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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30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討論事項(五)
教育部擬具「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林政務委
員萬億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考量社會時空變遷與家庭結構改變,為
結合資源推動家庭教育、提升各直轄市、縣(市)家庭
教育中心專業服務能量及增進民眾家庭教育知能等目
標,本部爰擬具「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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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民政、農
政、消防、警政、原住民等機關(單位),共同推動
家庭教育;新增自本法修正施行起 5 年內,各直轄
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人員具家庭教育專業人
員資格之人數應達進用人員總數 1/2 以上。(修正條
文第 7 條)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實務
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
學校及社區推動家庭教育實務工作。(修正條文第 7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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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
人員,應定期每年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修
正條文第 8 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
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各種進修課程及訓練。(修
正條文第 10 條)
(五)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推動家庭教育。(修正
條文第 11 條)
(六)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空中大學及大專校院,將家庭
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修正
條文第 12 條)
(七)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鼓勵推展家庭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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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修正條文第 18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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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迄今,
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考量社
會時空變遷與家庭結構改變,現行規定應隨之調適及擴大家庭教育之服
務。為符合實務推動,爰擬具「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民政、農政、消防、警政、
原住民等相關機關、單位,共同推動家庭教育;直轄市、縣(市)
家庭教育中心人員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之人數,自本法本次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
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應定期每
年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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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之人員各種進修課程及訓練。(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家庭教育之推展,應結合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科技。(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六、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
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七、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
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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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
家庭教育中心,並結
合 教 育 、 文 化 、 衛
政、社政、戶政、民
政、農政、消防、警
政、勞工、新聞、原
第七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遴
聘 家 庭 教 育 專 業 人
員,設置家庭教育中
心,並結合教育、文
化、衛生、社政、戶
政、勞工、新聞等相
一、考量民政之各類
身分登記機制、集
團結婚或聯合婚禮
及警政與消防之治
安、防災工作,與
民眾接觸頻繁,民
眾 接 受 各 類 服 務
時,可同時輸送家
庭教育相關資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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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等相關機關或單
位、學校及大眾傳播
媒體,共同推動轄區
內家庭教育事宜,包
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
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
推展家庭教育。
三、 提供家庭教育諮
詢及輔導。
四、 召募、培訓及考
關機關或單位、學校
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
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
力資源之開發、培
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
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
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
源;又偏鄉、農村
社區或原住民族地
區與家人互動型態
較特殊,以及社區
之資源整合有待強
化;因前述業務均
屬家庭教育推展管
道之一環,爰於第
一項序文增列渠等
機關,俾利業務分
工及合作。另爲期
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透過串聯轄區
內社區資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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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志 願 工 作 人
員。
五、 推展其他有關家
庭教育事項。
六、 家庭教育中心應
置專任或兼任主
任一人,並應進
用家庭教育專業
人員;其人數,
自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應
達進用人員總數
業人員之資格、遴聘
及培訓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
中心之組織規程,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 各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依規定已
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
專業人員,經主管機
多元管道,落實提
供民眾家庭教育,
爰就家庭教育中心
之核心任務增訂第
二款規定,其餘各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
任或兼任主任一人,
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
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
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
本項規範。又因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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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
中心之組織規程,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項家庭教育
專業人員之資格、進
用、培訓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
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
者,得依業務需要優
先聘用之。
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
問題比 以往更為 複
雜,各地家庭教育中
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
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
擴增,考量家庭教育
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
承,充實家庭教育中
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
業知能有其必要性,
爰明定 直轄市、 縣
(市)家庭教育中心
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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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以上,並訂有
五年之過渡年限,俾
使直轄市、縣(市)
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
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
員,以利改善家庭教
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
展能量。
三、考量家庭教育中
心係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機
關,爰將現行條文
第三項所定「各級
主管機關」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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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
文第二項移列。考
量家庭教育中心具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資格者,包括編制
內、外人員,爰將
「 遴 聘 」 修 正 為
「進用 」,以符實
際。另增列家庭教
育專業人員之其他
相關事項,一併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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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內明定之。
