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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0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討論事項(一) 
法務部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蔡政務 委員玉玲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88年7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 日兩次修正,最近一次於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鑑於其中增設調取通信紀錄之限 制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 與銷毀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恐有窒礙難行之虞,本部爰擬 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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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審議。 
二、案經蔡政務委員玉玲邀集國家安全局、司法院、內政部、 法務部、本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機 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雖有隱私保護之需要,然影 響較為輕微,而為救災救難或尋找失蹤人口等情,仍有 調取通信紀錄之需,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爰刪除條 文第3條之1、第11條之1。 
(二)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 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等犯罪,其行為態樣多具有隱密 性,非實施通訊監察難以查緝,爰將此類犯罪亦列為得 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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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 監察書。(修正條文第5條) 
(三)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須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 比對才能判斷,現行規定要求執行人員立即認定,恐有 困難,爰增訂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始不得作成譯文, 較有客觀標準。(修正條文第13條) 
(四)合法取得之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 無異保護犯罪,且於偵查階段即由法院審查認定證據能 力,有剝奪被告聽審權之虞,而違法通訊監察及通訊監 察所得資料之違法使用,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效 果,本法第19條至第28條及刑事訴訟法均已有完整規 範,爰刪除第18條之1。 
(五)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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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顯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 牴觸,法制體例亦有未合,爰刪除第32條之1第2項及 第3項。(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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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迄今, 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之條文,有關增訂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以 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及銷燬等規定,於實 務運作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對人民隱私權影響較為輕微,應無採法官保 留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 
二、 增訂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販售過程 中攙偽或假冒等犯罪,為得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 連案件,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須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比對才能判斷, 現行規定要求執行人員立即認定,恐有困難,爰增訂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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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始不得作成譯文,較有客觀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合法取得之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無異保護犯罪, 且於偵查階段即由法院審查認定證據能力,有剝奪被告聽審權之虞,而違 法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違法使用,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效 果,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均已有完整規範,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五、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形,顯與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牴觸,且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法制體例亦有未合,爰均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之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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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 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 用人使用電信服務 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 長度、位址、服務型 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 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 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 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 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第一項所定「通信 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 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 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 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 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 資訊,目的在便於電信 事業計價收費,此類資 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 容,對個人隱私權之侵 害程度相對較低,況且 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 對通信紀錄已有定 義,應無重複訂定之必 要。另第二項所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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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上 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 條規定。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 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之預備內亂罪、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 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之預備內亂罪、 一、 按流放毒物、於流通 食品下毒(俗稱千面 人)、重大人口販運及 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 攙偽或假冒,例如將廢 油回收加工後充作食 用油販售等犯罪,其行 為態樣多係隱密進 行,非予實施通訊監察 難以查緝,然此類犯罪 均非現行條文第一項 所列得為通訊監察之 案件,亦 非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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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 罪或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 罪或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 之罪,致實務偵辦常有 困難,不易查辦,甚且 此等犯罪對人權保障 或社會大眾日常生活 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一 項第二款,增列刑法第 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流放毒物 罪、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流通食品下毒 罪,並於第一項增訂第 十九款規定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第 二十款規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均得實施通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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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 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或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或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察。 二、 現行條文雖規定於 該情形得同時聲請數 張通訊監察書,然就卷 證資料是否得合併提 出或需按監察對象人 數提出,並未規範,執 行時恐生疑義。按此類 案件既屬同一偵、他字 案號或相牽連案件,相 關事證共通,聲請通訊 監察時應得合併提 出,而無重複列印之必 要,法院審查時即得通 盤審酌、綜合考量,避 免裁量標準不一,增加 審核之負擔及浪費資 源,爰修正第五項,定 明得將卷證資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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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或第一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或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 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或第一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或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或第四十七條 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 之一或第五十條 同時聲請,俾利實務運 作。 