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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4 年度選偵字第 56 號
被 告 朱立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李四川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分別係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主席及秘書長。緣國民黨總統參選人洪秀柱業經
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完成黨內初選程序,成為國民黨正
式通過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惟據媒體輿論之報導,被告朱立
倫、李四川為行求洪秀柱放棄參選,分別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5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與洪秀柱會面進行勸退,
並多次向洪秀柱提出條件交換,而洪秀柱除留下雙方會面之
談話錄音紀錄外,更曾公開表示即使以「搭檔」、「資源」
勸退,都不會動搖,不會接受任何的條件交換等語。因認被
告朱立倫、李四川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9 條第 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規定,此即俗稱之「
搓圓仔湯」條款。另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
者,依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斷。關於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 97 條(原條文為第 89 條,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
為第 97 條)「搓圓仔湯」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84 年 7 月 20
日立法理由參照,原條文為第 89 條),再參考選罷法有關「
搓圓仔湯」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意
讓賢」之不良風氣(69 年 5 月 6 日立法理由參照);為貫徹防
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72 年 6 月 28 日修正
理由參照)。由於其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杜絕「惡意」或金
錢介入使人放棄競選活動之妨害選舉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
應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客觀上復以金錢或利益為放
棄競選活動之交換條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不正利
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且行求期約交付者
與接受者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
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89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
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固
坦承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有與洪秀柱會面並要求其放棄競
選總統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提出任何條件以交換洪秀
柱退選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告發內容所指,被告 2 人之行為應屬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範之對象
1、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規定,限於對候選人或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為之,始該當之。參諸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101 年 11 月 29 日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依本會 99 年 10 月 4 日中選法
字第 09935001531 號函釋意旨,係指『須具積極資格條件
,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其立法及相關解釋意旨甚
明,亦即任何人向候選人,及『尚未辦理登記前自己公開
表明為候選人』(本會第 320 次會議決議參照)之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賄勸退,以及候選人或已表明為候選人之具有
候選資格者,受賄惡性讓賢者均構成犯罪」等語。是中選
會對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之認定,係以中選會未公告候選人名單,且依選罷法規
定「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作為認
