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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51 次會議
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
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近年食品衛生安全
案件頻傳,考量現行條文處罰對象及標示不全或不實之
處分等問題;且有機農產品之部分,已另立「有機農業
促進法」專法管理,實應全面檢討農產品之生產管理,
本會爰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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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經
濟部、本院農委會、衛福部、公平會、直轄市政府等相
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總則農產品之定義,使其包含其加工品;另增訂
驗證農產品及廣告之定義,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修正第二章為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刪除有機農產品
相關條文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管理;另有關優良農產品
及產銷履歷農產品之驗證制度,併同認驗證管理體系
調整作整體規範。(修正條文第 4 至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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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第三章為農產品管理,規範驗證農產品、溯源農
產品之生產安全管理及查驗規定,並納入農產品初級
加工場發證管理,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示、刊播驗證農
產品、溯源農產品及標章等相關廣告業者規定,精進
農產品整體之管理。(修正條文第 10 至第 19 條)
(四)修正第四章為罰則,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等規定,調整處罰方式及罰鍰額度上限,
增訂處罰對象、標示及廣告宣傳等處分規定。(修正條
文第 20 至第 31 條)
(五)修正第五章為附則,配合政策推動需求,除第 17 條
有關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規範,應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為利業者預為準備及銜接,自公布後一年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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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修正條文第 32 至第 35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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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
未曾修正。有關有機農產品之部分,已另立有機農業促進法專法管理,本
法相關條文有必要配合修正;又近年食品衛生安全案件頻傳,為回應消費
者對於購買農產品及食品之衛生安全要求提高,政府持續建構完整之農產
品管理與三級品管制度,並考量農產品建立完整溯源制度及現行條文之處
罰對象及標示不全或不實之處分等,應全面檢討農產品之生產管理。為就
農產品經營者溯源農產品之登錄、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認驗證制度與
國際接軌、標章管理等事宜訂定相關規範,以提升農產品品質及衛生安全,
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爰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農產品之定義,使其包含其加工品;另增訂溯源農產品、驗證農
產品及廣告之定義,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實施農產品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
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認證機構產生方式及其業務與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及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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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經營驗證業務,並明定
驗證機構之業務範圍、收取費用及保存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
者之契約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使用及農產品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應標示
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增訂溯源農產品、得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與相關管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八、增訂不得擅自使用主管機關(構)名義、受託刊播廣告者或提供平臺之
相關業者保存及提供委託者或廣告行為人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九、增訂擅自經營認驗證業務、不實標示或廣告之罰責,以加強監督管理,
並調整罰鍰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處罰。(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
十一、增訂認證機構怠於履行義務之罰責、應廢止許可之情形及廢止許可
後認證契約效力與驗證業務之銜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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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增訂違反溯源農產品登錄相關規定之罰責及違法廣告或農產品之
標示得為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等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
第二十九條)
十三、增訂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依本法處罰之權責分工。(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
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認驗證
業務及驗證證書之銜接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五、增訂無本國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法
人等擔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六、修正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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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
之品質及安全,維護
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
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
安全,維護國民健康
及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定本法。
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一款業將
農產品之定義包含其加
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
「與其加工品」之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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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
然資源、農用資
材及科技,從事
農作、林產、水產
、畜牧等生產或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
然資源、農用資
材及科技,從事
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
一、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農產品包含本
身及其加工品,且除
加工後供食用之物
外,亦包含林產物等
供作建材、家具、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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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後供食用之
物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
生產、加工、分裝
、流通或販賣農
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
本法驗證合格之
農產品。
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
國內生產、加工
及分裝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有機規
範,並經依本法
規定驗證或進口
經審查合格之農
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
(竹)炭、木(竹)醋液
或薪炭燃料等民生
物品原料,爰修正第
一款規定。
二、 配 合 有機農 產品
驗證及管理業由有
機農業促進法規範,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款有機農產品定
義規定。
三、 現 行 條文第 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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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驗證農產品標章:
指證明農產品經
依本法驗證合格
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
本身、包裝或容
器上所為之文字
、圖形、記號或附
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
指以生產、加工、
分裝、進口、流通
或販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為業
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
明農產品及其加
工品經依本法規
定驗證所使用之
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
所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係指以生產、加
工、分裝、進口、流
通或販賣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為業者,似
限於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獲取
報酬並藉以維生者。
為擴大適用範圍,涵
蓋所有從事農產品
之生產、加工、分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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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具有執行
本法所定認證業
務資格之機構或
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
與機構、學校或
法人以私法契約
約定,由認證機
構就其是否具經
營本法所定驗證
業務資格者,予
主管機關或其審
查合格之委託機
關、法人,具有執
行本法所定認證
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
就具有執行本法
所定驗證工作資
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
證並領有認證文
流通或販賣者,爰予
修正;又進口有機農
產品者已非本法規
範對象,爰刪除現行
「進口」之文字,另
酌作文字修正,並移
列為第二款。
四、 農產品之生產、加
工、分裝等可能影響
產品完整性之過程,
爰依本法規定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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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
證合格,得經營
驗證業務之機構
、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
與農產品經營者
以私法契約約定
,由驗證機構就
特定農產品之生
產、加工、分裝及
件之機構、學校、
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
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之生產、加工
及分裝等過程,
符合本法規定之
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
品自生產、加工、
分裝、流通至販
合格之農產品,始稱
為驗證農產品,爰增
訂第三款有關驗證
農產品之定義。
五、 第 四 款配合 修正
條文第三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六、 第 五 款由現 行條
文第十款移列,並參
考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三條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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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過程是否符
合本法規定,予
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
用國產原料且於
國內生產、加工、
分裝,並將可追
溯資料登錄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建
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
賣之公開且可追
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於陳列
販賣時,於農產
品本身、裝置容
器、內外包裝所
