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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堂

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才有分婚前婚後,因為只有婚後才分對方一半
   ( 修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05 、§1017 、§1030-1 條 第一二三項 ( 不列入計算 [ 不用分一半 ] )

            共同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民法 §1030 以下
   民法 §1007( 書面 )
   §1008 ( 非經登記     分別財產制 ( 婚前婚後 錢從未混合在一起過 )
   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真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44 以下 民 §1058
※ 登記效力主義 → 民 758


※ 登記對抗主義 → 民 1008



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1.離婚。


2.一方死亡。


3.改用約定財產制:


a.當事人合意


b.民法§1009


c.民法§1010

新的法定財產制和真正的分別財產制究竟有                 包二奶條款﹙民法§1010 I  ---> 民法
何差異?                                §1030-1﹚


新的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二分為「婚前財產」和 由於台商「包二奶」成風,而且大陸婚姻法保障二


「婚後財產」﹙真正的分別財產制中並未做如此區分﹚ 奶及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權,新法因此制定了「包二


一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發生「婚後財產剩餘 奶條款」做為反制,台商如在大陸包二奶,在台配
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民法§1030-1﹚,夫妻可就現存 偶為防止財產被掏空,可以聲請法院改採真正的


婚後財產之剩餘做平均分配。(因為家務有給制)   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財產分配(還未離婚前),


                         以保障權利。


                         ◎ 如果二奶出現,妻分到的錢就會減少,甚至沒


                         有錢(全依靠夫的錢多寡),妻自己要提前發現




民法§1030-1 條?             1. 離婚時,妻可先拿五百萬 (婚後財產剩餘分配
                         請求權),男方剩下的五百萬,妻仍可再請求贍養

  結婚時      離婚時           費


          ﹙死亡時﹚          2. 死亡時,妻先拿走 25 億,剩下的 25 億再給國


                         家課遺產稅,之後妻仍可以再分配
夫  0 萬      1000 萬
                         ※ 若妻子在家都不做家事,夫可申告法院,給證
               50 億
                         據和人物,法院得依法處理
妻  0 萬       0 萬
                         民法 1030-1 條 立法目的:家務有給制
            0 萬




夫妻財產制之立法目的


(一) 貫徹夫妻別體主義


 我國固有社會係以「妻以夫為天」之思想為基礎,而採夫妻一體主義,妻之人格恆為夫所吸收,然


 近世法學提倡個人主義,夫妻在法律上各有獨立法人格,方能實現男女平等之憲法精神。


(二) 維護交易安全


 夫妻間之內部財產關係,若無一定之公示方法,外人無從得知,將有害交易安全且造成不易解決之


 紛爭,為促進工商社會之發達宜以法律明定夫妻財產制之明確內容。
◎                            ◎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債務人      借五百萬


甲           乙 讓與人            甲                乙 債權人


    §474         §294                民法§474


                                      民§860    §320


             丙 受讓人


                                     丁 已屋     丙 新債務人
1.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 須否甲之承認始生效力? 不


用§294 債權 → 非專屬權
                             1. 丁提供己屋為甲讓乙設定抵押權,丁之法律上
2.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與對甲主張效力,須經由
                                 地位為何? §879 物上保證人
何等程序? 通知 §297 若沒做通知 債權讓與仍有
                             2. 丙欲代甲向以償清債務,須否乙之承認? 要
效
                                 §300 §301
3. 已告知甲已為債權讓與,甲遂向丙為清償,而
                             3. 丙承擔甲之債務後,丁可否拒絕繼續為丙作保?
後乙未曾讓與,又向甲求償,甲應如何主張?
                                 可以 §304 Ⅱ
乙丙自己解決 §298→ 表見讓與
                             4. 若丁欲替甲清償,乙可否拒絕? 不可以 §311


                                 Ⅱ(但書) 要是丙不還錢 丁在不替還 其房子會不


                                 見


民法 103


所謂之代理 → 把法律行為之作成者與法律效果之歸屬者分離


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之作成者         之歸屬權




民法 339                              民法 415


◎ 甲為乙的債權人,債權額為 5 萬元,不料清償期                                     (


屆至,乙竟不清償,甲一怒之下,打壞乙的機車,                                        一


損害亦有 5 萬元,甲主張可用之前之債權關係抵銷,                                     )


試問:甲所言是否合理?


