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概論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高雄所
張啟祥律師
104/7/13@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何謂智慧財產權
+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
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並由法律所創
設之一種權利。
– 「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
– 「產生財產上價值」
國際公約對智財權的認定
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第二
篇,所列為智財權標的:
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著作權法)
 2、商標(商標法)
 3、產地標示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 4、工業設計(專利法之新型專利)
 5、專利 (專利法)
 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 7、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 (營業秘密法)
 8、契約授權時有關反競爭行為控制(公平交易法)
著作權、專利、商標,這三者有何
不同?
•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都是屬於智慧財產權(或稱無體
財產權)的範圍。不過,這三種法律制度所保護的智慧財
產權標的並不相同,也有不同的制度設計。
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 專利法第1條規定: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
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 商標法第1條則規定: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特制定本法。」
著作權法簡介
著作權有哪些?
•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權有哪些?
• 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
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
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
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戲劇、舞蹈著作
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的創作
• 具有原創性或創作性
– 著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創意
之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 須非法律所規定不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九條)
–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
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表格或時曆等。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 著作權法僅保護具體的「表達」,不
保護抽象的「思想」
– 必須要具體表達出來的創作,才屬於著作權法
保護的創作。
– 已完成的著作,僅該著作具體表達的部分受保
護,著作內容所傳達的思想,則不受著作權法
保護,他人可以再行以自己的方式闡述該思想
,亦即,思想不能被壟斷,才能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種類
 基本的著作種類:
1.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 8.錄音著作 9.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
特殊著作種類:
1.改作(衍生)著作 2.編輯著作
3.共同著作 4.表演著作
自然人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時間
• 自然人--著作人是一般的個人
一、生前已發表:
原則--著作人終身(生存的期間)+死亡後50年
(第50年當年的最後一天)
例外--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
二、死亡後始發表:
原則--死亡後50年
例外--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
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三、共同著作: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法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 法人的著作,例如:受雇或者受聘完成的
著作,約定著作人為公司或法人組織的情
形,就是所謂的法人的著作。但若自然人
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再另外移轉著作
財產權給公司,則還是自然人的著作。
• 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原則--自公開發表後50年
例外--創作完成後50年都未公開發表
只保護到創作完成時起50年
著作權歸屬-僱傭關係
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著作人歸屬
原則--受雇人
例外--契約約定為雇用人
著作財產權歸屬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原則--雇用人享有
例外—契約約定由受雇人享有
」
著作權歸屬-委外製作
•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數位著作的特性
• 著作重製行為簡易化
• 著作創作普及化
• 著作數位化後被侵害風險大幅提升
• 數位儲存媒介容量大、成本低
電腦網路使用行為與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說明
行為方式 行為性質 著作權 法條
01 上載 (upload) 屬著作權之資
訊
重製
公開傳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
第26條之1
02 下載 (download) 屬著作權之
資訊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03 轉貼 (repost) 屬著作權之資
訊
重製
公開傳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
第26條之1
04 傳送 (forward) 屬著作權之
資訊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第26條之1
摘錄自智慧財產局網路著作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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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使用行為與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說明
行為方式 行為性質 著作權 法條
05 將屬著作性質之資訊存放於硬碟、
磁碟片、光碟片、唯讀記憶體
( ROM )、唯讀光碟片(CD-
ROM)、隨機存取記憶體 (RAM)、
可寫1次/讀多次光碟( WORM )、
可多次讀/寫的光碟 ( MO )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06 網路上提供商業軟體或套裝軟體 重製
公開傳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26條之1
07 在著作財權人許可使用期間外,
不註冊或不付費於網路上提供共
享軟體 (Shareware)
重製
公開傳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26條之1
摘錄自智慧財產局網路著作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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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使用行為與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說明
行為方式 行為性質 著作權 法條
08 不依著作財產權人限制利用
之條件,網路上提供免費軟
體 (freeware)
重製
公開傳
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
第26條之1
09 將屬著作性質之資訊製作為
檔案
重製
編輯
重製權
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10 將BBS上屬著作性質之資
訊製作精華區
重製
編輯
改作
未標示作者
文字修改
重製權
編輯權
改作權
姓名標示權
禁止不當修改
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著作權法第 16 條
著作權法第 17 條
摘錄自智慧財產局網路著作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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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使用行為與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說明
行為方式 行為性質 著作權 法條
08 不依著作財產權人限制利
用之條件,網路上提供免
費軟體 (freeware)
重製
公開傳
輸
重製權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22 條、
第26條之1
09 將屬著作性質之資訊製作
為檔案
重製
編輯
重製權
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10 將BBS上屬著作性質之
資訊製作精華區
重製
編輯
改作
未標示作者
文字修改
重製權
編輯權
改作權
姓名標示權
禁止不當修
改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著作權法第 28 條
著作權法第 16 條
著作權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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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之合法利用方式
•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
自他人處受讓著作財產權
自行創作(須注意出資、聘用等特殊著作權歸屬
問題)
• 取得授權
以被授權人身份依據授權約定利用著作
可善用現有授權條款,如創用CC授權
• 合理使用
☆利用非屬以上任何一種情形,即可能構成侵權!!
