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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評變更案:訴願行政訴訟
• 建造執照案: ( 聽證 ) 行政訴訟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後段:「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 項本文:「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
分時…」、同法第 109 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
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 當事人適格
• 環評變更案:
9 位 (8 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 10 公里內居民 )+1 位 ( 淡水 22.43
公里 )
• 被告環保署:只承認 5 公里範圍內的 4 位居民,有當事人適格
• 建照執照案:
9 位 (8 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居民 )+1 位 ( 汐止 16.56 公里,新山水
庫 )
• 被告原能會:只承認 107 公尺範圍,主張全體均無當事人適格
8. • 〈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 ( 定稿
本 ) 〉:「最近廠界 ( 舊基金公路 ) 距離貯存設施中心
107.25m ,為本計畫進行廠界輻射劑量率評估之距離」
• 該報告表 6.4.9-1 評估結果: 27 組貯存護箱對最近廠界 ( 舊基
金公路 ) 所造成的年有效劑量 4.58x10-2
mSv/y ,略低於設計基
準要求之 <5.0x-2
mSv/y
9.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01 號判決:「『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
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作業準則第 6 條
第 1 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 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要件說 查 ( 附件三 )
… 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 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查
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 包含規劃中、
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 』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
況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
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
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
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
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 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內
圍 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內 …」 ( 保變住 6-6 案 )
10.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217 號裁定:「…開發行為作業準
則第 6 條…其附件五…附表五…規定應摘要 明『發行為半徑說 10
公里範圍 …』內 之計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間、相互關係或
影響等事項」…上揭法條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
居民之個人權益,在此範圍 之居民係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內
為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 此有本院 100 年度判字 1601 號判
決意旨可參 ) 。本件抗告人…陳 o 居住地點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
分別為… 5.84 公里,位於…附表五規定之開發行為半徑 10 公里
範圍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渠等為系爭環評審 結論處查
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 大巨蛋案 )
11.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判決:「…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
及提出標示開發行為場所及附近 1 公里及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
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
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
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 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判字 1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其他特殊類型之開發行為 ( 例如:核能
電廠 ) ,則應視特別規定有無擴大「當地居民」之範圍而定,而屬 一問題另 。」
• 環評作業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放射性核廢料
儲存處理場所之興建或其他開發行為因規模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環境評估項
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說明書及評估書之頁數,不在此限。」
13.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160 號裁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係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
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之安全』公共利益而設產 …「緊急應變計
畫區『半徑』不得小於『 5 公里』,並應以村 ( 里 ) 行政區域為劃定基礎」。中央主央機關 - 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 ( 本件相對人 ) 依上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13 條及其他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會技字第 1000017086 號公告:『核一、二、三廠緊急應變計畫區 8 公里範圍村
( 里 ) 行政區』,其中核能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 8 公里範圍村 ( 里 ) 行政區包含新北市萬麗區大鵬里
、金山區範圍內五湖里等 ( 原審卷第 36 頁 ) 。是居住在緊急應變計畫區 8 公里範圍村 ( 里 ) 人民,
倘因主管機關所作行政處分損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維護其等受法律保障之該等權
利,自得依循相關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 核二乾貯建照停止執行案 )
