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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aiwan 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意見彙整-閉鎖型公司
104 年 3 月 9 日版
主議題一:如果您想要創業
Q:您會選擇下列哪一種我國公司型態?為什麼?
1 有限公司 2 股份有限公司 3 其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二:如果您已經創立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只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得轉讓其出資於他人。
您覺得類似前述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三:如果您已經創立股份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事實上許多新創公司沒有這麼複雜的組織結構,很多時候連董事、監察人都得找親友當作人頭頂替,人數或組織的規定
早已不符時宜。
理論上,應讓新創事業有更多選擇之彈性,縱使他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以,為利我國中小企業之發展,引進外
1
國閉鎖性公司規定,允許股東間得以「股東協議」方式,排除公司法不適宜之強行規定,例如排除公司法第163 條(允許
股份轉讓有限制)
主議題四: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經營?
Q:您覺得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公司經營上的需求?為什麼?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我國公司法如承認股東可以訂定「股東協議」以排除公司法強行規定,便會大幅翻轉主管機關管制思想與態度。承認股東
協議 ,就是將「契約自由」的價值引入公司法,以大幅鬆綁公司法管制法規。其真意:經營公司是股東的事,股東都同意
了,主管機關的手就不要伸進來想介入或干預經營;政府僅要考慮少數股東有無受控權股東壓迫的問題(不公平救濟制
度的引進)。
2
是否有可能送進立法院的版本是框架法案,先增設閉鎖型公司,承認股東協議,但先不要把股東協議承認範圍放得很大,
以通過法案為目標,然後後續再利用函釋方式,針對閉鎖型公司的限制逐項開放,這樣是否會比較彈性呢?
主議題五:適用於新創網路公司的商業登記法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六: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Q:如果引進閉鎖型公司有其必要性,您覺得下列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1. 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直接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
2
2. 引進美國契約型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書面協議為中心
3. 參考日本法,擴大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自治的範圍
4. 其它建議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建議在公司法內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在專章內將既有公司法的規範鬆綁 (面額、可轉債等等),並結合契約型股份有限
公司,擴大股東協議書的範圍 (也就是擴大特別股的實用性)
主議題七:其他相關法制建議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還有哪些閉鎖型公司應注意的規範內容?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如果公司法裡設立閉鎖型公司專章時,容許將營業登記地址以電郵地址或網站位址填寫,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會有哪些
額外的考量?
2
主管機關應考量是否納入「註冊代理人」的制度,而不是在登記地址上打轉
3 將來(新創)閉鎖型公司的債權可以開放到 滿足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的程度嗎?
主議題八:其他待改進之處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國內還有哪些規定或制度設計,對於新創公司發展來說是不友善的?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建議:
3
1. 請主管機關廢除經濟部 92 年 12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 號函釋。
2. 另請主管機關發布函釋:新設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新臺幣 1 元以下之面額股票。
2
商業登記法中,對實體營業場所地址的限制,是否能在閉鎖型公司專章裡一併處理,以及主管機關目前有哪些想法?
3 如果甫創業之閉鎖型公司確無實體辦公室,是否可以負責人之住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若無實體營業之事實(亦即辦公
活動是在網路上遠距進行、實體位置不固定),即可按原住家稅率計徵房屋稅?
4
行政部門委託學者研究之《公司法》增訂條文初版草案,逐條討論意見
條號 問題 / 意見
第 356 條之 1
設立及法源
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條文如下:「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
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外國公司法對於閉鎖型公司(又稱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多有規定股東人數之上限。例如,香港公司條例及新
加坡公司法規定:50 人以下,且股權不得自由轉讓(或股權轉讓有限制)。
本草案立意良善,要給較大的彈性,但設想到法案通過後,未來極可能發生以下情形:
一、透過 FB 邀集到 1 萬名粉絲,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透過網路籌資平台進行「股權式群眾募資」(可以嗎?最好是可以!)得到 15 萬
名網民投資。
請問:
一、上揭 2 種情境,還可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嗎?
二、控權股東濫權(如掏空公司資產),本草案又沒有引進少數股東不公平救濟制度,怎麼辦?
