設備 、檢
查 費 與證 書費 之收
取 及 其他 應遵 行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規定已可含括本
條規定事項,爰刪
除本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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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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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之 規則 ,由 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航行國
外 之 客船 ,應 於發
航 前 ,由 航政 機關
查 明 其適 航性 後,
始得航行。
航 行 國 內 之 客
船,應由客船所在地
航 政 機 關 視 其 適 航
性,不定期抽查,每
年不得少於三次。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範之內容可
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
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
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
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
國 際 公 約 規 定 ,
「客船」指載運乘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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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取得貨船搭客證
書後,始得兼搭載乘
客;其乘客定額、乘
客房艙、貨船搭客證
書 核 發 、 換 ( 補 )
發、註銷、撤銷或繳
銷、檢查、收費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核准後,始得兼搭
載乘客;其乘客定
額、乘客房艙、貨
船搭客證書核發、
換 ( 補 ) 發 、 廢
止、撤銷或繳銷、
檢查、收費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客超過十二人之船
舶,而「貨船」指
不屬於客船之任何
船 舶,「 貨船 」載
運乘客未超過十二
人無須額外申請檢
查,惟我國因部分
離 島 地 區 交 通 不
便,為規範緊急醫
療或家人陪同運送
大體等情形時,爰
明定貨船應經檢查
合 格 , 取 得 證 書
後 , 始 得 兼 載 乘
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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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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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廢 止 」 修 正 為
「註銷」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說明一。
第五十八條 遊艇之檢
查、丈量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
證後,由遊艇所在地
之航政機關辦理;其
登記或註冊、發證,
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
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五十八條 遊艇之
檢 查 、丈 量經 主管
機 關 認可 之國 內外
機 構 驗證 後, 由遊
艇 所 在地 之航 政機
關 辦 理; 其登 記或
註 冊 、發 證, 由遊
艇 船 籍港 或註 冊地
航政機關辦理。
自 國 外 輸 入 之
遊 艇 或現 成船 舶使
一、 現行第一項規定列
為本條文,內容未修
正。
二、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已
可含括現行第二項規
定事項,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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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目 的變 更為 遊艇
者 , 其船 齡不 得超
過 依 第七 十一 條所
定 規 則 規 定 之 年
限。
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
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
艇,應依第五章規定
勘劃載重線;自用遊
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六十條 非自用遊
艇 , 應依 第五 章規
定 勘 劃載 重線 ;自
用 遊 艇, 免勘 劃載
重線。
一、 本法所稱「全長」
指船舶總長,惟本
條所稱「船長」係
指於距龍骨上緣為
最小模深百分之八
十五處量得水線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六;或為該水線自
船艏柱前端至舵軸
中心線之長度,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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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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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相較,以長者為
準,依第五章規定
勘劃之載重線依據
係以「船長」為基
準。
二、另鑑於國際公約就
遊艇勘劃載重線無
相關規範,並配合
推動遊艇活動相關
法規之鬆綁,放寬
為船長二十四公尺
以上之非自用遊艇
應勘劃載重線,其
他遊艇則免勘劃載
重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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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 、 新 船 建 造 完 成
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
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
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
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
下 列 情形 之一 者,
其 所 有人 應申 請施
行特別檢查:
一 、 新 船 建 造 完成
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
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
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
間屆滿。
遊 艇經 特別 檢
查合格後,航政機關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為強化遊艇航行安
全,明定全長二十四
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
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
檢查並經驗船機構檢
驗入級,或具備相關
文件、證書,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
三、 囿於遊艇結構不同
於一般船舶,爰增訂
第四項,未經建造中
檢查之遊艇,不得變
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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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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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發 或 換 發 遊 艇 證
書,其有效期間,以
五年為限。但全長未
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
遊艇,其遊艇證書無
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
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
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
艇,應施行建造中特
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
入級,或應具備建造
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
書,其有效期間,以
五年為限。但全長未
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
遊艇,其遊艇證書無
期間限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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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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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
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
之遊艇,不得變更為
其他船舶種類。
第六十三條 遊艇所有
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
及丈量,應檢送製造
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
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
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
機來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
第六十三條 遊艇所
有 人 申請 前條 特別
檢 查 及丈 量, 應檢
送 承 造船 廠之 出廠
證 明 或遊 艇來 源證
明。
前項證明,包括
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
主 機 、 推 進 機 、 引
擎、輔機等機器來源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推進機、引擎及輔
機種類眾多,惟實
務上查核遊艇機器
之來源證明主要係
針對主機,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應檢送
「推進機、引擎、
輔機」等機器來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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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
證,遊艇所在地航政
機關無須特別檢查,
逕發遊艇證書。
證明。
量 產 製 造 之 遊
艇,經造船技師辦理
簽證,遊艇所在地航
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
查,逕依該造船技師
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
證明登記或註冊,並
發給遊艇證書。
證明規定。
三、為配合實務作業,
增訂第三項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
構為量產製造遊艇
之簽證單位。至依
造船技師簽發之相
關證明辦理登記或
註冊,另於遊艇管
