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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
價、檢查、 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
接洽事項等各項業務,其服務品質之良窳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
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亦經歷多次修正,有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
組成、 資格、業務範圍及經營管理等,皆有適時調整以契合時代環境變革
之必要,俾確保服務品質,以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營建承攬型態有重大改變,
其中統包係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能力之建築師、技師,與施工單位統籌辦
理工程方案之選擇、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有助於工程品質提升及營建
產業之健全發展,增加我國營建產業競爭力,為未來發展之趨勢。又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之全國服務業發展會議結論,有關工程顧問
服務業之發展策略,應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以增加其競爭力。為利
加速推動建築產業達成前述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
即增訂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方式。

  此外,鑑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建
築師公會之組織予以調整,原臺灣省公會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
建築師公會,又各建築師公會有規模龐大者,經常無法達二分一高門檻
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時有困難,故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使建築師公會利於會議之召開及運作。另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行政規定時,
由主管機關逕處罰鍰處分,而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執業行為
時,仍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又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
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
場,增訂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亦有其
必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罹患精
  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並基於鼓勵更
  生人自勵自新之考量,增訂建築師因業務上犯行所判徒刑如刑已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屆一定期間,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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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建築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我國進入WTO後,統包為營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爰修正
   建築師執業規定,允許建築師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強化個人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
六、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 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
   內容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七、明定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
   管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間就受託
   業務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有關建築物設計、  監造之酬金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增列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執行業務,且不得洩漏
    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訂定省建築師公會落日條款規定,增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組
    織,並明定開業建築師限制僅能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
    師公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為促進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明定建築師於離島地區執業
    應加入該地區建築師公會,排除單一會籍之限制。另規定福建省
    建築師公會組織運作,適用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四十條)
十四、因應新增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有關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
    政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原設立建築師公會之變更組織、財產移轉、 公會理事(監)事人數
    調整等規定,配合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
    條)
十五、為使各建築師公會順利召開會員大會,爰增訂建築師公會得視需
    要,由章程中規定,彈性調整法定出席人數。(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
十六、全國建築師公會為統籌連繫,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建築
    師公會章程。(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七、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核定前,適用原省(市)建築
    師公會業務章則,以為過渡。(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八、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懲戒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


                2
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九、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執業行為及行政規定二類,違反執業
   行為維持懲戒處理程序,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增訂第六章罰則。
   (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
二十、為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人
   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十三條)
二十一、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織適用調整之過渡期間。(修正條
    文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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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建築師專業之                       一、本條新增。
 健全發展,提升建築師設                        二、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計、監造等業務水準,增進
 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
 賴,特制定本法。
第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二、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為工務局;在縣(市)
                              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
 (市)為縣(市)政府。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
                              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
                     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市)政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爰將直轄市主
                              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
                              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
                              地方自治精神。
第三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 現行條文第一條移列為修正
 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 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 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五
 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 築師。            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 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
               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
 資格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之。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一、本條刪除。
               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以上學校,修習建築    行,該法修正後,已廢
                 工程學系、 所畢業
                      科、      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
                 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    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而成績優良者,其服    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
                 務年資,研究所及大    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
                 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   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
                 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    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
                 年,專科學校畢業者    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
                 為五年。         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刪除。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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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學校,修習建築
                工程學系、 所畢業
                     科、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
                授、講師,經教育部
                審查合格,講授建築
                學科三年以上,有證
                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
                工程、營建工程技術
                學系、科畢業,修滿
                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
                以上,並具有建築工
                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其服務年資,大學四
                年畢業者為五年,專
                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
                工程、營建工程技術
                學系、科畢業,修滿
                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
                以上,並曾任專科以
                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經
                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
                且經分發任用,並具
                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
                師證書,經考選部認
                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經公
 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 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    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 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    ,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 其建築師證書:        或身心狀況違常,並明



                   5
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   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      撤銷者。        能執行相關業務。
   撤銷。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 二、基於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      神病者。        ,增列第四款但書規定。
   狀況違常,經主管機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三、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
   關認定不能執行相關      權者。         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
   業務。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   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行為,受一年有期徒   一項第二款及增列修正
   權。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但
   行為,受一年有期徒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   書之規定,並無原因消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書之懲戒處分者。    滅之情形,爰修正現行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條文第二項規定。
   但刑已執行完畢或一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
   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已    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
   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    建築師證書。
   戒處分。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前段規定,廢止建築師
 證書者,於第一款至第三
 款原因消滅後或有第四款
 但書情形者,仍得依本法
 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為認定時,
 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二章 開業        第二章 開業        ㄧ、章名未修正。
                            二、配合全案修正,調整置於
                              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前。
第五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 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為修正
 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 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 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九
 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 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書。            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
 開業證書。
第六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
 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   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 ,刪除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
 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   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 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
 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   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查登記後發給之:      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
               為之:



                       6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 性別、 年齡、
 二、建築師姓名、  性別、年齡、   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照片、 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七 條 建築師開業,應依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 一、條次變更。
 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 WTO 後
 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            ,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
 一、 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           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
    務所 或與其他建築師 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           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
    組織聯合事務所。      之省(市),為其執行業        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
 二、 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 務 之 區 域 。 其 在 其 他 省   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事務所。          (市)執行業務時,應向        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
                  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        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分事務所。              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
第八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 一、條次變更。
 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      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
 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            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     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        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
 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      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        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      內政部認可機構、  團體出具     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
 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      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        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
 機關認可機構、  團體出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      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           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開業證書。            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
 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       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
 資料與機構、  團體出具專業 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          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
 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 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
 程序、 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
 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        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
                  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        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
                  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
 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 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             ,酌作文字修正。
 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 定辦理。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
 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酌作文字修正。
 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
 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
 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 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 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執行情
 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 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 形,酌作文字修正。



                        7
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撤銷、 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 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時,亦同。
第十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 一、條次變更。
  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   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
  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    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     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
  (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解僱,應報直轄市、 縣(市   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
  登記。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如均需辦理登記,將
                                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
                                ,爰刪除 建築師事務所
                                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
                                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
                                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
                                、縣(市)內事務所地址
                                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 一、條次變更。
  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   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 二、按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
  縣(市)以外地區時,應   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     建築師開業係向事務所
  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   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     )主管機關登記,爰將
  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   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備查。             政區域由省(市)修正
                                為直轄市、縣(市),並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
                                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
                                機關。
               第十四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 一、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刪除
  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一、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
  二、開業證書號數。     二、開業證書號數。       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
  三、登記事項之變更。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     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
  四、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員姓名、受聘或解僱    一項第三款有關開業建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日期。          築師登記簿應載明 從業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受聘或解僱日期之規定。
 副本,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備查。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
                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第 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 本條未修正。
  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   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
  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   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銷開業證書。        開業證書。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                  一、本條新增。



                     8
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
 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           理,明定建築師僅能加
 人、股東或受雇人。             入一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
                       間亦不得為其他建築師
                       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
                       受雇人。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        一、本條新增。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
 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           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           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
 ;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
 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           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
 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           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
 樣。                    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
                       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
                       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第十六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僅得為合夥組織,不得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屬合
 為隱名合夥組織;其合夥           夥性質,惟民法隱名合
 人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           夥部分之規定,可能導
 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致建築師事務所之組成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員,以隱名方式參與決
 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           策,箝制建築師事務所
 載明下列事項:               之業務執行正確性,故
 一、事務所名稱。              於第一項列明聯合建築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          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隱名
    姓名。                合夥適用,並於修正條
 三、合夥人姓名、 國民身分         文第十七條列明聯合建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
    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         用之相關條文。但為明確
    其姓名、國籍、護照或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
    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         建築師間彼此之權利義
    或居所。               務關係,爰於第二項明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          定建築師於組織聯合建
    出資額。               築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夥契約,並明定合夥契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約應載明事項,以減少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建築師間於執行業務上
 八、合夥人之加入、 退出程         之紛爭。
    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       三、為保護合夥組織,第三項
    利義務。               規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
 九、事務所合併、 解散程序         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
    及解散事由。             ;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
 十、工程設計圖說及其相關          務處分期間,停止其合
    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          夥人權利義務。另為保障
    程序。                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權益,規定第三人之權