                                    甲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約定甲屋租與乙,租

           民法 §474 甲借乙五萬
                                    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第六個月時,甲因周轉
                                債
 債                         乙    務
 權 甲                            人   不靈,可否將甲屋出售予丙? 可以 [買賣不破租賃]
 人
       債
       務   民法 §184                  (二) 承上例,丙可否令乙搬離? 不可以
                           機車
       人   侵權行為
                                    (三) 若改為七年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同?
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425-2 不一定 端視其是否公證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權人可以)
                                      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    買賣破租賃
立法目的 → 避免鼓勵侵權行為
                                     未定期限


                                    (四) 若改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


                                    同? 買賣破租賃,[未定期限一定破租賃]


                                    ※ 法定之契約移轉 → 強制契約 → 債之關係相對


                                    性之例外


                                    修正 → 民法學者 → 未定期限的租賃只要經過公證


                                    仍是買賣不破租賃所以四和三的答案相同
第八堂

 民法§1138 及民法§1144 的“應繼分”?


 ※順序繼承人之間有互相排斥之關係:配偶→ 當然繼承人(一定要分)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有高順序的存在 低順序就不用思考


         ( 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和配偶平均分配
係 順       ( 養子女?已出嫁之女子? ) 一樣
  序
  繼
  承      ( 二 ) 父母     配偶
  人
          ( 養父母? ) 可    先得 1/2 §1083 一旦被收養 就和自己的父母無法律上的關係
  之
  間                     就算是自己的親父母過世 也無法繼承
  有
  互      ( 三 ) 兄弟姐妹
  相       ( 表、堂兄弟姐妹?) 不包含
  排
  斥
  之      ( 四 ) 祖父母 → 配偶 先得 2/3
  關       ( 外祖父母 ?) 可


 ◎ 若無一到四等人 配偶全得


 ◎ 若無配偶 其他人平分


 ◎ 沒有姻親




 Q:民法§1223 之“特留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應繼分 1/2


 (三)配偶

                        應繼分 1/3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Q:實例演練?


註:以下各小題已預設為計算過民法§1030-1及遺產稅之爭值,故請勿列入考慮!


﹙一﹚                                     ﹙二﹚




不用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所以 乙、


所以乙與A子各得600萬,不用考慮甲的父                    A、B、C各得300萬。


母。

﹙三﹚                                     ﹙四﹚




→沒有子女 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父母


各得300萬。                                 →沒有子女和父母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


                                        兄、弟、姐、妹各得150萬。

﹙五﹚                                     ﹙六﹚




→ 沒 有 子 女 和 父 母 和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先 得 2/3
乙800萬,祖父、外祖母各得200萬。               →乾爹 義兄 表妹 在法律上都和甲無繼承關係


                                  所以 乙1200萬。

﹙七﹚                               ﹙八﹚




→乙、A、B各400萬,民法§1139。              →乙得400萬,B得400萬,C得200


§1139 四五代同堂 孫子不能繼承 因為爸爸還在         萬,D得200萬 CD 代位繼承 (§1140 代位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繼承)


                                  A 子→ 丙 CD 各有 400 萬

﹙九﹚                               ﹙十﹚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但不得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
                                  繼承 § 1173 贈與之歸扣
但不得繼承 § 1172 債務之扣還
                                  但若甲有特別堅持給 A 時,,則 A 不用扣還 乙 A


                                  B 各 40 萬 A60 萬不用還
※ 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一) 形成權之行使 民 335-2


 單獨行為 → 單獨行為最重視法秩序的安定性 → 所以不可以附帶條件


(二) 身分行為 民 1076-1




民§739?                               §745 先訴抗辯權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連帶保證人 (沒有)
甲           乙
                                      Vs.
    §474         §739
                                     普通保證人 (有)



           丙 保證人




物權之優先效力?


甲於 88 年向 A 借 500 萬,又於 89 年向 B 借 500 萬,又於 90 年向 C 銀行借 400 萬,並設定抵押權,


又於 91 年向 D 銀行借 500 萬,並設定抵押權,甲於 92 年破產,唯一資金即前述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屋,


經拍賣所得為 1000 萬,試問如何分配??


物權 C 銀 為 400 萬 D 銀為 500 萬


債權 AB 各為 50 萬 ( 500 萬:500 萬 = 1:1)


債權效力平等原則 (比例受償) → 不論時間先後,按比例受償




◎ A 製造出一件水晶藝品,市價約在十萬元左右,B 十分喜愛,遂向 A 出價十五萬元想要購買,A 認為
價格太低,若二十萬元即可出賣,B 欣然同意,並約定翌日於 B 家交付,運費則由 A 負擔,預計為一


萬元,但當天晚上訪客 C 不慎將該藝品打破,試問??