理規則規範,為免
重複規定,爰予刪
除本項後段文字。
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
之所有人,應自特別
檢查合格之日起,每
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
艇 之 所有 人, 應自
特 別 檢查 合格 之日
一、 為使遊艇乘員人數
限制與客船定義一
致,爰將第一項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77
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
後三個月內,向遊艇
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
施行定期檢查:
一、 非自用遊艇。
二、 全長二十四公尺
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 全長未滿二十四
公尺,且乘員人數
超過十二人之自用
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
年以上者,應於船齡
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
月內,申請實施定期
起 , 每屆 滿二 年六
個 月 之前 後三 個月
內 , 向遊 艇所 在地
航 政 機關 申請 施行
定期檢查:
一、 非自用遊艇。
二、 全長二十四公
尺以上之自用遊
艇。
三、 全長未滿二十
四公尺,且乘員人
數十二人以上之自
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
年以上者,應於船齡
款之乘員人數門檻予
以調整。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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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
月內,申請實施定期
檢查。
遊 艇 經 定 期 檢
查 合 格後 ,航 政機
關 應 於遊 艇證 書上
簽署。
第六十六條 遊艇船齡
未滿十二年,全長未
滿二十四公尺,且乘
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
用遊艇之所有人,應
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
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
前後三個月內,自主
第六十六條 全長未
滿 二 十四 公尺 ,且
乘 員 人數 未滿 十二
人 自 用遊 艇之 所有
人 , 應自 遊艇 特別
檢 查 合格 之日 起每
屆 滿 一年 之前 一個
月 內 ,自 主檢 查並
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
限制與客船定義一
致,爰將第一項之
乘員人數門檻予以
調 整 。 另 因 應 實
務,比照定期檢查
規定將自主檢查表
備查期限修正為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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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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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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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
表,併遊艇證書送船
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
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
二瓩之自用遊艇,其
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
別檢查合格之日起,
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
個月內,施行自主檢
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
送航政機關備查,且
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
期 檢 查 施 行 期 限 規
定。
填 報 自主 檢查 表,
併 遊 艇證 書送 船籍
港 或 註冊 地航 政機
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
項規定辦理者,不得
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
檢查合格後,航政機
關 應 於 遊 艇 證 書 註
明。
屆滿一年之前後三
個月內。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
條明定遊艇船齡在
十二年以上者應每
年實施定期檢查,
為避免造成混淆,
爰於第一項定明船
齡限制。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四款規定,推進
動力未滿十二瓩之
非漁業動力小船,
本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惟遊艇包括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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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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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遊艇未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者,不
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
檢查合格後,航政機
關 應 於 遊 艇 證 書 註
明。
進動力未滿十二瓩
之遊艇。考量相關
實務操作情形,故
鬆綁推進動力未滿
十二瓩之自用遊艇
檢查規定,除辦理
第 一 次 特 別 檢 查
外,每年應定期施
行自主檢查,但免
辦理年度定期檢查
及每五年之特別檢
查,以符合船舶分
級管理原則,爰增
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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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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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遞移為第三項及
第四項,第三項並
配合修正所引項次
規定。另推進動力
未滿十二瓩之非自
用遊艇,仍應依修
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辦理,併予敘明。
第六十八條 經登記或
註 冊 之 遊 艇 , 遇 滅
失、報廢、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失蹤滿六
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
修復者,遊艇所有人
第六十八條 經登記
或註冊之遊艇,遇
滅失、報廢、喪失
中華民國國籍、失
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說明一。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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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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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
之日起四個月內,向
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
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
記或註冊;其遊艇證
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
繳銷。
遊艇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
起四個月內,向船
籍港或註冊地航政
機關辦理遊艇廢止
登記或註冊;其遊
艇證書及船舶登記
證書,除已遺失者
外,並應繳銷。
第六十九條 遊艇所有
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
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
銷證書,經船籍港或
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
一個月內辦理,屆期
第六十九條 遊艇所
有人未依前條規定
申請廢止登記或註
冊及繳銷證照,經
船籍港或註冊地航
政機關命於一個月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說明一。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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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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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
由者,得由該機關逕
行 註 銷 其 登 記 或 註
冊,並註銷其遊艇證
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內辦理,屆期仍不
辦理而無正當理由
者,得由該機關逕
行廢止其登記或註
冊,並註銷其遊艇
證書及船舶登記證
書。
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
營 客 、 貨 運 送 、 漁
業,或供娛樂以外之
用途。但得從事非漁
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
國遊艇,不得作為非
自用遊艇使用。但非
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
經 營 客、 貨運 送、
漁 業 ,或 供娛 樂以
外 之 用途 。但 得從
事 非 漁業 目的 釣魚
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
入出境者,於出海前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國籍遊艇及
合法業者之權益,
非自用遊艇於我國
境內營運應以「原
則 禁 止 , 例 外 許
可」方式審議,爰
增訂第二項,明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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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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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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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
列條件,並經主管機
關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一、 第五條第二項第
三款所定公司,承
租全長十八公尺以
上非中華民國遊
艇。
二、 依主管機關所定
保險金額,投保責
任保險。
三、 檢附行政規費繳
納收據及外國政府
出具之適航證明文
填具相關船舶、航行
及人員等資訊,向出
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
以電子郵件、傳真或
現場等方式報備,其
相關表格、程序由海