                 9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利不受前述行為之影響。
 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
 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
 不受影響外,停止其合夥
 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
 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
 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         二、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            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
 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            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以外之人。                  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
 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            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
 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            於合夥契約中訂明,爰
 查閱賬簿。                  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           文。
                     三、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
 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
                        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
 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            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            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
 用之。                    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
                        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
                        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
                        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第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         二、考量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
 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           提供專業性之服務機構
 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            ,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
 的之社團法人。                所之股東以具備開業建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築師資格者為限。
 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         三、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法規適用優先順序,法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人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本
 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           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
 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其權利義務等應優先適
 準用之。                  用本法之規定。 另法人建




                10
築師事務所之性質以有
                        限公司之型態較為適宜
                        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
                        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設立登記,應具備下          二、考量建築師之執業環境及
 列條件:                   需要,明定法人建築師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            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條件
   之股東三人以上。             ,包括股東人數、中央主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            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
   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            其中資本額規定事項,
   資本。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            之。
 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          三、明定建築師於停止執行業
 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            務處分期間,不得為法
 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
                        立登記時之股東。
第二十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設立,應經全體股東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同意共同訂定法人章程後            務所之設立,應由發起
 備具申請書及章程,向事            股東共同訂定章程,並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            之管理及其設立條件之
 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            維持,第二項明定設立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           後如欠缺設立條件者,
 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補正
 補正者,直轄市、 縣(市)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記。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法人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
 明下列事項:                 時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           項、變更時並應向主管機
    及地址。                關申請變更登記,及相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           關登記事項由直轄市、縣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           (市)主管機關登載資
   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           訊網站開放查閱。
   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
   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
   人者,其姓名、國籍、護
   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11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
 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
    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關登載資訊網站開放查閱。
第二十一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章程,應由全體股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東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務所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三、第二項明定章程變更之程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           序。
    姓名。               四、為保護法人組織,第三項
 三、股東姓名、 國民身分證          明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格之股東,應即退出法
    股東為外國人者,其           人建築師事務所;若係
    姓名、國籍、護照或居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
    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          ,於處分期間停止其股
    居所。                 東身分之權利義務。惟該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
    額。                  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仍應負其責任。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
    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 退出程序、
    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
    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
    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
    閱程序。
 十一、 事務所合併、解散、
     清算程序及解散事
     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12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
 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 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之股東應即退出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於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
 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
 停止其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非經其他股         二、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專
 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           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
 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明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前項出資轉讓 ,不影          股東之專業理念維持一
 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           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
 定應負之責任。               ,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
                       於第一項明定股東非經
                       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
                       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
                       東以外之人。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負責執行
                       業務與承擔責任,為保
                       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
                       資喪失股東身份,仍不
                       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除第二十一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
 條第三項前段、前條第一           與一般公司有別,其係
 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由股東(開業建築師)
 定外,因下列事由而退出:          執行業務,並負擔責任
 一、死亡。                 ,為避免股東任意退出
 二、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           ,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
   由。                  所之信用與責任,爰於
 三、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           第一項明定其股東之退
   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出事由。
   同意要求退出。但章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退出時,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退
   從其規定。               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           資,但為保障委託人或
 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
 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          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
 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           身分,仍不影響該股東



                13
規定應負之責任。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
                             之責任。
第 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得經全體股東表決權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合併影響法人建築師事
  與其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務所之股東權益甚鉅,
  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合併之決議應採重度決
  者,從其規定。                    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                決議程序。
 者,得聲明退出。                  三、為保護其他股東權益,於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               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合併
 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                 之股東,得聲明退出。
 務所,應向直轄市、 縣(市)            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後存續、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 本章章名未修正。
責任             及責任
第二十五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 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
 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 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 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
 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 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
 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 投標、  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二十六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 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
 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
 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
 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 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
 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
 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
 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 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
 確估價,按照施工。     價,按照施工。
第二十七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
 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     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     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         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二十八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1、   條次變更。



                   14
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 2、   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    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
 工程施工之責任。       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      修正。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    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
 師者,不在此限。       此限。
第 二十九條 建築師執行個              一、本條新增。
  案業務時,應加蓋事務所              二、為明確建築師事務所及執
  登記印鑑,並由執行該案                行業務建築師之責任,
  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爰規定建築師執行業務
    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                時,應由建築師事務所
 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加蓋印鑑,並由執行該
 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                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並應自提出簽證之日起,               三、參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至少保存十年。                     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
                             七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第二項增列 建築
                             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
                             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盡妥善保管十年以上
                             之責任。
第三十 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 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   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
 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   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
 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
 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第三十一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   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
 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   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
 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               二、為強化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建築物設計時,應能確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之                 保第三人或其受雇人受
 投保範圍、 最低投保金額、               有損失、體傷、死亡之賠
 最高自負額及其他相關事                 償責任,實有必要推動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建築營建保險制度。爰參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機關定之。                       理條例第二十條,增訂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逐案



                     15
強制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惟初期以建築師法人組
                                織優先實施,俟其成效
                                再檢討全面推動。
第三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有違反前條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
 定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                    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組
 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                    織,第一項明定法人建
 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築師事務所股東應與法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為避免因法人建築師事務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
                                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
 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損及委託人權益,第
 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二項爰規定法人建築師
 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                    事務所於負擔賠償責任
                                時,若未依規定投保者
 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
                                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                    賠償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前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
                                務所依規定為賠償後,
 股東有求償權。                        對於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三十四 條 建築師對於承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     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
 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 一、條次變更。
 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   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 二、原由建築師公會訂定業務
 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   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   章則載明之建築師應收
 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酬金標準,為免有違反
 遵守。           遵守。           市場公平競爭之嫌,且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                落實交易資訊公開化,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                 至酬金標準未訂定前,
 前,適用原省(市)建築                 原省(市)建築師公會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                 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
 定酬金標準表。                     金標準表,仍應予以適
                             用。
                           三、第二項有關建築物設計、
                             監造之範圍,依建築法
                             及本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三十六 條 建築師對於公 第二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公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   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
 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   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
 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16
辦理。           辦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 1、 本條刪除。
               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修正建築師執業方式,
                  用之公務人員。      允許建築師設立法人建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    築師事務所,爰配合修
                  技師或技師,或為營    正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
                  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    營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
                  人。           證人及建築材料商之規
               三、建築材料商。        定;另現行營造業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
                               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
                               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故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已無必要。
                            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 ,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
                               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是公務員應為專任,
                               不得兼任開業建築師。
                            三、另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函訂定之「防範公
                               務員違法出租(借)專
                               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
                               ,規定各機關(構)應
                               主動告知所屬公務員,
                               如具有專業證照者,應
                               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
                               (構)造冊列管,送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
                               級主管機關稽核。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
                               管機關應隨時與各機關
                               (構)保持密切連繫,
                               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資
                               料勾稽,發現有異常或
                               違失情形。上開措施,已
                               能有效防制開業建築師
                               兼任公務員情形。綜上,
                               本條文已無訂定之必要
                               ,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七 條 建築師及建築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 一、條次變更。



