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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法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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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51 次會議
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
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近年食品衛生安全
案件頻傳,考量現行條文處罰對象及標示不全或不實之
處分等問題;且有機農產品之部分,已另立「有機農業
促進法」專法管理,實應全面檢討農產品之生產管理,
本會爰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請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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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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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修正條文第 32 至第 35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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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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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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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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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
之品質及安全,維護
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
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
安全,維護國民健康
及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定本法。
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一款業將
農產品之定義包含其加
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
「與其加工品」之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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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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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42
四、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於第三項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
未記載於契約,仍構
成契約內容。
第三章 農產品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
驗取締
一、 章次變更。
二、 本 章 除規範 驗證
農產品及溯源農產
品生產過程之安全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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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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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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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56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公 告
之;未公告者,依序
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所定檢驗方
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
法。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公告之;未
公告者,得依國際間
認可之方法為之。
為限,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惟於未
公告之情形,應依序
準用中央食品安全
衛生主管機關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所定檢
驗方法、國家標準主
管機關依標準法所
定國家標準,或國際
間認可之方法,爰修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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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 70. 70
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第 三 項明定 前項
相關資料之項目、保
存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
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
規定者,除對檢舉人
身 分 資 料 保 守 秘 密
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
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
規定者,除對檢舉人
身 分 資 料 保 守 秘 密
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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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 78. 78
第三項規定。
五、 為 避 免相關 刑事
處罰科處罰金(如商
標法第九十六條)未
達本法所定之罰鍰
數額,爰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經 一、 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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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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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 100. 100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處 罰
外,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
廣 告 之 行 為 人 更
正、回收標示或廣
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
告者於原刊播之同
一篇幅、時段刊播
一定次數之更正廣
告,進行適當之限制
與管理,並針對違反
規定者,命令停止刊
播、回收廣告資料之
處置,以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爰為本條規
定。又所定處置,性
質上屬行政管制措
施,併予敘明。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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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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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102
並得公開其姓名、地
址、驗證農產品之名
稱、違規情節;其屬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者,並得公開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第二項、第六條第二
項、第七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或
為不實標示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
經營業者之名稱、地
址、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
節。
規定者,均有公開其
姓名等資料之必要,
爰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定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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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 103. 103
之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但有關認證機構
及驗證機構之處罰,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
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
示,生產、加工、分裝
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
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
二、 鑑 於 本法所 定罰
鍰、禁止行為、命限
期改正、回收、銷毀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較中
央主管機關易於迅
速、明確查證相關案
情,為使裁罰案件儘
速確定,保障業者權
益,爰參考食品安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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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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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7F1A69D0B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