1. AB 之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是§160Ⅱ §153-1


2. C 之行為應定性為? 侵權行為§184 債權非侵權的客體


3. 誰可向 C 請求損害賠償? A 動產未交付 所有權為變動


4. 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213(不可能) §215 (可以) §216 §216-1


十萬 + 十萬 – 一萬 = 十九萬


損害   利益 216-1


(本身價值) (利潤 應賺的錢扣掉成本)




                                第九堂

裁判 (裁定和判決)



                      未確定之裁定         抗告 (民訴法§482、行訴法§264、刑訴法§403)




     裁定     程序事項


            (合不合法)


     司法審查之順序:     已確定之裁定      準再審


     先程序後實體     (民訴法§507、行訴法§283) 刑訴→ 非常上訴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




                      未確定之判決         上訴
(民訴法§440、行訴法§241 → 20 天、刑訴法§349 → 10 天)


   判決     實體事項                民事訴訟      再審 (民訴法§496)


          (有無理由)


     有理由勝訴                          當事人      再審 (行訴法§273)


     無理由敗訴         已確定之判決 行政訴訟


                                       第三人        重新審理 (行訴法§284)



                                      事實認定之錯誤           再審


                               刑事訴訟       (刑訴法§420)


※事實認定錯誤:                  法令適用之違誤      非常上訴


如 甲乙為夫妻 但甲丙通姦 但在審查時發現 甲乙其實並未結婚            (刑訴法§441) 檢察總長


※ 只有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刑訴§156


重新審理只有行訴才有



Q:是否確定?


A:即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或是否已無上級審法院可資救濟之判斷。



親等的計算


(一) 直系血親 一世為一親等


(二) 旁系血親 算是同源 通通加起來


(三) 姻親 從其配偶




※ 實際演練
甲與甲的外祖母                       甲與甲兄


           1+1=2                          甲與甲兄為 二親等旁系


           二等親直系血親                        血親


                              甲與甲嫂為 二親等旁系姻親




婆媳                            甲與甲叔


                   夫與夫之母                 甲與甲叔


                    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親等旁系血親


婆媳                                       甲與甲嬸


  一親等直系姻親                      三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大嫂 → 二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繼父 → 一親等直系姻親




民法 314


赴償債務 → 清償地為債權人的住所地


往取債務 → 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為清償地


民法 317 319 320




乙有一地 亦即為


乙對此地有 所有權、租賃、設定地上權的權利
地役權


           甲供水給乙


           A 地為 供役地


B 地為 需役地




抵押權


                      民法 860 (抵押權) 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 都是從物權




                      抵押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是主權利]


抵押權是物權




質權
融資


            乙(典權人)


            支付三百萬 (典價) → 借甲三百萬 約定二十年後還 (典權之期限)




            典權→ 設定時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給    自始不能         客觀不能 → 246
付                 主觀不能
不    (簽約前就不能了)
能

     嗣後不能         可歸責於債務人→ 226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 225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266
     (簽約之後才燒掉的)                可歸責於債權人→ 267


不代替物才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自始客觀不能 民法 246
該債之內容於債之關係發生前,雖存有無法實現之情事,但除了債務人外,另有第三人可能實現債之


內容者。


Ex: 我把我哥的手錶賣給你


     出賣他人之物,雖然我不能給付,但我哥可以




◎


A 將一件唐朝之琉璃藝品(現已獨一無二)出賣與 B,B 已付清價金,約定翌日送至 B 家,試問下述按例


如何解決?


(唐朝藝品為不代替物 A 為債務人 B 為債權人)


1.    A 之店員 C 於運送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民 224 C 打破,但算成 A 打破 民 226 B 可以向 A 請求賠償


2.    當晚發生超級大地震,藝品全毀?