                     17
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        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 二、除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
 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務。             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外,
                                   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允
                                   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
                                   業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 條 建築師及建築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對於因 2、 條次變更。
 師事務所對於因業務知悉        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 二、除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
 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得洩漏。           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外,建築師事務所對於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
                                   ,亦不得洩漏,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四章 公會             第四章 公會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領得開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 一、條次變更。
 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 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 二、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
 轄市、 縣(市)建築師公會, (市)建築師公會,不得        會,縣(市)公會未成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 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           立前,得加入鄰近縣
 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 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           (市)公會或以原省建
 不得拒絕。              拒絕。            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
                       在兩個省(市)以上   以為過渡;其以原臺灣
    本法中華民國 ○ 年 ○ 月  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    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
                    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    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
                    公會,始得執業。       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
 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                       規定。
 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原臺灣省公會會務及財產
 五年內得繼續執業。  期限屆                    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
                                   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
 滿前,應加入縣(市)公
                                   務,以杜遺留紛擾,增
 會,縣(市)公會未成立                       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
 前,得加入鄰近縣(市)                       爰明定,五年期限屆滿
 公會。 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後,由原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於二年期間辦理後
 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二年內 ,
                                   續解散事宜。
 辦理解散。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
    直轄市、縣(市)建築                     定直轄市、縣(市)建築
 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                       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
 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                       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
 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 項開業建築師,                     以利管理。
 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                      五、增訂修正修正條文第四項
 (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
                                   加入直轄市、縣(市)建
                                   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第四十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之                    一、本條新增。
 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                     二、本條文所稱離島地區係指
 下:                                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



                      18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                  稱「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
    得加 入離島地 區之建                 國管轄之島嶼 。
                                      」
    築師 公會,不 受前條               三、體察離島地區國家建設方
    第四 項規定之限制;                  殷,建築師於離島地區
    非加 入該管離島地區                  執業之需求及福建省建
    之建 築師公會,不得                  築師公會會務之特殊性
    於離島地區執行業務。                  爰規定建築師於離島地
    但在 該管離島地區之                  區執業應加入該地區建
    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 ,                 築師公會排除單一會籍
    不在此限。                       之限制;惟僅於離島地
 二、領有離島地區開業證書                   區開業之建築師,得擇
    之建 築師,得加入臺                  一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
    灣本島之直轄 市、縣                  市、縣(市)公會。
    (市 )公會,並以一                四、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組織運
    個為限。                        作,適用直轄市建築師
 三、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公會之規定,且其會員
    日修 正之條文 施行前                 可依原執業資格執業,
    已立 案之福建省建築                  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師公 會,其組織適用                  限制。
    本法第四章有關直轄
    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 ;
    其會 員執業資格,不
    受前 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四十一 條 建築師公會於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    一、條次變更。
 直轄市、 縣(市)組設之,  省(市)組設之。並得設   二、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
 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市)組設,並共同組
 央政府所在地。 但報經中央  中央政府所在地。         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                     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
 其他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第三十條 省(市)有登記     1、 條次變更。
 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 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      2、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 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 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         明定同一或共同組織之
 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 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        行政區域內,組織同級
 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 或共同組織之。             公會以一個為限。
 之。
   同一 或共同組織之行
 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
 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三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第三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全 1、   條次變更。
 應由直轄市、縣(市)及離 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 2、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之
 島地區建築師公會共同組 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        修正,第一項有關建築
 織之。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
   各直轄市、縣(市)及                   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並
 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應                    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
 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                    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



                    19
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                    共同組織之。
 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明定各直轄市、縣(市)
                                  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
                                  於組織完成後六個月內
                                  應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第 四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 ○                一、本條新增。
 年 ○ 月 ○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2、 明定原已設立之中華民
 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
                                  會,依法變更組織之期
 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
                                  限為三年。
 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
 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                   3、 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之
 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修正,中華民國建築師
 所屬各縣(市)辦事處,                      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
 得於七年內調整或變更組                      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
 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                      築師公會時 ,全國建築
 會,其所屬臺北市、    高雄市                 師公會仍屬聯合會性質,
 聯絡處得調整或變更組織                      僅為團體會員之異動,
 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                      故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
 會。                               全國聯合會完成變更組
     因前 項調整或變更組                   織前,業務仍持續運作。
 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                   4、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
 規定:                              國聯合會與全國建築師
 一、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                  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
     免徵印花稅。                       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
 二、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                   (市)辦事處與各縣
     徵證券交易稅。                      (市)建築師公會, 間
 三、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                   之資產移轉,係為配合
     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四、  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                   組織調整,地方制度法
     稅及 不課徵土 地增值                  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
     稅。  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際,調整或變更組織 性
     以前 項調整或變更組                   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
     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                    題,第二項爰明定免徵
     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                   相關租稅。
     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
     數額 ,課徵土 地增值               5、 依本條規定 調整或變更
     稅。                           組織而生之財產移轉始
                                  有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
                                  用,如非屬調整或變更
                                  組織而移轉財產,其各
                                  項稅捐仍應依現行稅法
                                  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   一、本條刪除。
                 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   二、建築師公會屬人民團體,
                 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      其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
                 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      法第三條已有明文,本



                     20
監督。            條並無規定之必要,爰
                              予刪除。
第四十五 條 建築師公會設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  一、條次變更。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 二、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
  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   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
                   得逾二十五人;監事  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
     得逾二十五人;監事
                   不得逾七人。     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
     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
                   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  第二項未修正。
     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一人;監事不得逾九
     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人。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
     理、監事名額二分之
                   理、監事名額二分之
     一。
                   一。
    前項理事、 監事之任期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
 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
第四十六 條 建築師公會每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 一、條次變更。
  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   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 三、部分建築師公會之會員眾
  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 多,公會規模龐大,經
  應召開臨時大會。      應召開臨時大會。       常無法達二分之一高門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                 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會議之合法召開有困難
 開會。 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                 ,與律師公會之情形雷
 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                   同,參考九十一年一月
 一者,不在此限。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                 法第十四條,爰增列第
 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                   二項之規定,授權建築
 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師公會得視需要,由章
 理。                            程訂定降低法定出席人
                               數,俾利會議召開及會
                               議之運作。
                             四、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
                               既得由章程特別規定予
                               以降低,則會員大會應
                               由本人親自出席,而不
                               應允許委託出席,避免
                               滋生流弊,爰增列第三
                               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 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 2、 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
 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 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 刪除建築師公會所在地
 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 申請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      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
 管機關備案。         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    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
                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 , 並將「所在地主管社會行
                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    政機關」,修正為「該管



                     21
案。                社政主管機關 。」
第四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章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 一、條次變更。
  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名稱、 地區及會所所在  一、名稱、 地區及會所所在 三、為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
     地。             地。             暢,避免會務管理紛爭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各地 方公 會成 立後 , 其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所訂 立 章 程應 不得 牴 觸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全國 建築 師公 會 章 程 ,
  五、理事、 監事、侯補理事、 五、理事、 監事、侯補理事、    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侯補監事之名額、權      侯補監事之名額、權 四、本次修法施行後,建築師
     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    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    執行業務係擇一加入直
     任。             任。             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六、會議。          六、會議。             會,全國執業。全國建築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師公會應為統籌連繫之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       平臺,其相互間橫向聯
     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繫協調實為化解或預為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防範紛爭之必要手段,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       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      事項。            明定其聯繫協調事項應
    項。                             明訂於全國建築師公會
    直轄市、縣(市)或離                     章程中,俾供共同遵守
                                   之調處機制,以維公會
 島地區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 ,
                                   運作無礙。
 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
 程。
    全 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
 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
 (市)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
 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四十九 條 建築師公會應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     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 2、 配合增訂第三十五條第
 明業務內容及應盡之責任、 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          二項,第一項刪除「、受
 義務等事項。          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       取酬金標準」等文字,第
                 事項。               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3、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       準,既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
                 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       訂定,建築師業務章則
 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其餘規定,尚屬建築師
 管機關備查。          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業務之執行事項,由專
                                   業團體自治,是第二項
                                   末句「核定」修正為「備
    縣(市)公會建築師
                                   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                    4、 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                       明定縣(市)公會建築
 建築師業務章則。                          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
                                   適用原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22
以為過渡。

