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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2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討論事項(四) 
交通部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許政務委員 俊逸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為我國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考量該局目前警力運用與調整受限 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之限制,致無法適時因應現今機場旅 客量持續快速成長,所需同步增補安全檢查作業能量,另 鑑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 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本部爰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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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許政務委員俊逸邀集內政部、法務部、交通部、公平 交易委員會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 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有關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 警局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之3) 
(二)刪除有關進出航空站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 定,並納入受航空站經營人委託,並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 業,亦可執行非公權力安全檢查之規定;增訂安全檢查方 式及執行安全檢查保全業之認證程序及標準由內政部訂 定,並由航警局就認證保全業予以監理。(修正條文第47 條之4) 
(三)為確保認證保全業之保安控管措施,能符合保安控制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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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增訂相關授權規定,俾主管機關修訂相關法規命令 時,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47條之5)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修正條文 第58條之1) 
(五)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民用航空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 受檢查,將認證保全業納入裁罰範圍,並增訂違反法令且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證並禁止於一年內重新申請認證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112條之4)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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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用航空法自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有鑑於 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依 民用航空法執行我國乘客、行李及貨物之安全檢查工作,惟世界各主要國家 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又航警局目前之 人力運用及調整受限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之限制,而內政部警政署考量全國 警力配置,無法優先派補之,致該局人力已無法因應旅客運量持續成長所需 之安全檢查作業,為因應實務需求,使未涉公權力行使之安全檢查作業得由 航空站經營人委託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執行,爰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刪除有關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 
二、 刪除有關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定,並 納入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以下簡稱認證保全業)受航空站經營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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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亦可執行非公權力安全檢查之規定;另為避免因保全業執行安全檢 查而產生執行成效上落差,增訂安全檢查方式、執行安全檢查保全業之 認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訂定,並由航警局查核、檢 查及測試認證保全業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修正條文第四 十七條之四) 
三、 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本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受檢查,增訂認證 保全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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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 器載運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未經安全 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 國際公約規定, 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 器載運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 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 國際公約規定, 不需安全檢查。 
一、鑑於世界各主要機 場多由機場經營人 自行或委託專業保 全(保安)公司執 行安全檢查作業,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及第四項關於 安全檢查僅限由航 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警局)執行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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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之航空保安 計畫實施保安控 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 局依規定核准。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 前項規定接受安全檢 查之乘客、行李、貨 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 核定之航空保安 計畫實施保安控 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 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 方式,由航空警察局 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 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 
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十七條之四增訂第 四項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安全檢查之 方式,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 第六項規定,配合 第二項之刪除,項 次調整為第二項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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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李、物品於進入 航空器前,應接受安 全檢查,拒絕接受檢 查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 航空保安之責。 
前四項規定,於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適用之。 
檢查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 之行李、物品於進入 航空器前,應接受航 空警察局之安全檢 查,拒絕接受檢查 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 
第五項,並修正所 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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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 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 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 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 區。 
人員、車輛及其 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進出管制區,應接受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 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 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 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 區。 
人員、車輛及其 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進出管制區,應接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世界各主要機 場多由機場經營人 自行或委託專業保 全(保安)公司執 行安全檢查作業, 爰修正第二項關於 檢查部分僅限由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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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檢查。 
前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前項所定安全 檢查,航空站經營人 得委託經內政部認證 之保全業(以下簡稱 認證保全業)執行; 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者,由航空警察局為 之。 
前項安全檢查之 方式、保全業之認證 
航空警察局檢查。 
警局執行之規定, 並將「檢查」修正 為「安全檢查」,以 符實需。 
三、因航警局目前之人 力運用及調整受限 於行政機關員額總 數之限制,內政部 警政署考量全國警 力配置,無法優先 派補之,致該局人 力已無法因應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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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 之。 
航空警察局得派 員查核、檢查及測試 認證保全業之航空保 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 務,認證保全業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者,除應通知認證保 全業限期改善外,並 
成長之機場旅客運 量所需之安全作 業,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航空站經 營人得委託經內政 部認證之保全業執 行未涉公權力之安 全檢查作業,但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 者,仍由航警局為 之。 
四、為避免安全檢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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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 督促其完成改善。 
式不一致導致飛安 風險,並考量保全 業之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有關安全 檢查之方式、保全 業之認證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 準,由內政部定 之。 
