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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29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討論事項(三)
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26 條修正草案,經鄧
政務委員振中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
(一)因 106 年 2 月 8 日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所得稅
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
資所得者就個人之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而不許其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
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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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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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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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二)配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
民等原則,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
擇一適用,本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26
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鄧政務委員振中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勞動部等
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為:就薪資所得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
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外,增訂與提供
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職業專用服裝
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計 3 項特定費用合
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
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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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費用適用範圍、認列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上開修正條文自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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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
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
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茲因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
得者就個人之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
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
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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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
及簡政便民等原則,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
方式,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就薪
資所得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外,
增訂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
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計三項特定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
額,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費用適用範圍、認列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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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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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合作社社
員所獲分配之盈餘、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合作社社
員所獲分配之盈餘、
一、 依一百零六年二月
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五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
第二款、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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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
分配之盈餘、合夥組
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盈
餘、獨資資本主每年
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
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
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
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
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
分配之盈餘、合夥組
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盈
餘、獨資資本主每年
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
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
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
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
算,僅許薪資所得者
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
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而不許其於
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
過法定扣除額時,得
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
除必要費用,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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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
餘,應按核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
務所得:凡執行業務
者 之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
餘,應按核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
務所得:凡執行業務
者 之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符。
二、 基於現行薪資所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目之 2 規定
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一百零七年
度 為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方式,薪資收入
低於該扣除額,可全
額減除,薪資收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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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
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
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
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
項目;業務支出,應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
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
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
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
項目;業務支出,應
過該扣除額者,減除
該額度,所得人無須
舉證費用,對中低所
得者較為有利,具徵
納兩便效果,宜予維
持。另考量部分所得
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
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
除額,為符合上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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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確實憑證。帳簿
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
年;帳簿、憑證之設
置、取得、保管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
及 器 材 、 設 備 之 折
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取得確實憑證。帳簿
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
年;帳簿、憑證之設
置、取得、保管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
及 器 材 、 設 備 之 折
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
除方式,爰修正第一
項 第 三 類 第 一 款 序
文,明定薪資所得之
計算,以全年薪資收
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並增訂但書就
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
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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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表之規定。執行
業務費用之列支,準
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
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
業務費用之列支,準
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
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
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
該扣除額者,得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
薪資收入中減除,以
其餘額為所得額,不
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
除額。
三、 有關得舉證自薪資
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
項目,參考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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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
一 、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之 2 薪資所得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
一 、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 金 、 俸 給 、 工
規定,應符合與提供
勞 務 直 接 相 關 且 必
要、實質負擔、重大
性 及 共 通 性 四 大 原
則,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
第三目費用項目:
(一) 第一目職業專用
服裝費:
所得人因從事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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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餘額為負數者,
以零計算。但與
提供勞務直接相
關且由所得人負
擔之下列必要費
用合計金額超過
該扣除額者,得
檢附相關證明文
資 、 津 貼 、 歲
費 、 獎 金 、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費 。
但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 、
日 支 費 及 加 班 費
不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者 , 及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免 稅 之 項
所必需穿著之特殊
服裝或表演專用服
裝,非供日常穿著
使用者(如因工作內
容具危險性,須穿
著 加 強 防 護 之 服
裝、受僱律師出庭
所穿著之法袍或模
特兒舞台表演專用
服裝等),其支付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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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核實自薪資收
入中減除該必要
費用,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
(一) 職 業 專 用 服 裝
費:職業所必需穿
著之特殊服裝或表
演專用服裝,其購
置、租用、清潔及
維護費用。每人全
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 規 定 自 願 提 繳
之 退 休 金 或 年 金
保 險 費 , 合 計 在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範 圍 內 , 不 計
入 提 繳 年 度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 年 金
保 險 費 部 分 , 不
置、租用、清潔及
維護費用且由所得
人自行負擔部分,
得舉證核實減除;
至因工作或開會所
穿著之西裝、套裝
或禮服等,如仍可
供 日 常 穿 著 使 用
者,其相關費用不
得減除。另為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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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減除金額以其從
事該職業薪資收入
總額之百分之三為
限。
(二) 進修訓練費:參
加符合規定之機構
開設職務上、工作
上或依法令要求所
需特定技能或專業
知識相關課程之訓
適 用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保 險 費 扣 除 之
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
得 : 凡 公 債 、 公 司
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
奢侈非必要性支出
或 浮 濫 、 虛 報 情
形,參照一百零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與勞務
相關行業及一百零
四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申報統計資料,
主要費用 (包括旅
費、訓練費、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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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費用。每人全年
