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強新聞稿1.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1 年 5 月 18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洪光燦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1-002
一、本案處理經過
本院 101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 8 號徐自強因擄人
勒贖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3 有 12 日發回
,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合議庭於收案後,即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一)其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均已
判決確定,其等於前審概括拒絕證言,與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合。(二)又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
於警詢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之適用,原判決認其二人之警詢無證據能力,
並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難謂無違誤。(三)
共同被告黃春棋 陳憶隆 經原審更(五)審認犯擄
、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判處死刑確定,非本件審
理範圍,更(七)審能否為相異之認定等意旨。基
於公正、迅速,保障被告之速審權,兼為有效妥
1
2. 速審結,快速完成閱卷,並依當事人聲請及發回
意旨所示,向相關單位函查併調閱有關資料,而
進行準備程序,旋即優先密集進行集中審理,函
查相關事證及對證人等為交互詰問程序,再由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法律及事實為辯論,在同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同月 18 日上午 11 時宣判。
二、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徐自強共同犯擄人勒贖
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已使用過
之膠帶壹條、手銬壹副均沒收。」
三、事實摘要:
(一)徐自強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計畫以被害
人為目標,綁架後向其家屬勒贖,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84 年 8 月 29 日前
跟蹤被害人、購買作案工具,並由黃春棋於 84
年 8 月 27 日晚至 28 日上午間某時竊取汽車及
行動電話供作案使用,並自 84 年 8 月 29 日起
連續 3 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
等候,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於 84 年 9 月 1
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 在停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
,
2
3. 之被害人車輛旁,共同強押被害人上渠等竊取
之贓車,將被害人帶往汐止山區。徐自強因故
先行下車返回桃園,並未與其他三人一同前往
汐止山區。黃銘泉等三人於汐止山區逼問被害
人取得其家人電話後,由黃銘泉持刀刺死被害
人,並於現場掩埋被害人屍體。黃銘泉等三人
於當日下午返回桃園徐自強住處後,與徐自強
會合。徐自強於知悉被害人已死亡之情況下,
與其他三人仍依照原先之勒贖計畫,共同商議
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7,000 萬元,並推由陳憶
隆、黃春棋撥打勒贖電話。
(二)黃春棋於 84 年 9 月 15 日與被害人父親達成以
1,500 萬元贖人之合意,黃銘泉則於 84 年 9 月
16 日出境前往泰國。徐自強遂於 84 年 9 月 18
日租車供取贖之用,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
共同於 84 年 9 月 18 日取贖,由黃春棋以行動
電話指示被害人父親至高速公路北上 45 公里
處交付贖金,陳憶隆與徐自強在旁監控,因被
害人父親拒絕交款而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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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黃春棋於 84 年 9 月 18 日指明要被害人配偶接
聽電話,且提高贖金,經被害人配偶哀求後始
同意贖金改為 1,600 萬元,徐自強與陳憶隆遂
於 84 年 9 月 21 日租車供取贖之用,徐自強、
黃春棋、陳憶隆共同於 84 年 9 月 25 日取贖,
由黃春棋以公共電話指示被害人配偶至桃園火
車站搭乘火車交付贖金,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
監控,陳憶隆負責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平交道取
款,因被害人配偶配合警察,由警察於當日晚
上 10 時 30 分許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之公共電話
前查獲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於案發後逃亡,
陳憶隆於 84 年 10 月 22 日為警逮捕 徐自強於
,
85 年 6 月 24 日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案。
四、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徐自強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三人
均經本院以 88 年度重上更 145 號判決共
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於 89 年 4 月 27 日以 89 年度台上字
第 2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為釋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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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依該號解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迭經本院重新審理及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
而由本院審理判決。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檢察官、法院所為之刑事訴訟
程序,均係適用 92 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而
92 年間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增訂。故本案既經
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審理。又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 8 條第 1 項「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等規定,認為應保障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而作出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本案並據此得以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依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為刑罰之量定。
(三)本案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
為之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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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之唯一證據。
五、實體部份之認定:
(一)徐自強自始否認犯罪,惟共犯黃春棋、陳憶隆自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明確指證徐
自強有參與擄人及取贖犯行,故本案爭點在於共
犯之自白可否互為補強,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於有複數共犯之情形,個別共犯之自白
因自白者之主體不同而分別獨立,被告得分別對
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依各共犯之供
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之可能性即會變淡。參以
現代社會之犯罪態樣多變複雜,共犯間之分工細
緻,共犯亦非當然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除共犯
之自白外,偵查機關對行為人同一性證據之蒐集
有其困難,如不考慮共犯自白之質量及數量,一
律排除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之資格,並非妥
適。況且我國採取自由心證原則,自白之補強原
則雖為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然為避免事實認定