三、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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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或第四十七條 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 之一或第五十條 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後 段、第六條或第 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後 段、第六條或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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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三 項、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十 條第五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 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 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十 條第五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 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 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之 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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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二項之 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至第 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聲請書應記載偵、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聲請書應記載偵、 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 信服務用戶,應予載 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 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 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 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 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 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 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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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 信服務用戶,應予載 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 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 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 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 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 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 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 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 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 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 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 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 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 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 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 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 程序、不備理由、未經 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 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 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 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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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 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 程序、不備理由、未經 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 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 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 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 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 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 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 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 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 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 為限,同一偵、他字或 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 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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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 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 為限,同一偵、他字或 相牽連案件,得將卷證 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 通訊監察書。 
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 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 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 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 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 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 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 
一、本條刪除。 
二、按「通信紀錄」對個 人隱私權之侵害程 度相對較低,且偵查 實務上調閱通信紀 錄多為查證持用人 通話時所在位置或 聯繫對象,其固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然亦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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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 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 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 取通信紀錄之必要 時,得依前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 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 盜、搶奪、詐欺、恐嚇、 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以認定被告不在場 或非實際持用人等 有利被告之情形,依 現行規定限於重罪 或特定罪名始得調 取,不僅有礙刑事偵 查之發現真實,亦限 縮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落實刑事訴訟 法第二條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情形一 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三、現行條文之立法體 例,以列舉方式規定 得調取通聯紀錄限 於刑事案件,並定明 得調取之罪名及刑 度,則未經列舉之民 事、行政訴訟事件, 依「明示其一,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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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 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 同意後,調取通信紀 錄,不受前二項之限 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 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 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 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 不得執行調取及 調取後應將調取 票交回之意旨。 
其他」之立法原理, 將不得調取,人民訴 訟權益將遭受侵 害,有違國家要求電 信事業於電信系統 設備建置相關功能 之目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偵辦最重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始能調取通信紀 錄,則諸多案件,例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等罪,將 無法透過通信紀錄 補強證據以查明真 相。再者,辦理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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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項至 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 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 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 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 取,不受前七項之限 制。 
案件時,因是否涉及 犯罪仍不明確,於偵 辦之初還待釐清,僅 因不能特定罪名無 法即時調取通信紀 錄以查明死者之最 後通話對象等,將對 人民權益造成重大 影響。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係採所謂 法官保留原則,然此 原則通常適用於羈 押、搜索或監察通訊 內容等對於人民基 本權利重大干涉之 情形,通信紀錄僅係 電信系統產製之資 料,如信用卡之刷卡 交易明細、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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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資料,並非探知 通話內容,對人民隱 私權影響相對較 輕,應無採法官保留 之必要。況且於偵查 之初,事證往往不明 確,須經由調查證據 始能確認事實,通信 紀錄即為偵查必要 性及關連性之佐證 資料,無從類如羈 押、搜索等情形,於 聲請時即斷言於本 案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 