定標準。經比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
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有關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依據
,自應與公職人員選罷法「具有候選人資格」條件為相同
認定。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
法第 31 條(103 年 5 月 13 日修正為第 24 條)之規定,若為不
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
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選罷法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為第 28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
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
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
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
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
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 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上開中選會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亦認「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因
之就本法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文義,則應解為政
黨推薦候選人參選,應踐行備具推薦書之法定要式行為,
如尚在提名階段,因屬政黨推薦前之準備程序,即不該當
『政黨推薦』之要件。惟選舉登記前惡性讓賢之擬參選人
,如已明確為該黨唯一提名參選者,雖尚未依本案所示持
推薦書前往申請登記,均應視為當事人已完盡黨內之推薦
程序,而該當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要件」等語。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政黨
推薦」之候選人認定與否,係以「完盡黨內推薦程序」、
「已明確為該黨提名參選者」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
有政黨推薦書為認定標準。
2、查國民黨為辦理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提名作業,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公告,嗣分別於同年 6 月 16 日、17 日經該黨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審核、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再於同年 7 月
19 日經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提名洪秀柱為該黨總統候選
人,此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104 行管總字第
153 號函檢附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4 月 15 日 104 組字第
018 號公告、同年 6 月 16 日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議程暨核備提案簽、同年 6 月 17 日國
民黨第 19 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 79 次會議紀錄及同年 7 月 19
日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第 3 次會議第一次大會會議
紀錄等影本可參。是堪認洪秀柱為國民黨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提名作業程序業已完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
議決議內容,尚不因洪秀柱尚未領有國民黨發給之政黨推
薦書,而影響洪秀柱「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縱國民
黨另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廢止洪秀柱為該黨總統選人之提名
,此有該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討論重要議題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乙節,當無疑義。既國民黨有關第 14 任總統選舉候選人
黨內提名程序業已完成,即已非提名作業期間,故告發意
旨所述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涉犯該法第 89 條之黨內搓圓仔
湯之犯行,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
,且於會談中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總統活動
1、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9 日、10 月 3 日會面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伊於 9 月 18 日與洪秀柱單獨見面,該次
