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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綜合題庫解析) 2013初等.五等學儒
- 1.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03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
重點題庫
1 戶籍登記之種類
戶籍登記之種類
出生登記:戶籍法第 6 條:「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
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認領登記:戶籍法第 7 條:「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戶籍法第 8 條第 1 項:「收養,應為收
養登記。」第 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離婚登記:戶籍法第 9 條第 1 項:「結婚,應為結婚登
記。」第 2 項:「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戶籍法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戶籍法第 12 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身分登記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法第 13 條:
「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戶籍法第 14 條第 1 項:
「死亡或受死亡
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 2 項:「檢察機關、軍
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3 項:「前項辦理程序、
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
- 2. 004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初設戶籍登記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
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遷出登記: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
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
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2 項:「全戶遷徙時,矯
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第 3 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
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
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第 4
項: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
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
「由他鄉(鎮、市、區)遷
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2 項:「原有戶籍國民遷
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
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
同。」
遷徙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
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分(合)戶登記:戶籍法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
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出生地登記:戶籍法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
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
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
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
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
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
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
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
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戶籍法第 4 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出
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
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法律依據
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
記: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
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
- 3.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05
2 戶之區分
戶之區分
共同生活戶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共同事業戶 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
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單獨生活戶 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法律依據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
相關試題 試就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戶之區分如何?【90 薦升】
3 認領、收養與監護登記之比較
認領 收養 監護
區分成任意認領與強 收養云者,收養他人 係指監督及保護。為保
制認領兩種: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 護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任意認領:係指生 而法律上視同為婚生 之利益,有設置監護人
父對於非婚生子女 子女之謂。收養使得 之必要。
承認為其父而領為 血統上本無親子關係
自己子女之行為。 的人之間,法律上擬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制其有親子關係,此
「非婚生子 種依人為所創造的親
項規定:
女經生父認領者, 子關係,在法律上稱
視為婚生子女。其 為法定血親或擬制血
經生父撫育者,視 親。民法第 1072 條規
為認領。」第 2 項 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
規 定 : 非 婚 生 子 為子女時,其收養者
「
意義 女 與 其 生 母 之 關 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係 , 視 為 婚 生 子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女,無須認領。」
強制認領:亦稱生
父之尋認或生父之
搜索,謂非婚生子
女或其生母或其他
- 4. 006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法定代理人,對於
應認領而不為認領
之生父,向法院請
求確定生父子女關
係之存在,本此事
實而創設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
戶籍法第 7 條:「認 戶 籍 法 第 8 條 第 1 戶籍法第 11 條:「對於
「收養,應為收養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領,應為認領登記。」項:
登記。」第 2 項:
「終 為能力人,依法設置、
登記
止收養,應為終止收 選定、改定、酌定、指
養登記。」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
為監護登記。」
戶籍法第 30 條:「認 戶籍法第 31 條: 戶籍法第 35 條第 1 項:
領登記,以認領人為 「收養登記,以收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
申請人;認領人不為 養人或被收養人為 為申請人。」 2 項:
第 「輔
申請人
申請時,以被認領人 申請人。」 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
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2 條: 請人。」第 3 項:
「未成
「終止收養登記,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以收養人或被收養 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
人為申請人。」 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
人。」
何謂認領?何謂收養?何謂監護?依照戶籍法之規定,上開三種登
歷屆試題
記各以何人為申請人? 【90 薦升】
4 戶籍法所稱主管機關
下列何者不是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 行政院 內政部
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 戶籍登記的單位
- 5.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07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真? 戶籍登記,以社區為單
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
一戶但不得為戶長 一人同時得有二戶籍
: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 2
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
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
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 3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
二戶籍。」
戶籍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以下列何者為單位? 家 鄰
戶 里 【97 地五】
: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6 身分登記之類型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屬於下列那一種登記? 身分登記
分(合)戶登記 遷徙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4 條。
戶籍法上規定之身分登記中,下列何者不在其內? 輔助登記
出生地登記 死亡登記 認領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4 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
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
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遷出登記。遷入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
7 遷徙登記之類型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非遷徙登記? 遷出登記 遷
入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輔助登記
:戶籍法第 4 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
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
- 6. 008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
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遷出登記。遷入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
8 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戶籍登記,由那個機關單位辦理? 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任一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警察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其轄區內任一警察局
:戶籍法第 5 條。
下列關於戶籍法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
戶籍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單獨生活
戶者,得為一戶 戶籍登記由內政部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97 地五】
:戶籍法第 5 條:「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9 出生登記之年齡
對於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應為下列那一種登記?
