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意義  §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邊關係的圖示、稱謂與法律效果 真正為法律行為之人   與 法律行為生效(拘束)之對象   不同
為何要有代理制度?  代理之發生 代理權之發生係由於法律行為者稱為「意定代理」;若由於法律之規定則稱為「法定代理」。 代理之功能 「意定代理」之功能:分工社會,不可能事必躬親-> 增廣私法自治之活動範圍  「法定代理」之功能:保護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 1086 ; §§ 1091 、 1098
現行體系造成之爭議  立法體系將之拆成兩部分,總則編( §§ 103-110 )與債總編( §§ 167-171 ) 缺點
代理之要件  1. 代理人應具代理「權」:不是權利,只是一種資格、地位! 代理人-相對人、本人-代理人 § 104  、 本人-相對人  原則上禁止複代理 2. 代理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與意思表示無關,不適用代理。  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 § 103  3. 以本人名義為或受意思表示 :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稱為「顯名原則 」 vs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判決「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代理之法律效果  § 103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不必經由代理人與本人間之移轉行為  。 例子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代理與其他概念之區別  使者  vs  代理人 使者: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只是 傳達機關或信差 。 代理人:非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而係自 為意思表示 。 區別實益: 1. 行為能力 2.  使者傳達錯誤:  § 89  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 : § 105
與代表之區別 代表:通常用在法人的機關 , § 27 II 董事為法人之代表 代理 : 本人與代理人,為兩個權利主體  代表 : 為法人的機關,為一個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 1782 判決: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意義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 本人 與 代理人自己 為法律行為。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之代理 行為。 原則上:禁止, § 106  理由  違反之法律效力 例外 :  § 106 之兩種情形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子女之贈與行為 授權其它發起人代為定訂章程
代理行為有瑕疵  分  § 105 、 § 105 但書 兩種情形 : § 105 § 105 適用情形 有無此事實? § 105 「應就代理人決之」指 判斷 代理人有無由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注意!非由代理人決定) 。 誰可撤銷 ?
2.  § 105 但書 與 § 105 之差別 § 105 :本人僅為 一般指示 § 105 但書:本人有 特定指示   仍是代理行為 例子
代理權之消滅  重點有二: 消滅之原因  消滅後之法律效果
消滅之原因  本人或代理人死亡 本人死亡:代理信賴關係 代理人死亡:代理非權利 2.  代理權發生之原因終了  § 108 I 授與代理權與基礎法律關係有三  「代理行為無因性理論」:代理權之授與,不因基本法律關係之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受影響。  無因性爭議
代理權之撤回  亦是代理權之消滅之原因 原則上:得隨時撤回  例外: § 108II 但書  授權方式: § 167  撤回方式:內部授權向代理人撤回 外部授權向相對人撤回 § 107
代理權之限制  亦是代理權之消滅之原因 意義:在代理關係中,對於代理權範圍加以限制。  § 107 之適用
消滅後之法律效果 代理人不得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  § 109  代理人須交還授權書
無權代理  廣義:包括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包括 § 107 、 § 169 (債 總)。 狹義:以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然欠缺代理權謂之。(以下敘述均指狹義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 之要件 1.  以本人名義 2.  為代理行為 3.  欠缺代理權 ( 1 )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 ( 2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 3 )逾越代理權範圍:例如一開始即採特定授權, 或嗣後限制代理權之範圍。 ( 4 )代理權消滅:例如本人撤回代理權。
無權代理 之法律效果 分三方面來看: 第一、本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 § 170 I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相對人之催告權( § 170 II )或撤回權( § 171 )  第二、無代理權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  若本人承認:已成為有權代理,不生賠償問題 若本人拒絕承認: § 110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本人與無代理權人之法律關係 有基本法律關係:無論本人有無承認,內部均構成債務不履行  無基本法律關係:視有無構成無因管理。  例子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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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 意義 §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邊關係的圖示、稱謂與法律效果 真正為法律行為之人 與 法律行為生效(拘束)之對象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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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何要有代理制度? 代理之發生代理權之發生係由於法律行為者稱為「意定代理」;若由於法律之規定則稱為「法定代理」。 代理之功能 「意定代理」之功能:分工社會,不可能事必躬親-> 增廣私法自治之活動範圍 「法定代理」之功能:保護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 1086 ; §§ 1091 、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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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體系造成之爭議 立法體系將之拆成兩部分,總則編(§§ 103-110 )與債總編( §§ 167-171 ) 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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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之要件 1.代理人應具代理「權」:不是權利,只是一種資格、地位! 代理人-相對人、本人-代理人 § 104 、 本人-相對人 原則上禁止複代理 2. 代理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與意思表示無關,不適用代理。 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 § 103 3. 以本人名義為或受意思表示 :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稱為「顯名原則 」 vs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判決「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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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之法律效果 §103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不必經由代理人與本人間之移轉行為 。 例子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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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與其他概念之區別 使者 vs 代理人 使者: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只是 傳達機關或信差 。 代理人:非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而係自 為意思表示 。 區別實益: 1. 行為能力 2. 使者傳達錯誤: § 89 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 : §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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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代表之區別 代表:通常用在法人的機關 ,§ 27 II 董事為法人之代表 代理 : 本人與代理人,為兩個權利主體 代表 : 為法人的機關,為一個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 1782 判決: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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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意義「自己代理」:代理人為 本人 與 代理人自己 為法律行為。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之代理 行為。 原則上:禁止, § 106 理由 違反之法律效力 例外 : § 106 之兩種情形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子女之贈與行為 授權其它發起人代為定訂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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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行為有瑕疵 分 § 105 、 § 105 但書 兩種情形 : § 105 § 105 適用情形 有無此事實? § 105 「應就代理人決之」指 判斷 代理人有無由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注意!非由代理人決定) 。 誰可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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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但書 與 § 105 之差別 § 105 :本人僅為 一般指示 § 105 但書:本人有 特定指示 仍是代理行為 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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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權之消滅 重點有二:消滅之原因 消滅後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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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滅之原因 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本人死亡:代理信賴關係 代理人死亡:代理非權利 2. 代理權發生之原因終了 § 108 I 授與代理權與基礎法律關係有三 「代理行為無因性理論」:代理權之授與,不因基本法律關係之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受影響。 無因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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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權之撤回 亦是代理權之消滅之原因原則上:得隨時撤回 例外: § 108II 但書 授權方式: § 167 撤回方式:內部授權向代理人撤回 外部授權向相對人撤回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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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權之限制 亦是代理權之消滅之原因意義:在代理關係中,對於代理權範圍加以限制。 § 107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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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代理 廣義:包括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包括 § 107 、 § 169 (債 總)。 狹義:以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然欠缺代理權謂之。(以下敘述均指狹義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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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代理 之要件 1. 以本人名義 2. 為代理行為 3. 欠缺代理權 ( 1 )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 ( 2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 3 )逾越代理權範圍:例如一開始即採特定授權, 或嗣後限制代理權之範圍。 ( 4 )代理權消滅:例如本人撤回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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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代理 之法律效果 分三方面來看:第一、本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 § 170 I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相對人之催告權( § 170 II )或撤回權( § 171 ) 第二、無代理權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 若本人承認:已成為有權代理,不生賠償問題 若本人拒絕承認: § 110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三、本人與無代理權人之法律關係 有基本法律關係:無論本人有無承認,內部均構成債務不履行 無基本法律關係:視有無構成無因管理。 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