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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84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討論事項(一)
經濟部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吳政務委員
政忠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為配合電業法修正、國家經濟發展、擴大
再生能源利用及實務執行需求,期優化再生能源發展環
境,本部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吳政務委員政忠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農
委會、環保署、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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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台電公司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
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為簡政便民,未達 2,000 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業務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增訂電業得依
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設置裝置容量未達
2,000 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修正條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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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電業法 106 年 1 月 26 日之修正,並兼顧安全性之
考量,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未
達 500 瓩者,不適用設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 5 條)
(四)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規範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
2 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
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 114 年達 2,700 萬瓩以上。
(修正條文第 6 條)
(五)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
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修正基金收取來源、刪除再生
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
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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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7 條)
(六)配合電業法 106 年 1 月 26 日之修正,明確規範輸配電
業併網義務、加強電力網成本分攤方式,並建立再生
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
2,000 瓩者,得單獨或共同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之彈性
措施。(修正條文第 8 條)
(七)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已給予合理報酬,且電業
法開放再生能源電能直供、轉供,爰刪除下限費率之
規定,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之機制。
(修正條文第 9 條)
(八)為使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及輸配電業加強電
力網之成本反映方式簡潔透明,爰規範其成本應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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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 10
條)
(九)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明定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在一
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
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
納代金。(修正條文第 12 條)
(十)配合修正相關查核及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 18 條、
第 21 條及第 22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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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制定公
布施行,對於國內再生能源推動已獲致相當豐富成果。為因應時代脈動,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國家經濟發展及我國擴大
再生能源利用之政策方向,就整體法規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以期優化
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納入本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為簡政便民,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增訂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申
請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修正
條文第四條)
三、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並兼顧安全性之考
量,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適
用設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規範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
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
百十四年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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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
金來源,修正基金收取來源、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
反映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確規範輸配電業併
網義務、加強電力網成本分攤方式,並建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
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引接線路與
電力網之彈性措施。(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 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已給予合理報酬,且電業法開放再生能
源電能直供、轉供,爰刪除下限費率之規定,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躉
購制度併行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 為使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及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
映方式簡潔透明,爰規範其成本應反映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
公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明定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
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
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 配合修正相關查核及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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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
源利用,增進能源多
元 化 , 改 善 環 境品
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增進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
源利用,增進能源多
元 化 , 改 善 環 境品
質,帶動相關產業及
增進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為縣(市)政
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為縣(市)政
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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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
陽能、生質能、地
熱能、海洋能、風
力 、 非 抽 蓄 式 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直接利用或經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
源,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可永
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
植物、沼氣及國內
有機廢棄物直接利
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
陽能、生質能、地
熱能、海洋能、風
力 、 非 抽 蓄 式 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
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直接利用或經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
源,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可永
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
植物、沼氣及國內
有機廢棄物直接利
(一)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
電有利用既有水庫
等水利設施,該設
施係以水利目的興
建且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於其設施下
方連接壓力鋼管至
水力發電站,除對
環境影響較小,並
保有原本灌溉、防
洪等功能,此種發
電方式亦可活化水
利設施於再生能源
領域之推廣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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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或經處理所產生
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
地表以下蘊含於土
壤、岩石、蒸氣或
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指設置於低潮
線以外海域,不超
過領海範圍之離岸
海 域 風 力 發 電 系
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
利用圳路或其他水
利設施,設置未達
用或經處理所產生
