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水松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雄小字第 376 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愛仕馬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造辯論之情形,由原告依
民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買賣契約之爭訟事件,出售商品之被告以寄送方式,
將商品送達至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上述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住所屬債務履行地,因此本
院仍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於有戶外⾧距離傳輸網路訊號之需求,經
瀏覽被告在網路拍賣平臺所刊登之廣告,符合所需,因此分
別於 106 年 7 月 13 日、10 月 30 日,經由網路拍賣通路,以每
臺售價 2,800 元向被告購買「⾧距離點對點無線橋接器分享
器」2 臺(以下合稱「系爭機器」
)
。原告收取被告寄送之
系爭機器後,使用過程中持續發生傳送訊號中斷之瑕疵狀況
,幾經與被告討論調整參數設定並送回檢修、更換零件,至
多僅能維持 2 周之穩定度,仍然無法完全修復,瑕疵依然存
在,因此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告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
求辦理退款,但經被告拒絕。然而,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
約,被告應將收取之價金退還,考量貨物寄回已非新品,因
此僅請求被告退回部分價金 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不但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鑑賞期 7 日,而且已使用超過 3 、6 個月
後才以瑕疵理由請求退貨,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對於寄送
給原告之系爭機器提供保固 1 年,並已替原告檢測 3 次,更
換機板及變壓器,經工程連續測試 3 日已無原告所指之訊號
中斷問題。況且被告銷售同型號之機器均無原告所指訊號中
斷之瑕疵,原告所遇之狀況未必起因於機器有瑕疵等語。
四、本件之認定
㈠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首可確認:原告分別於 106 年 7 月
13 日、10 月 30 日,經由網際網路之通訊交易,以每臺售價 2,
- 2. 8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在收受機器後,曾向被告
反應訊號中斷之狀況,經與被告討論調整參數設定並送回檢
修,被告並有更換主機板、變壓器後,原告仍向被告表示狀
況並未改善,因此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等購買過程。
㈡次應調查認定者,在於系爭機器有無原告所指之訊號中斷狀
況。依據兩造提供之 LINE 通訊軟體雙方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最初於 106 年 11 月中、上旬向被告反應無法連網之狀況,截
至原告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向被告表示退貨為止,期間雙方多
次訊息往來,討論事項均在系爭機器網路訊號傳輸穩定度問
題(見本院小字卷第 5 至 9 、17 至 20 頁)
,可認定原告使用
過程中確實遭遇其所主張之網路訊號傳輸中斷問題,即便由
被告更換機板、變壓器及調整設定,至多僅能維持短期之穩
定度,仍然無法完全排除狀況之事實,否則原告應無必要無
謂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告討論、送檢機器,最終仍然請求辦
理退貨。因此,被告雖然抗辯經由工程環境檢測連續 3 日已
無訊號中斷狀況,與原告表示曾可維持 2 周之穩定度並無衝
突,仍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㈢對於系爭機器訊號中斷,是否因瑕疵所致此點,被告雖然抗
辯或非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是原告使用環境所致。但是依據
原告說明,購買前有先將用環境拍攝照片供被告人員評估,
經告知可行後才購買第 1 臺,但因使用效果不佳,再與被告
人員連繫,被告人員表示可能因原告實際傳輸地點之距離 17
5 公尺過⾧,因此建議增加至 2 台應可應付,方才再購買第
2 台系爭機器,但增用後發現連線效果不佳,會立即斷線等
語(見本院小字卷第 26 頁背面)
,可見原告所遇之訊號中斷
狀況,應屬系爭機器導致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抗辯或非機器
問題,不予採信。而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參閱被告在網路所登之
廣告內容,註明「無障礙可達 5 公里、遠距離戶外 2.4G 傳輸
覆蓋」
(見本院小字卷第 11 頁)
,系爭機器既然無法達到被
告廣告所載之具體功能及效用,即有瑕疵。
㈣原告所購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在使用有中斷狀況後即通
知被告,並在通知後之 6 個月內向被告表示退貨之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購買日分別為 106 年 7 月 13 日、10 月 30 日,依上
述 LINE 通話內容,通知瑕疵日為 106 年 11 月中、上旬,退貨
日為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符合民法第 359 條前段、第 365 條
第 1 項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已生效力。因此,原告即可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 3.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部
分價金 5,000 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超過 3 、6 個月後
方才請求退貨並不合理此點,依據原告說明因先使用 1 臺效
果不佳,被告人員建議增購第 2 臺,經評估後採行建議,但
使用後仍有狀況即行告知,並無恣意遲延,也未逾越上述法
定解除期限,因此被告此點抗辯,並非有理。
㈤被告雖然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
,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退貨,但該項規定
旨在給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充足之保障,可在 7
日內任意退貨解除契約,並未排除消費者主張民法買賣相關
規定之各項權利,非如被告所認知未在 7 日內退貨,即不得
再行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