個人建議:或許考慮設個股東人數限制規定,而參考新加坡及香港規定 50 人以下,也是可考慮的數字。
5
第 356 條之 2
公司名稱
如果設立公司名稱中有「關閉」、「倒閉」或「閉鎖」(closed):你會覺得吉利、討喜嗎?尤其是華人會有些禁忌。公司名稱
出現「閉鎖」:恐此公司未來難有宏圖大展之可能。
故甲、乙兩案,個人支持乙案(刪除此條文)。
第 356 條之 3
募集設立之禁止
 目前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規定,股東出資亦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技術出資)。此修正草案第 356 條之 3,
更放寬至股東出資亦可以勞務及信用抵充之(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其立意良善,可資贊成。
惟我國現行「技術出資」需經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報告,另因我國鑑價機制不完備(缺乏公正性、可信度),致
形同虛設(看得到、無法用)。
請問:
一、今放寬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是否亦會淪為虛設條文(沒有用的條文)?
二、可否尊重契約自由,允許由股東協議排除需「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之程序?配套機制又如何?
主管機關如同意上述意見,建請修正此條文,並於草案中明文規定。以明確法律條文,並杜絕未來適用法規之解釋
爭議。(這一點非常重要:臺灣法律常不清不楚,只有主管機關知道是什麼意思)
 目前有關股東出資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學說採「設立後說」,而不採「設立時說」。即,不贊成公司設立時,
可將技術出資所計算之資本,列為公司實收資本。主要理由,係如承認此技術出資之資本額(數字),則恐會有實收
資本虛增之問題(資本登記不實)。本人較頃向支持「設立後說」。
所以,發起人應僅能以現金出資。非發起人之股東(如經營團隊),才適用第 2 項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規定,是
較為妥適。故建議第 2 項有修正適用「主體」(發請人)之必要。
另為利新創事業股權安排,建議採無面額股票制度,才能透過多股數安排,即能給予以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經
營團隊或作為吸引人才之手段。
6
第 356 條之 4
募集發行之禁止
請問:
一、第 356 條之 4 與第 248 條的關係為何?是例外關係、特別規定,或排除規定?
二、第 248 條不是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這條規定做何用?
第 356 條之 5
股份轉讓之限制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中小企業),多無「實體」股票發行;各股東之股份,載明於股東名簿。另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包括上市櫃),政府亦鼓勵發行「無實體」股票。
第 356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應於公司股票明顯註記“限制轉讓”文字。似要求閉鎖型公司應為「實體」發行股票。此規定增
加閉鎖型公司之設立成本,亦與現行實務及政府政策不符;參考新加坡及香港公司法之私人公司規定,也沒看到有
類似規定。
此條文第 2 項之規定有再檢討之必要。
建議第 356 條之 5 修正條文如下:
公司股份之轉讓,得以章程限制之。
違反章程所定股份轉讓限制者,其轉讓不生效力。
第 356 條之 6
資本與登記
現行商業登記法規定,有關設立獨資或合夥登記,並無要求須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之必要;縱使資本額 10 億元
之合夥組織亦然。
但依現行公司法第 7 條之規定,即使是設立公司資本僅有 2 萬元,仍需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
請問:
一、兩者相較,是否失衡?
二、比照商業登記規定,檢附銀行存款證明,為何不行?
7
三、另是其他國家如韓國、日本、新加坡或日本,也強制公司資本額需會計師驗資嗎?
第 356 條之 7
股份:無面額股
 有關本文無面額股票制度介紹說到:
「2.無票面金額在世界各國漸漸成為主流趨勢,更甚至連上市公司都有適用」
多數公司法學者支持朝無面額制度改革 (我還沒看過或聽過有公司法學者反對 ),另新創業者多次來不斷向政府提
出此改革。
請問:
一、為何只有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選擇無面額股票制?
二、新創公司設立「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就不能採無面額制度?(說個道理!到底誰反
對?)
三、難道新創業者僅能先經過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一途?再慢慢...慢慢..往(其他非公發→公開發行→興櫃→上
櫃→上市)上爬?
