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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74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主計總處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主計總處函以,「統計法」自民國 23 年施行,歷經
27 年、36 年及 61 年等 3 次修正以來,迄今已 45 年。
鑑於網路數位科技進展迅速,資料串接連結整合加值應
用蔚為國際統計發展潮流,另隱私權意識高漲、詐騙案
件頻仍等國內經社環境變遷,影響統計調查之效率與品
質。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優化統計調查環境,實有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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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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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必要,本總處爰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請核轉
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
本院農業委員會、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統計調查類別,以利調查分級管理。(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4 款)
(二)增列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以
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修正條文第 16 條)
(三)規範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應先徵
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以充分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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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業務。(修正條文
第 17 條)
(四)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
進行者及前述調查之受查者未依限據實詳盡答復得處
罰鍰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2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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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統計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二
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六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迄今已四十五年。鑑於網路數位科技進展迅速,
資料串接連結整合加值應用蔚為國際統計發展潮流,而隱私權意識高
漲、詐騙案件頻仍等經社環境變遷,影響統計調查之效率與品質。茲為
提升政府統計效能,優化統計調查環境,實有修法之必要。經參考主要
國家統計法及衡酌國情,爰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ㄧ、增訂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政府應辦之統計及其資料來源,基本國
勢調查之辦理方式及週期,統計調查對象、辦理程序、限制,各機
關統計資料發布範圍、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資料之權
限、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之保密與用途,將本法施行細則部分
規定納入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
三、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增訂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
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
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增訂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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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訊息,以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應
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以充分利用行政資
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增訂規避、妨礙、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
統計調查,及就該調查未依限答復或答復不實者,得處罰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七、因統計範圍劃分方案內涵項目、統計機關單位及其分級、統計區域
劃分、統計計畫之擬定、年度統計之起訖日期、統計資料之分類、
統計報告之規範與報送程序等屬行政作業、各機關組織或權責事項
等細部規定,尚無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
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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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一、章名新增。
二、為求架構清晰,爰
將本法分為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公務
統計、第三章統計
調查、第四章統計
資料管理、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第
六章罰則及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統
計效能,確保政府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立法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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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之 客 觀 性 及 獨立
性,維護政府統計品
質,特制定本法。
聯合國政府統計十
大準則(第一點及
第二點)、歐洲統
計準則(原則一及
原則六)、日本統
計法(第一條及第
三條第二款)、南
韓(第一條)、德
國(第一條)、瑞
典(第三條)等國
統計法,明定本法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政府辦理統計
業 務 , 依 本 法 之規
定。但各機關所辦意
第一條 政府統計之調
查、編製,全國統計
總報告之編纂,統計
一、本條係由現行第一
條及 第二十九 條整
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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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
研究而辦理之統計,
不適用之。
辦法之統一,工作之
分 配 , 及 業 務 之指
導、監督,依本法之
規定。
第二十九條 學術及教
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
辦理之統計,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二、為精簡本法適用範
圍之文字,爰參考其
他立法例,將現行第
一 條修 正移 列為本
文,另將現行第二十
九 條及 參考 本法施
行 細則 第十 八條第
四 款有 關本 法適用
範圍之除外規定,修
正 列為 但書 ,其中
意 向性 調查 屬受查
者 主 觀 意 見 之 調
查,與統計強調客觀
性不同,係依行政院
所 屬各 機關 民意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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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作業要點辦理,至
於 為學 術研 究而辦
理 之統 計則 非屬政
府應辦之統計,亦於
但 書明 定排 除本法
之適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
府機關(構)、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
關:在中央為中央
主計機關;在地方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相
關用詞之內涵,爰
參考其他立法例,
增 訂 本 法 用 詞 定
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參考主計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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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直轄市政府主
計處、縣(市)政
府 主 計 處 、 鄉
(鎮、市)或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主計室或主
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
關依據執行職務
經過與結果而辦
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
關基於統計目的
及業務需要,向個
人、住戶、事業單
規定增訂。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
九條有關各級政府
主辦統計之機關、
各機關所辦公務統
計之規定增訂第二
款及第三款,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為地方自治
園體,爰將該區公
所主計室納為第二
款 之 地 方 主 計 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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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機關或團體舉
辦之調查,包括基
本國勢調查、指定
統計調查及一般
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
對國家人口、土
地、資源、經濟、
社會等足資表徵
國家整體基本情
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
編製政府重要統
計或重大政策所
需,經中央主計機
關。
(三)為利統計調查之分
級管理,參考日本
