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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93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討論事項(二)
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經林政務委員
萬億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為因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 106 年 4
月 26 日制定公布後,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涉及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與權益等事項已移列該條例;復為因
應少子女化趨勢,開放公司得興辦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
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增列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並
順應時空環境變遷通盤檢討修正本法內容,本部爰擬具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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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法所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
務)之提供方式,包括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
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於「幼兒園」,爰修
正相關條文。另為避免本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之部分條文重覆規範,並考量本法有關改制及職稱轉
換等過渡規定均已辦理完成,爰修正或刪除相關條
文。
(二)增列幼兒園分班不受於同一鄉(鎮、市、區) 設立限
制之例外規定;法人為公司者,其設立之幼兒園之招
生原則;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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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不受建築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0 條)
(三)擴大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明定非營利幼
兒園之辦理方式;於授權規定增列退費、代為經營管
理及終止契約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9 條)
(四)增列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及授權訂定辦法
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10 條)
(五)教保服務機構得經核准提供臨時照顧服務;幼兒園緊
急安置幼兒,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教保
服務機構得視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並明定其
人員資格;收退費、管理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幼兒園得兼辦國小課後照顧
服務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12 條、第 16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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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條及第 43 條)
(六)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教職員工後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幼兒園分班之組長得由職員兼任;幼兒
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公立幼兒園之人事、
主計業務辦理方式;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其代理
人之資格、薪資等事項另於授權子法定之。(條正條
文第 15 條及第 17 條)
(七)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增訂依
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人員
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詢;相關人員
之通報義務,及得使用中央資料庫查詢等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相關資訊
(如收費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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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8 條)
(八)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
做之行為;修正幼童專用車駕駛人、隨車人員及護理
人員應接受相關訓練之規定。增列或修正罰則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第 45
條至第 5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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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
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為建立一套統整性之
教保服務人員法制,「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已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公
布。基於現行本法對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等事項已移列於該條例規範,且本
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六年餘,各界迭有意見反映並提具相關修正
建議,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所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用詞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所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提供方式,包括幼
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於幼兒園,修正相
關條文。(修正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章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四、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婦女團體代表為教保服務諮詢
會成員,兒童福利學者專家為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申訴評議會成員;幼兒
園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前開會議之委員。(修正條文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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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
五、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制定公布,為免本法與該條例重覆規範,並考量本法
施行迄今六年餘,相關改制、職稱轉換等作業已辦理完成,爰修正或刪除相
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六、增列幼兒園分班不受於同一鄉(鎮、市、區)設立限制之例外規定;法人為公
司者,其設立之幼兒園之招生原則;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
園者,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擴大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於授
權規定增列退費、代為經營管理及終止契約之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
式提供使用。(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列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及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
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接受教保服務之時段;教保服務機構得經核准提
供臨時照顧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教職員工後,應於一定時間內檢具相關資料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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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派員檢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幼兒園緊急安置幼兒,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
十二、幼兒園或其分班之組長得由職員兼任;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配置廚
工;公立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辦理方式;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其
代理人之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辦法定之。(條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並明定其人員資格;收退
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政府另定自治法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增訂依法給付退休金之規
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人員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
詢;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
資料庫辦理查詢。另就符合消極資格規定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
有相關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亦
於前開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五、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修正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接受之相關訓練及期限。(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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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修正幼兒資料保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八、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
十九、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教保服務
機構收費數額之資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資訊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教保服務機構收退
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八
條)
二十二、 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其名額、招生、服務
內容、人員資格、收退費及學生交通車管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
二十三、增列或修正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
二十四、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並經處罰者,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二十五、 各級主管機關得針對幼兒及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蒐集、處理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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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
及照顧方針,健全幼
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
育服務,依兒童及少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
及照顧方針,健全幼
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法。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
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型
態多元,包括幼兒園、
社區、部落或職場互
助式、居家式托育服
務等;為使各服務所
遵循之法律有明確規
範,爰於第二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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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之規定辦理。
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相關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兒權
法)規定辦理,其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以臻明確。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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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業務時,各該機關
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業務時,各該機關
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
指以下列方式對
幼 兒 提 供 之 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
提供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
一、條次變更。
二、增修本法用詞之定
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
屬非義務、非強迫之
教育,且幼兒教育及
照顧型態多元,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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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
以前款第二目至
第五目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
顧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教保服務)者。
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
設立登記之名義
人;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
在幼兒園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
員及助理教保員。
具充分教育選擇權,
選擇子女是否就學
及托育方式,爰修正
第二款,分目列明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之方式,包括居家式
托育、幼兒園、社區、
部落或職場互助式,
以提供完整之教育
及照顧服務系統,俾
利家長多元選擇。其
中第一目居家式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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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負責人:指教保服
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
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
員及助理教保員。
育服務,現行依兒權
法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六條之二,及同
法第二十六條第五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登記及管理辦
法辦理;其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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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 合 第 二 款 之 修
正,增列教保服務機
構之用詞定義,指以
幼兒園、社區、部落
或職場互助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
服務)者。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
第四款。考量負責人
係包括設立登記及
變更登記之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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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誤解,爰酌作文
字修正,以使定義更
臻周延。 至相關法
規包括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六項及修正
條文第十條第四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
第五款。配合第二款
之修正,考量本法所
定提供教保服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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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包括幼兒園、社
區、部落或職場互助
式,是以,教保服務
人員非僅指於幼兒
園服務者,爰酌作文
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諮
詢及宣導教保服務,
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諮
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
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
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
一致性,酌作文字修
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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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衛生主管機關
代表、勞動主管機關
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代表、教保及兒童福
利學者專家、教保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
員團體代表、家長團
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
表;其組織及會議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主管機
關定之。
表、衛生主管機關代
表、身心障礙團體代
表、教保學者專家、教
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
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
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
機關定之。
帶決議:「為維護教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勞 動 權
益,教育部應於修正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時,考量於幼兒教保
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
主管機關代表。」另
為保障幼兒權益,及
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
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
女 家 庭 照 顧 工 作 安
排、婦女就業或職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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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有直接影響,且
