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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57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討論事項(二)
教育部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經林政
務委員萬億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為回應教育現場需求,符應實驗教育發展
所需,本部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
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修正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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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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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第 3 條)
(二)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
議會)之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聘(派)兼之;有關實驗
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將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
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修
正條文第 5 條)
(三)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應考量之因素。
(修正條文第 8 條)
(四)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及各教育階段之
學生人數限制。 (修正條文第 13 條)
(五)增訂公立學校亦得主動提出申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屬情況特殊,且
其實驗教育計畫經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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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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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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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受辦理總校數比率百分之五之限制。公立學校辦
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
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
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
會同意,不受連任 1 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21 條)
(六)增訂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
以原有場地及建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申請改
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
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 D-5 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
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2 條)
(七)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實驗教育學校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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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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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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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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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施行。為回應教育現場需求,符應實驗教育發展所
需,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由
各該主管機關聘(派)兼之;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將教師
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應考量之因素。(修正條文第
八條)
四、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及各教育階段之學生人數限制。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公立學校亦得主動提出申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公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屬情況特殊,且其實驗教育計畫經逐案報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者,得不受辦理總校數比率百分之五之限制。公立學校辦
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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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需要另定;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
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
建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
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 D-5 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
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實驗教育學校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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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創
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
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
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
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
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
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
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
民 學 習 及 受 教 育 權
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
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
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
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
條規定,特制定本條
例。
考量教育創新之概念所
涵蓋之範圍較廣,爰刪除
「實驗與」等文字。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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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依其最高教育階
段之法規,定其主管
機關。
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依其最高教育階
段之法規,定其主管
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
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
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
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
度、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設備設施、校長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
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
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
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
度、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設備設施、校長資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
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增
訂第二項,明定特定
教育理念之內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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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課程教學、學生入
學、學習成就評量、學
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
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
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前 項 特 定 教 育 理
念,應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
信仰及多元智能,課
程、教學、教材、教法
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
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
標。
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課程教學、學生入
學、學習成就評量、學
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
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
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本 條 例 所 稱 私 立
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
引導實驗教育應尊重
學生之多元文化與智
能,並應引導學生適
性學習。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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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條 例 所 稱 私 立
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四條 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
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
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
改制。
第四條 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
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
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
改制。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
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
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規定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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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
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
理。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審
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
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
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
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一:
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
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
理。
前 項審 議會置 委
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
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
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
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一:
議及監督係由各該主
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除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外,尚有中央主
管機關之實驗教育審
議會,爰將第二項有
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修正為「各
該」主管機關,以臻
明確。有關實驗教育
審議會委員之組成,
以實驗教育審議事項
係屬教育事務,參酌
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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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 育行政 機關代
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
融、法律或教育專業
之專家、學者。
三、校 長及教 師組織
代表。
四、實 驗教育 家長團
體代表、本人或子女
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 驗教育 相關團
體代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期滿得續聘(派)
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一、教 育 行 政 機關 代
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
融、法律或教育專業
之專家、學者。
三、校 長 及 教 師團 體
代表。
四、本 人 或 子 女曾 接
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 驗 教 育 相關 團
體代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期滿得續聘(派)
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聘(派)兼,其
第二十七條所定教師
組織及其基本任務之
規定,爰將現行第三
款所定教師團體代表
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
,俾利整合教師意見
;另修正第四款,增
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
代表,俾使審議會之
成員來源更多元及更
具代表性。
三、參考高級中等以下
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十條之體例,現行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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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補行聘(派)兼,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主席,由委員互推產
生。
實 驗 教 育審 議會
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
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
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
訪視、調查,並得要求
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
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審議會主席,
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
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
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
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
訪視、調查,並得要求
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
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及物品;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
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
三項後段有關實驗教
育審議會主席產生及
委員無給職之規定,
分別移列第四項及第
五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
項項次依序遞移,內
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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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及物品;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
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
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
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
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之
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
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
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
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之
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
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
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
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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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事 先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
育時,應由學校輔
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生學習狀況,學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事 先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
育時,應由學校輔
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生學習狀況,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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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中,使學生受差
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
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
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校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中,使學生受差
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
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
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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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項。 之事項。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許可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許可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
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
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
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
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
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
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
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
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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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許可。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
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
關許可。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
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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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教職員工之資
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
成就評量、學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之
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
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
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
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
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
式、教職員工之資
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
成就評量、學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之
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
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
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
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