統計法(第二條),
增訂第四款規範統
計調查之類別,並
參考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有關統計
調查對象之規定,
明定其調查對象為
「個人、住戶、事
業單位、機關或團
體」。
(四)配合第四款將統計
調查分為三類,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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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公布之調查。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
基本國勢調查及
指定統計調查以
外,各機關辦理之
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
料為資料本人;就
住戶資料為代表
住戶填答資料之
戶內成員;就事業
單位、機關或團體
資 料 為 其 負 責
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
列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分別明定其定
義,其中第五款係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納入規範,並
簡化其列舉項目。
(五)配合第十九條有關
提供統計調查之個
別資料需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於第八
款明定當事人之定
義。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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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府應辦之統
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
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
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
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
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
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
之有關資料。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
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
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
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
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
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
之其他統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並將現行第二
款至第四款有關各
機關依職掌辦理之
統 計 及 其 相 關 分
析,整併為第二款
各機關依職掌編製
之統計,現行第五
款酌修文字並配合
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
計之資料來源,爰
增訂第二項,將本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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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編製政府統計
所需資料之來源,
修正納入規範。
第五條 政府統計由有
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
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主
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
關之政府統計,由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
協調有關機關(構)
辦理。
第 四 條 前條 各 種統
計,由有直接關係之
各機關辦理之。但有
左列情事之一時,在
中 央 由 中 央 主 計機
關,在地方由地方主
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
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
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修正列
為第一項,但書修
正說明如下:
(一)依統計實務,基本
國勢調查係由中央
主計機關主辦;不
專屬於任何機關之
政府統計則由各級
政府主計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構)辦
理,爰修正現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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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得委辦
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
查。
編製者。 一款及第二款。
(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
統計,未及調查編
製之處理方式,尚
無需於本法規範,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三
款。
三、為資明確,爰參考
現行第二十八條除
書有關地方政府辦
理中央委託辦理之
統計業務規定,增
訂第二項。
第六條 中央主計機關
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
第五條 中央主計機關
根據需要情形,對各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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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關 統 計 範 圍 之劃
分,應擬具方案,報
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
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
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
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
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
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
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
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
劃分。
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
統計範圍之劃分,擬
具方案,經全國主計
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
主計會議之議決,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有
變更時亦同。但無關
根本原則之變更,得
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
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
試、監察等機關,為行
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
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
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
項本文修正移列,
又考量劃分方案之
訂定,實務上係先
徵詢各機關意見後
再邀集相關機關研
商,且「經中央主
計機關主計會議審
議」屬行政作業流
程,尚無需於本法
規範,爰刪除「經
全國主計會議或中
央主計機關主計會
議之議決」文字;
另方案修正一般應
比 照 新 訂 程 序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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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 理,無需特別敘明
「變更時亦同」,爰
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第
一項但書移列,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 務現
況,增列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項係規範
行政院以外中央機
關統計範圍劃分之
商定程序,因第三
條第一款已將前述
機關涵括於「各機
關」範疇,其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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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
案 應 明 定 左 列 各事
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
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
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
涵括之項目,屬細
部規範,無需於本
法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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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
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
項。
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
位及其分級,不得牴
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
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
其分級,依各機關
組織法相關規定辦
理,無需於本法規
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
分,除經常性質之統
計,應經第五條第一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區域之劃分,
依我國主權範圍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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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程序外,其臨時性
質之統計,中央主計
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
劃定之。
各機關法定職掌而
定,無需於本法規
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
