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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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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期中修習報告 105207229 地政土管一李婉綺
一、修習本課程迄今的收穫與檢討
相較於上學期而言,這學期學到的跟地政方面的關聯性更多,上學期比較
像是基礎的鋪墊,而這學期在基礎上添磚加瓦,法律和地政交集,重複、並且
深入了解了不少系上必修課教授所提到,卻簡單帶過的部分。
收穫集中在專業知識到民法的擴展上,檢討卻是在時間上——念民法的時
間還是不夠多。
每次一開始念民法,就停不下來。主要是因為能進入那種境界的時候都已
渾然忘我,一抬頭天都亮了。但是能專注念書的長時間不多,除了考前幾週,
大多都只有瑣碎的時間能念民法,於是課前預習只能囫圇吞棗,看看幾個不熟
悉的名詞,查查意義而已。
接下來的半個學期,改進的方向,大約就是如何利用零碎時間,快速但仔
細地唸完民法,以及多在忙碌的學期中擠出長一點、得以全神專注的時間。
除此之外,閱讀的速度和流暢度也需要練習,雖然上了半年的民法課,但
法條、教科書等時而會有較艱澀的字詞,不如文言文難懂,但也比粗淺的白話
文需要時間一一細看,每次遇到都會多花一點不必要的時間。如果多加練習,
直到成習慣,閱讀的流暢度會提升不少。
二、判決研習:
(一)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106,訴,149
【裁判日期】 1060313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
原 告 黃瑛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薛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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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女兒之友人,因其常參與原告之家庭活動而與原告熟稔,雙
方甚為投緣,遂以義母、義子相稱。民國 99 年 5 月間,被告因無住居所,原告
乃同意暫時提供原告所有新購入之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00○0 號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被告其後
承諾於 105 年 3 月 8 日遷出。惟查上述期限屆至後,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因迫於系爭房屋之貸款壓力,乃決意收回系爭房屋,以便對外出售,
減輕負擔,為此,原告特委請律師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寄發〔一○五〕律字第
1003 號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3 時出面洽談相關搬遷事
宜。孰料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竟置之不理,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前所述,被告承諾於 105 年 3 月 8 日遷出系爭房屋,顯見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資契約已約定返還期限(即 105 年 3 月 8 日),則依民法第 470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即 105 年 3 月 8 日)屆滿時,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於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亦無合法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 1 份、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2 份、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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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05 年 3 月 8 日屆滿,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
源,而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二)研習心得
 假執行:案件經債權人或聲請人起訴後,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得假執行者,將
可依其內容所示,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返
還房屋,或命給付履行扶養費等等,如須債權人或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者,
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得強制執行。也就是「先執行」,不同於假扣押、假處分
只能查封卻不得強制執行拍賣或處分等程序。換言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行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
用。
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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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從原告的主張可知,雙方的使用借貸契約有定期限,但期限屆滿後被告仍
拒絕搬出,依據第 470 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被告應返還房屋。
被告承諾在 105 年 3 月 8 日時搬出,但直至十月原告委任律師發出律師
函,被告都沒有作為,這段期間被告的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房屋的所有權,為無
權占有原告的房屋,依據第 767 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另外,原告僅主張被告返還其所有物,但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的所有權,
我認為,原告可以依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自 3 月 8 日開始,原告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是不法侵害原告的所有權,
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受侵害的所有權致使原告有損害,行為及損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例如
原告原可將房屋出租產生收益,卻因被告的無權占用而失去此份收益。
原告也可以依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被告應返還
其不當得利。起初雙方契約關係存在,但 3 月 8 日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的占
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其得以居住在此房屋的利益,致使原告的所有權
受損害,此為不當得利。
原告提出的證據,「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 1 份、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 2 份、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 份等」,其中似乎沒有能夠證明被告承諾在 105 年 3 月 8
日返還房屋的證據,而雙方似乎也沒有針對此使用借貸簽訂契約,僅有口頭承
諾,無法證明是否有訂定期限?期限為何?不過即使沒有訂定期限,原告也可
依第 470 條第一項「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向被
告主張返還。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及律師函的置之不理、缺席法庭,並且沒有提出任何
