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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
臺大法律學院	 李茂生
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清楚規定了本法目的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文義上食品衛生的維護及品質的管理,即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而為
解決我國層出不窮、不斷爆發的食安問題,政府於近年來不斷修訂有關食安的法律規定,
持續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與刑度,然而現行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體系架構,在具體危
險與抽象危險的立法選擇間紊亂不清,而構成要件上的寬鬆規定,也令本來是作為最後
手段的刑事制裁,變成無往不利的殺手鐧,這不外是食品安全體制的致命傷。在這種局
勢下,若干國內學者透過對於頂新劣油案的批評,引介了「美國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
案(Food, Drug and Cosmetics Act,FDCA)」中關於摻僞食品的定義及管制,企圖以比
較法的方法,釐清國內法的法條適用上問題。然國內學者對於FDCA相關條文的理解,
包含其立法結構、管制的選擇、刑事制裁介入的門檻等,恐非全然正確,錯誤的引介反
倒曲解了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摻偽假冒食品之解釋與管制手段的運用。本文以下
即透過食品安全管理法歷年修法概況、現行法的架構,各方所討論的條文適用方式、美
國食藥法的介紹與檢討,提出我國現行食安刑法管制上所存在的問題,並希望透過目的
解釋與體系解釋的手法,釐清危險犯的性質,重申如此重罪其保護法益僅在於國民健康
的保障,而不宜過度擴散,與其刻意曲解刑法法規,令其負起過度的法益保護之責,倒
不如重新檢視食安法中的行政管制措施是否完善,這才是食安法應走的路程,也是美國
食安相關法制給予我們的借鏡。
關鍵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抽象危險、具體危險、攙偽假冒、經濟性攙偽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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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臺灣從不缺食安問題,差只差在有沒有被揭發而已。早年就曾發生過造成兩千餘名
受害者的米糠油事件。這件發生在1979年的毒油事件是製造米糠油的公司為求製品的脫
色與脫臭,使用了當時已經被世界淘汰的技術,利用多氯聯苯為熱媒劑,將之灌注在熱
媒管中加熱,藉此將油品中的異味與異色去除,然而熱漲冷縮之際,熱媒管破裂,導致
多氯聯苯多次加熱後產生的類戴奧辛物質滲入油品中,形成毒油,不僅危害食用者,甚
且延禍至其後代。類此事件早就在日本發生過,1968年時的油症事件禍及萬人以上,被
稱為日本史上最大的食品公害事件,也是人類史上首次發生的類戴奧辛食品中毒事件,
而其製油界也於1974年起改採高壓蒸氣的方式除臭,但是臺灣仍舊在五年後發生了相同
的米糠油事件。1
	 	 或許有人會認為米糠油事件與現在陸續發生的食安問題,截然不同,前者是製造過
程上的疏失所形成的悲劇,而後者則是業者貪圖小利的結果。然而,針對數年前已經是
轟動世界的食品安全事件,政府與業者不可能不知,但是政府仍然不加以輔導管制,而
業者也繼續使用落後的方式製油。此種顢頇與圖小利的態度,經過了數十年,應該是沒
有多大變化。
	 	 米糠油事件過後數十年,臺灣表面上好像沒有發生重大的食安問題,一直到2011
年的塑化劑事件,問題才一舉噴發出來。2011年的塑化劑事件起始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的某技正在執行取締偽藥的專案時,意外發現市售的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
進而引起軒然大波。在塑化劑事件後,臺灣又發生了2013年的毒澱粉事件,以及同年的
混油事件,自此台灣才正式步入食安元年。
	 	 為解決我國食安問題,政府於近年來不斷修訂有關食安的法律規定,並於2013年將
舊有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改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加上了
「安全」一語,企圖安撫民心,該法同時也確立了預防原則,訂定警察協力體制、內部
告發的吹哨子條款等。在人力、物力均不足的時代,其效力尚待觀察。不過,在這些預
防措施之外,我們可以明顯看到政府正不斷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與刑度,企圖預防與懲
罰雙管齊下,以遏止不斷被掀露出來的食安問題。
	 	 雙管齊下本來沒有問題,然而當專注嚴厲懲罰的後者(刑罰懲罰)不斷擴張勢力範
圍,且及於預防的範疇時,刑法學者的疑慮就會不斷冒出。換言之,本來應著重管理與
預防的領域,在嚴懲的思維進駐後,可能會轉變管理與預防的基調。管理與預防本來應
該是佈下綿密的自我管理與外界監督,以求目標是預防災害發生的安全體制的圓滑運轉,
然而以嚴厲刑罰為主的事後處理機制,卻是在事故發生後,藉著懲罰行為人的方式,除
安撫人心外,更企圖威嚇其他潛藏性的行為人或尚未被發覺的行為人,令其往後不至再
犯。其效果不僅是依賴毫無根據的未來惡害的威嚇,更糟糕的是因為刑事制裁並不是全
面性的舉措,不論立法抑或執法都具有斷片性,過度依賴廉價的威嚇效果的後果,可能
1
. 台 灣 油 症 受 害 者 支 持 協 會 ( 2012 ) , 《 日 本 油 症 事 件 及 年 表 》 ,
http://surviving1979.blogspot.tw/2012/04/blog-post_09.html(最後瀏覽日:2016/04/25);衛生福利部焦點
新聞(2015),「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立法院三讀通過,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保障升級!,
http://www.mohw.gov.tw/news/530848279(最後瀏覽日:2016/04/25);自由時報(2013),戶倉恆信,
技術發展與「把關」問題,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727574(最後瀏覽日: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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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過度仰賴選擇性的執法,進而放棄了較為柔軟且全面性的預防措施,這將導致食品
安全體制的全面性崩盤。
	 	 據上所述,本文所關注的不是在食品中滲入毒物等的傳統犯罪,而是更廣泛的、網
羅式的攙偽假冒行為的刑事管制。因為正是這個刑事管制於構成要件上的寬鬆規定,使
得本來應該是作為最後手段的刑事制裁,變成「無往不利」的殺手鐧,而這不外是食品
安全體制的致命傷。立法者或許並未高瞻遠矚,其急功好利並非難以想像,因此適用法
律的司法更應該透過解釋學的運用,抑制立法者的企圖,否則一時性的立法者興致將會
把多年來耗費心思所建立起來的法律原則棄若敝履,而司法儼然僅是猖狂民意的打手而
已。
	 	 以下分成歷年修法概況、現行法的架構,以及各方討論條文適用方式的評論,進行
本文的論述。
二、歷年修法概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舊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是1975年制訂的法律,最初即就
食品與食品添加物,規範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
開陳列混入變質、腐敗或未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物,以及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染
有病原菌之物、殘留超標農藥之物、受過量的輻射污染物質、攙偽假冒之物、不合格屠
體等的行為。此時,因為法條上並沒有規定需「致生公共健康之危險」等字眼,所以一
般都認為這是抽象危險犯的規定。然而,比諸有害人體健康的變質、腐敗或未熟之物,
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毒物方面,理所當然會有害人體健康)外,不論是含有病原菌
之物、殘留超標農藥之物、受過量輻射污染之物、攙偽假冒之物,抑或不合格屠體等,
都沒有規定必須是有害人體健康之物。或許立法者是認為超標農藥、過量輻射與不合格
屠體方面,本來就有害人體健康,所以不需於法條上予以明示。這點只要觀察「毒物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的規定,即可得知。亦即,毒物本來就有害人體健康,
無須畫蛇添足,但是其他物質或異物,則不見得會有害人體健康,所以必須加上「有害
人體健康」的文句。
	 	 問題比較大的是攙偽假冒之物。雖然在行政院向立法院所提出的立法草案總說明中,
明確表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故應予以禁止」,2
但終究沒在
條文中列入「有害人體健康」等字句,容易引起疑竇。因為攙偽假冒之物顯然不能和毒
物、病原菌、超標農藥、過量輻射、不合格屠體等,相提並論,其是否為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一事,不能一概而論。
	 	 時至1983年,本法進行了第一次的修訂,除將變質腐敗之物、未熟之物分列為兩款
外,另加上了「逾有效日期之物」這一款。而且就這三款所訂之物,除未熟之物外,均
未加上「有害人體健康」等字眼。在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情形下,立法者似乎認為只要
是混入了變質腐敗之物、逾有效日期之物,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即會有害人體健康。然
而,這也是不能一概而論的。
2
. 立法院公報處(1975),《立法院公報》,64卷2期,頁31,台北:立法院。
4
	 	 2000年,立法者突然改變態度,針對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
贈與或公開陳列(增列包裝、運送等兩行為類型)所有混入不合宜物質的行為,改採具
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規定只有在「致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才可以論罪,並增列了
過失犯的處罰規定。此外,立法者也增列了「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之物這一款(主要是針對基因改造食品)。這款的新增,雖然徒增以往沒有規定「有害
人體健康」條件的諸物質的曖昧性,但是因為規定了「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要件,
所以實質上極度限縮了成罪的可能性。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一語,到底是指實
害抑或危險,到底是指抽象危險還是具體危險一事,著實困擾了實務界一陣子。不過,
縱或立法者胡亂使用了從未見諸於其他法條上的用語,實務界還是勉力將之解釋成具體
危險犯。亦即,實務界刻意地忽略「害」的意涵,而著重於「危」的定義,將「致生危
害人體健康」一語硬生生地解釋成「致生公共健康危險」。至此不論混入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中的異物是否為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只要沒有產生具體危險的結果,則不會成
罪。
	 	 2011年,立法者雖然因為塑化劑事件,企圖治亂世用重典而突兀地將所有的刑度予
以提高,但是因實務界將本罪界定為具體危險犯,所以實質上立法者的企圖並沒有發揮
太大效果。於是立法者在2013年增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一款,並
將之與「攙偽假冒」並列,降低刑責(相較於他款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兩款僅規定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將此兩款規定成抽象危險犯,以利重典效果的發揮。3
2014
年2月,立法院又以不肖廠商為求降低成本不惜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冒
稱天然食材,不僅有害國人健康,亦損及消費者權益為由,將觸犯此兩款規定的刑度提
升到刑法詐欺犯的程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4
	 	 然而,縱然提高了刑度,食安問題仍舊沒有獲得解決,至2014年12月,立法院又再
度修訂相關刑罰規定,除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外,另加入混入毒物與之並
列,且提高刑度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情節輕微者,則維持原先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是這些從2013年起的三次修法,雖然就混入毒物、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
