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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81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福部函以,「菸害防制法」於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
其後歷經三次修正。為保護兒童及青少年遠離菸害,提
供兒童及青少年無菸害的健康成長環境,本部經會商有
關機關及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
學者、公益團體等建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
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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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電子煙定義,並酌修吸菸及菸品容器定義。(修正
條文第 2 條)
(二)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主要可見面積
85%以上。(修正條文第 6 條)
(三)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 7 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
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
正條文第 8 條)
(五)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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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為廣告。(修正條文第 9 條)
(六)增訂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
可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予未滿 18 歲者。(修正
條文第 13 條)
(七)增訂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其他經公告禁止之物
品,及除經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者
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廣告電子煙、
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
體。(修正條文第 14 條)
(八)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 9 時
以後開始營業且 18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
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未設有獨立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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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修正條
文第 15 條)
(九)增訂因勸阻吸菸,或拒絕供應菸品,致受侵害者,得給
予必要之法律及醫療扶助。(修正條文第 18 條)
(十)增訂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管理等檢查應予
配合之義務。(修正條文第 19 條)
(十一)依法制體例調整罰則,並區分違法情節,修正裁罰之
類型及金額。(修正條文第 23 條至第 35 條)
(十二)增訂罰鍰提充檢舉獎金制度。(修正條文第 36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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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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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並於同年九月
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菸煙中有七千多種化學物質,其中九十三種致癌成分中有十五
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在臺灣每年約二萬七千人死
於菸害,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死於菸害,以罹患癌症居首位,占百分之五
十,其次為心血管疾病占百分之二十八、呼吸道疾病占百分之二十二,對
個人、家庭及社會傷害至鉅。
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以來,已減少七十六萬吸菸人口,
成年人吸菸率由九十七年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九下降至一百零三年之百分
之十六點四,惟一百零四年則上升至百分之十七點一,不降反升,且十五
歲以上男性每日吸菸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九,在亞洲國家居中,高於已
開發國家(地區)新加坡(百分之二十五點四)、挪威(百分之二十五)、紐西
蘭(百分之十八點四)及香港(百分之十八點六);特別是我國三十一歲至五
十歲之青壯年男性吸菸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國家生產力影響甚大。
推動百分之百無菸場所為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f Tobacco Control, WHO FCTC)及世界各國共同趨
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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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且該公約第二十四條揭示兒童健康權是兒童重大權益之一,各
締約國應「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之權利。世界衛生組
織(WHO)於二 0 一七年三月六日發表「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 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以下幼童死亡
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成
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
電子煙因含尼古丁具成癮性,亦含致癌物甲醛、乙醛及其他有害物
質,且具爆炸危險性,危害使用者健康,是全球新興健康危害議題,世
界衛生組織建議應從嚴管制。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
行為調查」結果,國、高中學生電子煙吸食率由一百零三年百分之二點
零與百分之二點一,竄升至一百零五年百分之三點七及百分之四點八,
增加近一倍,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根據二 0 一
六年小兒科雜誌(Pediatrics)之世代追蹤調查發現,青少年若曾在二年內
吸過電子煙,其嘗試一般菸品機會為未吸過電子煙青少年之六倍。電子
煙是吸菸之入門磚,依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護兒少健康權之立場,加
強管制電子煙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
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酌中央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執行建議,
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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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電子煙定義,並酌修吸菸及菸品容器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主要可見面積百分之八十
五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
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方式為廣告。
(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供電子煙
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予未滿十八歲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鑒於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新形態物品層出不窮,增訂禁止製造、輸
入、販賣或展示經公告禁止之物品,及除經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
醫療器材許可證者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廣告
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為確保國人於室內公共場所能免於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
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
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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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九、增訂因勸阻吸菸,或拒絕供應菸品,致受侵害者,得給予必要之法
律及醫療扶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增訂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應予配合之義務,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及實務可行性,依法制體例調整罰則,並考量
區分違法情節,修正裁罰之類型及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
第三十五條)
十二、增訂罰鍰提充檢舉獎金制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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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
順 序 關 係需視個案判
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
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
其 他 法 律之特別法地
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
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鑒於電子煙係以電
子 方 式 釋 放 含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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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菸品:指全部或部
分以菸草或其代用
品作為原料,製成
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
他 方 式 使 用 之 紙
菸、菸絲、雪茄及
其他菸品。
二、電子煙:指能釋放
煙霧,供人以類似吸
食菸品之方式使用
之電子裝置。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
分以菸草或其代
用品作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
嚼菸品或攜帶點
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
醛、重金屬及其他
化學物質之氣霧或
蒸氣,製造或形成
類似菸品體驗效果
之產品,有使未成
年者產生吸食菸品
之認知,進而提高
提早接觸菸品之可
能性,且電子煙及
其煙霧對胎兒及第
三人之健康可能產
生危害,已是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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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菸:指吸食、咀
嚼菸品、使用電子煙
或攜帶點燃之菸品、
電子煙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
費者販賣菸品所使
用之包裝盒、瓶罐或
其他容器等。
五、菸品廣告:指以任
何 形 式 之 商 業 宣
傳、促銷、建議或
行動,其直接或間
費者販賣菸品所
使用之所有包裝
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
何形式之商業宣
傳、促銷、建議或
行動,其直接或間
接之目的或效果
在於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推銷或促
進菸品使用。
新 興 健 康 危 害 議
題;另在網購便利
時代,各國管制上
均面臨挑戰,世界
衛生組織建議各會
員國針對電子煙應
從嚴管制,爰針對
我國管理現況,增
訂第二款有關電子
煙定義。
二、依一百零五年七月