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 號解釋,認八十八年 制定公布之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通訊監 察書由職司犯罪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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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責 聲請與核發,而非由 客觀、獨立行使職權 之法官核發,難謂為 合理、正當之程序規 範,與憲法第十二條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之意旨不符,爰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本法修正時已將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改採法官保留,然上 開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並未提及通信紀 錄亦應由法官核發 始謂為合理、正當。 因此,難認上開解釋 對通信紀錄亦採法 官保留之見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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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該解釋文亦揭明 人民就通訊之有 無、對象、時間、方 式及內容等事項,有 不受國家及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利。國家 採取限制手段時,除 應有法律依據外,限 制之要件應具體、明 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 並應合理、正當,方 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故關於通信紀錄 之調取固因其性質 不採法官保留,已如 上述,然相關機關調 取通信紀錄之法律 依據仍應具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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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始符合該號解釋 意旨,此部分允宜回 到電信法或其他相 關法規通盤檢討修 正,以利適用。 
七、英國關於通訊監察之 規範為「偵查行為規 範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 以下簡稱RIPA 2000),該法第2章 「通訊資料」 (Communication Data)規定,將通訊 資料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一)「通信 業務資料」(Traffic data):指使用之通 訊工具於通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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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所在之位置資訊 (即基地台位置)。 (二)「通信服務使 用」(Service use): 指通訊之一般資 訊,例如通訊之種類 (簡訊或電話)、通 話之時間長短等資 料,通常為電信公司 用以計算費率之資 訊。(三)「通訊使 用者資料」 (Subscriber data): 包含申請人之姓 名、住址等(即申登 人資料)。上述(一) 之資料由中央級偵 查機關調取;(二)、 (三)兩類之資料則 可由地方偵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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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取,然無論何種資 料,RIPA 2000均未 採法官保留。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 截收、監聽、錄音、錄 影、攝影、開拆、檢查、 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 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 私人住宅裝置竊聽 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 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 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 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 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 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 截收、監聽、錄音、錄 影、攝影、開拆、檢查、 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 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 私人住宅裝置竊聽 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 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 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 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 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 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 一、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 有無關連,尚須依賴 多次通話內容或其 他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始能判斷,現行條 文第四項規定,要求 執行監察人員於案 情不明情況下,逕行 判斷監錄內容與監 察目的有無關連,執 行上將有困難,致指 揮偵辦之檢察官或 審理之法官僅能就 執行監察人員取捨 後之譯文加以檢 視,顯然不合理,爰 於第四項增訂「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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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監察目的無關,且法 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 者,不得作成譯文。 然與監察目的無關 者,不得作成譯文。 律明定不得作為他 用」之要件,較有客 觀依循標準。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 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 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 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 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 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 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及核准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 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 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 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 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 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 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及核准 通訊監察之案由、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之刪除,就現行條 文第三項第一款後 段所定「依第十一條 之一之調取案件,亦 同。」文字,予以一 併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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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之案由、 監察對象數、案件 數、線路數及線路 種類。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停止 監察案件,其停止 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 或不通知、不通知 之原因種類及原因 消滅或不消滅之情 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 督執行機關執行之 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 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 
監察對象數、案件 數、線路數及線路 種類。依第十一條 之一之調取案件, 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停止 監察案件,其停止 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 或不通知、不通知 之原因種類及原因 消滅或不消滅之情 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 督執行機關執行之 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 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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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 
數量。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 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 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 與實施通訊偵查之案 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 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 偵查、審判、其他程序 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一、 本條刪除。 
二、 合法取得涉及另案 之不法證據,如不得作 為他用,無異掩飾該等 犯罪與不法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與安 定,侵害安分守法人民 之權益甚鉅,亦可能傷 及民眾之法律感情。況 且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 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 訊或洩漏、提供、使用 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 者,已明定刑事及民事 責任,且違法監聽取得 之資料,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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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 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 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 燬。 
之四規定決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對於隱私權 之保障與公權力行使 之界限已有完整而平 衡之規範,現行條文實 無規定之必要。 
三、 又現行條文尚可能 發生下列疑義: 