第五十 條 建築師公會之各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該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
 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   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
 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 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
 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   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
 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   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
 錄。            閱其會議紀錄。
第五十一 條 建築師公會應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將下列事項,分別報各該   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 2、 第一項酌作文字酌作修
 管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    正。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業
 關,並由該管社政主管機   管建築機關:         納入第一項序文,爰予
 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刪除。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      會、退會。
    會、退會。      三、理事、 監事選舉情形及
 三、理事、 監事選舉情形及    當選人姓名。
    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
 四、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    會議之開會日期、時
    會議之開會日期、時     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
               政部核備。
第五十二 條 建築師公會違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   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
 者,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得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
 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    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處分,該管主管機關亦 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
               得為之。
 得為之。
第五章 獎懲       第五章 獎懲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 條 建築師有下列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   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     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
    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     者。
    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
    築事項襄助辦理,成     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



                      23
績卓著。           築事項襄助辦理,成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      績卓著者。
   究有卓越表現。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
                  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
    著有成績。         著有成績者。

第五十四 條 建築師之獎勵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師之獎勵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如下:           如左:
               一、嘉獎。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二、頒發獎狀。
              第四十四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五十五 條 建築師之懲戒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處分如下:         處分如下:
               一、警告。
 一、警告。
               二、申誡。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
   上二年以下。         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
 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 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
 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 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或其執行業務股東違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反本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務所或其執行業務股東
 輕重,對法人建築師事務                    違反本法之懲戒種類。
 所為下列之懲戒處分: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
 一、警告。
                                管理效能,第二項爰明
 二、申誡。
                                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股東執行建築師業務,
   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違反本法者,建築師懲
 四、廢止其設立登記。
                                戒委員會得視情節輕重
                                ,一併辦理法人建築師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                    事務所之懲戒事項。
 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
 另受停業之處分;於五年
 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五十七 條 建築師違反本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 一、條次變更。
 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   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
 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   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
                 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   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24
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應予警告或申誡。      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   二、違反第六條、 第二十四    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書。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       情事之一者,應予申 三、有關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
    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      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執業行為時,按現行條
    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文懲戒之;至建築師違
    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      定者,應予停止執行     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
    開業證書。          業務,其不遵從而繼     ,改以罰鍰處分。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       續執業者,應予廢止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內容改列
    三十八條規定者,應      開業證書。         於罰則,其後款次遞移
    予警告、申誡或停止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      ,並配合本次修正,變
    執行業務。          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更違反規定之條次。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者,應予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違反本法規定者,依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
 下列規定懲戒之:                        反本法執業行為之罰則。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
    者,應廢止其設立登
                                 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
    記。
                                 五十六條明定法人建築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建
    者,應予警告、申誡
                                 築師業務,違反本法者
    或停業處分。
                                 ,得視情節輕重辦理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屬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股東受有本法之懲戒處分
                                 懲戒。至該法人建築師事
 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
                                 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懲
 所警告、 申誡或停業之處分。
                                 戒處分確定者,該法人
 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
                                 建築師事務所即應負監
 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
                                 督管理不周之責,而應
 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予以懲戒。但該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
                                 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
                                 時,得不予懲戒。
第五十九條 建築師及法人建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 條次變更。
                              1、
 築師事務所應付懲戒者,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 2、 本次修正將建築師違規
 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      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
 之。             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      及執業行為二類。其中建
                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      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
                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      行為時,仍由建築師懲
 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    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      戒委員會處理之,至於
 付懲戒之建築師或法人建    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      對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
 築師事務所,並命其於通    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所處以罰鍰處分時,則
                得逕行決定。           由主管機關逕行為之。
 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



                     25
明定法人建築師之懲戒
                                  處分,亦由建築師懲戒
 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
                                  委員會為之。
 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4、 現行條文增列法人建築
 時,得逕行決議。                         師事務之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條 被懲戒人不服建 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對於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
 得自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
 二十日內,向建築師懲戒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
 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申請覆審。
第六十一條 建築師懲戒委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 一、條次變更。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二、第一項有關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   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
    前項建築師懲戒委員                則,改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定之。
 會之委員,應就建築師公               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
 會代表、 學者專家、社會公               二體例,增訂修正條文
 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                 第二項規定。
 表遴聘之,其中建築師公
 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
 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第六十二 條 建築師有第五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 一、條次變更。
 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   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 二、增訂法人建築師事務交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第五   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 懲戒情形,及配合修正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   條文調整違反規定之條
 一者,利害關係人、直轄   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   次。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請或由直轄市、縣(市)
 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交
 付懲戒。
第六十三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分 確 定 後 , 直 轄 市 、 縣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公 (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
 告及刊登公報。       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六章 罰則                            本章新增。
第六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之法人建
 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築師事務所組織,明定
 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
 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                        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
 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



                      26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
 其不遵從而繼續承接業務                   務之罰則。
 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五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                 二、為加強落實執行法人建築
 一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                    師事務所確實依規定投
 險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爰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明定相關罰責。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
 善為止。
第六十六 條 建築師未經領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   一、條次變更。
 有開業證書、已廢止開業證  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   二、罰鍰額度酌予調整,並酌
 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  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     作文字修正。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   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
 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   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
 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
 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   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建築師有下列                 一、本條新增。
 情事之一者,應命其限期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
                               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方式
                               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執業。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
                               ,將建築師違反本法有
    第四項規定,開業證
    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                  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
                               鍰處分。
    請換發,而繼續執行
    建築師業務。
 三、自行停止執業時,未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
    註銷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依第
    二十九條規定,加蓋
    登記印鑑、簽章或保
    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五、外國人經許可開業,其
    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
    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文
    字為主。
第六十八條 建築師事務所                 一、本條新增。



                   2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              二、明定以建築師事務所為主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體者(包括個人、聯合及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
 次處罰:                       則。


 一、事務所地址變更時,未
    依第十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於核准
    登記之直轄市、縣(市
    以外地區時,未依第
    十一條規定向原登記
    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務所名
    稱標註規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織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或其合夥契約內容變動
   時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報請備查,或其合
   夥人出資額之轉讓,違
   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一 建築師違 1、 本條刪除。
              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 2、 本條條文業併入修正條
              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    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
              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    定,爰予刪除。
              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
              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28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以開業建築師
   為股東。
 二、於原申請書記載事項
   變更時,未依第二十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
 三、章程變更時,未依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為表決,或未於變更
   後三十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
 四、股東出資之轉讓,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
 五、股東退出時,未依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結算減資。

 六、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
   設之事務所,未依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調整,章名未修正。
第七十 條 本法施行前,領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   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
 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   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
 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 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
 築師證書。         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
 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 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
 用前項規定。        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 條 依前條及領有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 一、條次變更。
  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經   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   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 , 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   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  逾期不再受理。       行,該法修正後,已廢
  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   除檢覈制度,爰刪除現
  務;已執行者,應取消 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     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
  其一。第三十條建築師辦 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    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後
  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     ,項次遞移。
  者,亦同。        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
               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
               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