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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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
持人(以下簡稱
計畫主持人)及
參 與 人 員 背 景
資料。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
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
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
持人(以下簡稱
計畫主持人)及
參 與 人 員 背 景
資料。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
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
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八條 實驗教育審議
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
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高級中等以下
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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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
落 實 家 長 教 育 選
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
及可行性,並應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定。
三、預期成效。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明定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
量之各款因素。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項
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
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
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國民教育法、高級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
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
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教師法、
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八條之增訂,修
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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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
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
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
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者,其
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教育法、特殊教育法、
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
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者,其
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
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第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
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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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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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
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
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
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
之申請。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結
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
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
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
可續辦之參考。
第 一 項 續 辦 之 申
請、審議及許可程序,
準用前四條規定。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
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
之申請。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結
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
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
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
可續辦之參考。
第 一 項 續 辦 之 申
請、審議及許可程序,
準用前三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內
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條次調
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計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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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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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
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
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
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許可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許可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
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申請設立或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
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驗教育學校
辦理所需,現行規定
學生總人數上限四百
八十人及每年級學生
不得超過四十人之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25
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
十八歲之學生。
二、每年級學生人數不
得超過五十人,自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至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學生總人數,不
得超過六百人。但
僅 單 獨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或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階
段者,其學生總人
數,分別不得超過
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
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
過四百八十人;每
年 級 學 生 不 得 超
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
數 之 比 例 不 低 於
一比十;其應有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之 ㄧ
半,得以兼任教師
折抵,兼任教師三
人 以 專 任 教 師 一
定,若以單一教育階
段別恐無法負擔辦學
之成本;復審酌實驗
教育學生人數上限除
考量辦學經濟規模外
,亦須考量我國實驗
教育發展成熟度及學
生學習最適規模等因
素,本條例公布施行
迄今未滿三年,若大
幅放寬學生人數上限
,恐不符合小規模實
驗精神,並可能有變
相鼓勵學校為排除相
關法規而申請辦理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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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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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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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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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四十人,每年
級 學 生 不 受 五 十
人之限制。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
數 之 比 例 不 低 於
一比十;因課程教
學需要,得聘請兼
任教師。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
一 名 學 生 不 低 於
四平方公尺。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
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
一 名 學 生 不 低 於
四平方公尺。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
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
學 校 法 人 組 織 及
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
驗教育之疑慮,與本
條例為實踐特定教育
理念之立法目的不符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定明每年級學生
不得超過五十人,倘
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則
學生總人數以六百人
為上限;若單獨辦理
國民小學教育階段者
,以每年級學生人數
不超過五十人計算,
則學生人數上限為三
百人,同理,如辦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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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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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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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
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
學 校 法 人 組 織 及
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
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
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
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
可法規之規定。
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
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
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
可法規之規定。
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
者,則學生人數上限
為四百五十人;僅辦
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
者,學生總人數分別
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
,且每年級學生不受
五十人之限制,俾符
合辦學成本及第一條
鼓勵教育創新、保障
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
利之精神。另配合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之體例,將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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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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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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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項序文之「改制或
新設」修正為「設立
或改制」。
三、為免學校聘請兼任
教師之比例過高,影
響學生學習權益,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為「因課程教學需要
,得聘請兼任教師」。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申
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
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申
請設立、改制私立實驗
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
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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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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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
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
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
制計畫,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
該主管機關許可其設
立或改制。
前 項 設 校 或 改 制
計畫,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
程。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
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
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
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
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
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
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
改制。
前 項 設 校 或 改 制
計畫,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
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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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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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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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
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
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
編 制 及 班 級 師 生
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
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
聘 或 現 任 之 校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
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
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
編 制 及 班 級 師 生
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
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
聘 或 現 任 之 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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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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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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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教師及其他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同意受聘意願書。
長、教師及其他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及
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
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
地、校舍及教學設備,
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
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
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
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之限制。
前 項 校 地 及 校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
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
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
地、校舍及教學設備,
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
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
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
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之限制。
前 項 校 地 及 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三、為鼓勵辦理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除現行
第三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
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
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
校舍,依相關法令提
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使用或租用外,中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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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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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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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
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
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
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
之證明文件。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
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
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
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
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
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
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
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
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
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
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
用或租用。
主管機關倘有上開學
校用地、閒置之校地
或校舍,亦得依相關
法規提供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爰修正第三項,將現
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修正為
「各該主管機關」。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
勵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
勵
章名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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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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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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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
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
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
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
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
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
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 項 評 鑑 之 實 施
期程、內容、程序、評
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
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
理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實
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
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