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
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
親職教育,應確保融
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
免 傳 達 性 別 刻 板 印
象,爰於第二項教保
服務諮詢會成員,增
列 勞 動 主 管 機 關 代
表、兒童福利學者專
家及婦女團體代表,
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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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
佳利益。至兒童福利
團體代表,考量其成
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
慮,恐致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聘任之困
難,爰未納入諮詢會
之成員。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
規之研擬。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
規之研擬。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
四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六款、第八
款及第九款移列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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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保服務理念、法
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
方案策劃、研究、
獎助、輔導、實驗
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
之監督、指導及評
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
本資料之蒐集、調
查、統計及公布。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
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
方案策劃、研究、
獎助、輔導、實驗
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
之監督、指導及評
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
規劃、培育及人才
庫建立。
第五款至第七款,
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及第七
款移列於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範,爰
予刪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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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
組織及家長組織
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
務之相關事項。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
本資料之蒐集、調
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
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
組織及家長組織
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
務之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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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
案之規劃、實驗、
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
立、監督、輔導及
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
利幼兒園、社區、
部落或職場互助
式教保服務之推
動。
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
案之規劃、實驗、
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
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
利幼兒園及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普設之
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考量本法所定提
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
括幼兒園、社區、部
落或職場互助式,提
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
幼兒園,爰第二款酌
作文字修正。另為使
體例一致,現行條文
有關「幼兒園」之規
定,其規範對象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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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
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
本資料之蒐集、調
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
務之相關事項。
督、輔導、管理及
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
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
本資料之蒐集、調
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
務之相關事項。
於幼兒園者,均配合
修正為「教保服務機
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考量
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
務之方式包括職場互
助式,爰於第三款增
列之,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
第四款,考量親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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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之規劃及辦理不限
於幼兒園實施,爰酌
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及第七
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
六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於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 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 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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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及其教保
服務
其教保服務 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
幼兒為主體,遵行幼
兒本位精神,秉持性
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
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
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
社會、家庭、教保服務
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
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
務應以幼兒為主體,
遵行幼兒本位精神,
秉持性別、族群、文
化平等、教保並重及
尊 重 家 長 之 原 則 辦
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
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
政府、社會、家庭、幼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
合體例之一致性,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
修正。
四、考量教保服務型態
多元,政府得視財政
情況對接受教保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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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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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
優質、普及、平價及近
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
於經濟、身心、文化、
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
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
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
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
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
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
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
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
優質、普及、平價及近
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
於經濟、文化、身心、
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
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
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
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
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
務之幼兒給予補助,
爰第六項酌作文字
修正;至補助之對象
及其相關事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辦法,賦予彈性規
定,以兼顧政府財政
負擔及實際需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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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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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
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
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
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
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
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
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
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
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
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
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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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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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
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
助對象、補助條件、補
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
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
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
對象、補助條件、補助
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
直 轄 市山地 原 住民
區、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
第八條 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
直 轄 市 山地 原 住 民
區、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將招生修正為
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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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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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園;幼兒園應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並於取
得設立許可後,始得
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
立者為公立,其餘為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
設 立 許 可後 始 得 招
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
立者為公立,其餘為
私立。但本法施行前
用日期,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前段列
為第三項,修正說明
如下:
(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
分班,並以同一鄉
(鎮、市、區)內設
立為限,係考量本
法施行前之 托兒
所業有分所(班)
之設置情形,爰配
合實際情形規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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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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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但中華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
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
園或托兒所,仍為私
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
班;分班之設立,以於
同一鄉(鎮、市、區)內
設立為限。但學校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設立之分校、分部
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
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
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
鄉(鎮、市、區)內設立
分班,其招生人數不
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
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
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
(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
響,部分偏遠地區
之學校因學生數
減少而裁併校;又
基於學童有就近
就學需求,致其有
跨行政區設立分
校、分部或分班之
情形,且類此情形
將會逐年增加。考
量學校於其分校、
分部或分班內設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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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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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分班,其附設或附
屬幼兒園分班,不在
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
收人數,不得逾本園
之人數,並以六十人
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並
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之 標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之 標
準,及其設立、改建、
遷移、擴充、增加招收
幼兒人數、更名與變
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
具之文件、停辦、復
辦、撤銷與廢止許可、
督導管理、財團法人
登記、董事會運作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附設或附屬幼
兒園,能就近滿足
在地教保服務需
求並有效活化教
室或校舍之使用,
符合修正條文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
政府應提供優質、
普及、平價、近便
性教保服務之意
旨,爰增列學校於
同一直轄市、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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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及其設立、改建、
遷移、擴充、招收人
數、更名與變更負責
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
件、停辦、復辦、撤銷
或廢止許可、督導管
理、財團法人登記、董
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
為公司者,得自行或
(市)內設有分校、
分部或分班者,其
於學校之分校、分
部或分班內設立
幼兒園分班,不受
同一鄉(鎮、市、
區)規定之限制,
以確保幼兒就近
就學之需求。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
列為第四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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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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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興辦幼兒園;其
設立之幼兒園,以招
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
主,有餘額者,始得招
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
兒園者,得繼續適用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規定之限制。
另本法施行前,托兒
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
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
及人數之相關限制,
部分幼稚園、托兒所
有於不同鄉(鎮、市、
區)內設立分所(園)
或分所(園)核定招收
人 數 逾 六 十 人 之 情
事。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爰就本法施行前
已經直轄市、縣(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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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分所(園),業於本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
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
制。
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
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
六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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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
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僱用受僱者一百
人以上之雇主,應提
