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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9 次全體委員會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24
條之 1 及第 28 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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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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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之 1 及第 36 條條
文修正草案」,
文達
承邀列席報告, 心感到非常榮幸。內
1、 行政院版本說明:
維護全民身心健康,提供全國醫療品質,創造安全就醫環
境,為民 的健康做好把關工作,一直是衛生署最基本的職眾
責。  今天,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
第 24 條之 1 及第 28 條條文修正草案」、「藥事法第 95 條、第 96
條及第 100 條條文修正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之 1 及第 36 條
條文修正草案」,謹以主管機關立場,提出本署研議意見。敬
請各位 委員不吝賜予指教:
鑑於誇大宣稱具醫療效能之違法食品、藥品及化粧品廣告
充斥市面,大量傳達錯誤訊息,嚴重影響民 健康,行政院眾
3
於是在 99 年 3 月 25 日成立「加強取締偽劣假藥及非法廣播電
臺」專案。自該小組成立以來(99 年 4 月-101 年 12 月),衛生
機關共計核處食品、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 2 萬 3,081 件,罰
鍰金額達新臺幣 6 億 4,098 萬 9 千元,經雷厲掃蕩後,不法藥
物 獲率由查 27.22%降至 1.76%,廣告違規比率亦由成立前
14%,下降至 4.71%,惟仍有不少業者或者媒體,基於違規
廣告所獲得之利益,超過現行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不畏處罰
一再違規,為期積極有效管理,亟需加重相關罰則,藉以維
護國人健康。
故本署乃研提食品、健康食品、藥物、化粧品之違規廣告修
法草案,俾能加強管制成效。修法內容涵括「加重業者刊播違
規廣告責任,將罰鍰之額度提高至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違規情節重大者,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及要求其刊播更正廣告」相關條文,同時也一併將
委託廣告業者、傳播業者應該負之責任,以及行政機關間之管
理與其執行方法,在條次上為適當的調整,以建置較完善制
度規範。
2、 委員研提版本說明:
4
1、 徐欣瑩委員等 21 人所提「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 加重廣告代理業者及傳播媒體廣告薦證者對刊播違規廣告
應負擔之責任,並且增列傳播相關業者定義。
2. 增列「更正廣告」處罰,以及要求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必
須加「本健康食品不具醫療效能」等字樣的醒語。
3. 將該法所適用之廣告與業者的定義,明確加以規定。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行政院之版本業已提高罰鍰金額,加重業者及傳播媒體對
刊播違規廣告應負擔之責任,並且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刊
播者更正廣告。
2. 健康食品依法本不得廣告或標示醫療效能,違者依同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健康食品型態包含一般食品、粉狀、膠囊、
錠狀等多種之型態,審 時皆針對各產品之外觀、成分、保查
健功效宣稱等項目作整體考量,依產品特異性要求加標不
同警語,應較統一性加標「本健康食品不具醫療效能」更為
周延。
5
3. 按照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如有委託刊播違規廣告
之情事者,即可依法處分,如果僅將「廣告代理業」及「廣
告媒體業」明列入法管理,反有限縮適用疑慮。
4. 有關廣告之薦證者,故意共同製播違規廣告行為,衛生機
關現皆援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
在實務作業上並無執行困難,似暫無須增列相關條文。
2、 蔣乃辛委員等 20 人所提「食品衛生管理法 訂第增
19 條之一條文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訂增
第 24 條之一條文草案」、「藥事法 訂第增 68 條之一
條文草案」
(1) 修正重點
明定不實廣告薦證者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2) 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業已明
文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
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6
任」,因此,違規廣告 有是類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縱倘
未訂有相關之規定,消費者仍可依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
向不實廣告之薦證者要求其損害賠償。
2. 另依現行法令,衛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之薦證代言人,亦
已訂有處分原則: 即代言人如係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
代言產品處理原則」,按照各類醫事人員管理法律(如醫師
法、藥師法等)予以處罰;如代言人並非醫事人員,而有與
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製播違規廣告之行為時,則可援引行
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將代言人依違反之衛生法令予以處
分。這樣,應該足以達到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之目的
因此建議不予增訂。
3、 王育敏委員等 27 人所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增訂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
限制其不得在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中促銷或
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同時配合增訂罰則。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7