意見,是所謂「權利上的睡眠者」,故法庭採信原告的說詞,我認為是應有之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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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期中報告

  • 1. 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1 [民法]期中修習報告 105207229 地政土管一李婉綺 一、修習本課程迄今的收穫與檢討 相較於上學期而言,這學期學到的跟地政方面的關聯性更多,上學期比較 像是基礎的鋪墊,而這學期在基礎上添磚加瓦,法律和地政交集,重複、並且 深入了解了不少系上必修課教授所提到,卻簡單帶過的部分。 收穫集中在專業知識到民法的擴展上,檢討卻是在時間上——念民法的時 間還是不夠多。 每次一開始念民法,就停不下來。主要是因為能進入那種境界的時候都已 渾然忘我,一抬頭天都亮了。但是能專注念書的長時間不多,除了考前幾週, 大多都只有瑣碎的時間能念民法,於是課前預習只能囫圇吞棗,看看幾個不熟 悉的名詞,查查意義而已。 接下來的半個學期,改進的方向,大約就是如何利用零碎時間,快速但仔 細地唸完民法,以及多在忙碌的學期中擠出長一點、得以全神專注的時間。 除此之外,閱讀的速度和流暢度也需要練習,雖然上了半年的民法課,但 法條、教科書等時而會有較艱澀的字詞,不如文言文難懂,但也比粗淺的白話 文需要時間一一細看,每次遇到都會多花一點不必要的時間。如果多加練習, 直到成習慣,閱讀的流暢度會提升不少。 二、判決研習: (一)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106,訴,149 【裁判日期】 1060313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 原 告 黃瑛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薛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 2. 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2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女兒之友人,因其常參與原告之家庭活動而與原告熟稔,雙 方甚為投緣,遂以義母、義子相稱。民國 99 年 5 月間,被告因無住居所,原告 乃同意暫時提供原告所有新購入之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00○0 號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被告其後 承諾於 105 年 3 月 8 日遷出。惟查上述期限屆至後,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因迫於系爭房屋之貸款壓力,乃決意收回系爭房屋,以便對外出售, 減輕負擔,為此,原告特委請律師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寄發〔一○五〕律字第 1003 號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3 時出面洽談相關搬遷事 宜。孰料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竟置之不理,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前所述,被告承諾於 105 年 3 月 8 日遷出系爭房屋,顯見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資契約已約定返還期限(即 105 年 3 月 8 日),則依民法第 470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即 105 年 3 月 8 日)屆滿時,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於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亦無合法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 1 份、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2 份、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既已
  • 3. 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3 於 105 年 3 月 8 日屆滿,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 源,而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二)研習心得  假執行:案件經債權人或聲請人起訴後,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得假執行者,將 可依其內容所示,提存擔保金以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返 還房屋,或命給付履行扶養費等等,如須債權人或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者, 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得強制執行。也就是「先執行」,不同於假扣押、假處分 只能查封卻不得強制執行拍賣或處分等程序。換言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行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 用。 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4. 105207229 地政一 李婉綺 4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從原告的主張可知,雙方的使用借貸契約有定期限,但期限屆滿後被告仍 拒絕搬出,依據第 470 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被告應返還房屋。 被告承諾在 105 年 3 月 8 日時搬出,但直至十月原告委任律師發出律師 函,被告都沒有作為,這段期間被告的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房屋的所有權,為無 權占有原告的房屋,依據第 767 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另外,原告僅主張被告返還其所有物,但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的所有權, 我認為,原告可以依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自 3 月 8 日開始,原告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是不法侵害原告的所有權, 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受侵害的所有權致使原告有損害,行為及損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例如 原告原可將房屋出租產生收益,卻因被告的無權占用而失去此份收益。 原告也可以依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被告應返還 其不當得利。起初雙方契約關係存在,但 3 月 8 日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的占 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其得以居住在此房屋的利益,致使原告的所有權 受損害,此為不當得利。 原告提出的證據,「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 1 份、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 2 份、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 份等」,其中似乎沒有能夠證明被告承諾在 105 年 3 月 8 日返還房屋的證據,而雙方似乎也沒有針對此使用借貸簽訂契約,僅有口頭承 諾,無法證明是否有訂定期限?期限為何?不過即使沒有訂定期限,原告也可 依第 470 條第一項「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向被 告主張返還。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及律師函的置之不理、缺席法庭,並且沒有提出任何 意見,是所謂「權利上的睡眠者」,故法庭採信原告的說詞,我認為是應有之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