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清朝地方衙門審案機制的運作
- 8. 地方官依官僚習性操作審案程序
• 地方正堂,「說或不說」,操之在己
• 正堂須面對朝廷及上級官府的監督
– 正堂認定是重案→決定向上級報告→案件進入官僚體系的
稽核機制
• 33107 人命案件:相驗完畢後,向臺灣巡撫以下各級衙門詳報
事發與相驗結 →形成破案壓力→承緝與接緝人犯不力開至二參。
歷任承審正堂,均仔細計算例限,怕影響陞遷。
– 正堂選擇不上報,規避律典與官僚監督體系所可能帶來
的不利益與責任
• 33315 臺北知府林達泉將彰化縣、彰化協鎮等文武衙門無在時
限內獲犯照例詳請開參案,批示「暫緩」。
• 進到官僚體系監督機制內的案件,可說是廳縣衙門
選擇性 露後揭 的結果
- 9. 地方官依官僚習性操作審案程序
• 正堂的變通方式
–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 案件的輕重是一種發展出來的結果,取決於正堂對案情
主觀認知與治理手段的考量,未必是律例等官府成文規
定所劃出的一條固定不動的邊界
– 33501 漳泉分類械鬥蔓延導致的搶船案件
• 以重案的處置規格臨之:動用六班差役、會營查辦:
• 以州縣自理的方式處理:沒有向上呈報,追賠,交首犯一人究
懲即可
– 集體性的搬搶行為,正堂重心不在緝兇而是如何將地方
頭人認賠款項「趕緊如數給發」
• 未必依案件在律例上的輕重屬性,決定正堂該如
何審案
- 15. 律例與堂諭
• 律例被引述且被遵守
– 「遵例而爭 」:人民具呈時,有以律例作為呈控的合
理基礎
– 不至於全然忽視律例的存在,將律例作為判斷案件利
益歸屬的考量點之一
• 「典雇妻女,照例不准,究竟是娶是典,諭令詹阿元于五日內
,將陳氏帶案,以憑質訊究斷可也。」
• 「 例義子酌分田產查 ,鄭壁兄弟三房,僅有百石之租,鄭壁名
下只應三十三石。即酌與鄭義田租十石,餘歸鄭壁親生子為
業。」
– 但對於更進一步的具體利益安排,即該如何斟酌,仍
得參考當地俗例
– 地方衙門所受理的案件已被呈報至上級,則正堂遵從
律例為堂諭的可能性即大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