舉辦之電子煙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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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之目的或效果在
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
使用。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
何事件、活動或個
人採取任何形式之
捐助,其直接或間
接之目的或效果在
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
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
何事件、活動或個
人採取任何形式
之捐助,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
果在於對不特定
之消費者推銷或
促進菸品使用。
政 策 民 意 調 查 結
果,九成三民眾贊
成室內公共場所禁
止使用電子煙,爰
修正第三款,將使
用電子煙列為吸菸
行為。
三、序文及現行第三款
酌修文字,現行第
一款未修正;另配
合增訂第二款,現
行第三款至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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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列為第四款至第
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市)為縣(市)政
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
稱。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
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
捐及菸品之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
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
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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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紙菸:每千支新臺
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
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
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
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
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
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
財政、經濟、公共衛生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
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
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
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
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
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
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
財政、經濟、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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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
病,其罹病率、死
亡率及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
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
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
數。
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
病,其罹病率、死
亡率及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
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
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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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
及菸害防制之相
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
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
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
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
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
之安全準備、癌症防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
及菸害防制之相
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
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
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
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
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
之安全準備、癌症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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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提升醫療品質、補
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
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
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
防制、衛生保健、社會
福利、私劣菸品查緝、
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
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
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
治、提升醫療品質、補
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
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
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
防制、衛生保健、社會
福利、私劣菸品查緝、
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
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
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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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
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
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
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
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其繳納義務人、免徵、
退還、稽徵及罰則,依
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
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
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
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
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其繳納義務人、免徵、
退還、稽徵及罰則,依
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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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
電 子 購 物 或其他
無 法 辨 識 消費者
年齡之方式。
二、採開放式貨架或其
他 消 費 者 得直接
取得,且無法辨識
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
於 二 十 支 或其內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
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
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消費者年齡
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
消費者直接取得且
無法辨識年齡之方
式。
為避免實務執行時之適
用疑義,酌修序文、第
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以
資明確,第一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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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物 淨 重 低於十
五 公 克 之 包裝方
式。但雪茄不在此
限。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
於二十支及其內容
物淨重低於十五公
克之包裝方式。但雪
茄不在此限。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
稱與菸品容器加註之
文字及標示,不得使
用淡菸、低焦油或其
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
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
之文字及標示。但本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
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
文字及標示,不得使
用淡菸、低焦油或其
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
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
之文字及標示。但本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並明定但書所定
本法修正生效日
期,以利適用。
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
控 制 框 架 公 約 第
十一條規定,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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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
前之菸品名稱,不適
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
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
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
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
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
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
積百分之八十五。
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
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
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
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
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
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
