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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大學評鑑辦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憲法第二次增修)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弱勢、邊遠人民之保障、扶助及促進)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憲法第四次增修)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廢除教科文預算下限,教育經費從此越來越少…)
憲法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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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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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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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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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
NO.373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
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
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
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
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NO.380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
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
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
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
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
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
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
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學評鑑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建立完善之大學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大學評鑑事務:
一、規劃研究我國大學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國外大學評鑑相關資訊。
三、協助大學申請各類學門國際認證。
四、發展建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資格指標。
五、建立國內大學評鑑之人才庫及資料庫。
六、提供大學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七、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由本部與大學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教
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辦理;其所需經費,由評鑑中心
擬訂工作計畫報本部核定補助之。
第 3 條
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
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及會計制度。
第一項評鑑事務,必要時得委託評鑑中心辦理。本部委託辦理評鑑程序及所需經費,由本部依相關規定
辦理。
第 4 條
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各大學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人事及會
計等事務進行整體性之評鑑。
二、院系所及學程評鑑:對各大學院、系、所及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
學、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進
行之評鑑。
三、學門評鑑:對特定領域之院、系、所或學程,於研究及教學等成效進
行之評鑑。
四、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大學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五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 5 條
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本部認可者。
二、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者。
前項認可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本部或由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大學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委員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項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大學。但學門評鑑及專案評
鑑,不在此限。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類別、程序、指標、評鑑結
果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委員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
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大學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委員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通知各受評鑑大學。
七、訂定申復制度及處理機制,並針對受評鑑大學對評鑑報告初稿所提申
復意見處理。
八、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公布。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
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
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第 7 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大學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
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大學評鑑之依據。
第 8 條
受評鑑大學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
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助、補助之參據。
前項所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包括增設、調整院、系、所、學程、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事項。
※ 本法之重點(因重點太多,茲條列如下)
第一條 法源依據: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三條【可委託評鑑中心辦理評鑑】
第四條 評鑑類別有四種。其中,「校務評鑑」與「院系所及學程評鑑」應每五到七年辦理一次,「學門評
鑑」與「專案評鑑」則可依需要辦理,以避免重複評鑑浪費社會資源,並可針對不同類別設定不同指標項
目,引導各校朝各項指標邁進,達到各類別評鑑的目的。
第五條 辦法規定各大學應接受教育部或其委託的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的大學評鑑,但已
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通過的學校,則可免受評鑑,以該
評鑑結果替代教育部辦理的各項
大學評鑑,認可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另訂。
第七條 教育部必要時也可對受託辦理大學評鑑的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的評鑑過程、評鑑結果及評
鑑機制進行後設評鑑,作為教育部遴選委託單位的依據,並確保評鑑品質與評鑑結果的公正客觀。
第八條 【評鑑結果結合進退場與學雜費調整機制】
大學評鑑簡介(from 慈濟大學大學評鑑辦法的影響與回應)
教育現況與大學評鑑辦法的聯結關係
大學評鑑辦法的影響
其他參考【大學評鑑總說明】
※ 過去
教部也多次對大學院校評鑑,只是缺乏法源依據,對評鑑太差的學校,除了公布排名之外,束手無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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