添加物等三款,規定其為抽象危險犯,但是同時也保留了包含此三款在內的所有十款情
形的具體危險犯規定。立法者甚且在2014年12月最近的一次修法中,將製造、調製、販
賣...十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行為,分成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5
、致危害人體
健康等兩階段予以處罰,前者的刑度等同於混入毒物、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
3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013),《強制登錄 全成分標示 落實食品添加物管理》,
http://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id=9859&chk=bf7b0245-7f5c-409e-8d24-214561ce63a4#.Vr5aX
JN94ck(最後瀏覽日:2016/04/25)。
4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
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
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
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103 年 2 月 5 日 修 法 理 由 參 照 。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F315A6703B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9FFFFFD^02513104112
7^001A1004001(最後瀏覽日:2016/04/25)。
5
.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詞是我國立法者的創語,「足以」就是「之虞」,這種畫蛇添足的造語,
充分顯露立法者的無知與恣意。
5
物等三款抽象危險犯的處罰,均為七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後者則是規定成七年
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對於這三種犯罪行為都設有加重結果的處罰規定,其刑
度分別為致死時無期徒刑乃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時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種刑度已經等同於一般的傷害致死與傷害致重傷罪(姑不論其高額的罰金刑)。
	 	 如今,依食安法第49條規定,觸犯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的規定,情節
輕微者,為抽象危險犯,無加重結果的規定;而觸犯同條同項第3、7、10款規定,情節
重大者(相對於同項後段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且其法定刑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情節重大」應該是解釋上必然的結果),也是抽象危
險犯,同時亦未規定加重結果的處罰(以下略稱A類型犯罪)。至於觸犯同條同項第1
至10款的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以下略稱B類型犯罪),處罰同於
A類型犯罪,而已達危害人體健康時(雖無「情節重大」的明文,但解釋上應該是指「情
節重大」),會加重其最低刑度(以下略稱C類型犯罪),此二者均有加重結果的處罰
明文。茲整理如下表:
類型 條文 罰則
A類型犯罪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3)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7)攙偽或假冒、(10)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B類型犯罪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1)變質
或腐敗、(2)未成熟而有害人體
健康、(3)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4)染有病原
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
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6)受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
許量、(7)攙偽或假冒、(8)逾有
效日期、(9)從未於國內供作飲
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
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C類型犯罪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1)變質
或腐敗、(2)未成熟而有害人體
健康、(3)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4)染有病原
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
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6)受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6
許量、(7)攙偽或假冒、(8)逾有
效日期、(9)從未於國內供作飲
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
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情節重大)
致危害人體健康時。
	 	 以上A、B、C三類型的犯罪類型,其間的關係如何,令人費解。「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的意義為何?此外,關於「危害人體健康」一語,雖然實務界已經將之定調成
具體危險之意,但是似乎立法者並不是這樣認為。然後,更重要的是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3、7、10款的規定,亦即毒物、攙偽假冒之物、未經許可的添加物,這三種物質對人
體的危害可能性不一,應如何認定其對人體健康的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這也是一個難
題。
三、現行法的架構與評釋
(一) 抽象危險、具體危險與未遂的危險
	 	 首先必須確認的是本罪所規範的行為是「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含有十種成分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
加工、調配、輸入、輸出等是前置作業,其後會有包裝、運送、貯存等行為,最後才會
出現販賣、贈與或公開陳列等,將之暴露在公眾面前的行為。這些階段發展的行為所表
現出來的危險事實上是有所差異,但是食安法卻將之等同視之。在具體危險犯的情形,
這類的規定並不會發生多大問題,因為具體危險僅會在後階段發生,除非有預備或未遂
的處罰規定,不然前階段的行為根本就不會受到刑事處罰。然而,在抽象危險犯的情形
就不一樣了。
	 	 這全是因為具體危險犯明顯就是一個結果犯,其必然有個從行為危險發展到結果
(亦即,具體危險)展現的因果歷程。反之,抽象危險犯則是於立法當初,立法者即基
於科學研究所得或社會經驗,認定只要有行為發生,則立即會發生危險的結果,於是在
法條上刻意不書明結果要素,而僅是規範了行為而已。在這種情形下,(表面上)只要
有行為的危險,則犯罪立即成立,其根本不需要有任何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歷程。換言
之,於抽象危險犯的情形,只要有行為的危險,則立即推論有結果的危險存在,其間並
不存在任何危險深化的歷程。於日本,採相當因果關係論的學者,將行為的危險稱為具
有「廣義相當性」的因果歷程起頭,而從行為危險發展到結果危險的歷程,則被稱為具
有「狹義相當性」的因果歷程。所以抽象危險犯的因果判斷是非常片面的,其僅須判斷
廣義相當性即可,根本就沒有必要去判斷因果歷程是否具有狹義相當性。或許也正因為
如此,作為結果犯一類型的抽象危險犯,經常被誤認為是只需有行為,即無需結果的行
為犯。當然,在抽象危險犯的情形,如果有預備或未遂行為的處罰規定,則其必然是指
涉(狹義)行為的各個階段,亦即發展到具有抽象危險內涵的行為的諸階段。例如,預
備偽變造貨幣罪與偽變造貨幣罪間的關係,或放火預備罪、未遂罪與放火既遂罪間的關
係等。就此點而言,認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間,存在著危險層升的關係,所謂具
體危險不外就是危險繼續深化或具體化的抽象危險,這類的見解即犯了極大的錯誤。若
7
採危險層升的觀點,則必須承認(抽象危險犯的)既遂犯之後還有(具體危險犯的)預
備犯、未遂犯與(二度的)既遂犯的結論,而這種論調的荒謬性是固不待言。
	 	 在認定抽象危險犯終究是個結果犯後,因為抽象危險這個結果是立法者所擬制或推
定,所以犯罪是否成立一事,勢必僅能仰賴行為危險的判定。然而,當行為類型(其實
重點在於行為客體的性質)沒有被明確化時,成罪的認定即容易產生恣意。而行為類型
沒被明確化的食安犯罪中,最嚴重的就是A類型的犯罪。
	 	 例如林鈺雄教授針對頂新案彰化地方法院的無罪判決,6
曾經做了以下的評論。氏
認為雖然A類型犯罪中的攙偽假冒罪,在立法當初本是有「致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
但是其後立法者刪除了這個要件,並認為(攙偽假冒)「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
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7
不待有危
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林教授據此認為,彰化地
方法院的判決沿用了已經失效的舊法規定,認定檢察官無法證明攙偽假冒之物有害人體
健康,從而認定行為人無罪的判決,不僅是以司法僭越立法,而且還是違背了法律解釋
的原則,解釋學中的「目的性限縮」僅適用於填補法律漏洞的場合,並不能合理化逾越
「立法者目的」的「法官目的」。8
	 	 林教授以上的論述,明顯犯了兩個錯誤。其一牽涉到法律解釋學的意義,其二則是
誤解了抽象危險犯的意涵。
	 	 法律解釋與法律漏洞補充是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前者的作用是法條文義範圍的
確定,而後者則是超越法條文義的類推適用。法律解釋不外就是文義解釋,而解釋的結
果只有兩種,其一為超越一般文義範疇的擴張解釋,另一則為比一般文義範疇較為狹隘
的限縮解釋。換言之,縱然是擴張解釋,該解釋仍受限於文義,不得逾越文義的範疇。
反之,類推適用則是逾越了文義的限制,為刑法解釋學上所不允許的。至於所謂的反對
解釋、目的解釋、立法意旨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僅是合理化限縮解釋或擴張
解釋等解釋結果的方法而已。所以根據立法目的限縮文義範疇一事,並不是法所不許的
類推適用,而是合理的文義解釋。
	 	 姑不論此,關於食安犯罪規範的立法目的,以下將會詳加敘述,於此必須表明的是
抽象危險犯的意涵。林教授顯然是贊成,因為抽象危險很難認定,所以立法者明示無須
證明,而法官於適用法條時,即不得就此予以置喙。然而,當立法者所訂定的行為類型
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7
. 其實日本食品衛生法中並沒有「攙偽假冒」的規定。其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規定不得販賣或為販賣而汲
取、製造、輸入、加工、使用、調理、儲藏、陳列包含下列物質的食品或添加物:(一)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的腐敗、變質或未熟之物(二)含有或附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有毒物或其他有害物質、可疑
物者(三)被病原菌、微生物污染或有污染之嫌的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物質(四)因混入、添加不潔
之物或異物,或因其他事由,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其罰則規定在第71條,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三百萬円以下罰金。雖然是抽象危險犯的規定,但是並未規範攙偽假冒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日本食品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的各款販賣等行為的客體都被限制在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上,而且其所規範的行為是
販賣或為販賣而進行的諸行為(目的犯)。該法於立法技巧上,顯然遠遠優於我國的食安法。
8
. 自由時報(2015),林鈺雄,《司法若不法 食安豈能安?》,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40440
(最後瀏覽日:2016/04/25)。
8
或行為客體過於鬆散,而有浮濫之虞時,或具體的案例中,有出現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
慮及的事態發生時,難道就不許司法機關為事後的補救措施?