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
之托兒措施。」考量
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
兒設施之需求,爰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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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第七項,規範公司
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
兒園,非以營利為目
的;其設立之幼兒園,
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
子女為主,其有餘額
者,始得招收其他幼
兒。
七、目 前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
空間新設幼兒園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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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之限制,申請變
更程序繁複冗長。為
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
務,充分發揮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
之使用效益,並增加
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
性,爰參考偏遠地區
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
學場所得由村、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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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
合法建築物,不受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增列
第八項。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
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
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中央政府
機關(構)、國立
第九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委託公益
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
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
辦非營利幼兒園,其
辦理方式、委託要件、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
為第一項,並將非營
利 幼 兒 園 之 辦 理 方
式,分列委託辦理及
申請辦理二款規範。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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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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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級 學 校 、 鄉
(鎮、市)公所及
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委託經
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非營利性質法
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
人或公司申請經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辦
理。
委託年限、委託方式、
收費基準、人員薪資、
審議機制、考核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
政 府 為 辦 理 前 項 事
項,應召開審議會,由
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
理人為召集人,成員
應 包 括 教 保 學 者 專
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及第五目規定,
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
立性質,修正說明如
下: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
服務之供應量,考
量中央政府機關
(構)、國立各級學
校、鄉(鎮、市)公
所及直轄市山地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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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非營利幼兒
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
件、委託年限、委託方
式、收退費基準、教保
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
薪資、審議機制、考核、
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
金額或比率,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家、家長團體代表、婦
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教保團體代
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
體代表。
原住民區公所之
所屬土地、建築
物,亦有無償提供
法人興辦非營利
幼兒園之情形,爰
於第一款增列得
委託辦理非營利
幼兒園之對象。又
基於非營利幼兒
園之公益性質,爰
明定接受委託或
申請辦理非營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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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
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
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
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
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
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
政府、中央政府機關
(構)、國立各級學校、
鄉(鎮、市)公所及直
幼兒園之法人,應
屬非營利性質之
法人。
(二)為引導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基於員工
福利措施政策而
設立幼兒園之 公
司,投入資源與政
府共同辦理公共
化教保服務,爰於
第二款納入社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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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為辦理第二項之審
議,應召開審議會,由
機關(構)首長、學校
校長或指定之代理人
為召集人,成員應包
括勞工團體代表、教
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
家、教保團體代表、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家長團體代表及
婦女團體代表。
企業之概念,擴大
非營利幼兒園之
辦理對象,開放公
司申請辦理 非營
利幼兒園,以協助
家庭育兒及家長
安心就業。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
列至第二項,增列終
止契約、代為經營管
理 及 退 費 之 授 權 事
項,並定明教保服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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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
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
築物者,得由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
式提供使用;其租金
基準,按該土地及建
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
收年租金。
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
之授權事項,以使規
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
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
質法人,包括學校財
團法人在內。審酌本
條與私立學校法(以
下簡稱私校法)間,具
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關係,是以,有關學
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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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
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
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
理,不受私校法相關
規定之限制,爰增列
第三項,明定得以法
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
屬幼兒園,或由其設
立之私立學校為之,
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
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
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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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提供家長平價優
質之教保服務。另學
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
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
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
權益之情事,為保障
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權益,應依非營
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規定,由地方政府與
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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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四項,並配合第一
項第一款增列得委託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
對象,增列中央政府
機關(構)、國立各級
學校、鄉(鎮、市)公
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為召開審議
會之主體。另為保障
幼兒權益,於審議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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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
者專家,以符幼兒最
佳利益。又為使體例
一致,爰各團體代表
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
之規定予以調整。至
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
不足之疑慮,恐致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
聘任之困難,爰未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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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審議會之成員。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
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
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
供土地、建物、設施
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
利幼兒園。又擴大幼
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
政見之一,考量中央
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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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餘土地、建築物、
設施及設備,亦得作
為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用。為加速推動提升
公共化教保服務、減
輕家長育兒負擔、滿
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
膺總統政見,並充分
發揮國有土地、建築
物、設施及設備之使
用效益,爰增訂第五
項,明定直轄市、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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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辦理非營利
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
或建築物,得由國有
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
方式提供使用,及明
定其租金計算方式。
第十條 離島、偏鄉地
區為因應地理條件
限制及幼兒生活與
學習活動之需要,於
公立幼兒園普及前,
得採社區互助式方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
幼兒園普及前,及原
住民族幼兒基於學
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
照顧精神,得採社區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本法
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
方式包括社區、部落
或職場互助式,爰分
項定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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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對幼兒提供教保
服務;其機構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後,始得招
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
幼兒學習其族語、歷
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
部落照顧精神,得採
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
兒提供教保服務;其
互助式或部落互助
式方式對幼兒提供
教保服務;其地區範
圍、辦理方式、人員
資格、登記、環境、
設施設備、衛生保
健、督導、檢查、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
二、第一項定明社區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 之 規
定。考量離島、偏鄉
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
教保服務為優先;又
為保障幼兒之權益,
爰定明因地理條件限
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
活動之需要,於公立
幼兒園未普及前,得
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
保服務,並定明應經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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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構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後,始得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
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
照顧員工子女,得採
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
兒提供教保服務;其
機 構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
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
三、第二項定明部落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 之 規
定,並定明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
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四、第三項定明職場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 之 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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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後,始得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
前 三 項 地 區 範
圍、辦理方式、招收人
數、人員資格與配置、
許可條件、環境、設施
與設備、衛生保健、督
導、檢查、管理、撤銷
或廢止許可、收退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
定 。 考 量 政 府 機 關
(構)、公司及非政府
組 織 為 照 顧 員 工 子
女,除依第八條及第
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
或非營利幼兒園外,
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
職 場 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爰增列本項,並
明 定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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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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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
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
一項至第三項教保服
務者,得繼續適用原
建築物使用類組,不
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規定之限制。
行教保服務。
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
列至第四項,配合第
三項之修正,增列招
收人數、人員配置、
許可條件、撤銷或廢
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
權事項,並修正明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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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六、為加速推動提供教
保服務,並增加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
間使用之彈性,爰增
列第五項,定明以該
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
社區、部落或職場互
助式教保服務者,得
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
用類組,不受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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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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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
實施,應與家庭及社
區密切配合,以達成
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
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
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
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
第十一條 幼兒園教保
服務之實施,應與家
庭及社區密切配合,
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
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
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
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
一、序文配合體例之一