為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 現 行 條文第 五款
至八款移列為第六
款至第九款,其中認
證機構修正由中央
機關審查許可之機
構或法人為之,驗證
機構則是經其認證
合格之機構、學校、
法人,並明定認證、
驗證均屬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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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號、聲音、圖
案、影像或其他
方法推廣、宣傳
或促銷農產品。
關係。
八、 現 行 條文第 九款
因應驗證制度不明
定名稱,爰予刪除。
九、 配 合 修正條 文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爰增訂第十款有關
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 因 應 修正條 文第
十八條增列有關刊
播驗證農產品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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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及平臺之義務,
爰增訂第十一款有
關廣告之定義。
第二章 認證及驗證機
構管理
第二章 生產管理及產
銷履歷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
一、 本 章 章名由 現行
第二章及第三章整
併修正。
二、 現 行 第二章 以優
良、產銷履歷及有機
農產品驗證制度作
為生產管理之手段,
而有機農產品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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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已另以有機農
業促進法規範,且為
因應產銷科技之快
速進步與驗證制度
之持續整合及改良,
有關優良農產品及
產銷履歷農產品之
驗證制度,將併同認
驗證制度調整作整
體規範,爰參照有機
農業促進法體例,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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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現行第二章及第
三章,並修正章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
之生產、加工、分裝、
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
品產銷之過程,公告
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
特定農產品之類別、
品項及驗證基準。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之生產、
加工、分裝及流通等
過程,實施自願性優
良農產品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之項目、
申請條件與程序、驗
一、 本 條 由現行 條文
第四條及第七條整
併修正。
二、 現 行 條文將 中央
主管機關為提昇農
產品品質、安全與維
護國民健康所辦理
之驗證制度明定為
優良農產品驗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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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基準、標示方式、有
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
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
驗證制度。必要時,
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
項目、範圍,強制實
施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制
度及產銷履歷驗證
制度,缺乏彈性。為
因應產業變化及農
產品驗證制度之轉
型,爰修正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產業發展
需要,公告適當之驗
證制度、適用之國內
特定農產品類別、品
項及其驗證基準,以
保留彈性,爰刪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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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
之項目、範圍、申請條
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
準、操作紀錄之項目、
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
基準、標示方式、有效
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進口經國內公告
關自願性優良農產
品驗證、產銷履歷驗
證等規定,另現行條
文第四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
申請條件與程序、標
示方式等其他管理
事項則由認證機構
及驗證機構分別依
契約處理,毋庸授權
訂定辦法明定,爰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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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
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
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
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
機關定之。
刪除。
三、 產 銷 履歷因 應驗
證制度不明定名稱,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七條第三項。
第五條 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在國內生產、
加工、分裝及流通等
過程,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 合 有機農 產品
驗證制度已納入有機
農業促進法規範,爰
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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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經驗證者,始得
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
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
準、標示方式、有效期
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進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
一、 本條刪除。
二、 刪 除 理由同 現行
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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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
(組織)認證之驗證
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
機關之審查,始得以
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
請條件、審查程序、標
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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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標示產銷履歷
之農產品,其經營業
者應提供農產品產銷
履歷之資訊,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期限,保存農產品
產銷履歷資料。
代理輸入進口農
產品業者,亦同。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 合 修正條 文第
四條有關公告實施
驗證制度之規定及
產銷履歷驗證制度
之刪除,爰刪除本
條。
第五條 機構、法人經
營認證業務,應檢附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認驗證制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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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
證明文件後,始得為
之;許可事項有變更
者,亦同。必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
定所屬機關(構)擔任
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
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
直接對驗證機構認
證,易造成公私法難
以界定問題。為落實
依法管理及認證體
系分立運作,建立中
央主管機關得許可
認證機構辦理認證
之制度,明定機構、
法人擬經營認證業
務,應申請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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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
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
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
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
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
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因政策需要推動
特定項目之認驗證
制度時,為避免無合
適之民間認證機構
願意配合申請許可
或其能力尚有不足,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得於必要時公告指
定所屬機關(構)擔
任認證機構,爰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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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業務類別發給
驗證機構認證證
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
之驗證機構所經
營驗證業務實施
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與認證
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
一項規定。
三、 第 二 項明定 認證
機構之許可證明文
件有效期限及有效
期限屆滿後之展延。
四、 第 三 項明定 認證
機構經營認證業務
之範圍。
五、 第 四 項明定 認證
機構之許可、展延、
經營認證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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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
條件、程序、應檢附文
件、廢止許可、第二項
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
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
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認證機構經營
認證業務,應遵守下
列事項,並定期接受
一、 本條新增。
二、 認 證 機構應 受中
央主管機關監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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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不得規避、妨礙、
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其修正、廢止
,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認證基準
審查申請認證之
查核,以執行本法之
規定,且其應依國際
認驗證系統之程序,
要求受其認證之驗
證機構遂行驗證業
務,爰於第一項明定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
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三、 第 二 項明定 認證
機構之查核、認證基
準、經營認證業務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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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並依認證
基準對驗證機構
所經營驗證業務
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
有關經營認證業
務之紀錄至少五
年,並每年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
錄之項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其中
有關認證機構之查
核範圍,應包括與認
證業務相關之工作
檢討、受理認證案件
之情形、認證稽核員
之能力訓練、突發事
件之因應與檢討情
形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31
主管機關查核經
其認證合格之驗
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
續經營驗證業務
者,認證機構應
協調其他驗證機
構承接其驗證業
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
查核之程序、方法、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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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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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32
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
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