(二) 抽象危險的限縮解釋
	 	 如前所述,抽象危險犯的規定容易引起成罪認定上的恣意,為去除恣意,有兩種方
法可以採用。其一是日本學界與實務界所採用的方法,其否定抽象危險是立法者的擬制,
而將之視為可以事後按個案的情形予以反推的推定。易言之,立法者於立法時,事實上
是無法完全認知往後發生的具體個案中的許多特殊情形,所以在個別的案例中,如果能
夠證明抽象危險的結果根本都不可能發生時,當然就必須認定是構成要件欠缺,進而判
定行為人無罪。例如放火燒燬獨立家屋(無延燒的危險),或在自家豪宅的庭院內酒醉
駕車(不會妨礙交通安全)等。9
	 	 另一種限縮成罪可能性的方法,則是從行為的角度切入,嘗試對行為加上緊箍咒。
這就是所謂的適性犯說。此說認為抽象危險犯的行為仍必須具有產生抽象危險的「潛能」,
如果行為根本無法產生抽象危險時,就不應該認定犯罪。雖然這是德國的學說,但是在
我國的刑法法規中倒是不乏例證。例如在偽造文書罪章、誹謗罪、妨害幼兒發育罪以及
毀損罪章中,都能見到可以解釋成適性犯的條文。這就是「足生損害於...」的規定。其
實,不論社會法益之罪抑或個人法益之罪,都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在日本稱為構成要件
行為的定型性,而德國則稱之為構成要件行為的適格性而已,其作用並不僅止於抽象危
險犯的限縮認定而已,不論是危險犯還是實害犯,定型性說以及適性犯說都有透過將構
成要件行為類型化,而限縮成罪範圍的功能。用語其實不是問題,真正的問題是德日兩
國對於抽象危險犯的成罪限縮認定的方法,倒底有何不同。
	 	 於此無法詳述,僅列出兩點以供參考。第一,如果抽象危險犯的條文中沒有明文規
定「足生損害」的文句,則容易被質疑這是恣意添加上去的限制。其二,這種解釋沒有
辦法解決可罰的不能未遂的問題。前者不用說明,但是後者則需要進一步的闡明。所謂
的可罰的不能犯是指行為雖然有形式上的危險性,但是到著手階段,該危險性只剩空殼,
而無力道繼續發展到形成結果的犯罪,而其行為之所以會失去抽象危險的內涵一事,是
因為在著手(於抽象危險犯的情形,這就是既遂)之前,發生異常事態導致危險性消失,
所以才會有有行為危險,但無法發生結果的情形。然而,在採適性犯說的時候,因為此
說只看行為的危險性,有就成罪,無的話當然無罪,自然無法處理「有行為危險,但無
產生結果的危險」這類可罰不能犯的情形。
	 	 姑不論以上細微的差異,於此僅粗略認為兩說沒有差異,都是著重行為的危險(相
當因果關係說中的廣義相當性)是否存在這一點上,並據此繼續論述下去。所以問題的
核心移轉到行為的危險性,其內涵為何的疑問上。此際,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文義解
釋手法就會發揮作用。
9
.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上)-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
號判決〉,《法令月刊》,63卷2期,頁14-27;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
概念(下)-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法令月刊》,63卷3期,頁11-33;謝煜偉
(2016)〈刑法於食品安全與風險中之機能--作為現代型抽象危險犯的「攙偽假冒罪」--〉,《105年食
品安全與消費者保護研習會》。
9
	 	 如前所述,不論是那一類型的食安犯罪,其重點都在混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的物
質的內容。首先讓我們來觀察一下食安法的立法目的,然後一一檢視各類行為客體的管
制倒底符不符合目的規定。
	 	 食安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訂
本法。雖然有謂食安法的目的有二,此即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及維護國民健康。
但是,「管理」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亦即本法的目的應該限縮在國民健康的維護,
而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的管理則是達成此目的的手段。既然本法的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
康,則與國民健康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的事務,即不應在本法內予以規範。
	 	 在確認本法目的後,繼續要做的是食安法中刑法法規的體系邏輯問題,此即目的解
釋後的體系解釋。如前所述,食安犯罪共有三種類型,均規定於該法第15條與第49條。
首先應該不會有人反對第49條第1項的犯罪是抽象危險犯,因為於條文上並沒有規定「致
生危險」等字眼。當然針對這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仍是有討論空間,這點留待後述。
於此問題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半的規定(B類型犯罪)與該條第1項規定(A類型犯
罪)間的關係。
	 	 第49條第1項所規制的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是含有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所指稱之
物質者,而第49條第2項前段所規制的,則是包含了第15條第1項第1~10款所指物質。
第49條第1項的犯罪,分成情節重大與情節輕微兩種類型,其中情節重大者(雖然法無
明文,但這應是當然解釋),其刑度等同於第49條第2項前半段的犯罪規定,而情節輕
微者,則無其他任何相對應的刑罰規定。姑不論情節輕微類型,A類型犯罪中情節重大
者,與B類型犯罪完全重疊,應該屬於法條競合的關係。如此一來,兩者均應為抽象危
險犯。觀諸B類型犯罪的規範內容,其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字眼,
這應該就是德國學說上所謂的適性犯規定,如果規制的物質沒有這種疑慮,是不得認為
成立犯罪的。
	 	 問題是為何立法者會訂立這種重疊的規定。原因應該是立法者誤解了法律用語。根
據現行法第49條的立法理由,本法第49條第2項前半段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而後半段
則是實害犯規定。亦即,立法者認為有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這個條件時,就
是具體危險犯,而後段所規定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的條件,則是實害犯的表彰。10
這
個立法理由所書寫的內容,顯然與現今的實務與學界見解不同。姑不論學界,實務界早
在2010年時,即已就「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語的意義,進行討論,並將之定調成「具體
危險犯」的要件。11
其後這個實務見解也被其他判決所採用。12
簡而言之,立法者誤以
10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1月18日修法理由謂:「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
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
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
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
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立法院法律系
統 ,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F315A6703B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9FFFFFD^02513104112
7^001A1004001(最後瀏覽日:2016/04/25)。
11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10
為沒有任何限制的第49條第1項是抽象危險犯的規定,而第49條第2項前半段則是具體危
險犯,至於同條同項後半段,不外就是實害犯的規定;然而,事實上第49條第1項與同
條第2項前半所規定的均為抽象危險犯,而同條第2項後半才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至於
實害犯,則僅有第3項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而已。況且,抽象危險犯也並不是指沒有任
何行為或結果方面限制的犯罪,此觀諸第49條第1項的規定結構也可明確查知。立法者
將第49條第1項的A類型犯罪分為情節重大與情節輕微兩種,既然有重大與輕微的區分,
則必然要查明行為或結果中的危險程度,否則實不知應該如何去區分情節重大或輕微。
立法者將A類型犯罪區分為重大型與輕微型的同時,已經是表明適用第49條第1項時,
必須先查明行為或結果的危險程度,而不是不論有無危險,一旦行為則立即成立犯罪。
	 	 當然,縱或認定立法者學力不佳,搞錯定義,這也無法解釋為何第4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間相互重疊的疑問。換言之,為何立法者會認為混入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中的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的物質與其他各款所訂物質不同。
	 	 如前所述,混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的物質,或該食品、食品添加物本身,若沒有
「有害人體健康」的特質,則縱然將之透過製造、販賣等行為散布到市面或企圖散布,
亦不可能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這點不論是採日本抑或德國的學說,
都會達到同樣的結論。
	 	 關於食品與食品添加物,食安法中以刑法加以規制的物質,共有十種。讓我們先來
觀察除第3、7、10款以外的其他物質。首先是比較沒有問題的幾款物質。首先是「未成
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物。這款所訂物質已經明文規定為「有害人體健康」,所以沒問
題,只要這種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透過製造、販賣等行為,對一般大眾產生抽象危險(情
節嚴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即可成立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同樣的情形還有
所謂的「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之物。「病
原性」以及「食品中毒之病因」等字眼,也可解釋成已經明文限定物質的種類必須是具
有「有害人體健康」特性的物質。至於「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以及「受原子塵或放射