                         29
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七十二 條 本法施行前,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     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
 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     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
 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
 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     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
 限額以下者為限。        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
                 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
 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
                 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程造價限額之自治法規,
                 (市)政府定之,並得視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
 關定之;並得視地區經濟
                 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變動情形,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予以調整。
第七十三 條 外國人依中華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 一、條次變更。
 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    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二、為因應我國已加入 WTO
 格者,得依第三條第二項                  及 APEC 組 織 , 推 動 建
 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   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 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     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
 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 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      拓海外市場,爰於修正
 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國民 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      條文第二項增訂外國人
 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 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      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
 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 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行業務之相關規定以資
 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   因應;外國與我國締結
 之:             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   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 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   或協定者,該國國民應
    及締約。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   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 主。              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
    專業 團體代表 政府談               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
    判締約。                      式行之。第一項並酌作文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                 字修正。
    條約或協定,經中央               三、原條文第二項「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                   主管機關許可」一節,因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                 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
 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                  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
 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                  ,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
 國一切法令、 建築師公會章                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
 程及章則。                        機關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                 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相
 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                  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說,應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
 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業證書,其在我許國執
                              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
                              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爰刪除「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並」等文字
                              。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30
,併同原第三項調整項
                             次。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              一、本條新增。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二、為使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
 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充
 事務所,自修正施行之日                 分時間作組織調整,以
 起三年內,組織未調整者,                避免立即適用本法聯合
 應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                 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
 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                之相關規定,可能對事
 並訂定合夥契約。                    務所組織產生衝擊,爰
                             增訂過渡期間之規定。
第七十五 條 建築師證書及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   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之。
第七十六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 條 本法自公布日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 一、條次變更。
 施行。           施行。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四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   條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七
               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七
               定之。           內字第五五四一一號函
                             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
                           三、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依
                             一般法律體例,本條得
                             視同新制定案方式訂定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刪除。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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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 價、檢查、 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 接洽事項等各項業務,其服務品質之良窳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 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亦經歷多次修正,有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 組成、 資格、業務範圍及經營管理等,皆有適時調整以契合時代環境變革 之必要,俾確保服務品質,以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營建承攬型態有重大改變, 其中統包係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能力之建築師、技師,與施工單位統籌辦 理工程方案之選擇、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有助於工程品質提升及營建 產業之健全發展,增加我國營建產業競爭力,為未來發展之趨勢。又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之全國服務業發展會議結論,有關工程顧問 服務業之發展策略,應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以增加其競爭力。為利 加速推動建築產業達成前述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 即增訂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方式。 此外,鑑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建 築師公會之組織予以調整,原臺灣省公會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 建築師公會,又各建築師公會有規模龐大者,經常無法達二分一高門檻 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時有困難,故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使建築師公會利於會議之召開及運作。另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行政規定時, 由主管機關逕處罰鍰處分,而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執業行為 時,仍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又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 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 場,增訂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亦有其 必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罹患精 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並基於鼓勵更 生人自勵自新之考量,增訂建築師因業務上犯行所判徒刑如刑已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屆一定期間,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 1
  • 2. 領建築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我國進入WTO後,統包為營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爰修正 建築師執業規定,允許建築師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強化個人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 六、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 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 內容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七、明定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 管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間就受託 業務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有關建築物設計、 監造之酬金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增列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執行業務,且不得洩漏 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訂定省建築師公會落日條款規定,增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組 織,並明定開業建築師限制僅能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 師公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為促進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明定建築師於離島地區執業 應加入該地區建築師公會,排除單一會籍之限制。另規定福建省 建築師公會組織運作,適用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四十條) 十四、因應新增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有關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 政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原設立建築師公會之變更組織、財產移轉、 公會理事(監)事人數 調整等規定,配合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 條) 十五、為使各建築師公會順利召開會員大會,爰增訂建築師公會得視需 要,由章程中規定,彈性調整法定出席人數。(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 十六、全國建築師公會為統籌連繫,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建築 師公會章程。(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七、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核定前,適用原省(市)建築 師公會業務章則,以為過渡。(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八、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懲戒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 2
  • 3. 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九、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執業行為及行政規定二類,違反執業 行為維持懲戒處理程序,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增訂第六章罰則。 (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 二十、為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人 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十三條) 二十一、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織適用調整之過渡期間。(修正條 文第七十四條) 3
  • 4.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建築師專業之 一、本條新增。 健全發展,提升建築師設 二、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計、監造等業務水準,增進 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 賴,特制定本法。 第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二、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為工務局;在縣(市) 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 (市)為縣(市)政府。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 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 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市)政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爰將直轄市主 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 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 地方自治精神。 第三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 現行條文第一條移列為修正 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 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 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五 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 築師。 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 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 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 資格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之。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一、本條刪除。 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以上學校,修習建築 行,該法修正後,已廢 工程學系、 所畢業 科、 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 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 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而成績優良者,其服 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 務年資,研究所及大 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 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 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 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 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 年,專科學校畢業者 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 為五年。 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刪除。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4
  • 5. 以上學校,修習建築 工程學系、 所畢業 科、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 授、講師,經教育部 審查合格,講授建築 學科三年以上,有證 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 工程、營建工程技術 學系、科畢業,修滿 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 以上,並具有建築工 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其服務年資,大學四 年畢業者為五年,專 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 工程、營建工程技術 學系、科畢業,修滿 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 以上,並曾任專科以 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經 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 且經分發任用,並具 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 師證書,經考選部認 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經公 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 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 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 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 ,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 其建築師證書: 或身心狀況違常,並明 5
  • 6. 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 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 撤銷者。 能執行相關業務。 撤銷。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 二、基於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 神病者。 ,增列第四款但書規定。 狀況違常,經主管機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三、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 關認定不能執行相關 權者。 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 業務。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 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行為,受一年有期徒 一項第二款及增列修正 權。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但 行為,受一年有期徒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 書之規定,並無原因消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書之懲戒處分者。 滅之情形,爰修正現行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條文第二項規定。 但刑已執行完畢或一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 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已 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 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 建築師證書。 戒處分。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前段規定,廢止建築師 證書者,於第一款至第三 款原因消滅後或有第四款 但書情形者,仍得依本法 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為認定時, 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二章 開業 第二章 開業 ㄧ、章名未修正。 二、配合全案修正,調整置於 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前。 第五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 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為修正 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 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 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九 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 並均酌作文字修正。 書。 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 開業證書。 第六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 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 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 ,刪除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 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 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 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 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 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查登記後發給之: 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 為之: 6
  • 7.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 性別、 年齡、 二、建築師姓名、 性別、年齡、 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照片、 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七 條 建築師開業,應依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 一、條次變更。 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 WTO 後 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 ,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 一、 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 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 務所 或與其他建築師 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 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 組織聯合事務所。 之省(市),為其執行業 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 二、 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 務 之 區 域 。 其 在 其 他 省 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事務所。 (市)執行業務時,應向 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 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 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分事務所。 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 第八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 一、條次變更。 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 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 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 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 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 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 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 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 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 內政部認可機構、 團體出具 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 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 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 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 機關認可機構、 團體出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 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 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開業證書。 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 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 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 資料與機構、 團體出具專業 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 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 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 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 程序、 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 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 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 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 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 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 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 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 ,酌作文字修正。 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 定辦理。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 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酌作文字修正。 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 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 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 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 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執行情 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 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 形,酌作文字修正。 7