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七條 機構、學校、
法人經營驗證業務,
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
格,並由認證機構依
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
第九條 農產品及其加
工品之驗證,由認證
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
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 農 產品驗 證機
構管理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二
項有關驗證業務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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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33
發給認證證書後,始
得為之;其驗證業務
類別變更時,應先向
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
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
,經審查符合者,始
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
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
簽訂契約,依第
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
與範圍、有效期間、第
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
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
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
證,得收取費用;其收
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
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別、變更認證之規定
納入本法規範,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
三、 為 將 認驗證 制度
回歸市場機制,轉由
民間自主辦理,有關
驗證機構之資格、程
序、驗證範圍、有效
期間等事項,應由認
證機構與驗證機構
以契約訂之,爰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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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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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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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34
四條規定公告之
驗證基準驗證農
產品經營者之農
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
管理經其驗證通
過之農產品經營
者使用驗證農產
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
查驗驗證農產品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
定。
四、 將 農 產品驗 證機
構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有關驗證業務範
圍之規定納入本法
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五、 驗 證 機構經 營驗
證業務需收取費用
以維持運作,惟為避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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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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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50007F1A69D0B2A
35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與驗證
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
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
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
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
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
免驗證機構收取費
用過高,阻礙驗證農
產品發展,有規範收
費上限之必要,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其
收費上限。
六、 驗 證 機構應 保存
相關驗證資料,並配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查核,爰參考有機農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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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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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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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方式及期間,保存
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
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業促進法第十二條
規定,增訂第四項規
定。
第十條 驗證機構提供
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
正 當 方 法 取 得 認 證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 次 修正認 證及
驗證制度由民間辦
理後,有現行條文所
定情形者,認證機構
可依雙方間契約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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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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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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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
得再申請認證。
理(如解除契約),已
無必要明定認證機
構之處理義務,爰予
刪除。
第十一條 驗證機構喪
失 執 行 驗 證 業 務 能
力,中央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認證。
一、 本條刪除。
二、 刪 除 理由同 現行
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第八條 農產品經營者
得自願參加驗證,並
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農 產 品經營 者得
自願參加驗證,並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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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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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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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
別及品項,與驗證機
構約定實施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因
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
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
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
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
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
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
公告之特定農產品
類別及品項,與驗證
機構訂定契約實施
產品驗證,爰為第一
項規定。
三、 倘 驗 證機構 因發
生無法經營驗證業
務而受終止經營驗
證業務之情事,為維
護農產品經營者所
生產之驗證農產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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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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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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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
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期間內,其驗證
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
仍視為驗證合格。
仍具有驗證合格之
權益,爰參考有機農
業促進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於第二
項明定農產品經營
者得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間內與
其他驗證機構簽訂
契約,以延續其農產
品之驗證;並明定公
告期間內驗證證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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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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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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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期未屆滿者,仍視
為驗證合格。
第九條 認證機構與驗
證機構之認證契約、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
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
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
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 考 消費者 保護
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與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
告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適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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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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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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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亦可成立者,該
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
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
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
監督認證機構與驗
證機構、驗證機構與
農產品經營者間之
契約內容。
三、 違 反 公告之 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時,為規範契約條
款之效力,爰參考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增
訂第二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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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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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四、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於第三項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
未記載於契約,仍構
成契約內容。
第三章 農產品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
驗取締
一、 章次變更。
二、 本 章 除規範 驗證
農產品及溯源農產
品生產過程之安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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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43
