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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停車位問題判決之分析
~~實務案例分析
台中地方法院97中簡1335
事實概述
86.5.10
• 原告向台中
四信購買房
地+機械車位
91.3
• 管委會表示
車位為其所
有。
• 原告無法用
車位
91年間
• 原告將房地
出售第三人
易**
96.9
• 原告買回上
開房地
 (一)原告於86年5月10日向被告之前手台中四信購買
上開房地及機械車位1位,台中四信就機械車位部分
係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停車證1紙。
 (二)上開房地係台中四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
人丙之財產,於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
而債務人丙當時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編號為32
號。
 (三)原告曾於9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3人易添
丁,嗣於96年9月間再由原告買回上開房地。
 (四)普天大廈管委會於91年間向原告表示系爭6號停
車位為管委會所有,要求原告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原告無法提出,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
1.車位已與主建物一同移轉,已履
行交付停車位之義務。
2.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有正當權源。
3.相同條件之其他住戶皆有停車位,
何以原告無,應請管委會說明,與
被告無關。
1.民§227不完全給付
→被告應交付完整權利
之停車位予原告。
2.損害賠償
→被告自已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
被告
原告
爭執事項
法
院
判
斷

一
、
原
告
與
被
告
前
手
台
中
四
信
成
立
買
賣
契
約
,
且
交
付
停
車
證
,
應
依
民
法
§349條
負
擔
保
責
任
。

二
、
台
中
四
信
於
拍
賣
訴
外
人
丙
房
地
時
,
漏
未
拍
賣
丙
之
停
車
位
權
利
證
明
,
台
中
四
信
承
受
標
的
時
,
亦
未
承
受
32
號
停
車
位
,
是
就
32
號
停
車
位
台
中
四
信
未
承
受
。

三
、
就
6
號
停
車
位
,
台
中
四
信
亦
未
取
得
使
用
權
。

四
、
台
中
四
信
係
被
告
前
身
,
被
告
應
承
受
瑕
疵
。
法
院
之
判
斷
• 1.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存在
• 2.買受人為善意
• 3.瑕疵於買賣後不能除去
• 4.當事人為特約免責
民§349→權利無缺之擔保
•台中四信自應依首開民法第349條規定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台中四信交付系爭6號停車位之權利存
有瑕疵。
擔保第三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
法
院
判
斷
95
年
台
上
字
第
804
判
決
意
旨
「

債
之
關
係
中
,
債
務
人
之
給
付
義
務
包
括
主
給
付
義
務
與
從
給
付
義
務
在
內
。
從
給
付
義
務
之
違
反
,
若
致
主
給
付
義
務
無
法
依
債
之
本
旨
履
行
,
即
構
成
不
完
全
給
付
,
債
權
人
自
得
請
求
債
務
人
賠
償
損
害
。
」

交
付
房
屋
係
主
義
務
,
而
交
付
停
車
位
是
從
義
務
。
法
院
之
判
斷
• 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
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
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
給付
• 可歸責台中四信之事由致不
完全給付。
•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給付瑕
疵之停
車位
• 系爭停車位客觀上已給付不
能。
損害賠
償
台中地方法院100訴1897
事實
 原告於90年6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896號建物,
暨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4,復於91
年4月間自母親陳O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共同使用建物
應有部分萬分之360,合計取得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
應有部分1萬分之414。
 嗣於92年10月16日出售一個機械停車位(萬分之12)、93
年12月20日出售一個平面停車位(萬分之24)、94年4月5
日出售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一個(萬分之36),迄今尚有應
有部分1萬分之342。被告則為同一棟大樓建號5971號建
物,房屋所有人,並先後擔任本棟大樓「天鵝堡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員,明知系爭停車位為原
告所有,竟利用原告未使用之機會,自95年8月1日以前
迄今,長期占用系爭113號停車位停放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雖經原告多次要求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遷讓交還,且
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5982建號
系爭停車位
→編號113
原告
1.自其母買賣取得25個停車位,
包含系爭車位113,被告無權
占用,依所有權向被告請求
返還。
2.停車空間依車位編號成立
「分管契約」
被告
被告之配偶88年6月自訴外
人買受丙。
共有部分:
140/10000+28/10000
(原有) (車位)
本件關鍵爭點
 一、原告是否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 二、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
 三、如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且被告無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停車位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元,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被告抗辯主張
 一、113停車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丙買受,並有公證
書可查。
 二、被告買受後即向管委會申請停車位使用,已12
年。
 三、原告主張每一停車位計算持分如下:
 (一)平面:24/10000
 (二)機械:12/1000
 四、但依證人丁即當時代書證述可知,每一停車位
持分:
 (一)平面:28/10000
 (二)機械:14/10000
被告抗辯
 五、依上開證述,原告不可能持有25個停車位,僅
有23個停車位。
法
院
判
斷
原告依民§767→於法無據
• 兩造均係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所在建
物即系爭598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 對於系爭5982號建物均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
原告是否確實取得25個停車位?
• 舉證不足
• 被告自88年間即占用系爭編號113號停
車位,何以原告多年來均不據出面主
張權利?
無不當得利
法
院
判
斷