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
地表以下蘊含於土
壤、岩石、蒸氣或
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指設置於低潮
線以外海域,不超
過領海範圍之離岸
海 域 風 力 發 電 系
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
利用圳路之自然水
量與落差之水力發
然 因 受 限 於 現 行
「川流式水力」之
用詞定義,而無法
享有本條例併網及
躉購等相關獎勵。
2. 為 鼓 勵 小 水 力 發
電,活化圳路及水
利設施用於發電,
爰修正「川流式水
力」為「小水力發
電」,並參考電業法
第五條第二項有關
公營水力發電之規
定,明定小水力發
電 之 設 置 容 量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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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瓩之水力發電
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
能源為能量來源,
分 解 水 產 生 之 氫
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
或發酵作用所產生
之氫氣,做為能源
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
由氫氣及氧氣產生
電化學反應,而將
化學能轉換為電能
之裝置。
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
能源為能量來源,
分 解 水 產 生 之 氫
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
或發酵作用所產生
之氫氣,做為能源
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
由氫氣及氧氣產生
電化學反應,而將
化學能轉換為電能
之裝置。
八 、 再 生 能 源 熱 利
制,以鼓勵小水力
及民營業者活化既
有水利設施;至於
抽蓄式水力及大規
模水庫式發電則未
納入本條例獎勵範
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款,修正第九款,
並調整文字順序,
以資明確;另因應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二項及第四項有關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及授權依據項次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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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再 生 能 源 熱 利
用:指再生能源之
利 用 型 態 非 屬 發
電,而屬熱能或燃
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除直接燃燒
廢棄物之發電設備
及非小水力發電之
水力發電設備外,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認
定,符合依第四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規
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
用:指再生能源之
利 用 型 態 非 屬 發
電,而屬熱能或燃
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除非川流式
水力及直接燃燒廢
棄 物 之 發 電 設 備
外,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依
第四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規定之發電設
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
業自行產出或向其
調 整 , 爰 酌 作 修
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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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自行產出或向其
他來源購入非再生
能源電能之年平均
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
線,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他來源購入非再生
能源電能之年平均
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
線,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
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應考量我國氣
候環境、用電需求特
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
之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其他因素。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應考量我
國氣候環境、用電需
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
能源之經濟效益、技
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
同推動再生能源之
發展,並考量小容
量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對電網穩定之
影響較小,設備認
定等管理需求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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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達二千瓩以上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未達二千瓩者,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適用本
條例有關併網、躉購
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能源類別、
裝置容量、認定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應適用本條例
有關併聯、躉購之規
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能源類別、
裝 置 容 量 、 查 核 方
式、認定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簡易,基於簡政便
民之目的,並配合
電業法第六十八條
有關受理自用發電
設備案件申設之規
定,修正第一項及
增訂第二項,明定
以二千瓩者區分,
分別由中央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
三項,並配合電業
法開放再生能源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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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
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
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
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供、轉供,應給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者選擇併網、
售電方式或自用之
權 利 , 爰 刪 除
「應」字,並配合
第二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
列第四項,條文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就
「查核方式」已有
授權規定,爰刪除
「查核方式」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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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
再生能源之自用發
電設備未達五百瓩
者,適用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電業法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施行前,電
業亦有相關申設案
例之現況;於電業
法修正施行後,依
該法第二條第十款
規定,自用發電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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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係指由電業以外
之其他事業、團體
或自然人所設置,
電業不得設置自用
發電設備,然考量
實務上電業仍有設
置小型利用再生能
源 之 自 用 發 電 設
備,並簡化申請設
置程序之需求,爰
增訂第五項。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
能 源 之 自 用 發 電設
備,其裝置容量未達
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
能 源 之 自 用 發 電設
備,其裝置容量不及
五百瓩者,不受電業
一、為放寬利用再生能
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申請設置限制,以
利再生能源發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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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七十一條有關配
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
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 , 除 前 項 、 第 四
條、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
者外,其申請設置、
工程、營業、監督、
登記及管理事項,適
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
計、監造、承裝、施
作、裝修、檢驗及維
護。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
百 零 三 條 規 定 之限
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 , 除 前 項 、 第 八
條、第九條及第十四
條另有規定者外,其
申請設置、工程、營
業、監督、登記及管
理事項,適用電業法
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
計、監造、承裝、施
廣設置,且電業法
經修正放寬申設資
格 、 餘 電 躉 售 規
定,因此本條例無
須再做排除規定;
另因電業法基於安
全性考量,該法第
七十一條增訂自用
發電設備準用同法
第五十八條有關設
置主任技術員之規
定,基於兼顧減少
管制障礙及確保設
備安全性下,對設
置利用再生能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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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裝修、檢驗及維
護。
自用發電設備,其
裝置容量未達五百
瓩者,排除設置主
任技術員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再生能源自用
發電設備之能源類
別、裝置容量、認
定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係於修正條
文第四條第四項授
權 訂 定 之 辦 法 規
範,且同條第五項
增訂有關電業得設
置利用再生能源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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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規定
均應優先電業法適
用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
開發潛力、對國內經
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
影響,逐年檢討及訂
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
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
生能源所占比率,並
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
開發潛力、對國內經
