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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才有分婚前婚後,因為只有婚後才分對方一半
( 修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05 、§1017 、§1030-1 條 第一二三項 ( 不列入計算 [ 不用分一半 ] )
共同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民法 §1030 以下
民法 §1007( 書面 )
§1008 ( 非經登記 分別財產制 ( 婚前婚後 錢從未混合在一起過 )
不得對抗第三人 ) ( 真正的分別財產制 )
民法 §1044 以下 民 §1058
※ 登記效力主義 → 民 758
※ 登記對抗主義 → 民 1008
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1.離婚。
2.一方死亡。
3.改用約定財產制:
a.當事人合意
b.民法§1009
c.民法§1010
新的法定財產制和真正的分別財產制究竟有 包二奶條款﹙民法§1010 I ---> 民法
何差異? §1030-1﹚
新的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二分為「婚前財產」和 由於台商「包二奶」成風,而且大陸婚姻法保障二
「婚後財產」﹙真正的分別財產制中並未做如此區分﹚ 奶及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權,新法因此制定了「包二
一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發生「婚後財產剩餘 奶條款」做為反制,台商如在大陸包二奶,在台配
2. 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民法§1030-1﹚,夫妻可就現存 偶為防止財產被掏空,可以聲請法院改採真正的
婚後財產之剩餘做平均分配。(因為家務有給制) 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財產分配(還未離婚前),
以保障權利。
◎ 如果二奶出現,妻分到的錢就會減少,甚至沒
有錢(全依靠夫的錢多寡),妻自己要提前發現
民法§1030-1 條? 1. 離婚時,妻可先拿五百萬 (婚後財產剩餘分配
請求權),男方剩下的五百萬,妻仍可再請求贍養
結婚時 離婚時 費
﹙死亡時﹚ 2. 死亡時,妻先拿走 25 億,剩下的 25 億再給國
家課遺產稅,之後妻仍可以再分配
夫 0 萬 1000 萬
※ 若妻子在家都不做家事,夫可申告法院,給證
50 億
據和人物,法院得依法處理
妻 0 萬 0 萬
民法 1030-1 條 立法目的:家務有給制
0 萬
夫妻財產制之立法目的
(一) 貫徹夫妻別體主義
我國固有社會係以「妻以夫為天」之思想為基礎,而採夫妻一體主義,妻之人格恆為夫所吸收,然
近世法學提倡個人主義,夫妻在法律上各有獨立法人格,方能實現男女平等之憲法精神。
(二) 維護交易安全
夫妻間之內部財產關係,若無一定之公示方法,外人無從得知,將有害交易安全且造成不易解決之
紛爭,為促進工商社會之發達宜以法律明定夫妻財產制之明確內容。
3. ◎ ◎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債務人 借五百萬
甲 乙 讓與人 甲 乙 債權人
§474 §294 民法§474
民§860 §320
丙 受讓人
丁 已屋 丙 新債務人
1.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 須否甲之承認始生效力? 不
用§294 債權 → 非專屬權
1. 丁提供己屋為甲讓乙設定抵押權,丁之法律上
2.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與對甲主張效力,須經由
地位為何? §879 物上保證人
何等程序? 通知 §297 若沒做通知 債權讓與仍有
2. 丙欲代甲向以償清債務,須否乙之承認? 要
效
§300 §301
3. 已告知甲已為債權讓與,甲遂向丙為清償,而
3. 丙承擔甲之債務後,丁可否拒絕繼續為丙作保?
後乙未曾讓與,又向甲求償,甲應如何主張?
可以 §304 Ⅱ
乙丙自己解決 §298→ 表見讓與
4. 若丁欲替甲清償,乙可否拒絕? 不可以 §311
Ⅱ(但書) 要是丙不還錢 丁在不替還 其房子會不
見
民法 103
所謂之代理 → 把法律行為之作成者與法律效果之歸屬者分離
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4. 之作成者 之歸屬權
民法 339 民法 415
◎ 甲為乙的債權人,債權額為 5 萬元,不料清償期 (
屆至,乙竟不清償,甲一怒之下,打壞乙的機車, 一
損害亦有 5 萬元,甲主張可用之前之債權關係抵銷, )
試問:甲所言是否合理?