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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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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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
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
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
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
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
境。
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
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
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
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
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
境。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 第十二條 幼兒園之教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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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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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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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
社會需求滿足之
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
健及安全之相關
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
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
作、語文、認知、
美感、情緒發展與
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
社會需求滿足之
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
健及安全之相關
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
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
作、語文、認知、
美感、情緒發展與
例之一致性,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審酌
學 前 教 保 服 務 非 義
務,亦非強迫性質,
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
性選擇上、下午或全
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
之需求,爰明定幼兒
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
擇參與課程之時段。
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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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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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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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
生活能力、良好生
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
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
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
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
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
生活能力、良好生
活習慣及積極學
習態度之學習活
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
及發展與學習活
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
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
亦 有 臨 時 照 顧 服 務
( 含 假 日 及 夜 間 托
育)之需求,爰定明
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
設 施 設 備 與 人 力 資
源,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提
供 幼 兒 臨 時 照 顧 服
務。又現行第二項授
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第 五
條,業訂有夜間照顧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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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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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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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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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發展之相關服
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
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
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
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
務;教保服務機構並得
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
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
護人之需求,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
發展之相關服
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
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服務相關規範,爰實
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
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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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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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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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
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
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
兒,主動提供專業團
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
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
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
兒,主動提供專業團
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
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
號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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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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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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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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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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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
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
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
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
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
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
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
服務;其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
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
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
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
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
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
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
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
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
第十四條 幼兒園得提
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
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得作
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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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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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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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源中心,發揮社區資
源中心之功能,協助
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
親職教育。
中心,發揮社區資源
中心之功能,協助推
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
職教育。
不限於幼兒園,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
組織與人員資
格及權益
第三章 幼兒園組織與
人員資格及權
益
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教保服務機
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
人員資格,且未有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
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且未有第二十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情 事
者,從事教保服務。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
一致性及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教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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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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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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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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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
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
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
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
日內,應檢具相關名
冊、學經歷證件、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幼兒園不得借用
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
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
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
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
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
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
之規範,酌作文字修
正。另定明本法有例
外規定者,不受本項
規定限制;所稱另有
規定,包括本法及授
權子法另外訂定之相
關規定。除前開例外
規定之情形外,進用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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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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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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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基本資料,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
上;其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第二款予以處罰。
至提供社區、部落或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
之人員,考量以前開
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須
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
要與善用在地人力協
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
項,有其特殊性,就
其人員資格應予明列
差異性規範,爰其人
員資格係於修正條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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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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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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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
定定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配合體例之
一 致 性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
僱用之人員,應檢具
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利教保服務
機 構 了 解 其 背 景 資
料;各直轄市、縣(市)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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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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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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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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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
管理。另教保服務機
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
有不可中斷性,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訂有幼
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
規定,為避免教保服
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
兒受教品質,教保服
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
足額之人力。又依幼
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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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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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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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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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私立幼兒
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
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
日內,應將其資格資
料及名冊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綜上,為保障幼
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
務運作之可行性,爰
增列第三項,明定教
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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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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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
員後三十日內,應檢
具相關名冊、學經歷
證件、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並應附最近三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
資料,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