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
之進行,應擬定每一
年、每五年、每十年
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
計計畫。
一、本條刪除。
二、早期為推動各機關
建置各項經社統計
基礎資料,需龐大
之 人 力 及 經 費 支
援,以及跨機關之
共同合作,爰有立
法之必要;鑑於政
府統計歷經長期努
力,統計質量已具
相當規模,加以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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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各機關如有推動
中長程統計計畫之
必要,可依「行政
院所屬各機關中長
程個案計畫編審要
點」等規定辦理,
無須於本法規範,
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
單位、表冊格式及調
查、編製方法,除第
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
特殊目的之用者外,
均應有統一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
項有關統計科目、
單位、表冊格式及
調查、編製方法等
細節,已於各機關
公務統計方案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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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
用時,關係機關主辦
統計人員得陳請中央
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
法。
前項專供特殊目
的之用之統計,中央
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
供他種目的之用時,
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
之範圍內,得變更其
科目、單位、表冊格
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
及單位,應與預算上
查實施計畫明定,
無須於本法規定;
現行第三項規定財
政統計之科目及單
位,與預算、會計
之配合等,屬細部
作業,亦無須於本
法規定,爰刪除本
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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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會 計 上 所 用 者 相
合。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舉
辦臨時性質之統計,
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外,各該機關主管長
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
員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機關係依職掌
辦理統計業務,無
需針對臨時性質之
統計另作規範;機
關長官令統計人員
辦理臨時性質之統
計,亦無需於本法
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章 公務統計 章名新增。
第七條 各機關編製公
務統計,應充分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各機關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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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資料。
製公務統計時應充
分 利 用 之 資 料 來
源。
第八條 各機關公務統
計作業,由辦理統計
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
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
辦理。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
務之登記、統計報告
之編送,由各該機關
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
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
務人員,依第五條及
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
序辦理之。
各機關執行公務
應 充 分 利 用 統 計 結
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
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
條文,鑑於公務之
登記、統計報告之
編送均屬公務統計
作業,無需逐一列
舉,爰修正以「公
務 統 計 作 業 」 概
稱,並明定由辦理
統計業務之主計機
構人員及有關業務
人員共同辦理,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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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
製或會核。
刪除現行依第五條
及第六條所定方案
及 程 序 辦 理 之 規
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各
機關充分利用統計
結果之意旨,第四
章「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已
有相關規範;至於
年度工作計畫與工
作報告所附之統計
表報之規定,已於
各機關公務統計方
案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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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第
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
範圍內,依所辦公務
性質及業務需要,訂
定公務統計方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統計方案
為各機關公務統計
管理之重要工具,
且現行本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亦有
公務統計方案之相
關規範,為明確法
源依據,爰明定公
務 統 計 方 案 之 訂
定。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章名新增。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
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
次人口及住宅普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
為國家重要統計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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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
農林漁牧業普查、工
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
本國勢調查。
礎資料,爰將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
條有關基本國勢調
查辦理週期之規定
納入規範,並依統
計實務,列明三項
普查之辦理週期。
三、依據西元二○一五
年聯合國「人口及
住宅普查之原則與
建 議 」, 普 查
(census)辦理方
式除傳統全面性訪
查 ( Full field
enumeration)外,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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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公務登記及統計
調 查 整 合 式 普 查
( 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
記 式 普 查 ( Full
register-based ) 等
變革方式亦屬之,
併予敘明。
第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
關 辦 理 基 本 國 勢調
查 , 應 擬 具 調 查方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實施,並得由各級政
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
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
有普查性質之統計,
按其需要情形,得設
普查機構辦理,並得
一、條次變更。
二、配 合 第 五 條 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基本國勢
調查由中央主計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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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
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
理前項調查,得要求
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
協助,或視業務需要
借調各機關人員,並
指揮監督之。
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
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
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
得舉辦。
關主辦,另為明確該
調查之辦理程序,將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
基本國勢調查應擬
具調查方案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規定納
入規範;又基本國勢
調查需動員較多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人
力,明定得由各級政
府設立臨時調查組
織。
三、為應業務需要,增
訂第二項,明定中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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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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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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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 機關得要 求有
關機 關提供必 要之
協助,並將本法施行
細則 第三十一 條有
關基 本國勢調 查得
借調 各機關人 員之
規定納入規範;至於
行政 院所屬人 員之
借調 作業依行 政院
限制 所屬公務 人員
借調 及兼職要 點規
定辦理。
四、基 本 國 勢 調 查之
經費預算為調查方