8
 我國公司法制不利新創公司,主要係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有人指出係「實收資本登記問題」,然其真正核心為
「我國採強制股票面額制」。
採股票面額制之後果,就是落入「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如果此新創公司後續想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
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難度相當高。(踏錯第一步,萬萬步皆錯)
甲案及乙案,皆提供可發行「面額或無面額股」之選擇,看似立意良善。但選擇「面額」卻是一大陷阱。(法規設計,設
計了一個陷阱!)
試問:如果現行「強制面額制」可以解決新創公司想要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
股權公司債」,那我們為何要再新另創「閉鎖型公司」規範?(這是要認真思考的問題)
是以,個人皆不贊同甲案或乙案。建議主管機關考慮: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採「強制無面額股票制度」
第 356 條之 8
股份:特別股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9
股東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0
董事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1
監察人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2
會計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3
公司債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9
第 356 條之 14
發行新股
對於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新股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
請問:
一、新股發行為何不需經「股東會」同意?
二、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公司法有關私人公司(即閉鎖型公司),也是這樣規定嗎?(我的理解及所得資料是:新股發行
應經股東會同意。)
三、對於一個閉鎖型公司,發行新股應經「股東會」同意,有很困難嗎?(不是給經營層級便利,就叫「鬆綁」;應要考
慮其他股東權利之保護,尤其是「股權稀釋問題」)
第 356 條之 15
變更組織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10
第 356 條之 16
變更組織
個人建議刪除本條文。(刪除此條文,讓閉鎖型公司有更大的可能)
個人認為:
一、本條立意良善,但實務應用可行性極低,主要是組織變更程序相當複雜(不僅是要「全體」股東同意一檔事)。不如直
接新創閉鎖型公司來得容易(快則數小時,慢則 1 天)。
二、本條文之存在;弊大於利。並限縮第356 條之 1、第356 條之 15 與「非閉鎖型」公司定義,範圍可及於「公開發行公
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可能。
三、此與個人對第 356 條之 1 有關「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範圍之意見有關。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對此,本人認為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個人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條文如下: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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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vTaiwan 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意見彙整-閉鎖型公司 104 年 3 月 9 日版 主議題一:如果您想要創業 Q:您會選擇下列哪一種我國公司型態?為什麼? 1 有限公司 2 股份有限公司 3 其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二:如果您已經創立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只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得轉讓其出資於他人。 您覺得類似前述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三:如果您已經創立股份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事實上許多新創公司沒有這麼複雜的組織結構,很多時候連董事、監察人都得找親友當作人頭頂替,人數或組織的規定 早已不符時宜。 理論上,應讓新創事業有更多選擇之彈性,縱使他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以,為利我國中小企業之發展,引進外 1
  • 2. 國閉鎖性公司規定,允許股東間得以「股東協議」方式,排除公司法不適宜之強行規定,例如排除公司法第163 條(允許 股份轉讓有限制) 主議題四: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經營? Q:您覺得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公司經營上的需求?為什麼?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我國公司法如承認股東可以訂定「股東協議」以排除公司法強行規定,便會大幅翻轉主管機關管制思想與態度。承認股東 協議 ,就是將「契約自由」的價值引入公司法,以大幅鬆綁公司法管制法規。其真意:經營公司是股東的事,股東都同意 了,主管機關的手就不要伸進來想介入或干預經營;政府僅要考慮少數股東有無受控權股東壓迫的問題(不公平救濟制 度的引進)。 2 是否有可能送進立法院的版本是框架法案,先增設閉鎖型公司,承認股東協議,但先不要把股東協議承認範圍放得很大, 以通過法案為目標,然後後續再利用函釋方式,針對閉鎖型公司的限制逐項開放,這樣是否會比較彈性呢? 主議題五:適用於新創網路公司的商業登記法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六: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Q:如果引進閉鎖型公司有其必要性,您覺得下列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1. 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直接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 2