出生登記 監護登記 認領登記 收養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幾歲以下之國民應辦理出生登記? 12 歲 15
歲 18 歲 20 歲 【97 身五】
:戶籍法第 6 條:「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
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10 終止收養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 下列何者為非?
, 認領 應為認領登記
,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不用登記 結婚,應為結
婚登記
- 7.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09
:戶籍法第 7 條:「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戶籍法第 8 條第 1 項:「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第 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戶籍法第 9 條第 1 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11 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
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
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結婚,得為結婚登記
【96 地五改寫】
:戶籍法第 9 條第 1 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有
誤。
戶籍法第 11 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
者,應為監護登記。」
戶籍法第 12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
助登記。」
戶籍法第 13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
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2 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之機關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何處申請結婚證明書
或離婚證明書? 全國各地戶政事務所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鄉鎮市區公所 管轄地方法院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
- 8. 010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之格式,由何機關定之? 鄉(鎮、
市、區)公所 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
政部 【97 身五】
:戶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
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
婚證明書。」第 2 項:「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戶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3 監護登記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
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下列那一種登記? 監護登
記 認領登記 輔助登記 設定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1 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
為監護登記。」
14 輔助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監護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
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
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
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戶籍法第 11 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
者,應為監護登記。」
戶籍法第 12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 9.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11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
助登記。」
戶籍法第 13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
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戶籍法第 14 條第 1 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
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 2 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
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5 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送交對象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
送交下列何者? 當事人住所地警察局 內政部戶政司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當事人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
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6 初設戶籍登記
在台灣地區合法居住,逾 12 歲未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為下列那一
種登記? 遷入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 認領登記 出生
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於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應為下列那一種登記? 輔助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初設
戶籍登記 遷入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5 條。
- 10. 012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下列有關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中華民國國
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
後,經核准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
定居者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 6 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97 身五】
:戶籍法第 15 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
經核准定居。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
經核准定居。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
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
登記。」
17 遷出登記
依戶籍法規定,原則上遷出原鄉(鎮、市、區)幾個月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
下列有關遷出登記之敘述,何者錯誤? 在國內就學者得不為
遷出登記 入矯正機關收容者,應為遷出登記 因公派駐境
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 年以上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隨我國
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出境 2 年以上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97 身五】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
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
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 出境幾年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
, , 1年
2年 3年 4年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
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依戶籍法規定,下列那一種情
形不適用之? 隨我國近海漁船出海作業之人員及其眷屬
無理由滯留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在國外留學之人員及其眷屬
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
- 11.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13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入境者,其
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幾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1
年 2年 3年 4年
:戶籍法第 16 條第 4 項:「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
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
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編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
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也包括入國證
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
認定 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法時就第 4 項作文字修正 )
, 。
18 遷入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幾個月以上,應
為遷入登記?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
證明文件入境幾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
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
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 經核准回復國籍者 亦同 」
, , 。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幾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入之登記?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96 地五改寫】
: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2 項:「原有戶籍國民遷
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
籍者,亦同。」
19 住址變更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幾個月以
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 12. 014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6 個月
:戶籍法第 18 條。
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幾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
登記?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97 身五】
:戶籍法第 18 條:「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20 分(合)戶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者,
應為如何登記? 分戶登記 合戶登記 不用另行登記
以上皆非
:戶籍法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 不同戶間另立新戶者 應為那一種登記?