及得派員檢查。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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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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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
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為提升教保
服務品質,幼兒園應
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
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
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十八條規範,爰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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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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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
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
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
組織,並協助其訂定工
作倫理守則。
予刪除。
第十七條 幼兒園應提
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
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
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十九條規範,爰
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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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68
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
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
組織權益。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十一項移列
為第二項,並配合項
次調整,酌作文字修
正。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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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但離島、偏鄉及原住
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
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
少,致其招收人數無
法單獨成班者,得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以二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
但離島、偏鄉及原住
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
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
少,致其招收人數無
法單獨成班者,得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以二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
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九項移列為
第五項,並配合項次
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二項移列
為第六項。考量緊急
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
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
生 配 置 規 定 之 情 形
外,亦有超過核定招
收數額之可能,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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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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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心障礙幼兒之班級,
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
班級人數;其減少班
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
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
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
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
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
數額之限制,並配合
項次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至第八
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爰予刪除。
八、現行第十三項及第
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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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71
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
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
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保服務人員一
人,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保服務人員一
人,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二人;第一項但
書所定情形,其教
保服務人員之配
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班招收
幼兒十五人以下
例第四十一條規範,
爰予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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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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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72
員二人;第一項但
書所定情形,其教
保服務人員之配
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班招收
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一人,十六人
以上者,應置教保
服務人員二人。
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一人,十六人
以上者,應置教保
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
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
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
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
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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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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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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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者,除依前二項
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外,每園應再增置
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
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
安置情事,有安置幼
兒之必要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不受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及
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
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
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
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
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
者,應以特約、兼任或
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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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74
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
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
以上至未滿三歲
幼兒,或依第一項
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招收幼
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
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
以上。但國民中、小學
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
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
者,得免再置護理人
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
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
兼之,其達一定規模
者,應為專任;幼兒園
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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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
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
起,除該學年度無
幼兒離園者仍應
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
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事,置組長,並由教師
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
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
師、教保員兼任之;附
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
及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
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
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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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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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
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
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
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
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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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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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
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
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
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
以上至未滿三歲
幼兒,或依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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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78
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招收幼
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
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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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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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
起,除該學年度無
幼兒離園者仍應
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
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
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80
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
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
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
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
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
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
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
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
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81
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ㄧ、本法施行前已於托
兒所任職,於本法
施行後轉換職稱
為教保員,且持續
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之代理
教師已取得教保
員資格,且於本法
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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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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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
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
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
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
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
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之學分費;其補助條
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 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八 一、現行第十八條第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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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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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之班級,其配置之
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
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
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
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
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項
幼兒園有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
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
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
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
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
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
項 至 第 七 項 及 第 十
項,分別移列為第一
項 至 第 四 項 及 第 七
項,除第四項酌修文
字,俾使立法意旨更
臻明確外,其餘內容
未修正。
二、現行第十八條第八
項移列為第五項。有
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
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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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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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
應置護理人員,其合
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
人以下者,以特約或
兼 任 方 式 置 護 理 人
員;六十一人至二百
人者,以特約、兼任或
專 任 方 式 置 護 理 人
員;二百零一人以上
者,以專任方式置護
理人員。但國民中、小
學附設之幼兒園,其
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
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
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
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
者,應以特約、兼任或
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
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
以上。但國民中、小學
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
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範,爰前段予
以刪除。另現行組長
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
任之,惟部分直轄市、
縣(市)政府表示,為
利園務運作、人力調
度 及 行 政 專 任 化 考
量,宜使職員亦得兼
任之,爰參酌國民小
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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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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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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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
人員者,得免再置護
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
