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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19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討論事項(三)
法務部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等
審查整理竣事,擬由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
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鑑於我國已屬高齡化社會,須有更完善之
成年人監護制度(現僅法定監護)。現行我國成年人監
護制度,尚缺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由本人與受
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
之「意定監護」;而此已為德、美、日等先進國家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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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之制度,本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擬由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財
政部、衛福部、金管會、各直轄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
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
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修正條文第 14 條)
(二)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
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修正條文
第 1113 條之 2)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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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
效力。(修正條文第 1113 條之 3)
(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
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
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
護契約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1113 條之 4)
(五)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
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
人全體有死亡、辭任或其他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修正條文第 1113 條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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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
護契約。(修正條文第 1113 條之 8)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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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十月十日施行,其後歷經
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鑑於我國
目前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
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
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
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
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
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另
從外國立法趨勢觀之,日本、英國、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均已具備意定
監護制度,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具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
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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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修正條文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三)
四、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
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
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五、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
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
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
五)
六、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
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
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
務。(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七、 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
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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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修
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第三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修正條文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十、 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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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依聲請為輔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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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
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
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
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
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
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
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告,置輔助人,協
助受輔助宣告人為
重要行為。是以,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知之最稔,故
倘受輔助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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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
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
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
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輔助之宣告。
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
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
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輔助之宣告。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而有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者,自宜許由輔
助人向法院聲請對
原受輔助人為監護
宣告,爰於第一項
增訂輔助人得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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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三項有關選定
監護人之規定,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二項有關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規定,
均定有「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向法院
聲請之規定,爰參
考於第一項增訂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監 護 宣 告 之 聲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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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
章「監護」增訂第
三節「成年人之意
定監護」,本人得於
意 思 能 力 尚 健 全
時 , 與 受 任 人 約
定,於本人受監護
宣告時,受任人允
為擔任監護人,是
以,自亦應得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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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監護受任人於本
人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情形時,
向法院聲請為本人
之監護宣告,爰併
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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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
監護
一、節名新增。
二、現行民法成年監護
制度係於本人喪失
意思能力時,經聲
請權人聲請後,由
法 院 為 監 護 之 宣
告,並依職權就一
定範圍內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第十四
條、第一千一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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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規定參照),惟
上開方式無法充分
尊重本人之意思自
主決定,爰參酌日
本、英國、德國之
立 法 例 及 我 國 國
情,新增本節規範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制度。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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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受任人約定,於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
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
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
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
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
務。
監護」係於本人(委
任人)意思能力尚健
全時,本人與受任人
約定,於本人受監護
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
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意定監護之本
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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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受任人,惟受任
人為數人時,該數人
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
疑義。參酌第一百六
十八條「代理人有數
人者,其代理行為應
共同為之。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 表 示 者 , 不 在 此
限。」規定之立法意
旨,應認受任人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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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者,原則上受任人
應共同執行職務,亦
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
意,方得為之;但意
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
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
行職務者,自應從其
約定,爰將上開意旨
明定於第二項,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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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
四、現 行 成 年 監 護 制
度,並未排除法人得
擔任監護人,依修正
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
規定,法人亦得為意
定監護之受任人。另
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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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之規定,既未經明
文排除準用,自仍在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
範圍中,從而,意定
監護受任人資格,仍
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之二規定之限制,自
不待言,附此敘明。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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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變更,應由公證人
作 成公證書 始為成
立。公證人作成公證
書後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