五、為確保認證保全業 執行安全檢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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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確實符合實際運 作需求及相關規 定,增訂第五項有 關航警局得派員查 核、檢查及測試認 證保全業之機制, 如檢查結果發現缺 失,除應通知認證 保全業限期改善 外,亦應通知航空 站經營人督促認證 保全業完成改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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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 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 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 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 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 序、戒護與被戒護人、 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 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 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 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 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 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 序、戒護與被戒護人、 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 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 七條之四新增認證保全 業之相關規定,於本條 授權交通部另定民用航 空保安事項辦法之項 目,增列「認證保全業 責任」,以確保認證保全 業航空保安相關計畫之 訂定與報核程序符合規 範、認證保全業安檢人 員之訓練符合一定基 準、認證保全業之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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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 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 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 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 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 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 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保安管理、認 證保全業責任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 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 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 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 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 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 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控制措施符合保安控制 需求、認證保全業保安 主管確符要求。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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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 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 時,應擬具聯營實施 計畫書,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後,始 得實施聯營;交通部 許可聯營時,得附加 條件、期限、限制或 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 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 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 時,應擬具聯營實施 計畫書,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後,始 得實施聯營;交通部 許可聯營時,得附加 條件、期限、限制或 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 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 造,將第三項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修正為「公平交 易委員會」。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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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或核准聯營事 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 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 展者,交通部得廢止 許可、變更許可內 容、命令停止或改正 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 條之聯合行為者,應 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許可;其聯營許可 
聯營、或核准聯營事 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 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 展者,交通部得廢止 許可、變更許可內 容、命令停止或改正 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 條之聯合行為者,應 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許可;其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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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 定之。 
營許可審查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民用航空運輸 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 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民用航空運輸 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 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之三 至第四十七條之五 新增認證保全業之 相關規定,修正如 下: 
(一) 序言增列「認證 保全業」為處罰對 象。 
(二) 第三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 增訂第五項規定,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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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 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 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 公民營機構或認證保全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三項規 定,未遵守其作 業航空站保安計 
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 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 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 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三項規 定,未遵守其作 業航空站保安計 
列認證保全業違反該 項之處罰。 
(三) 第四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之三條 規定,修正所引項次 及文字。 
(四) 第五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規定,增列違反認證 保全業責任之罰責, 及刪除「其他應遵行 事項」,以符處罰明 確性原則,另酌作文 字修正。 
二、認證保全業違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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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拒絕 提送或未提送航 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或第 四十七條之四第 五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或屆期未改 
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拒絕 提送或未提送航 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 
一項規定之處罰, 應由保全業主管機 關內政部所屬航警 局為之,爰於第二 項增列之。 
三、 第三項未修正。 
四、 如認證保全業未依 規定執行保安控制措 施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該認證之保全業無 法維持保安控制措施 之水準,已對飛安造 成潛在性風險,爰增 訂第四項有關航警局 得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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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三第二項規 定,載運未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接 受安全檢查之乘 客、行李、貨物 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之三第三項規 定,載運未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接 受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之乘客、 行李、貨物及郵 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客、行李、貨 
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認 證,並禁止其於廢止 後一年內,重新申請 認證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配合前 述新增第四項規定, 項次調整為第五項及 第六項。另刪除修正 條文第五項第二款之 「其他應遵行事項」, 以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並酌作文字修 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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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物、空廚餐飲及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及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急應變措施、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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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認證保全 業責任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 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 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 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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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廚業、航空站內作 業之公民營機構、其 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 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認證保全 業,由航空警察局處 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民 用航空運輸業、外籍 
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 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 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 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 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民 用航空運輸業、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 通航空業、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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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普 通航空業、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地勤業及空廚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善者,得由民航局或 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站地勤業及空廚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善者,得由民航局或 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由 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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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保全業有第 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 情事之一,情節重大 者,航空警察局得報 請內政部警政署核轉 內政部廢止其認證; 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保安控管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由 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 保安控管人之資格; 
