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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3
收文編號:1060000310
議案編號:1060217071002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印發
院總第 959 號 政府提案第 3497 號之 6
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
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 106022124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主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1 條、第 16 條,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以農輔字
第 1060022122 號令修正發布,謹檢送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敬請查
照。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會法規會、本會輔導處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4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 一 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
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織
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
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
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
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
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 十 六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
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
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人,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
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
、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5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原係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修正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修正第十八條、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茲依立法院第九屆第二會期經濟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第二二六案主決議及議
事錄第一○五案決議,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且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
限制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選之用,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以法規明定,又為維護資料
提供之品質與模式一致性,且減少農會提供是項資料之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明確規範候選人取得資
料之使用目的、範圍及銷毀等相關規定,爰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
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
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
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農會提供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
取費用。候選人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修正農會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時,應同時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6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
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
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
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
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
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
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
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
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
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
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
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
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
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
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
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
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
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
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
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
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
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
,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
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提供。
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
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
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
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
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
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
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
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
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
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
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
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
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
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
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
,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
、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
提供。
一、為配合新增第五項,第四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
,並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
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限制
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
選之用;為使候選人於競選
期間資訊公平,均可知悉所
屬選區選舉人,進行相關競
選活動,應開放基層農會農
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農事
小組組長候選人及會員人數
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
選舉候選人,得於候選人資
格審查確定,農會造具合格
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
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
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
工作日內提供,爰參考農田
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
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
項。
三、為維護資料之安全,農會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如
加印浮水印或條碼以資識別
,且其費用應由候選人負擔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為避免資料被複製或供選
舉活動目的外之利用或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明定
候選人取得資料之於使用目
的完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
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7
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
,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
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
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
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
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
,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
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
人,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
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
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
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
、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
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
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
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
助。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
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
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
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
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
,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
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
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
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
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
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
、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
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
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
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
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
應予協助。
一、修正第二項候選人資格審
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
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
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
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
二、檢察與調查機關所提供資
料來源一致,爰刪除第三項
中調查之文字。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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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3 收文編號:1060000310 議案編號:1060217071002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印發 院總第 959 號 政府提案第 3497 號之 6 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 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 106022124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主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1 條、第 16 條,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以農輔字 第 1060022122 號令修正發布,謹檢送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敬請查 照。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會法規會、本會輔導處
  • 2.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4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 一 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 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織 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 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 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 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 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 十 六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 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 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人,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 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 、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3.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5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原係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修正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修正第十八條、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茲依立法院第九屆第二會期經濟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第二二六案主決議及議 事錄第一○五案決議,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且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 限制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選之用,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以法規明定,又為維護資料 提供之品質與模式一致性,且減少農會提供是項資料之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明確規範候選人取得資 料之使用目的、範圍及銷毀等相關規定,爰修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 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 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 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農會提供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 取費用。候選人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修正農會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時,應同時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4.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6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 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 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 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 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 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 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 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 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 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 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 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 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 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 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 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 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 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 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 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 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 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 ,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 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提供。 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 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 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 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 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 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 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 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 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 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 ,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 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 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 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 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 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 ,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 、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 提供。 一、為配合新增第五項,第四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農會選舉之公平性 ,並鑑於人民團體如工會等 之選舉相關規範,多無限制 提供選舉人名單予候選人競 選之用;為使候選人於競選 期間資訊公平,均可知悉所 屬選區選舉人,進行相關競 選活動,應開放基層農會農 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農事 小組組長候選人及會員人數 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 選舉候選人,得於候選人資 格審查確定,農會造具合格 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 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 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 工作日內提供,爰參考農田 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 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 項。 三、為維護資料之安全,農會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如 加印浮水印或條碼以資識別 ,且其費用應由候選人負擔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為避免資料被複製或供選 舉活動目的外之利用或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明定 候選人取得資料之於使用目 的完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 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 5.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7 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 ,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 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 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 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 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 ,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 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 人,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 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 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 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 、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 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 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 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 助。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 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 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 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 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 ,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 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 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 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 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 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 、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 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 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 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 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 應予協助。 一、修正第二項候選人資格審 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 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 副知候選人,以利其向農會 申請提供選舉人名冊。 二、檢察與調查機關所提供資 料來源一致,爰刪除第三項 中調查之文字。
  • 6.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報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