甲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約定甲屋租與乙,租
民法 §474 甲借乙五萬
期一年,每月租金一萬,第六個月時,甲因周轉
債
債 乙 務
權 甲 人 不靈,可否將甲屋出售予丙? 可以 [買賣不破租賃]
人
債
務 民法 §184 (二) 承上例,丙可否令乙搬離? 不可以
機車
人 侵權行為
(三) 若改為七年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同?
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425-2 不一定 端視其是否公證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債權人可以)
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 買賣破租賃
立法目的 → 避免鼓勵侵權行為
未定期限
(四) 若改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則上述答案有無不
同? 買賣破租賃,[未定期限一定破租賃]
※ 法定之契約移轉 → 強制契約 → 債之關係相對
性之例外
修正 → 民法學者 → 未定期限的租賃只要經過公證
仍是買賣不破租賃所以四和三的答案相同
5. 第八堂
民法§1138 及民法§1144 的“應繼分”?
※順序繼承人之間有互相排斥之關係:配偶→ 當然繼承人(一定要分)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有高順序的存在 低順序就不用思考
( 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和配偶平均分配
係 順 ( 養子女?已出嫁之女子? ) 一樣
序
繼
承 ( 二 ) 父母 配偶
人
( 養父母? ) 可 先得 1/2 §1083 一旦被收養 就和自己的父母無法律上的關係
之
間 就算是自己的親父母過世 也無法繼承
有
互 ( 三 ) 兄弟姐妹
相 ( 表、堂兄弟姐妹?) 不包含
排
斥
之 ( 四 ) 祖父母 → 配偶 先得 2/3
關 ( 外祖父母 ?) 可
◎ 若無一到四等人 配偶全得
◎ 若無配偶 其他人平分
◎ 沒有姻親
Q:民法§1223 之“特留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應繼分 1/2
(三)配偶
應繼分 1/3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6. Q:實例演練?
註:以下各小題已預設為計算過民法§1030-1及遺產稅之爭值,故請勿列入考慮!
﹙一﹚ ﹙二﹚
不用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因為順序之間排斥 高順序排斥低順序 所以 乙、
所以乙與A子各得600萬,不用考慮甲的父 A、B、C各得300萬。
母。
﹙三﹚ ﹙四﹚
→沒有子女 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父母
各得300萬。 →沒有子女和父母配偶先得 1/2 乙600萬,
兄、弟、姐、妹各得150萬。
﹙五﹚ ﹙六﹚
→ 沒 有 子 女 和 父 母 和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先 得 2/3
7. 乙800萬,祖父、外祖母各得200萬。 →乾爹 義兄 表妹 在法律上都和甲無繼承關係
所以 乙1200萬。
﹙七﹚ ﹙八﹚
→乙、A、B各400萬,民法§1139。 →乙得400萬,B得400萬,C得200
§1139 四五代同堂 孫子不能繼承 因為爸爸還在 萬,D得200萬 CD 代位繼承 (§1140 代位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繼承)
A 子→ 丙 CD 各有 400 萬
﹙九﹚ ﹙十﹚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但不得
120+60= 180 乙 和 B 個 60 萬 A 不用還錢
繼承 § 1173 贈與之歸扣
但不得繼承 § 1172 債務之扣還
但若甲有特別堅持給 A 時,,則 A 不用扣還 乙 A
B 各 40 萬 A60 萬不用還
8. ※ 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一) 形成權之行使 民 335-2
單獨行為 → 單獨行為最重視法秩序的安定性 → 所以不可以附帶條件
(二) 身分行為 民 1076-1
民§739? §745 先訴抗辯權
債務人 借 500 萬 債權人
連帶保證人 (沒有)
甲 乙
Vs.
§474 §739
普通保證人 (有)
丙 保證人
物權之優先效力?
甲於 88 年向 A 借 500 萬,又於 89 年向 B 借 500 萬,又於 90 年向 C 銀行借 400 萬,並設定抵押權,
又於 91 年向 D 銀行借 500 萬,並設定抵押權,甲於 92 年破產,唯一資金即前述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屋,
經拍賣所得為 1000 萬,試問如何分配??
物權 C 銀 為 400 萬 D 銀為 500 萬
債權 AB 各為 50 萬 ( 500 萬:500 萬 = 1:1)
債權效力平等原則 (比例受償) → 不論時間先後,按比例受償
◎ A 製造出一件水晶藝品,市價約在十萬元左右,B 十分喜愛,遂向 A 出價十五萬元想要購買,A 認為
9. 價格太低,若二十萬元即可出賣,B 欣然同意,並約定翌日於 B 家交付,運費則由 A 負擔,預計為一
萬元,但當天晚上訪客 C 不慎將該藝品打破,試問??
