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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1 年 5 月 18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洪光燦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1-002




一、本案處理經過

 本院 101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 8 號徐自強因擄人
 勒贖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3 有 12 日發回
      ,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合議庭於收案後,即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一)其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均已

 判決確定,其等於前審概括拒絕證言,與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合。(二)又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
 於警詢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之適用,原判決認其二人之警詢無證據能力,

 並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難謂無違誤。(三)

 共同被告黃春棋 陳憶隆 經原審更(五)審認犯擄
        、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判處死刑確定,非本件審

 理範圍,更(七)審能否為相異之認定等意旨。基
 於公正、迅速,保障被告之速審權,兼為有效妥

              1
速審結,快速完成閱卷,並依當事人聲請及發回

  意旨所示,向相關單位函查併調閱有關資料,而

  進行準備程序,旋即優先密集進行集中審理,函

  查相關事證及對證人等為交互詰問程序,再由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法律及事實為辯論,在同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同月 18 日上午 11 時宣判。

二、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徐自強共同犯擄人勒贖

  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已使用過

  之膠帶壹條、手銬壹副均沒收。」

三、事實摘要:

(一)徐自強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計畫以被害

   人為目標,綁架後向其家屬勒贖,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84 年 8 月 29 日前

   跟蹤被害人、購買作案工具,並由黃春棋於 84
   年 8 月 27 日晚至 28 日上午間某時竊取汽車及

   行動電話供作案使用,並自 84 年 8 月 29 日起

   連續 3 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

   等候,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於 84 年 9 月 1
   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 在停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
                ,

              2
之被害人車輛旁,共同強押被害人上渠等竊取

   之贓車,將被害人帶往汐止山區。徐自強因故

   先行下車返回桃園,並未與其他三人一同前往

   汐止山區。黃銘泉等三人於汐止山區逼問被害

   人取得其家人電話後,由黃銘泉持刀刺死被害

   人,並於現場掩埋被害人屍體。黃銘泉等三人

   於當日下午返回桃園徐自強住處後,與徐自強

   會合。徐自強於知悉被害人已死亡之情況下,

   與其他三人仍依照原先之勒贖計畫,共同商議

   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7,000 萬元,並推由陳憶

   隆、黃春棋撥打勒贖電話。

(二)黃春棋於 84 年 9 月 15 日與被害人父親達成以

   1,500 萬元贖人之合意,黃銘泉則於 84 年 9 月

   16 日出境前往泰國。徐自強遂於 84 年 9 月 18
   日租車供取贖之用,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

   共同於 84 年 9 月 18 日取贖,由黃春棋以行動

   電話指示被害人父親至高速公路北上 45 公里

   處交付贖金,陳憶隆與徐自強在旁監控,因被
   害人父親拒絕交款而失敗。

              3
(三)黃春棋於 84 年 9 月 18 日指明要被害人配偶接

   聽電話,且提高贖金,經被害人配偶哀求後始

   同意贖金改為 1,600 萬元,徐自強與陳憶隆遂

   於 84 年 9 月 21 日租車供取贖之用,徐自強、

   黃春棋、陳憶隆共同於 84 年 9 月 25 日取贖,

   由黃春棋以公共電話指示被害人配偶至桃園火

   車站搭乘火車交付贖金,徐自強在桃園火車站

   監控,陳憶隆負責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平交道取

   款,因被害人配偶配合警察,由警察於當日晚

   上 10 時 30 分許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之公共電話

   前查獲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於案發後逃亡,

   陳憶隆於 84 年 10 月 22 日為警逮捕 徐自強於
                          ,

   85 年 6 月 24 日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案。

四、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徐自強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三人

  均經本院以 88 年度重上更        145 號判決共

  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於 89 年 4 月 27 日以 89 年度台上字
  第 2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為釋字第

               4
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依該號解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迭經本院重新審理及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

  而由本院審理判決。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檢察官、法院所為之刑事訴訟

  程序,均係適用 92 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而

  92 年間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增訂。故本案既經

  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審理。又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 8 條第 1 項「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等規定,認為應保障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而作出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本案並據此得以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依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為刑罰之量定。

(三)本案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先前向檢察官、法官所

  為之陳述,均是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5
質上屬於證人,依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為確

保被告對黃春棋、陳憶隆之反對詰問權,黃春棋、

陳憶隆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陳憶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陳述,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黃春棋於

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雖屬被告無從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情形,然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實質上無法有效行使,已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侵

害,故本院除盡力促使黃春棋為證言外(當庭諭

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並於裁處罰

鍰後,再傳喚黃春棋到庭作證)
             ,並給予被告用其

他方式來質疑黃春棋先前陳述之機會(從寬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允許被
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或提出各種證據方