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
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
健 康 警 示 圖 文 比
率宜大,始能達到
警 示 消 費 者 之 功
效。目前含我國在
內,已有一百零九
個 國 家 要 求 菸 品
容 器 應 標 示 健 康
警示圖文,其中泰
國、澳洲、印度、
斯 里 蘭 卡 之 健 康
警 示 圖 文 面 積 已
超過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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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標示之內
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我 國 現 行 規 定 之
面 積 僅 有 百 分 之
三十五,顯有改進
空 間 。
三、吸菸有害健康之資
訊 藉 由 圖 片 之 展
現 更 可 直 接 傳 達
菸 品 對 健 康 之 危
害,不僅增加對吸
菸者之警示,亦可
讓 身 心 發 展 尚 未
健 全 之 兒 童 及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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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清 楚 瞭 解 菸 品
對健康之危害,降
低 兒 童 及 少 年 吸
菸之可能性。世界
衛生組織指出,印
製 大 幅 之 菸 品 容
器 健 康 警 示 圖 文
為具經濟性、高曝
光率,又能直接接
觸 吸 菸 者 之 宣 導
方式,且研究顯示
較 大 之 健 康 警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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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文 會 使 吸 菸 者
更 有 拒 絕 吸 菸 之
動機,爰修正第二
項,將現行菸品容
器 健 康 警 示 圖 文
比 率 增 加 至 百 分
之八十五。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
花香、果香、巧克力、
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
古丁及焦油,應以中
文 標 示 於 菸 品 容 器
一、加味菸係透過技術
於 菸 品 加入花香
或果香等口味,降
低 初 試 者嘗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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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
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
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
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
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
銷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菸品添加
物之內容與尼古丁、焦
油最高含量、檢測方
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
上。但專供外銷者不
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
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
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口菸之菸嗆味,
使 兒 童 及少年更
容易上癮,上癮時
間 可 從 一年縮短
為半年至數個月。
有 鑒 於 兒童及青
少 年 對 於成癮性
物質之警覺低,加
味 菸 讓 菸霧更滑
順、更清涼、更易
被吸入,常因好奇
而 接 觸 或誤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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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 入 各 種口味之
加 味 菸 較無危害
而持續吸菸,導致
成 癮 且 菸癮越來
越重,嚴重影響健
康。
二、為防止兒童及少年
好 奇 初 嘗加味菸
品進而上癮,世界
衛 生 組 織菸草控
制 框 架 公約第九
條 及 第 十條實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28
準 則 部 分條文建
議 締 約 國應限制
在 菸 草 製品中加
入:(1)用於提高
可 口 性 之組成成
分;(2)具有著色
性能之組成成分;
(3)可讓人感到有
健 康 效 益之組成
成分;(4)與能量
或 活 力 有關之組
成成分。透過限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29
添 加 上 述四項成
分 以 避 免菸品業
者 藉 此 增加菸品
吸引力,並拓展未
滿 十 八 歲者及不
吸菸者之市場,目
前歐盟、美國等先
進 國 家 已立法禁
止製造、販賣加味
菸,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並因應添加
物層出不窮,授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30
中 央 主 管機關公
告 禁 用 之添加物
範圍。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文字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
於授權訂定辦法之
規定配合第一項之
增訂,酌修文字後
移列為第三項。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31
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
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
及 其 相 關 毒 性 資
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
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
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
動公開;必要時,並得
派員取樣檢查(驗)或
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
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
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
及其相關毒性資
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
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
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
動公開;必要時,並得
派員取樣檢查(驗)。
修正。
二、按菸品申報之目的
在使菸品流通於市
面時,藉由菸品相
關 資 訊 公 開 透 明
化,以降低對消費
者健康之危害。菸
品製造與輸入業者
對於菸品成分及相
關毒性資訊等申報
資料,自應以原始
檢驗紀錄為基礎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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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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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32
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
料之內容、時間、程序
、檢查(驗)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應申報資
料之內容、時間、程序、
檢查(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填具申報,而實務
上時有少數業者無
檢驗紀錄之實證依
據,憑空杜撰成分
及數據,致使公開
之菸品成分資料,
無法正確供消費者
參考,爰於第二項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
得要求業者,提供
原始檢驗紀錄等資
料及業者應予配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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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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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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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之義務。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菸
品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
電影片、錄影物
、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報紙、
雜誌、看板、海
報、單張、通知
、通告、說明書
、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物品或
電磁紀錄物為宣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
菸品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
電影片、錄影物
、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報紙、
雜誌、看板、海
報、單張、通知
、通告、說明書
、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物品或
電磁紀錄物為宣
一、序文、第五款及第
六款酌修文字,第
一款至第四款、第
七款及第八款未修
正。
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
控制框架公約第十
三 條 實 施 準 則 指
出,有大量詳實資
料證明菸草廣告、
促銷及贊助會增加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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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34
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
紹菸品或假借他
人名義之方式為
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
菸品或以其他物
品作為銷售菸品
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
物品、活動之贈
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
品包裹併同銷售
。
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
紹菸品或假借他
人名義之方式為
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
菸品或以其他物
品作為銷售菸品
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
物品、活動之贈
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
品包裹一起銷售
。
菸草使用,廣泛禁
止菸草廣告、促銷
及贊助,則會減少
菸草使用。又菸草
公司經常利用各項
贊助活動,企圖增
加媒體露出與改變
兒童及少年對菸草
公司之認知,進而
輕易接受菸品,為
禁止菸草公司利用
贊助之方式為菸品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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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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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六、以單支、散裝或
包裝方式分發或
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
名稱或商標相同
或近似之商品為
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
說明會、品嚐會
、演唱會、演講
會、體育或公益
等活動,或其他
類似方式為宣傳
。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
六、以單支、散裝或
包裝之方式分發
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
名稱或商標相同
或近似之商品為
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
說明會、品嚐會
、演唱會、演講
會、體育或公益
等活動,或其他
類似方式為宣傳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
之促銷、廣告,爰增
訂第九款,以期周
延;現行第九款未
修正,移列為第十