管理及查驗規定外,
並增訂驗證農產品
及溯源農產品之標
示、刊播驗證農產品
及溯源農產品相關
廣告之傳播業者規
定,以為農產品整體
之管理,爰修正章
名。
第十條 農產品經依本
法驗證合格者,始得
第十二條 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
一、 條次變更。
二、 農 產 品經驗 證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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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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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或以驗證農產品名
義販賣、標示、展示
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
標章之規格、圖式、製
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
章,須經驗證合格。
前項農產品標章
之規格、圖式、使用規
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格者,得由其農產品
經營者製作、使用驗
證農產品標章,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配
合第三條第一款關
於農產品之定義已
修正為包含其加工
品,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有關「及其加
工品」之文字。
三、 為 符 合授權 明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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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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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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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爰於第二項之授
權事項增訂驗證農
產品標章之製作,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
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
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
義銷售者,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一、 本條新增。
二、 完 成 驗證者 以驗
證農產品名義銷售
時,應依規定標示驗
證相關事項以供消
費者辨明,爰將優良
農產品驗證管理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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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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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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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料名稱;其為二
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
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 示之。但
單一原料製成且
與前款品名完全
相同者,得免標
示 原 料 名 稱
。
三、淨重、容量、數量
法第十一條、產銷履
歷農產品驗證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有關
標示之規定納入本
法規範,並參考有機
農業促進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增訂第一項規
定。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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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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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
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其屬委託
製造者,並應標
示委託者之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
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
製造廠或驗證場
所地址,且足以
三、 第 一 項第七 款所
定「驗證資訊之查詢
管道」,係指可供消
費者查詢驗證相關
事項之資訊公開管
道,例如官方網站網
址、二維條碼等,為
使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最新資訊科技、實
務需要公告其方式,
爰為第二項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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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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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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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徵原產地者,
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
驗證產品編號、
字號或追溯碼及
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
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
。
四、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得公告免一部分之
標示,或以其他方式
標示之情形。
五、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於第四條明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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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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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七款驗證
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
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
器或包裝面積、材質,
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
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
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
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定標示之事項有變
更之處理方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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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0
第一項各款之標
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
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
示;屆期未更換者,視
為標示不實。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
品、農產加工品不得
使用化學農藥、化學
肥料、動物用藥品或
其他化學品。但經中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 合 有機農 產品
已納入有機農業促進
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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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1
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
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
驗證基準,保存驗證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
分裝、流通、貯存及
販 賣 過 程 之 相 關 資
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
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符合本法規定,得
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生產、加工、
分裝、貯存及販賣場
所,執行檢查或抽樣
檢驗,任何人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一、 條次變更。
二、 農 產 品經營 者應
依驗證基準規定保
存驗證農產品之生
產、加工、分裝、流
通、貯存及販賣過程
之相關資料,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三、 現 行 條文第 一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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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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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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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
生產、加工、分裝、貯
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
所,執行檢查、檢驗或
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
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
人不得規避、妨礙、拒
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
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
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
主管機關為前項
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
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
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
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
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
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
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
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
與第二項整併列為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又抽樣僅屬檢
驗之方法之一,毋庸
明定,爰予刪除。
四、 第三項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五、 現 行 條文第 四項
之抽檢時間將於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授權訂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3
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
正、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
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
最短抽檢時間。
之辦法規範,爰予刪
除。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
執行檢查或檢驗之人
員,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
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之人員,應向行為人
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 行 條文第 一項
所定抽樣,僅屬檢驗
之方法之一,毋庸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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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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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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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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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
品應給付價款;其檢
查、檢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或檢
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構)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學校、