(一) 與偵查本質及法定 原則有違:偵查階段常 屬浮動狀態,然第一項 將證據能力排除之範 圍逕為擴大,對因執行 通訊監察而知有「犯罪 嫌疑」(另案)時不得 作為證據,明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後應 即依法開啟偵查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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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務,無異令執行通 訊監察人員無視另案 所得之不法證據,與偵 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 違。 
(二) 混淆通訊監察「執 行」與「結果評價」之 區別:秘密通訊自由固 受憲法保障,但被告之 秘密通訊自由,已因通 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執 行而受干預,且為達通 訊監察之蒐證效果,不 可能事先預知有哪些 通訊內容,或僅因聽到 無關內容即中斷監 察,故於監察期間內獲 取本案以外之內容,為 實務上所難避免,一旦 獲知,該通訊對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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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方式及內容等已為 國家知悉,就算法官對 於另案內容不予認 可,然該通訊內容也已 被執行機關錄下、解 讀,故此規定無法於事 前或事中防止「另案監 聽」,法院仍僅能事後 審查該內容是否具證 據能力,則由起訴後審 判法院依循訴訟程序 決定,即可因應。 
(三) 剝奪被告聽審權:刑 事被告享有法定聽審 之權利,應賦予其表 達、提出聲請以及說明 之機會,法院亦有義務 聽取上開陳述。第一項 但書將可否作為證據 提早至偵查階段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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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階段不可能讓相 對人參與及陳述意 見,否則通訊監察即遭 洩漏,且法院審查認可 後,該內容即具證據能 力,無異在法院審判前 便確定,意味將來被告 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毫無爭執之機會,嚴 重剝奪被告之聽審 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四) 衝擊法院之獨立審 判:如另案監察所得之 內容日後未經起訴,則 先前法院進行審查認 可之程序,顯是浪費訴 訟資源,若日後起訴, 則先前法院就有無證 據能力審查之決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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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拘束起訴後之審判 法院?如無,則先前審 查程序乃是浪費訴訟 資源,反之,如認審查 之決定拘束在後之審 判法院,豈非形成「甲 法官認定證據能力,乙 法官接續判決有罪」之 詭異現象,破壞法官應 就全案自我負責與獨 立審判之精神。 
(五) 與刑事訴訟準備程 序之理論衝突:法院得 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 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 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 得取代審判期日應踐 行之直接調查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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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僅限於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意見,受命法官不能於 準備程序中認定證據 能力。然依第一項但書 規定,等於偵查階段之 法官擁有比起訴後準 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更 大之權限,即詳閱起訴 卷證及被告答辯資 料,接著進行準備程序 並聽取雙方意見之受 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 序決定證據能力,而偵 查中僅聽取檢察官意 見,未有他造參與程序 之法官,卻可逕予決定 該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同一刑事程序,其 價值理念卻完全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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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容有未洽。 
(六) 秘密通訊自由並非 絕對:第二項禁止將通 訊監察內容作刑事目 的外之使用,但個人隱 私保障並非絕對,通訊 監察所得之資訊,縱超 過監察目的,亦非絕對 不容使用,司法院釋字 第六○三號解釋對此 亦清楚揭示:「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 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 
(七)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一項已有衡平規 定:該項規定「依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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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 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團體或個人。但 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 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該項但書規 定,所得資料在有法律 授權下,仍可提供其他 機關使用,例如監察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 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 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 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 冊籍及其他有關文 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 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 係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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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調查人員必 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 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 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 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 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 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 官不得拒絕。」,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 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 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 之說明。」等規定,均 為法有明文之特別規 定。然第二項規定一律 禁止使用,再加上必須 予以銷毀及對違反者 課以刑責(本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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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第三項參照),無 異將所有與監察目的 無關之意外所得資 料,不論是否涉及國家 安全、重大公共利益、 緊急危難排除或公務 員重大行政違法等情 形 ,一律將之石沈大 海,將個人之秘密通訊 擴張到絕對保護層 面,相較於其他先進法 治國家,實屬罕見之立 法。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 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 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 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 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 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 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 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 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 
一、 配合第十八條之一 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 三項規定。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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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 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 事者,應移送個案評 鑑。 
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 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 事者,應移送個案評 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 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 監察資料挪作他用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 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立法院於必要時, 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 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立法院於必要時, 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 
一、第二項規定得「隨時 派員至建置機關、電 信事業」等監督通訊 監察執行情形,然未 排除正進行中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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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閱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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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得隨時派員 至建置機關、電信事 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 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事業及處所,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 