款。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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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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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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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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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商名義掛名贊助
任何活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
方式。
機關公告禁止之
方式。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
所,應於明顯處標示
第六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
示,應以使消費者獲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
所,應於明顯處標示
第六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
示,應以使消費者獲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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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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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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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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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
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
之範圍、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
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
之範圍、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
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
免費供應菸品。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
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
免費供應菸品。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
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
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章名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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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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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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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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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
者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
菸。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
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
菸。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
項 整 併 列 為 第 一
項。
二、現行第三項未修正,
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
供應菸品、電子煙、專
用 於 電 子 煙 之 零 組
件、可供電子煙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
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
歲者。
一、依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於一百零五
年七月舉辦之電子
煙防制政策民意調
查結果,九成三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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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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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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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之物質或液體予未滿
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
孕婦吸菸。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
孕婦吸菸。
成禁止販售電子煙
給未滿十八歲者,
為使兒童及少年能
在 無 菸 環 境 中 成
長,免於菸品及電
子煙危害,爰修正
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
製造、輸入、販賣、
展 示 或 廣 告 下列物
品: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 具 或 其 他 任 何 物
一、為避免展示、廣告
形 成 菸 害 防 制 漏
洞,酌修現行規定,
並將現行已規範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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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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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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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一、菸品形狀之糖
果、點心、玩具
或其他類似物
品。
二、足以使人模仿菸品
使用,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物
品。
除依法取得藥品
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
可證者,適用各該法律
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品。 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
類似物品,列為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
另鑒於足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新形態
物品層出不窮,爰
增訂第二款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物品。
二、研究指出電子煙對
健康傷害並不亞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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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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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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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製造、輸入、販賣、展
示或廣告電子煙、專用
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
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
或液體。
傳統菸品,若含有
尼古丁,上癮程度
恐 與 傳 統 菸 品 同
樣,縱不含尼古丁,
亦可能含有甲醛、
乙醛等多種有致癌
風險之化學物質,
更可能傷害呼吸系
統,且國外亦有多
起爆炸案例;次依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於一百零五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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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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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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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七月舉辦之電子煙
防制政策民意調查
結果,九成一民眾
贊成電子煙應加強
管理,七成三贊成
全面禁止電子煙輸
入,爰增訂第二項
管理規定。
三、衛生福利部已提供
公費戒菸診療、藥
物、衛教,另有免費
戒菸專線、戒菸班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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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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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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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等多元服務可供選
擇,且亦有戒菸補
助,依一百零五年
資料共服務五十六
萬 人 次 ( 十 五 萬
人),幫助超過四萬
人成功戒菸。鑒於
目前戒菸亦採取尼
古丁替代療法,而
電子煙多含有尼古
丁,爰第二項並明
定依法取得藥品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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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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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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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可證或醫療器材許
可證之電子煙,適
用 各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
制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
制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
下學校及其他供
兒童及少年教育
或活動為主要目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
一、高 級中等學校以
下學校及其他供
兒童及少年教育
或活動為主要目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三款與第二項及
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半戶外開放空
間之餐飲場所,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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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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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
館、博物館、美
術館及其他文化
或社會教育機構