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
及關務、入出境、檢
疫、安全檢查程序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
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
出申請,內政部應於
規範自用遊艇及非
中華民國遊艇不得
作為非自用遊艇使
用,並訂定非中華
民國遊艇營運特許
條件。另現行第二
項遞移第三項,內
容未修正。
三、為推廣遊艇發展,
經統計國內遊艇百
分之九十八為全長
十 八 公 尺 以 下 遊
艇,爰增列第二項
第一款,開放承租
全長十八公尺以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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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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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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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
入出境者,於出海前
填具相關船舶、航行
及人員等資訊,向出
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
以電子郵件、傳真或
現場等方式報備,其
相關表格、程序由海
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
及關務、入出境、檢
疫、安全檢查程序及
特許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
為准駁處分。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遊
艇,該遊艇於我國
營運類似於郵輪靠
港,有助於吸引國
外觀光客及促進遊
艇活動健全發展,
提升遊艇的服務檔
次。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指
行政規費係為許可
營運規費,已於修
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 二 項 「 相 關 規
費」項內授權由主
管機關定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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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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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第
四項,有關遊艇入
出國境涉及關務、
入出境、檢疫、安
全檢查程序係一體
適用本國籍及非中
華民國遊艇,已依
本項授權訂有「遊
艇入出境關務檢疫
安 全 檢 查 程 序 辦
法 」,惟 非中 華民
國遊艇入境停泊國
內遊艇基地應先取
得特許,相關特許
作業宜一併納入上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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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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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辦法規定,爰酌
作文字修正。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四十八條及商港
法第十九條已規範
外籍船舶相關通報
程 序 及 時 程 , 且
「遊艇入出境關務
檢疫安全檢查程序
辦法」已將外國籍
遊艇納入規範,為
避免重複規範,爰
刪除現行第四項規
定。
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 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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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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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保險金額,投保責任
保險,未投保者,不
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
量、設備、限載乘員
人數、投保金額、適
航水域、遊艇證書、
註冊、相關規費之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各 級 商 港 、 漁
港、海岸、河川轄管
機關,應於轄區適當
有 人 應依 主管 機關
所 定 保險 金額 ,投
保 責 任保 險, 未投
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
量、設備、限載乘員
人數、投保金額、船
齡年限、適航水域、
遊艇證書、註冊、相
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 級 商 港 、 漁
港、海岸、河川轄管
機關,應於轄區適當
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船齡
年限」移列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爰予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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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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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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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
遊艇拖吊升降區域,
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
設及管理。
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
遊艇拖吊升降區域,
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
設及管理。
第 七 十 二 條 自 用遊
艇 , 除 本 章 、 第 一
章、第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第二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
艇 , 除本 章、 第一
章 、 第二 十三 條第
二 項 、第 二十 四條
第 一 項、 第二 十七
條 第 一項 、第 二十
八 條 、第 二十 九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條 、 第三 十二 條、
第 四 十條 第一 項、
第 四 十一 條第 一項
一、 為加強船舶管理,
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
資訊之掌控及提高船
舶航行安全等目的,
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二十八條之二
及第二十八條之三第
一項,自用遊艇及非
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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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
二項前段、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一
條、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與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至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
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外,不適用本
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
本章、第一章、第十
與 第 二項 前段 、第
八 十 四條 第一 項、
第 八 十九 條、 第九
十 一 條至 第九 十五
條 、 第九 十七 條第
一 款 及第 九十 九條
至 第 一百 零二 條規
定 外 ,不 適用 本法
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
本章、第一章、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三十條,修正
所引項次。
二、 另考量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已定有遊艇之
檢查及設備授權規
定,爰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刪除適用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 配合裁罰對象區
分,修正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引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第
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1
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十二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與第二項前段、
第五章、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十九條
第 一 項 、 第 九 十 一
條、第九十二條第一
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
段、第五章、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
條遊艇適用之項次及
款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2
項與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至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
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外,不適用本
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
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
航政機關。
第七十八條 小船自特
別檢查合格之日起,
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
第七十八條 小船經
特 別 檢查 後, 其所
有 人 應 依 下 列 時
一、為維船舶航行及人
命安全,明定載運引
水人、提供研究或訓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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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3
限,申請施行定期檢
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
應於每屆滿一年
之 前 後 三 個 月
內。
二 、 非 載 客 動 力 小
船:應於每屆滿
二年之前後三個
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
於每屆滿三年之
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