會面未提及更換候選人之事;9 月 29 日是與李四川秘書長
、洪秀柱副院長會面,該次有提到立法委員及基層要求黨
中央重新思考調整候選人,並請洪秀柱是否能調整其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其以大局為重;10 月 3 日見面,是因 9 月 29
日會面時有提到給洪秀柱幾日時間考慮,故要約 10 月 3 日
見面,同樣是與李四川、洪秀柱副院長二人,地點都是在
國民黨主席辦公室;9 月 22 日是李四川與洪秀柱單獨見面
,李四川有告知該次會面等語。被告李四川則陳稱:9 月
22 日將民調資料送給洪秀柱,在國民黨 5 樓洪秀柱副院長
的辦公室,有向洪秀柱分析民調真的不好,立委選情不好
,基層反應也不好;另於 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陪同朱立倫與
洪秀柱見面,都是在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等語。
(2)證人洪秀柱證稱:「確切的時間我不是非常記得,我跟朱
立倫主席至少有過三次面談,第一次是單獨談,另二次是
我與朱立倫、李四川三人一起談,最後一次的時間應該是
10 月 3 日禮拜六,地點是在八德路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
,至於中間還有一次或二次的會談,我已不記得是在 3 樓
會客室還是主席辦公室」;「9 月間,有一次是李四川來
我辦公室拿民調給我看」等語。證人即洪秀柱副院長辦公
室主任喬正中則證稱:「洪副院長的行程都是我在處理,
9 月 18 日那次我不確定地點,9 月 22 日、29 日、10 月 3 日都
是在國民黨內部,都是洪副院長一個人與會,而 9 月 22 日
是李四川到 5 樓與洪副院長見面」等語。
(3)是互核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喬正中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朱立倫市長行程表、洪秀柱副院長行程紀錄
,104 年 9 月 18 日下午 6 時許,係被告朱立倫與洪秀柱於國
民黨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2 日下午 7 時
許,被告李四川與洪秀柱於國民黨中央黨部 5 樓洪秀柱辦
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9 日下午 7 時 30 分許及 10 月 3 日下午 6 時
許,則為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三人於國民黨中央
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等情,足堪認定。
2、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會談內容談及要求
洪秀柱退選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9 月 18 日該次主要是作選情分析,包
含民調及各地民情反應,這次談話沒有提到任何洪秀柱副
院長是否被更換的或任何調整的事項」;「9 月 29 日的談
話中我跟洪秀柱副院長明確表達,希望她能調整她的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她以大局為重,洪秀柱問我們『如果調整
的話是按什麼樣的程序』,李四川回答她說必須要開臨時
全國代表大會,洪秀柱說『那就開臨全會,讓所有黨代表
決定。』我就說請洪秀柱副院長思考一下,我們給洪秀柱
副院長兩個選擇,調整她的兩岸政策及說法,另一個就是
請洪秀柱副院長退選」;「10 月 3 日洪秀柱說如果她自己
退選,這些名嘴不知道又要說什麼,所以就按黨的程序開
臨全會來決定。10 月 3 日我們討論的是如果洪秀柱副院長
要退的話,要用什麼樣的程序」等語。
(2)被告李四川陳稱:「9 月 22 日當天晚上,我有當面跟洪副
院長分析說民調、立委選情、基層反應都不好,之後她告
訴我說,如果現在不選,誰來選,我跟她說如果真的感覺
不好,不選就交給主席,讓主席處理」;「9 月 29 日朱主
席跟洪副院長談民調、基層反應、立法委員選情不好,也
說部分大老對選情很憂心,請洪副院長是否考慮自己退選
,是否可以請洪副院長修改兩岸政策的路線,洪副院長認
為她怎麼來的就怎麼下去,我們勸她考慮以大局為重」;
「10 月 3 日洪副院長明白的說,要她下台就要開臨時全代
會,因為開全代會是相當繁雜的事,對於黨內團結有很大
影響,所以我們主張要她自動退選」等語。
(3)證人洪秀柱證稱:「朱立倫告訴我選情狀況不好,他的壓
力很大,黨內的大老、小老、立委、常委一波波來見他,
希望由他來勸我退選,主要的談話的重點就是這些,希望
我能以大局為重;李四川單獨來我辦公室那次,也是直接
拿民調給我看,表示民調狀況不是很好,大意是希望我自
行退選;9 月間我和朱立倫、李四川會面那次大部分都是
圍繞在黨內反彈、民調低等內容,我說你們要我退選,可
是我經過黨內的初選機制而完成提名的,所以我沒有理由
自行引退;10 月 3 日那次談話,因為先前幾次話題也都是
圍繞在要我退選,所以我個人覺得這次是他們要跟我攤牌
的會談,再次探詢我自己退選的意願,但是我非常堅定的
講我不會自己退選」等語。
(4)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要是為了
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競選經費
,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洪秀柱於 9 月 22
日會談後告知,李四川說民調不好,選情拉不起來,立委
給黨中央壓力很大,希望洪秀柱能否退選;10 月 3 日洪秀
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後,洪秀柱即告知伊朱立倫、李
四川要換候選人,並要其自己退選等語。