法人、團體或個人辦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
辨別之標誌;在販賣
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
付價款;其檢查及檢
驗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辦
理。
定,爰予刪除並將第
一項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
三、 現 行 實務上 雖然
常由中央主管機關
執行抽樣,並交由所
屬機構檢驗,惟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檢查、檢驗,其主體
並不以中央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5
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
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
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
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
(構)、學校、團體或
研究機構辦理。
關為限,亦應包括各
級主管機關,並可委
任或委託辦理,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將現
行第三項所定檢驗
事項之委任或委託
納入,並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農產品之檢
驗方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第十六條 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一、 條次變更。
二、 農 產 品之檢 驗方
法,不以涉及安全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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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6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公 告
之;未公告者,依序
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所定檢驗方
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
法。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公告之;未
公告者,得依國際間
認可之方法為之。
為限,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惟於未
公告之情形,應依序
準用中央食品安全
衛生主管機關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所定檢
驗方法、國家標準主
管機關依標準法所
定國家標準,或國際
間認可之方法,爰修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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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7
正本條,並依序分款
定之。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刪除現行「及其
加工品」之文字。
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
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
議,應於收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繳納檢驗
費用,向原抽驗機關
申請複驗,並以一次
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
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
異議時,得於收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繳納
檢驗費用,向原抽驗
機關申請複驗,並以
一、 條次變更。
二、 農 產 品經營 者申
請複驗時,應於期限
內辦理,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三、 參 照 有機農 業促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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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1次
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8
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
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
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
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
者,不予受理。
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
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
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
驗之。但檢體已變質
者,不予複驗。
進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於第二項但
書增訂有關檢體無
適當方法可資保存
者,不予受理之規
定。
第十六條 農產品經營
者於農產品流通、販
賣前,得將溯源資訊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提 供消費 者知
的權益,建立農產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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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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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59
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建系統,並標示於
產品本身、包裝或容
器上。
前項溯源資訊之
項目及標示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
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
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
溯源登錄制度,該制
度屬自願性質,配合
溯源資訊建立及提
供查詢,中央主管機
關應設置相關資訊
系統,提供農產品經
營者使用,完成溯源
登錄者應以指定方
式標示,爰為第一項
規定。
三、 第 二 項授權 中央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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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60
應依第一項規定登錄
溯源資訊,並依前項規
定公告之方式標示。
主管機關公告溯源
資訊內容及指定標
示方式。
四、 中 央 主管機 關於
必要時得公告指定
農產品之特定品項
及一定規模農產品
經營者,其生產、加
工、分裝之農產品,
應強制實施溯源登
錄制度,爰為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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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61
規定。
第十七條 農民以國產
溯源農產品、驗證農
產品、有機農產品、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
,於一定規模以下且
依法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農產品加工設施,進
一、 本條新增。
二、 農 民 從事農 產品
加工,多屬小規模,
並以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之農產
品加工設施從事加
工生產,因其加工場
所規模小,且設置食
品工廠之資本支出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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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
,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
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農產品、一
定規模、特定品項及
其加工方式、申請登
記之條件、程序、應檢
附文件、有效期限、變
高,故農民取得食品
工廠登記困難,所生
產之農產加工品無
法追蹤及追溯,影響
通路上架販售,爰於
第一項增訂得申請
登記為農產品初級
加工場之要件,以納
管該類加工場所,並
期輔導其使用可追
溯之農產品及符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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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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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衛生安全之規
定:
(一)基於農產品初級加
工場之登記,係以
暢通農民所產初級
加工品之行銷通路
為目的,爰規定以
農民為申請對象,
且產品須符合特定
品項;另為確保原
料來源具安全性且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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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產,故原料須
為溯源農產品、驗
證農產品、有機農
產品、有機轉型期
農產品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可追溯農產品。
(二)農民於農業用地合
法從事加工須先取
得農產品加工設施
之容許使用,又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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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落實分級管理,納
管對象係小規模之
初級加工場,爰其
申設場所規定須符
合於一定規模以內
之合法加工場所。
(三)考量從事農產加工
涉及建管、衛生及
環保等相關規定,
爰須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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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對象,
以利登記之審查及
後續管理之查核。
(四)另申請登記初期以
風險較低之農糧產
品加工先行辦理,
後續再評估擴充。
三、 為 建 立農產 品初
級加工場管理制度,
爰於第二項明定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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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規範農產品初級加
工場之一定規模、特
定品項及其加工方
式、申請登記之條件
、程序、應檢附文件
、有效期限、變更、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以區隔食品
工廠,分級管理,建
構國產農產品生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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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初級加工一元化
管理。
第十八條 農產品之標
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
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機關(構)之名
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
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
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
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杜 絕實務 上常
見之農產品標示或
廣告擅自使用中央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機關(構)名義之亂
象,以保護消費者及
農民,爰為第一項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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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所屬機關(構)之
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
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
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
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
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
規避、妨礙、拒絕或提
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
三、 農 產 品廣告 涉及
驗證農產品、溯源農
產品或有第一項情
形者,提供平臺或受
委託刊播廣告之業
者應有保存及提供
委託者或廣告行為
人相關資料之義務,
爰參考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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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第 三 項明定 前項
相關資料之項目、保
存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
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
規定者,除對檢舉人
身 分 資 料 保 守 秘 密
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