法彈劾黃春棋先前陳述之可信度) 並且基於法院
              ,

之澄清義務,於證據能力層次從嚴認定黃春棋之

警詢陳述須符合任意性法則,且在證明力層次遵
守補強法則,不以黃春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裁判

          6
之唯一證據。

五、實體部份之認定:

(一)徐自強自始否認犯罪,惟共犯黃春棋、陳憶隆自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明確指證徐

  自強有參與擄人及取贖犯行,故本案爭點在於共

  犯之自白可否互為補強,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於有複數共犯之情形,個別共犯之自白

  因自白者之主體不同而分別獨立,被告得分別對

  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依各共犯之供

  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之可能性即會變淡。參以

  現代社會之犯罪態樣多變複雜,共犯間之分工細

  緻,共犯亦非當然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除共犯

  之自白外,偵查機關對行為人同一性證據之蒐集

  有其困難,如不考慮共犯自白之質量及數量,一
  律排除共犯之自白為補強證據之資格,並非妥

  適。況且我國採取自由心證原則,自白之補強原

  則雖為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然為避免事實認定

  之困難,應為最低標準之限制,透過自白可信性
  之檢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來排除此種誤

             7
判之可能性。故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關於

  客觀犯罪事實部分,除共犯之自白外,須有補強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方可以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補強證據;關於行為人同一性部分,複數以上之

  共犯自白可以互為補強,然法院應嚴格檢驗其自

  白之可信性,以排除誤判。

(二)徐自強雖否認參與 84 年 9 月 18 日、25 日取贖,

  然黃春棋、陳憶隆就徐自強有參與一節,自始均

  為相同之證述。黃春棋、陳憶隆雖均為共犯,然

  其自己既均同為不利之自白,且虛構事實誣指徐

  自強參與取贖行為對於自己責任之推卸並無助

  益,亦無證據證明黃春棋、陳憶隆有栽贓徐自強

  之動機。而 84 年 9 月 25 日黃玉燕交付贖款由黃

  春棋、陳憶隆收取之情形,亦非必由三人為之(或
  由歹徒一人以行動電話指示黃玉燕,於內壢火車

  站附近平交道直接取款;或依徐自強所辯,由二

  人為之),須由徐自強此一角色之加入而對黃春

  棋、陳憶隆之供述提供合理之基礎;且黃春棋證
  述時陳憶隆尚未到案,其即供出徐自強參與取贖

                8
及分工情形;嗣陳憶隆到案後,其供述:黃銘泉

  來電由徐自強轉知取贖計畫及黃春棋遭查獲後其

  與徐自強之反應,亦超過黃春棋證述之範圍。故

  足認其二人之證述係個別獨立獲得,且有徐自強

  租借車輛供取贖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與黃春

  棋、陳憶隆於 84 年 9 月 18 日、25 日共同取贖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三)徐自強雖否認參與 84 年 9 月 1 日擄人,然陳憶

  隆、黃春棋就徐自強有參與一節,自始均為相同

  之證述。因黃春棋、陳憶隆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其對自己犯罪部分為自白,

  且對於徐自強是否參與擄人部分為不利於徐自強

  之供述,本院由其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是否相

  符、是否暴露秘密、供述內容是否變動及變動之
  合理性、供述之動機及過程等方面,檢驗陳憶隆、

  黃春棋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認為其二人之供述

  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且部分供述因暴露秘密而

  有可信性,供述內容雖有變動但有合理性,在動
  機及過程部分復排除配合警方辦案、推卸自己責

               9
任、隱匿他人犯罪、栽贓被告、為拖延自己案件

  之執行等虛偽之可能性,自足認其二人之供述可

  以採信,且可以互為補強,認定徐自強有擄人犯

  行 至徐自強雖以其前妻關於其 84 年 9 月 1 日上
   。

  午行蹤之證詞主張其當日不在擄人現場,惟證人

  之證述與於徐自強所供不符,且與共犯陳憶隆、

  黃春棋所述不符,本院排除其二人對徐自強栽贓

  之可能性,認陳憶隆、黃春棋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徐自強辯稱:如其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不會笨

  到用自己名義去租車,還租了三次云云。惟查犯

  罪者之智愚,並非據以認定其是否犯罪之標準。

  況且 徐自強於 84 年 9 月 1 日上午即返回桃園住
    ,

  處,並未於黃銘泉殺人時在場,依陳憶隆、黃春

  樹所述,其又均未撥打勒贖電話,足見形式上其
  遭警方懷疑涉嫌本案之可能性較低,由其出面承

  租取贖時使用之車輛,或可降低渠等被警方查緝

  之危險。

(五)徐自強辯稱: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錯,甚至還借
  錢給黃銘泉、陳憶隆等人,沒有必要參與擄人勒