(5)綜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於 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三次與洪秀柱會面中,確有以民調不佳、黨內反
彈、選情低迷等情為由,向洪秀柱表示是否自行宣布放棄
競選總統之情,堪以認定。
3、前開三次會談中有無提出「朱洪配」之搭檔建議
(1)證人洪秀柱證稱:「與李四川單獨會面那次,他很明確的
告訴我洪朱配對立委選情沒有幫助,朱洪配才可以增加立
委席次,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實在不能夠精準的說出他們
的用語及說法,但是這幾次見面的說法重點就是有要我退
選擔任之後副總統候選人的含意,但是並無從朱立倫口中
說出來」;「10 月 3 日會面後,我有跟喬正中說黨中央要
求我退,且就是要朱洪配的感覺」等語。
(2)證人喬正中證稱:10 月 3 日洪秀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
後,即告知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退選並接受
擔任副手等語。證人葉匡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朱洪配是
誰提出,但是我在媒體上看到這個話題,所以我有問李四
川,李四川說主席不反對走這樣的方式,時間差不多是 9
月下旬、10 月初的那幾天;李四川只是說主席應該會同意
朱洪配,這樣也可以完美處理洪秀柱退選的事情,所以他
希望我幫忙勸退洪秀柱,也試試看能不能接受朱洪配」等
語。
(3)綜上各情,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否認於勸退洪秀柱時,曾
提出「朱洪配」之建議,然互核證人洪秀柱、喬正中、葉
匡時之證詞,應可認被告等人雖未向洪秀柱以直接明示方
式提及「朱洪配」之搭檔建議,然被告等人立基於國民黨
選舉勝選之考量,自亦能接受洪秀柱退選而為「朱洪配」
之結果。
4、查無會談過程有錄音檔或錄音帶存在之事實
(1)媒體於 104 年 10 月 5 日報導「洪陣營:握有朱立倫、李四川
與洪秀柱會面談話錄音,必要時公布」,另告發人陳亭妃
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舉行記者會,表示民進黨團已經掌握「A
、B」兩位關鍵證人等語。
(2)經傳訊被告李四川陳稱,其與朱立倫、洪秀柱會談時,絕
對沒有錄音錄影,沒有這個必要等語。證人洪秀柱證稱:
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時並沒有錄音、錄影,有看過報導
內容,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
(3)經傳喚告發人陳亭妃,經其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載
明洪陣營握有被告二人對其多次勸退的談話內容,張亞中
、喬正中分別為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智囊與辦公室主任,對
被告二人所涉犯本案之行為曾密集會商因應反制之道,而
有必要傳喚張亞中、喬正中出庭作證等語,告發人陳亭妃
並當庭陳稱,據其側面瞭解洪陣營的運作狀況,張亞中及
喬正中兩位有可能知悉是否有錄音紀錄等語。然證人喬正
中證稱:洪秀柱競選辦公室並沒有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
之錄音資料存在,很想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另
證人張亞中則證稱:不知道有錄音的事,據伊瞭解只有洪
秀柱副院長與李四川、朱立倫見面,洪秀柱副院長平時連
手機都不是很擅長使用,且洪秀柱副院長做人坦蕩,伊認
為洪秀柱不可能錄音存證等語;證人柯明秀亦證稱:洪秀
柱競選辦公室並不知道有錄音檔的事情,洪副院長不會使
用手機或錄音筆錄音等語。復傳訊撰寫上開媒體報導之風
傳媒記者蔡慧貞到庭,其堅稱不能透露消息來源等語。是
證人洪秀柱及其競選辦公室之主要幹部喬正中、張亞中、
柯明秀等人均否認有會談錄音紀錄或知悉錄音紀錄存在等
情,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告發意旨所指系爭會談錄音紀錄
存在之真實性。
(三)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活動,非出於「
搓圓仔湯」之妨害選舉故意
1、在政治發展的過程中,政黨的出現乃是促進政治民主化的
重要特徵,民主政治即是政黨政治,政黨的功能之一,即
在於為社會荐舉適當的公職人員,提供優秀的人才;現今
民主政黨無不以贏得選舉來取得領導政府之權力。因此,
政黨必須將黨員及支持者的人數,轉化為提名席次,提出
候選人名單供選民圈選以贏得勝選,始能執政。在民主國
家中,經由選舉取得政治權力是政黨獲得政權的主要管道
,是以選舉成敗乃影響政黨興衰的直接因素。而政黨要實
現理想,唯有透過正當性及合法性的權力來推行國家政策
才可逐步達成,而取得此種權力之方式即選舉,透過提名
優秀的人選參加各類公職選舉,始能獲得執政之最終目的
。因此民主政治體系中,挑選並提名候選人參選公職乃被
視為政黨最重要的功能與活動,也是政黨與其他人民團體
最大區別所在。從而,替選民篩選候選人乃政黨存在的重
要功能之一。
2、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供稱,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與證人洪
秀柱會面,係因黨內立法委員候選人、基層及黨內人士表
示選情不好,民調無法拉抬,以及證人洪秀柱有關兩岸、
大陸政策之主張,與國民黨之主張歧異,因而希望證人洪
秀柱可以考慮退選等語;另證人洪秀柱二度經檢察官訊問
時,亦明白證稱於 104 年 9 月 22 日、29 日及 10 月 3 日 3 次之會
面,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以其民調偏低,可能影響立法
委員選情為由,與證人洪秀柱討論選情及證人洪秀柱退選
以更換候選人等情,已如上述;復觀之證人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完成國民黨內部之總統候選人提名以後,媒體