減除金額以其薪資
收入總額之百分之
三為限。
(三) 職 業 上 工 具 支
出:購置專供職務
上或工作上使用書
籍、期刊及工具之
支出。但其效能非
二年內所能耗竭且
府發行之債票、庫
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
獎金,超過儲蓄額
部分,視為存款利
息所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
在一年期以內之國
庫券、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公司與
用品費、運費等)占
收入之比率約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七,
考量個人受僱提供
勞務與自力營生或
經營商業之成本費
用尚有不同,且支
出規模相對較小,
爰規定職業專用服
裝費每人全年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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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超過一定金額
者,應逐年攤提折
舊或攤銷費用。每
人全年減除金額以
其從事該職業薪資
收入總額之百分之
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
之薪資所得,於
依第十五條規定
公營事業機構發行
之本票或匯票及其
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短期債
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
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
價 格 部 分 為 利 息 所
得,除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
業薪資收入總額之
百分之三為限。
(二) 第二目進修訓練
費:
所得人為維持現行
工作條件、品質或
提升薪資水準,參
加符合規定之機構
開設職務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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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稅額及依第
十七條規定計算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時,不適用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之 2 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
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
之適用範圍、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凡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 用 之 所 得 或 專 利
權 、 商 標 權 、 著 作
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上或依法令要求所
需特定技能或專業
知識相關課程,所
支付之訓練費用且
由所得人自行負擔
部分,得舉證核實
減除。另參考國外
立法例(新加坡及香
港之進修訓練費定
有減除金額上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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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方式、應檢具
之證明文件、第
二目符合規定之
機構、第三目一
定金額及攤提折
舊或攤銷費用方
法、年限及其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
之。
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
權 利 金 所 得 之 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
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
權及地上權取得之
本項費用應與所從
事職業具關聯性,
且為避免浮濫或虛
報非必要支出,爰
比照前目酌定上限
比率為薪資收入總
額之百分之三。
(三) 第三目職業上工
具支出:
所得人因職業上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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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款薪資收入
包括:薪金、俸
給 、 工 資 、 津
貼 、 歲 費 、 獎
金、紅利及各種
補助費。但為雇
主之目的,執行
職務而支領之差
旅費、日支費及
加班費不超過規
各種所得,視為租
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
押金或任何款項類
似押金者,或以財
產出典而取得典價
者,均應就各該款
項按當地銀行業通
行之一年期存款利
率 , 計 算 租 賃 收
要所購置專供職務
上或工作上使用書
籍、期刊及工具之
支出且由所得人自
行負擔部分,得舉
證核實減除,該工
具之效能如非二年
內所能耗竭且支出
超過一定金額者,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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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標準者,及依
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
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自願提繳
之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合計在
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範圍內,不計
入。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
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外,應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情況,計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
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
查核辦法第二十三
條有關修繕或購置
固定資產攤提折舊
之規定,應逐年攤
提 折 舊 或 攤 銷 費
用。另考量職業上
工具支出與職業專
用 服 裝 費 性 質 相
近,比照職業專用
服裝費上限比率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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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提繳年度薪資
收入課稅;年金
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十七條有
關保險費扣除之
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
得 : 凡 公 債 、 公 司
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定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
稽徵機關得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
作、漁、牧、林、礦
之所得:全年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定以所從事該職業
薪資收入總額百分
之三為限。
四、 依修正後第一項第
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
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
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
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
額,於計算綜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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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
府發行之債票、庫
券、證券及憑券。
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
獎金,超過儲蓄額
部分,視為存款利
息所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
第七類:財產交
易所得:凡財產及權
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
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
淨額及稅額時,不得
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
特別扣除額,爰增訂
第 一 項 第 三 類 第 二
款,明定依第十五條
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
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
得淨額時,不適用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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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年期以內之國
庫券、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公司與
公營事業機構發行
之本票或匯票及其
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短期債
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
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
及因取得、改良及
五、 增訂第一項第三類
第三款,明定第一款
各 目 費 用 之 適 用 範
圍、認列方式、應檢
具之證明文件、第二
目 所 定 符 合 規 定 機
構、第三目所定一定
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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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 格 部 分 為 利 息 所
得,除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凡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 用 之 所 得 或 專 利
權 、 商 標 權 、 著 作
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
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股票或記名公司
債、各級政府發行
之債券或銀行經政
府核准發行之開發
法,授權由財政部定
之,以利徵納雙方遵
循。
六、 現行第一項第三類
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
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 配合第一項第三類
規定之修正,現行第
一項第九類序文「薪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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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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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
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
權 利 金 所 得 之 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
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債券,持有滿一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
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
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凡參加各
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
資所得」用語修正為
「薪資收入」。
八、 第二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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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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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
權及地上權取得之
各種所得,視為租
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
押金或任何款項類
似押金者,或以財
產出典而取得典價
者,均應就各該款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
支付之成本,准予
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
中獎獎金,除依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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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按當地銀行業通
行之一年期存款利
率 ,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
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外,應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情況,計算
八十八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
得:凡個人領取之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 、 離 職 金 、 終 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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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收入,繳納所
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
定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
稽徵機關得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
作、漁、牧、林、礦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
得。但個人歷年自薪
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
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
保險費,於提繳年度
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部分及其孳息,不在
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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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得:全年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
易所得:凡財產及權
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
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
在十五萬元乘以
退職服務年資之
金額以下者,所
得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
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未達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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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
三十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部分,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
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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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
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
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股票或記名公司
以半年計;滿六個月
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
全年領取總額,減
除六十五萬元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
得及分期退職所得
者,前二款規定可