一
、
兩
造
均
為
共
有
人
,
對
於
5982
建
號
建
物
均
有
使
用
權
。

二
、
管
委
會
有
權
核
發
使
用
證
明
書
,
是
被
告
提
出
使
用
證
明
書
亦
屬
合
法
權
源
。

三
、
原
告
應
先
舉
證
有
25
個
停
車
位
。

四
、
依
證
人
之
證
述
可
知
,
原
告
未
取
得
25
個
停
車
位
,
但
被
告
卻
可
主
張
取
得
4
個
停
車
位
之
權
源
基
礎
。
台中地院102訴149
原告主張
 被告前手陳愛秀僅將共用部分360/10000移轉予被告,未
將全部持分364/10000移轉予被告,卻將23個停車位權利
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基礎即已嫌不足,然被告卻又在
92年間取得編號86停車位之使用權,合計被告取得24停
車位之使用權,遠逾被告持有之共用部分持分。
 被告以未如實移轉登記持分之手段取得多餘使用持分,並
因此未合法取得之持分取得原告社區大樓停車位,被告此
舉顯已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除去此侵害。
 經原告指定,被告占用編號3之停車位,自始即成為無權
占用,被告占用停車位所享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收益,
且被告占有行為仍持續中,被告當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
原告主張
3號 86號
被告占有
中,為無
權占有
其餘23
個
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
得利
1.原告持分 360/10000
2.共24個停車位(4個
平面+20個機
械)=364/10000
3. 360/10000<
364/10000
民§767請求
被告主張
黃天俞
• 360/10000
• →24個車
位專用權
被告之母
• 360/10000
• →24個車
位專用權
被告
• 合法取得
車為專用
權。
買
賣
買
賣
被告母向前手黃天俞購買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419/10000,其中360/10000,即為24個停車位(4個平面、20個機械)
之應有部分,並由前手黃天俞交付「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且
載明車位類別及編號,由買受人被告母親取得前開24個車位專用權。
無法證明依持分來辨定車位,應以中山地政車位位置圖和建設
公司所發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
法院判斷
 一、原因:
 (一)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
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轉承買或承
受。
 (二)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
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
失,往往 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

法院判斷
 二、判斷標準:
 (一)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
 使用權,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
 變動 而變動,變 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
 「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 原則上,
 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
 其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
 之主體,亦不變動持分。
法院判斷
 (二)判 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
位所在相關建 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
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 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 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
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 其使用該停
車位之權利。
 (三)本件被告業完整 舉證說明其繼受取得系爭編號3
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之經過 ,被告復持有系爭社區
大樓起建人建泓建設公司所製發、足 以表徵車位專
有使用權之系爭編號3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 利證明
書(見卷第19頁),且客觀上被告亦長期排他使用系爭
編號3停車位,並有按期向原告繳交車位管理費,對
此被告 亦不爭執(見卷第43頁反面)
法院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編號3停車位,應負舉證責任。
 原告不得僅以持分多寡來計算被告停車位數,進而
推論被告無權占有。
法
院
判
斷
• 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
用情形繁雜
• 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
明文件逸失
停車位
使用權
糾紛
• 不能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
有部分之多寡為據,須究明其是否
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
使用權人。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以決議逕
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
利。
停車位
使用權
歸屬
法
院
判
斷
• 被告完整舉證說明其繼受取得系爭
編號3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之經過
取得專用使用權過程完整
• 被告持有社區大樓起建人所製發、
足以表徵車位專有使用權之系爭編
號3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持有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 向原告繳交車位管理費
長期排他使用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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