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
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
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
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
考。
前 項 評 鑑 之 實 施
期程、內容、程序、評
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
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
理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一、條次變更。
二、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外,亦有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
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爰修正第一
項,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修
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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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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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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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十七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
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
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
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
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
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
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
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
第十六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
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
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
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
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
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
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
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三、為求體例一致,修
正第二項「主管機關
」為「各該主管機關
」,以臻明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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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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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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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畫。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對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
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
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
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
可,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
畫。
主 管 機 關 對 私 立
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
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
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
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
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
補救措施。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
可,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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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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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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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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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
立者,廢止其設立許
可。
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
立者,廢止其設立許
可。
第十八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
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
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
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許可。
第十七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
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
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
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許可。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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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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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
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
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
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
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
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
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
補償。
第十八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
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
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
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
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
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
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
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
補償。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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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38
第二十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
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
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
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
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
經驗。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
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
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
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
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
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
經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
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
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
出申請,以學校為範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
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以學校為範圍,依
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除被指定外
,亦得由學校自發性
提出申請辦理學校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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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39
圍,依據特定教育理
念,就行政運作、組織
型態、設備設施、課程
教學、學生入學、學習
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
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一款、第
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
三項、第八條、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政運作、組織型態、設
備設施、課程教學、學
生入學、學習成就評
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
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並準用第五
條、第六條、第七條第
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
款、第八款、第十一
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
款、第七條第三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五條、第
態實驗教育,爰修正
第一項,以下各項用
語配合修正;另為確
保實驗教育計畫之審
議品質,爰增訂準用
第八條有關實驗教育
審議會審議時應考量
之因素;又有關公立
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
人數,比照私立實驗
教育學校之規定,爰
增訂準用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有
關學生總人數之限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0
款、第二款、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
公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
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
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
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
一校者,以一校採計。
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
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
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
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
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
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
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
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
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
十。
,配合第一項增訂準
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刪除。
另審酌各主管機關所
屬學校辦理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之需求不同
,為回應現場辦理實
驗教育之需求,並確
保實驗教育辦學之品
質,爰修正第二項但
書所定總校數比率上
限之規定。又公立學
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者,係於辦理之
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1
段總校數三分之一。
公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
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
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
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
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
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
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
相關規定。屬前項但書
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
畫報送。
主管機關指定辦
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
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
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
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
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
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
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
出申請,並經各實驗
教育審議會審議,於
校數比率超過同一教
育階段學校總校數百
分之五者,應將計畫
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核定,為保留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
時間彈性,爰於第二
項但書明定其實驗教
育計畫應於學年度開
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
四、以公立學校辦理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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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2
公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
長之遴選、聘任程序,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
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
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
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
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
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
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
一次之限制。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
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
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
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
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
制外之教職員。
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
驗規範,須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屬第二項
但書所定校數比率超
過同一教育階段學校
總校數百分之五,應
將計畫提報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者,亦
須將實驗規範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為
簡化行政流程,爰修
正第三項,明定實驗
規範屬前項但書情形
者,併實驗教育計畫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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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3
員。 報送。
五、為提供公立實驗教
育學校用人之彈性,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明定校長遴選及聘任
程序,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實際需要另定,
且校長任期得視辦學
績效,經實驗教育審
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
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
,不受連任一次之限
制。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
第五項,並酌作文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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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4
修正。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之
私法人所設之非學校
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
原有場地及建築物,且
學 生 人 數 符 合 原 規
定,依本條例申請改設
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
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
原建築物 D-5 使用組
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
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依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所設之機構實驗教育
,其建築物應符合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二條有關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
,依其屬性係歸類為
D-5 使用組別,一般學
校則歸 類為 D-3 或
D-4 使用組別。為落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5
本條例鼓勵辦學之多
元性,爰增訂本條規
定,以利上開機構實
驗教育於原教學場地
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5 使用組別,且學生
人數符合原規定之情
況下,申請設立私立
實驗教育學校。
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
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
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條
件、程序、實驗教育計
畫之審查、續辦、改制
第二十一條 學校法人
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
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條
件、程序、實驗教育計
畫之審查、續辦、改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修正,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被
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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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7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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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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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
止、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監督、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
件、程序、實驗教育計
畫之審查、變更、續
辦、指定之廢止、恢復
原有辦學型態、監督、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
止、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監督、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條
件、程序、實驗教育計
畫之審查、變更、續
辦、指定之廢止、恢復
原有辦學型態、監督、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驗教育外,亦得由學
校提出申請辦理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爰修
正第二項,將「主管
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
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修正為「公立
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
四、為鼓勵教育實驗及
創新,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給予實驗學校相關
補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7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
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
教育學校予以補助。
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48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57次
院
會
會
議
E19E000443F0B7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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