案之要項,現行第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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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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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已 無 規 定 之 必
要,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
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
查,應以業務有直接
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
之其他調查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 統計調查 需花
費相當之人力、物
力,且需考量受查
者負擔,有必要限
制其辦理條件,爰
參考本法施行細則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規
定,增訂本條文;
惟考量該條第二款
意涵已包含於第三
款中,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各機關向民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因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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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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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
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
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
計調查前,應擬具調
查實施計畫,並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
送中央主計機關核
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
中央送中央主計機
關核定;在地方由
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主計處核定,
再報送中央主計機
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
統計調查時,應將調
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
其 主 管 主 計 機 關核
定;凡經核定之調查
案件,須將核定之文
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
第一項;第三條第
四款已明定各機關
係基於統計目的及
業務需要辦理統計
調查,尚無須重複
規定,爰刪除有關
「因業務需要」之
文字;另參考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有關辦理統計調查
之單位數須達一定
規模(三十個單位
以上)之意旨,及
第三十六條有關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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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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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
之統計調查,辦理機
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
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
畫 內 容 之 變 更 或 停
辦,應依第一項規定
程序重新報核;核定
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
於必要時,得要求辦
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
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
統計調查。
理統計調查應擬具
調查實施計畫報送
核定等規定,修正
現行第一項序文;
另配合分級管理,
增列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明定指定
及一般統計調查之
核定機關及程序。
三、現行條文後段列為
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
施計畫之變更或停
辦程序,爰將本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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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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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有關統計調查變更
須經核定之規定,
納入至第三項前段
規範;另為確保統
計調查管理機制嚴
謹,參考日本(第
十二條及第二十二
條)及南韓(第十
九 條 ) 統 計 法 規
定,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統計調查
實施計畫之核定機
關或中央主計機關
於必要時得要求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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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實施計畫內容或
停辦已核定之統計
調查;所稱「於必
要時」,係為因應臨
時突發事件或急要
政策推動所需等而
預留之彈性。
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
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應出示有關證明
文件。
前項人員,不得
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
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
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受查者信任
及受查意願,爰於
第一項明定統計調
查人員執行職務時
應出示相關證明文
件。
三、為 保 障 受 查 者 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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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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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基本國勢調
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
人員,進行統計調查
時 , 任 何 人 不 得 規
避、妨礙或拒絕。
益,避免執行統計
調查人員違法之不
當行為影響受查者
合作意願,爰增訂
第二項。
四、為使統計調查順利
進行,並避免造成
受查者過多干擾及
考量比例原則,參
考美國(普查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日
本(統計法第六十
一條)、南韓(統計
法第四十一條)、澳
洲(普查與統計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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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德國
(統計法第二十三
條)及加拿大(統
計法第三十一條)
等國相關統計法規
意旨,爰於第三項
明定任何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基
本國勢調查及指定
統計調查人員進行
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
受查者無論為個人、
住戶、事業單位、機
關或團體,均有依限
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
計時,被調查者無論
為 機 關 、 團 體 或個
人,均有據實詳盡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
明定受查對象之範
圍 , 酌 作 文 字 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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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實 詳 盡 答 復 之義
務。
告之義務。 正;另考量統計調
查資料之時效性,
避免受查者逾時答
復,爰增列答復需
依限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辦理統計
人員,不得利用其職
權及地位,妨害被調
查者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十九條
已規範統計業務相
關人員應予禁止之
行為及保密義務,
無 重 複 規 範 之 必
要,爰予刪除。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章名新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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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
之統計資料,應以其
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
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
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
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
相關訊息。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
料之發布,由主計機
關為之;其由各機關
發布者,應送各該機
關主計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
第一項,並為使統計
資料 編製與發 布之
權責相符,依統計實
務及 參考本法 施行
細則 第五十五 條有
關「各機關發布之統
計資料,應以其主管
業務 範圍有關 者為
限」之規定修正。又
鑑 於 資 訊 技 術 發
展,各機關統計資料
可透 過網路自 行發
布,已無報送主計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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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備查之必要,爰刪
除現 行條文後 段規
定。
三、為確保政府統計公
信力,各機關統計資
料發 布要點已 明定
各機 關應預告 統計
資料發布訊息,為明
確規 範各機關 應依
中央 主計機關 之相
關規定辦理預告,爰