  • 8. 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撤銷、 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 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時,亦同。 第十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 一、條次變更。 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 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 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 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 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 (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解僱,應報直轄市、 縣(市 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 登記。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如均需辦理登記,將 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 ,爰刪除 建築師事務所 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 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 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 、縣(市)內事務所地址 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 一、條次變更。 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 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 二、按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 縣(市)以外地區時,應 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 建築師開業係向事務所 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 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 )主管機關登記,爰將 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 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備查。 政區域由省(市)修正 為直轄市、縣(市),並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 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 機關。 第十四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 一、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刪除 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一、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 二、開業證書號數。 二、開業證書號數。 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 三、登記事項之變更。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 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 四、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員姓名、受聘或解僱 一項第三款有關開業建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日期。 築師登記簿應載明 從業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受聘或解僱日期之規定。 副本,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備查。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 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第 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 本條未修正。 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 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 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 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銷開業證書。 開業證書。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 一、本條新增。 8
  • 9. 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 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 理,明定建築師僅能加 人、股東或受雇人。 入一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 間亦不得為其他建築師 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 受雇人。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 一、本條新增。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 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 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 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 ;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 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 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 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 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 樣。 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 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 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第十六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僅得為合夥組織,不得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屬合 為隱名合夥組織;其合夥 夥性質,惟民法隱名合 人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 夥部分之規定,可能導 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致建築師事務所之組成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員,以隱名方式參與決 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 策,箝制建築師事務所 載明下列事項: 之業務執行正確性,故 一、事務所名稱。 於第一項列明聯合建築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 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隱名 姓名。 合夥適用,並於修正條 三、合夥人姓名、 國民身分 文第十七條列明聯合建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 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 用之相關條文。但為明確 其姓名、國籍、護照或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 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 建築師間彼此之權利義 或居所。 務關係,爰於第二項明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 定建築師於組織聯合建 出資額。 築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夥契約,並明定合夥契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約應載明事項,以減少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建築師間於執行業務上 八、合夥人之加入、 退出程 之紛爭。 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 三、為保護合夥組織,第三項 利義務。 規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 九、事務所合併、 解散程序 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 及解散事由。 ;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 十、工程設計圖說及其相關 務處分期間,停止其合 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 夥人權利義務。另為保障 程序。 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權益,規定第三人之權 9
  • 10.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利不受前述行為之影響。 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 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 不受影響外,停止其合夥 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 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 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 二、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 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 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 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以外之人。 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 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 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 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 於合夥契約中訂明,爰 查閱賬簿。 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 文。 三、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 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 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 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 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 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 用之。 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 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 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 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第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 二、考量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 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 提供專業性之服務機構 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 ,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 的之社團法人。 所之股東以具備開業建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築師資格者為限。 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 三、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法規適用優先順序,法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人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本 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 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 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其權利義務等應優先適 準用之。 用本法之規定。 另法人建 10
  • 11. 築師事務所之性質以有 限公司之型態較為適宜 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 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設立登記,應具備下 二、考量建築師之執業環境及 列條件: 需要,明定法人建築師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 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條件 之股東三人以上。 ,包括股東人數、中央主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 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 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 其中資本額規定事項, 資本。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 之。 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 三、明定建築師於停止執行業 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 務處分期間,不得為法 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 立登記時之股東。 第二十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 一、本條新增。 所之設立,應經全體股東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同意共同訂定法人章程後 務所之設立,應由發起 備具申請書及章程,向事 股東共同訂定章程,並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 之管理及其設立條件之 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 維持,第二項明定設立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 後如欠缺設立條件者, 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補正 補正者,直轄市、 縣(市)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記。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法人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 明下列事項: 時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 項、變更時並應向主管機 及地址。 關申請變更登記,及相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 關登記事項由直轄市、縣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 (市)主管機關登載資 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 訊網站開放查閱。 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 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 人者,其姓名、國籍、護 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11
  • 12.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 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 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關登載資訊網站開放查閱。 第二十一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章程,應由全體股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東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務所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三、第二項明定章程變更之程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 序。 姓名。 四、為保護法人組織,第三項 三、股東姓名、 國民身分證 明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格之股東,應即退出法 股東為外國人者,其 人建築師事務所;若係 姓名、國籍、護照或居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 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 ,於處分期間停止其股 居所。 東身分之權利義務。惟該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 額。 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仍應負其責任。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 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 退出程序、 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 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 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 閱程序。 十一、 事務所合併、解散、 清算程序及解散事 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12
  • 13.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 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 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之股東應即退出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於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 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 停止其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非經其他股 二、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專 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 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 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明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前項出資轉讓 ,不影 股東之專業理念維持一 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 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 定應負之責任。 ,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 於第一項明定股東非經 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 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 東以外之人。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負責執行 業務與承擔責任,為保 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 資喪失股東身份,仍不 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除第二十一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 條第三項前段、前條第一 與一般公司有別,其係 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由股東(開業建築師) 定外,因下列事由而退出: 執行業務,並負擔責任 一、死亡。 ,為避免股東任意退出 二、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 ,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 由。 所之信用與責任,爰於 三、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 第一項明定其股東之退 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出事由。 同意要求退出。但章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退出時,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退 從其規定。 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 資,但為保障委託人或 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 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 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 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 身分,仍不影響該股東 13
  • 14. 規定應負之責任。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 之責任。 第 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得經全體股東表決權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合併影響法人建築師事 與其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務所之股東權益甚鉅, 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合併之決議應採重度決 者,從其規定。 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 決議程序。 者,得聲明退出。 三、為保護其他股東權益,於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 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合併 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 之股東,得聲明退出。 務所,應向直轄市、 縣(市) 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後存續、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亦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 本章章名未修正。 責任 及責任 第二十五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 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 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 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 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 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 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 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 投標、 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二十六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 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 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 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 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 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 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 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 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 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 確估價,按照施工。 價,按照施工。 第二十七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 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 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 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 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二十八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1、 條次變更。 14
  • 15. 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 2、 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 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 工程施工之責任。 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 修正。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 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 師者,不在此限。 此限。 第 二十九條 建築師執行個 一、本條新增。 案業務時,應加蓋事務所 二、為明確建築師事務所及執 登記印鑑,並由執行該案 行業務建築師之責任, 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爰規定建築師執行業務 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 時,應由建築師事務所 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加蓋印鑑,並由執行該 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 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並應自提出簽證之日起, 三、參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至少保存十年。 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 七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第二項增列 建築 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 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盡妥善保管十年以上 之責任。 第三十 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 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 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 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 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 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 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第三十一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 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 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 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 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 二、為強化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建築物設計時,應能確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之 保第三人或其受雇人受 投保範圍、 最低投保金額、 有損失、體傷、死亡之賠 最高自負額及其他相關事 償責任,實有必要推動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建築營建保險制度。爰參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機關定之。 理條例第二十條,增訂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逐案 15