之困難,應為最低標準之限制,透過自白可信性
之檢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來排除此種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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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判之可能性。故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關於
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除共犯之自白外,須有補強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方可以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補強證據;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複數以上之
共犯自白可以互為補強,然法院應嚴格檢驗其自
白之可信性,以排除誤判。
(二)徐自強雖否認參與 84 年 9 月 18 日、25 日取贖,
然黃春棋、陳憶隆就徐自強有參與一節,自始均
為相同之證述。黃春棋、陳憶隆雖均為共犯,然
其自己既均同為不利之自白,且虛構事實誣指徐
自強參與取贖行為對於自己責任之推卸並無助
益,亦無證據證明黃春棋、陳憶隆有栽贓徐自強
之動機。而 84 年 9 月 25 日黃玉燕交付贖款由黃
春棋、陳憶隆收取之情形,亦非必由三人為之(或
由歹徒一人以行動電話指示黃玉燕,於內壢火車
站附近平交道直接取款;或依徐自強所辯,由二
人為之),須由徐自強此一角色之加入而對黃春
棋、陳憶隆之供述提供合理之基礎;且黃春棋證
述時陳憶隆尚未到案,其即供出徐自強參與取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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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及分工情形;嗣陳憶隆到案後,其供述:黃銘泉
來電由徐自強轉知取贖計畫及黃春棋遭查獲後其
與徐自強之反應,亦超過黃春棋證述之範圍。故
足認其二人之證述係個別獨立獲得,且有徐自強
租借車輛供取贖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與黃春
棋、陳憶隆於 84 年 9 月 18 日、25 日共同取贖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三)徐自強雖否認參與 84 年 9 月 1 日擄人,然陳憶
隆、黃春棋就徐自強有參與一節,自始均為相同
之證述。因黃春棋、陳憶隆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
且對於徐自強是否參與擄人部分為不利於徐自強
之供述,本院由其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是否相
符、是否暴露秘密、供述內容是否變動及變動之
合理性、供述之動機及過程等方面,檢驗陳憶隆、
黃春棋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認為其二人之供述
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且部分供述因暴露秘密而
有可信性,供述內容雖有變動但有合理性,在動
機及過程部分復排除配合警方辦案、推卸自己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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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任、隱匿他人犯罪、栽贓被告、為拖延自己案件
之執行等虛偽之可能性,自足認其二人之供述可
以採信,且可以互為補強,認定徐自強有擄人犯
行 至徐自強雖以其前妻關於其 84 年 9 月 1 日上
。
午行蹤之證詞主張其當日不在擄人現場,惟證人
之證述與於徐自強所供不符,且與共犯陳憶隆、
黃春棋所述不符,本院排除其二人對徐自強栽贓
之可能性,認陳憶隆、黃春棋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徐自強辯稱:如其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不會笨
到用自己名義去租車,還租了三次云云。惟查犯
罪者之智愚,並非據以認定其是否犯罪之標準。
況且 徐自強於 84 年 9 月 1 日上午即返回桃園住
,
處,並未於黃銘泉殺人時在場,依陳憶隆、黃春
樹所述,其又均未撥打勒贖電話,足見形式上其
遭警方懷疑涉嫌本案之可能性較低,由其出面承
租取贖時使用之車輛,或可降低渠等被警方查緝
之危險。
(五)徐自強辯稱: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錯,甚至還借
錢給黃銘泉、陳憶隆等人,沒有必要參與擄人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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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贖云云。惟查徐自強否認犯罪,犯罪動機為其主
觀之內心狀態,本院自無從查知;而犯罪動機與
其個人經濟狀況,亦無必然關係。查徐自強等人
於擄人後共同商議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7,000 萬
元,嗣於 84 年 9 月 18 日、9 月 25 日亦分別要求
被害人家屬交付 1,500 萬元、1,600 萬元贖款,
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擄人勒
贖犯行。徐自強為獲取財物而與有資金需求之親
戚黃銘泉、黃春棋、友人陳憶隆共同犯案,亦有
可能,故徐自強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認與其是
否涉犯本案有關。
(六)撤銷理由:原審認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有擄人勒
贖殺人、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而犯擄人勒贖殺
人罪及損壞屍體罪;以及原審未使共同被告即共
犯黃春祺、陳憶隆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
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證
據,均有未洽。
(七)量刑:爰審酌徐自強行為時年僅 25 歲,與表兄弟
黃銘泉、黃春棋、友人陳憶隆圖謀擄人以勒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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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之犯後態度;此外,復
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 37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 ,
以資懲儆。
六、無法證明徐自強犯故意殺人部份:
(一)陳憶隆雖始終證稱:徐自強與黃銘泉、陳憶隆事
前有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購買圓鍬、在現場挖洞
等語,且其供述有一定之可信性。然因此部分行
為如可能被評價為殺人之預備行為,並以此證明
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有殺害黃春樹之意思聯絡,
共犯陳憶隆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且補強
之對象和範圍應包括客觀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同
一性。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埋屍現場地處偏
僻,且現場有坑洞掩埋屍體,雖足以證明陳憶隆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然關於徐自強是否為行
為人部分,因徐自強否認犯罪,除共犯陳憶隆之
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無法認定徐自
強有此部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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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二)陳憶隆雖始終證稱:在現場有將硫酸潑灑在被害
人屍體上等語。然本院綜合楊日松、蕭開平、吳
木榮三位鑑定人之意見,黃春樹死後屍體上呈現
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實已難辨,
楊日松、吳木榮法醫均認為屍體係被火焚燒,依
客觀證據尚難證明屍體有被硫酸潑灑之情形,是
陳憶隆此部分於被害人屍體上潑灑硫酸之供述即
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定共犯中有人購買硫酸
攜至現場潑灑,是亦難證明係徐自強所購買,而
認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間有殺人毀屍之意思聯
絡。
七、羈押中人犯之處理情形
本件被告徐自強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
本件宣判時,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於今年 5
月 19 日生效在即,依該條第 3、4 項規定「審判
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前項羈押期間
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
將被告釋放。」
,查本案被告徐自強羈押迄今,已
逾八年,從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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