供研究或訓練使
限 , 申請 施行 定期
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
應於每屆滿一年
之 前 後 三 個 月
內。
二 、 非 載 客 動力 小
船:應於每屆滿
二年之前後三個
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
於每屆滿三年之
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練使用之小船,定期
檢查週期為一年,爰
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序文並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4
用之小船:每屆
滿一年之前後三
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
合格後,航政機關應
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
檢查合格後,航政機
關 應 於 小 船 執 照 註
明。
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
檢查合格後,航政機
關 應 於 小 船 執 照 註
明。
第八十一條 小船所有
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
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
航水域,並註記於小
第八十一條 載客小
船 應 由其 所有 人向
航 政 機 關 申 請 檢
查 ; 經航 政機 關檢
一、現行條文配合實務
作業,酌作文字修
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加強船齡超過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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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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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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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船執照後,始得載運
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
過二十年者,自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
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
別檢查起,應具備造
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
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
估方案報告。
查 合 格, 核定 乘客
定 額 及適 航水 域,
並 於 小船 執照 上註
明 後 ,始 得載 運乘
客。
十年之載客小船安
全管理,要求該等
船舶於本法本次修
正施行一年後之第
一項特別檢查起,
應具備造船技師簽
證之船況評估方案
報告,其有效期限
不得超過二年,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另載客小船老舊船
舶管理門檻訂定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說明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6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
本章、第一章、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與第三項、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三 、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與第二項前段、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與第三項、第
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第八十二條 小船,
除 本 章、 第一 章、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二 十四 條第
一 項 、第 二十 七條
第 一 項、 第二 十八
條 、 第四 十條 第一
項 、 第四 十一 條第
一 項 與 第 二 項 前
段 、 第八 十九 條、
第 九 十條 第二 項、
第 九 十二 條至 第九
十 四 條、 第九 十七
條 第 一款 及第 九十
八 條 至第 一百 零二
一、 考量第八十三條已
定有小船之檢查及設
備授權條文,爰第一
項刪除修正條文適用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
二、 為強化航政機關對
船舶資訊之掌控,以
提高船舶航行安全,
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
第二項關於第十五條
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
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
於小船適用或準用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97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
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規
定,並應將小船執照
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條 規 定外 ,不 適用
本法之規定。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 配合裁罰對象區
分,修正第一項所引
小船適用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及第
九十七條之項次。
四、 為維護載客小船運
具及乘客之安全,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
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之一,危險品
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
有載運乘客之載客小
船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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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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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第八十三條 小船之乘
客定額、應急準備、
註冊、小船執照之核
發、換(補)發、註銷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小 船 船 體 、 主
機、副機與艉軸系、
電 機 設 備 、 排 水 設
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
消 防 設 備 與 防 火 措
施 、 起 居 與 逃 生 設
第八十三條 小船之
乘 客 定額 、應 急準
備 、 註冊 、小 船執
照之核發、換(補 )
發 、 廢止 或繳 銷、
規 費 之收 取及 其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 由主 管機 關定
之。
小 船 船 體 、 主
機、副機與艉軸系、
電 機 設 備 、 排 水 設
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
消 防 設 備 與 防 火 措
一、 第一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
明一。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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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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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備、航海用具與其他
附屬用具之檢查、丈
量、檢查費與丈量費
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施 、 起 居 與 逃 生 設
備、航海用具與其他
附屬用具之檢查、丈
量、檢查費與丈量費
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
條規定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船
長、遊艇駕駛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命其立即離
港。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
八 條 規定 者, 由航
政 機 關處 船舶 所有
人 、 船長 、遊 艇駕
駛 或 小船 駕駛 新臺
幣 三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 元 以下 罰鍰 ,並
得命其立即離港。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
訂,定其罰則。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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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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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100
違反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者,其
船舶禁止航行。違規
航行者,得由航政機
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
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
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
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九十條 船舶違反第
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船長
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五
十 二 條第 三項 規定
者 , 由航 政機 關處
客 船 所有 人或 船長
新 臺 幣一 萬五 千元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於第一項增訂其
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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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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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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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禁 止 航 行 及 限 期 改
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