  • 16. 強制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惟初期以建築師法人組 織優先實施,俟其成效 再檢討全面推動。 第三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之股東有違反前條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 定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 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組 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 織,第一項明定法人建 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築師事務所股東應與法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為避免因法人建築師事務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 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 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損及委託人權益,第 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二項爰規定法人建築師 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 事務所於負擔賠償責任 時,若未依規定投保者 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 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 賠償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前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 務所依規定為賠償後, 股東有求償權。 對於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三十四 條 建築師對於承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 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 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 條 建築師受委託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 一、條次變更。 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 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 二、原由建築師公會訂定業務 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 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 章則載明之建築師應收 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酬金標準,為免有違反 遵守。 遵守。 市場公平競爭之嫌,且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 落實交易資訊公開化,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 至酬金標準未訂定前, 前,適用原省(市)建築 原省(市)建築師公會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 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 定酬金標準表。 金標準表,仍應予以適 用。 三、第二項有關建築物設計、 監造之範圍,依建築法 及本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三十六 條 建築師對於公 第二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公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 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 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 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 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16
  • 17. 辦理。 辦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 1、 本條刪除。 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修正建築師執業方式, 用之公務人員。 允許建築師設立法人建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 築師事務所,爰配合修 技師或技師,或為營 正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 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 營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 人。 證人及建築材料商之規 三、建築材料商。 定;另現行營造業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 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 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故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已無必要。 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 ,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 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是公務員應為專任, 不得兼任開業建築師。 三、另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函訂定之「防範公 務員違法出租(借)專 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 ,規定各機關(構)應 主動告知所屬公務員, 如具有專業證照者,應 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 (構)造冊列管,送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 級主管機關稽核。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 管機關應隨時與各機關 (構)保持密切連繫, 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資 料勾稽,發現有異常或 違失情形。上開措施,已 能有效防制開業建築師 兼任公務員情形。綜上, 本條文已無訂定之必要 ,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七 條 建築師及建築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 一、條次變更。 17
  • 18. 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 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 二、除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 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務。 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外, 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允 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 業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 條 建築師及建築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對於因 2、 條次變更。 師事務所對於因業務知悉 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 二、除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 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得洩漏。 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外,建築師事務所對於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 ,亦不得洩漏,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四章 公會 第四章 公會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領得開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 一、條次變更。 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 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 二、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 轄市、 縣(市)建築師公會, (市)建築師公會,不得 會,縣(市)公會未成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 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 立前,得加入鄰近縣 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 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 (市)公會或以原省建 不得拒絕。 拒絕。 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 在兩個省(市)以上 以為過渡;其以原臺灣 本法中華民國 ○ 年 ○ 月 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 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 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 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 公會,始得執業。 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 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 規定。 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原臺灣省公會會務及財產 五年內得繼續執業。 期限屆 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 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 滿前,應加入縣(市)公 務,以杜遺留紛擾,增 會,縣(市)公會未成立 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 前,得加入鄰近縣(市) 爰明定,五年期限屆滿 公會。 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後,由原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於二年期間辦理後 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二年內 , 續解散事宜。 辦理解散。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 直轄市、縣(市)建築 定直轄市、縣(市)建築 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 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 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 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 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 項開業建築師, 以利管理。 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 五、增訂修正修正條文第四項 (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 加入直轄市、縣(市)建 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第四十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之 一、本條新增。 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 二、本條文所稱離島地區係指 下: 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 18
  • 19.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 稱「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 得加 入離島地 區之建 國管轄之島嶼 。 」 築師 公會,不 受前條 三、體察離島地區國家建設方 第四 項規定之限制; 殷,建築師於離島地區 非加 入該管離島地區 執業之需求及福建省建 之建 築師公會,不得 築師公會會務之特殊性 於離島地區執行業務。 爰規定建築師於離島地 但在 該管離島地區之 區執業應加入該地區建 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 , 築師公會排除單一會籍 不在此限。 之限制;惟僅於離島地 二、領有離島地區開業證書 區開業之建築師,得擇 之建 築師,得加入臺 一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 灣本島之直轄 市、縣 市、縣(市)公會。 (市 )公會,並以一 四、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組織運 個為限。 作,適用直轄市建築師 三、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公會之規定,且其會員 日修 正之條文 施行前 可依原執業資格執業, 已立 案之福建省建築 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師公 會,其組織適用 限制。 本法第四章有關直轄 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 ; 其會 員執業資格,不 受前 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四十一 條 建築師公會於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 一、條次變更。 直轄市、 縣(市)組設之, 省(市)組設之。並得設 二、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 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市)組設,並共同組 央政府所在地。 但報經中央 中央政府所在地。 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 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 其他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第三十條 省(市)有登記 1、 條次變更。 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 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 2、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 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 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 明定同一或共同組織之 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 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 行政區域內,組織同級 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 或共同組織之。 公會以一個為限。 之。 同一 或共同組織之行 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 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三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第三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全 1、 條次變更。 應由直轄市、縣(市)及離 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 2、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之 島地區建築師公會共同組 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 修正,第一項有關建築 織之。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 各直轄市、縣(市)及 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並 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應 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 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 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 19
  • 20. 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 共同組織之。 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明定各直轄市、縣(市) 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 於組織完成後六個月內 應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第 四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 ○ 一、本條新增。 年 ○ 月 ○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2、 明定原已設立之中華民 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 會,依法變更組織之期 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 限為三年。 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 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 3、 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之 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修正,中華民國建築師 所屬各縣(市)辦事處, 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 得於七年內調整或變更組 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 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 築師公會時 ,全國建築 會,其所屬臺北市、 高雄市 師公會仍屬聯合會性質, 聯絡處得調整或變更組織 僅為團體會員之異動, 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 故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 會。 全國聯合會完成變更組 因前 項調整或變更組 織前,業務仍持續運作。 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 4、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 規定: 國聯合會與全國建築師 一、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 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 免徵印花稅。 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 二、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 (市)辦事處與各縣 徵證券交易稅。 (市)建築師公會, 間 三、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 之資產移轉,係為配合 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四、 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 組織調整,地方制度法 稅及 不課徵土 地增值 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 稅。 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際,調整或變更組織 性 以前 項調整或變更組 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 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 題,第二項爰明定免徵 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 相關租稅。 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 數額 ,課徵土 地增值 5、 依本條規定 調整或變更 稅。 組織而生之財產移轉始 有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 用,如非屬調整或變更 組織而移轉財產,其各 項稅捐仍應依現行稅法 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 一、本條刪除。 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 二、建築師公會屬人民團體, 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 其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 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 法第三條已有明文,本 20
  • 21. 監督。 條並無規定之必要,爰 予刪除。 第四十五 條 建築師公會設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 一、條次變更。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 二、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 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 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 得逾二十五人;監事 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 得逾二十五人;監事 不得逾七人。 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 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 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 第二項未修正。 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一人;監事不得逾九 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人。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 理、監事名額二分之 理、監事名額二分之 一。 一。 前項理事、 監事之任期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 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 第四十六 條 建築師公會每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 一、條次變更。 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 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 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 三、部分建築師公會之會員眾 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 多,公會規模龐大,經 應召開臨時大會。 應召開臨時大會。 常無法達二分之一高門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 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會議之合法召開有困難 開會。 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 ,與律師公會之情形雷 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 同,參考九十一年一月 一者,不在此限。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 法第十四條,爰增列第 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 二項之規定,授權建築 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師公會得視需要,由章 理。 程訂定降低法定出席人 數,俾利會議召開及會 議之運作。 四、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 既得由章程特別規定予 以降低,則會員大會應 由本人親自出席,而不 應允許委託出席,避免 滋生流弊,爰增列第三 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 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 2、 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 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 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 刪除建築師公會所在地 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 申請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 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 管機關備案。 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 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 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 , 並將「所在地主管社會行 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 政機關」,修正為「該管 21
  • 22. 案。 社政主管機關 。」 第四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章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 一、條次變更。 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名稱、 地區及會所所在 一、名稱、 地區及會所所在 三、為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 地。 地。 暢,避免會務管理紛爭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各地 方公 會成 立後 , 其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所訂 立 章 程應 不得 牴 觸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全國 建築 師公 會 章 程 , 五、理事、 監事、侯補理事、 五、理事、 監事、侯補理事、 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侯補監事之名額、權 侯補監事之名額、權 四、本次修法施行後,建築師 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 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 執行業務係擇一加入直 任。 任。 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六、會議。 六、會議。 會,全國執業。全國建築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師公會應為統籌連繫之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 平臺,其相互間橫向聯 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繫協調實為化解或預為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防範紛爭之必要手段,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 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 事項。 明定其聯繫協調事項應 項。 明訂於全國建築師公會 直轄市、縣(市)或離 章程中,俾供共同遵守 之調處機制,以維公會 島地區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 , 運作無礙。 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 程。 全 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 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 (市)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 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四十九 條 建築師公會應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 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 2、 配合增訂第三十五條第 明業務內容及應盡之責任、 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 二項,第一項刪除「、受 義務等事項。 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 取酬金標準」等文字,第 事項。 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3、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 準,既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 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 訂定,建築師業務章則 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其餘規定,尚屬建築師 管機關備查。 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業務之執行事項,由專 業團體自治,是第二項 末句「核定」修正為「備 縣(市)公會建築師 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 4、 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 明定縣(市)公會建築 建築師業務章則。 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 適用原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22