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
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
資料辦理政府統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機關業務資
訊化已成趨勢且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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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
系統時,應先徵詢所
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
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
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
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
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
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
關 基 於 整 體 統 計 需
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
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
益成熟,為能充分
應用行政資料處理
系統之資料辦理統
計,提升政府統計
效能,爰參考挪威
(第十二條)及愛
爾蘭(第三十一條)
統計法,明定該系
統之建立、修改及
主計機關得要求其
他機關於該系統增
修 資 料 等 相 關 事
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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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
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
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
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
構為統計目的需要,
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
者負擔,得向各該政
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
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資
料。
前項資料,除涉及
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
第十七條 主計機關為
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
與辦理統計工作,得
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
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
案、表冊,除軍事、
外交之機密案件外,
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
絕;受主計機關之命
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
之統計人員,查閱各
該政府機關之檔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
第一項,並為統一
用語,將「主計機
關」修正為「各級
政府主計機關」。另
為促進機關間統計
相關資料之加值應
用,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有關「各機關主
辦統計人員因辦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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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案件外,各機關不
得拒絕。
表冊亦同。 統計業務需要調用
有關係機關之檔案
表冊時,應報請各
該級政府主計機關
核辦」意旨,納入
本條規範,賦予辦
理統計業務之中央
一級主計機構亦得
為統計目的需要或
減輕統計調查受查
者負擔,要求中央
政府各機關提供執
行職務之紀錄、行
政查報或統計調查
等相關資料。另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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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用 目 的 由 現 行
「為稽核及複查統
計報告與辦理統計
工作」,修正為「為
統計目的需要,或
減輕統計調查受查
者負擔」。
三、現行條文前段之除
書 規 定 列 為 第 二
項,並將「國家安
全」納入規範。
四、現行條文後段意旨
已於第一項規範,
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 一、本條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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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檔案,由該機關辦
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二、本條意旨已於第十
九條第一項訂有相
關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
計相關文件及資料,
應妥善保管,並充分
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
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
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
別資料者,應予保密,
除 供 統 計 目 的 之 用
外,不得作為其他用
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
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第十四條
及 第十 五條 第二
項 有關 各機 關執
行 公務 應充 分利
用統計之意旨,爰
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
益,將本法施行細
則 第四 十五 條有
關「統計調查取得
之 個別 資料 應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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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在此限。 保密」之規定納入
第二項規範;至於
個 別 資 料 之 用
途,除供統計目的
之用外,不得為其
他用途;另參考個
人 資料 保護 法第
六 條第 一項 第六
款 等規 定, 增訂
「 統計 調查 實施
期 間經 當事 人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之但書規定。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章名新增。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 第二條 各級主計機關 一、條次變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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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機關之統計業務,
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
關監督及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
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
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
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
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
及指導。
或主計人員,關於統
計業務,應受該管上
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
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
指導,並依法受所在
機關長官之指揮。
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
級管理之原則,按
主 計機 關及 辦理
統 計業 務之 主計
機構分別規範,爰
將 現行 條文 有關
各 級主 計機 關之
規 定 列 為 第 一
項,並增訂第二項
有 關各 機關 辦理
統 計業 務之 主計
機構之規定,以資
周全。
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
管 理規 定已 明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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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主計 機構 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爰
刪 除現 行有 關各
該 人員 管理 之規
定。
第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
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
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
時,由該管上級機關
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
員處理。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
所在機關長官因統
計業務發生不同意
見時,由其該管上級
機關主管長官及其
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
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
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
第十六條 為提高統計
效 能 , 增 進 統 計確
度,主計機關應隨時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並為保留統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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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
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
之統計業務。
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
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
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
工作。
業 務稽 核及 複查
之 運作 彈性 ,將