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
影響,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二十年內,每
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
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
比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
段有關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獎例總量之
規定合併列為第一
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
管機關每年皆會訂
定及彈性調整短中
長期再生能源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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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
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
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
經濟效益、技術發展
及相關因素,檢討前
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
推廣目標及期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
濟效益、技術發展及
相關因素定之。
本條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
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
萬瓩至一千萬瓩;其
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
五百萬瓩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
生能源之經濟效益、
技 術 發 展 及 相 關 因
素,檢討依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
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
推廣目標及期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
目標及各類別再生
能源所占比率,以
適時因應發展趨勢
變化,因此為配合
實務運作方式,以
滾動式檢討達成情
形,俾利短期政策
規劃及檢視推動依
據,爰將「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二十
年 內 , 每 二 年 訂
定」修正為「逐年
檢討及訂定未來二
年」。
(二)鑒於國際上推動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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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效益、技術發展及
相關因素定之。
生能源政策普遍規
定目標量年限隨推
動進程調整,對獎
勵總量則多半保留
彈性空間,且考量
政策論述、政策願
景說明上多以推廣
目標總量為主,亦
便於檢討政策推廣
情形之成效,爰將
現行第二項前段所
定「獎勵總量」修
正為「推廣目標總
量」,並將推廣目
標總量規劃於一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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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提升為「二
千 七 百 萬 瓩 以
上」,以明確推廣
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
為第二項,並配合
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
基金,作為再生能源
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
如下: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
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
置容量以上者,應每
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
發 電 部 分 之 總 發電
量,繳交一定金額充
作基金,作為再生能
一、鑒於現行條文未明
文規定設置再生能
源發展基金,爰參
酌能源管理法第五
條及第五條之一之
立法例,增訂第一
項,明定再生能源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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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售電業按其非再
生 能 源 之 售 電 量
, 依 一 定 費 率 繳
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
之 自 用 發 電 設 備
達 一 定 裝 置 容 量
以 上 者 , 按 其 發
電 設 備 供 自 用 之
電 量 , 依 一 定 費
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
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源 發 展 之 用 ; 必要
時,應由政府編列預
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一定金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
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
式、流程、期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
如下:
發展基金之設置依
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
二項,並以分列各
款方式明定基金來
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
電戶共同負擔推動
再生能源發展之責
任,將再生能源發
展基金之收取來源
直接導向終端電力
使用者,爰現行第
一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第一款及第二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25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
、流程、期限、一定
費率、一定裝置容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
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
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
補 助 及 推 廣 利 用
。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
研發補助。
一 、 再 生 能源電價
之補貼。
二 、 再 生 能源設備
之補貼。
三 、 再 生 能源之示
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
四 、 其 他 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再生能
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
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
量以上者,依第一項
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
明定,將繳交基金
義務者限縮為銷售
非再生能源電力予
終端用電戶之電業
(參酌電業法第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
包括再生能源售電
業透過輸配電業提
供輔助服務取得,
及為準備適當備用
供電容量購買之非
再 生能源電能),
及設置非再生能源
之自用發電設備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26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認 定 及 查 核 之
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核 准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之 相 關 用
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
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
費用,應反映於中央
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
,或向其他來源購入
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
之費用,經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得
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
者,並應分別依其
售電量或自用電量
以相同費率繳交基
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
為第三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
金孳息、權利金、
特別政策補助及捐
贈等收入,亦應屬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之來源,爰配合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27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三條規定,增訂
第四款「其他有關
收入」。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項合併修正為第三
項,並配合第二項
將「一定費率」納
入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辦法之事項及
刪除現行第二項後
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現行再生能源
電價補貼之基金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28
途,其成本反映程
序係由基金補貼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台電
公 司 ) 躉 購 電 價
後,再由該公司將
基金費用反映於電
價,其程序相對繁
瑣,且增加不必要
之行政成本,目前
台電公司之電價公
式已將相關成本納
入計算,依電價調
整機制反映於售電
價格;且考量再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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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能源推廣目標量逐
年提高,基金將因
而逐年大幅成長,
導致編審基金預算
時易有致生基金用
途用以補貼再生能
源躉購成本之虞,
因此為使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成本之反
映方式更加簡潔透
明,爰刪除現行第
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
款 分 別 移 列 第 一
款、第二款及第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30
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
補助係由石油基金
支應,惟考量再生
能源發電之研發補
助應與再生能源發
展基金之運用目的
相符,爰增訂第三
款,改由再生能源
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
管機關共同推動再
生能源,除依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推
廣再生能源補助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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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業要點補助地方政
府推廣再生能源發
展外,另因應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四項
及第十八條規定,
分別由中央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認定及查
核之業務,並參酌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增訂第四款基
金用途,作為中央