  • 3. 2. 引進美國契約型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書面協議為中心 3. 參考日本法,擴大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自治的範圍 4. 其它建議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建議在公司法內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在專章內將既有公司法的規範鬆綁 (面額、可轉債等等),並結合契約型股份有限 公司,擴大股東協議書的範圍 (也就是擴大特別股的實用性) 主議題七:其他相關法制建議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還有哪些閉鎖型公司應注意的規範內容?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如果公司法裡設立閉鎖型公司專章時,容許將營業登記地址以電郵地址或網站位址填寫,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會有哪些 額外的考量? 2 主管機關應考量是否納入「註冊代理人」的制度,而不是在登記地址上打轉 3 將來(新創)閉鎖型公司的債權可以開放到 滿足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的程度嗎? 主議題八:其他待改進之處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國內還有哪些規定或制度設計,對於新創公司發展來說是不友善的?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建議: 3
  • 4. 1. 請主管機關廢除經濟部 92 年 12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 號函釋。 2. 另請主管機關發布函釋:新設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新臺幣 1 元以下之面額股票。 2 商業登記法中,對實體營業場所地址的限制,是否能在閉鎖型公司專章裡一併處理,以及主管機關目前有哪些想法? 3 如果甫創業之閉鎖型公司確無實體辦公室,是否可以負責人之住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若無實體營業之事實(亦即辦公 活動是在網路上遠距進行、實體位置不固定),即可按原住家稅率計徵房屋稅? 4
  • 5. 行政部門委託學者研究之《公司法》增訂條文初版草案,逐條討論意見 條號 問題 / 意見 第 356 條之 1 設立及法源 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條文如下:「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 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外國公司法對於閉鎖型公司(又稱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多有規定股東人數之上限。例如,香港公司條例及新 加坡公司法規定:50 人以下,且股權不得自由轉讓(或股權轉讓有限制)。 本草案立意良善,要給較大的彈性,但設想到法案通過後,未來極可能發生以下情形: 一、透過 FB 邀集到 1 萬名粉絲,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透過網路籌資平台進行「股權式群眾募資」(可以嗎?最好是可以!)得到 15 萬 名網民投資。 請問: 一、上揭 2 種情境,還可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嗎? 二、控權股東濫權(如掏空公司資產),本草案又沒有引進少數股東不公平救濟制度,怎麼辦? 個人建議:或許考慮設個股東人數限制規定,而參考新加坡及香港規定 50 人以下,也是可考慮的數字。 5
  • 6. 第 356 條之 2 公司名稱 如果設立公司名稱中有「關閉」、「倒閉」或「閉鎖」(closed):你會覺得吉利、討喜嗎?尤其是華人會有些禁忌。公司名稱 出現「閉鎖」:恐此公司未來難有宏圖大展之可能。 故甲、乙兩案,個人支持乙案(刪除此條文)。 第 356 條之 3 募集設立之禁止  目前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規定,股東出資亦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技術出資)。此修正草案第 356 條之 3, 更放寬至股東出資亦可以勞務及信用抵充之(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其立意良善,可資贊成。 惟我國現行「技術出資」需經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報告,另因我國鑑價機制不完備(缺乏公正性、可信度),致 形同虛設(看得到、無法用)。 請問: 一、今放寬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是否亦會淪為虛設條文(沒有用的條文)? 二、可否尊重契約自由,允許由股東協議排除需「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之程序?配套機制又如何? 主管機關如同意上述意見,建請修正此條文,並於草案中明文規定。以明確法律條文,並杜絕未來適用法規之解釋 爭議。(這一點非常重要:臺灣法律常不清不楚,只有主管機關知道是什麼意思)  目前有關股東出資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學說採「設立後說」,而不採「設立時說」。即,不贊成公司設立時, 可將技術出資所計算之資本,列為公司實收資本。主要理由,係如承認此技術出資之資本額(數字),則恐會有實收 資本虛增之問題(資本登記不實)。本人較頃向支持「設立後說」。 所以,發起人應僅能以現金出資。非發起人之股東(如經營團隊),才適用第 2 項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規定,是 較為妥適。故建議第 2 項有修正適用「主體」(發請人)之必要。 另為利新創事業股權安排,建議採無面額股票制度,才能透過多股數安排,即能給予以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經 營團隊或作為吸引人才之手段。 6