25. 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或至少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
能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 ( 原處分做成時即 9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版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 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及涉
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 能或規模降低、基地 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產 內
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 能而 染總量未 加、變更 容對環境品質產 污 增 內
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 容對照表內 ,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 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涉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8 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 理環辦
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
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26.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如 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涉
,且其變更之 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內 3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 理環境影響評估辦 ;雖 及環境保護涉
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 容不具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內 3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則上仍應提出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僅於其變
更係計畫 能或規模降低、基地 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產 內
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 能而 染總量未 加、變更 容對環境品產 污 增 內
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 容對照表內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未 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涉 ,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桃園市政府並未認同台 o 豐公司於 100 年 11
月 1 日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未 及環境保護事項,涉
否則逕予同意備 即可,無庸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予以審查 查。」
27. • 須舉證之程度: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環評法第 8 條既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 8 條所稱之「重大影響」
,則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
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
• 同理,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
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即應就變更部分重 環評辦 ,而非必須
變更部分對環境「確實有加重影響」,始足當之。
28. 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及不利影響:
1.設施由直徑 3.4 、 4.2 公尺變為 4.25 公尺, 道長度 加焊 增 , 道瑕疵、龜裂焊 風險增加
2.設施容量由每筒 56 組或 68 組增加為 87 組,容量變大,不慎混入瑕疵燃料之風險增加,事故機
率提
3.設施容量由每筒 56 組或 68 組增加為 87 組,重量理當增加,緊急事故或期滿運離之難度增加
4.更多核燃料擠在同一個設施內,核災風險提高,後果也變嚴重
5.護箱間淨距由 1.6 公尺減縮為 1 公尺、路寬由 8 公尺減縮為 6 公尺,對人員車輛進出,有不利之
影響
6.氯離子會提高腐蝕機率,變更後,貯存區更靠海,受海嘯侵襲與海風腐蝕之風險提高
7.貯存區更靠道路,對廠外之影響及風險提高
8.變更後,取消 砂池油 去除設備沉 污
9.變更後,選用缺乏使用實績且國外試運轉時漏水之新型設備,不確定因素 加增 ,縱未能認定對環
境確有不利影響,至少應認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
10.變更後,規劃部分設施除役後,進行外釋或再利用,環評重視風險「預防」 ( 環評法第 1 條參
36. • 被告主張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 37 I 但書,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 貯存區面積僅 0.11 公頃,較 0.22 、 0.21 公頃為小
• 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計畫場址面積仍為 0.84 公頃
• 廠界輻射劑量降至 0.0416 毫西弗,低於環評承諾值 0.05 毫西弗,故原
規劃之混凝土屏蔽牆已無需設置
• 容量大運載次數少,工作人員輻射劑量較低
• 總廢棄土方量較變更前少
• 變更後實際可貯存的用過核燃料數量降低為 2,349 束,低於環差分析
報告書所載之 2,400 束及變更前原二型號護箱之貯存量 2,352 及 2,380
38. • 環評認定標準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目的 8 款,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依貯存設施容量、 日處理量判斷每 ,基於體系解
釋,同條項第 4 目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亦應為同一解釋。縱有縮小貯存區及新設臨時性設施面積,且可減少貯存設
施開挖面積,亦難認規模降低。
• 貯存區面積由 0.21 、 0.22 公頃,縮小為 0.11 公頃,意味提高貯存密度,核子事故風險有提升之可能性;且道路 度變狹寬
,對人車進出有不利影響;應屬加重或不利影響,而非減輕。
• 計畫場址總面積雖仍為 0.84 公頃,惟場址位置及護箱之排列方式,均有變動且仍屬山坡地,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況位置變動後更靠近馬路及海邊,提升用路民眾風險及受海嘯侵襲及海風腐蝕之機率,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並非對
環境毫無影響之單純位置調整。
• 依 99 年 3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輻射劑量低於 0.5 毫西弗設計 ,致可取消混凝土屏蔽牆,係前次變更已出值
現,不應做為本次變更影響減輕之理由;況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所附「表 3-1 本次變更前後相關環境因子比較表」,就