保安控管人之資格; 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 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拒不接受檢 查或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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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 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拒不接受檢 查或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與清艙檢查、旅 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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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航空保安事件緊 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 未發覺之違規,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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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或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使用人保安 管理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 項未發覺之違規,主 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 察局提出者,民航局 
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 局提出者,民航局或 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 節輕重,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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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 情節輕重,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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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0-「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3422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討論事項(四) 交通部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許政務委員 俊逸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為我國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考量該局目前警力運用與調整受限 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之限制,致無法適時因應現今機場旅 客量持續快速成長,所需同步增補安全檢查作業能量,另 鑑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 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本部爰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 2 二、案經許政務委員俊逸邀集內政部、法務部、交通部、公平 交易委員會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 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有關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 警局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之3) (二)刪除有關進出航空站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 定,並納入受航空站經營人委託,並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 業,亦可執行非公權力安全檢查之規定;增訂安全檢查方 式及執行安全檢查保全業之認證程序及標準由內政部訂 定,並由航警局就認證保全業予以監理。(修正條文第47 條之4) (三)為確保認證保全業之保安控管措施,能符合保安控制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3. 3 求,增訂相關授權規定,俾主管機關修訂相關法規命令 時,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47條之5)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修正條文 第58條之1) (五)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民用航空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 受檢查,將認證保全業納入裁罰範圍,並增訂違反法令且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證並禁止於一年內重新申請認證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112條之4)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4. 4 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用航空法自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有鑑於 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依 民用航空法執行我國乘客、行李及貨物之安全檢查工作,惟世界各主要國家 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又航警局目前之 人力運用及調整受限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之限制,而內政部警政署考量全國 警力配置,無法優先派補之,致該局人力已無法因應旅客運量持續成長所需 之安全檢查作業,為因應實務需求,使未涉公權力行使之安全檢查作業得由 航空站經營人委託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執行,爰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刪除有關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 二、 刪除有關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安全檢查僅限由航警局執行之規定,並 納入經內政部認證之保全業(以下簡稱認證保全業)受航空站經營人委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5. 5 託,亦可執行非公權力安全檢查之規定;另為避免因保全業執行安全檢 查而產生執行成效上落差,增訂安全檢查方式、執行安全檢查保全業之 認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訂定,並由航警局查核、檢 查及測試認證保全業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修正條文第四 十七條之四) 三、 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本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受檢查,增訂認證 保全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6. 6 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 器載運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未經安全 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 國際公約規定, 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 器載運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 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 國際公約規定, 不需安全檢查。 一、鑑於世界各主要機 場多由機場經營人 自行或委託專業保 全(保安)公司執 行安全檢查作業,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及第四項關於 安全檢查僅限由航 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警局)執行之規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7. 7 核定之航空保安 計畫實施保安控 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 局依規定核准。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 前項規定接受安全檢 查之乘客、行李、貨 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 核定之航空保安 計畫實施保安控 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 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 方式,由航空警察局 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 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 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十七條之四增訂第 四項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安全檢查之 方式,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 第六項規定,配合 第二項之刪除,項 次調整為第二項至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8. 8 之行李、物品於進入 航空器前,應接受安 全檢查,拒絕接受檢 查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 航空保安之責。 前四項規定,於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適用之。 檢查之乘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 之行李、物品於進入 航空器前,應接受航 空警察局之安全檢 查,拒絕接受檢查 者,不得進入航空 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 第五項,並修正所 引項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9. 9 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 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 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 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 區。 人員、車輛及其 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進出管制區,應接受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 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 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 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 區。 人員、車輛及其 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進出管制區,應接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世界各主要機 場多由機場經營人 自行或委託專業保 全(保安)公司執 行安全檢查作業, 爰修正第二項關於 檢查部分僅限由航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0. 10 安全檢查。 前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前項所定安全 檢查,航空站經營人 得委託經內政部認證 之保全業(以下簡稱 認證保全業)執行; 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者,由航空警察局為 之。 前項安全檢查之 方式、保全業之認證 航空警察局檢查。 警局執行之規定, 並將「檢查」修正 為「安全檢查」,以 符實需。 三、因航警局目前之人 力運用及調整受限 於行政機關員額總 數之限制,內政部 警政署考量全國警 力配置,無法優先 派補之,致該局人 力已無法因應持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1. 11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 之。 航空警察局得派 員查核、檢查及測試 認證保全業之航空保 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 務,認證保全業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者,除應通知認證保 全業限期改善外,並 成長之機場旅客運 量所需之安全作 業,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航空站經 營人得委託經內政 部認證之保全業執 行未涉公權力之安 全檢查作業,但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 者,仍由航警局為 之。 四、為避免安全檢查方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2. 12 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 督促其完成改善。 式不一致導致飛安 風險,並考量保全 業之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有關安全 檢查之方式、保全 業之認證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 準,由內政部定 之。 五、為確保認證保全業 執行安全檢查作業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3. 13 能確實符合實際運 作需求及相關規 定,增訂第五項有 關航警局得派員查 核、檢查及測試認 證保全業之機制, 如檢查結果發現缺 失,除應通知認證 保全業限期改善 外,亦應通知航空 站經營人督促認證 保全業完成改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4. 14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 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 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 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 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 序、戒護與被戒護人、 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 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 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 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 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 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 序、戒護與被戒護人、 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 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 七條之四新增認證保全 業之相關規定,於本條 授權交通部另定民用航 空保安事項辦法之項 目,增列「認證保全業 責任」,以確保認證保全 業航空保安相關計畫之 訂定與報核程序符合規 範、認證保全業安檢人 員之訓練符合一定基 準、認證保全業之保安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5. 