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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 1. 訂定「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 10000230700 號
台央外柒字第 1000033113 號
附件:如文
訂定「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一、辦理依據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
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14 條 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為限。
二、辦理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三、業務範圍
(一) 原則:
1、OBU:「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
債務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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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
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
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
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
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二) 例外:
1、往來對象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限於兩岸金
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業務範圍。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
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之授信業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
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
包括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
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前項第一款所定客戶使用之總餘額,不
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
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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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其第三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
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二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
2、業務項目涉及銀行有價證券買賣者,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制規定」辦理,銀行
尚不得投資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之人民幣有價證券。
四、往來對象:
(一)原則:
1、OBU: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2、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二)例外: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往來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
支機構者,應依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同上)
五、申請作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 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本項業務,應由臺灣地區銀行檢具下列書件,依兩岸
金融往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
1、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主要業務範圍、目標客戶、人民幣清結算方式、風險管理機
制(包括流動性風險、外匯風險之管理及額度控管等)、對往來客戶及合作銀行之糾紛處理、債權確保
之具體因應措施(包括應對客戶揭露相關風險)。
2、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1)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申請案經金管
會許可後,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
銀行。
(2)或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如香港分行已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簽署之協議)。
(二)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
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六、臺灣地區銀行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不得違反「銀行法」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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