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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 1.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88 年 9 月 12 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 1988 年發佈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特制定本
細則。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
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
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准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
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
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
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
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並由該
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
認真清理現金結算帳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畫,
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
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並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
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於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
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再行調整。
第五條 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
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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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寬,但最多不得超過 15 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帳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
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
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 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帳結算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
, 。
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
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 結算起點為 1000 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後,報國務院備
案。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
每人一次不得超過 1000 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
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後予以支付。
第九條 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
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
銀行本票和其他轉帳結算憑證。
第十條 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帳方式,不得
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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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
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
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範圍和
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帳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並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
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
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並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採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帳結算不夠
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
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准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收付,帳目要日清月結,
做到賬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准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
金,不准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准利用銀行帳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
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准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
貨幣,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貨款,應以轉帳方式支付;對於確需在
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後,可以在貸
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的貸款,應當通過銀
行以轉帳方式進行結算。因採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
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
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
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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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檯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並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
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
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及時解決有關現金
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
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 各級銀行要支持敢於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範遵
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
動,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 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 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 10%~3 0%處罰;
(四)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範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
額的 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 10%~30%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賬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 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 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 10%~50%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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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開戶單位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 50
%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 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 30%~50%處罰;
(十二)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 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 30 %~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 30%~50
%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
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
然後在 10 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覆議 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 30 日內
;
作出覆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覆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覆議決定之日起 30 日內向人民法
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
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
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怠忽職
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
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用中解
決。
第二十五條 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
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過去發佈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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