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客
船所有人、載客小船
所有人、船長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禁止航
行及限期改善;改善
以 上 十五 萬元 以下
罰 鍰 ,並 命其 禁止
航 行 及限 期改 善;
改 善 完成 後, 始得
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小
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
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整
併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 定 , 增 訂 其 罰
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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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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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攜
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
有 載 運 乘 客 之 客 船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第七十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由
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
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
五 十 九條 第二 項第
二 款 或第 七十 條第
一 項 規定 者, 由航
政 機 關處 遊艇 所有
人 或 遊艇 駕駛 新臺
幣 一 萬五 千元 以上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增訂第二項及第六十六
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其罰則,並修正第二
項處罰對象,餘酌作文
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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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9C7F849B865378FA
103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
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
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命 其禁 止航
行 及 限期 改善 ;改
善 完 成後 ,始 得放
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
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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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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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條、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二
條前段、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者,由航
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
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第三十七條
十 五 條第 一項 、第
二 十 三條 第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第二 十六 條第
一 項 、第 二十 七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條 、 第三 十九 條、
第 四 十二 條前 段、
第 四 十九 條、 第五
十 二 條第 一項 、第
五 十 三條 第二 項或
第 三 項規 定者 ,由
航 政 機關 處船 舶所
有 人 、船 長、 遊艇
駕 駛 或小 船駕 駛新
現行條文移列修正。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
第一項修正為船舶所
有人適用條文及罰
則。
二、 第二項處罰對象則
為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另為加重有關水
翼船、氣墊船、高速
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
章程之船舶,未依規
定申請檢查合格,取
得證書,以及貨船未
依規定申請檢查合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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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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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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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
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
行。
船舶所有人、船
長、遊艇駕駛或小船
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
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
臺 幣 六千 元以 上六
萬 元 以下 罰鍰 ,並
命 其 禁止 航行 及限
期 改 善; 改善 完成
後,始得放行。
格,取得證書後始得
兼搭載乘客之處罰,
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
七條第四款有關違反
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
五十七條前段罰則,
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
範。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於第三項增訂其
罰則。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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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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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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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
查,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鍰;經航政機關抽查
有適航性疑義時,並
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
改善;改善完成後,
始得放行。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九
條規定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船
長、遊艇駕駛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
九 條 、第 十一 條第
一 項 或第 二項 規定
者 , 由航 政機 關處
船 舶 所 有 人 、 船
長 、 遊艇 駕駛 或小
船 駕 駛新 臺幣 六千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
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屬船舶所有
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
列至第二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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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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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
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善。
元 以 上六 萬元 以下
罰 鍰 ,並 得命 其限
期改善。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六
條、第七條或停止航
行命令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船
長、遊艇駕駛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
情 形 之一 者, 由航
政 機 關處 船舶 所有
人 、 船長 、遊 艇駕
駛 或 小船 駕駛 新臺
幣 六 千元 以上 六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
一 、 為 使 罰 則 對 象 明
確,將現行條文第
一款及第三款屬船
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之罰則移列修正
為第一項。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款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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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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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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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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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
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
註冊,或換發船舶相
關證書,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七條或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
三項所定期限申
請船舶變更登記
或註冊,或換發
船舶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
令者。
後半段及第二款屬
船舶所有人應辦事
項之罰則移列修正
為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六十八條規定者,由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
六 十 一條 第一 項、
第 六 十二 條、 第六
十 五 條第 一項 、第
二 項 、第 六十 七條