能污染」之物質,條文上已經加上了「超過安全容許量」的文字,解釋上應該認為必須
是已達「有害人體健康」的程度。製造、販賣以上諸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當然可以
推定已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成立抽象危險犯。
	 	 比較有問題的是「變質與腐敗」之物。國人經常食用的食物中不乏變質腐敗之物,
這類物質未必會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特質,如果不用「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的條件予以限縮,則刑法的濫用勢不可免。而「逾有效日期」之物質,其情況也是
一樣的。
	 	 問題最大的應該是「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未
經證明為無害,並不代表其一定具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特性。如果不加上「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限制,即等同於「不能證明為有害,即推定為有害」的有罪
推定。這在刑法解釋學上是犯了大忌。
	 	 問題是為何立法者縱然干犯大忌,也要嚴格規制這類的行為。所謂「從未於國內供
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大體上就是從外國引進的基因改造食品,
12
. 如2011年的塑化劑案,以及2013年的毒澱粉案。
11
立法者應該是慮及國民健康,所以只要有所不安,即立刻用刑法加以管制。然而,這種
不安的內容是「不知是否危險,也不知散布出去後會造成多大的損害」,基本上屬於風
險層面上的問題,雖然可用行政法規加以管制,但終究是不能將風險視為危險,而以刑
法加以規範。所幸,立法者在面對這種僅具不安性質的行為客體時,仍能留意到行為危
險的存在必要,所以尚不至於導致刑法法規適用範疇過度擴大的惡果。
	 	 以以上的分析為根底,以下進行A類型犯罪的分析。A類型犯罪的行為客體有三,
此即「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之物質)」,以及「(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13
關於「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方面,因為此款將毒物與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異物並列,解釋上毒物應該是指有
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之一,所以可以認為行為客體中已經表明了危險的特質,縱或沒有規
定行為的危險性(適性犯的行為適性),尚不至於導致濫用刑法的惡果,但是其餘兩個
客體,則與前述「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相同,都是
一種風險而已,亦即立法者觀察社會現象,發覺許多業者都有在製造等過程中添加了不
明物體,甚且還在食品的標示中隱瞞此一事實,或為不實的陳述,造成社會不安,為使
不安沈靜下來,其選擇了刑法解釋學上所不允許的方法,推定這些物質都是有害人體健
康者,並用刑法規制製造等行為。這種立法所創造的正是所謂的風險刑法。
	 	 製造、販賣含有這兩類客體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行為,其行為特質前者是詐欺大
眾,而後者則為威權的冒犯,均非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特質者。姑不論此,如今的
重點在於,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混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業者,大
都會隱瞞這個事實(亦即,攙偽假冒的行為),再加上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混入攙偽
假冒物質的行為,於外國立法例上,確實有以刑法加以規制的例子,所以以下僅就「攙
偽假冒」予以論述。
四、於製程中混入攙偽假冒物質行為的可罰性
(一) 頂新劣油案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的基礎
	 	 有關攙偽假冒條款的運用,最近又在前述的頂新劣油案彰化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14
中引起爭議。頂新劣油案一審法院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
「攙偽或假冒」要件的解釋,採用了法意解釋(即歷史解釋)的方法,其參照該條規定
的立法審查草案會議紀錄後,認為食安法規範摻僞假冒的行為,是基於攙偽假冒的內容
物含有大量為害人體健康的成分,極有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
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的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基於上述解釋結果,本案一
審法院認為,倘若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摻僞或假冒的物質,並無危害人體生命、
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自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罰則的
範疇之外,如此才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換言之,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必須該當「食
品須有明確可特定之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之事實」,以及「混充或假冒之A物
須具有健康危害可能性」的構成要件要素,才能成立系爭規定的犯罪。
13
. 第7款的「攙偽假冒」一語,貌似動詞(行為),但是應該是「攙偽假冒之物質」;而第10款的「添
加」一語,則為贅詞。
14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12
	 	 本案一審法院的見解,確實與立法當初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相符。民國64年食品衛
生管理法初訂,其中第11條第6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意圖販賣、贈與而陳列:六、攙偽、假
冒者。」參照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2期記錄,可以察覺舊法第11條第6款的立法理由確實
是「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故應予以禁止」。15
或謂這是早期的立法
理由,該法已經多次修訂,現行法應該不受拘束。但是如前所述,雖然我國的立法例在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間飄搖不定,不過最終還是回到原初的抽象危險犯設計;只不
過當初設計成抽象危險犯是因為認為這類的行為客體具有高度危險性,所以推定製造、
販賣等行為亦有高度的抽象危險,於是定調為抽象危險犯,而現行法則是因為強烈的不
安感,且具體危險的存在證明不易,所以改回抽象危險犯的規範模式。兩個時段的立法
者均未能理解抽象危險犯的性質,其均認為所有的攙偽假冒之物都是具有危險特性的物
質,法院並無必要認定行為是否具有抽象危險。但是至少初期的立法者,雖然不懂法理,
其仍陰錯陽差地說明了適性犯的原理。易言之,其於立法理由中以人體健康的危害可能
性為標準,具體地限縮了行為客體範疇,殊不知此舉已經表明司法者仍須就行為的抽象
危險進行替代性的審查(雖不審查行為危險,但仍須審查行為客體的危險)。反之,現
行法的立法者,則是認為抽象危險犯不需查證行為客體或行為的危險性。
(二) 國內學者見解間的差異
	 	 國內學者除少數外,一般都認為如果行為無產生危險的適性時,不得認定抽象危險
犯。這些論者大都會引用美國的法制,因為如今可得參照的外國立法例也只有美國的相
關法律規定。這些論者例如曾淑瑜教授與蕭宏宜教授。
	 	 曾淑瑜教授於論文中指出「至於『摻僞』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
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之定義,是指摻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是以,既有一定
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16
	 	 至於蕭宏宜教授,亦有相同的論述,其論文甚至被彰化地院的頂新劣油案判決所引
用。該判決引用蕭弘宜教授的見解,指出:「…系爭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類
摻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
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前提要
件。由此可證,即便文義解釋上『摻僞假冒』並不以危害健康為必要,考量到其所造成
的標示不實結果僅屬行政罰,並與刑法第191條之間存在刑度上的重大落差,實應對其
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方屬的論」。17
	 	 然而,對於以上刑法學者的見解,留美的公法學研究者邱文聰氏則直接指陳這些都
是誤解美國法制的論述,其於投書中指出「…保護消費者免於詐騙,則是各國食安法常
見的第三個管制目的。美國聯邦《食藥法》禁止攙為假冒食品(Food, Drug, and Cosmetic
15
立法院公報處(1975),《立法院公報》,64卷2期,頁31,台北:立法院。
16
曾淑瑜(2014),〈從食品摻僞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部門法律系列研討會-食品衛生管理
法(二)》,頁68。
17
蕭宏宜(2014),〈攙僞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部門法律系列研討會-食品衛生管理法(二)》,
頁70。
13
Act §402(b)),就是為了保障一般消費者對於食品性狀與品質的合理期待,以免以假亂
真而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因此與摻假食品是否有毒害物質完全無涉」。18,19
(三) 美國的立法例概說
	 	 上述學者皆援引美國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案(Food, Drug and Cosmetics Act,以
下簡稱「FDCA」)中關於摻僞食品的定義,並以其相關管制規定作為我國系爭規定解
釋的參考。惟上述學者對於FDCA相關條文的理解,恐非全然正確。