著作合理使用之法律依據
•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概括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
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之重製及限制
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
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
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
,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必要之重製
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教學目的之著作利用
 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I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II前項規定,
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III依法設立之
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IV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
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
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圖書館、博物館等文教機構之著作利用
 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
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
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
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
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著作權法第48-1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
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
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
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新聞資訊傳播之著作利用
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
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
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
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
、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
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
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
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個人、家庭非營利之著作利用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非營利表演活動之著作利用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
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攝影、美術、建築著作之利用
 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
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
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
,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 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
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
,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
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
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
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
• 合法電腦程式之修改或重製
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
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
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
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
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合理使用之具體評價標準
• 利用人是否從中得到商業利益?★★★
• 是否用於教育目的?★
• 利用的性質是否有特殊性?★
• 使用他人著作的「質」或「量」,占該被
利用之著作的比例有多高? ★★★
• 是否影響他人著作銷售量? ★★★★★
合理使用需註明出處
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
、 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
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
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
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
「違反第59條第2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
引用著作之規範
•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
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利用他人
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所謂「引用」他
人著作,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
區辨,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
,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則非屬引用
。」
權利耗盡原則
• 權利耗盡原則,又稱「第一次銷售原則」
• 係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
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
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亦即
權利人就該物品之之販賣權、使用權已經
被耗盡,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
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
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
權利耗盡原則
 著作權法第59-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
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
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
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真品平行輸入
1.真品平行輸入,係指本地已有經授權之代理
商,但第三人卻由外國進口於國內之非仿冒
品。
2.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明文規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3.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
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
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
• 著作財產權人在進行授權時,可以透過契
約在授權的時間、授權的地區、授權的權
能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
開播送權等)、授權的對象、可否進行再
授權、權利金、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等
條款,與被授權人進行協商,進而簽定授
權契約。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若是授權
約定不明的話,會被推定為未授權,因此
,應該盡量在授權契約中,將授權的範圍
及條件約定清楚。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 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在授權
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
第三人與授權範圍相衝突的權利,甚至連
著作權人自己也不可以自行利用。
•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
是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例如:
電腦軟體、資料庫的使用授權、廣播或電
視公司取得音樂公開播送的授權、電影院
所取得電影公開上映的授權等。
著作財產權的集體管理
• 著作權人將著作專屬授權給著作權仲介(集體)團體,由仲介
團體代為行使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上映權
等權利。
• 音樂類: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 錄音著作: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 管理視聽著作: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
• 管理語文著作: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COLCIA)。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 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
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
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 報酬後,得利用該
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著作權看抄襲
 抄襲:侵害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 符合抄襲二個要件:
1.抄襲者有「接觸」被抄襲的著作。
2.抄襲的著作與被抄襲的著作「實質相似」。
• 如何排除抄襲嫌疑?
 實務上創意並非常是世界獨一無二,有時確實會
有平行的、相同的獨立創作的可能性(平行著作
),也會有實質相似的可能。證明「獨立創作」
經常用的方式,一個是保留著作創作歷程的紀錄
,另一個則是證明自己的創作完成時點在他人創
作完成或發行之前。
專利法簡介
我國專利法所稱的專利有哪些?
• 專利法第2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何人有權利申請專利?
• 專利法第5條: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的專利之權利歸屬
• 專利法第7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
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
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一
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
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
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
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完成的專利之
權利歸屬
• 專利法第8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
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
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
型或設計。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
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
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
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
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
計。
何謂發明專利?
• 專利法第21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哪些無法申請發明專利?
• 專利法第24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
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
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何謂新型專利?
• 專利法第104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
發現新型專利遭侵權,可以主張權利?
• 專利法第116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
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何謂設計專利?
• 專利法第121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哪些無法申請設計專利?
• 專利法124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衍生設計專利遭侵權,權利人是否得
以主張?
• 專利法第137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
之範圍。
專利權期限有多久?
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52條: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二十年屆滿。
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14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
算十年屆滿。
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35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
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
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我國專利,如何查詢?
• http://twpat5.tipo.gov.tw/tipotwoc/tipotwkm
商標法簡介
商標法規範註冊權利的種類
• 商標法第2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的定義
• 商標法第18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權期間有多久?
• 商標法第33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
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何謂證明標章?
• 商標法第80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
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
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
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
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
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個人可以申請證明標章嗎?
• 商標法第81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
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
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何人可以使用證明標章?
• 商標法第83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
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
,使用該證明標章。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未經授權
不得使用?
• 商標法第84條: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
或服務之產地。
何謂團體標章?
• 商標法第85條: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
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
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何謂團體商標?
• 商標法第88條:
•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
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指示
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
,該地理區域之商 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
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
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
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哪些行為違反商標法?
•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哪些行為違反商標法?
•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
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
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哪些行為違反商標法?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
我國註冊之商標,如何查詢?
• http://tmsearch.tipo.gov.tw/TIPO_DR/index.jsp
THE END
歡迎各位踴躍提出問題!
eric@i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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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0713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權概論

Editor's Notes

  • #7 著作權法第15條: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8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12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15 以婚紗照為例
  • #42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第 2 條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 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一○、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 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 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 定之相關事實。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 : 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 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使用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 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 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 第 14 條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 #52 專利法第115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
  • #53 依智慧局於102年所公佈之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3篇第9章「圖像設計」之說明可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藉由電子、電腦或其它資訊產品產生,並透過該產品之顯示裝置所顯現的虛擬圖形介面。  其中,電腦圖像通常是指單一且可供點擊操作或指示狀態訊息之電腦圖像單元,例如,通話鍵圖像或電量狀態圖像等;而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則可由數個電腦圖像單元及其背景所構成之整體畫面,例如,功能選單、通知視窗、網頁畫面或遊戲畫面等;其它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畫面、開機畫面或電玩角色等。  以圖像設計申請專利,除了依靜態之圖形提出申請外,亦得以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提出申請(changeable graphic image design)。所謂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係指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在使用過程上,該設計之外觀能產生多種變化,例如該圖像設計於游標經過或於點擊後會產生不同變化之外觀;又例如一圖像設計於使用時會產生連續動態變化之外觀。 原文網址: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專利權保護 | 網路資訊 | 雜誌櫃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mag.nownews.com/article.php?mag=10-117-19695#ixzz3eWRdIO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