「 應隨 時指 派統
計 人員 經常 」辦
理,修正為「得」
辦理,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
要增列第二項,以
資周全。
第六章 罰則 章名新增。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辦理
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統計調查職務
係 公 權 力 之 行
使,惟部分民眾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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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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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
計調查者,得由辦理
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乏此一認知,致執
行 統 計 調 查 職 務
之 人 員 即 使 出 示
有關證明文件,仍
無法進行訪查,爰
參考美國(第二百
二十三條)及新加
坡(第二十條)普
查法;日本(第六
十 條 及 第 六 十 一
條)、南韓(第四
十一條)及加拿大
(第三十二條)等
國統計法,明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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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理 基 本 國 勢 調 查
或 指 定 統 計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統 計 調
查之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基本國
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
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
其限期答復;屆期未
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四條規定,受
查 者 違 反 據 實 詳
盡 報 告 之 義 務
時,得依行政執行
法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怠金。鑑於攸
關 民 眾 權 利 義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應 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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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定於本法中,並參
考美國(普查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日本(統計法
第六十一條)、南
韓(統計法第四十
一條)、新加坡(統
計法第九條、普查
法第二十條)、澳
洲(普查與統計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條)、德國(統計
法第二十三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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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統計法第
三十一條)等國相
關統計法規,明定
受 查 者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得 處 以
罰鍰;惟考量處罰
之 必 要 性 與 合 理
性,明定處罰對象
為 不 配 合 基 本 國
勢 調 查 及 指 定 統
計調查者。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
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
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
十九條規定者,依相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 者權
益,避免統計業務
相 關 人 員 違 法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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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律處理。 不 當 行 為 影 響 受
查 者 合 作 意 願 及
統計確度,並使調
查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對 等 明 定 於 本 法
中,爰參考本法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五
條與美國(第二百
十四條)、新加坡
(第十九條)等國
普查法及日本(第
五十七條)、南韓
(第三十九條)等
國統計法,增訂本
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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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條規定之相
關法律,除依公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九 條 等 規 定
處理外,涉及其他
法律責任者,並依
有關法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每一年度
之統計,起訖日期由
政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年度之起訖日期屬
統 計 作 業 之 細 部
規定,尚無於本法
規範之必要,爰予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
統計報告,經主管長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資訊科 技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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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
名後,由主管長官呈
送該管上級機關。但
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
要,而由上級主計機
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
接命令辦理者,由主
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展,各機關重要統
計均上網發布,紙
本 陳 核 報 送 程 序
已 無 於 本 法 規 定
之 必 要 , 爰 予 刪
除。
第二十四條 統計報告
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
至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時,
其 由 主 管 長 官 編送
者,應經由行政院轉
發中央主計機關;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三
條,刪除紙本陳核
報送規定。另考量
各 機 關 業 管 統 計
報 告 多 已 上 載 網
頁供各界參考,中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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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
者,逕呈中央主計機
關。均由中央主計機
關,彙編全國統計總
報告。
央 主 計 機 關 已 無
彙 編 全 國 統 計 總
報告之必要,其組
織 法 規 亦 已 刪 除
該職掌事項,爰予
刪除。
第二十五條 關於第五
條第二項之統計,應
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
各關係需要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
二項刪除,爰予刪
除。
第二十六條 統計之公
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因統
計上之目的供給
政府機關之需要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政府資 訊公
開、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規定,已
明定於政府資訊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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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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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
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
定時期及其他條
件,於一定地域
公告之。
開法第七條、第十
八條等相關規定,
而政府統計秘密及
公開之分類可直接
引用該法之相關規
定,且實務上無公
告類統計;細部作
業規範可逕訂於本
法施行細則,無需
於本法規定,爰予
刪除。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計
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
計總報告,提要編纂
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
條 有 關 全 國 統 計
總 報 告 之 編 製 已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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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呈經行政院核定
印行。
刪除,爰予刪除。
第 二 十 八 條 地 方政
府,除由中央政府委
託辦理之統計外,於
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
案之範圍內,得按其
需要,辦理地方統計。
一、本條刪除。
二、地方政府應辦統計
以 及 中 央 政 府 得
委 辧 地 方 政 府 辦
理統計調查,已分
別 規 範 於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第 二
項,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新增。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計機
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款
規定,酌修文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4次
院
會
會
議
8EBC2E2ECBBDAB27
60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4次
院
會
會
議
8EBC2E2ECBBDAB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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