「輻射安全評估」部分,記載「無差異」,而非「影響減輕」。
• 被告稱容量大運載次數少,工作人員輻射劑量低;卻忽略容量大,直徑變大, 道變長,工作人員 接所需時間 加焊 銲 增 ,
暴露的輻射劑量,亦可能增加。
• 變更前,兩種護箱存放總量分別為 2,352 及 2,380 組用過核燃料束,惟 99 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均以整體計畫貯存容
量 2,400 組用過核燃料束分析;新增的本次變更後,雖增列可貯存 87 組的 MAGNASTOR 護箱 28 組,貯存總量 2,349 組用
過核燃料束,惟並未刪除變更前的兩種護箱,難謂貯存總量降低。
43. 原處分違法之具體情形 相關法令
1. 聽 證 程 序 瑕
疵
(1) 101 年 7 月聽證會後,安全分析報告曾修正,情事已有變更,卻未就修正後之安全分析
報告再為聽證,程序有重大瑕疵
- 物管法第 17 條
-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
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3 條
- 行政程序法第 55 、 65 、 66 條
(2) 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
(3) 被告機關認定與審查要件有關之聽證意見計 60 項,僅參採 24 項,卻未就其餘 36 項有
關意見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 行政程序法第 43 、 108 條
- 釋字 709 號解釋
2. 違 反 放 射 性
廢料管理方針
新北市人口數居全台之冠,非「人口稀少地區」,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
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 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 5 、 10
條
3. 違 反 放 射 性
物料管理法
(1) 被告機關在無法確保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設施能順利銜接的狀況下,興建本件
中期貯存設施,不符國際公約且無法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 物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
- 用過核 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
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第
1 、 4 、 11 、 13 、 14 條
(2) 於再取出作業尚無具體規劃的情況下,做成原處分,不足保障公眾健康及安全 - 物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3) 在未能正確評估山腳斷層錯動風險之情況下,做成原處分,不足保障公眾健康及安全 - 物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4) 已有核研所露天乾貯七次氫爆經驗,仍採「露天」設計,不足保障公眾健康及 - 物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45.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
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 3 條:「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 行政程序法第 55 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
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
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
• 同法第 65 條:「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
• 同法第 66 條:「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47. • 101 年 2 月 10 日台電公司「 101 年 2 月版 _ 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
告」
• 101 年 6 月 4 日原能會公告:「
一、聽證事由及依據:
本會於 101 年 3 月 15 日正式受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
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 理公告展示辦 ,並將依同項
規定舉行聽證,以便案件申請人及案件相對人就本案之立場陳述意見、提出證據。
三、聽證之期日… 101 年 7 月 17 日…。
七、預備聽證之期日… 101 年 7 月 2 日」
• 104 年 2 月台電公司「 104 年 2 月版 _ 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 ( 定稿
本 ) 」
• 104 年 7 月 27 日,被告機關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於同意核備其內容
48. • 104 年 8 月 11 日,被告機關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第四屆第十五次:
• 陳櫻琴委員提出:「 8 月 7 日已通過台電公司『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 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亁
申請案,請問今日會議是否僅為法律諮詢?」
• 張似瑮委員提出:「…請說明 104 年 2 月 9 日同意核備之修訂版安全分析報告與 102 年 9 月 3
日召開審查總結會議之關係。…」
• 邱賜聰局長說明:「 1.104 年 2 月 9 日同意核備之修訂版安全分析報告係指納入審查意見及台
電公司答覆資料,完成彙整後的版本。 2. 本案原可於 102 年 9 月即作成准駁之決定,但原能會
核管處當時要求核電廠執行超越設計基準評估,因此乃比照要求台電本案亦須進行評估…台電
公司今年始提出檢核報告,本局審查後於今 (104) 年 7 月 27 日才同意核備」
• 104 年 7 月同意核備之 104 年 2 月版安全分析報告,與先前做為 101 年 7 月間聽證基礎的 101
年 2 月版安全分析報告,內容不同。
• 陳櫻琴委員於該次會議提出:「聽證 理約辦 3 年後才完成審 ,是否與當初安全審 情況有所查 查
變更,而有再聽證的必要,請主管機關考量。」
51. • 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 101 年 7 月 17 日聽證會中與會者一再表示意見未經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
請求繼續聽證,如:
- 要求提供健康風險評估資訊 ( 該次會議記錄,頁 49 、 167) ;
- 要求提出最終處置設施場址 ( 該次會議記錄,頁 47 、 99 、 147 、 161) ;
- 要求公開專家審查意見,供民眾對之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 該次會議記錄,頁 122) ;
- 認為爭點尚未釐清 ( 該次會議記錄,頁 118 、 134 、 147 、 149 、 162 、 165 、 167 、
168-170) 。
• 陳櫻琴委員於 104 年 8 月 11 日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議亦指出:「…聽證會議分成諮詢
式聽證與審議式聽證…未來當事人可能質疑意見是否業已充分陳述並釐清,事件是否已達
53. •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本文:「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 43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09 號解釋:「…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前