模或其分班,得分組
辦事,並置組長,其組
長得由教師、教保員
或職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
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
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
者,得免再置護理人
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
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
兼之,其達一定規模
者,應為專任;幼兒園
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
事,置組長,並由教師
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
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
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
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增列專任
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
規定,以發揮整體綜
效。另因職員未具教
保服務專業知能,爰
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
任或園長,將於第七
項 授 權 之 子 法 明 定
之,以符立法意旨。
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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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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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得置專任職員;幼
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
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
公立幼兒園,其人事、
主計業務,得由直轄
市、縣(市)人事及主
計主管機關(構)指派
專任之人事、主計人
員兼任,或經有關機
師、教保員兼任之;附
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
及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
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
園應置廚工。
第十八條第十項
幼兒園之行政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幼兒園廚工得
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
式進用,爰於本項後
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
之規定,以顧及幼兒
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
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
彈性。
三、增列第六項有關幼
兒園人事、主計業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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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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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
合格之職員辦理。公
立 學 校 附 設 之 幼 兒
園,其人事、主計業
務,由學校之專任(或
兼任、兼辦)人事、主
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
之。 辦理人力之規定,說
明如下:
(一)直轄市立、縣(市)
立、鄉(鎮、市)立
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立幼兒園
雖設有行政組辦
理會計、人事業
務,惟地方政府及
幼兒園現場人員
迭有反映辦理人
事及主計業務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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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主任及組長依
規定請假、留職停薪,
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幼兒園應建立代
理制度,由代理人代
理之;情形特殊者,代
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其代理人之資格、
薪 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於本法施行細則
人員應具專業性,
且各級各類學校
均有專任人事、主
計人員,幼兒園雖
屬機構性質,仍屬
教育之一環,建議
人事、主計業務應
由專任人事、主計
人員辦理。
(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
無人事、主計人員
編制,自不得再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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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辦法定之。
改派人事、主計人
員兼任人事、主計
業務。為使幼兒園
人事、主計業務專
責人力配置有所
依循,爰參酌國民
教育法第十條第
九項規定,明定直
轄市、縣(市)、鄉
(鎮、市)與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
立之公立幼兒園,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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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人事、主計業
務,得由直轄市、
縣(市)人事及主
計主管機關(構)
指派專任之人事、
主計人員兼任,或
經有關機關辦理
相關業務訓練合
格之職員辦理。
(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六條第二項 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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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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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款規定,公立學
校附設幼兒園之
人事、主計業務,
由學校人事室、會
計室辦理。又公立
學校附設幼 兒園
之預算與該公立
學校屬同一預算,
現行即由各該公
立學校之主計單
位或人員(包括專
任、兼任或兼辦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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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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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人員)辦理,為
使專設幼兒園與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有一致性規
定,爰就專設幼兒
園及公立學校附
設幼兒園分別明
定規範。
四、有關幼兒園教保服
務人員、主任及組
長請假、留職停薪
或出缺之代理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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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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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別於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及公立
幼兒園契約進用
人員之進用考核
及待遇辦法第四
條、第十三條第五
項及第六項 設有
規範;又查現行本
法及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未有代理
人之規定,基於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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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實務運作所需,
爰增列第八項,並
明定情形特殊者,
代理人資格得不
受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說明如下:
(一)考量離島及偏鄉地
區具教保專業資
格者較少,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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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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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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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業定明 離
島及偏鄉地區,遴
用符合同條第三
項規定資格之代
理人員仍有困難
者,得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以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且於任
職前完成教保專
業知能研習十八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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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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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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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以上者代理
之。
(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
及相關團體表示,
如係短期出缺,進
用有資格之教保
服務人員不易,建
請比照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三
條第三項第三款
規定,以具大學學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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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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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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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者代理教保服
務人員。是以,為
避免教保服務人
員出缺致損及幼
兒受教品質,爰地
方政府所提意見
錄案納入本法施
行細則之修 正研
議。至具公務人員
資格者,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項及第十一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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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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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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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第二項規定,其代
理人依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及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規
定辦理,仍予維
持。
(三)綜上,為使代理人
資格、薪資等相關
事項有明確授權
之依據,且不受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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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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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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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爰
於本項定明代理
人之資格、薪資及
其他相關事項,於
本法施行細則及
修正條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所定
辦法定之,以臻明
確。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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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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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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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
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
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
施行前之幼稚園
及托兒所)擔任教
師或教保員五年
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設有幼兒教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布之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六條規範,
爰予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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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育、幼兒保育相關
科系、所、學位學
程之專科以上學
校辦理之幼兒園
園長專業訓練及
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
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
之幼兒園開立,或得
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證明文件,並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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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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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
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
專業訓練資格、課程、
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師
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幼兒園教師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布之教保服務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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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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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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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
定未修正前,適用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員條例第八條第三
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教保員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認
可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布之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十條規範,
爰予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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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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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認
可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非幼兒教
育、幼兒保育相關
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並修畢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
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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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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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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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學程、科、輔系及
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助
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具國內高
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
相關學程、科畢業之
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
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公布之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十一條規
範,爰予刪除。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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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
員之培育、資格、權
益、管理、申訴及爭
議處理等事項,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
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管理及申訴評
議等事項,於本法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另
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 合 體 例 之 一 致
性,酌作文字修正;
另配合勞資爭議處
理法令之適用,將申
訴評議修正為申訴
及爭議處理。又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公布之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除明定教
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管理、申訴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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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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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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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事項外,亦
明定教保服務人員
之培育事項,爰酌作
