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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37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討論事項(二)
內政部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之 3 修正草案,經葉政務
委員欣誠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離島建設條例」於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嗣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增訂第 9 條之 3,明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
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
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
必要等情形,得於規定期限內,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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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二、茲內政部函以,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
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
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本部爰擬具「離島
建設條例」第 9 條之 3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三、案經葉政務委員欣誠邀集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法
務部、交通部、本院陸委會、國發會、金門縣政府、連
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四、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適用地區僅限於金門地區,該地區雷區範圍內之土
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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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60 年 4 月 30 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
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規定期
限內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
還;另刪除民眾取得公有土地須為無公用之必要者等相
關除外規定。
(二)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以及
其審查無誤後應予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倘有異議,準用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予以調處。另增訂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三)增訂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等規定限制。
五、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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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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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公布施行,其
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基於金
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使用土地者之權益,本條例於一
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九條之三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等情形,得於規定期限內由佈雷前原權
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讓售。
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
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致當地居民長期喪失該地區土地之權利或占有之特殊
歷史背景及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參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之「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無償返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九條之三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適用地區僅限於金門地區,該地區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得由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
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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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於規定期限內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
返還;另刪除民眾取得公有土地須為無公用之必要者等相關除外規
定。
二、增訂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之資格、條件,並應會同
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駁回其申請。
三、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以及其審查無誤後
應予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有異議,準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另增訂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
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四、增訂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限制。
五、增訂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
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又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
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申請返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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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之三 金門地區
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
地,非經徵收或價購
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
為公有者,中華民國
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
雷前之原權利人、合
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
有人或其繼承人,得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
用之地區,於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
區範圍內之土地,完
成排雷登記為公有,
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
之必要,且無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讓售佈
雷前原權利人、占有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
雷前,為私人長期
使用者,大部分因
軍事原因佈雷後喪
失權利、占有,致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金門縣政府建
請參照已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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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
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
土地者,應檢具其屬
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
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
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
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
之特別景觀區。
前 項 得 讓 售 之 土
地,佈雷前原權利人、
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
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
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
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
布廢止之「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 及 輔 導 條 例 」
(以下簡稱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
有關返還原土地所
有 權 人 等 相 關 規
定,無償返還予佈
雷前原權利人。基
於因屬戰地而佈雷
之特殊歷史背景及
落 實 還 地 於 民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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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佈雷前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
所或其他政府機關
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
以上四 鄰證明或 村
(里)長出具之證明
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
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
(里)長,於被證明之
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
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
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
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
地稅賦、水電或設籍
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
策,並參考安輔條
例有關「返還」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規
定,爰將現行第一
項有償「讓售」修
正 為 無 償 「 返
還」。
( 二 ) 因 馬 祖 地 區 土
地,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者,其申請
返還事宜,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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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鄰之村(里)且具有
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
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
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
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
場者,駁回其申請。上
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
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
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
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
證 明 之 占 有 期 間 戶 籍
如 有 他 遷 之 情 事 者 ,
申 請 人 得 另 覓 證 明 人
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
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
以 上 四 鄰 證 明 或 村
(里)長出具之證明
書,且該證明人於佈
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
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
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
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
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
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
第九條第六項已有
明定,其雷區範圍
內土地之返還,宜
依上開規定辦理,
爰第一項定明適用
範圍限於金門地區
雷區範圍內土地。
(三)國防部表示無各
雷區確切佈雷時間
資料,參據金門縣
政府提供之金門防
衛司令部及陸軍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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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
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
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
能 補 正 或 屆 期 未 補 正
者,駁回之。經土地所
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
者,公告六個月,並通
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
繼 續 使 用 土 地 之 必 要
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
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
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
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
誤者,公告一個月,公
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
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
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
兵第一二七旅司令
部於八十八年間相
關資料顯示,目前
可考之佈雷時間為
四十年至六十年四
月間。茲為使民眾
主張依時效完成取
得土地所有權案件
能有明確之舉證時
間點,並利地政機
關審查,爰第一項
定明得主張申請返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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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
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
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
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
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
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
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
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
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
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前 項 審 查 , 當 地 縣
(市)政府及相關機關
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
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
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
還土地之時點為六
十年四月三十日佈
雷前。又國防部業
於一百零二年六月
間完成排雷公告,
考 量 民 眾 申 請 權
益,將現行第二項
「得於完成排雷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
申請,移列於第一
項並修正為得於本
條例本次修正之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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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
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
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
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
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
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
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
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處理。
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內申請返還。
(四)考量金門地區民
眾於雷區土地佈雷
前 既 有 之 土 地 權
利,不因該土地位
於環境敏感地區或
國家公園區內之特
別景觀區,而影響
其申請返還權利,
且經民眾申請返還
取得之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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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
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
人之資格、條件等,準
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
其使用仍須受相關
土地使用規定之限
制,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序文「認定無
公用必要」及所列
三款除外規定。又
本條並未排除「依
法不得私有」相關
規定,民眾申請返
還土地如屬依法不
得私有者,例如土
地法第十四條及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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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法第八十三條,
仍應依相關規定不
予返還。
二、考量金門地區雷區
範圍內土地,於三
十八年起即處於戰
地最前線,尚難有
佈雷前已繳納之土
地稅賦、水電或設
籍證明等資料,爰
將現行第二項第二
款 刪 除 , 原 第 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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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四款往前移
列款次。
三、為利案件之審查,
參照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土地歸還
或取得所有權登記
審查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馬祖地區土
地申請返還實施辦
法第五條規定,增
訂第三項有關證明
人之資格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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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考量金門縣政府
依安輔條例辦理土
地返還時,後續司
法調查曾引發證明
人證明土地界址爭
議問題,併增訂證
明人二次不會同到
場確認界址駁回之
規定,課以證明人
負舉證之責。
四、為期審慎,有關申
請返還案件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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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地政機關審
查 無 誤 之 公 告 期
間 , 修 正 為 六 個
月,並參照本條例
第 九 條 第 六 項 規
定,於第四項後段
定明原土地管理機
關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者,應依法
向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租用、價購或徵
收,另酌作文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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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五、為保障民眾申請返還
土地之權益,參照
本條例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增訂第六
項排除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及相關公產
管理法令等規定之
限制。
六、有關雷區範圍內之
土地屬未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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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其於佈雷前
已完成時效占有,
嗣因佈雷喪失占有
者,宜視為占有不
中斷,以維民眾權
益;又為防止民眾
投機及浮濫申請,
並維護真正權利人
之權益,其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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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審查之補正、公
告期間及證明人之
資格、條件等,宜
準用申請返還相關
規定,爰增訂第七
項。
七、本條係規範申請返
還土地之情形,自
應視申請人是否確
為原權利人而定,
當無同一土地有二
人以上申請返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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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優 先 順 序 之 必
要,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及第五項有關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
上檢具不同或相同
順序證明文件申請
之相關文字。
八、金門縣政府表示早
年依安輔條例辦理
土地返還作業,尚
無涉及大陸地區人
民適用之情形。另
大陸地區人民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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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佈雷前屬合於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土地所有權者,
考量早期兩岸分治
處 於 敵 對 之 情 勢
下,其殆無可能提
出本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即其主張有
佈雷前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之情形甚
微。又倘有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條主張
返還土地者,仍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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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處理,併
予說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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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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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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