減除之金額,應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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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各級政府發行
之債券或銀行經政
府核准發行之開發
債券,持有滿一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
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
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
其領取一次及分期
退職所得之比例分
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
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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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
金或給與:凡參加各
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准予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
支付之成本,准予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除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
如為實物、有價證券
或外國貨幣,應以取
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
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之 ; 未 經 政 府 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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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
中獎獎金,除依第
八十八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
得:凡個人領取之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 、 離 職 金 、 終 身
者 , 以 當 地 時 價 計
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如有自力經營
林業之所得、受僱從
事遠洋漁業,於每次
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一次給付之撫卹
金或死亡補償,超過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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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
得。但個人歷年自薪
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
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
保險費,於提繳年度
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
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
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
十七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等變動所得,得
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 得 , 其 餘 半 數 免
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
定之金額,每遇消費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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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及其孳息,不在
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
在十五萬元乘以
退職服務年資之
金額以下者,所
得額為零。
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
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未達千元者
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
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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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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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過十五萬元
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未達
三十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部分,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
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部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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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
尾數未滿六個月者,
以半年計;滿六個月
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
全年領取總額,減
除六十五萬元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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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得及分期退職所得
者,前二款規定可
減除之金額,應依
其領取一次及分期
退職所得之比例分
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
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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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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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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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除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
如為實物、有價證券
或外國貨幣,應以取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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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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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
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
之 ; 未 經 政 府 規 定
者 , 以 當 地 時 價 計
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如有自力經營
林業之所得、受僱從
事遠洋漁業,於每次
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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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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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一次給付之撫卹
金或死亡補償,超過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
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
十七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等變動所得,得
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 得 , 其 餘 半 數 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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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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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
定之金額,每遇消費
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
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未達千元者
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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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
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 布 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自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九十七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 布 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自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九十七年
一、 修正第一項,明定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第三項配合法制體
例,將前次修正條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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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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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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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
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
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
日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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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87DD3EC05B8568
48
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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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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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87DD3EC05B8568
49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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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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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87DD3EC05B8568
50
行。○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一百零
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 布 之 條 文 施 行 日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一百零
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 布 之 條 文 施 行 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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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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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第
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
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外,其餘條文自一百
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
修正公布之條文,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第
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
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外,其餘條文自一百
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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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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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87DD3EC05B8568
52
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但第五條、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七十
一條、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九條、第一百
零 八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條,自一百零七年度
施行,第七十三條之
零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但第五條、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七十
一條、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九條、第一百
零 八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條,自一百零七年度
施行,第七十三條之
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施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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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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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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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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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87DD3EC05B8568
53
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施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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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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