段…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 ,錄 明採納及不說
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54. • 被告機關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於 103 年 1 月就本案製作之「聽證意見處
理情形說明」載明: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及 108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
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與證據及聽證之結果。基
此,本會就 15 類 130 項聽證意見,逐一審酌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17 條核發建造執照之四項要件…有關者計 60 項,與四項要件無關
者 70 項,經斟酌台電公司就上開聽證意見所提之答復說明後,本參
採意見件數計 24 項,歸納整併後計 6 項(如附件),除送請台電公
司辦理,並將做為本會作成本案審查結論之參考。…」
56. • 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
• 第 5 條:「放射性廢料之管理應考慮國民之安全…」
• 第 10 條第 1 款:「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應儘量設於人口稀少地
區」
• 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資料,新北市之人口數於 103 年底高達
3,966,818 人,高居全國之冠,人口密度亦高達每平方公里 1,933
人,顯非「人口稀少地區」
60. 與最終處置無法順利銜接,不符公約要求
《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第 1 條:「本公約之目標為:… (i) 在滿足代當人的需要和願望而
又無損於後代滿足其需要和願望的能力的前提下,確保在用過核燃料和放射性廢料管理的一切階段都有防止潛在危害的有效防
禦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將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游離輻射的有害影響」、同公約第 2 章第 4 條明定:「每個締約方應採
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用過核燃料管理的所有階段充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輻射危害。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
當的步驟… (iii) 考慮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的不同 驟之間步 的相互依 關係賴 ;… (vi) 努力避免那些對後代 生的可能合理預計到影產
響大於對當代人允許的影響的行動」、同公約第 10 條:「如果締約方根據本國的立法和管制架構指定了處置用過核子燃料,則
此類用過核子燃料的處置應按照第 3 章中與放射性廢棄物有關的義務進行。」、同公約第 3 章第 11 條:「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
當步驟,以確保在放射性廢料管理的所有階段充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輻射危害和其他危害。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
採取適當的步驟,以便:… (iii) 考慮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的不同 驟之間步 的相互依 關係賴 ;… (vi) 努力避免那些對後代 生的可產
能合理預計到影響大於對當代人允許的影響的行動」、第 13 條:「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針對擬議中
放射性廢料管理設施的程序,以便: (i) 評估在此類設施運轉壽期內可能影響其安全以及在其封閉後可能影響處置設施安全的與
場址有關的一切有關因素;」、第 14 條:「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i )在設計階段就考慮除處置設施外的
放射性廢料管理設施除役概念性計畫並在必要時考量有關得技術規範;…」
61. • 民眾於聽證程序質疑:
- 對核電廠當地及蘭嶼居民之核廢移出承諾,紀 不良錄
- 最終處置場址選址長期無進展
- 地質條件無法找到適合的最終處置場址
- 法律不允許,但事實上違法放置的情況有可能發生且曾發生
- 不當選擇 車無法運離的大型貯筒卡 ,日後無法運出
- 請求估算若找不到最終處置場址,營運至用過燃料棒放射元素衰退至對人體無害之時間,所要維護成
本
- 40 年後能否重新裝填有疑慮,應再釐清
- 有最終場址才能確保未來會移出及配合相關設計
• 聽證意見參採結果回應:「…五、…若無法依時程順利提出候選場址,應於 2029 年 動集中式乾式貯啟
存設施之場址選擇, 2038 年確定場址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 2044 年前完成興建啟用。」加深原告等當
地居民對於若無法另覓其他場址,日後極可能就地集中亁式貯存,核廢移出北海岸永無實現之日之疑慮
62. 被告機關駐美代表處趙衛武副組長於 2013 年 4 月 19 日所撰〈美國核能發
電近況報告〉記載:「… 2012 年 6 月 8 日美國法院對於核管制委員會審
各核能電廠有關用過燃料暫存處置之相關執照作業,是基於查 未來有一個
最終處置場及暫時性的廠 安全儲存內 ,儲存時間為設施執照年限再加 60
年之所謂廢料信心法規 (Waste Confidence Rule) 。然而因為 Yucca
Mountain 最終處置場計畫被能源部撤銷,故原發照作業的合法性受到挑
戰,故美國核管會已經決定利用兩年的時間來檢討現有做法,並訂出
2014 年 9 月份前完成修訂法規的期限,在此期限之內,核管會雖仍可進
行執照更新 ( 延役 ) 及新反應器之審查,但不會核發出執照。…」
63. 目前的最終處置場址計畫,較 85 年時的預估時程,延
宕 23 年
• 85 年 7 月核二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說書定稿本記載:「…
我國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計畫的規劃時程中,最終處置場最快也
要在民國 121 年才會興建完成開始運轉…」
• 21 年過去,被告機關目前規劃的最終處置場啟用時程,已延宕到
民國 144 年,整整向後推延 23 年,未來能否如期實現?十分可
疑
67. 3.2.2. 未能正確評估山腳斷層錯動風險
• 101 年 7 月 17 日聽證時,民眾能看到的 101 年 2 月版安全分
析報告,記載山 斷層長腳 50.6 公里,可能地震規模 MW 為
6.6( 山腳斷層單獨破裂 ) 至 7.0( 山腳及金山斷層皆以正斷層
形式破裂 ) ;
• 惟其後定稿之 104 年 2 月版安全分析報告 ( 定稿本 ) ,則記載
長約 74 公里,可能引發地震規模約為 Mw=7.3 ,差異甚大
68. • 該次會議中,民眾楊木火提出:「…在去年的 9 月 18 號,中央大學的許樹坤教授都已經完成
了新的調查報告…就是說確定海底的是 40 公里,甚至再加 40 公里,加陸上的 40 是 120 公
里,還有附近的活火山,為什麼台電明知手上有這樣的報告,他不根據新的報告,所以我們長
期以來就發覺,台電都會隱藏報告。許樹坤這份報告,既然台電自己出資,也不是我們出資,
我想這個應該把它公告出來,不要再藏在手裡…」;
• 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蔡富豐當場回應:「…許樹坤教授在媒體講的那一段…當然我們不能講
他不對,但是他並沒有循正規的程序…是我們委託中興公司,中興公司把有一部分的工作請許
樹坤教授來做,所以他只是做其中的一部分,做出來以後要經過中興公司這邊整理一個報告,
送到台電,台電有一個審查委員會,審查完了以後,我們要把它送到地調所去公告,這樣才是
正式的結果。…第一階段這樣的報告…目前還在審 階段查 …剛剛楊先生提到的,我們那一個報
告確實是用的早期地調所公布的結果,到目前還是適用的結果,等到正式有修改的話,當然那
個報告要跟著修改…」
• 聽證意見參採結果簡略表示:「山 斷層後續若有新調 事證腳 查 ,台電公司須依最新調查事證
,進行乾貯設施耐震設計再評估,必要時應強化其防震措施,以確保貯存設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