	 	 確實美國對於食品摻僞行為的管制,並非全然僅以摻僞食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為要
件。根據FDCA對於攙偽假冒食品的類型化規定,不僅包含滲入有毒物質,亦包含不潔
或以低價值的內容物替代高價值內容物等與有毒與否無關的攙偽假冒物質(亦稱之為
「經濟性摻僞」物質),且從文義觀察,FDCA相關條文並不以不安全或有害健康為其
管制的前提要件。
	 	 僅就此而言,刑法學的論者在援引美國立法例時所闡述的見解,確實有誤。但是邱
文聰氏的所論亦忽略了美國就食品攙偽行為進行管制時的若干實際操作,進而在論及入
罪化時,有了抵觸刑法原理或解釋學原理的發言。其中的關鍵如下。首先,就規範架構
而言,FDCA就食品攙偽行為的類型化結構與我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不甚相同。其次,
就管制手段而言,針對上述類型化後的諸行為客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FDA」)對於食品攙偽行為的管制手段相當多元,不僅包含刑事
制裁,尚有諸多行政手段供主管機關依其裁量權限而妥適運用。於其執法的實踐上,FDA
亦多採行政管制手段,並視刑事制裁為其最後手段,縱或是重大且影響跨州商務的食安
事件,FDA的刑事調查辦公室(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Offic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以下簡稱「OCI」)亦未必起訴涉案公司及當事人。最後,就刑事制裁而
言,縱或是否就食品摻僞行為採取刑事制裁一事是屬FDA的裁量權限,FDCA及FDA內
部的相關行政規則亦設計了一套完整的刑事起訴的前置程序,其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確保FDA及OCI間的溝通,俾使FDA及OCI能了解案情,
藉以決定對某一食品安全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制裁程序。此外,就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該負
起刑事責任一事,FDA內部行政規則亦例示是否起訴涉案公司負責人的標準,可謂明確
化了刑罰介入食品攙偽事件的界線。以下就此,略予分析。
(四) FDCA就食品摻僞假冒的規範結構
	 	 在美國食品供應安全管制上,聯邦、州及地方政府皆分享管制的權限,同時亦共同
負擔管制的責任。在聯邦層級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FDA)是食品安全的主管機關,
其隸屬於於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HHS)。
18
想想論壇,邱文聰(2015),《頂新案後,台灣的食品管制該何去何從?》,詳請參照: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4937?utm_campaign=shareaholic&utm_medium=facebook&utm_sour
ce=socialnetwork(最後瀏覽日:2016/04/25)。
19
邱文聰氏於某研討會中發表了與張永健氏合著的研討會論文。其進一步表示美國法中規制及處罰攙偽
假冒行為的目的,並不僅止於國民健康的保障,該法更重視食品詐欺對消費者權益所造成的侵害。此即
所謂的「經濟性摻僞」(economic adulteration)的概念。不過,因為邱氏與張氏表明不得引用,所以於
此不註明出處,而僅能於本文中對此見解為更進一步的探討。
14
20
在FDA組織中,刑事調查辦公室(OCI)負責FDA轄下所有刑事案件。OCI成立於1991
年,可謂是FDA轄下的重要執法機關。21
依照FDA發布的管制程序手冊(Regulatory
Procedure Manual),所有FDA管轄的案件只要是涉及刑事制裁,皆應轉介予OCI處理,
並由OCI決定是否對該案件進行相關刑事調查及起訴程序,相關刑事程序包含搜索、輕
罪起訴、重罪起訴、其他刑事偵查等。22
	 	 依照FDCA第342條,「攙偽食品」共有九大類型,其中包含(1)含毒或不潔成分
的食品(Poisonous, insanitary, etc., ingredients),以及(2)移除有價值的成分、替代或
加入低價值成分的食品(Absence, substitution, or addition of constituents)。23
由第(1)與
第(2)類食品可知,依照FDCA之規定,含毒或不潔成分的食品,以及以低價值成分替代
高價值成分的食品(以下簡稱「經濟性摻僞食品」,定義詳後述),皆屬「攙偽食品」
的類型。換言之,攙偽食品在FDCA第342條的規範下定義非常廣泛,既包含有毒成分
的食品,亦包含不含有毒成分的食品。
	 	 反之,觀察我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以發覺,第3款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而第7款則為「攙偽或假冒」,兩者是歸屬於不同的類型。此與美
國FDCA第342條,以「攙偽食品」包含有毒成分的食品與經濟性攙偽食品的規範方式
截然不同。
	 	 由上述規範結構可知,攙偽或假冒食品的定義在我國食安法下範圍應該比美國法狹
窄。從比較法的觀點而言,既然定義本身的範圍有所不同,則將之相互比較一事,即失
去實益。換言之,若援引美國FDCA第342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食安法下的攙偽食品當
然包含有毒成分的食品以及經濟性摻僞食品,或援引美國立法例,認為食安法下所謂摻
僞假冒不外就是指經濟性摻僞,這類的論述均不具有比較法上的正當論證基礎。
	 	 不過,如前所述,我國的法制體系有點紊亂,並非沒有可能將攙偽假冒的物質視為
包含了其餘九款物質且有虛偽冒充行徑的行為客體。尤有甚者,若將攙偽假冒的規定視
為截堵性構成要件,則大有可能將之解釋成類似於美國的經濟性攙偽食品。
(五) 美國法中對攙偽假冒食品的法律規制
	 	 姑不論此,讓我們觀察一下美國有關攙偽假冒食品的罰則。依照FDCA第331(a)條
規定,禁止將任何攙偽或假冒的食品、藥品、器材、菸品或化妝品引進洲際商務,或為
引進而於州際商務中交付。另依照FDCA第333(a)(1)條的規定,違反第331條之人應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000美元以下之罰金。
	 	 因為攙偽假冒的食品包含經濟性攙偽假冒食品,所以何謂經濟性攙偽假冒食品,這
點就必須加以澄清。美國法下的經濟性摻僞食品,因我國近來發生多件受矚目的食安事
件,所以已經開始受到重視。所謂經濟性摻僞食品(或稱之為「經濟性詐欺食品」),
美國學界認為是以品質低劣或價值較低的成分替代價值較高的成分,並藉此獲得經濟上
20
Renée Johnson (2014), The Federal Food Safety System: A Primer,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p.4.
21
OCI 組織的介紹,可參考其官方網站,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http://www.fda.gov/ICECI/CriminalInvestigations/ucm123041.htm(最後瀏覽日:2016/04/25)。
22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5), Regulatory Procedures Manual, p.47.
23
21 U.S. Code § 342-Adulterated food.
15
的利益者。24
這種的定義顯然是根基於FDCA第342(b)條的規定。依照該條規定,假若(1)
任何有價值成分的全部或一部遭移除或忽略、或(2)任何成分遭替換、或(3)以任何
方式讓成分損壞或劣質化、或(4)加入任何成分以增加產品的容積或重量;或減少其
品質或濃度;或使其外觀更有價值者,都是攙偽食品。上述攙偽行為具備一個共通特徵,
此即其是以低價值的成分替換高價值的成分,或排除使用高價值的成分,以獲取經濟上
的利益。
	 	 從FDCA第342(b)條的文義觀察,並無法確知概念上屬於經濟性攙偽的食品,是否
以有害人類生命健康為要件。經濟性攙偽雖非法規上使用的名詞,亦無法律明文的定義,
不過FDA曾於2009年的公開會議中對於經濟性攙偽做出工作性定義(working definition),
其認為所謂具經濟誘因的攙偽(Economic Motivated Adulteration,MEA),是指「為增
加產品表面價值或降低產品生產成本的目的,亦即為獲得經濟上利益的目的,詐欺地、
故意地替代或添加某一成分於產品中。經濟性摻僞包含在稀釋產品將對消費者產生健康
風險或有健康風險之虞的情況下,仍稀釋產品以增加其既有成分的分量。」25
由上述可
知,縱使是經濟性攙偽,FDA仍未排除其危害消費者健康此一要素,換言之,當決定某
一項食品的攙偽行為是否應被定性為經濟性攙偽時,並不是全然不考慮其是否危害健
康。
	 	 既然定義上經濟性攙偽食品,有些是有有害健康的性質,而有些則是沒有,則針對
各類攙偽食品的管制手段,即會成為焦點。
(六) FDA就食品摻僞假冒行為的管制手段
	 	 首先必須確認FDA所使用的諸種管制手段。就聯邦層級的食安管制,FDA經立法授
權,依照FDCA的規定享有類型相當廣泛的管制手段,包含行政管制及司法管制,其中
又可細分為觀察名單的列入、警告函、回收、限制令或禁制令(假處分)、沒收、刑事
起訴等。26
對於FDA而言,就特定食安案件應採取何種管制手段一事,是屬其裁量權限
範圍內的事務。27
	 	 首先是行政管制(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28
其行政管制手段共有五種。
(1) 查驗觀察名單(list of inspection observation):將公司列入查驗觀察名單一事,
通常是FDA行使其管制權限的第一步。透過查驗觀察名單的建立,FDA期待公
司能夠自主修正有問題的行為,同時也避免持續發生違反FDCA規定的情形。
(2) 警告函(warning letters):警告函可以說是FDA最常使用的管制手段,亦經常
被FDA作為管制的第一階段。FDA透過警告函的發送,告知當事人其認定當事
人可能違反FDCA規定的態樣,所以警告函的內容不外就是FDA對於在何種情
24
Neal D. Fortin (2009), Food Regulation-Law, Science, Policy and Practice, p.149 and p.157.
25
Renée Johnson (2014), Food Fraud and “Economically Motivated Adulteration” of Food and Food
Ingredient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p.5.
26
Emily M. Lanza (2015), Food Safety Issues: FDA Judicial Enforcement Action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2), FDA Facts: Food and Safety Enforcement.
27
Neal D. Fortin (2009), Food Regulation-Law, Science, Policy and Practice, p.498.
28
Neal D. Fortin,同前揭註27,頁 504-514.
