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昌檢舉函
- 1. 受文者: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者:黃國昌
送達地址:台北市研究院路二段 128 號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主旨:
一、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命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報導不實」
之內容,依法於「同等時段」、「同等篇幅」進行更正,並公開道歉。
二、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自為前項處置。
三、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對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警告、
科予罰鍰、處以停播處分或吊銷其電視執照。
四、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法廢止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所取得之
許可換照處分。
說明
一、 針對今年 7 月 25 日所發生於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之「走路工抗
議事件」,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聞台,自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
日,以惡意扭曲事實的報導方式,在新聞及談話性節目中,指稱本人發放
走路工且不負責任;就本人早已預定以 Fulbright Scholar 身份赴美研究
之行程,更以「神隱赴美」等不實內容,惡意營造本人畏罪潛逃的形象,
嚴重誤導閱聽人認知,損害閱聽人權益,踐踏新聞專業,不僅嚴重危害公
序良俗,其惡意操作不實報導的方式,更已涉及諸多法令之違反。
二、 上開系爭不實報導,性質上已屬公知之事實;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若認有進一步確定事實內容之必要,應依法發動職權調查。
三、 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到「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
視法」之規範:
1.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9 條之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
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
正;同法第 17 條亦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前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警告、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 35 條、第 36 條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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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前開系爭惡意不實報導之行為,亦已同時違反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之規
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並得科予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同時吊銷其電視執照。
四、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過去數個月間,諸多嚴重傷害新聞專業倫理之報導
及行為,不僅已使其倫理委員會之外部成員公開表示「無能為力」,自律
機制徹底崩壞,更已違反該公司於去年換照時在營運計劃書中所提出之諸
多承諾事項。衡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授益之許可處分後,諸多
嚴重違反新聞基本倫理、專業要求以及承諾事項之行為,已對公益產生重
大危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本於機關法定職責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等規定,依職權廢止其所取得之許可換照處分。
2 0 1 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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