              10
贖云云。惟查徐自強否認犯罪,犯罪動機為其主

  觀之內心狀態,本院自無從查知;而犯罪動機與

  其個人經濟狀況,亦無必然關係。查徐自強等人

  於擄人後共同商議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7,000 萬

  元,嗣於 84 年 9 月 18 日、9 月 25 日亦分別要求

  被害人家屬交付 1,500 萬元、1,600 萬元贖款,

  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擄人勒

  贖犯行。徐自強為獲取財物而與有資金需求之親

  戚黃銘泉、黃春棋、友人陳憶隆共同犯案,亦有

  可能,故徐自強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認與其是

  否涉犯本案有關。

(六)撤銷理由:原審認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有擄人勒

  贖殺人、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而犯擄人勒贖殺

  人罪及損壞屍體罪;以及原審未使共同被告即共
  犯黃春祺、陳憶隆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逕以

  其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證

  據,均有未洽。

(七)量刑:爰審酌徐自強行為時年僅 25 歲,與表兄弟
  黃銘泉、黃春棋、友人陳憶隆圖謀擄人以勒贖,

                11
事前準備工具、跟蹤了解被害人作息,三次欲下

手擄人未果,仍不放棄,終於擄獲被害人,雖未

與共犯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同往汐止山區,

惟同日下午知悉被害人欲害後,仍未中止原訂之

取贖計畫,明知被害人已遭另三人殺害,仍與另

三人共謀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鉅額錢財,以被害人

之性命相脅,利用家屬企求被害人有一線生機之

機會,要求家屬支付鉅額贖金,先向被害人之父

勒贖 1,500 萬元,於取贖當日以行動電話指示家

屬配合渠等之行動,第一次失敗後,竟心有未甘,

轉向被害人配偶勒贖,且提高金額為 1,600 萬

元,除置被害人家屬之哀求於不顧外,亦完全未

念及渠等實已痛失親人,尚且籌措高額贖金,以

為可於支付贖金後,換得親人平安之心情,雖未
參與殺人行為,且無殺人犯意,仍屬惡性非輕,

被告事前即參與擄人勒贖之計畫,且實際參與擄

人行為,並於勒贖鉅額金錢時全程參與,居於主

導地位,參與程度非輕,且於黃春棋首先落網後
即開始逃亡,案發後迄今逾 16 年,仍否認犯罪,

          12
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之犯後態度;此外,復

  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 37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        ,

  以資懲儆。

六、無法證明徐自強犯故意殺人部份:

(一)陳憶隆雖始終證稱:徐自強與黃銘泉、陳憶隆事

  前有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購買圓鍬、在現場挖洞

  等語,且其供述有一定之可信性。然因此部分行

  為如可能被評價為殺人之預備行為,並以此證明

  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有殺害黃春樹之意思聯絡,

  共犯陳憶隆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且補強

  之對象和範圍應包括客觀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同

  一性。關於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埋屍現場地處偏
  僻,且現場有坑洞掩埋屍體,雖足以證明陳憶隆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然關於徐自強是否為行

  為人部分,因徐自強否認犯罪,除共犯陳憶隆之

  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無法認定徐自
  強有此部分行為。

              13
(二)陳憶隆雖始終證稱:在現場有將硫酸潑灑在被害

  人屍體上等語。然本院綜合楊日松、蕭開平、吳

  木榮三位鑑定人之意見,黃春樹死後屍體上呈現

  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實已難辨,

  楊日松、吳木榮法醫均認為屍體係被火焚燒,依

  客觀證據尚難證明屍體有被硫酸潑灑之情形,是

  陳憶隆此部分於被害人屍體上潑灑硫酸之供述即

  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定共犯中有人購買硫酸

  攜至現場潑灑,是亦難證明係徐自強所購買,而

  認徐自強與黃銘泉等人間有殺人毀屍之意思聯

  絡。

七、羈押中人犯之處理情形

  本件被告徐自強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

  本件宣判時,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於今年 5
  月 19 日生效在即,依該條第 3、4 項規定「審判

  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前項羈押期間

  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

  將被告釋放。」
        ,查本案被告徐自強羈押迄今,已
  逾八年,從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之規定,

             14
無論其所處罪刑輕重如何,已不得再行羈押,本

院合議庭考量除遵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為

促使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場應訊,確保日後執行,

同時兼顧社會安全暨民眾對司法的信心,乃諭

知:被告徐自強提出新台幣 250 萬元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停止

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

應準時到庭應訊。二、於出所後立即返回戶籍地,

向該警政機關報到。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與證

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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