  • 7. 第 356 條之 4 募集發行之禁止 請問: 一、第 356 條之 4 與第 248 條的關係為何?是例外關係、特別規定,或排除規定? 二、第 248 條不是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這條規定做何用? 第 356 條之 5 股份轉讓之限制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中小企業),多無「實體」股票發行;各股東之股份,載明於股東名簿。另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包括上市櫃),政府亦鼓勵發行「無實體」股票。 第 356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應於公司股票明顯註記“限制轉讓”文字。似要求閉鎖型公司應為「實體」發行股票。此規定增 加閉鎖型公司之設立成本,亦與現行實務及政府政策不符;參考新加坡及香港公司法之私人公司規定,也沒看到有 類似規定。 此條文第 2 項之規定有再檢討之必要。 建議第 356 條之 5 修正條文如下: 公司股份之轉讓,得以章程限制之。 違反章程所定股份轉讓限制者,其轉讓不生效力。 第 356 條之 6 資本與登記 現行商業登記法規定,有關設立獨資或合夥登記,並無要求須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之必要;縱使資本額 10 億元 之合夥組織亦然。 但依現行公司法第 7 條之規定,即使是設立公司資本僅有 2 萬元,仍需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 請問: 一、兩者相較,是否失衡? 二、比照商業登記規定,檢附銀行存款證明,為何不行? 7
  • 8. 三、另是其他國家如韓國、日本、新加坡或日本,也強制公司資本額需會計師驗資嗎? 第 356 條之 7 股份:無面額股  有關本文無面額股票制度介紹說到: 「2.無票面金額在世界各國漸漸成為主流趨勢,更甚至連上市公司都有適用」 多數公司法學者支持朝無面額制度改革 (我還沒看過或聽過有公司法學者反對 ),另新創業者多次來不斷向政府提 出此改革。 請問: 一、為何只有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選擇無面額股票制? 二、新創公司設立「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就不能採無面額制度?(說個道理!到底誰反 對?) 三、難道新創業者僅能先經過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一途?再慢慢...慢慢..往(其他非公發→公開發行→興櫃→上 櫃→上市)上爬? 8
  • 9.  我國公司法制不利新創公司,主要係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有人指出係「實收資本登記問題」,然其真正核心為 「我國採強制股票面額制」。 採股票面額制之後果,就是落入「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如果此新創公司後續想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 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難度相當高。(踏錯第一步,萬萬步皆錯) 甲案及乙案,皆提供可發行「面額或無面額股」之選擇,看似立意良善。但選擇「面額」卻是一大陷阱。(法規設計,設 計了一個陷阱!) 試問:如果現行「強制面額制」可以解決新創公司想要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 股權公司債」,那我們為何要再新另創「閉鎖型公司」規範?(這是要認真思考的問題) 是以,個人皆不贊同甲案或乙案。建議主管機關考慮: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採「強制無面額股票制度」 第 356 條之 8 股份:特別股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9 股東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0 董事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1 監察人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2 會計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3 公司債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9
  • 10. 第 356 條之 14 發行新股 對於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新股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 請問: 一、新股發行為何不需經「股東會」同意? 二、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公司法有關私人公司(即閉鎖型公司),也是這樣規定嗎?(我的理解及所得資料是:新股發行 應經股東會同意。) 三、對於一個閉鎖型公司,發行新股應經「股東會」同意,有很困難嗎?(不是給經營層級便利,就叫「鬆綁」;應要考 慮其他股東權利之保護,尤其是「股權稀釋問題」) 第 356 條之 15 變更組織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10
  • 11. 第 356 條之 16 變更組織 個人建議刪除本條文。(刪除此條文,讓閉鎖型公司有更大的可能) 個人認為: 一、本條立意良善,但實務應用可行性極低,主要是組織變更程序相當複雜(不僅是要「全體」股東同意一檔事)。不如直 接新創閉鎖型公司來得容易(快則數小時,慢則 1 天)。 二、本條文之存在;弊大於利。並限縮第356 條之 1、第356 條之 15 與「非閉鎖型」公司定義,範圍可及於「公開發行公 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可能。 三、此與個人對第 356 條之 1 有關「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範圍之意見有關。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對此,本人認為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個人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條文如下: 「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