主管機關執行相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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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業務之支出及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有穩定且足
夠人力經費辦理相
關業務之用。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精
神、簡化基金財源
之成本反映程序、
配合基金收取來源
之修正,另考量現
行第五項繳交基金
之費用得附加於其
售電價格之規定,
現已依電業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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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四項規定,由經濟
部電價費率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公用售電業之
電價與輸配電業各
種收費費率之計算
公式辦理,該費用
已納入前述計算公
式,並由審議會考
量公用售電業經營
效率等因素審議其
合理值,爰修正明
定公用售電業繳交
基金之費用應反映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34
於電價費率計算公
式。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
力網互聯時,輸配電
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其併網
技術規範,由輸配電
業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
時,在既有線路外,
加強電力網之成本,
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
能,應由所在地經營
電力網之電業,衡量
電網穩定性,在現有
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
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
聯、躉購及提供該發
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
所需之電力;電業非
有正當理由,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拒絕;必要時,中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之修正,明定輸配
電業對於發電業或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
者要求與其電力網
互 聯 時 之 併 網 義
務,雖與電業法第
十八條規定義務內
容相同,惟為求明
確 , 仍 予 明 文 規
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35
分攤;其分攤方式,
由輸配電業擬訂,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
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
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
二千瓩者,得單獨或
共同設置變電站、引
接 線 路 與 電 力 網 互
聯;其共同設置之相
關權利義務,應由設
置者協議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
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
合適者,以其成本負
擔經濟合理者為限;
在既有線路外,其加
強電力網之成本,由
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
定 躉 購 再 生 能 源 電
能,應與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
約,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
任主體,將第一項
「 電 業 」 修 正 為
「輸配電業」。另
將現行第四項併網
技術規範移列本項
後段,並修正由輸
配電業擬訂,報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至於區域電網
壅塞問題,已可依
電業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由輸
配電業規劃、興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36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
及維護;必要時,與
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
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所需費用,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負擔。
第一項併聯之技
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
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
式,由電業擬訂,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
及維護;必要時,與
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
業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所需費用,由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與維護全國之電力
網,並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
該發電設備停機維
修 期 間 所 需 之 電
力」規定,係依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於購售
電契約明文規範,
本 條 例 無 規 範 必
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前段,
將規範主體由「電
業」修正為「輸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37
者負擔。 電 業 」, 以 資 明
確,並酌作文字修
正。另本條例目前
就有關加強電力網
成本之分攤尚無明
文,爰增訂第二項
後段,明定該分攤
方式之訂定程序,
以杜爭議。
三、配合電業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自
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裝設之用戶用電設
備,原則應在其自
有地區內為之,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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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增訂第三項,明定
利用再生能源之自
用發電設備未達二
千瓩者得設置引接
線 路 與 電 力 網 互
聯。另為建立併網
作業之彈性措施,
允由再生能源發電
業、利用再生能源
之自用發電設備未
達二千瓩者,單獨
或共同設置變電站
及引接線路與電力
網互聯,並為兼顧
共同設置者權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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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應由其就相關權利
義務(如維修、所
有權歸屬、成本分
攤等)協議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九條第四
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
組停機維修期間所
需之電力計價方式
之規定,理由同本
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
四項,並將規範主
體由「電業」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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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為「輸配電業」,
及將「併聯」修正
為「併網」。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邀集相關各部會、
學者專家、團體組成
委員會,審定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
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必要時得依行
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
後公告之,每年並應
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
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
第八條第三項 電業依
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
能源電能,應與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簽訂契約,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邀集相關各部會、
學者專家、團體組成
委員會,審定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
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
現行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移列,內
容未修正。
二、考量各類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費率每年
皆由審定會綜合考
量 各 項 因 素 審 定
之,已給予合理報
酬之保障並兼顧鼓
勵設置之誘因及提
升投資意願,且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1
因 素 , 檢 討 或 修正
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
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
置成本、運轉年限、
運轉維護費、年發電
量及相關因素,依再
生 能 源 類 別 分 別 定
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所產生之電能,除
依 電 業 法 直 供 、 轉
供、自用及售予再生
公式,必要時得依行
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
後公告之,每年並應
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
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
因 素 , 檢 討 或 修 正
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
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
置成本、運轉年限、
運轉維護費、年發電
量及相關因素,依再
際上採行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制度者,
亦無訂定下限費率
之作法,因此為免
再生能源躉購費率
偏離其實際發電成
本,並鼓勵業者提
升再生能源發電技
術 及 降 低 發 電 成
本,配合電業法開
放綠電直供、轉供
下 之 電 力 市 場 結
構,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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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能源售電業外,應由
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
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
電能,應與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
契約,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
布施行之日起,依前
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
簽訂契約者,其設備
生產之電能,依第一
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生 能 源 類 別 分 別 定
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
污染之綠色能源,提
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
資意願,躉購費率不
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
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
契約者,其設備生產
之電能,依第一項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三、為配合電業法第二