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
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
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
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
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
之監護事務,影響本
人權益至為重大,故
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之
訂立、變更採要式方
式,除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外,須經由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
成立,以加強對當事
人之保障,並可避免
日後爭議。另為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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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
生效力。
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
約存在,而於監護宣
告事件誤行法定監護
程序,故有使法院查
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
與否之必要。又公證
人屬法院之人員,民
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
院監督,法院應可就
公證資料加以查詢,
為期明確,爰明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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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七日內,以書面通知
本 人 住 所 地 之 法 院
(依法院及行政機關
之通例,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
所地),至於本人若住
所無可考,或在我國
無住所者,則得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將其
居所視為其住所。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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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法院之目的,在
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
契約之存在,此項通
知及期間之規定,乃
為訓示規定,倘公證
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
間始通知法院,並不
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
效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證人依第一項規
定為公證時,應有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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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受任人在場,向
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
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
之合意,俾公證人得
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
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爰為第
二項規定。
四、意定監護契約依第
一項規定成立後,須
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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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時,始有由受任
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
要,乃明定意定監護
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
告時,始發生效力,
以資明確,爰為第三
項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法 院為監護 之宣告
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本人之意思
自主,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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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以意定監護契
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監護
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
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
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
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
事前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優先為原則,
即以意定監護契約
所定之受任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本人之
權益,爰為第一項
規定。
三、法院為第一項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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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監護人。 之宣告時,有事實
足認意定監護受任
人不利於本人,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例如,受任人有
意圖詐欺本人財產
之重大嫌疑、受任
人長期不在國內,
無法勝任監護職務
之執行等事由),法
院得依職權就第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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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不受意定
監護契約之限制,
此為意定監護之例
外規定,俾以保障
本人之權益,爰為
第二項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 院為監護 之宣告
前,意定監護契約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十四條為
監護宣告前,意定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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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
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
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
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
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
院。契約經一部撤回
者,視為全部撤回。
護契約尚未生效,依
委 任 契 約 之 一 般 原
則,本人或受任人得
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
表示,爰為第一項規
定。
三、新增第二項,說明
如下:
(一) 前段規定意定監
護契約之撤回應由
本人或受任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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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
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
終 止 意 定 監 護 契 約
時,得依職權就第一千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
以書面單獨向他方
為之,不得僅以口頭
表示,且於契約撤回
後,須由公證人就一
方撤回之事實作成
公證書,始生撤回之
效力,換言之,此時
公證人應對於當事
人撤回意定監護契
約 之 真 意 加 以 公
證,並非僅就該撤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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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之通知文書為認證
而已。又公證人應於
公證書作成後七日
內以書面通知本人
住所地之法院,俾使
法院知悉,爰於中段
明定之。
(二) 意定監護契約,
本人委任一個或數
個意定監護受任人
時,均屬一個監護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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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本人委任數個意
定監護受任人,乃本
人對多數意定監護
受任人有分工合作
之特別安排;對於個
別意定監護受任人
而言,其與其他受任
人未來能否順利合
作,係其締結意定監
護契約時之重要考
量,足以影響其締約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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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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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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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願。故後段所稱
「一部撤回者」,包
括受任人之一部撤
回或監護事務內容
之一部撤回。是以,
本人如就多數意定
監護受任人撤回其
中一人或數人之委
任,或部分受任人撤
回受任之意思,此一
撤回之結果,即足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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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其他未被撤回
之受任人未來執行
監護職務之重大變
動,如未得其同意,
實難強令其接受他
人 片 面 決 定 之 結
果。惟鑑於意定監護
契約之特殊信任關
係,本即准許本人及
受任人於契約生效
前得隨時撤回,毋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36
經他方之同意,是
以,對其中一部撤回
者,自亦毋庸經他方
之同意。考量此一部
撤回之結果將影響
契約全部當事人之
互動關係及契約內
容,乃明定契約經一
部撤回者,視為全部
撤回。又對受任人中
一人之撤回,毋庸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37
知其他受任人。至於
當事人間如欲維持
其他部分之意定監
護關係或內容,自宜
重新締約。
四、新增第三項,說明
如下:
(一) 一般之委任契約
生效後,依委任契約
之一般原則,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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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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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之。是以,監護
宣告後,若本人暫時
性恢復意思能力,依
家事事件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本人
此 際 仍 有 程 序 能
力,得聲請許可終止
意定監護契約,惟為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受監護宣告
人本人仍應有正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39
理 由 始 得 終 止 契
約,爰於前段明定本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意定監護契約。另倘
受監護宣告人本人
已長期回復意思能
力,則應聲請撤銷監
護宣告,而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0
(二) 又一般之委任契
約生效後,固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之,惟於意定監
護契約成立,本人因
喪失意思能力,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後,受
監護宣告之人為無
行為能力,若仍可任
由受任人終止該契
約,對於判斷能力已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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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1
喪失之本人顯然保
護不周。惟如受任人
確有正當理由,得經
法院許可辭任其職
務。
五、又第三項所定「得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係指終
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
而言,而法院許可終
止意定監護契約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2
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
銷,應由法院另行就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之人選定法
定監護人,爰為第四
項規定。另如受任人
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
許可辭任,於受任人
僅有一人時,得準用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
一項規定,由法院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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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3
行 選 定 適 當 之 監 護
人;如受任人有數人
時,則視其情形適用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之六之規定,
併予敘明。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法 院為監護 之宣告
後,監護人共同執行
職務時,監護人全體
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意定監護契
約 之 受 任 人 為 數 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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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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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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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4
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者,法院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就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
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
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
