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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一章 商標之意義、種類及使用
    商標之意義、
一、商標之意義
商標係指足以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意即俗稱的「品牌」或「logo」,
現行商標法第 5 條將商標定義為「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商標之種類
依作用可區分為商標、證明商標、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四種,分別說明如下:
(一)商標: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例如「捷安特」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
   品、「SONY」指定使用於電視、收錄音機等商品。
(二)證明商標:
   具有驗證性質之標章,在商標法第 72 條第 1 項有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
   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目的在於告知消費者,所證明之
   商品或服務,具備某些規定的特質,或符合已定的質量水平。證明標章除
   了強化消費者對所選購產品的信任 它也提供被證明產品或服務一種強而
                  ,
   有力的廣告促銷和品質保證的效果。例如 CNS 驗證標章、百分之百鮮奶
   標章等即屬之。
(三)團體標章:
   所謂團體標章係指一般團體之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
   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 而這些團體標章並不
                         。
   從事商業行為,並非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團體標章一般不得使
   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上,除非另依法取得團體商標註冊。
(四)團體商標:
   商標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
   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
                        ,
   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團體商標,顧
   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本質上仍屬商標,如農
   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
   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
三、商標之使用
依據商標法第 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需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有向市場推廣銷售之目的。例如欲行銷某一品牌的服飾,而將
   該品牌商標標於購物包裝袋之上 因該商標表彰之商品及行銷目的之商品
                   ,
   均為服飾而非包裝袋,故應認為是服飾的商標使用,而包裝袋僅為商品之
   包裝,而無商標使用可言。
(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本條所稱將商標  「用於」 「利用」
                或    ,已明白點出商標之使用需有積極「用
   於」 「利用」
     或     之行為,通常即指 「標示」而言。而標示之方法可為印刷、
   標貼或藉由電視、網路顯示其商標等,商標法並無一定之限制。
(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係指商標之使用方式不論標示於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平面圖像、
                   、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都應該具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始為商標之使用。


第二章 商標之註冊
一、任意註冊原則:
(一)商標權之取得,目前國際間有註冊原則與使用原則,依據商標法第 2 條「凡
   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規
   定,可知本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原則。而註冊原則,是指
   將欲專用的商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 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獨佔排他
                     ,
   之權利,而受法律保護。
(二)申請註冊係出自個人自由意志或依法律強制規定,尚可分為任意註冊原則
   與強制註冊原則。商標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商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
   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
   註冊,於核准註冊後,即產生獨佔排他之權利。
二、先行註冊主義
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是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即以申請先後來認定可
否優先註冊取得專用權,與使用之先後尚無必然關係。
三、申請註冊
有關商標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關係到是否順利取得商標權,對於申請人權益
影響甚鉅,因此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有明文規定申請之程序。申請商標註冊時
申請人必需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記載申請註冊之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第三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法第 23 條規定的 18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茲將不得註冊之事由,依上
述分類說明如下: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即不具有辨識性的商標 例如常用之成語或用語 例如
                  ,          , 「風調雨順」
                                    、「Happy
   Birthday」;或是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例如「12345」
   指定使用於撲克牌等商品;或者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例如    「淡水老街」
   指定使用於肉羹、肉丸、魚丸、皮蛋、滷蛋、鐵蛋商品。還有簡單線條、
   基本幾何圖形、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標示等等,都是
   較不具識別性而不能申請註冊。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例如「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屬功用之說明;
   「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屬內容之說明等等,這
   種依社會一般通念 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
            ,
   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例如:「食品」、「餅乾」、「豆花」等而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
   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
   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
   者。
   國際性著名組織例如紅十字會、聯合國、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世界貿易組
   織、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等。又國內外著名機構,則例如:FBI、慈濟功
   德會等均屬之。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本款為避免消費者因誤認其商品之品質係經過驗證而誤購 故立法加以保
                            ,
   護。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例如非美國紐約產製之服飾,而以「紐約服飾」申請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
    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例如「Ck」與「Gk」,則會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以及均透過網路提供資
    訊服務之「104 購物銀行」與「104 人力銀行」等。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者。
    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係基於民法上
                                ,
    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
    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所稱「他人之肖像」不以著名為限,經過裝扮的肖像,可辨認出該他人
    時,仍屬之;而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
    「著名」的程度。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
    本款旨在保護著名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以保障商業秩序及防
    止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
    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第四章 商標權
一、商標權之內容
    商標經註冊後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包括獨占使用權、排他權、讓與權、授
    權他人使用、設定質權等等。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者,權利人在其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即所謂商標獨占使用權。
二、商標權之限制
(一)合理使用:
   當商標之構成部分屬於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
   地或其他說明,其他人可以對該等有關之描述進行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
   之侵權。
(二)單純為功能性之包裝:
   單純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之立體形狀商品或包裝,不受他人商標權限
   制。
(三)善意先行使用: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
   品或服務,於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後,仍得繼續使用其在先之商標,此乃註
   冊制度之例外 但原使用人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
         ,
   且商標權人可以要求該原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四)權利耗盡原則: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商
   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種情形即為實務上所謂之「權利耗盡
   原則」。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係指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
   同意之人在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五)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
   該商標之商品遭拍賣或處置,而旣經依法拍賣或處置,則該商品所有權即
   移轉,無所謂另有商標權人可主張商標權之問題。
(六)真品平行輸入
   1、與「權利耗盡原則」相關的概念就是「真品平行輸入」
                            ,所謂真品平行
     輸入係指商品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下合法製造並附有商標,但未
     經授權得在他國市場銷售,亦未再得到我國商標權人之授權同意,而
     進口到我國國內銷售之商品,即相當坊間常聽到的「水貨」。
   2、所謂的「水貨」指的是商品經由非代理商向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
     商販售相同廠牌之商品,該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
     同意而產製之商品,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或贗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
     口至台灣地區販售者。
   3、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以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並不構成侵害商
     標使用權,也就是並不會違反商標法,且有增加消費者選擇之優點。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80 號判決,概括承認真品平行輸入,在
     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
     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
    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
    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
    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
三、商標之授權
商標授權他人使用 係將使用商標之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授予他人使用,
        ,
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授權對社會經濟而言,有其正面價值,商標權人可
透過授權使用管理,使商品品質有適當的監督與控管,商標不但可因授權多人使
用而提高知名度,相關商品產製技術及服務流程機制亦得因之轉移,有利於產業
發展及提昇商標權人競爭能力。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時,可考量其經濟利益及需要,將其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全部授權他人使用 或僅就其中一部分商品或服務授權與
                  ,
他人使用;又同一註冊商標亦可同時或先後授權不同人使用。
四、商標之移轉
(一)登記對抗主義:
   商標權和其他所有權一樣,可以移轉予他人所有,惟移轉商標權,必需向
   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標示義務:
   商標權移轉予二人以上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應
   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何謂適當區別標示,商標法並無規定,其目的在避
   免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其方式應由當事人間
                         ,
   協議,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視該區別標示是否足資使消費
   者區辨該二商標商品來源以為斷。
五、商標之拋棄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此係商標權人之單獨意思表示,使其商標權絕對歸於消
滅之行為。權利之拋棄,原則上並非要式行為,一有拋棄之意思,即生拋棄之效
力,惟商標權係財產權,有無拋棄在認定上易生疑義,故拋棄商標權者,應以書
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且權利尚在存續中者,商標權人若不經被授權人或質
權人之同意,而任意拋棄商標權,則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因此,商
標權人拋棄商標權時,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另商品減縮亦屬權利之部
分拋棄,亦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
六、商標之消滅
如商標權人於商標期限屆滿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 或商標權人死亡而無
                         ,
繼承人者,則商標權當然歸於消滅。


第五章 商標之異議
一、提起異議之法定理由
  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註冊之原因者 或有第五
                              ,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二、公眾審查制度
  現行商標法第四十條賦予任何人得對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提出異議之權利 是
                                 。
  以,雖商標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公告,惟任何人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自得
  於審定公告中檢具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此乃公眾審查制度設
                         ,
  立之目的,用以輔助商標主管機關之不足。