條及第四十七條電
業經營型態之區分
及開放再生能源售
電業,並參酌現行
第八條第一項有關
躉購責任之規範增
訂第三項,明定躉
購義務由公用售電
業負擔,並保留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自由選擇電能
銷售方式及自用之
機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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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
轉 供 之 再 生 能 源 電
能,如改依本條例躉
售,或有多餘電能依
本條例躉售者,適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
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
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與電業簽訂購
售電契約者,其設備
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
費率,仍依原訂費率
躉購。
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
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者,其設備生產
之再生能源電能,仍
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以迴避成本或第
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
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
已運轉且未曾與電
業 簽 訂 購 售 電 契
約。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八
條第三項移列,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
五項,並配合本項
之 規 範 主 體 , 將
「 躉 購 」 修 正 為
「躉售」;另規定
與公用售電業簽訂
購售電契約者,方
依公告費率躉售,
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因應
綠電直供、轉供與
躉購制度併行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4
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以迴避成本或第
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
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運轉且未曾
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
二 、 運 轉 超 過 二 十
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
發電總裝置容量達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推廣目標總量後設
二 、 運 轉 超 過 二 十
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
電總裝置容量達第
六條第二項所定獎
勵總量上限後設置
者。
第十條第三項 前項迴
避成本,由電業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明定直供、轉供再
生能源電能者,其
改依本條例躉售時
費率之適用規定。
首次提供電能之時
間點係配合中央主
管機關歷年依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之「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以下簡稱
費率公告),依再
生能源類別分別適
用簽約費率及完工
費率,本項適用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5
置。
前項迴避成本,
由公用售電業擬具,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象應依首次提供電
能時之當年度費率
公告適用費率。
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第
七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第
八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酌作修正。
九、第九項由現行第十
條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考量目前實務
上係以電業作為統
一窗口,研擬迴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6
成本,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並
配合電業經營型態
區 分 , 修 正 「 電
業」為「公用售電
業」,以茲明確。
第十條 輸配電業依第
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
網之成本,及公用售
電業依第九條第五項
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
能之成本,應反映於
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電業依本條例
規定負擔再生能源
併網躉購義務所增
加之成本,其反映
於售電價格之程序
更加簡潔透明,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
條已刪除基金補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7
費率之計算公式。 再生能源電價之用
途,及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
輸配電業分擔加強
電力網之成本及公
用售電業按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費率躉
購電能所增加之成
本,各該成本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依
電業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電
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之計算公式時納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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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考量,爰為本條規
定。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總設置容量
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
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
之 再 生 能 源 發 電設
備 , 其 所 產 生 之電
能,係由電業依前條
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
者,其費用得申請補
貼,但依其他法律規
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部分除外;費
用補貼之申請,經中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
條已刪除現行第七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再生能源電價之
補 貼 」 之 基 金 用
途,爰已無須規範
申請補貼之相關作
業,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49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
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
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
算之。
前項迴避成本,
由電業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
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
及審核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九條第九
項,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50
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於技術發展初
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關 得 基 於 示 範 之目
的,於一定期間內,
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於技術發展初
期階段,中央主管機
關 得 基 於 示 範 之目
的,於一定期間內,
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政 府 於新
建、改建公共工程或
公有建築物時,其工
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
設置條件者,優先裝
置 再 生 能 源 發 電設
第 十 二 條 政 府 於新
建、改建公共工程或
公有建築物時,其工
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
設置條件者,優先裝
置 再 生 能 源 發 電設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推
動再生能源利用及
發展,爰於前段明
定契約容量在一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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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備。
電力用戶所簽訂
之用電契約,其契約
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
者,應於用電場所或
適當場所,自行或提
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
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儲能設備
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
生能源憑證;未依前
開規定辦理者,應向
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
用。
備。 容量以上之電力用
戶,應共同參與設
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儲能設備或購
買經國內相關機構
核准申請之再生能
源憑證。另考量前
述電力用戶若有因
故無法達成前開之
情形,爰於後段規
定 繳 納 代 金 之 方
式,以增加實務執
行之彈性,其繳納
代金之用途亦作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52
前項契約容量、
一定裝置容量、一定
額度、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種類、儲
能設備之類別、代金
之繳納與計算方式、
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發 展 再 生 能 源 之
用。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
二項規定之契約容
量 、 一 定 裝 置 容
量、代金之繳納與
計算方式及電力用
戶 辦 理 期 程 等 事
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規範。
四、考量各區域之再生
能 源 發 展 環 境 不
同,爰為符合地方
發展特性及規劃方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53
向,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項授權訂定
全國適用之辦法,
將以最低標準為規
範原則,以保有地
方 彈 性 規 劃 之 空
間,各地方政府得
透過制(訂)定自治
法規就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種類、建置
時程及繳納代金標
準等進行更加嚴格
之規範。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
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
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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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4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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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54