1. 本修正草案有關限制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乙節
與行政院版本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案修正草案第 28 條之
內容方向相同,建議併案加以審議。
2. 有關禁止上開食品以附贈贈品之方式販售乙節,經 本署查
研提之國民營養法草案,業已明文規定「對於具有科學證
據顯示足以造成肥胖、代謝症候群及高血壓之食品,得限
制其促銷或廣告」,建請俟該草案送大院審 時,再行併查
案加以審議。
4、 鄭汝芬委員等 26 人所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 建議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原則,商品資訊應該充分揭露,爰
增列化粧品必須標示製造廠商之電話、原產地、全部成分等
項資訊,另並增訂含藥化粧品之定義。
2. 有關化粧品使用之成分,衛生署已訂定相關化粧品成分表
以供廠商遵循,國際間亦訂有允許使用之品目及範圍作為
管理依據,因此,建議刪除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之成分者應事前備 規定。查
8
3. 含藥化粧品之監製資格,應以藥師為限,不符實際需求,
駐廠監製人員應該回歸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加以規範。
4. 為免除經公告註銷許可證件前,已經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
品色素繼續流通於市場上,規定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回收其
市售品。
5. 為免造成廠商困擾,增列主管機關進行抽 或檢 時,必查 查
須出示執行業務文件。
6. 考慮主管機關人力無法稽 所有違法事項,增列對民 檢查 眾
舉之獎勵規定,以便更能嚇阻不法事件。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現行已規定化粧品必須標示全成分,另本署正研擬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案修正草案」,草案中已增列化
粧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之電話、原產地等商品資訊,並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產品所含之成分及種類,分別訂
定不同之監製者,以資符合實務需求。另有關許可證註
銷前已製售化粧品之回收、稽 時應出示執行業務文件、查
檢舉獎勵等項問題,建請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案修
正草案,送大院審議時,再行併案加以審議。
9
2. 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者,業經本署公告
免予事前備 。查
1、 總結
這個會期本署承蒙 大院各位委員之支持與協助,
完成多項之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
文達
在此一併致謝。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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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0 衛環委員會-「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24條之1及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藥事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00條條文修正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

  • 1. 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9 次全體委員會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24 條之 1 及第 28 條條文修正草案」 「藥事法第 95 條、第 96 條及第 100 條條文修正草案」、「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 第 32 條之 1 及第 36 條條文修正
  • 3.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召 開第 39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24 條之 1 及第 28 條條文修正草案」、「藥事法第 95 條、第 96 條 及第 100 條條文修正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之 1 及第 36 條條 文修正草案」, 文達 承邀列席報告, 心感到非常榮幸。內 1、 行政院版本說明: 維護全民身心健康,提供全國醫療品質,創造安全就醫環 境,為民 的健康做好把關工作,一直是衛生署最基本的職眾 責。  今天,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 第 24 條之 1 及第 28 條條文修正草案」、「藥事法第 95 條、第 96 條及第 100 條條文修正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之 1 及第 36 條 條文修正草案」,謹以主管機關立場,提出本署研議意見。敬 請各位 委員不吝賜予指教: 鑑於誇大宣稱具醫療效能之違法食品、藥品及化粧品廣告 充斥市面,大量傳達錯誤訊息,嚴重影響民 健康,行政院眾 3
  • 4. 於是在 99 年 3 月 25 日成立「加強取締偽劣假藥及非法廣播電 臺」專案。自該小組成立以來(99 年 4 月-101 年 12 月),衛生 機關共計核處食品、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 2 萬 3,081 件,罰 鍰金額達新臺幣 6 億 4,098 萬 9 千元,經雷厲掃蕩後,不法藥 物 獲率由查 27.22%降至 1.76%,廣告違規比率亦由成立前 14%,下降至 4.71%,惟仍有不少業者或者媒體,基於違規 廣告所獲得之利益,超過現行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不畏處罰 一再違規,為期積極有效管理,亟需加重相關罰則,藉以維 護國人健康。 故本署乃研提食品、健康食品、藥物、化粧品之違規廣告修 法草案,俾能加強管制成效。修法內容涵括「加重業者刊播違 規廣告責任,將罰鍰之額度提高至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違規情節重大者,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及要求其刊播更正廣告」相關條文,同時也一併將 委託廣告業者、傳播業者應該負之責任,以及行政機關間之管 理與其執行方法,在條次上為適當的調整,以建置較完善制 度規範。 2、 委員研提版本說明: 4