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
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
理人員,其資格應符
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依
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
人員及護理人員,其
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 合 體 例 之 一 致
性,酌作文字修正;
另查銓敘部聘用登
記備查相關資料,公
立幼兒園並無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聘
用之社會工作人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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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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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護理人員,為免誤
解,爰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條 教保服務機
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
外之日期及時間,得
視家長需求,提供延
長照顧服務。
前項提供延長照
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一、本條新增。
二、考 量 不 同 家 庭 型
態需要,為使雙薪家
庭父母得以安心就
業及學齡前幼兒在
健康安全之環境中
成長,爰於第一項定
明教保服務機構於
教保活動課程以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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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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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幼兒園(包括幼
稚園)合格教師、
幼兒園教保員、助
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或國民中
小學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聘任辦法
聘任之教師。但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
為高級中等以下
之日期及時間,得配
合幼兒家長需求,提
供延長照顧服務,以
達成支持家庭育兒
需求之目標。
三、考 量 教 保 服 務 人
員(園長、教師、教保
員及助理教保員)、
駕駛、廚工、護理人
員等,除教保服務人
員提供之服務為教
保服務外,其餘人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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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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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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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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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畢業者,應經
直轄市、縣(市)教
育、社政或勞動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
百八十小時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
上學校畢業,並修
畢師資培育規定
之教育專業課程。
提供之服務為教保
服務以外之特殊服
務,例如駕駛服務、
飲食服務、護理服務
等。爰此,延長照顧
服務非屬教保服務,
無法適用本法有關
教保服務之相關規
定,其人員資格、收
退費及管理有另予
定明之必要,爰於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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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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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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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畢業,並經直轄
市、縣(市)教育、
社政或勞動相關
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辦理之一百
八十小時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結訓。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之。
四、第 二 項 明 定 提 供
延長照顧服務人員
資格之規定,說明如
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人員資格
係參照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與中
心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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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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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偏鄉或原
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
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
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
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延長
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訂
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與中心設
立及管理辦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包
括具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
員資格者,但不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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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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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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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取得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
者。惟考量本條所
定延長照顧服務
之性質及服務對
象為二歲至六歲
幼兒,又依兒權法
第二條規定,兒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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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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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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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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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未滿十二歲之
人,同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居
家式托育服務,指
兒童由其三親等
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
提供收費之托育
服務,並於同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
訂有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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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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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包括取得保母
人員技術士證者。
綜上,保母人員依
前開規定得照顧
零歲至十二歲兒
童,是以本條所定
提供延長照顧服
務之人員開放將
保母人員納入資
格,於第四款明定
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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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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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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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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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員資格者,亦得提
供延長照顧服務。
五、考量離島、偏鄉或
原住民族地區具第
二項資格者較少,爰
參照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與中心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三項定明得酌減
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之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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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又 各 地 方 政 府 辦
理延長照顧服務情
形不一,為因地制
宜,爰於第四項規範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之收退費、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授權地
方政府訂定自治法
規,以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
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
後,原公立托兒所依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
一、條次變更。
二、現 行 第 四 項 移 列
為第一項,內容未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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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
規則僱用之人員,於
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
任用,其服務、懲戒、
考績、訓練、進修、
俸給、保險、保障、
結社、退休、資遣、
撫卹、福利及其他權
益事項,依其原適用
之相關法令辦理;並
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
專任園長,除依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
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
用外,應由具公立幼
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任,其考核、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待遇、
退休、撫卹、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準
正。
三、現 行 第 六 項 移 列
為第二項。查銓敘部
聘用登記備查相關
資料,公立幼兒園並
無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聘用之人員,爰
刪除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及聘用等文字。
四、現 行 第 一 項 移 列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公布之教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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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3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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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組織法規,依規定辦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人事、會計人員之管
理,與其他公務人員
同。
公立幼稚園、公
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原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
之人員,及現有工友
(含技工、駕駛),依其
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
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
專任園長之遴選、聘
任、聘期,及公立學校
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
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範;現行第二
項移列於該條例第
二十條第四項規範;
現行第三項移列於
該條例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一條規範,爰
予刪除。
五、現 行 第 五 項 公 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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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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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師,其考核、聘任、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遷
調、介聘、待遇、退休、
撫卹、保險、福利及救
濟事項,準用公立國
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後,原
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人員,於改制後
幼兒園契約進用教
保員、助理教保員之
權利義務規定移列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公布之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範;其他人員之
權利義務規定移列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範,爰予
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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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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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其服務、懲戒、考績、
訓練、進修、俸給、保
險、保障、結社、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及其
他權益事項,依其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人事、會計人員
之管理,與其他公務
六、現 行 第 七 項 移 列
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公布之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範,且教育部業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四
日訂定發布公立幼
兒園教保服務人員
請假辦法,爰予刪
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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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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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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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以外之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以契約進用;其權
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其進用程序、考核及
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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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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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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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稚園、公
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原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
及僱用之人員,及現
有工友(含技工、駕
駛),依其原適用之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因婚、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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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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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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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分娩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其假
別、日數、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
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
務人員,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以契約
進用,契約中應明定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
之教保員、助理教保
員及其他人員,依勞
一、現行第二十五條第
五 項 移 列 為 第 一
項。配合契約進用
之教保員、助理教
保員之規範移列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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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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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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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權利義務;其進用
程序、考核及待遇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之 人
員,其勞動條件,依勞
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辦理;法規未規
定者,得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代