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
規定者,除對檢舉人
身 分 資 料 保 守 秘 密
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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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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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九條 依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
證之驗證機構,三年
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一、 本條刪除。
二、 認 驗 證制度 修正
由民間辦理,本條規
定情形認證機構可
依雙方間契約處理,
爰予刪除。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罰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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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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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第五
條第三項所定認
證業務,或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許可展延而經
進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於第一款明定,
非依本法審查合格
之認證機構擅自執
行認證業務,或未依
規定申請展延而經
營認證業務之罰責,
以避免破壞認證制
度。第二款明定認證
機構因違反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第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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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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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處分,
於停止受理新申
請認證案件期間
,受理新申請認
證案件。
項所為處分,仍持續
受理本法相關認證
申請者之罰責。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規
定 取 得 認 證 或 經 撤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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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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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合格,擅自經營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驗
證業務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
銷、廢止認證,擅自
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
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進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酌作修正,並調整
罰鍰額度上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 一 項規定 修正
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二十九條罰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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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驗
證合格,使用驗
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所為
處分,經停止使
用驗證農產品標
章,仍繼續使用。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
認證範圍以外之
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
未經驗證合格擅
自使用農產品標
章或經停止、禁
止使用農產品標
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
違反主管機關依
規定,調整罰鍰額
度上限,爰修正序
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其受
認證範圍以外之驗
證業務相關行為,
應 以 前 條 規 定 處
罰,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
行為人應不以農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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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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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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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人,經裁
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
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
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
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所為禁止運
出之處分、改正、
回收、銷毀或為
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
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
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
品經營者為限,爰
予修正並分別移列
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
定,因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 款 已 有 相 關 規
範,爰予刪除。
三、 現 行 條文第 二項
所定情形,於認驗證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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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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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必要時,得
予以沒入。
契約簽訂後,可依雙
方間契約處理,爰予
刪除。
四、 有 關 不符本 法規
定之農產品,其處理
方式已於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加
以規範,且令業者處
置該農產品即為已
足,並無沒入之必要
性,爰刪除現行條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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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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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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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規定。
五、 為 避 免相關 刑事
處罰科處罰金(如商
標法第九十六條)未
達本法所定之罰鍰
數額,爰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經 一、 條次變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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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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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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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
項規定,未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項目、方式、期間
,保存資料,或規
避、妨礙、拒絕中
央主管機關之查
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
主管機關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檢查或抽樣檢
驗。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提供相
二、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三十條規定調
整罰鍰額度上限,
且本條之行為人不
以農產品經營者為
限,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增訂違反修
正條文第七條第四
項之罰責。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移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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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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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50007F1A69D0B2A
80
核或提供不實資
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拒絕主管機
關之檢查、檢驗或
提供相關資料之
要求,或提供不實
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未遵守
關證明及紀錄。 至第二款規定,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酌
作修正。
(四)農產品經營者以外
之人若未遵守主管
機 關 有 關 禁 止 移
動、限期改正、回
收、銷毀或其他適
當處置之命令,現
行條文未有相關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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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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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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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有關禁
止其移動、限期改
正、回收、銷毀或
其他適當處置之
命令。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拒絕提供資
料或提供不實之
資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
分,不利管理,爰
增列第三款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規定,爰增訂第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之 罰
責。
三、 違 反 第一項 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
使用標章,爰為第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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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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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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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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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50007F1A69D0B2A
82
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相關資料項
目或保存方式之
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九條規定
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
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
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
項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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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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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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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83