五、考量本法已施行
逾十五年,又各直
轄市、縣(市)政
府家庭教育中心家
庭教育專業人員進
用係依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規定
辦理,毋庸於本法
再行規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四項規
定。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家庭教育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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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得
邀集學者專家、教育
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
工作者,組成家庭教
育輔導團,協助家庭
教育中心至學校、社
區執行課程、教材之
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展需求,目前各直
轄市、縣(市)均設
有家庭教育輔導團
或輔導小組,協助
至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宣導及推展家庭
教育工作,且成效
良好。
三、為協助各級主管
機關之家庭教育推
展實務,積極落實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社區家庭教育推
展工作,爰明定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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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邀集學者
專家、教育人員及
家庭教育實務工作
( 包 括 家 長 團 體
等)者,組成家庭
教育輔導團,協助
家庭教育中心辦理
相關事宜。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
之 機 關 、 機 構 、 學
校 、 法 人 及 團 體 如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
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增列機關、
學校、法人為推展
家庭教育之主體,
俾利適用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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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
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
有關之公私立機
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
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
作人員,每年應接受
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
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
有關之公私立機
構或團體。
(二)配合終身學習法
於一百零三年修正
公布時,已將社會
教育機構納入終身
學習機構之範疇,
爰 修 正 第 二 款 規
定。
二、因應推展家庭教
育機構、團體之工
作人員於工作上所
需專業需求不同,
爰 增 訂 其 進 修 規
定:
(一)各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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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
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
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
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
人員,每年應接受四
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
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機構、團體
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
(市)家庭教育中心
係推展家庭教育之
專責機關,其主任
及工作人員應每年
接受十八小時以上
家 庭 教 育 專 業 研
習,以有助於推展
成效,爰為第二項
規定。
(二)家庭教育之推
展非僅限於各級主
管機關,各推展家
庭教育之機構、學
校 均 有 辦 理 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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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 家 庭 教 育 工 作 人
員,每年定期接受家
庭教育專業研習。
任,其中終身學習
機構與學校係容易
接 觸 到 家 庭 之 場
域,其家庭教育工
作人員應每年接受
四小時以上家庭教
育專業研習,以掌
握家庭教育理念,
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另為使大眾傳
播機構及與家庭教
育有關之公私立機
構或團體之推展家
庭教育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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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家庭教育素養
及知能,爰於第四
項明定該等機構、
團體應積極鼓勵所
屬之推展家庭教育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成
長,俾利家庭教育
之推展。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
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
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團體之人員及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
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
專業人員、行政人員
及志願工作人員,提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
一項序文規定,修正本
條相關文字,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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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工作人員,提供
各 種 進 修 課 程 或 訓
練;其課程或訓練內
容,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
練;其課程或訓練內
容、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
推 展 , 以 多 元 、 彈
性、符合終身學習為
原則,依其對象及實
際需要,得採演講、
座談、遠距教學、個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
推 展 , 以 多 元 、 彈
性、符合終身學習為
原則,依其對象及實
際需要,得採演講、
座談、遠距教學、個
推展家庭教育之方式、
管道眾多,且資訊通訊
科技一日千里,難以逐
一列舉。為使家庭教育
之推展符應時代需求,
運用現在及未來新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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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輔導、自學、參加
成 長 團 體 及 其 他 方
式,並結合大眾傳播
媒體及資訊科技執行
推展工作。
案輔導、自學、參加
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
為之。
各式大眾傳播媒體工
具,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
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
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
活動,並應會同家長
會辦理親職教育。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
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
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
活動,並應會同家長
會辦理親職教育。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教育部於一
百零二年至一百零
六年之「推展家庭
教育中程計畫」,定
有「鼓勵大專校院
於通識課程中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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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
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
大學、空中大學及其
他大專校院,將家庭
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
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
程。
各級主管機關應
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
構,將家庭教育相關
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
通識教育課程。
家庭、性別、婚姻
課程」及「鼓勵家
庭教育相關課程納
入師資職前教育與
在職進修課程」之
執行策略,且部分
大專校院及空中大
學已將家庭教育列
為通識課程,爰配
合實務現況,於第
二項增列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應鼓勵空
中大學及其他大專
校院,將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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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課程列為必修
科目或通識教育課
程。另師資培育課
程係由師資培育之
大學辦理,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
關應訂定獎助事項,
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
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
教育;其獎助辦法,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
關應研訂獎助事項,
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
構、團體、私人辦理
推 展 家 庭 教 育 之 工
作。
現行條文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以
鼓勵家庭教育之推展,
惟未授權訂定獎助辦
法,爰修正增列其獎助
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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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之,以利執行。另配合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序文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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