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其權利
義務於契約明定;其
進用程序、考核及待
遇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
園人員,其勞動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
相關法規辦理;法規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公布之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酌作文字修正。
其他服務人員包括
社會工作人員、護
理人員、廚工、駕
駛、隨車人員、職
員等。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
一 項 移 列 為 第 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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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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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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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之。 未規定者,得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
織協商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
自行進用,不得以派
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
教師之聘任、待遇、進
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
師組織、申訴及訴訟,
項。依社區互助式
及部落互助式教保
服務實施辦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人員
之 進 用 及 勞 動 條
件,依勞動基準法
及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爰配合體例
之一致性,酌作文
字修正。另私立幼
兒園教保服務人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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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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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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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
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
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
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
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
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
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之資格、權益、管
理、申訴及爭議處
理等規定移列於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公布之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七條
第三項、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二條規範,俾
完整規範私立幼兒
園教保服務人員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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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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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權益、管理、申
訴及爭議處理等事
項,爰刪除現行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及第三
項。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有下列第一款
至 第 三 款 情 事 之 一
者,教保服務機構應
予免職、解聘或解僱;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
擾或虐待兒童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公布,
教保服務人員之消
極資格移列於該條
例第十二條規範,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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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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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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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有第四款情事者,得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有第五款情事者,
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
擾、性剝削或虐待
兒童及少年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
有情節重大之性
騷擾、性霸凌、損
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
權益,其情節重
大,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
痊癒,不能勝任教
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
擔任各該人員之
及配合體例之一致
性,爰第一項序文
酌作文字修正,並
與現行第二項整併
規範;另修正各款
規定,其修正情形
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
兒童及少年 性剝
削防制條例 於一
百零四年二月四
日修正公布,增列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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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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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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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或
損害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行為,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有必要
予以免職、解聘或
解僱,並審酌案件
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
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
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
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
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
性剝削行為態樣,
並將規範之年齡
層由現行兒童階
段擴大至少年階
段。又本款規定與
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有關勞工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者,雇主得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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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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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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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情節,認定一年至
四年不得進用或
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
相關專科醫師二
人以上,有客觀事
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
虞,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
兒園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
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規定,其嚴格
程度有所不同,係
考量學齡前 幼兒
自我保護能力薄
弱,對於任職者應
訂定更嚴格之要
求,爰為較勞動基
準法更嚴格之特
別規定。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七○二號解釋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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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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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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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不能勝任教
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
擔任各該人員之
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
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
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
者,應依法給付退休
金。
由書意旨與教師
法第十四條規定
及修正理由,將性
騷擾、性霸凌、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區分為
情節重大與非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
修正第二款及 增
列第三款規定:
1.第二款明定有性侵
害,或有情節重大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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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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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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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
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
用或僱用者,應予免
職、解聘或解僱;有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
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
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
之性騷擾、性霸
凌、損害兒童及少
年權益行為之人
員,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負
查證責任,並終身
禁止在教保服務
機構服務,以期降
低其危害幼兒之
可能,並保護幼兒
之安全。
2.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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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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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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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
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
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略以,一百
零一年一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前段就「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經解聘或不續聘
者,限制教師終身
不得再任教職,等
同完全扼殺其改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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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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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之ㄧ時,除依其他
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
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
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
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
處罰者之資料庫。
正之機會,未針對
行為人有改正可
能之情形,訂定再
受聘任之合理相
隔期間或條件,使
客觀上可判斷確
已改正者,仍有機
會再任教職,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查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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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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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項至
前項之認定、通報、資
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
期間之查詢、處理、利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
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
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
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
擾者,由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及兒權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
條各款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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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
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
職者,應調離現職。
稱。」性騷擾或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等行為,其罰鍰
金額容有裁量空
間,顯見其有情節
重大或不重大之
區隔,爰參考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於第三款
明定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性
霸凌或損害兒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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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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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少年權益行為
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
不得聘用或僱用
之期間,以符比例
原則。
(三)現行第三款有關罹
患精神疾病尚未
痊癒,不能勝任教
保工作之規定,考
量精神疾病痊癒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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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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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否於實務認定
有其困難,另為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消除對身
心障礙者之歧視
性文字且保障是
類人員就業權益,
並兼顧幼兒安全,
爰修正為教保服
務機構諮詢相關
專科醫師二人以
上,有客觀事實足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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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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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其身心狀況有
傷害幼兒之虞,並
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邀請相
關專家學者組成
審查小組認定不
能勝任教保工作,
並移列為第四款。
至符合本款之人
員經治療後 已無
不能勝任教保工
作之情形時,即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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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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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再以本款要求
不得在教保服務
機構服務,併予敘
明。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
第五款,內容未修
正。
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七
四)台內勞字第二
九 八 九 八 九 號 函
釋,事業單位依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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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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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其中已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自請退休要
件之勞工,有權隨
時自請退休。另依
勞動部說明,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如已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未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雇主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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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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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6DA4D720E656720D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20180322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法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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