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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綜合題庫解析(土地法大意.土地行政大意)-2013初.五學儒
- 1.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03
第一章 總則編
第一節 土地法及相關條文中之重要定義
下列何者非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改良土地?
水土保持 埋設管道 開挖水溝 設定負擔
【97 第二次經紀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
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
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
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
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因下列何種原因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
縣市時,適用土地法有關不在地主之規定?
因學業離開 因避債離開 因擔任政府公職離開
因九二一震災離開 【94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二、共有土
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
續滿一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土地
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土地法規定,空地係指編為下列何種用地而未依法使用者?
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 建築用地 遊憩用地
【94 身心五等】
- 3-
- 2. 004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土地法第 87 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
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
二十者,視為空地。」
土地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土地債券,明訂由以下那一銀行發行?
中央銀行 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 農民銀行
【94 初等、95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7 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
發行之債券。」
地政機關與土地法之關聯,依土地法第 3 條定之,以下何者為
是?
管理機關 執行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督機
關 【94 初等】
:土地法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
行之。」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縣(市),繼續滿多
久期限者,依法稱為不在地主?
一個月 三個月 六個月 一年 【95 初等】
:土地法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二、共有土
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
續滿一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土地
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下列何種原因離開土地所在地時,適用土地法
有關不在地主之規定?
入閣任公職 出國留學 戰爭變亂 移民國外
【95 初等】
:土地法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
- 3.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05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二、共有土
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
續滿一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土地
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
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
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
地,稱為:
空地 荒地 廢地 雜地 【95 原住民五等】
: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
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
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
用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謂空地,指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地區,
雖有建築使用,但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之
多少,且經政府認定應予增建之建築用地?
5% 10% 12% 15% 【97 初等】
: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
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
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
用地。」
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繼續滿幾年,即成為不在地主?
二年 三年 四年 五年
- 5-
- 4. 006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土地法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二、共有土
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
續滿一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土地
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節 土地分類
分類方式 對應法條與分類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
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依使用方式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
堤堰等屬之。
(土地法第 2 條第 1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項)
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依權屬劃分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 4 條)
私有土地: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
- 5.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07
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
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 10 條)
都市土地: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
依計畫劃分 第 1 款)
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
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
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
市計畫法第 32 條)
非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依使用管制 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
情形 國家公園區、河川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
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
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特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非都市
定目的事業用地。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
空地與荒地:
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
其他 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土地法第 87 條)
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
- 7-
- 6. 008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
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7 款)
荒地: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
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88 條)
以下何者為公務用不動產?
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的土地 國立中正大學的校地
台糖公司的土地 省道台一線的土地 【94 地特五等】
:所謂公務用,是指行使公共業務而言。國立大學校地是利
用來從事教育事業使用,因此屬於公務用不動產。台糖公
司的土地僅屬於其台糖公司資產,並不一定用來進行公共
業務,因此非屬公務用不動產。
下列何者為公共用不動產?
台北市仁愛路土地 國立台北大學校地 中華電信公
司的土地 總統府的基地 【94 地特五等】
:公共用與公務用的差別,在於執行業務的有無。都是
用來執行某種業務的不動產,因此應屬於公務用不動產。
城市地方房屋的租金有上限規定,何謂城市地方?
直轄市 省轄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區域計畫
範圍內土地 【94 地特五等】
下列何者為都市土地的正確定義?
直轄市的土地 直轄市和省轄市的土地 依法發布都
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直轄市、省轄市和縣轄市的土地
【94 地特五等】
: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1 項:「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 7.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09
依土地法規定,水源地屬於下列何種類土地?
建築用地 直接生產用地 交通水利用地 其它土
地 【94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
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
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
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
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依土地法規定,飛機基地屬於下列何種類土地?
建築用地 直接生產用地 交通水利用地 其它土
地 【94 身心五等、95 初等】
: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
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
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
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
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土地法所謂公有土地有數種,以下何者為非?
國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 村(里)有土地 直轄
市有土地 【94 初等】
:土地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
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 2 條之分類規定,下列何者屬於交通水利用地?
碼頭 港灣 水源地 飛機基地 【96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
- 9-
- 8. 010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
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
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
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幾種使
用分區與編定為幾種使用地?
九種分區,十種用地 九種分區,十五種用地 十種分
區,十八種用地 十種分區,十五種用地 【97 初等】
: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目前共有十
種分區,十八種用地。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何種土地屬於建築用地?
碼頭 堤堰 港灣 道路 【97 初等】
: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
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
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
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
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其空間範圍關係
為:
農業用地等於耕地 農業用地大於耕地 農業用地小
於耕地 農業用地與耕地無法比較 【93 地特五等】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一○、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 9.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11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用地的範圍橫跨非都市土地與都市土地,而耕地僅
限於區域計畫法所劃定的幾種分區用地,因此農業用地
範圍大於耕地。
土地法第 2 條對土地分類,係採何標準為之?