      民 266-1 266-2 (民 266 第一項和第二項) B 可以依不當得利 A 民法 225


3. B 之管家 D 奉命先行去取貨,返家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D → 類推適用 → 因為民 224 漏未規定債權人


     (公開性漏洞 → 應規定而未規定)


     A: 民 225   B: 民 267


     民 758 設權登記


     民 759 宣示登記




                           甲到百視達借 DVD 回家看
甲成為 DVD 的直接占有人


回家後拿給乙管家保管


所以乙成為占有輔助人




             甲有一塊 A 地


             上有一棟房屋 甲是 間接占有人 (民 941)


             乙向甲買此屋 乙是 有地上權 直接占有人 (民 940)


             乙並請丙來看顧房子,所以丙為占有輔助人 (民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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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七堂 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才有分婚前婚後,因為只有婚後才分對方一半 ( 修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05 、§1017 、§1030-1 條 第一二三項 ( 不列入計算 [ 不用分一半 ] ) 共同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民法 §1030 以下 民法 §1007( 書面 ) §1008 ( 非經登記 分別財產制 ( 婚前婚後 錢從未混合在一起過 ) 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真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44 以下 民 §1058 ※ 登記效力主義 → 民 758 ※ 登記對抗主義 → 民 1008 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1.離婚。 2.一方死亡。 3.改用約定財產制: a.當事人合意 b.民法§1009 c.民法§1010 新的法定財產制和真正的分別財產制究竟有 包二奶條款﹙民法§1010 I  ---> 民法 何差異? §1030-1﹚ 新的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二分為「婚前財產」和 由於台商「包二奶」成風,而且大陸婚姻法保障二 「婚後財產」﹙真正的分別財產制中並未做如此區分﹚ 奶及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權,新法因此制定了「包二 一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發生「婚後財產剩餘 奶條款」做為反制,台商如在大陸包二奶,在台配
  • 2. 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民法§1030-1﹚,夫妻可就現存 偶為防止財產被掏空,可以聲請法院改採真正的 婚後財產之剩餘做平均分配。(因為家務有給制) 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財產分配(還未離婚前), 以保障權利。 ◎ 如果二奶出現,妻分到的錢就會減少,甚至沒 有錢(全依靠夫的錢多寡),妻自己要提前發現 民法§1030-1 條? 1. 離婚時,妻可先拿五百萬 (婚後財產剩餘分配 請求權),男方剩下的五百萬,妻仍可再請求贍養   結婚時      離婚時 費           ﹙死亡時﹚ 2. 死亡時,妻先拿走 25 億,剩下的 25 億再給國 家課遺產稅,之後妻仍可以再分配 夫  0 萬      1000 萬 ※ 若妻子在家都不做家事,夫可申告法院,給證 50 億 據和人物,法院得依法處理 妻  0 萬       0 萬 民法 1030-1 條 立法目的:家務有給制             0 萬 夫妻財產制之立法目的 (一) 貫徹夫妻別體主義 我國固有社會係以「妻以夫為天」之思想為基礎,而採夫妻一體主義,妻之人格恆為夫所吸收,然 近世法學提倡個人主義,夫妻在法律上各有獨立法人格,方能實現男女平等之憲法精神。 (二) 維護交易安全 夫妻間之內部財產關係,若無一定之公示方法,外人無從得知,將有害交易安全且造成不易解決之 紛爭,為促進工商社會之發達宜以法律明定夫妻財產制之明確內容。
  • 3. ◎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債務人 借五百萬 甲 乙 讓與人 甲 乙 債權人 §474 §294 民法§474 民§860 §320 丙 受讓人 丁 已屋 丙 新債務人 1.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 須否甲之承認始生效力? 不 用§294 債權 → 非專屬權 1. 丁提供己屋為甲讓乙設定抵押權,丁之法律上 2.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與對甲主張效力,須經由 地位為何? §879 物上保證人 何等程序? 通知 §297 若沒做通知 債權讓與仍有 2. 丙欲代甲向以償清債務,須否乙之承認? 要 效 §300 §301 3. 已告知甲已為債權讓與,甲遂向丙為清償,而 3. 丙承擔甲之債務後,丁可否拒絕繼續為丙作保? 後乙未曾讓與,又向甲求償,甲應如何主張? 可以 §304 Ⅱ 乙丙自己解決 §298→ 表見讓與 4. 若丁欲替甲清償,乙可否拒絕? 