以上,一年以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
收取費用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收費上限。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
之農產品或其加
工品,未經驗證
標示優良農產品
驗證、產銷履歷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 行 條文第 一項
修正列為本條: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調 整 罰 鍰 額 度 上
限,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違反第七
條第三項收取費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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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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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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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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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驗證
合格,以驗證農產
品等文字或其他
足使他人誤認之
表示方法,而販賣
、標示、展示或廣
告。
驗證等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
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
之有機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未依
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驗證,或未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審查合格而標
示有機等本國或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收費上限者應
以予處罰,爰增訂
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行為人
不以農產品經營者
為限,爰酌作修正
並移列至第二款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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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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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50007F1A69D0B2A
85
外國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
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
紀錄或相關資料
文件有登載不實
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
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
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
證。
二款規定納入有機
農業促進法規範,
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因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已有相
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 因 認 證及驗 證制
度轉由民間辦理,有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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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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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7F1A69D0B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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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情形者,認證機構
可依雙方間契約處
理,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
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避 免簽訂 契約
之一方,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九條第
一項公告之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利
用經濟地位逼迫他
方接受不公平之契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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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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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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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按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約條款,參考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爰為本條
規定。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經
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應令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
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 一 項規 定 修正
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調整處罰方式及罰
鍰額度上限,爰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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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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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依第十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標章規格、
圖式、製作或使
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未為
標示、標示不全
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未依
項、第六條第二
項、第七條第二
項或第七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
提供農產品有關
產銷履歷之資訊
,或未依一定期
限保存農產品產
銷履歷資料。
正序文規定。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
第三款規定移列,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酌
作修正。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
第一款規定移列,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規定,增訂
對於農產品經營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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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基準保存驗
證農產品之生產
、加工、分裝、流
通、貯存及販賣
過程之相關資料
。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
使用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機關
(構)之名義為農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標章規格
、圖式、使用規定
。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使用化學農藥
、化學肥料、動物
用藥品或其他化
學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
為不實標示者之處
罰,以維驗證之信
譽。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所
定相關標示規定業
已刪除,另第二款
規定配合現行條文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刪
除,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款有關違
反依第十二條第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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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標示或廣
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
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
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
管機關或其所屬
機關之名義為標
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
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情節
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
標章。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資料保存之罰責。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納
入有機農業促進法
規範,爰予刪除。
(七)第四款由現行條文
第五款規定移列,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酌作修正。
三、 第 二 項規定 酌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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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或令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期間,停止其受理新
申 請 認 證 案 件 之 處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認證機構怠於履
行義務,而有違反修
正條文第六條所定
情形之罰責,爰為第
一項規定。
三、 認 證 機構在 三年
內經停止受理新申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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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序文規定,規
避、妨礙、拒絕中
央主管機關之查
核或提供不實資
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
未將擬訂、修正
或廢止之認證基
請認證案件二次後,
再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廢止其
許可,並禁止於一段
期間內重新申請許
可,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四、 因 應 認證機 構經
廢止許可後之認證
契約效力及驗證業
務之銜接,應以中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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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
未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認證基
準審查申請認證
之案件或對驗證
機構所經營驗證
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
主管機關為暫定之
認證機構,以利驗證
業務之持續運作,爰
為第三項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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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三款規定,
未保存有關經營
認證業務之紀錄
至少五年,或記
錄不實,或未每
年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
不協助或配合中
央主管機關查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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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其認證合格之
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
於驗證機構未能
繼續經營驗證業
務時,未協調其
他驗證機構承接
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中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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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證基準應包