查個案,有妨害偵查 秘密之虞,且參酌下 列他國立法例,均無 類似規定:(1)美 國「儲存通訊法」 (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簡稱SCA)第 2519條第1項規 定,聯邦及州法官有 受理通訊監察聲請 者,無論准駁,均須 在每年一月將前一 年准許與駁回通訊 監察聲請之各項資 料,向聯邦法院行政 辦公室(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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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s)提出報告; 同條第2項規定,聯 邦、州及地方檢察機 關檢察長應於每年 三月將前一年通訊 監察執行之各項資 料,向聯邦法院行政 辦公室報告;同條第 3項規定,聯邦法院 行政辦公室主任必 須在每年六月向美 國國會提交前一年 全美聲請通訊監察 之准駁統計,以及各 項數據分析檢討之 報告(18 USC2519),此稱監 聽報告(Wiretap Report)。(2)次按 德國於其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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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100b(5)StPO) 規定,通訊監察由各 邦及聯邦檢察長每 年度向德國司法部 報告,聯邦司法部再 將年度報告公布於 該部網站。(3)再 查日本於「通信傍受 法」第二十九條明 定,政府每年應就通 訊監察令狀之請求 及核發件數,其請求 及核發之罪、監察對 象通訊手段之種 類,監察實施之期 間、監察實施期間通 話之次數及因監察 事件而逮捕之人 數,向國會報告,同 時並應公開發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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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可知,國會監督固 為民主國家之常 態,但仍有一定界 線,先進法治諸國均 無國會得「隨時派員 至建置機關、電信處 所」監督通訊監察執 行之例,為免妨害偵 查中個案進行,爰將 第二項刪除。 
二、 本法係規範執行通 訊監察之應遵守事 項,若有未盡事宜, 自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然第三項卻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將導致通訊監察 規範不完備時,竟係 適用立法院職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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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法,於法制體例上 顯有未合,爰予刪 除。 
三、第一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法除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條 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條文自公布後五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後五個月施 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且為期文字精 簡,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 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並 增列本法前三次修正公 布條文之施行日期,以臻 明確。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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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 行政院 第3420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討論事項(一) 法務部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蔡政務 委員玉玲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88年7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 日兩次修正,最近一次於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鑑於其中增設調取通信紀錄之限 制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 與銷毀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恐有窒礙難行之虞,本部爰擬 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 2 院審議。 二、案經蔡政務委員玉玲邀集國家安全局、司法院、內政部、 法務部、本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機 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雖有隱私保護之需要,然影 響較為輕微,而為救災救難或尋找失蹤人口等情,仍有 調取通信紀錄之需,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爰刪除條 文第3條之1、第11條之1。 (二)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 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等犯罪,其行為態樣多具有隱密 性,非實施通訊監察難以查緝,爰將此類犯罪亦列為得 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連案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 3 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 監察書。(修正條文第5條) (三)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須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 比對才能判斷,現行規定要求執行人員立即認定,恐有 困難,爰增訂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始不得作成譯文, 較有客觀標準。(修正條文第13條) (四)合法取得之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 無異保護犯罪,且於偵查階段即由法院審查認定證據能 力,有剝奪被告聽審權之虞,而違法通訊監察及通訊監 察所得資料之違法使用,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效 果,本法第19條至第28條及刑事訴訟法均已有完整規 範,爰刪除第18條之1。 (五)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 4 形,顯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 牴觸,法制體例亦有未合,爰刪除第32條之1第2項及 第3項。(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5.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迄今, 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之條文,有關增訂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以 及於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陳報、證據排除及銷燬等規定,於實 務運作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對人民隱私權影響較為輕微,應無採法官保 留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 二、 增訂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販售過程 中攙偽或假冒等犯罪,為得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 連案件,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須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比對才能判斷, 現行規定要求執行人員立即認定,恐有困難,爰增訂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6. 6 用者,始不得作成譯文,較有客觀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合法取得之另案不法證據,如限制作為其他合法使用,無異保護犯罪, 且於偵查階段即由法院審查認定證據能力,有剝奪被告聽審權之虞,而違 法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違法使用,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效 果,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均已有完整規範,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五、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電信事業等處所監督通訊監察情形,顯與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規定牴觸,且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法制體例亦有未合,爰均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之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7.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 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 用人使用電信服務 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 長度、位址、服務型 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 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 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 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 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第一項所定「通信 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 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 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 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 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 資訊,目的在便於電信 事業計價收費,此類資 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 容,對個人隱私權之侵 害程度相對較低,況且 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 對通信紀錄已有定 義,應無重複訂定之必 要。另第二項所定「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8. 8 料。 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上 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 條規定。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 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之預備內亂罪、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 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 項之預備內亂罪、 一、 按流放毒物、於流通 食品下毒(俗稱千面 人)、重大人口販運及 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 攙偽或假冒,例如將廢 油回收加工後充作食 用油販售等犯罪,其行 為態樣多係隱密進 行,非予實施通訊監察 難以查緝,然此類犯罪 均非現行條文第一項 所列得為通訊監察之 案件,亦 非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9. 9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 罪或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 罪或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 之罪,致實務偵辦常有 困難,不易查辦,甚且 此等犯罪對人權保障 或社會大眾日常生活 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一 項第二款,增列刑法第 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流放毒物 罪、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流通食品下毒 罪,並於第一項增訂第 十九款規定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第 二十款規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均得實施通訊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0. 