不可以 §311 Ⅱ(但書) 要是丙不還錢 丁在不替還 其房子會不 見 民法 103 所謂之代理 → 把法律行為之作成者與法律效果之歸屬者分離 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 4. 之作成者 之歸屬權 民法 339 民法 415 ◎ 甲為乙的債權人,債權額為 5 萬元,不料清償期 ( 屆至,乙竟不清償,甲一怒之下,打壞乙的機車, 一 損害亦有 5 萬元,甲主張可用之前之債權關係抵銷, ) 試問:甲所言是否合理? 甲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約定甲屋租與乙,租 民法 §474 甲借乙五萬 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第六個月時,甲因周轉 債 債 乙 務 權 甲 人 不靈,可否將甲屋出售予丙? 可以 [買賣不破租賃] 人 債 務 民法 §184 (二) 承上例,丙可否令乙搬離? 不可以 機車 人 侵權行為 (三) 若改為七年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同? 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425-2 不一定 端視其是否公證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權人可以) 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 買賣破租賃 立法目的 → 避免鼓勵侵權行為 未定期限 (四) 若改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 同? 買賣破租賃,[未定期限一定破租賃] ※ 法定之契約移轉 → 強制契約 → 債之關係相對 性之例外 修正 → 民法學者 → 未定期限的租賃只要經過公證 仍是買賣不破租賃所以四和三的答案相同
  • 5. 第八堂 民法§1138 及民法§1144 的“應繼分”? ※順序繼承人之間有互相排斥之關係:配偶→ 當然繼承人(一定要分)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有高順序的存在 低順序就不用思考 ( 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和配偶平均分配 係 順 ( 養子女?已出嫁之女子? ) 一樣 序 繼 承 ( 二 ) 父母 配偶 人 ( 養父母? ) 可 先得 1/2 §1083 一旦被收養 就和自己的父母無法律上的關係 之 間 就算是自己的親父母過世 也無法繼承 有 互 ( 三 ) 兄弟姐妹 相 ( 表、堂兄弟姐妹?) 不包含 排 斥 之 ( 四 ) 祖父母 → 配偶 先得 2/3 關 ( 外祖父母 ?) 可 ◎ 若無一到四等人 配偶全得 ◎ 若無配偶 其他人平分 ◎ 沒有姻親 Q:民法§1223 之“特留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應繼分 1/2 (三)配偶 應繼分 1/3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 6. Q:實例演練? 註:以下各小題已預設為計算過民法§1030-1及遺產稅之爭值,故請勿列入考慮! ﹙一﹚ ﹙二﹚ 不用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所以 乙、 所以乙與A子各得600萬,不用考慮甲的父 A、B、C各得300萬。 母。 ﹙三﹚ ﹙四﹚ →沒有子女 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父母 各得300萬。 →沒有子女和父母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 兄、弟、姐、妹各得150萬。 ﹙五﹚ ﹙六﹚ → 沒 有 子 女 和 父 母 和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先 得 2/3
  • 7. 乙800萬,祖父、外祖母各得200萬。 →乾爹 義兄 表妹 在法律上都和甲無繼承關係 所以 乙1200萬。 ﹙七﹚ ﹙八﹚ →乙、A、B各400萬,民法§1139。 →乙得400萬,B得400萬,C得200 §1139 四五代同堂 孫子不能繼承 因為爸爸還在 萬,D得200萬 CD 代位繼承 (§1140 代位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繼承) A 子→ 丙 CD 各有 400 萬 ﹙九﹚ ﹙十﹚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但不得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 繼承 § 1173 贈與之歸扣 但不得繼承 § 1172 債務之扣還 但若甲有特別堅持給 A 時,,則 A 不用扣還 乙 A B 各 40 萬 A60 萬不用還
  • 8. ※ 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一) 形成權之行使 民 335-2 單獨行為 → 單獨行為最重視法秩序的安定性 → 所以不可以附帶條件 (二) 身分行為 民 1076-1 民§739? §745 先訴抗辯權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連帶保證人 (沒有) 甲 乙 Vs. §474 §739 普通保證人 (有) 丙 保證人 物權之優先效力? 甲於 88 年向 A 借 500 萬,又於 89 年向 B 借 500 萬,又於 90 年向 C 銀行借 400 萬,並設定抵押權, 又於 91 年向 D 銀行借 500 萬,並設定抵押權,甲於 92 年破產,唯一資金即前述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屋, 經拍賣所得為 1000 萬,試問如何分配?? 物權 C 銀 為 400 萬 D 銀為 500 萬 債權 AB 各為 50 萬 ( 500 萬:500 萬 = 1:1) 債權效力平等原則 (比例受償) → 不論時間先後,按比例受償 ◎ A 製造出一件水晶藝品,市價約在十萬元左右,B 十分喜愛,遂向 A 出價十五萬元想要購買,A 認為
