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條例
- 2. 下:
一、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
築法規、災害防救法
規通知限期拆除、逕
予強制拆除,或評估
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
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
物。
二、 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結果未達最低等級之
合法建築物。
前 項 危 險 建 築 物 重 建
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
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
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
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
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
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
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 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
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
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
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
建者。
前 項 第 二 款 評 估 之 內
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
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
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
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款
明定得適用本條例規
定。
二、 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
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
宅性能類別分為結構
安全等八大類別,並按
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經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
達最低等級者,顯有明
確危險之虞,故於第一
項第二款明納入。另有
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之 內 容 及 等 級 等 事
項,係屬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
術之進步亦有調整之
可能,另於施行細則定
之。
三、 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
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
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
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5.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
進行調處。但屬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
鄰接土地,應取得全體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之同意。
定之。
3. 協助調處、執行與重建權變
雖超過 2/3 得以送審重建計畫,但政府機關應積極承擔調處責任,並明訂強
制執行程序,依建築法或災防法等拆除;另,重建部分則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的原則施行。藉此完整配套方得以解決危險建物更新重建之困難。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 說明
第十二條 危險建築物重建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申
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進行調處,經調處
仍有少數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者,基於
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得依
建築法、災害防治法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危險建物拆除後之
重建,其重建計畫視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並得準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
換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認定
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
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
全之立法目的,如認定
屬危險建築物,經主管
機關協調仍無法取得
全 體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者,得爰以建築法、災
害防治法予以強制拆
除。
三、 強制拆除為必要之緊
急手段,仍應搭配重建
以保障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與居住權,爰增訂
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
新計畫,並得準用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