1. AB 之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是§160Ⅱ §153-1
2. C 之行為應定性為? 侵權行為§184 債權非侵權的客體
3. 誰可向 C 請求損害賠償? A 動產未交付 所有權為變動
4. 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為何? §213(不可能) §215 (可以) §216 §216-1
十萬 + 十萬 – 一萬 = 十九萬
損害 利益 216-1
(本身價值) (利潤 應賺的錢扣掉成本)
第九堂
裁判 (裁定和判決)
未確定之裁定 抗告 (民訴法§482、行訴法§264、刑訴法§403)
裁定 程序事項
(合不合法)
司法審查之順序: 已確定之裁定 準再審
先程序後實體 (民訴法§507、行訴法§283) 刑訴→ 非常上訴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
未確定之判決 上訴
10. (民訴法§440、行訴法§241 → 20 天、刑訴法§349 → 10 天)
判決 實體事項 民事訴訟 再審 (民訴法§496)
(有無理由)
有理由勝訴 當事人 再審 (行訴法§273)
無理由敗訴 已確定之判決 行政訴訟
第三人 重新審理 (行訴法§284)
事實認定之錯誤 再審
刑事訴訟 (刑訴法§420)
※事實認定錯誤: 法令適用之違誤 非常上訴
如 甲乙為夫妻 但甲丙通姦 但在審查時發現 甲乙其實並未結婚 (刑訴法§441) 檢察總長
※ 只有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刑訴§156
重新審理只有行訴才有
Q:是否確定?
A:即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或是否已無上級審法院可資救濟之判斷。
親等的計算
(一) 直系血親 一世為一親等
(二) 旁系血親 算是同源 通通加起來
(三) 姻親 從其配偶
※ 實際演練
11. 甲與甲的外祖母 甲與甲兄
1+1=2 甲與甲兄為 二親等旁系
二等親直系血親 血親
甲與甲嫂為 二親等旁系姻親
婆媳 甲與甲叔
夫與夫之母 甲與甲叔
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親等旁系血親
婆媳 甲與甲嬸
一親等直系姻親 三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大嫂 → 二親等旁系姻親 甲與甲的繼父 → 一親等直系姻親
民法 314
赴償債務 → 清償地為債權人的住所地
往取債務 → 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為清償地
民法 317 319 320
乙有一地 亦即為
乙對此地有 所有權、租賃、設定地上權的權利
12. 地役權
甲供水給乙
A 地為 供役地
B 地為 需役地
抵押權
民法 860 (抵押權) 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 都是從物權
抵押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是主權利]
抵押權是物權
質權
13. 融資
乙(典權人)
支付三百萬 (典價) → 借甲三百萬 約定二十年後還 (典權之期限)
典權→ 設定時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給 自始不能 客觀不能 → 246
付 主觀不能
不 (簽約前就不能了)
能
嗣後不能 可歸責於債務人→ 226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 225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266
(簽約之後才燒掉的) 可歸責於債權人→ 267
不代替物才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自始客觀不能 民法 246
14. 該債之內容於債之關係發生前,雖存有無法實現之情事,但除了債務人外,另有第三人可能實現債之
內容者。
Ex: 我把我哥的手錶賣給你
出賣他人之物,雖然我不能給付,但我哥可以
◎
A 將一件唐朝之琉璃藝品(現已獨一無二)出賣與 B,B 已付清價金,約定翌日送至 B 家,試問下述按例
如何解決?
(唐朝藝品為不代替物 A 為債務人 B 為債權人)
1. A 之店員 C 於運送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民 224 C 打破,但算成 A 打破 民 226 B 可以向 A 請求賠償
2. 當晚發生超級大地震,藝品全毀?
民 266-1 266-2 (民 266 第一項和第二項) B 可以依不當得利 A 民法 225
3. B 之管家 D 奉命先行去取貨,返家途中不慎將該藝品打破?
D → 類推適用 → 因為民 224 漏未規定債權人
(公開性漏洞 → 應規定而未規定)
A: 民 225 B: 民 267
民 758 設權登記
民 759 宣示登記
甲到百視達借 DVD 回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