依土地之使用性質 依行政區劃 依土地權屬 依
土地使用管制 【93 普考】
:土地法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節 土地權利取得與消滅
1 土地取得
民法:
取得方式 援引條文
時效完成: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原始取得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
除斥期間經過: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 11-
- 10. 012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
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 923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
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 924 條)
買賣、拍賣、交換、贈與、繼承、遺贈、捐助、抵償債權、強
繼受取得
制執行。
土地法:
取得方式 援引條文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回復取得所有權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土地法第 12 條)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
岸地自然增加取得 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
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 1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
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
承墾公有荒地
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土地法第 133 條第 1 項)
土地重劃後 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
,
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
。
(土地法第 136 條)
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土地重劃分配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
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
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
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
區段徵收領回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土
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
- 11.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13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徵收取得
地。(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土地法第 208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
時效取得 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土地法第 54 條)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其他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
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
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條例施行
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0 條)
2 土地所有權消滅
民法:
援引條文
拋棄 (民法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占有時效完成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
- 13-
- 12. 014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換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消滅。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
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 923 條)
期間除斥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
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 924 條)換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消滅。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無人繼承
(民法第 1178 條)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
法第 1185 條)
土地法:
取得方式 援引條文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自然變遷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
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
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
測 量 後 超 過 之 土 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
地未承領 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
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
先繳價承領登記。(土地法第 63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
逾期未辦總登記
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13.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15
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
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 57 條)
政府於低報地價、超額私有土地或空地、荒地時,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或移轉現值過低者,或超額建築用
照價收買
地未依期限使用等情形時,政府與以照價收買。(平均地
權條例第 16、26、72、76 條、土地法第 29、89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土地法第 208 條)土地所有權於
徵收後消滅。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
時效取得 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
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 54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
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
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
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
(土地法第 73 條
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之 1)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變成:
國有土地 省有土地 市有土地 鄉鎮有土地
【94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
有土地。」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視為:
- 15-
- 14. 016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土地所有人原有的土地 互易(交換)取得的土地 買
賣取得的土地 時效取得的土地 【94 地特五等】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
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
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依土地法規定,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該土地之權利歸屬
為何?
中華民國國有 土地所在行政區之地方自治單位,如直轄
市、縣(市)有 仍為私有 無主物 【94 初等】
: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
有土地。」
依土地法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
自然增加時,下列何者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
權?
其接連地之使用權人 其接連地之地上權人 其接連
地之所有權人 其接連地之地役權人
【95 身心五等、95 初等】
:土地法第 13 條:「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
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
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依土地法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其產權歸屬為何?
無主土地 國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 鄉(鎮、市)
有土地 【95 初等、96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
有土地。」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的狀態為何?
視為移轉 視為拋棄 視為消滅 視為回復
【95 原住民五等】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 15.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17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浮覆地,依
土地法規定,下列何者可優先取得其所有權?
水利局 該地所在之鄉鎮公所 最先發現該浮覆地者
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 【96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13 條:「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
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
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消滅;若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可回復其
所有權,此種取得之性質為:
原始取得 繼受取得 附合取得 保留取得
【97 初等】
:土地法第 12 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四節 土地移轉及取得限制
1 不得私有土地
土地法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
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
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
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
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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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18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有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前項所稱之
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2 外國人取得用地限制
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之土地限制: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
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
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外國人取得土地相關規定:
土地法第 19 條第 1 項: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
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
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
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
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
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下列土地何者不得私有?
建築基地 農地 林地 礦泉地 【94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
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
- 17.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19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下列土地何者可以移轉給外國人?
農地 林地 漁地 水源地 【94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
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
邊境之土地。」
公地放領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屆滿幾年才可移轉所有
權?
五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94 地特五等】
因繼承關係而於我國取得礦地之外國人,未於規定期限出售該
地者,依法政府當如何處理之?
沒收 徵收 照價收買 公開標售 【94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
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
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
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
一相關規定。」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土地何者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
依法徵收之?
公共交通道路 日據時期原屬私有之名勝古蹟 漁地
林地 【94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 : :
五、公共交通道路。……」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何種土地得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鹽地 農地 漁地 林地
【94、96 身心五等、94、97 初等、95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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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20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
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
邊境之土地。」
美籍 Williomson 先生欲於台北市取得住宅用途之土地時,依土
地法規定需向何機關申請核准?
外交部 內政部 國防部 台北市政府【94 身心五等】
: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
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
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
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因為欲取得之住宅用地位在台北市,因此需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核准。
依土地法規定,外國人仍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於我國租購土
地。以下何者為非?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依法取得特定
用途之土地 外國人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外國人取得土地後,若土
地變更用途,須依所述申請核准 選項及選項之申請
准駁與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決定
【94 初等】
:土地法第 20 條第 2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
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
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於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土地時,應限
時出售於本國人,否則將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請問以下關於出售期限何者正確?
自得知繼承之日起算二年內 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起算二年內 自得知繼承之日起算三年內 自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之日起算三年內 【94 初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
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
- 19. 第一單元 第一章 總則編 021
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
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
一相關規定。」
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該土地若為外國人不得取得者,如
何處理?
應於繼承開始起一年內出售與本國人 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一年
內出售與本國人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
售與本國人 【94 初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
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
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
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
一相關規定。」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何種土地不得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農地 漁地 遊憩用地 建築用地 【95 初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
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
邊境之土地。」
美國籍 John 君因繼承關係取得台南縣一筆林地,則依土地法
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John 君依法不可繼承該筆土地,應放棄繼承權,給本國的
繼承人繼承 John 君依法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 John 君依法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出售與
本國人 John 君依法繼承後,若逾規定期限未出售,則依
法應由台南縣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95 初等】
:土地法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
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
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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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22 第一部分 土地法大意
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
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
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何種使用別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
租賃於外國人?
商店及工廠用地 墓地 水源地 醫院用地
【95 原住民五等】
: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
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
邊境之土地。」
外國人在台灣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何種層級政府
機關申請核准?
國有財產局 省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外交
部 【95 原住民五等】
:土地法第 20 條第 1 項:「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
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
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
依土地法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妨害基本國策時,得由下列何機關制止之?
行政院 內政部 法院 行政法院 【96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
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
之。」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我國土地時,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下列何
機關依法所定之限制?
行政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 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 【96 地特五等】
:土地法第 19 條:「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