, ,
分戶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 遷徙登記 輔助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19 條:「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
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21 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出生地認定方式
下列有關出生地之敘述,何者錯誤?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
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
無可考者,以收養者之出生地為出生地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
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
記地為出生地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 其出生地或
,
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96 地五改寫】
:戶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
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
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
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
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
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
- 13.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15
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
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
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
住處所地為出生地。」,依第 2 款規定,有誤。
22 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下列那一種登記? 變更
之登記 更正之登記 撤銷之登記 廢止之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
23 撤銷之登記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廢止
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戶籍法第 21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
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者,亦同。」
虛報遷徙之人口,應為什麼登記? 更正登記 註銷登記
廢止登記 撤銷登記 【96 地五】
: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14. 016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24 廢止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下列那一種登記? 變更之
登記 更正之登記 撤銷之登記 廢止之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4 條。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為何種登記?
廢止之登記 更正之登記 變更之登記 撤銷之登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
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
同。」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者,亦同。」
戶籍法第 25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
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
廢止之登記。」
25 登記後發生訴訟之處理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如何處理?
, 無須要採取任何行動 俟
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登記 立即聲請訴
訟繫屬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立即聲請訴訟繫屬法院裁定強制登
- 15.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17
記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5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之登記。」
26 戶籍登記之申請機關與除外規定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
定項目,其登記得向那個機關為之? 遷出地戶政事務所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 任一戶政事
務所
:戶籍法第 26 條。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
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那個機關為之? 遷出地戶政事
務所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 任
一戶政事務所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
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二、雙方在國內未
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
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
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四、雙方在國內未曾
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
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
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初設戶籍登記,應向何處為之? 現住地之派出所 住所地
- 16. 018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之管轄法院 內政部戶政司 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何處為之? 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
遷入地之派出所 遷出地之派出所 遷出地之戶政事務所
【97 地五】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下列有關戶籍登記申請之敘述,何者錯誤? 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
政事務所為之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
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初設戶籍
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
向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97 身五】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下列何種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出生
登記 死亡登記 收養登記 離婚登記 【96 地五】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
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
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二、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
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三、雙方或一
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
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
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
離婚登記。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
- 17.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19
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
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
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
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內政部公告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
項目,並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6 日─發文字號:台
內戶字第 0960038323 號。
主旨: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
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依據:舊戶籍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編按:即新
修正戶籍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認領登
記、收養登記、出生地登記、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監
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
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戶籍地已辦
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
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姓或更正
登記、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
登記。
27 戶籍登記之方式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依前項規定以何種方式申請登記之項目,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書面 網路 言
詞 電話
:戶籍法第 27 條第 1 項。
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書面 言
詞 網路 電話 【96 地五】
:戶籍法第 27 條第 1 項:「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
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2 項:「依前項規定
- 18. 020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
28 登記申請書之填寫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 其以網路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電子簽章,限以內政
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戶籍法第 28 條第 1 項:「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
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 2 項:「前項電子簽章,
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29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出生登記,以誰為申請人? 父母 戶
長 同居人 以上皆是
:戶籍法第 29 條第 1 項:「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
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誰為申請人?
撫養人 戶長 同居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戶籍法第 29 條第 1 項:「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
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第 2 項:「前項出生
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
人。」
30 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認領登記,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誰為申請
人? 被認領人 認領人 戶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戶籍法第 30 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
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19. 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21
31 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真? 結婚登記,原則上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只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認領登記,原則上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
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0 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
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1 條:「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
申請人。」
戶籍法第 32 條:「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
人為申請人。」
32 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在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以後 結婚登記以下列何者為申請人?
,
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之一方 男方當事人 當事人之父母
【97 地五】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
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33 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
人為申請人 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包括 97 年 5
月 22 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經判決離婚確定
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法院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
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
- 20. 022 第一部分 戶籍法規大意
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 2 項:「前項但
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
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戶籍法第 34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編按:
為配合 98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增訂第 1052 條
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
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因此,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法時 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
,
登記之申請人。)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以何者為離婚登記申請人?
雙方當事人 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之一方
勝訴之一方 【97 地五】
:戶籍法第 34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
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34 輔助登記之申請人
根據戶籍法的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監
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受輔助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1 條:「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
申請人。」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
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
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 35 條第 1 項:「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
人。」第 2 項:「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