    商標之評定、
第六章 商標之評定、廢止
一、評定:
商標評定制度,如同異議制度之目的一樣,亦在給予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
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之機會,或有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功能。然評定
與異議仍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申請人:
   提起異議者,得由任何人提出。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則以利害關係人
   或審查人員為限。
(二)申請期間:
   提起異議者,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提起評定之部分事由
   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內提起。
(三)事由:
   均為違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的情形者。
(四)審查人員:
   異議程序之商標審查人員為 1 人。評定則為 3 人以上之評定委員為之。
二、廢止
(一)廢止的意義:
   商標之廢止,與前述商標之異議、評定都是使商標權消滅的法定程序。然
   而,商標廢止是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
   考量,而使其向將來失去效力的行政行為。
(二)廢止事由:
   1、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3、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6、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確定者。


第七章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一、民事救濟程序:
(一)侵害型態: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也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2、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二)救濟方式: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法得享有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並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
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救濟程序:
(一)違法型態:
   1、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4、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二)違法物品或文書之處置:
有前揭侵害他人商標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違法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違法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專利權
專利權法
第一章 專利之種類及比較
一、專利之種類
(一)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稱發明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就是
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 表現在物及其用途或方法上 所謂
                ,            。 「自然法則」
是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則,也就是自然界可依經驗而得之法則,例如牛頓運動
定律等。而「技術思想」是人類為解決問題所提出之技術方案,例如為解決有線
電話的麻煩而提出無線電話。
發明專利分為物與方法兩種,而方法專利又分為方法發明及用途發明。
(二)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 93 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
上,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並非僅是抽象的技術思想或概念。因
此新型專利應該限於物品的形狀 構造或裝置 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 使用方法、
              、     ,         、
處理方法或物品特定用途方法等,以及創造美感之目的的物品及其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都不屬於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此外專利法第 110 條也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式
樣公開在先,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皆不得依商
標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此外專利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 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                    ,
即所謂聯合新式樣。


二、專利之比較
(一)保護年限
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20 年屆
滿。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
屆滿。
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 113 條第 3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12
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二)不予專利之事項
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
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
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96 條規定: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
予新型專利。
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 112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
設計之物品造型。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
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
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三)延長專利權
僅有發明專利有延長專利權,新型或新式樣均無延長規定。
專利法第 52 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
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
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
以五年為限。
專利法第 63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爭受損失者,得申
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
展。
(四)早期公開制度
僅有發明專利有早期公開制度,新型或新式樣均無此規定。
專利法第 36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
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
公開之。
(五)實質審查
發明專利:任何人均可申請實質審查。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專利,經形式審查認為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
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 108 條準用第 2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揭露形
式者。四、違反第 108 條準用第 32 條規定。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
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新式樣專利:並無此規定。
(六)技術報告
發明專利:發明專利採實質審查,並無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新式樣專利:並無此規定。
第二章 專利之要件
專利必須具備專利要件後,取得專利權,才合乎專利法保護之客體,而專利之要
件包括如下:
一、實用性(產業上可利用性)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因此發明必須確實可供產業上利用、實施或製造,始
得申請取得專利,若僅在試驗階段尚未完成發明則不具有產業利用性,當不可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新穎性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技術發展與提昇,透過專利法之保護,使其發明技
術能夠公開,讓公眾可以知悉發明技術內容,因此得受專利保護之發明,必須於
申請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其技術內容或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且不得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專利法第 23 條規定)。
如果是因為研究 實驗或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
         、
而洩漏者而喪失新穎性,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則不受新穎性之限
制(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謂之刊物,係指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民眾閱覽,包括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等等印刷品均屬之。公
開使用則只使用時足以使一般人或專業人士,瞭解該發明之技術或主要內容。
三、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
專利之保護,主要是希望發明技術與現在技術間,必須有進步與創新之特質,避
免因為專利權之賦予,造成對於現有技術發展的限制與阻礙,因此,申請專利必
定要賦有進步性始得准予獲得專利。


第三章 專利之申請
一、專利權之取得
(一)先申請主義:
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申請時,由最先申請者取得專利,我國專利法第 31 條第一
項即採此主義。
(二)先發明主義:
二人以上有相同發明者,由最先發明者取得專利。
二、申請權人
(一)申請權人:
申請權人係指有權申請專利之自然人或法人。依專利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專利權人包括下列之人:
1、發明人或創作人。
2、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受讓人。
3、發明人或創作人之繼承人。
4、雇用人(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5、受雇人(非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二)繼受專利申請權人,如在申請前已受讓或繼承,僅須附具受讓或繼承證明
文件;如係於申請後始受讓或繼承者,則須附證明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申請
人名義,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共同申請人: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各共有人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三、僱傭關係
(一)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
  申請權與專利權均歸屬雇用人。但雇用人應支付相當報酬予受雇人。
2、如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申請權及專利權依雙方契約約定為
  準。如契約未約定,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
  得實施其發明或創作。
(二)非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
 權均歸屬受雇人。受雇人為前揭發明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
 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如於接獲通知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
 之表示者,即不得就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主張為職務上之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專利。
2、如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
  驗者,雇用人得支付合理報酬後,得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或創作。
3、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就專利權歸屬所訂定之契約,如有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權益者,其約定無效。
四、申請日
(一)文件備齊之日:
申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備齊之日為申請日。若說明書及必要圖示
以外文提出者 如於專責機關限期內補正中文本者 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               ,            ;
如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正者 原則上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如申請人在處分前補正者
           ,          ,            ,
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二)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日: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人以上之發明時,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經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或依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
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三)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案之申請日: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專利者 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
               ,
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人之申請
日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四)改請案之申請日:
申請後改請案件,依專利法第 102、114 及 115 條之規定其情形有:
1.申請發明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
2.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
3.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4.申請發明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
5.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
6.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
7.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
此種改請案之申請日,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五、優先權
(一) 意義:優先權係指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
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 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
                  ,
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即得主張以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
作為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準日。
(二)要件:
1、申請人:申請人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如為外國人,而該外國人為非世界貿
  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然該外國人如
  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優先
  權。
2、先申請案必須是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之申請案。
3、前後申請案之內容必須相同。
4、申請人必須在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並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
  所謂優先權期間係指自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起,發明、新型專
  利為十二個月,新式樣專利為六個月。
(三)態樣:
1、一般優先權:以「相同之發明創作」
                 ,先後於不同國家提出申請,而於後申請
  案主張優先權者。
2、部分優先權:指先申請案之所有技術內容僅為後申請案之一部分,申請人僅
  就後申請案中的該部分內容主張優先權。
3、複數優先權:申請以二人以上之先申請案的發明內容,作為後申請案之發明
  內容,而主張以二人以上優先權者。
(四)效力: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
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準日。
第四章 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一、民事救濟程序:
(一)侵害型態:
   1、凡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仿造製作其專利物品;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
     而實施其方法專利者,均為對專利權之侵害。專利權法第 87 條規定,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推定得提出反
     證推翻之。
   2、行為人雖然沒有第 1 點之侵害行為,但是行為人之行為卻已經足以誘
    發對專利權人之侵害,例如陳列或進口非專利權人所製造之物品,或
    意圖營利而販售非專利權人所製造之物品等,均屬於對於專利權之侵
    害。
(二)救濟方式: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依法得享有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請求由侵害專利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專利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
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救濟程序:
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對於各會員國並無
強制要求必須有刑事制裁 而英美法系之國家對於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僅賦予專
             ,
利權人民事救濟途徑。而大陸法系之國家雖訂有刑事責任,但是也僅適用於少數
案例中。
我國專利法原對於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均有刑罰之規定,但在 90
年及 92 年專利法修法中均將予以除罪化,故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人僅
得以民事救濟途徑主張。
著作權法
一、什麼是「著作」
  什麼是「著作」:
1、原創性:
  §3-1-1: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謂「原創性」   ,是指創作人獨立創作(原始性),以表達創作人之思想、感
  情、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創作性)   。
  原創性具備與否的認定標準,是非常抽象的,往往會受到時間、
  原創性具備與否的認定標準,是非常抽象的,往往會受到時間、空間甚至是
  法官個人價值取向的影響而改變,因此應特別注意。
  法官個人價值取向的影響而改變,因此應特別注意。