者,除約定為分別執
行職務外,應共同執
行職務。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後,監護人共
同執行職務時,須監
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項之情形者,法
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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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5
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
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
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
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
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
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
聲請或依職權,就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
或改定為監護人。如
監護人中僅一人或數
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時,因尚有其
他 監 護 人 可 執 行 職
務,法院仍不得依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6
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
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
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
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
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
監護人,爰為第一項
規定,俾將法院介入
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
予以限縮,以避免法
院須動輒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使監護
人更替頻繁,浪費司
法資源,且不利監護
事務之續行。又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7
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
院得依第十四第一項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
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監護之受任人如有二
人以上者,只須其中
一人聲請即可,無須
共同聲請,併為敘明。
三、倘意定監護契約之
受任人為數人且另
有約定受任人為分
別執行職務時,則須
執行同一職務之監
護人全體均有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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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8
項或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就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所
列之人另行選定或
改定全體監護人。例
如:意定監護契約約
定由甲、乙二人執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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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49
有關受監護人之護
養療治事項,另由丙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財產管理事項,倘
甲 有 顯 不 適 任 情
事,因受監護人之護
養療治事項仍得由
乙繼續執行監護職
務,故尚無須由法院
介入;倘甲、乙二人
均 有 顯 不 適 任 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0
事,或丙有顯不適任
情事,此時護養療治
事項或財產管理事
項將無監護人得以
執行職務,始須由法
院介入另行選定或
改定全體監護人。爰
為 第 二 項 本 文 規
定。惟於上開情形,
倘執行其他職務之
監護人無不適任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1
情形者,亦即無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或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鑑於彼等已執
行監護職務相當時
日,與受監護人已建
立 信 賴 感 及 熟 悉
度,此時法院應優先
選定其為監護人。例
如前開甲、乙二人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2
有顯不適任情事,但
丙並無顯不適任,則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
人時,應優先選定丙
為執行有關財產管
理事項之監護人;反
之,如丙有顯不適任
情事,而甲、乙二人
並無顯不適任,法院
應優先選定甲、乙二
人為執行有關養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3
療 治 事 項 之 監 護
人,俾利監護事務之
續行,並可落實尊重
當事人意思自主,爰
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後,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執行職務之監
護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有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4
者,由於該等事由
(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一千零九
十六條各款情形之
一)較為明確,監護
人間對該情形之存
否應無爭議,此際尚
無聲請法院確認之
必要,爰於第三項明
定由其他監護人執
行職務。此時,該執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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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5
行職務之其他監護
人得向戶政機關申
請監護人之變更登
記,俾便監護事務之
遂行,併此敘明。
五、承前,倘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後,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定執行
職務之監護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有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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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6
之情形者,由於該等
事由(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監
護人間對此之認定
容有爭議,此際宜由
法院介入處理,爰於
第四項明定法院得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7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
請 或 依 職 權 解 任
之,由其他監護人執
行職務。又法院解任
監護人後,依修正條
文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十準用第一千
一百十二條之二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囑
託戶政機關為監護
人之變更登記,併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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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8
敘明。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
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
酬者,從其約定;未
約定者,監護人得請
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
監 護人之資 力酌定
之。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之
報酬支付,當事人如
已 約 定 報 酬 之 數
額,或約定毋庸給付
報酬者,均屬當事人
明示約定,自應依其
約定,無再請求法院
酌定之必要;當事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59
若未約定,參考第一
千 一 百 零 四 條 規
定,由意定監護受任
人請求法院按其勞
力及受監護人之資
力酌定之,爰為本條
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
相牴觸者,視為本人
撤 回前意定 監護契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制度施行
後,可能發生當事
人重複訂立意定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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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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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60
約。 護契約之情形,此
時前後意定監護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何 , 宜 有 明 確 規
範,爰參考第一千
二百二十條之規範
意旨,明定前後意
定監護契約有相牴
觸者,視為本人撤
回 前 意 定 監 護 契
約。所稱「牴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61
係指受任人之增減
或 監 護 內 容 之 變
動,與前契約不同
者,均屬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
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
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限制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
自主原則,除監護人
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
約定外,對於本人之
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
為,允宜賦予本人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19次
院
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62
前 之 指 定 權 限 。 是
以,原監護契約未特
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
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所列行為之權限時,
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
是 否 應 予 許 可 之 必
要;惟倘本人於意定
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
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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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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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08D59F03BF090912
63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
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
投資者,此時應優先
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法院之許可權
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
未約定時始予補充,
爰為本條規定,以資
明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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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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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08D59F03BF090912
64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任契約之性質,惟其
非處理單純事務之
委任,其本質上仍屬
監護制度之一環。是
以,本節未規定者,
應以與法定監護有
關 之 條 文 予 以 補
充,例如:第一千一
百十二條(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應
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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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D59F03BF0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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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並考量其身心狀
態與生活狀況)、第
一千一百十二條之
二(監護登記)、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等,爰明
定本節未規定者,準
用關於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以資明確,
俾利適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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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
有效遂行,監護事務
之費用應由本人負
擔為原則,故意定監
護費用之負擔應準
用 法 定 監 護 之 規
定。又為遂行監護事
務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無論意定監護契
約為有償或無償皆
應由本人之財產支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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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D59F03BF0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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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意定監護人關於
監護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監護事務(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第一
千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及第一千一百條
之規定),附此說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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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7(法條)法務部:「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