所在之室內場所
。
三、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其他醫事
機構及社會福利
機構所在場所。
但老人福利機構
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
、博物館、美術館
及其他文化或社
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
構、其他醫事機構
及社會福利機構
所在場所。但老人
福利機構於設有
獨立空調及獨立
可區別為室內及室
外場所,無於第一
項第十一款特別規
定之必要;又視聽
歌唱場所係屬該項
第十款之視聽歌唱
業,亦無依營業時
段而區分規定之必
要;至國內雪茄館,
除販賣雪茄外,多
採飲酒、餐飲等複
合式經營,本即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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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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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於設有獨立空調
及獨立隔間之室
內吸菸室,或其
室外場所,不在
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
事業機構所在之
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遊覽車
、捷運系統、車
站及旅客等候室
隔間之室內吸菸
室,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
業機構所在之室
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
程車、遊覽車、捷
運系統、車站及旅
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
易燃易爆物品之
第十一款之其他供
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爰同於第十一
款但書併予刪除,
俾資周全管理。
三、按經濟部已於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一日
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新增「J702090
夜店業」,考量二手
菸為被動或非自願
吸入之環境菸煙,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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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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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製造、儲存或販
賣易燃易爆物品
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
電信事業之營業
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
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
驗室、表演廳、禮
堂、展覽室、會議
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
電信事業之營業
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
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
驗室、表演廳、禮
堂、展覽室、會議
廳(室)及電梯廂
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
乃分布最廣且有害
之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已被世界衛生
組織列為「頭號致
癌物質」。據國內實
測,未禁止吸菸之
酒吧、夜店內二手
菸害瀰漫,其室內
PM2.5 濃度近八百
微克,是紫爆之十
二倍,等同含著機
車排氣管吸氣,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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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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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室)及電梯廂
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
供公眾休閒娛樂
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
飲店、酒吧、夜
店 或 其 他 供公
眾 消 費 之 室內
場所。但於該場
視聽歌唱業或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
供公眾休閒娛樂
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
飲 店 或其他供
公 眾 消費之室
內場所。但於該
場 所 內設有獨
立 空 調及獨立
隔 間 之室內吸
菸室、半戶外開
百分之八十五不吸
菸之消費者及工作
人 員 造 成 極 大 危
害,為有效管制二
手菸害,並使吸菸
者與非吸菸者有效
區隔,相互尊重,爰
於第十一款增訂酒
吧、夜店為禁菸場
所,若未於該場所
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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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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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內 設 有 獨立
空 調 及 獨 立隔
間 之 室 內 吸菸
室者,不在此限
。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
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
用之室內場所
及經各級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
放 空 間之餐飲
場所、雪茄館、
下 午 九時以後
開 始 營業且十
八 歲 以上始能
進入之酒吧、視
聽歌唱場所,不
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
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
之 室 內場所及
菸室者,應禁止吸
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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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50
之場所及交通
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
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
吸菸室,其面積、設施
及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經 各 級主管機
關 公 告指定之
場 所 及交通工
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
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
吸菸室,其面積、設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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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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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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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及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
除吸菸區外,不得吸
菸;未設吸菸區者,全
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
館、博物館、美
術館及其他文化
或社會教育機構
所在之室外場
所。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未設吸菸區者,全面
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
館、博物館、美
術館及其他文化
或社會教育機構
所在之室外場
所。
序文、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 三 項 第二款酌修文
字,其餘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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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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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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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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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二、室外體育場、游
泳池或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
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
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
場所及交通工
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
二、室外體育場、游
泳池或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
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
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
場所及交通工
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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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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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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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他適當地點,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
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
標示;且除吸菸區外,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
設置,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
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
他適當地點,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
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
標示;且除吸菸區外,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
設置,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
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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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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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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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大於該場所室外
面積二分之一,且
不得設於人員往
來必經之處。
大於該場所室外
面積二分之一,且
不得設於必經之
處。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
外之場所,經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
禁止吸菸之場所,禁
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