  • 23. 以為過渡。 第五十 條 建築師公會之各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該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 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 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 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 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 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 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 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 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 錄。 閱其會議紀錄。 第五十一 條 建築師公會應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 1、 條次變更。 將下列事項,分別報各該 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 2、 第一項酌作文字酌作修 管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 正。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業 關,並由該管社政主管機 管建築機關: 納入第一項序文,爰予 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刪除。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 會、退會。 會、退會。 三、理事、 監事選舉情形及 三、理事、 監事選舉情形及 當選人姓名。 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 四、會員大會、 理事、監事 會議之開會日期、時 會議之開會日期、時 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 政部核備。 第五十二 條 建築師公會違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 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 者,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得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 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 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處分,該管主管機關亦 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 得為之。 得為之。 第五章 獎懲 第五章 獎懲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 條 建築師有下列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 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 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 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 者。 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 築事項襄助辦理,成 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 23
  • 24. 績卓著。 築事項襄助辦理,成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 績卓著者。 究有卓越表現。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 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 著有成績。 著有成績者。 第五十四 條 建築師之獎勵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師之獎勵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如下: 如左: 一、嘉獎。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二、頒發獎狀。 第四十四條 (刪除)。 配合全文修正,條次刪除。 第五十五 條 建築師之懲戒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處分如下: 處分如下: 一、警告。 一、警告。 二、申誡。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 上二年以下。 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 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 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 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 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 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或其執行業務股東違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 反本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務所或其執行業務股東 輕重,對法人建築師事務 違反本法之懲戒種類。 所為下列之懲戒處分: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 一、警告。 管理效能,第二項爰明 二、申誡。 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股東執行建築師業務, 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違反本法者,建築師懲 四、廢止其設立登記。 戒委員會得視情節輕重 ,一併辦理法人建築師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 事務所之懲戒事項。 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 另受停業之處分;於五年 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五十七 條 建築師違反本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 一、條次變更。 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 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 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 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 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 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24
  • 25. 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應予警告或申誡。 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 二、違反第六條、 第二十四 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書。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 情事之一者,應予申 三、有關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 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 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執業行為時,按現行條 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文懲戒之;至建築師違 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 定者,應予停止執行 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 開業證書。 業務,其不遵從而繼 ,改以罰鍰處分。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 續執業者,應予廢止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內容改列 三十八條規定者,應 開業證書。 於罰則,其後款次遞移 予警告、申誡或停止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 ,並配合本次修正,變 執行業務。 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更違反規定之條次。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者,應予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違反本法規定者,依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 下列規定懲戒之: 反本法執業行為之罰則。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 者,應廢止其設立登 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 記。 五十六條明定法人建築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建 者,應予警告、申誡 築師業務,違反本法者 或停業處分。 ,得視情節輕重辦理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屬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股東受有本法之懲戒處分 懲戒。至該法人建築師事 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 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懲 所警告、 申誡或停業之處分。 戒處分確定者,該法人 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 建築師事務所即應負監 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 督管理不周之責,而應 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予以懲戒。但該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 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 時,得不予懲戒。 第五十九條 建築師及法人建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 條次變更。 1、 築師事務所應付懲戒者,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 2、 本次修正將建築師違規 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 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 之。 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 及執業行為二類。其中建 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 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 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 行為時,仍由建築師懲 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 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 戒委員會處理之,至於 付懲戒之建築師或法人建 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 對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 築師事務所,並命其於通 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所處以罰鍰處分時,則 得逕行決定。 由主管機關逕行為之。 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3、 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 25
  • 26. 明定法人建築師之懲戒 處分,亦由建築師懲戒 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 委員會為之。 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4、 現行條文增列法人建築 時,得逕行決議。 師事務之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條 被懲戒人不服建 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對於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 得自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 二十日內,向建築師懲戒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 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申請覆審。 第六十一條 建築師懲戒委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 一、條次變更。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二、第一項有關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 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 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 前項建築師懲戒委員 則,改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 定之。 會之委員,應就建築師公 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 會代表、 學者專家、社會公 二體例,增訂修正條文 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 第二項規定。 表遴聘之,其中建築師公 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 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第六十二 條 建築師有第五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 一、條次變更。 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 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 二、增訂法人建築師事務交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第五 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 懲戒情形,及配合修正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 條文調整違反規定之條 一者,利害關係人、直轄 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 次。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請或由直轄市、縣(市) 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交 付懲戒。 第六十三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分 確 定 後 , 直 轄 市 、 縣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公 (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 告及刊登公報。 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六章 罰則 本章新增。 第六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之法人建 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築師事務所組織,明定 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 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 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 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 26
  • 27.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 其不遵從而繼續承接業務 務之罰則。 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五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 二、為加強落實執行法人建築 一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 師事務所確實依規定投 險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爰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明定相關罰責。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 善為止。 第六十六 條 建築師未經領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 一、條次變更。 有開業證書、已廢止開業證 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 二、罰鍰額度酌予調整,並酌 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 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 作文字修正。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 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 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 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 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 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 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建築師有下列 一、本條新增。 情事之一者,應命其限期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 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方式 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 執業。 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 ,將建築師違反本法有 第四項規定,開業證 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 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 鍰處分。 請換發,而繼續執行 建築師業務。 三、自行停止執業時,未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 註銷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依第 二十九條規定,加蓋 登記印鑑、簽章或保 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五、外國人經許可開業,其 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 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文 字為主。 第六十八條 建築師事務所 一、本條新增。 27
  • 2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 二、明定以建築師事務所為主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體者(包括個人、聯合及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 次處罰: 則。 一、事務所地址變更時,未 依第十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於核准 登記之直轄市、縣(市 以外地區時,未依第 十一條規定向原登記 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務所名 稱標註規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織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或其合夥契約內容變動 時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報請備查,或其合 夥人出資額之轉讓,違 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一 建築師違 1、 本條刪除。 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 2、 本條條文業併入修正條 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 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 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 定,爰予刪除。 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 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 一、本條新增。 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28
  • 29.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以開業建築師 為股東。 二、於原申請書記載事項 變更時,未依第二十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 三、章程變更時,未依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為表決,或未於變更 後三十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 四、股東出資之轉讓,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 五、股東退出時,未依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結算減資。 六、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 設之事務所,未依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調整,章名未修正。 第七十 條 本法施行前,領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 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 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 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 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 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 築師證書。 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 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 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 用前項規定。 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 條 依前條及領有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 一、條次變更。 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經 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 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 , 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 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 逾期不再受理。 行,該法修正後,已廢 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 除檢覈制度,爰刪除現 務;已執行者,應取消 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 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 其一。第三十條建築師辦 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 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後 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 ,項次遞移。 者,亦同。 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 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 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 29
  • 30. 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七十二 條 本法施行前,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 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 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 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 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 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 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 限額以下者為限。 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 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 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 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程造價限額之自治法規, (市)政府定之,並得視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 關定之;並得視地區經濟 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變動情形,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予以調整。 第七十三 條 外國人依中華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 一、條次變更。 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 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二、為因應我國已加入 WTO 格者,得依第三條第二項 及 APEC 組 織 , 推 動 建 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 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 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 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 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 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 拓海外市場,爰於修正 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國民 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 條文第二項增訂外國人 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 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 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 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 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行業務之相關規定以資 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 因應;外國與我國締結 之: 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 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 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 或協定者,該國國民應 及締約。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 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 主。 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 專業 團體代表 政府談 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 判締約。 式行之。第一項並酌作文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 字修正。 條約或協定,經中央 三、原條文第二項「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 主管機關許可」一節,因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 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 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 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 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 ,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 國一切法令、 建築師公會章 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 程及章則。 機關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 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相 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 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說,應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 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業證書,其在我許國執 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 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爰刪除「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並」等文字 。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30
  • 31. ,併同原第三項調整項 次。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 一、本條新增。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二、為使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 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充 事務所,自修正施行之日 分時間作組織調整,以 起三年內,組織未調整者, 避免立即適用本法聯合 應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 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 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 之相關規定,可能對事 並訂定合夥契約。 務所組織產生衝擊,爰 增訂過渡期間之規定。 第七十五 條 建築師證書及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 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之。 第七十六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 條 本法自公布日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 一、條次變更。 施行。 施行。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四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 條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七 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七 定之。 內字第五五四一一號函 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 三、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依 一般法律體例,本條得 視同新制定案方式訂定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刪除。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