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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獎助條例》
兩個基本問題與建議
都市改革組織
針對本周三(3/1)內政委員會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獎助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有鑑於其涉及與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銜接,且攸關都市
防災、公共安全與基本生命財產權保障等面向,有必要針對此法根本性問題指認
並提出初步建議。具體而言,我們的建議有二,「刪除老舊建物」、「政府積極介
入」。
一、 刪除老舊建物
本法應回歸立法目的,即「解決都市危險建物」,不應混淆視聽,掛「危險」
羊頭賣「老舊」狗肉,嘴巴說的是為危險而例,但最後都為老舊而開後門。若將
老舊住宅放入,正當性與公共性皆喪失,罔顧民意,圖利特定單一(或產權相對
單純)地主。行政部門或許辯稱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需再加上「住宅性能評估」,
但此評估中,結構僅為一部分,其他為無障礙、水、光、環境等,三十年以上建
物基本上都可達標,最後將形成建物更新巧門,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條例形同虛
設。因此,政府應宣示其解決危險建物決心與避免討論議題失焦,應將老舊建物
部分直接刪除。法條初步建議如下表。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危險
建築物。危險建築物定義如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 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
一、 按 建 築 法 第 八 十 一
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
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
下:
一、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
築法規、災害防救法
規通知限期拆除、逕
予強制拆除,或評估
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
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
物。
二、 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結果未達最低等級之
合法建築物。
前 項 危 險 建 築 物 重 建
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
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
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
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
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
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
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 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
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
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
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
建者。
前 項 第 二 款 評 估 之 內
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
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
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
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款
明定得適用本條例規
定。
二、 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
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
宅性能類別分為結構
安全等八大類別,並按
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經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
達最低等級者,顯有明
確危險之虞,故於第一
項第二款明納入。另有
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之 內 容 及 等 級 等 事
項,係屬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
術之進步亦有調整之
可能,另於施行細則定
之。
三、 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
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
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
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二、政府積極介入
本條例雖名為危險建物加速重建,但相關機制缺乏。行政機關表示,若「程
序簡便」、「獎勵明確」,自然會整合,這根本是何不食肉糜的卸責,能夠 100%
同意,早就走都市更新了。因此,政府應積極針對危險建物提出配套,藉以擺脫
長期怠惰的泥淖,例如:評估補助、專案輔導、同意比例、協助調處與重建權變
等。
1. 評估補助與輔導
評估費用較高且涉及所有權人同意,政府基於都市防災與公共安全,應積極
編列預算協助評估;另一方面,由於危險建物入住者多為經濟與社會弱勢,自力
整合較為困難,應積極派員整合。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就危險建築物評估
與重建,提供下列補助及協
助:
一、 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費用。
二、 針對經認定之危險建
築物,應優先以專案輔
導方式,協助其重建計
畫涉及之相關法令、所
有權人整合、工程、融
資等技術事項。
前項之補助及協助,其申
請要件、申請方式、補助金
額、協助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
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
供諮詢協助。
一、 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
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
全之立法目的,針對危
險建築之重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有相對積極作為。包括
補助安全性能評估費
用,以及危險建築物之
重建計畫專案輔導。
二、 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
有效推展相關作為,中
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經
費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2. 同意比例
危險建物改建具公共性與必要性,不應以 100%為藉口託辭。實務上,許多
案件因諸多個案因素無法達成全體同意,難道要持續至危險建築物於不顧嗎?我
們建議,以都市更新條例的事業計畫比例為門檻,若超過 2/3,得送計畫。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重建時,應依下列各款之一
辦理:
一、 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
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
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二、 未符合前款全體同意
者,得經危險建築物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持有面積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擬具重建
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
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
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一、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
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
擬具重建計畫。如取得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得
逕依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建築執照,以資簡
便。
二、 承上,如重建計畫未能
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
意,明訂取得依定比例
同意後,得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由主管機關進
行調處。
三、 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
建 計 畫 應 載 明 之 事
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
進行調處。但屬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
鄰接土地,應取得全體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之同意。
定之。
3. 協助調處、執行與重建權變
雖超過 2/3 得以送審重建計畫,但政府機關應積極承擔調處責任,並明訂強
制執行程序,依建築法或災防法等拆除;另,重建部分則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的原則施行。藉此完整配套方得以解決危險建物更新重建之困難。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說明
第十二條 危險建築物重建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申
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進行調處,經調處
仍有少數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者,基於
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得依
建築法、災害防治法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危險建物拆除後之
重建,其重建計畫視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並得準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
換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認定
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
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
全之立法目的,如認定
屬危險建築物,經主管
機關協調仍無法取得
全 體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者,得爰以建築法、災
害防治法予以強制拆
除。
三、 強制拆除為必要之緊
急手段,仍應搭配重建
以保障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與居住權,爰增訂
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
新計畫,並得準用都市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
變換規定辦理。
四、 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
啟動強制拆除,應經一
定調處認定程序,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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