第 一 項或 第六 十八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刪
除遊艇駕駛。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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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109
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條 規 定者 ,由 航政
機 關 處遊 艇所 有人
或 遊 艇駕 駛新 臺幣
六 千 元以 上六 萬元
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或第十
四條規定而未申請
變更、註冊。
二、 違反第十七條規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
情 形 之一 者, 由航
政 機 關處 船舶 所有
人 或 遊艇 駕駛 新臺
幣 三 千元 以上 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或第
十四條規定而未
申請變更、註冊
一 、 為 使 罰 則 對 象 明
確,現行條文第一
款及第二款有關船
舶所有人應辦事項
之罰則及現行條文
第三款有關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之應辦
事項之罰則,分別
移 列 修 正 為 第 一
項、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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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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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定,未於領得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船舶
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
定,未於領得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
發船舶國籍證書,由
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
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未於領得臨
時船舶國籍證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船舶所有權登
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
定,未於領得臨
時船舶國籍證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
申請換發或補發
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
前段、第三十四
二 、 為 使 罰 則 對 象 明
確,現行條文第五
款有關遊艇所有人
或遊艇駕駛之應辦
事項之罰則移列修
正為第三項。
三、考量實務裝載大量
散裝固體、液體、
氣體貨物、散裝貨
油 或 危 險 品 之 船
舶,於取得國際公
約證書或經航政機
關特別檢查合格並
於船舶檢查證書註
記者皆可裝載,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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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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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
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
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條前段、第三十
五條前段、第三
十六條前段、第
三十七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前段
或第五十七條前
段規定,未經航
政機關許可、檢
查合格、或核准
而航行或兼搭載
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
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前段及第三十四條
前段已刪除應經航
政 機 關 許 可 之 規
定,爰刪除第四款
相關罰則。
四、有關現行條文第三
十五條船舶之防火
構造及第三十六條
艙區劃分之檢查,
業含括於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船
舶檢查項目內,違
反者,可依第九十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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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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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二條規定裁處,爰
刪除第四款相關罰
則。
五、第四款違反第三十
七條前段或第五十
七 條 前 段 罰 則 規
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又配合現行第
三十八條刪除,由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規定,違反者可
依修正條文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裁
處,爰刪除其違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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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之罰則。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航政機
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
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未經領有航
政機關核發之小
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八十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
情 形 之一 者, 由航
政 機 關處 小船 所有
人 或 小船 駕駛 新臺
幣 三 千元 以上 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未經領有航
政機關核發之小
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七十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現
行條文第二款有關小船
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
移列為第二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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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
第 一 項 、 第 七 十 六
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
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條第
二項或第八十一
條規定。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
長或駕駛之規定,於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
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
或執行其職務者,違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
船 長 或 駕 駛 之 處
罰 , 於代 理船 長、
駕 駛 或執 行其 職務
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
一、 考量罰則之訂定應
先行明定應遵循之義
務規定,爰修正現行
規定,列為第一項及
第三項,分別規定現
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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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反前項準用規定者,
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
十四條、第九十八條
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
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
有人於第八條、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三十
條之一、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條、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於船舶租用人準
用之。
有人之處罰,於船舶
租用人,準用之。
員準用之義務規定。
二、 為符合處罰明確性
原則,於第二項及第
四項分別規定前述人
員違反義務規定之罰
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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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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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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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船舶租用人違反
前項準用規定者,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
條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海
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
政機關辦理,並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
於出示證件後,得登
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海難事故調查
與海事評議由航政機
關辦理。為航政機關
調查需要,參據「海
事安全調查章程」第
八點一條、第十二點
二條及飛航事故調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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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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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2次
院
會
會
議
9C7F849B865378FA
20180315交通部: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條)
20180315交通部: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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