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覆地規定於土地法第12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有關浮覆地之條文規定很簡單,然在實務運作上卻充滿許多爭議。在四、五年前,我辦理過一件浮覆地的案件,當事人與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簽約要購買土地,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同意將此9筆土地賣予我方當事人,然因87水災之故,造成土地淹沒。當事人死亡後,原本被淹沒之土地再度浮現。此時較容易形成所謂的河川地,河川地須被徵收,徵收就有徵收補償。故造成浮覆地最大的問題係屬被徵收的補償費,若不是因為補償費的問題,我想浮覆地的問題並不會有太多人去爭執。就如同三七五減租,若沒有市地重劃的問題,應該就不會迫切去處理係爭土地。 最近還承接一案件,係有關浮覆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權要如何處理?浮覆地的問題一直都會接觸到,此次會議係針對浮覆地有關之實務見解做一次統整,浮覆地之實務見解是有所改變,法院100年之見解與103、104年之見解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