16
況下是屬法規違反的權威解釋。學者指出,警告函最主要的功能在於使公司知
悉FDA對於該公司某些行為可能違反FDCA規定的見解。
(3) 回收(recall):對於製造商及進口商而言,回收違法產品可謂是經常採取的措
施。雖然FDCA並未要求製造商及進口商必須主動向FDA回報其回收產品的情
形,但自主回報可以與FDA維持良好關係,顯示公司具有相當的誠意願意遵守
FDCA的規定,而且同時也讓FDA知悉沒有必要採取後續的管制措施。
(4) 禁止措施(debarment):假若某一公司或個人違反FDCA的規定,其有可能在
未來被禁止進行若干被FDA管制的相關行為。禁止措施對於重複發生且結果嚴
重的違法進口食品行為而言,是個相當有效的管制手段,同時也經常搭配個人
刑事責任的追究。
(5) 和解協議(consent decrees):相較於司法程序,和解協議對於FDA及公司而言,
可以說是較為緩和的管制方式,同時亦可達到相當的嚇阻效果。和解協議除了
可以迫使公司繳出其從違法產品獲得的利益(disgorgement of profits),同時
也可以使得FDA從違法的公司處獲得高額的罰款,正是因為如此,此為FDA經
常使用的手段。
(6) 產品許可的撤回(withdrawal of product approvals):假若某一食品須取得FDA
的核可始得進入市場,則FDA在該些產品不再安全後,即有權撤回產品的許可,
使該食品無從進入市場。在撤回許可之前,FDA應於聯邦公報上公布其撤回特
定產品許可的可能性,不過假若該產品對公共健康產生危害,則無須公告亦得
暫時撤回對該產品的許可。
	 	 其次是民事司法程序(civil court actions),FDA可採行以下的兩種手段。
(1) 沒收(seizure):FDCA第304條賦予FDA採取沒收手段的權限。沒收在美國法
下是一種民事司法程序,由於沒收可以迅速將違法產品從市場中移除,所以傳
統上沒收即是FDA經常採取的主要管制手段。但FDA於採行沒收手段時,仍須
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 禁制令(假處分)(injunction):FDCA第302條賦予FDA聲請禁制令的權限。
在執行上,禁制令是由法院為之,而且是針對特定人的手段。由於禁制令對FDA
而言是一種必須受到法院監督的管制手段,所以FDA較少採用,僅有在其他手
段皆已嘗試而未能成功的情形下,才會採取這個手段。
	 	 最後,則是刑事制裁(criminal actions)。如前所述,是否對某特定食安案件採行
刑事制裁的管制手段一事,是屬FDA的裁量權限。29
所有FDA管轄的案件涉及刑事制裁
時,皆應轉介予OCI,並由OCI決定是否對該案件執行相關刑事調查及起訴程序。
	 	 刑事制裁是FDA管制行為中的最後手段。FDA鮮少針對食安案件採取刑事制裁的手
段,此可由美國國內輿論批評FDA不起訴若干重大食安案件的情事中得以知悉。30
在
29
Small & Burgoyne (1987),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itiated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The FDA, the
Accardi Doctrine and the Requirement of Consistent Agency Treatment, 78(1)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p.87, pp.89-90.
17
FDCA下,於規範層面刑事犯罪的認定是採「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其立法理由
中說明,因為社會大眾會曝曬於危害公共健康且無從回復的危險中,所以有予以高度管
制的需求,無論該食安事件是基於故意或過失,其結果皆有可能對公共健康造成無法回
復的損害。因此,對於食安案件的刑事責任採取了嚴格責任的標準,不論故意抑或過失,
一律科以刑罰。美國學者指出,由於FDCA對於刑事犯罪採嚴格責任,所以提高了食品
製造相關廠商自願配合遵守FDCA規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因為食品製造相關廠商遵
守FDCA規範的可能性的提高,FDA即不輕易採取刑事制裁手段。31
亦有學者指出,對
於經濟性摻僞食品而言,隨著食品科技大幅進步,是否構成攙偽越來越難以判斷,因此
FDA對於經濟性摻僞食品的管制,逐漸傾向放棄直接訴諸司法程序的態度,改而採用憑
藉食品標準的設定以及標示要求為主的管制手段。32
	 	 有學者直接指出,儘管FDA得採取刑事制裁的手段,不過該等手段是執行FDA規範
的最後手段(lease used method),雖然事實上,絕大多數違反FDCA的食安案件皆涉及
刑事責任,但是FDA未必對每一個案件皆採取訴追刑事責任的制裁手段,FDA就一食安
案件決定是否採取刑事訴追的手段時,原則上都會考量若干因素,包含是否持續違法、
是否為明顯且公然的違法,以及是否為故意犯等。33
	 	 從上述見解可知,事前的行政管制可能是FDA較為欣賞的管制方法,而事後的刑事
訴追手段,雖然仍屬FDA的裁量權限範圍,不過其終究是不輕易為之。縱然是重大且極
嚴重的食安案件,FDA亦未必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如前所述,儘管於規範上絕大多數違
反FDCA的食安案件皆涉及刑事責任問題,但是FDA仍不輕易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從美
國近年重大食安事件觀察可知,在實踐面上,縱然是極為嚴重的跨州食安事件,FDA
也未必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實際上FDA確實起訴的食安案件,大都是涉及多人傷亡、損
害範圍相當廣大的案件。
美國近年案件一覽表如下所示34,35
:
起訴案件 案件名稱 涉案事實 損害傷亡程度 起訴內容
花 生 醬 - 沙
門氏菌事件
36
2014 年美國花生公司
爆發其所生產之花生
醬遭沙門氏菌感染之
據報導指出,此次
中毒事件擴散至 46
州,造成 9 死、7
美 國 花 生 公 司 前 經 營 者
Stewart Parnell 以及其他
被告捏造花生出貨時所附
30
Food Safety News, Time for Mo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 Food Poisoning Cases?,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5/11/publishers-platform-time-for-more-criminal-prosecutions-in-food-poi
soning-cases/#.VrHPadJ96_4 (last visited: 2016/04/25).
31
Neal D. Fortin (2009), Food Regulation-Law, Science, Policy and Practice, p.525.
32
Peter Barton Hutt & Peter Barton Hutt II (1984), A History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Adulteration and
Misbranding of Food, 39 Food Drug Cosmetic Law .Journal 2, pp.63-64.
33
Ashley B. Burkett,. (2012), Food Safety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 Enough
to Lead Us Out of the Jungle?, 63(4) Alabama Law Review 919, pp.927-928.
34
Food Safety News, FDA’s Power to Prosecute,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2/10/fdas-power-to-prosecute/#.VqjEGZp96_4 (last visited: 2016/04/25).
35
Food Safety News, Food ‘Crimes’: When to Prosecute an Not? Food Safety News,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5/07/food-crimes-when-to-prosecute-and-not/#.VrGrUtJ96_4 (last
visited:2016/04/25).
36
U.S. v. Stewart Parwell, Michael Parnell, and Mary Wilkerson, Case No. 1:13–cr–12 (WLS), 32 F.Supp.3d
18
起訴案件 案件名稱 涉案事實 損害傷亡程度 起訴內容
中毒事件 百多人遭感染生
病。
之檢驗報告,部分花生甚
至未受檢驗即附上未檢驗
出病蟲的報告書,於 2015
年遭判 28 年有期徒刑,其
胞弟 Michael Parnell(花生
仲介商)判處 20 年有期徒
刑 , 該 公 司 之 品 管 經 理
Mary Wilkerson 亦遭判 5
年有期徒刑。
哈 密 瓜 - 李
斯特菌事件
37
2011 年 10 月,美國食
品藥物管理署發布科
羅拉多州 Jensen 農場
生產的哈密瓜遭李斯
特 菌 ( Listeria
monocytogenes ) 感
染,這是美國自 1998
年起最嚴重的食源性
感染疾病。Jensen 農場
隨後立即回收售出的
哈密瓜。
此次「毒甜瓜事件」
擴散至 28 個州,共
147 人感染,造成共
33 名受害者死亡,1
人 因 併 發 症 而 流
產。
Jensen 農場的所有人及管
理者 Jenson 兄弟遭判 6 年
有期徒刑(最後遭判 5 年
緩刑),且各判 1,500,000
美元罰金。
雞 蛋 - 沙 門
氏菌事件38
2010 年 11 月,美國愛
荷 華 州 雞 蛋 供 應 商
DeCoster 農場及其家
族 企 業 Quality Egg
LLC 因銷售過期、造
假標示且遭沙門氏菌
汙染的雞蛋,而爆發
大量雞蛋遭沙門氏菌
(Salmonella) 汙 染 事
件 , 因 該 事 件 的 爆
發,至少有 5,000 萬顆
雞蛋遭回收。
此次「壞蛋事件」
影響幅度甚鉅,至
少有 1,900 多人確
診感染,美國沙門
氏菌統計模型則認
為最高影響人次超
過 62,000 人。
DeCoster 公司的兩位前經
理人遭判有期徒刑 3 個
月,QualIty Egg 公司遭罰
6,800,000 美元,DeCoster
農 場 則 遭 罰 100,000 美
元。此案件上訴中。
不 / 尚 未 起
訴案件
案件名稱 涉案事實 損害傷亡程度 案件進度
花 生 醬 - 沙
門氏菌事件
39
2006-200 年間花生醬
製造商 ConAgra 食品
公司被發現製造花生
此次花生醬沙門氏
菌事件擴散至 44 個
州,共有超過 700
ConAgra 公司於 2015 年最
終 認 罪 協 商 , 承 認 其 於
2006-2007 年間非出於故
1300 (2015).
37
U.S. v. Eric Jensen, Ryan Jensen, Case No. 13-mj-01138-MEH (2014).
38
U.S. v. Quality Egg, LLC, Austin DeCoster, and Peter DeCoster, Case No. 11-CR-3024 MWB (2015).
39
U.S. v ConAgra GGrocery Products Company, LLC. Case No. 1:15-CR-24 WCS (2015).