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
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
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 、 太 陽 能 熱 能 利
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
之再生能源熱利用
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
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
需補助經費,得由石
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
基金支應。
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
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
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 、 太 陽 能 熱 能 利
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
之再生能源熱利用
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
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
需補助經費,得由石
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
基金支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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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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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F7C78B4A0AF7BB
55
利用休耕地或其
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
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
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
費,由農業發展基金
支應;其獎勵資格、
條件及補助方式、期
程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定之。
利用休耕地或其
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
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
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
費,由農業發展基金
支應;其獎勵資格、
條件及補助方式、期
程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其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
修正本條援引之條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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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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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F7C78B4A0AF7BB
56
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
取得、使用程序及處
置,準用電業法第三
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規定。
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
取得、使用程序及處
置,準用電業法第五
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
定。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
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
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
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
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
施用地所必要,租用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
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
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
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
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
施用地所必要,租用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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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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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F7C78B4A0AF7BB
57
國有或公有林地時,
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
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
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用地,設置於漁港區
域者,準用漁港法第
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
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
之設置,應限制於工
業 區 內 。 但 沼 氣 發
電,不在此限。
國有或公有林地時,
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
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
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用地,設置於漁港區
域者,準用漁港法第
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
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
之設置,應限制於工
業 區 內 。 但 沼 氣 發
電,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 第十六條 公司法人進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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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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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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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58
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
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
輸工具、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
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
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免徵
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
項規定之器材,如係
國內已製造供應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
其用途屬實,其進口
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
之營建或營運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
輸工具、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
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
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免徵
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
項規定之器材,如係
國內已製造供應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
其用途屬實,其進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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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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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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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F7C78B4A0AF7BB
59
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
於完工之日起,一年
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
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
國 內 尚 未 製 造 供 應
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
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
口貨物,轉讓或變更
用途時,應依關稅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
於完工之日起,一年
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
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經中央主管機關
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
國 內 尚 未 製 造 供 應
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
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
口貨物,轉讓或變更
用途時,應依關稅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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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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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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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0
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
稅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
請程序、自然人供自
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
事項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
稅辦法,由財政部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