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
外之場所,經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
禁止吸菸之場所,禁
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
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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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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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所,禁止吸菸。 所,禁止吸菸。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
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
所吸菸者或未滿十八
歲者進入吸菸區,該
場所負責人、管理人
及 從 業 人 員 應 予 勸
阻;在場之其他人士
亦得予勸阻。
為前條或前項之
勸阻或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拒絕供應,致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
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
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
者進入吸菸區,該場
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
者,在場人士得予勸
阻。
一、 現 行 第 一 項 及 第
二項整併,並酌修文
字,列為第一項。
二、 鑒 於 實 務 上 屢 有
民眾因勸阻違法吸菸
或從業人員要求購菸
者出示證件,遭到暴
力對待情事。對於類
此因配合執行菸害防
制政策致權益遭受侵
害者,實有建立制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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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受侵害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給予必要之法律
及醫療扶助。
前項法律與醫療
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
範圍、內容、審查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性扶助措施之必要,
以維護其權益,並遏
止暴力歪風,爰增訂
第二項。另第一項雖
未課予第十七條所定
場所所有人、負責人
或 管 理 人 之勸阻義
務,然對於渠等主動
防制菸害,因勸阻致
權益遭受侵害時,仍
有 維 護 其 權益之必
要,爰第二項亦將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57
等 人 員 列 入扶助範
圍。
三、 有 關 扶 助 事 項 之
辦法,增訂第三項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
設置及管理事項,應
定期派員檢查,場所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
設置及管理事項,應
定期派員檢查。
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
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
拒絕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檢查者,修正
條文第二十九條定有處
罰規定,爰增訂該等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58
負責人、管理人或從
業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員應配合檢查之義務,
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
宣導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
宣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
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
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
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
教育及宣導。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十 一 條 醫 療機
構、心理衛生輔導機
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
戒菸服務。
第 二 十 一 條 醫 療機
構、心理衛生輔導機
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
戒菸服務。
本條未修正。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59
前項服務之補助
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補助
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
目、視聽歌唱、戲劇表
演、職業運動表演或
其他表演,不得特別
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
目、戲劇表演、視聽歌
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
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
形象。
酌修文字,俾臻周全。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製造或輸
入業者,違反第九條
各款規定者,處新臺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
入業者,違反第九條
各款規定者,處新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五年內
經依本項三次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0
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五年內
經三次處罰確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廢止其製造、輸入許
可。
廣告業或傳播媒
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
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
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
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
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
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
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
確定者之加重處罰
規定。
三、另第一項及第三項
配合行政罰法之規
定,刪「連續」二字,
以符法制用語;第
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1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
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
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處罰。
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連續處
罰。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
入菸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
入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第二項或第七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菸 品
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
條增訂第一項,並
基於處罰明確性原
則,增訂違反依第
六條第三項、第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2
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處罰,違規之菸
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六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
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
連續處罰,違規之菸
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之處罰,另將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處罰態樣各分列
為四款,以臻明確。
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
刪除第一項之「連
續」二字,以符法制
用語。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3
添加物之內容及
尼古丁、焦油最
高含量、含量標
示方式規定。
販賣菸品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六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4
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
添加物之內容及
尼古丁、焦油最
高含量、含量標
示方式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
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三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一、按菸品製造與輸入
業者依第八條規定
負有申報菸品成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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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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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5
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
期限、內容或程序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
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
檢查(驗)或要求提供
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申報;屆期未
申報者,按次連續處
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
取樣檢查(驗)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及排放物等相關資
料之作為義務,如
未依規定內容或格
式申報或未按時申
報者,應與未申報
等同,爰於第一項
明定未依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申報者,應受
處罰;另配合行政
罰法之規定,刪「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6
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續」二字,以符法制
用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
條第二項增訂業者
應予配合提供資料
之義務,修正第二
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製造、輸
入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未取得許可證
之物品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
業者,違反第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針對任何人製
造、輸入或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
心、玩具或未取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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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7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回收;屆期未回
收者,按次處罰。
販賣、展示或廣告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未取得許可證之物
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
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