19
起訴案件 案件名稱 涉案事實 損害傷亡程度 起訴內容
醬的花生遭沙門氏菌
汙染。ConAgra 事後宣
稱,沙門氏菌的汙染
是因位於喬治亞州的
工廠屋頂漏水及灑水
器 故 障 產 生 濕 氣 所
致。
人受到影響,其中
約 425 人確診感染。
意,於旗下花生醬品牌製
作過程中使用遭沙門氏菌
汙染的花生,並同意支付
11,200,000 美元罰金。
即時沙拉三
明 治 產 品 -
大腸桿菌事
件
2013 年 11 月,美國農
業部食品安全檢查署
發布加州 Glass Onion
Catering & Gourmet 公
司回收疑遭大腸桿菌
(E. coli O157:H7)汙
染 的 即 時 沙 拉 及 雞
肉、火腿捲產品,回
收產品共達 18 萬磅。
此事件影響擴及 4
個州,共 33 人受
害,三分之二受害
者必須就醫,其中 2
名患者引發溶血性
尿毒症候群,無人
死亡。
尚未查得起訴之決定
有機冷凍莓
果 -A 肝 事
件
2013 年 6 月,美國疾
病管制局發布奧勒岡
州 Townsend Farms 公
司生產,於好市多銷
售的有機冷凍莓果產
品恐是引發罹患 A 型
肝炎之原因,美國疾
病管制局表示此種肝
炎在美州極為罕見。
與該產品相關的 A
型肝炎至少擴散到
10 州,至少有 163
人通報受害,在 9
個州共有 117 人確
診罹患 A 型肝炎。
尚未查得起訴之決定
蘋 果 - 李 斯
特菌事件
2014 年底,美國食品
藥 物 管 理 署 於 加 州
Bidart Brothers 公司的
包裝工廠內發現其供
應的蘋果遭李斯特菌
感染,導致使用該等
蘋果製造的焦糖蘋果
含有李斯特菌。2015
年 1 月 , Bidart
Brothers 公司回收其
生 產 的 青 蘋 果
(Granny Smith)及加
拉(Gala)蘋果,並進
行工廠環境查驗。
李斯特菌蘋果事件
擴散及於 12 個州,
共 35 人受害,其中
34 人就醫,在通報
的 7 個病例中,共 3
名受害者死亡。其
中,有 11 名患者是
孕婦,1 名導致流
產。
尚未查得起訴之決定
冰 淇 淋 - 李
斯特菌事件
2015 年 3 月,德州知
名 冰 淇 淋 品 牌 Blue
Bell 公司被發現其冰
淇淋產品含有李斯特
李斯特菌冰淇淋事
件 影 響 擴 及 4 個
州,共有 10 名消費
者受害,並造成 3
尚未查得起訴之決定
20
起訴案件 案件名稱 涉案事實 損害傷亡程度 起訴內容
菌,經美國食品藥物
管 理 署 發 布 警 告 函
後,其立即停止受汙
染的生產線,並緊急
下價 10 餘款產品。
2015 年 5 月,美國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過進
一步查驗後確認 Blue
Bell 公司的生產設備
存 在 嚴 重 的 食 安 風
險,恐違反相關食品
安全法規。
人死亡。
	 	 由上述案件的比較可知,儘管FDA是否就一重大食安事件採取刑事制裁手段,看似
沒有規律或既定標準,但至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1)經FDA起訴的案件大都涉及多
人傷亡且損害範圍相當廣大,(2)FDA於裁量時,會考量針對某一案件FDA可能採取
的其他管制手段(諸如和解協議),縱然是重大且嚴重的食安案件,只要有其他手段可
以採用,則FDA仍有可能不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從以上兩點可知,FDA確實是將刑事制
裁當成管制手段中的最後手段來予以運用。不僅如此,FDA在決定採取刑事制裁手段時,
也是非常謹慎。其刑事制裁的前置程序以及起訴標準如下。
	 	 縱然FDA最終仍決定採取刑事制裁手段,在規範設計上,FDCA及FDA的內部行政
規則亦就刑事制裁的前置程序,設計了一套完整的程序,除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同時亦確保FDA及OCI間的溝通,俾使FDA及OCI了解案情以確認是否對某一食品安全
案件採取刑事制裁。值得注意的是,就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方面,FDA內部行政規則
例示了是否起訴涉案公司負責人的標準,可謂明確化了刑法進入食品攙偽事件的界線,
值得參考。
	 	 首先是FDCA第335條所規定的當事人意見陳述權。FDCA第335條規定,針對違反
本章規範的行為,秘書處在回報予檢察官而展開刑事程序前,應適時通知受調查案件的
當事人,並給予其就受調查案件為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的機會。換言之,FDA在決定是
否將案件轉介予OCI進入刑事程序前,其有義務提供涉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藉
此了解案情,以便在是否採取較嚴厲的刑事手段方面,進行適當的裁量。40
	 	 其次是FDA及OCI間的溝通義務。依照FDA發布的工作守則,其要求假若某一涉嫌
違反規定的案件對於公共健康有立即存在的威脅時,FDA應立即告知OCI該潛在性刑事
案件的存在,反之於其他案件的情形,則僅需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OCI,而OCI應於10
個工作日內評估完畢後,再向FDA的區域機關回報其初步評估結果。41
由上述工作守則
可以得知,在採取刑事制裁手段的程序上,FDA與OCI間負有相互溝通的義務,而FDA
40
Emily M. Lanza (2015), Food Safety Issues: FDA Judicial Enforcement Action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10 (2015).
41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Regulatory Procedures Manual, p.49.
21
及OCI皆能藉由彼此間所建立起來的溝通管道,檢視採取刑事制裁手段的合法性及適當
性。42
	 	 最後則是FDA決定對公司負責人採取刑事制裁時的判斷標準。針對FDA考量是否建
議司法部起訴公司負責人一事,FDA所發布的工作守則提出了若干FDA應考量的因素。
這些因素包含當事人於公司的地位、職稱、其與違法行為的關聯性、其實否有權限修正
或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該違法行為對於公眾而言是否致生事實上或潛在的危害、該違
法行為是否明顯、該違法行為是否反映違法的態樣且疏於事前警告、該違法行為是否廣
泛普遍、該違法行為是否嚴重,以及支持FDA採取刑事制裁的佐證是否充分。值得注意
的是,儘管是否知悉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並非犯罪的構成要素,但是公司負責人是否
知悉違法情事一事,仍得做為FDA決定是否對公司負責人採取刑事制裁的考量因素。43
上述工作守則的說明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圖像,顯示出FDA內部仍依循著一定的規矩及標
準,而這個規矩與標準為FDCA的刑事制裁劃下了一個無法逾越的界線。
五、食安法的立法目的僅止於國民健康的保護
	 	 由以上可知,有關攙偽假冒行為在美國法上的刑事制裁,雖然有些論者引用其文義,
認為該行為的客體需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特性,但是這與事實相違。文義上,美國法上的
攙偽食品包含含有有毒物質的食品,同時也有單純的經濟性攙偽食品,單從條文文義出
發,其實是無法導出論者的結論。其所論應該是指實務上的運作。反之,主張美國法中
以刑罰規制不會有損國民健康的食品詐欺行為的論者,其所論亦是忽視了美國法於實務
上的運作。
	 	 姑不論以上對外國法的誤讀,兩者均是以美國法的規定為幌子主張了不一樣的見解。
一方認為以刑罰處罰製作或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的行為,需以行為客體具有有害人體健康
特質者為限。反之,另一方則認為以刑事懲罰規制攙偽假冒食品的目的,不在於維護國
民健康,而是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不過,兩者亦非毫無相同之處,此即兩者均反對將此
違法行為視為行為犯的論點。亦即,其均認為縱然是抽象危險犯,仍應有行為危險或結
果的危險。關於此點,兩者均恪守了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將抽象危險犯當成行為犯予
以論罪的論點是個非常罕見而且容易濫權恣意的見解。在規範論44
當道的時代,學者無
法堅持刑法原則,盲從於民意一事不是不能理解,但是實在無法苟同。因此對於這類的
見解是無須繼續加以討論,問題比較大的應該是主張混合法益的學說或實務見解。
	 	 反於頂新劣油案彰化地院判決的見解,臺北地方法院基於另一事實就頂新劣油事件
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斷。45
該判決認為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的攙偽假冒罪,從立法解釋、
文義解釋,並參考美國法、歐盟法等,都可以確認為抽象危險犯,其保護法益除不特定
多數人的健康、財產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知情選擇權」,所以是個集合健康、
財產以及知情選擇權的超個人法益。換言之,臺北地院的判決認為縱或沒有危害國民健
42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0), FDA Staff Manual Guides, Volume IV – Agency Program Directives
Business Practices and Agreements Sharing of Information Related to Criminal Violations, p.2.
43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Regulatory Procedures Manual, p. 48.