括事項、經營認
證業務紀錄之項
目或申報備查之
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
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
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
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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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
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
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
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
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
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
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
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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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
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
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
契約同時終止。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經
營者違反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未登錄溯
源資訊或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
示,或登錄或標示不
全或不實者,應令限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保 障消費 者權
益,對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特定農產品
及一定規模之農產
品經營者,未完成溯
源登錄或依公告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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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示者,應予處罰,爰
增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廣告或農
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前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 考 有機農 業促
進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為避免消費者被
廣告欺瞞、造成誤
認,主管機關應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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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依 本 法 規 定 處 罰
外,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
廣 告 之 行 為 人 更
正、回收標示或廣
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
告者於原刊播之同
一篇幅、時段刊播
一定次數之更正廣
告,進行適當之限制
與管理,並針對違反
規定者,命令停止刊
播、回收廣告資料之
處置,以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爰為本條規
定。又所定處置,性
質上屬行政管制措
施,併予敘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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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其內容應載明
表達歉意及排除錯
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
受委託刊播廣告者
停止刊播、回收原
刊播廣告資料。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對
於有第二十條至二十
八 條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
三條規定,或未依第
四條第二項、第五條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 保 護消費 者之
權益,對於違反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八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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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得公開其姓名、地
址、驗證農產品之名
稱、違規情節;其屬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者,並得公開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第二項、第六條第二
項、第七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或
為不實標示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
經營業者之名稱、地
址、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
節。
規定者,均有公開其
姓名等資料之必要,
爰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定 一、 本條新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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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但有關認證機構
及驗證機構之處罰,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
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
示,生產、加工、分裝
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
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
二、 鑑 於 本法所 定罰
鍰、禁止行為、命限
期改正、回收、銷毀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較中
央主管機關易於迅
速、明確查證相關案
情,為使裁罰案件儘
速確定,保障業者權
益,爰參考食品安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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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
對象。
衛生管理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
之。惟認證機構及驗
證機構係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審查合
格之委託機關、法人
認證及管理,亦宜由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 為 杜 絕委託 或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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攬代工農產品處罰
對象所生爭議,參酌
商品檢驗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明定以委託人或定
作人為處罰對象,爰
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華
民國○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利 本次修 正前
後認驗證機制、驗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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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優良農產品、產
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
驗證機構,於修正施
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
,得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
品、產銷履歷農產品
驗證業務。但其核發
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
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
基準等之轉換與業
務銜接必要,對於修
正條文施行前已取
得優良農產品、產銷
履歷農產品認證之
驗證機構及取得其
驗證之農產品經營
者,於修正施行後一
定期間內仍得適用
修正施行前規定辦
理驗證業務、使用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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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
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
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
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
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
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
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
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
章等,並依修正施行
前相關規定管理及
處罰,爰為本條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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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
及標章。
第三十三條 無本國機
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
構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
關(構)、法人於一定
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
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 避 免本次 修正
之驗證制度推動初
期,無本國認證機構
或驗證機構具備資
格或有意願辦理認、
驗證業務,致影響農
民權益之情形,且僅
有國外認證機構,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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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
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
證機構。
不利相關業務之推
行,爰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於一定
期間指定認證機構
或驗證機構辦理認、
驗證業務。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經
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 合 有機農 業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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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賣之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應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依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
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審查;屆期未
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
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
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
進法已規範有機農產
品之相關事項,爰予
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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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學品者,依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罰。
第三十五條 本法除第
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
外,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 合 政策推 動需
求,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有關農產品初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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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場之規範,應自
公布日施行;其餘修
正條文,因涉及新舊
驗證制度之交接,為
利業者預為準備,有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之必要,爰予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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