2、需有客觀的一定表現形式存在:
  §10 之 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
          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必須是將抽象的精神層面化為具體之表達。例如將內心的感傷、憤怒等
 等化為文字、語言等等。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
                              ,因此腦
 海中的構思不算著作。


3、屬於文學、藝術、或其學術範圍之創作:
        猥褻物品,因其有違法律及公序良俗,並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但如經認定為猥褻物品
        猥褻物品
      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相悖,即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4、須非本法第九條所規定者:
  §9: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
   及其他文。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文字,也不具備原創性,例如「中國時
 報」的頭版刊登內容。


二、著作權&版權:
  著作權&版權:
§10: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版權」翻譯自英文「copyright」而來,早期以文字為主的時代主要是保護印
1、
製與複製的權利,而且大概都和出版有關,所以著作權與版權的意義也就相
 重疊。例如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 51 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
 語」。


2、日本早年規定,無記載「版權所有」四字者,不受保護,台灣也承襲了這個
  習慣,一直到現在許多書籍版權頁還是沿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
  然依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所以著作在
  完成時起就受到保護。


三、職務著作:
  職務著作:
享有著作權之人原則上即為創作著作之人,例外則是在職務著作的情形下,創作
人並不享有著作權。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未約定:人格→創作人,財產→雇用人
有約定:依約定


2、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
 §12: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未約定:人格,財產→創作人
有約定:依約定

實例:(以下皆為無另訂契約之情形)
(1)雜誌:
公司內部人員採訪(受僱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僱用人。
作者邀稿、外製人員採訪、名家邀稿(受聘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創
作者,出資人可「利用」。


(2)讀者投稿(非職務著作)-- 人格:創作者,財產:創作者。
§41: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
      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
      權利不生影響。
有些報紙、雜誌、網站註明「一經刊載、錄用,著作權歸出版單位所有,未經本
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全部或部分內容,轉載或使用於任何形式媒體」等類似字
眼,但這些註記其實只有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法拘束著作人,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
此外法律上亦未禁止一稿數投之情況,故出版單位不可以主張一稿數投,而拒付
投稿者稿費。


(3)書籍:
內部人員編寫(受僱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僱用人。
作者投稿(非職務著作)與前述讀者投稿相似。
  §8: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
    作。


四、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
§3-1-3: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是著作人耗費精神、勞力所完成的作品,因此法律認為這種著作人與著作間
的精神聯繫有加以保護的必要,而這種必須受保護的人格的、精神的權利,就叫
做著作人格權。關於著作人格權的種類,有下述三種:
1、公開發表權:著作權人享有將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對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
  容的權利,包括是否發表、何時何地發表、如何發表。
  (※公開發表的時間點會影響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3-1-13: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5: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2、姓名表示權:是否具名、本名或別名,衍生著作亦同
  (※具名與否會影響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16: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
      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

        (禁止不當改變權)
3、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之改變可能的情形有三種:A 著作人名稱之改變.B.著作標題之改變 C.
 著作本身之改變。著作人名稱之改變是屬於侵害姓名表示權,而侵害後兩者
才是屬於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17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            、  、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五、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
法律所承認(保護)各種著作的經濟利用型態的支配權,就叫作著作財產權,而
著作財產權有下述幾種:
1、重製權:
  §3-1-5: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
      者,亦屬之。
 §22: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
    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
   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重製是著作人的專有權利,任何人未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除非有本法所允
 許的特殊情形外(如「合理使用」,否則就是侵害重製權。
               )
 此外平面變立體也算是重製。 ex:美術著作印製在咖啡杯、手錶。
 在數位化的時代,重製的定義在高科技網際網路顯然有擴張的現象,因此將
 網路上的著作儲存、下載等等都屬於重製行為。

2、公開口述
 §3-1-6: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23: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如果將語文著作加以錄音後,再向公眾傳播即屬於公開口述的範疇,所以如
 果未得語文著作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演講(語文著作)錄音,公眾傳播者,
 就是侵害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3-1-7:公開播送: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之。
 §24: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4、公開上映權
   §3-1-8:公開上映: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
          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25: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視聽著作」的著作人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   ,而這兩個權利的
 主要差別在於,公開上映必須是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傳播,例如
 在電影院、KTV、MTV 傳播者;以電視台、第四台傳播者,則屬於公開播送。


5、公開演出權
 §3-1-9:公開演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6: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
    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
    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6、公開展示權
  §3-1-13: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27: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57: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
    公
    開展示該著作元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7、改作、編輯權: ex:改編小說、六法全書
  §3-1-11: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28: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改作」 即指變更原著作之型態而使其內容再現的權利,故需考慮著作人格權
 中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對著作的保護。
翻譯也是改作的一種,因此要對某著作翻譯的話,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
 意(授權)
     ,例如「哈利波特中文版」就是得到原作者(著作財產權人)的授
 權才可以改作。


8、出租權
  §29: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59-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60: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製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
   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出租,必須是以「營利」為必要,如果並無金錢上的交易,則是使用借貸契
 約 不符合本條所謂出租的意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重製物不得出租。
  ,            。
 當然如果是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內,且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
 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不適用。


9、輸入權:
  §8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3.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
      版物者。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9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3.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由以上二條文綜合觀之,可知雖然著作權法並無明文將「輸入權」納入條文
 中,但卻有保護著作人「輸入」的權利,因此可謂著作人有輸入權。
 例如一切有美術著作創意之紙牌係為代理商所獨家授權發行,任何真品平行
 輸入貨品係侵害輸入權。

10、公開傳輸權:   (92.7.9 公佈施行)
   §3-1-10: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傳輸權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
  何一種型態的作品,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
  眾,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
六、著作財產權之消滅
§3-1-9: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8: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42: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1、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2、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者。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以下分別說明存續期間態樣:
1、一般存續期間:
  §30: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
   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一些經典名著或圖畫,例如莎士比亞名著、唐詩三百首等,雖然其保護期間
 屆滿,已屬公共所有,得自由利用,但利用時仍應註明其出處,以示尊重作
 者之著作人格權。


2、共同著作存續期間:
  §31: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3、別名或不具名著作存續期間:
  §32: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4、法人著作存續期間:
  §33: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
    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5、特殊著作存續期間:
  §3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七、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21: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重在著作人的人格價值,因此不可移轉(讓與)及授權,而著作財產
權重在著作的財產利益,因此可移轉(讓與)及授權。
所謂的「讓與」 ,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者一部移轉給受讓人,自讓與契約
生效開始,原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讓與的權利就不可主張權利。
所謂的「授權」 ,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者一部授權他人使用,而授權又可
分為專屬授權(又稱獨家授權)與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將權利專屬授權他
人使用的情形下,就不可另外授權給第三人使用。


八、罰則:
1、侵權行為請求期間:
  (1)民事
   §89-1:第 85 條及第 88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
          ,         ,        ,
 (2)刑事
 §100: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237 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
             於六個月內為之。
2、民事責任:
  §85: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
      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88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
 (1)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原著作權法中將其除罪化,也就
          是說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僅能尋求民事賠償救
          濟,無法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但是近幾年來為尊重著作
          人之人格權,又再修改,得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2)著作財產權:
§9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91-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92: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
     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3)侵害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96-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九、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
§52: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64: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          ,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65: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但是因為著作人之創作絕非空穴來空,畢竟還
是受到前人之智慧或社會之影響 因此相對地也必須兼顧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權
              ,
益,故允許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下於合理適當之範圍
內利用他人著作。
利用人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 65 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至
                                      ,
於如何的範圍才是合理呢?事實上 當侵權行為發生時仍由法院依據具體個案與
                 ,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相關規定認定。
       ,就是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行為,而被引用之他
1、所謂「引用」
  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如引用他人之名言加以解說,解說部
  分屬於自己之創作 而且全文客觀判斷係以自己解說為主 而非以名言為主,
          ,                ,
  則亦符合引用規定 此外所引用他人創作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 加以區別。
          。                   ,
 「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
2、               、
   作須有關連。所謂「必要」「最小」
               、   ,則應斟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
   訂之事項,以作為判斷之標準。
 「引用」非必要一字不漏,原封不動照抄,省略部分文字或摘錄、濃縮皆可,
3、
   只要未與被引用之著作意思有出入即可。如果將被引用著作之實質內容加以
   改變至影響著作人之權利或名譽,則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其他『合理使用』相關法條
§48: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49: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5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2: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5: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8: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59: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61: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63: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           、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
  作。
營業祕密法
一、營業秘密法條文概述
  營業秘密法條文概述
營業祕密法總計 16 條條文,故就法條內容及其保障之法益分述如下:

條一第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條為立法理由,係在說明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本條解釋何謂營業秘密 主要是牽涉到法律適用的問題 非屬於本條之適用範圍
          ,             ,          ,
就並非本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例如此項資訊為一般大眾均可取得之方法或技術,
            ,
則與本條之規範不同,當然就無本法之適用。


第三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
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
密。
第四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
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企業之營業祕密多是由企業內部人員所完成,或企業委請企業以外之第三人完成,
此時該營業祕密究竟應歸屬於雇主、受雇人、出資人或受聘人,應給予明確之規
範避免引發爭議。因此營業祕密法分別於契約未約定之情形加以規定,類似著作
權法第 11、12 條之規定。
簡單地分析如下列所示
              未約定:營業秘密→雇用人。
雇傭關係(職務上)
            有約定:依約定。
雇傭關係(非職務上):營業秘密→受雇人;支付合理報酬後,雇用人可使用。
      未約定:營業秘密→受聘人;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
聘僱關係
      有約定:依約定。
依據上述分析,無論雇傭關係或聘僱關係,建議仍應以契約規範歸屬權利較為妥
是,以避免日後之爭議。


第五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
均等。
第六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
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七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
                 ,
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八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業祕密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相同的是具有財產價值,所以可以成為交易
之客體,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得將其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但是比較
特殊的 營業秘密法禁止營業祕密設定質權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因為若同意
   ,                         ,     ,
將使其秘密性喪失,而失去其意義。
此外,營業秘密因可能非一人所完成,故會涉及共有的問題,也就是應有部分多
寡的差異,當無約定時,推定為均等。當對於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
有約定者,則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原則上亦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另外,營業秘密之授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同,所有人得就授權使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使用方法等加以約定,且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但營業祕密所有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營業秘密的使用、處分與授權之規定多參考其他法令之規定,例如民法共有及著
作權法,大家可以比較一下。
第九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
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針對特定人士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為確保營業祕密之祕密性,對於因承
辦、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祕密之人,包括公務員、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鑑定人、證人、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給予嚴格限制之規定,要求其
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第 10 條係規範營業祕密之侵害類型:
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者,包括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
  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但是以正當之產
  品分析研究方法取得祕密,則並不構成營業祕密之侵害。
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祕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本款規範為前款之延伸。主要規範營業祕密之轉得人本身雖然並非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但如果事先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祕密之來源
  不正當,卻仍然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仍為營業秘密之侵害。
  但是如果是善意不知其為不正當取得之營業祕密,而且就其不知並無過失或
  僅有輕過失,則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
3、取得營業祕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祕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
  本款規定則為取得營業祕密之後,「嗣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
  祕密,而仍使用或洩漏,亦應予以禁止。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祕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所謂法律行為包括僱傭、委任、承攬、授權等,其取得之方式係根據法律或
 契約關係,故沒有不正當之處。但是利用正當方式取得之營業祕密,係受營
業秘密法之保護,若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當構成本款之侵權要件,例
  如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等。
5、依法令有守營業祕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依法有保密之義務而無使用之權利,則應禁止其未經法令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使用或洩漏,以保障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


第十一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
   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
                ,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                。                ,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祕密法規範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僅限於依民事救濟途徑,並無刑事責任,而
由刑法與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民事救濟方法,與民法之侵
權行為或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所得主張相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或請求全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營業秘密受侵害,得請求排
除侵害,對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此外,亦可請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並對於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
損害額之三倍。


第十四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
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目前營業祕密法係採互惠原則 若此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有相互保護之條約
             ,
或協定,或其本國之法令對我國人民之營業祕密亦給予保護時,則營業秘密法對
其亦給予保護;相對地若無此等情事,則我國對其營業祕密「得」(但仍可給予
保護)不予保護。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營業秘密法與其他相關法律
如前言所述,國內對於營業祕密保護之相關法律散佈於各法規,故針對各法律與
營業秘密法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一)民法
營業秘密法與民法之關係可從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內得知,主要係規定
侵權行為之效果及請求權。
以勞雇雙方之關係為例,無論員工是否有與公司簽訂保密約款,惟基於誠實信用
的原則,員工就必須對公司忠誠,其於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對公司均負有保密的
附隨義務。員工若於任職期間洩漏營業秘密給同業競爭者,或是在離職後將其在
職期間所知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者 公司均可向員工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
                     ,
任或依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刑法
刑法中關於洩漏秘密之罪責為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
或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必須雇主與員工在勞動
契約中有簽定保密之條款,且員工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並予洩漏者,則該當刑法第
317 條。
另外,刑法第 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此條係
針對特定之人,也就是必須具有公務員資格或曾任公務員之人才適用之,相對地
與第 317 條相比,其處罰之程度亦較為嚴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所述各罪,依刑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此外,營業秘密之侵害另有可能構成刑法之竊盜、侵佔、背信、詐欺得利、侵入
住宅等罪,惟仍必須視行為人之犯罪態樣而定。


(三)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
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所適
用及處罰之主體限於事業,而非營業秘密法之自然人(個人)。
近年來最明顯的案例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1111 人力銀行」以不當重製「104
人力銀行」網站中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為依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6071 號處分書明確指出「104 人力銀行」與
「1111 人力銀行」係屬同一產業之競爭事業,
                      「104 人力銀行」為保護求職者個
人資料安全及隱私不受侵擾,以及避免同業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向來不接
受任何同業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則「1111 人力銀行」若
非以不正當方法重製「104 人力銀行」之求職者個人資料,根本無從獲悉前揭資
料,故就「104 人力銀行」而言,「104 人力銀行」之求職者個人資料自具有「秘
密性」,從而「1111 人力銀行」之行為應有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之適用。


(四)著作權法
企業內之營業秘密例如製程、程式及技術文件等等,都是由雇主聘僱勞工花費心
思創造出來的著作,包括語文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等,因
此營業秘密與著作權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
因此,若企業內之文件被員工竊取再重製,此員工所為之行為涉及營業秘密法及
著作權法(重製他人著作等)。