15 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 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 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 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 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 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 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保安管理、認 證保全業責任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 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 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 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 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 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 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控制措施符合保安控制 需求、認證保全業保安 主管確符要求。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6. 16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 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 時,應擬具聯營實施 計畫書,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後,始 得實施聯營;交通部 許可聯營時,得附加 條件、期限、限制或 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 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 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 時,應擬具聯營實施 計畫書,並檢附有關 文件,報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後,始 得實施聯營;交通部 許可聯營時,得附加 條件、期限、限制或 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 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 造,將第三項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修正為「公平交 易委員會」。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7. 17 聯營、或核准聯營事 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 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 展者,交通部得廢止 許可、變更許可內 容、命令停止或改正 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 條之聯合行為者,應 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許可;其聯營許可 聯營、或核准聯營事 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 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 展者,交通部得廢止 許可、變更許可內 容、命令停止或改正 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 條之聯合行為者,應 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許可;其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8. 18 審查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 定之。 營許可審查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民用航空運輸 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 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民用航空運輸 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 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之三 至第四十七條之五 新增認證保全業之 相關規定,修正如 下: (一) 序言增列「認證 保全業」為處罰對 象。 (二) 第三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 增訂第五項規定,增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19. 19 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 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 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 公民營機構或認證保全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三項規 定,未遵守其作 業航空站保安計 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 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 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 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三項規 定,未遵守其作 業航空站保安計 列認證保全業違反該 項之處罰。 (三) 第四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之三條 規定,修正所引項次 及文字。 (四) 第五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規定,增列違反認證 保全業責任之罰責, 及刪除「其他應遵行 事項」,以符處罰明 確性原則,另酌作文 字修正。 二、認證保全業違反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0. 20 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拒絕 提送或未提送航 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或第 四十七條之四第 五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或屆期未改 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拒絕 提送或未提送航 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 一項規定之處罰, 應由保全業主管機 關內政部所屬航警 局為之,爰於第二 項增列之。 三、 第三項未修正。 四、 如認證保全業未依 規定執行保安控制措 施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該認證之保全業無 法維持保安控制措施 之水準,已對飛安造 成潛在性風險,爰增 訂第四項有關航警局 得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1. 21 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三第二項規 定,載運未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接 受安全檢查之乘 客、行李、貨物 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之三第三項規 定,載運未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接 受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之乘客、 行李、貨物及郵 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客、行李、貨 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認 證,並禁止其於廢止 後一年內,重新申請 認證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配合前 述新增第四項規定, 項次調整為第五項及 第六項。另刪除修正 條文第五項第二款之 「其他應遵行事項」, 以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並酌作文字修 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2. 22 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物、空廚餐飲及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及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急應變措施、航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3. 23 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認證保全 業責任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 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 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 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4. 24 空廚業、航空站內作 業之公民營機構、其 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 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認證保全 業,由航空警察局處 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民 用航空運輸業、外籍 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 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 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 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 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民 用航空運輸業、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 通航空業、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5. 25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 通航空業、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航空 站地勤業及空廚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善者,得由民航局或 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站地勤業及空廚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 善者,得由民航局或 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由 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6. 26 認證保全業有第 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 情事之一,情節重大 者,航空警察局得報 請內政部警政署核轉 內政部廢止其認證; 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保安控管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由 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 保安控管人之資格; 保安控管人之資格; 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 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拒不接受檢 查或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7. 27 其於廢止後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 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五項規 定,拒不接受檢 查或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 條之五所定辦法 有關航空器戒護 與清艙檢查、旅 與清艙檢查、旅 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8. 28 客、行李、貨 物、空廚餐飲與 侍應品保安措 施、戒護與被戒 護人員、武裝空 安人員與其他經 航空警察局許可 攜帶武器進入航 空器人員搭機應 遵行事項、保安 控制人員資格、 航空保安事件緊 航空保安事件緊 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保安 管理或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 未發覺之違規,主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29. 29 急應變措施、航 空保安品質管制 計畫訂定、保安 訓練計畫訂定、 保安資料保密或 外籍航空器所有 人、使用人保安 管理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 項未發覺之違規,主 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 察局提出者,民航局 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 局提出者,民航局或 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 節輕重,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
  • 30. 30 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 情節輕重,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5D09C182D624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