44
. 有關規範論的盲點以及危害,詳請參照李茂生(2009),〈風險社會與規範論的世界〉,《月旦法學
雜誌》,173期,頁145-153。
45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2
康之虞,只要虛偽情事,足以讓人民做出錯誤選擇,則應成罪。這種論調,同於前述邱
文聰氏所論,只不過邱氏認為保護法益之一是交易安全,而臺北地院的判決則是認為保
護法益之一是知情的權利。則,二者間有何異同之處。
	 	 假設我國的食品等標示制度已經完備,以虛偽的行為違反標示規定,或自行宣傳誇
大製品的內含物,縱然沒有危害健康之虞,但按情形確實有可能傷及交易安全或人民的
知情選擇可能,而交易的安全方面牽扯更廣,人民無從做出正確選擇一事,僅是其面向
之一。然而,食安法第1條所稱目的,到底有沒有包含交易安全或知情選擇權保障一事,
誠值得懷疑。
	 	 如前所述,食安法第1條規定了本法的目的不外就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文義上食品衛生的維護及品質的管理,就是為了維護國
民健康。正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的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
長環境,並矯正其性格,特制定本法」一樣,雖然敘述上顛倒過來,但是本質上就是目
的與手段間的關係。換言之,縱或行為違反了與手段相關的規定,只要與目的無關,或
關係不明確,則僅能就該行為進行行政管制,有時或許可以連到其他法規中的刑法法規,
而予以刑事制裁,但是終究不能直接引用有特定保護法益的本法相關刑法規定。更明確
而言,雖然許多管制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但是因為管制手段通常都非常前
置,在當事人違反這些管制手段時,國民健康並不見得會立即產生危險,此際僅科以行
政罰即可,不過如果該些違背管制手段的行為,有侵害或危害到其他法益時,當然是可
以針對那些被侵害或因此而危殆化的法益,考量其他可能的刑事處罰。
	 	 例如,食藥署於3月底發佈的「奶油、乳脂、人造奶油品名及標示規範草案」,即
將「奶油」定義成乳脂肪含量80%以上的商品,其他則必須稱為「人造奶油」或「脂肪
抹醬」,避免誤導消費者。46
如果往後業者仍然以奶油之名製造、販售,此際即可依食
安法第52條予以相關的行政處置,此際如果也符合刑法第255條所規定的要件時(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時亦可依刑法科處刑罰。
	 	 同理,不論交易公正性的保障,還是資訊選擇權的保障,只要沒有牽涉到維護國民
健康的法益,則除了可以依食安法進行行政管制外,也只有在該當行為違背了公平交易
法、消費者保護法或他法中的刑法規定,才可以科處刑罰。
	 	 如前所述,食安法第15條以及第49條設定了許多要件,大部分都是與國民健康有關,
少數有疑慮者,亦應以國民健康保障的觀點予以限縮。如果認為攙偽假冒罪的法益內容
是交易公平的維護或國民資訊選擇權的保障,則如何說明在同樣的構成要件、同樣的刑
度規定下,包含了數種性質上截然不同的法益。如果認可這類的解釋傾向,則就等同於
認為在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中,可同時保護生命法益與財產法益或公正的交易秩序、
(不知從何處而來的)資訊選擇權。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攙偽假冒不被許可的物質一
事,誠值得非難,但是如果認為某行為應該予以刑事制裁,但苦於找不到條文,於是硬
46
. 自 由 時 報 ( 2016 ) , 奶 油 要 正 名 ! 食 藥 署 : 沒 奶 的 改 叫 「 脂 肪 抹 醬 」 ,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608704 (最後瀏覽日:2016/04/25)。
23
將原本規制目的不在於此的條文,予以曲解,然後令其擔負起論罪科刑的根據之責,則
這不外是類推適用,有違背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據以上所論,食安法第49條的保護法益應限縮在國民健康的保障上,如此才能符合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而且也是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當然歸結。
六、結論
	 	 食安法在1975年訂定後,一直都不是重點法律,然而在塑化劑事件後,一夕成為重
要法典,不僅是立法當局看情勢依民意而胡亂修法,連實務界與學界的諸多論點也如雨
後春筍般地一一冒出。本文嘗試回歸原點,透過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手法,釐清危險
犯的性質,也再度重申如此重罪其保護法益僅在於國民健康的保障,而不宜過度擴散。
	 	 食安問題牽涉到國民的基本權利,不容忽視。但是假若過度依賴刑法的效力,則最
終應該是無法得到真正的食品安全保證。刑法純粹就是一種最後手段,如果濫用,絕非
全民之福。與其刻意曲解刑法法規,令其負起過度的法益保護之責,倒不如重新檢視食
安法中的行政管制措施是否完善。這才是食安法應走的路程,也是美國食安相關法制給
予我們的借鏡。
- 24 -
參考文獻
李茂生(2009),〈風險社會與規範論的世
界〉,《月旦法學雜誌》,173期,頁
145-153。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
與危險犯的概念(上)-兼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法令
月刊》,63卷2期,頁14-27。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
與危險犯的概念(下)-兼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法令
月刊》,63卷3期,頁11-33。
曾淑瑜(2014),〈從食品摻僞之類型論入
刑化之必要性〉,《部門法律系列研討
會-食品衛生管理法(二)》,頁64-74。
謝煜偉(2016)〈刑法於食品安全與風險中
之機能--作為現代型抽象危險犯的「攙偽
假冒罪」--〉,《105年食品安全與消費
者保護研習會》。
蕭宏宜(2014),〈攙僞假冒的刑事爭議問
題〉,《部門法律系列研討會-食品衛
生管理法(二)》,頁66-78。
立法院公報處(1975),《立法院公報》,
64卷2期,頁31,台北: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0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
判決。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F3
15A6703B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
009FFFFFD^025131041127^001A100400
1(最後瀏覽日:2016/04/25)。
台灣油症受害者支持協會(2012),《日本
油 症 事 件 及 年 表 》 ,
http://surviving1979.blogspot.tw/2012/04/
blog-post_09.html ( 最 後 瀏 覽 日 :
2016/04/25)
自由時報(2013),戶倉恆信,技術發展與
「 把 關 」 問 題 ,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727574
(最後瀏覽日:2016/04/25)。
自由時報(2015),林鈺雄,《司法若不法 食
安 豈 能 安 ? 》 ,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40440
(最後瀏覽日:2016/04/25)。
自由時報(2016),奶油要正名!食藥署:
沒 奶 的 改 叫 「 脂 肪 抹 醬 」 ,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
ews/1608704 ( 最 後 瀏 覽 日 :
2016/04/25)。
想想論壇,邱文聰(2015),《頂新案後,
台 灣 的 食 品 管 制 該 何 去 何 從 ? 》 ,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49
37?utm_campaign=shareaholic&utm_medi
um=facebook&utm_source=socialnetwork
(最後瀏覽日:2016/04/2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013),《強
制登錄 全成分標示 落實食品添加物管
理 》 ,
http://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
px?id=9859&chk=bf7b0245-7f5c-409e-8d
24-214561ce63a4#.Vr5aXJN94ck(最後瀏
覽日:2016/04/25)。
衛生福利部焦點新聞(2015),「油症患者
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立法院三讀通過,
油 症 患 者 健 康 照 護 保 障 升 級 ! ,
http://www.mohw.gov.tw/news/53084827
9(最後瀏覽日:2016/04/25)
Fortin, Neal D. (2009), Food Regulation-Law,
Science, Policy and Practice, U.S.A: John
Wiley & Sons.
- 25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5),
Regulatory Procedures Manual, U.S.A.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0), FDA
Staff Manual Guides, Volume IV –
Agency Program Directives Business
Practices and Agreements Sharing of
Information Related to Criminal
Violations.
Small, Joseph T. Jr. & Burgoyne, Robert A.
(1987),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itiated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The FDA, the
Accardi Doctrine and the Requirement of
Consistent Agency Treatment,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78(1), pp.
87-117.
Burkett, Ashley B. (2012), Food Safety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 Enough to Lead Us Out
of the Jungle?, Alabama Law Review 63(4),
pp. 919-940.
Hutt, Peter Barton & Hutt, Peter Barton II
(1984), A History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Adulteration and
Misbranding of Food, Food Drug
Cosmetic Law .Journal 39, pp. 2-73.
Lanza, Emily M. (2015), Food Safety Issues:
FDA Judicial Enforcement Action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2012), FDA
Facts: Food and Safety Enforcement.
Johnson, Renée (2014), Food Fraud and
“Economically Motivated Adulteration” of
Food and Food Ingredient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Johnson Renée (2014), The Federal Food
Safety System: A Primer,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U.S. v. Stewart Parnell, Michael Parnell, and
Mary Wilkerson, Case No. 1:13–cr–12
(WLS), 32 F.Supp.3d 1300 (2015).
U.S. v. Eric Jensen, Ryan Jensen, Case No.
13-mj-01138-MEH (2014).
U.S. v. Quality Egg, LLC, Austin DeCoster,
and Peter DeCoster, Case No. 11-CR-3024
MWB (2015).
U.S. v. ConAgra Grocery Products Company,
LLC., Case No. 1:15-CR-24 WCS (2015).
21 U.S. Code § 342-Adulterated food.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http://www.fda.gov/ICECI/CriminalInvesti
gations/ucm123041.htm ( Stand:
2016/04/25)。
Food Safety News, FDA’s Power to Prosecute,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2/10/f
das-power-to-prosecute/#.VqjEGZp96_4
(Stand: 2016/04/25).
Food Safety News, Food ‘Crimes’: When to
Prosecute and Not? Food Safety News,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5/07/f
ood-crimes-when-to-prosecute-and-not/#.
VrGrUtJ96_4 (Stand: 2016/04/25).
Food Safety News, Time for Mo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 Food Poisoning Cases?,
http://www.foodsafetynews.com/2015/1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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