(五)專利法
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必須企業所有之技術、文件等並非眾人所週知,始得適用。現
行專利法在審定公告之前,專利人之技術是不會被公開,當有人以不當方式取得
時就構成營業秘密之侵權。
但是自 91 年 10 月 26 日起發明專利申請後,若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
之次日起 18 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就是所謂「早期公開」制度。專利技
術公開後即喪失其秘密性,相對地也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誠如前述「104 人力銀行」之案件,求職者個人資料自具有「秘密性」
                                ,係應受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個人資料原本並非屬於營業秘密,但是若一家
公司如同「104 人力銀行」
             ,不隨意的把客戶的資料做其他的利用,當這些資料
構成該公司的營業祕密被竊取後,侵權者就構成對營業秘密的侵害。因此,營業
秘密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還有其關聯性。
三、營業秘密之保護
現代工商社會裡,不但企業與企業、人與人均競爭激烈,許多構想、點子、創意
或者情報、營業秘密均容易被第三人竊取、盜用,進而影響企業競爭。故企業主
應作好營業祕密的管理 以避免祕密洩漏 例如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 簽訂保密、
          ,       ,           ,
競業禁止等約款、機密文件之存放與管理、資料之銷毀程序、網際網路之管理與
安全等,否則因為一時之大意,對公司之利益與未來發展將造成相當不利之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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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商標法 第一章 商標之意義、種類及使用 商標之意義、 一、商標之意義 商標係指足以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意即俗稱的「品牌」或「logo」, 現行商標法第 5 條將商標定義為「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商標之種類 依作用可區分為商標、證明商標、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四種,分別說明如下: (一)商標: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例如「捷安特」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 品、「SONY」指定使用於電視、收錄音機等商品。 (二)證明商標: 具有驗證性質之標章,在商標法第 72 條第 1 項有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 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目的在於告知消費者,所證明之 商品或服務,具備某些規定的特質,或符合已定的質量水平。證明標章除 了強化消費者對所選購產品的信任 它也提供被證明產品或服務一種強而 , 有力的廣告促銷和品質保證的效果。例如 CNS 驗證標章、百分之百鮮奶 標章等即屬之。 (三)團體標章: 所謂團體標章係指一般團體之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 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 而這些團體標章並不 。 從事商業行為,並非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團體標章一般不得使 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上,除非另依法取得團體商標註冊。 (四)團體商標: 商標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 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 , 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團體商標,顧 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本質上仍屬商標,如農 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 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
  • 2. 三、商標之使用 依據商標法第 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需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有向市場推廣銷售之目的。例如欲行銷某一品牌的服飾,而將 該品牌商標標於購物包裝袋之上 因該商標表彰之商品及行銷目的之商品 , 均為服飾而非包裝袋,故應認為是服飾的商標使用,而包裝袋僅為商品之 包裝,而無商標使用可言。 (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本條所稱將商標 「用於」 「利用」 或 ,已明白點出商標之使用需有積極「用 於」 「利用」 或 之行為,通常即指 「標示」而言。而標示之方法可為印刷、 標貼或藉由電視、網路顯示其商標等,商標法並無一定之限制。 (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係指商標之使用方式不論標示於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平面圖像、 、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都應該具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始為商標之使用。 第二章 商標之註冊 一、任意註冊原則: (一)商標權之取得,目前國際間有註冊原則與使用原則,依據商標法第 2 條「凡 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規 定,可知本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原則。而註冊原則,是指 將欲專用的商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 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獨佔排他 , 之權利,而受法律保護。 (二)申請註冊係出自個人自由意志或依法律強制規定,尚可分為任意註冊原則 與強制註冊原則。商標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商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 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 註冊,於核准註冊後,即產生獨佔排他之權利。 二、先行註冊主義 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是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即以申請先後來認定可 否優先註冊取得專用權,與使用之先後尚無必然關係。 三、申請註冊 有關商標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關係到是否順利取得商標權,對於申請人權益 影響甚鉅,因此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有明文規定申請之程序。申請商標註冊時 申請人必需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記載申請註冊之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 3. 第三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法第 23 條規定的 18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茲將不得註冊之事由,依上 述分類說明如下: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即不具有辨識性的商標 例如常用之成語或用語 例如 , , 「風調雨順」 、「Happy Birthday」;或是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例如「12345」 指定使用於撲克牌等商品;或者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例如 「淡水老街」 指定使用於肉羹、肉丸、魚丸、皮蛋、滷蛋、鐵蛋商品。還有簡單線條、 基本幾何圖形、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標示等等,都是 較不具識別性而不能申請註冊。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例如「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屬功用之說明; 「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屬內容之說明等等,這 種依社會一般通念 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 , 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例如:「食品」、「餅乾」、「豆花」等而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 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 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 者。 國際性著名組織例如紅十字會、聯合國、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世界貿易組 織、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等。又國內外著名機構,則例如:FBI、慈濟功 德會等均屬之。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本款為避免消費者因誤認其商品之品質係經過驗證而誤購 故立法加以保 , 護。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例如非美國紐約產製之服飾,而以「紐約服飾」申請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 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例如「Ck」與「Gk」,則會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 4.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以及均透過網路提供資 訊服務之「104 購物銀行」與「104 人力銀行」等。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者。 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係基於民法上 , 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 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所稱「他人之肖像」不以著名為限,經過裝扮的肖像,可辨認出該他人 時,仍屬之;而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 「著名」的程度。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 本款旨在保護著名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以保障商業秩序及防 止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 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第四章 商標權 一、商標權之內容 商標經註冊後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包括獨占使用權、排他權、讓與權、授 權他人使用、設定質權等等。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者,權利人在其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即所謂商標獨占使用權。 二、商標權之限制 (一)合理使用: 當商標之構成部分屬於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 地或其他說明,其他人可以對該等有關之描述進行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 之侵權。 (二)單純為功能性之包裝: 單純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之立體形狀商品或包裝,不受他人商標權限 制。
  • 5. (三)善意先行使用: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 品或服務,於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後,仍得繼續使用其在先之商標,此乃註 冊制度之例外 但原使用人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 , 且商標權人可以要求該原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四)權利耗盡原則: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商 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種情形即為實務上所謂之「權利耗盡 原則」。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係指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 同意之人在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五)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 該商標之商品遭拍賣或處置,而旣經依法拍賣或處置,則該商品所有權即 移轉,無所謂另有商標權人可主張商標權之問題。 (六)真品平行輸入 1、與「權利耗盡原則」相關的概念就是「真品平行輸入」 ,所謂真品平行 輸入係指商品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下合法製造並附有商標,但未 經授權得在他國市場銷售,亦未再得到我國商標權人之授權同意,而 進口到我國國內銷售之商品,即相當坊間常聽到的「水貨」。 2、所謂的「水貨」指的是商品經由非代理商向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 商販售相同廠牌之商品,該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 同意而產製之商品,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或贗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 口至台灣地區販售者。 3、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以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並不構成侵害商 標使用權,也就是並不會違反商標法,且有增加消費者選擇之優點。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80 號判決,概括承認真品平行輸入,在 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 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 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 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 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 三、商標之授權 商標授權他人使用 係將使用商標之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授予他人使用, , 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授權對社會經濟而言,有其正面價值,商標權人可 透過授權使用管理,使商品品質有適當的監督與控管,商標不但可因授權多人使 用而提高知名度,相關商品產製技術及服務流程機制亦得因之轉移,有利於產業 發展及提昇商標權人競爭能力。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時,可考量其經濟利益及需要,將其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全部授權他人使用 或僅就其中一部分商品或服務授權與 ,
  • 6. 他人使用;又同一註冊商標亦可同時或先後授權不同人使用。 四、商標之移轉 (一)登記對抗主義: 商標權和其他所有權一樣,可以移轉予他人所有,惟移轉商標權,必需向 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標示義務: 商標權移轉予二人以上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應 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何謂適當區別標示,商標法並無規定,其目的在避 免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其方式應由當事人間 , 協議,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視該區別標示是否足資使消費 者區辨該二商標商品來源以為斷。 五、商標之拋棄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此係商標權人之單獨意思表示,使其商標權絕對歸於消 滅之行為。權利之拋棄,原則上並非要式行為,一有拋棄之意思,即生拋棄之效 力,惟商標權係財產權,有無拋棄在認定上易生疑義,故拋棄商標權者,應以書 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且權利尚在存續中者,商標權人若不經被授權人或質 權人之同意,而任意拋棄商標權,則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因此,商 標權人拋棄商標權時,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另商品減縮亦屬權利之部 分拋棄,亦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 六、商標之消滅 如商標權人於商標期限屆滿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 或商標權人死亡而無 , 繼承人者,則商標權當然歸於消滅。 第五章 商標之異議 一、提起異議之法定理由 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註冊之原因者 或有第五 ,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二、公眾審查制度 現行商標法第四十條賦予任何人得對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提出異議之權利 是 。 以,雖商標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公告,惟任何人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自得 於審定公告中檢具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此乃公眾審查制度設 , 立之目的,用以輔助商標主管機關之不足。 商標之評定、 第六章 商標之評定、廢止 一、評定: 商標評定制度,如同異議制度之目的一樣,亦在給予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
