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停車位問題判決之分析
- 22. 被告主張
黃天俞
• 360/10000
• →24個車
位專用權
被告之母
• 360/10000
• →24個車
位專用權
被告
• 合法取得
車為專用
權。
買
賣
買
賣
被告母向前手黃天俞購買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419/10000,其中360/10000,即為24個停車位(4個平面、20個機械)
之應有部分,並由前手黃天俞交付「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且
載明車位類別及編號,由買受人被告母親取得前開24個車位專用權。
無法證明依持分來辨定車位,應以中山地政車位位置圖和建設
公司所發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
- 25. 法院判斷
(二)判 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
位所在相關建 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
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 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 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
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 其使用該停
車位之權利。
(三)本件被告業完整 舉證說明其繼受取得系爭編號3
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之經過 ,被告復持有系爭社區
大樓起建人建泓建設公司所製發、足 以表徵車位專
有使用權之系爭編號3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 利證明
書(見卷第19頁),且客觀上被告亦長期排他使用系爭
編號3停車位,並有按期向原告繳交車位管理費,對
此被告 亦不爭執(見卷第4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