10 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 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或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或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察。 二、 現行條文雖規定於 該情形得同時聲請數 張通訊監察書,然就卷 證資料是否得合併提 出或需按監察對象人 數提出,並未規範,執 行時恐生疑義。按此類 案件既屬同一偵、他字 案號或相牽連案件,相 關事證共通,聲請通訊 監察時應得合併提 出,而無重複列印之必 要,法院審查時即得通 盤審酌、綜合考量,避 免裁量標準不一,增加 審核之負擔及浪費資 源,爰修正第五項,定 明得將卷證資料合併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1. 11 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或第一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或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 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或第一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或第十 三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或第四十七條 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 之一或第五十條 同時聲請,俾利實務運 作。 三、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2. 12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或第四十七條 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 之一或第五十條 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後 段、第六條或第 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後 段、第六條或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三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3. 13 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三 項、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十 條第五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 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 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二十 條第五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 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 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之 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4. 14 項、第二項之 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至第 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聲請書應記載偵、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聲請書應記載偵、 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 信服務用戶,應予載 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 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 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 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 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 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 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5. 15 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 信服務用戶,應予載 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 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 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 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 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 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 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 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 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 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 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 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 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 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 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 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 程序、不備理由、未經 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 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 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 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6. 16 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 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 程序、不備理由、未經 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 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 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 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 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 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 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 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 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 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 為限,同一偵、他字或 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 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7. 17 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 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 為限,同一偵、他字或 相牽連案件,得將卷證 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 通訊監察書。 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 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 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 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 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 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 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 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 一、本條刪除。 二、按「通信紀錄」對個 人隱私權之侵害程 度相對較低,且偵查 實務上調閱通信紀 錄多為查證持用人 通話時所在位置或 聯繫對象,其固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然亦得用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8. 18 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 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 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 取通信紀錄之必要 時,得依前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 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 盜、搶奪、詐欺、恐嚇、 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以認定被告不在場 或非實際持用人等 有利被告之情形,依 現行規定限於重罪 或特定罪名始得調 取,不僅有礙刑事偵 查之發現真實,亦限 縮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落實刑事訴訟 法第二條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情形一 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三、現行條文之立法體 例,以列舉方式規定 得調取通聯紀錄限 於刑事案件,並定明 得調取之罪名及刑 度,則未經列舉之民 事、行政訴訟事件, 依「明示其一,排除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19. 19 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 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 同意後,調取通信紀 錄,不受前二項之限 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 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 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 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 不得執行調取及 調取後應將調取 票交回之意旨。 其他」之立法原理, 將不得調取,人民訴 訟權益將遭受侵 害,有違國家要求電 信事業於電信系統 設備建置相關功能 之目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偵辦最重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始能調取通信紀 錄,則諸多案件,例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等罪,將 無法透過通信紀錄 補強證據以查明真 相。再者,辦理相驗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0. 