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
許可證等物品之行
為,現行第一項係
處製造、輸入業者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又對販賣業者,依
現行第二項僅處以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
顯然過輕,爰分別
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裁處金額調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8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第一項,於
第二項增訂展示或
廣告之行為態樣,
以有效遏止違法行
為;另配合行政罰
法之規定,刪除第
一項之「連續」二
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實務執行上,輸入
或販賣業者,常以
個人名義之化整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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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69
零方式,辯稱非以
輸入或販賣為業,
以致查處困難,為
免爭議,爰刪除二
項規定之「業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
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及
展示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
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增訂違反依第
十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之處罰,並配合
行政罰法之規定,
刪除「連續」二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0
次處罰。 以符法制用語。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
三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未滿十八歲者
免於菸害之政策更
收成效,爰於第一
項增訂供應菸品予
未滿十八歲者,情
節重大或一年內再
犯,加重處罰之規
定。
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第二項之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1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菸品販賣場所之
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該行
為人外,並對該販賣場
所負責人處以第一項
之罰鍰。但負責人對其
從業人員之違規行為,
已盡監督防止之責者,
不在此限。
規定,由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
四、爲督促販賣業者善
盡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社會責任,加強
從業人員之在職訓
練,增訂第三項併
罰該販賣場所負責
人之規定,使其就
指揮監督之疏失,
負其責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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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2
第二十九條 場所負責
人、管理人或從業人
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十九條所為
之檢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一、 本條新增。
二、 實務執行上,修正
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之場所負責人、
管理人或從業人員,
常常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以致難收防
制菸害之效果,爰增
訂處罰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一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3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未滿十八
歲者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應令其接
受戒菸教育;未滿十
八歲且未結婚者,並
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
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 令 其 接 受 戒 菸 教
育;行為人未滿十八
歲且未結婚者,並應
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
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酌修第一項
文字。
三、第二項配合行政罰
法之規定,刪除「連
續」二字,以符法制
用語。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
施 辦 法 之 具 體 內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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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4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未滿十八歲且
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
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
之實施方式、內容、時
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
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
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容,爰修正第三項
文字。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
二項酌修文字使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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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5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明確,並配合行政
罰法之規定,刪除
「連續」二字,以符
法制用語。
第三十三條 禁菸場所
負責人、管理人或從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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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6
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書面勸導仍未改
善者,處場所負責人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實務執行上,禁菸
場所負責人、管理
人及從業人員對於
禁菸場所之吸菸行
為常予容任而不予
處理,為使禁菸場
所相關人員確實履
行修正條文第十八
條之勸阻義務,並
使本法所定之無菸
場所得以落實,爰
增訂禁菸場所負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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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7
人、管理人及從業
人員經勸導仍未履
行 勸 阻 義 務 之 處
罰,惟考量各該場
所之從業人員係受
僱於負責人,於其
指揮監督下工作,
爰以場所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
規定,經依第二十三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處 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
規定,經依第二十三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並將「公
告」修正為「公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8
者,得併公布被處分
人及其違法情形。
者,得併公告被處分
人及其違法情形。
以收實務處理方式
彈性之效。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
罰則,除第二十五條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或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
罰則,除第二十五條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酌修文字。
第三十六條 民眾得敘
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
第六十七條及水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79
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
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
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
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
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
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
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
一定比率,提充獎金獎
勵檢舉人。
條之四規定,增訂
罰鍰提充檢舉獎金
制度,以鼓勵民眾
檢舉,爰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
給之作業,爰於第
三項授權訂定獎勵
事項之相關辦法。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80
前項檢舉及獎勵
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
充比率、分配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依第四條
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
福利捐,分配用於中
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
衛生保健之部分,由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
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
福利捐,分配用於中
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
衛生保健之部分,由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 依「非營業特種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訂定體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81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
金,辦理菸害防制及
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
金,辦理菸害防制及
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之訂定依據,可
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應無再予規
定必要,爰刪除第二
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
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
正,且鑒於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二項有
關菸品容器擴大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82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
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康警示圖文標示面
積、第七條第一項
禁 止 菸 品 使 用 花
香、果香、巧克力及
薄荷口味等規定,
與現況變動甚多,
考量業者之配合調
整作業及主管機關
宣導均需時日,爰
為本條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議
5FA7EB99DF060F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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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衛生福利部:「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