請程序、自然人供自
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
事項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
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利用系統及
相關設施,依不同設
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第十七條 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利用系統及
相關設施,依不同設
施特性,就其裝置容
本條未修正。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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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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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F7C78B4A0AF7BB
61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
一定規模者,免依建
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
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
雜 項 執 照 之 設 備 容
量 、 高 度 或 面 積 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
關定之。
量、高度或面積未達
一定規模者,免依建
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
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
雜 項 執 照 之 設 備 容
量 、 高 度 或 面 積 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要求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
料,並得派員或委託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
轉資料,並得派員或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
別配合修正條文第
四條及第七條,酌
作修正及調整援引
項次。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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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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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2
專業機構查核;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
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
者,應按月將其業務
狀況編具簡明月報,
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
年報,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中央主管機
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
委託專業機構查核;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
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
定裝置容量以上者,
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
編具簡明月報,並應
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
三個月內編具年報,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
員檢查,自用發電設
二、有關售電業及輸配
電業,將其繳交基
金、躉購再生能源
電能之成本及加強
電力網之成本反映
於其電價或相關收
費費率時,應受中
央主管機關適當之
查核及監督,爰增
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
四項,並配合本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增列「查核方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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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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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3
或派員檢查,自用發
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
業依第七條第五項及
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
售電量、躉購再生能
源電量、躉購再生能
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
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
資料,依前項規定方
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
備設置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式」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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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4
說明或派員檢查,售
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
及報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
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
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他方
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
邀集學者、專家為前
第十九條 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
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
議,於任一方提起訴
訟前,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他方
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
邀集學者、專家為前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5
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不成立
者,循仲裁或訴訟程
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
調解之申請、程序及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不成立
者,循仲裁或訴訟程
序處理。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調解之申請、程序
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
條,爰修正第一款
援 引 之 項 次 及 款
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6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罰
鍰,並命其再限期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躉購再生能
源設備所產生之電
能。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罰
鍰,並命其再限期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善
者 , 得 按 次 連 續處
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未繳交基
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未併聯或
躉購或提供停機維
修期間所需電力。
二、配合修正第八條及
第九條有關併網、
躉購規定,並考量
電業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針對
輸配電業未併網已
定有罰責,爰修正
第二款援引之條次
及項次,並刪除未
併網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配 合 修 正條文第十八
條 , 爰 修正援引之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7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規
避、妨礙、拒絕查核
或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拒絕查核或
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次。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未能
提供、申報或未按時
提供、申報資料,或
提供、申報不實,或
未配合補充說明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
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未能提供、申
報或未按時提供、申
報資料,或提供、申
報不實,或未配合補
充說明者,中央主管
機 關 應 通 知 限 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配 合 修 正條文第十八
條 , 爰 修正援引之項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8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再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罰
鍰,並命其再限期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善
者 , 得 按 次 連 續處
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
行日期,除中華民國
О年О月О日修正之
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二
項、第四項之刪除,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調整再生能源
發展基金收取對象及其
用途增加再生能源研發
補助及地方政府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補
助,與刪除現行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DF7C78B4A0AF7BB
69
補貼,考量再生能源發
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
年度預算為之,宜依實
務執行情形評估其施行
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
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
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4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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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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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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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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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1經濟部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