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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20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討論事項(二)
衛生福利部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為因應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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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規定。為使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查獲之
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部爰
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法務
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修正條文第 36 條、第 38 條、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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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刑法用語將「犯人」、「行為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修正條文第 36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51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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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其間歷經多次修正,
為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嚴懲加害人,以達到立法之目的,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鑒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
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該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
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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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公布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六個月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六個月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
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
未修正。
二、 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 項規定犯 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 定者,依 其規
定。為使依本條例查
獲之相關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參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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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
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
法用語,爰修正第六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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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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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
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
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
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
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
未修正。
二、 第三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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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 圖 散 布 、 播
送、販賣或公然陳列
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 圖 散 布 、 播
送、販賣或公然陳列
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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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
品,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
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
品 , 第 一 次 被 查 獲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
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
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
品 , 第 一 次 被 查 獲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
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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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問 屬 於 持 有 人 與
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
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
次以上被查獲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不 問 屬 於 持 有 人 與
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
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
次以上被查獲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
一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
一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
未修正。
二、 第二項配合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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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罪,經判
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
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
執行,主管機關得協
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
為人服刑期間辦理,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
第四十條之罪,經判
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
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
執行,主管機關得協
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
服刑期間辦理,矯正
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
用語,將「行為人」
修正為「犯罪行 為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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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
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輔 導 教
育,或拒不完成其時
數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
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輔 導 教
育,或拒不完成其時
數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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