  • 7. 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之機會,或有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功能。然評定 與異議仍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申請人: 提起異議者,得由任何人提出。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則以利害關係人 或審查人員為限。 (二)申請期間: 提起異議者,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提起評定之部分事由 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內提起。 (三)事由: 均為違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的情形者。 (四)審查人員: 異議程序之商標審查人員為 1 人。評定則為 3 人以上之評定委員為之。 二、廢止 (一)廢止的意義: 商標之廢止,與前述商標之異議、評定都是使商標權消滅的法定程序。然 而,商標廢止是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 考量,而使其向將來失去效力的行政行為。 (二)廢止事由: 1、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3、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6、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確定者。 第七章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一、民事救濟程序: (一)侵害型態: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也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2、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 8. (二)救濟方式: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法得享有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並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 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救濟程序: (一)違法型態: 1、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4、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二)違法物品或文書之處置: 有前揭侵害他人商標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違法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違法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 9. 專利權 專利權法 第一章 專利之種類及比較 一、專利之種類 (一)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稱發明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就是 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 表現在物及其用途或方法上 所謂 , 。 「自然法則」 是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則,也就是自然界可依經驗而得之法則,例如牛頓運動 定律等。而「技術思想」是人類為解決問題所提出之技術方案,例如為解決有線 電話的麻煩而提出無線電話。 發明專利分為物與方法兩種,而方法專利又分為方法發明及用途發明。 (二)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 93 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 上,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並非僅是抽象的技術思想或概念。因 此新型專利應該限於物品的形狀 構造或裝置 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 使用方法、 、 , 、 處理方法或物品特定用途方法等,以及創造美感之目的的物品及其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都不屬於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此外專利法第 110 條也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式 樣公開在先,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皆不得依商 標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此外專利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 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 , 即所謂聯合新式樣。 二、專利之比較 (一)保護年限 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20 年屆 滿。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 屆滿。 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 113 條第 3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12 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二)不予專利之事項 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 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
  • 10. 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96 條規定: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 予新型專利。 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 112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 設計之物品造型。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 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 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三)延長專利權 僅有發明專利有延長專利權,新型或新式樣均無延長規定。 專利法第 52 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 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 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 以五年為限。 專利法第 63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爭受損失者,得申 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 展。 (四)早期公開制度 僅有發明專利有早期公開制度,新型或新式樣均無此規定。 專利法第 36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 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 公開之。 (五)實質審查 發明專利:任何人均可申請實質審查。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專利,經形式審查認為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 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 108 條準用第 2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揭露形 式者。四、違反第 108 條準用第 32 條規定。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 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新式樣專利:並無此規定。 (六)技術報告 發明專利:發明專利採實質審查,並無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專利法第 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新式樣專利:並無此規定。
  • 11. 第二章 專利之要件 專利必須具備專利要件後,取得專利權,才合乎專利法保護之客體,而專利之要 件包括如下: 一、實用性(產業上可利用性)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因此發明必須確實可供產業上利用、實施或製造,始 得申請取得專利,若僅在試驗階段尚未完成發明則不具有產業利用性,當不可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新穎性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技術發展與提昇,透過專利法之保護,使其發明技 術能夠公開,讓公眾可以知悉發明技術內容,因此得受專利保護之發明,必須於 申請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其技術內容或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且不得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專利法第 23 條規定)。 如果是因為研究 實驗或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 、 而洩漏者而喪失新穎性,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則不受新穎性之限 制(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謂之刊物,係指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民眾閱覽,包括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等等印刷品均屬之。公 開使用則只使用時足以使一般人或專業人士,瞭解該發明之技術或主要內容。 三、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 專利之保護,主要是希望發明技術與現在技術間,必須有進步與創新之特質,避 免因為專利權之賦予,造成對於現有技術發展的限制與阻礙,因此,申請專利必 定要賦有進步性始得准予獲得專利。 第三章 專利之申請 一、專利權之取得 (一)先申請主義: 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申請時,由最先申請者取得專利,我國專利法第 31 條第一 項即採此主義。 (二)先發明主義: 二人以上有相同發明者,由最先發明者取得專利。 二、申請權人 (一)申請權人: 申請權人係指有權申請專利之自然人或法人。依專利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專利權人包括下列之人: 1、發明人或創作人。
  • 12. 2、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受讓人。 3、發明人或創作人之繼承人。 4、雇用人(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5、受雇人(非職務上之發明創作)。 (二)繼受專利申請權人,如在申請前已受讓或繼承,僅須附具受讓或繼承證明 文件;如係於申請後始受讓或繼承者,則須附證明文件向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申請 人名義,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共同申請人: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各共有人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三、僱傭關係 (一)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 申請權與專利權均歸屬雇用人。但雇用人應支付相當報酬予受雇人。 2、如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申請權及專利權依雙方契約約定為 準。如契約未約定,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 得實施其發明或創作。 (二)非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 權均歸屬受雇人。受雇人為前揭發明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 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如於接獲通知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 之表示者,即不得就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主張為職務上之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專利。 2、如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 驗者,雇用人得支付合理報酬後,得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或創作。 3、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就專利權歸屬所訂定之契約,如有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權益者,其約定無效。 四、申請日 (一)文件備齊之日: 申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備齊之日為申請日。若說明書及必要圖示 以外文提出者 如於專責機關限期內補正中文本者 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 , ; 如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正者 原則上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如申請人在處分前補正者 , , , 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二)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日: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人以上之發明時,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經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或依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 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三)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案之申請日: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專利者 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 ,
  • 13. 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人之申請 日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四)改請案之申請日: 申請後改請案件,依專利法第 102、114 及 115 條之規定其情形有: 1.申請發明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 2.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 3.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4.申請發明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 5.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 6.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 7.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 此種改請案之申請日,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五、優先權 (一) 意義:優先權係指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 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 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 , 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即得主張以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 作為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準日。 (二)要件: 1、申請人:申請人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如為外國人,而該外國人為非世界貿 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然該外國人如 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主張優先 權。 2、先申請案必須是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之申請案。 3、前後申請案之內容必須相同。 4、申請人必須在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並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 所謂優先權期間係指自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起,發明、新型專 利為十二個月,新式樣專利為六個月。 (三)態樣: 1、一般優先權:以「相同之發明創作」 ,先後於不同國家提出申請,而於後申請 案主張優先權者。 2、部分優先權:指先申請案之所有技術內容僅為後申請案之一部分,申請人僅 就後申請案中的該部分內容主張優先權。 3、複數優先權:申請以二人以上之先申請案的發明內容,作為後申請案之發明 內容,而主張以二人以上優先權者。 (四)效力: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 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準日。