20 第一項、第二項至 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 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 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 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 取,不受前七項之限 制。 案件時,因是否涉及 犯罪仍不明確,於偵 辦之初還待釐清,僅 因不能特定罪名無 法即時調取通信紀 錄以查明死者之最 後通話對象等,將對 人民權益造成重大 影響。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係採所謂 法官保留原則,然此 原則通常適用於羈 押、搜索或監察通訊 內容等對於人民基 本權利重大干涉之 情形,通信紀錄僅係 電信系統產製之資 料,如信用卡之刷卡 交易明細、高速公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1. 21 通行資料,並非探知 通話內容,對人民隱 私權影響相對較 輕,應無採法官保留 之必要。況且於偵查 之初,事證往往不明 確,須經由調查證據 始能確認事實,通信 紀錄即為偵查必要 性及關連性之佐證 資料,無從類如羈 押、搜索等情形,於 聲請時即斷言於本 案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 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 號解釋,認八十八年 制定公布之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通訊監 察書由職司犯罪偵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2. 22 查之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同時負責 聲請與核發,而非由 客觀、獨立行使職權 之法官核發,難謂為 合理、正當之程序規 範,與憲法第十二條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之意旨不符,爰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本法修正時已將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改採法官保留,然上 開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並未提及通信紀 錄亦應由法官核發 始謂為合理、正當。 因此,難認上開解釋 對通信紀錄亦採法 官保留之見解。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3. 23 次,該解釋文亦揭明 人民就通訊之有 無、對象、時間、方 式及內容等事項,有 不受國家及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利。國家 採取限制手段時,除 應有法律依據外,限 制之要件應具體、明 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 並應合理、正當,方 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故關於通信紀錄 之調取固因其性質 不採法官保留,已如 上述,然相關機關調 取通信紀錄之法律 依據仍應具體、明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4. 24 確,始符合該號解釋 意旨,此部分允宜回 到電信法或其他相 關法規通盤檢討修 正,以利適用。 七、英國關於通訊監察之 規範為「偵查行為規 範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 以下簡稱RIPA 2000),該法第2章 「通訊資料」 (Communication Data)規定,將通訊 資料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一)「通信 業務資料」(Traffic data):指使用之通 訊工具於通話發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5. 25 時所在之位置資訊 (即基地台位置)。 (二)「通信服務使 用」(Service use): 指通訊之一般資 訊,例如通訊之種類 (簡訊或電話)、通 話之時間長短等資 料,通常為電信公司 用以計算費率之資 訊。(三)「通訊使 用者資料」 (Subscriber data): 包含申請人之姓 名、住址等(即申登 人資料)。上述(一) 之資料由中央級偵 查機關調取;(二)、 (三)兩類之資料則 可由地方偵查機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6. 26 調取,然無論何種資 料,RIPA 2000均未 採法官保留。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 截收、監聽、錄音、錄 影、攝影、開拆、檢查、 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 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 私人住宅裝置竊聽 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 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 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 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 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 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 截收、監聽、錄音、錄 影、攝影、開拆、檢查、 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 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 私人住宅裝置竊聽 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 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 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 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 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 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 一、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 有無關連,尚須依賴 多次通話內容或其 他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始能判斷,現行條 文第四項規定,要求 執行監察人員於案 情不明情況下,逕行 判斷監錄內容與監 察目的有無關連,執 行上將有困難,致指 揮偵辦之檢察官或 審理之法官僅能就 執行監察人員取捨 後之譯文加以檢 視,顯然不合理,爰 於第四項增訂「且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7. 27 與監察目的無關,且法 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 者,不得作成譯文。 然與監察目的無關 者,不得作成譯文。 律明定不得作為他 用」之要件,較有客 觀依循標準。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 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 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 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 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 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 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及核准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 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 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 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 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 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 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 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及核准 通訊監察之案由、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之刪除,就現行條 文第三項第一款後 段所定「依第十一條 之一之調取案件,亦 同。」文字,予以一 併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8. 28 通訊監察之案由、 監察對象數、案件 數、線路數及線路 種類。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停止 監察案件,其停止 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 或不通知、不通知 之原因種類及原因 消滅或不消滅之情 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 督執行機關執行之 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 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 監察對象數、案件 數、線路數及線路 種類。依第十一條 之一之調取案件, 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停止 監察案件,其停止 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 或不通知、不通知 之原因種類及原因 消滅或不消滅之情 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 督執行機關執行之 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 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29. 29 數量。 數量。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 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 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 與實施通訊偵查之案 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 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 偵查、審判、其他程序 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一、 本條刪除。 二、 合法取得涉及另案 之不法證據,如不得作 為他用,無異掩飾該等 犯罪與不法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與安 定,侵害安分守法人民 之權益甚鉅,亦可能傷 及民眾之法律感情。況 且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 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 訊或洩漏、提供、使用 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 者,已明定刑事及民事 責任,且違法監聽取得 之資料,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0. 30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 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 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 燬。 之四規定決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對於隱私權 之保障與公權力行使 之界限已有完整而平 衡之規範,現行條文實 無規定之必要。 三、 又現行條文尚可能 發生下列疑義: (一) 與偵查本質及法定 原則有違:偵查階段常 屬浮動狀態,然第一項 將證據能力排除之範 圍逕為擴大,對因執行 通訊監察而知有「犯罪 嫌疑」(另案)時不得 作為證據,明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後應 即依法開啟偵查之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1. 31 定義務,無異令執行通 訊監察人員無視另案 所得之不法證據,與偵 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 違。 (二) 混淆通訊監察「執 行」與「結果評價」之 區別:秘密通訊自由固 受憲法保障,但被告之 秘密通訊自由,已因通 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執 行而受干預,且為達通 訊監察之蒐證效果,不 可能事先預知有哪些 通訊內容,或僅因聽到 無關內容即中斷監 察,故於監察期間內獲 取本案以外之內容,為 實務上所難避免,一旦 獲知,該通訊對象、時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2. 32 間、方式及內容等已為 國家知悉,就算法官對 於另案內容不予認 可,然該通訊內容也已 被執行機關錄下、解 讀,故此規定無法於事 前或事中防止「另案監 聽」,法院仍僅能事後 審查該內容是否具證 據能力,則由起訴後審 判法院依循訴訟程序 決定,即可因應。 (三) 剝奪被告聽審權:刑 事被告享有法定聽審 之權利,應賦予其表 達、提出聲請以及說明 之機會,法院亦有義務 聽取上開陳述。第一項 但書將可否作為證據 提早至偵查階段審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3. 33 查,此階段不可能讓相 對人參與及陳述意 見,否則通訊監察即遭 洩漏,且法院審查認可 後,該內容即具證據能 力,無異在法院審判前 便確定,意味將來被告 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毫無爭執之機會,嚴 重剝奪被告之聽審 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四) 衝擊法院之獨立審 判:如另案監察所得之 內容日後未經起訴,則 先前法院進行審查認 可之程序,顯是浪費訴 訟資源,若日後起訴, 則先前法院就有無證 據能力審查之決定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4. 34 否拘束起訴後之審判 法院?如無,則先前審 查程序乃是浪費訴訟 資源,反之,如認審查 之決定拘束在後之審 判法院,豈非形成「甲 法官認定證據能力,乙 法官接續判決有罪」之 詭異現象,破壞法官應 就全案自我負責與獨 立審判之精神。 (五) 與刑事訴訟準備程 序之理論衝突:法院得 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 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 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 得取代審判期日應踐 行之直接調查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5. 35 定,僅限於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意見,受命法官不能於 準備程序中認定證據 能力。然依第一項但書 規定,等於偵查階段之 法官擁有比起訴後準 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更 大之權限,即詳閱起訴 卷證及被告答辯資 料,接著進行準備程序 並聽取雙方意見之受 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 序決定證據能力,而偵 查中僅聽取檢察官意 見,未有他造參與程序 之法官,卻可逕予決定 該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同一刑事程序,其 價值理念卻完全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6. 36 突,容有未洽。 (六) 秘密通訊自由並非 絕對:第二項禁止將通 訊監察內容作刑事目 的外之使用,但個人隱 私保障並非絕對,通訊 監察所得之資訊,縱超 過監察目的,亦非絕對 不容使用,司法院釋字 第六○三號解釋對此 亦清楚揭示:「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 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 (七)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一項已有衡平規 定:該項規定「依本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7. 37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 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團體或個人。但 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 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該項但書規 定,所得資料在有法律 授權下,仍可提供其他 機關使用,例如監察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 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 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 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 冊籍及其他有關文 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 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 係人員不得拒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8. 38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調查人員必 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 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 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 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 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 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 官不得拒絕。」,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 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 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 之說明。」等規定,均 為法有明文之特別規 定。然第二項規定一律 禁止使用,再加上必須 予以銷毀及對違反者 課以刑責(本法第二十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39. 39 七條第三項參照),無 異將所有與監察目的 無關之意外所得資 料,不論是否涉及國家 安全、重大公共利益、 緊急危難排除或公務 員重大行政違法等情 形 ,一律將之石沈大 海,將個人之秘密通訊 擴張到絕對保護層 面,相較於其他先進法 治國家,實屬罕見之立 法。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 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 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 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 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 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 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 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 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 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 一、 配合第十八條之一 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 三項規定。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0. 40 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 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 事者,應移送個案評 鑑。 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 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 事者,應移送個案評 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 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 監察資料挪作他用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 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立法院於必要時, 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 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立法院於必要時, 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 一、第二項規定得「隨時 派員至建置機關、電 信事業」等監督通訊 監察執行情形,然未 排除正進行中之偵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1. 41 調閱相關資料。 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 至建置機關、電信事 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 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事業及處所,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 查個案,有妨害偵查 秘密之虞,且參酌下 列他國立法例,均無 類似規定:(1)美 國「儲存通訊法」 (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簡稱SCA)第 2519條第1項規 定,聯邦及州法官有 受理通訊監察聲請 者,無論准駁,均須 在每年一月將前一 年准許與駁回通訊 監察聲請之各項資 料,向聯邦法院行政 辦公室(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2. 42 Courts)提出報告; 同條第2項規定,聯 邦、州及地方檢察機 關檢察長應於每年 三月將前一年通訊 監察執行之各項資 料,向聯邦法院行政 辦公室報告;同條第 3項規定,聯邦法院 行政辦公室主任必 須在每年六月向美 國國會提交前一年 全美聲請通訊監察 之准駁統計,以及各 項數據分析檢討之 報告(18 USC2519),此稱監 聽報告(Wiretap Report)。(2)次按 德國於其刑事訴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3. 43 法(100b(5)StPO) 規定,通訊監察由各 邦及聯邦檢察長每 年度向德國司法部 報告,聯邦司法部再 將年度報告公布於 該部網站。(3)再 查日本於「通信傍受 法」第二十九條明 定,政府每年應就通 訊監察令狀之請求 及核發件數,其請求 及核發之罪、監察對 象通訊手段之種 類,監察實施之期 間、監察實施期間通 話之次數及因監察 事件而逮捕之人 數,向國會報告,同 時並應公開發表。由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4. 44 此可知,國會監督固 為民主國家之常 態,但仍有一定界 線,先進法治諸國均 無國會得「隨時派員 至建置機關、電信處 所」監督通訊監察執 行之例,為免妨害偵 查中個案進行,爰將 第二項刪除。 二、 本法係規範執行通 訊監察之應遵守事 項,若有未盡事宜, 自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然第三項卻 明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將導致通訊監察 規範不完備時,竟係 適用立法院職權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
  • 45. 45 使法,於法制體例上 顯有未合,爰予刪 除。 三、第一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法除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條 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條文自公布後五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後五個月施 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且為期文字精 簡,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 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並 增列本法前三次修正公 布條文之施行日期,以臻 明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2BABFE29900B26F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