  • 5. 1、 徐欣瑩委員等 21 人所提「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 加重廣告代理業者及傳播媒體廣告薦證者對刊播違規廣告 應負擔之責任,並且增列傳播相關業者定義。 2. 增列「更正廣告」處罰,以及要求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必 須加「本健康食品不具醫療效能」等字樣的醒語。 3. 將該法所適用之廣告與業者的定義,明確加以規定。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行政院之版本業已提高罰鍰金額,加重業者及傳播媒體對 刊播違規廣告應負擔之責任,並且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刊 播者更正廣告。 2. 健康食品依法本不得廣告或標示醫療效能,違者依同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健康食品型態包含一般食品、粉狀、膠囊、 錠狀等多種之型態,審 時皆針對各產品之外觀、成分、保查 健功效宣稱等項目作整體考量,依產品特異性要求加標不 同警語,應較統一性加標「本健康食品不具醫療效能」更為 周延。 5
  • 6. 3. 按照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如有委託刊播違規廣告 之情事者,即可依法處分,如果僅將「廣告代理業」及「廣 告媒體業」明列入法管理,反有限縮適用疑慮。 4. 有關廣告之薦證者,故意共同製播違規廣告行為,衛生機 關現皆援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 在實務作業上並無執行困難,似暫無須增列相關條文。 2、 蔣乃辛委員等 20 人所提「食品衛生管理法 訂第增 19 條之一條文草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訂增 第 24 條之一條文草案」、「藥事法 訂第增 68 條之一 條文草案」 (1) 修正重點 明定不實廣告薦證者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2) 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業已明 文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 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6
  • 7. 任」,因此,違規廣告 有是類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縱倘 未訂有相關之規定,消費者仍可依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 向不實廣告之薦證者要求其損害賠償。 2. 另依現行法令,衛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之薦證代言人,亦 已訂有處分原則: 即代言人如係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 代言產品處理原則」,按照各類醫事人員管理法律(如醫師 法、藥師法等)予以處罰;如代言人並非醫事人員,而有與 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製播違規廣告之行為時,則可援引行 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將代言人依違反之衛生法令予以處 分。這樣,應該足以達到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之目的 因此建議不予增訂。 3、 王育敏委員等 27 人所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增訂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 限制其不得在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中促銷或 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同時配合增訂罰則。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7
  • 8. 1. 本修正草案有關限制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乙節 與行政院版本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案修正草案第 28 條之 內容方向相同,建議併案加以審議。 2. 有關禁止上開食品以附贈贈品之方式販售乙節,經 本署查 研提之國民營養法草案,業已明文規定「對於具有科學證 據顯示足以造成肥胖、代謝症候群及高血壓之食品,得限 制其促銷或廣告」,建請俟該草案送大院審 時,再行併查 案加以審議。 4、 鄭汝芬委員等 26 人所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1. 建議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原則,商品資訊應該充分揭露,爰 增列化粧品必須標示製造廠商之電話、原產地、全部成分等 項資訊,另並增訂含藥化粧品之定義。 2. 有關化粧品使用之成分,衛生署已訂定相關化粧品成分表 以供廠商遵循,國際間亦訂有允許使用之品目及範圍作為 管理依據,因此,建議刪除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之成分者應事前備 規定。查 8
  • 9. 3. 含藥化粧品之監製資格,應以藥師為限,不符實際需求, 駐廠監製人員應該回歸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加以規範。 4. 為免除經公告註銷許可證件前,已經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 品色素繼續流通於市場上,規定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回收其 市售品。 5. 為免造成廠商困擾,增列主管機關進行抽 或檢 時,必查 查 須出示執行業務文件。 6. 考慮主管機關人力無法稽 所有違法事項,增列對民 檢查 眾 舉之獎勵規定,以便更能嚇阻不法事件。 (二)本署對本修正草案意見 1. 現行已規定化粧品必須標示全成分,另本署正研擬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案修正草案」,草案中已增列化 粧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之電話、原產地等商品資訊,並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產品所含之成分及種類,分別訂 定不同之監製者,以資符合實務需求。另有關許可證註 銷前已製售化粧品之回收、稽 時應出示執行業務文件、查 檢舉獎勵等項問題,建請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全案修 正草案,送大院審議時,再行併案加以審議。 9
  • 10. 2. 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者,業經本署公告 免予事前備 。查 1、 總結 這個會期本署承蒙 大院各位委員之支持與協助, 完成多項之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 文達 在此一併致謝。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