  • 14. 第四章 專利權之侵害與救濟 一、民事救濟程序: (一)侵害型態: 1、凡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仿造製作其專利物品;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 而實施其方法專利者,均為對專利權之侵害。專利權法第 87 條規定,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推定得提出反 證推翻之。 2、行為人雖然沒有第 1 點之侵害行為,但是行為人之行為卻已經足以誘 發對專利權人之侵害,例如陳列或進口非專利權人所製造之物品,或 意圖營利而販售非專利權人所製造之物品等,均屬於對於專利權之侵 害。 (二)救濟方式: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依法得享有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請求由侵害專利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專利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並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 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救濟程序: 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對於各會員國並無 強制要求必須有刑事制裁 而英美法系之國家對於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僅賦予專 , 利權人民事救濟途徑。而大陸法系之國家雖訂有刑事責任,但是也僅適用於少數 案例中。 我國專利法原對於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均有刑罰之規定,但在 90 年及 92 年專利法修法中均將予以除罪化,故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人僅 得以民事救濟途徑主張。
  • 15. 著作權法 一、什麼是「著作」 什麼是「著作」: 1、原創性: §3-1-1: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謂「原創性」 ,是指創作人獨立創作(原始性),以表達創作人之思想、感 情、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創作性) 。 原創性具備與否的認定標準,是非常抽象的,往往會受到時間、 原創性具備與否的認定標準,是非常抽象的,往往會受到時間、空間甚至是 法官個人價值取向的影響而改變,因此應特別注意。 法官個人價值取向的影響而改變,因此應特別注意。 2、需有客觀的一定表現形式存在: §10 之 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 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必須是將抽象的精神層面化為具體之表達。例如將內心的感傷、憤怒等 等化為文字、語言等等。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 ,因此腦 海中的構思不算著作。 3、屬於文學、藝術、或其學術範圍之創作: 猥褻物品,因其有違法律及公序良俗,並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但如經認定為猥褻物品 猥褻物品 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相悖,即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 4、須非本法第九條所規定者: §9: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 及其他文。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文字,也不具備原創性,例如「中國時 報」的頭版刊登內容。 二、著作權&版權: 著作權&版權: §10: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版權」翻譯自英文「copyright」而來,早期以文字為主的時代主要是保護印 1、
  • 16. 製與複製的權利,而且大概都和出版有關,所以著作權與版權的意義也就相 重疊。例如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 51 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係同義 語」。 2、日本早年規定,無記載「版權所有」四字者,不受保護,台灣也承襲了這個 習慣,一直到現在許多書籍版權頁還是沿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 然依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所以著作在 完成時起就受到保護。 三、職務著作: 職務著作: 享有著作權之人原則上即為創作著作之人,例外則是在職務著作的情形下,創作 人並不享有著作權。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未約定:人格→創作人,財產→雇用人 有約定:依約定 2、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 §12: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未約定:人格,財產→創作人 有約定:依約定 實例:(以下皆為無另訂契約之情形) (1)雜誌: 公司內部人員採訪(受僱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僱用人。 作者邀稿、外製人員採訪、名家邀稿(受聘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創 作者,出資人可「利用」。 (2)讀者投稿(非職務著作)-- 人格:創作者,財產:創作者。
  • 17. §41: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 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 權利不生影響。 有些報紙、雜誌、網站註明「一經刊載、錄用,著作權歸出版單位所有,未經本 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全部或部分內容,轉載或使用於任何形式媒體」等類似字 眼,但這些註記其實只有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法拘束著作人,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 此外法律上亦未禁止一稿數投之情況,故出版單位不可以主張一稿數投,而拒付 投稿者稿費。 (3)書籍: 內部人員編寫(受僱人)-- 人格:創作者,財產:僱用人。 作者投稿(非職務著作)與前述讀者投稿相似。 §8: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 作。 四、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 §3-1-3: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是著作人耗費精神、勞力所完成的作品,因此法律認為這種著作人與著作間 的精神聯繫有加以保護的必要,而這種必須受保護的人格的、精神的權利,就叫 做著作人格權。關於著作人格權的種類,有下述三種: 1、公開發表權:著作權人享有將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對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 容的權利,包括是否發表、何時何地發表、如何發表。 (※公開發表的時間點會影響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3-1-13: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5: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2、姓名表示權:是否具名、本名或別名,衍生著作亦同 (※具名與否會影響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 §16: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 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 (禁止不當改變權) 3、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之改變可能的情形有三種:A 著作人名稱之改變.B.著作標題之改變 C. 著作本身之改變。著作人名稱之改變是屬於侵害姓名表示權,而侵害後兩者
  • 18. 才是屬於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17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 、 、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五、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 法律所承認(保護)各種著作的經濟利用型態的支配權,就叫作著作財產權,而 著作財產權有下述幾種: 1、重製權: §3-1-5: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 者,亦屬之。 §22: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 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 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重製是著作人的專有權利,任何人未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除非有本法所允 許的特殊情形外(如「合理使用」,否則就是侵害重製權。 ) 此外平面變立體也算是重製。 ex:美術著作印製在咖啡杯、手錶。 在數位化的時代,重製的定義在高科技網際網路顯然有擴張的現象,因此將 網路上的著作儲存、下載等等都屬於重製行為。 2、公開口述 §3-1-6: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23: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如果將語文著作加以錄音後,再向公眾傳播即屬於公開口述的範疇,所以如 果未得語文著作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演講(語文著作)錄音,公眾傳播者, 就是侵害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3-1-7:公開播送: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 19. 之。 §24: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4、公開上映權 §3-1-8:公開上映: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 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25: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視聽著作」的著作人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 ,而這兩個權利的 主要差別在於,公開上映必須是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傳播,例如 在電影院、KTV、MTV 傳播者;以電視台、第四台傳播者,則屬於公開播送。 5、公開演出權 §3-1-9:公開演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6: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 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 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6、公開展示權 §3-1-13: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27: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57: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 公 開展示該著作元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7、改作、編輯權: ex:改編小說、六法全書 §3-1-11: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28: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改作」 即指變更原著作之型態而使其內容再現的權利,故需考慮著作人格權 中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對著作的保護。
  • 20. 翻譯也是改作的一種,因此要對某著作翻譯的話,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 意(授權) ,例如「哈利波特中文版」就是得到原作者(著作財產權人)的授 權才可以改作。 8、出租權 §29: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59-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60: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製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 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出租,必須是以「營利」為必要,如果並無金錢上的交易,則是使用借貸契 約 不符合本條所謂出租的意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重製物不得出租。 , 。 當然如果是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內,且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 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不適用。 9、輸入權: §8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3.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 版物者。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9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3.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由以上二條文綜合觀之,可知雖然著作權法並無明文將「輸入權」納入條文 中,但卻有保護著作人「輸入」的權利,因此可謂著作人有輸入權。 例如一切有美術著作創意之紙牌係為代理商所獨家授權發行,任何真品平行 輸入貨品係侵害輸入權。 10、公開傳輸權: (92.7.9 公佈施行) §3-1-10: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傳輸權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 何一種型態的作品,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 眾,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
  • 21. 六、著作財產權之消滅 §3-1-9: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8: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42: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1、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2、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者。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以下分別說明存續期間態樣: 1、一般存續期間: §30: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 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一些經典名著或圖畫,例如莎士比亞名著、唐詩三百首等,雖然其保護期間 屆滿,已屬公共所有,得自由利用,但利用時仍應註明其出處,以示尊重作 者之著作人格權。 2、共同著作存續期間: §31: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3、別名或不具名著作存續期間: §32: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4、法人著作存續期間: §33: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 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5、特殊著作存續期間: §3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22. 七、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 §21: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重在著作人的人格價值,因此不可移轉(讓與)及授權,而著作財產 權重在著作的財產利益,因此可移轉(讓與)及授權。 所謂的「讓與」 ,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者一部移轉給受讓人,自讓與契約 生效開始,原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讓與的權利就不可主張權利。 所謂的「授權」 ,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者一部授權他人使用,而授權又可 分為專屬授權(又稱獨家授權)與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將權利專屬授權他 人使用的情形下,就不可另外授權給第三人使用。 八、罰則: 1、侵權行為請求期間: (1)民事 §89-1:第 85 條及第 88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 , , , (2)刑事 §100: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237 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 於六個月內為之。 2、民事責任: §85: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 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88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 (1)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原著作權法中將其除罪化,也就 是說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僅能尋求民事賠償救 濟,無法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但是近幾年來為尊重著作 人之人格權,又再修改,得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2)著作財產權:
  • 23. §9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91-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92: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 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3)侵害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96-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九、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 §52: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 24.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64: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 ,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65: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但是因為著作人之創作絕非空穴來空,畢竟還 是受到前人之智慧或社會之影響 因此相對地也必須兼顧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權 , 益,故允許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下於合理適當之範圍 內利用他人著作。 利用人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 65 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至 , 於如何的範圍才是合理呢?事實上 當侵權行為發生時仍由法院依據具體個案與 ,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相關規定認定。 ,就是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行為,而被引用之他 1、所謂「引用」 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如引用他人之名言加以解說,解說部 分屬於自己之創作 而且全文客觀判斷係以自己解說為主 而非以名言為主, , , 則亦符合引用規定 此外所引用他人創作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 加以區別。 。 , 「引用」的量必須限於「必要」「最小」的程度,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 2、 、 作須有關連。所謂「必要」「最小」 、 ,則應斟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 訂之事項,以作為判斷之標準。 「引用」非必要一字不漏,原封不動照抄,省略部分文字或摘錄、濃縮皆可, 3、 只要未與被引用之著作意思有出入即可。如果將被引用著作之實質內容加以 改變至影響著作人之權利或名譽,則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 其他『合理使用』相關法條 §48: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 25.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49: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5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2: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5: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58: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59: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61: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63: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 、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 作。
  • 26. 營業祕密法 一、營業秘密法條文概述 營業秘密法條文概述 營業祕密法總計 16 條條文,故就法條內容及其保障之法益分述如下: 條一第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條為立法理由,係在說明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本條解釋何謂營業秘密 主要是牽涉到法律適用的問題 非屬於本條之適用範圍 , , , 就並非本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例如此項資訊為一般大眾均可取得之方法或技術, , 則與本條之規範不同,當然就無本法之適用。 第三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 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 密。 第四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 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企業之營業祕密多是由企業內部人員所完成,或企業委請企業以外之第三人完成, 此時該營業祕密究竟應歸屬於雇主、受雇人、出資人或受聘人,應給予明確之規 範避免引發爭議。因此營業祕密法分別於契約未約定之情形加以規定,類似著作 權法第 11、12 條之規定。 簡單地分析如下列所示 未約定:營業秘密→雇用人。 雇傭關係(職務上) 有約定:依約定。
  • 27. 雇傭關係(非職務上):營業秘密→受雇人;支付合理報酬後,雇用人可使用。 未約定:營業秘密→受聘人;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 聘僱關係 有約定:依約定。 依據上述分析,無論雇傭關係或聘僱關係,建議仍應以契約規範歸屬權利較為妥 是,以避免日後之爭議。 第五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 均等。 第六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 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七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 , 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八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業祕密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相同的是具有財產價值,所以可以成為交易 之客體,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得將其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但是比較 特殊的 營業秘密法禁止營業祕密設定質權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因為若同意 , , , 將使其秘密性喪失,而失去其意義。 此外,營業秘密因可能非一人所完成,故會涉及共有的問題,也就是應有部分多 寡的差異,當無約定時,推定為均等。當對於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 有約定者,則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原則上亦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另外,營業秘密之授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相同,所有人得就授權使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使用方法等加以約定,且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但營業祕密所有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營業秘密的使用、處分與授權之規定多參考其他法令之規定,例如民法共有及著 作權法,大家可以比較一下。
  • 28. 第九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 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針對特定人士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為確保營業祕密之祕密性,對於因承 辦、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祕密之人,包括公務員、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鑑定人、證人、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給予嚴格限制之規定,要求其 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第 10 條係規範營業祕密之侵害類型: 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者,包括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 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但是以正當之產 品分析研究方法取得祕密,則並不構成營業祕密之侵害。 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祕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本款規範為前款之延伸。主要規範營業祕密之轉得人本身雖然並非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但如果事先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祕密之來源 不正當,卻仍然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仍為營業秘密之侵害。 但是如果是善意不知其為不正當取得之營業祕密,而且就其不知並無過失或 僅有輕過失,則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 3、取得營業祕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祕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 本款規定則為取得營業祕密之後,「嗣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 祕密,而仍使用或洩漏,亦應予以禁止。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祕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所謂法律行為包括僱傭、委任、承攬、授權等,其取得之方式係根據法律或 契約關係,故沒有不正當之處。但是利用正當方式取得之營業祕密,係受營
  • 29. 業秘密法之保護,若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當構成本款之侵權要件,例 如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等。 5、依法令有守營業祕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依法有保密之義務而無使用之權利,則應禁止其未經法令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使用或洩漏,以保障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 第十一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 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 ,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 。 ,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祕密法規範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僅限於依民事救濟途徑,並無刑事責任,而 由刑法與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民事救濟方法,與民法之侵 權行為或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所得主張相同。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或請求全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營業秘密受侵害,得請求排 除侵害,對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此外,亦可請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並對於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 損害額之三倍。 第十四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 30.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 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目前營業祕密法係採互惠原則 若此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有相互保護之條約 , 或協定,或其本國之法令對我國人民之營業祕密亦給予保護時,則營業秘密法對 其亦給予保護;相對地若無此等情事,則我國對其營業祕密「得」(但仍可給予 保護)不予保護。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營業秘密法與其他相關法律 如前言所述,國內對於營業祕密保護之相關法律散佈於各法規,故針對各法律與 營業秘密法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一)民法 營業秘密法與民法之關係可從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內得知,主要係規定 侵權行為之效果及請求權。 以勞雇雙方之關係為例,無論員工是否有與公司簽訂保密約款,惟基於誠實信用 的原則,員工就必須對公司忠誠,其於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對公司均負有保密的 附隨義務。員工若於任職期間洩漏營業秘密給同業競爭者,或是在離職後將其在 職期間所知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者 公司均可向員工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 , 任或依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刑法 刑法中關於洩漏秘密之罪責為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 或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必須雇主與員工在勞動 契約中有簽定保密之條款,且員工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並予洩漏者,則該當刑法第 317 條。 另外,刑法第 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此條係 針對特定之人,也就是必須具有公務員資格或曾任公務員之人才適用之,相對地 與第 317 條相比,其處罰之程度亦較為嚴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所述各罪,依刑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此外,營業秘密之侵害另有可能構成刑法之竊盜、侵佔、背信、詐欺得利、侵入
  • 31. 住宅等罪,惟仍必須視行為人之犯罪態樣而定。 (三)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 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所適 用及處罰之主體限於事業,而非營業秘密法之自然人(個人)。 近年來最明顯的案例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1111 人力銀行」以不當重製「104 人力銀行」網站中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為依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6071 號處分書明確指出「104 人力銀行」與 「1111 人力銀行」係屬同一產業之競爭事業, 「104 人力銀行」為保護求職者個 人資料安全及隱私不受侵擾,以及避免同業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向來不接 受任何同業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則「1111 人力銀行」若 非以不正當方法重製「104 人力銀行」之求職者個人資料,根本無從獲悉前揭資 料,故就「104 人力銀行」而言,「104 人力銀行」之求職者個人資料自具有「秘 密性」,從而「1111 人力銀行」之行為應有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之適用。 (四)著作權法 企業內之營業秘密例如製程、程式及技術文件等等,都是由雇主聘僱勞工花費心 思創造出來的著作,包括語文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等,因 此營業秘密與著作權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 因此,若企業內之文件被員工竊取再重製,此員工所為之行為涉及營業秘密法及 著作權法(重製他人著作等)。 (五)專利法 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必須企業所有之技術、文件等並非眾人所週知,始得適用。現 行專利法在審定公告之前,專利人之技術是不會被公開,當有人以不當方式取得 時就構成營業秘密之侵權。 但是自 91 年 10 月 26 日起發明專利申請後,若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 之次日起 18 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就是所謂「早期公開」制度。專利技 術公開後即喪失其秘密性,相對地也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誠如前述「104 人力銀行」之案件,求職者個人資料自具有「秘密性」 ,係應受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個人資料原本並非屬於營業秘密,但是若一家 公司如同「104 人力銀行」 ,不隨意的把客戶的資料做其他的利用,當這些資料 構成該公司的營業祕密被竊取後,侵權者就構成對營業秘密的侵害。因此,營業 秘密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還有其關聯性。
  • 32. 三、營業秘密之保護 現代工商社會裡,不但企業與企業、人與人均競爭激烈,許多構想、點子、創意 或者情報、營業秘密均容易被第三人竊取、盜用,進而影響企業競爭。故企業主 應作好營業祕密的管理 以避免祕密洩漏 例如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 簽訂保密、 , , , 競業禁止等約款、機密文件之存放與管理、資料之銷毀程序、網際網路之管理與 安全等,否則因為一時之大意,對公司之利益與未來發展將造成相當不利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