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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條例--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版本
- 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 審查記錄(20170316)
審查結論 行政院版條文 行政院版說明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獎勵條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獎勵條例
草案名稱修正為針對都市
危險建築物之獎助條例。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
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
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
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
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
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
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
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之 重 建 , 改 善 居 住 環
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
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非經事業目的主管機關
指定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
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
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
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
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
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
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 結 果 未 達 最 低 等 級
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
力未達一定標準改善不
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
備,且屋齡三十年以上
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
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
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
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
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
面積。
一、 為免本條例之實施反
致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遭受惡意毀損,爰
於第一項增訂但書予
以排除。
二、 為落實都市計畫,並
促進都市再生之實
現,避免本條例成為
規避既有法定正當程
序之工具,爰刪除行
政院版鄰接基地合併
辦理之規定,危險建
築物重建須合併鄰接
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
辦理者,應依都市計
畫法及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
三、 為落實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並避免危險建
築物重建反提高當地
之易致災性,並協助
都市防災政策之落
實,爰增訂第二項,
- 6. 縣(市)主管機關視地
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
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
減免稅捐:
一、 重建期間土地無法
使用者,免徵地價
稅。但未依建築期
限完成重建且可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形者,依法課
徵之。
二、 重建後地價稅及房
屋 稅 減 半 徵 收 二
年。
三、 重建前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為自然人
者,其持有重建後
建築物,於前款房
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期間內未移轉者,
得延長其房屋稅減
半徵收期間至喪失
所有權止,但以十
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
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
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
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
規 定 較 本 條 例 更 有 利
者 , 適 用 最 有 利 之 規
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
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
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
限。
縣(市)主管機關視地
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
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
減免稅捐:
一、 重建期間土地無法
使用者,免徵地價
稅。但未依建築期
限完成重建且可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形者,依法課
徵之。
二、 重建後地價稅及房
屋 稅 減 半 徵 收 二
年。
三、 重建前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持有重建
後建築物,於前款
房屋稅減半徵收二
年 期 間 內 未 移 轉
者,得延長其房屋
稅減半徵收期間至
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
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
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
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
規 定 較 本 條 例 更 有 利
者 , 適 用 最 有 利 之 規
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
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
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
限。
人時,終身之期間更是難
以預估,恐生賦稅不公之
情況,故刪除第一項第三
款。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危
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
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
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
一、 國內外災後重建及防
災整建之相關研究及
實 施 經 驗 皆 已 經 指
出,重建成功之關鍵
在於住戶整合,而獎
- 7. 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
技 術 事 項 提 供 諮 詢 協
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
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
四條第二項經濟或社會
弱 勢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住
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
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助。 勵措施對於促進住戶
整合之影響有限,故
應強化主管機關於對
房屋所有權人、有居
住事實者等利害關係
人之主動協助、輔導
及補助,並於第二項
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
訂定申請要件、申請
方式、補助金額、協
助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
規。
二、 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賦予主管機關補助相
關 費 用 之 義 務 , 包
括:為鼓勵建築物所
有權人善盡建築物維
護管理責任,地方主
管機關應補助其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建築物於評估為危險
後,至重建計畫啟動
前,為避免危險建築
物影響居住人、使用
者或公眾之安全,地
方主管機關應補助其
暫時性之必要保護措
施費用。
三、 為協助危險建築物之
重建,爰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地方主管機
關 應 針 對 危 險 建 築
物,提供相關技術事
項及意願整合之專案
輔導。
四、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
住 事 實 而 無 所 有 權
者,可能因重建致無
屋可居住,從而影響
- 8. 其居住權,故增訂第
一項第三款,賦予地
方主管機關依住宅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
款認定為經濟或社會
弱勢者,提供社會住
宅 及 租 金 補 貼 之 義
務。蓋住宅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二款之立
法目的,係為考量具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
適用,應納入重大傷
病者等情形,及解決
兩公約、經社文委員
會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特別關切之拆遷安置
問題,緩和拆遷戶所
面臨之家計經濟與社
會網絡衝擊,爰授權
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經
濟與社會弱勢者,以
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五、 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針對重建計畫範圍符
合社會扶助法所定之
扶助對象,地方主管
機關應協調社政單位
進行訪視,並依相關
規定提供必要協助。
六、 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
有效推展相關作為,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
經費補助。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
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下列情形就重建
計畫給予補助,並就
下列重建工程提供必
要資金融資貸款之信
用保證: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
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
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
證:
一、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