  • 9. 價格太低,若二十萬元即可出賣,B 欣然同意,並約定翌日於 B 家交付,運費則由 A 負擔,預計為一 萬元,但當天晚上訪客 C 不慎將該藝品打破,試問?? 1. AB 之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是§160Ⅱ §153-1 2. C 之行為應定性為? 侵權行為§184 債權非侵權的客體 3. 誰可向 C 請求損害賠償? A 動產未交付 所有權為變動 4. 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213(不可能) §215 (可以) §216 §216-1 十萬 + 十萬 – 一萬 = 十九萬 損害 利益 216-1 (本身價值) (利潤 應賺的錢扣掉成本) 第九堂 裁判 (裁定和判決) 未確定之裁定 抗告 (民訴法§482、行訴法§264、刑訴法§403) 裁定 程序事項 (合不合法) 司法審查之順序: 已確定之裁定 準再審 先程序後實體 (民訴法§507、行訴法§283) 刑訴→ 非常上訴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 未確定之判決 上訴
  • 10. (民訴法§440、行訴法§241 → 20 天、刑訴法§349 → 10 天) 判決 實體事項 民事訴訟 再審 (民訴法§496) (有無理由) 有理由勝訴 當事人 再審 (行訴法§273) 無理由敗訴 已確定之判決 行政訴訟 第三人 重新審理 (行訴法§284) 事實認定之錯誤 再審 刑事訴訟 (刑訴法§420) ※事實認定錯誤: 法令適用之違誤 非常上訴 如 甲乙為夫妻 但甲丙通姦 但在審查時發現 甲乙其實並未結婚 (刑訴法§441) 檢察總長 ※ 只有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刑訴§156 重新審理只有行訴才有 Q:是否確定? A:即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或是否已無上級審法院可資救濟之判斷。 親等的計算 (一) 直系血親 一世為一親等 (二) 旁系血親 算是同源 通通加起來 (三) 姻親 從其配偶 ※ 實際演練
  • 11. 甲與甲的外祖母 甲與甲兄 1+1=2 甲與甲兄為 二親等旁系 二等親直系血親 血親 甲與甲嫂為 二親等旁系姻親 婆媳 甲與甲叔 夫與夫之母 甲與甲叔 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親等旁系血親 婆媳 甲與甲嬸 一親等直系姻親 三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大嫂 → 二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繼父 → 一親等直系姻親 民法 314 赴償債務 → 清償地為債權人的住所地 往取債務 → 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為清償地 民法 317 319 320 乙有一地 亦即為 乙對此地有 所有權、租賃、設定地上權的權利
  • 12. 地役權 甲供水給乙 A 地為 供役地 B 地為 需役地 抵押權 民法 860 (抵押權) 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 都是從物權 抵押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是主權利] 抵押權是物權 質權
  • 13. 融資 乙(典權人) 支付三百萬 (典價) → 借甲三百萬 約定二十年後還 (典權之期限) 典權→ 設定時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給 自始不能 客觀不能 → 246 付 主觀不能 不 (簽約前就不能了) 能 嗣後不能 可歸責於債務人→ 226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 225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266 (簽約之後才燒掉的) 可歸責於債權人→ 267 不代替物才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自始客觀不能 民法 246
  • 14. 該債之內容於債之關係發生前,雖存有無法實現之情事,但除了債務人外,另有第三人可能實現債之 內容者。 Ex: 我把我哥的手錶賣給你 出賣他人之物,雖然我不能給付,但我哥可以 ◎ A 將一件唐朝之琉璃藝品(現已獨一無二)出賣與 B,B 已付清價金,約定翌日送至 B 家,試問下述按例 如何解決? (唐朝藝品為不代替物 A 為債務人 B 為債權人) 1. A 之店員 C 於運送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民 224 C 打破,但算成 A 打破 民 226 B 可以向 A 請求賠償 2. 當晚發生超級大地震,藝品全毀? 民 266-1 266-2 (民 266 第一項和第二項) B 可以依不當得利 A 民法 225 3. B 之管家 D 奉命先行去取貨,返家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D → 類推適用 → 因為民 224 漏未規定債權人 (公開性漏洞 → 應規定而未規定) A: 民 225 B: 民 267 民 758 設權登記 民 759 宣示登記 甲到百視達借 DVD 回家看
  • 15. 甲成為 DVD 的直接占有人 回家後拿給乙管家保管 所以乙成為占有輔助人 甲有一塊 A 地 上有一棟房屋 甲是 間接占有人 (民 941) 乙向甲買此屋 乙是 有地上權 直接占有人 (民 940) 乙並請丙來看顧房子,所以丙為占有輔助人 (民 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