公布對其支持度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國民黨內部所為之民
意調查結果,確實低於其他政黨之總統候選人,此有證人
即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林祐賢
到庭提供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媒體民意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 2 人所陳及證人洪秀柱所證:於
會談時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對洪秀柱所提因立法委員、基
層反應選情狀況不佳而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等情,堪信為
真。
3、本件被告朱立倫任國民黨黨主席,被告李四川為同黨秘書
長,國民黨於 105 年之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成敗,
當影響該政黨之興衰,被告二人任該政黨之代表人及重要
職位,自擔負為該政黨提出適合且有勝選可能之候選人參
與公職選舉,以達到勝選及執政目的之責。就政黨以提名
候選人參與公職選舉為其政黨所實現之重要功能而言,各
政黨提名候選人無不尋求於大選中獲勝,以藉此擴大所屬
政黨的實力。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基於媒體、輿論、民調
等各式資訊,研判如何以最有利於國民黨選舉結果之候選
人或搭檔參與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揆諸前揭關於政黨
政治之功能、目的之說明,實符合民主國家政黨運作之常
態。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因擔負國民黨公職選舉勝選之責
任,而對於當時民意調查結果不佳之洪秀柱提出放棄競選
活動,或更換候選人之要求,其主觀上係出於實現政黨功
能及尋求勝選之考量所為,而與「惡意妨害選舉」之犯罪
故意尚屬有別,實難認已該當妨害選舉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並未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
付洪秀柱,以要求其放棄競選活動
1、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於與證人洪秀柱之會談中,未明示有
關洪秀柱擔任副手,即「朱洪配」搭檔競選之可能性,已
如上述。然縱有表明「朱洪配」之搭檔建議,斟之洪秀柱
當時乃係經國民黨內部正式提名之總統候選人,無論就形
式或實質上以觀,實難認為從總統候選人改任副總統候選
人之安排,足以構成不正利益。另所提之「朱洪配」,依
被告李四川及洪秀柱陳述之內容,亦僅為基於勝選考量之
搭配競選建議,並非交換退選之條件;而所謂「朱洪配」
僅為政黨推薦參與第 14 任總統選舉,並擔任副總統候選人
之資格,並非提供某一特定職務;加以依據國民黨公職候
選人提名相關辦法,洪秀柱是否得以副總統候選人身分參
與選舉,仍須依據其黨內之法定程序,即全國代表大會先
行通過總統候選人,始得由總統候選人提出副手人選,非
由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個人得以決定,故此等競選搭配建
議,與實務上所認之「介紹職務」之不正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之情形,顯有不同。
2、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之支票,為國民黨提供洪秀柱競選總統之補助款
,並非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
(1)證人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 月 6 日
葉匡時以簡訊聯絡伊,告知李四川秘書長有資料轉交,約
上午 11 時許即通知葉匡時到辦公室,由葉匡時轉交一張面
額 3,000 萬元的台支支票,沒有抬頭,並要伊簽收領據,
葉匡時告知是李四川交付的輔選經費,惟伊告知葉匡時中
常會已要討論總統候選人提名人異動案,待伊確定仍繼續
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後再說等語。檢察官聞其證言後,隨
即以證人身分傳喚葉匡時立即到庭。當日因同時傳喚被告
朱立倫、李四川到庭並隔離訊問,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李四
川陳稱:朱立倫交代,因洪秀柱於 9 月 18 日已同意補助款
可以入其政治獻金專戶,伊因而指示行管會開立 3,000 萬
元之政治獻金支票,惟因洪秀柱未簽收而退還給行管會主
任委員林祐賢等語。另隔離訊問被告朱立倫陳稱:國民黨
候選人之補助款均以有抬頭之支票支付,且依據政治獻金
法的規範,存入其政治獻金專戶,因為之前洪秀柱副院長
已告知競選經費核銷困難,伊即授權李四川依照政治獻金
法或是依照黨部核銷方式處理;因洪秀柱副院長初選過後
曾表示不拿黨的錢,惟其也說用黨的經費輔選是天經地義
的,故伊向洪秀柱副院長表示,以核銷或直接入其政治獻
金專戶之方式處理等語。
(2)檢察官隨即於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及證人洪秀柱、葉匡時
均同時在庭之同日下午 6 時 10 分許,緊急向國民黨行管會
調取有關給付證人洪秀柱 3,000 萬元票據及相關領據等資
料,經國民黨行管會於同日下午近 7 時許提交發票人為國
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
、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票
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及 9 月 30 日行管會財務室簽呈、載有依政
治獻金法規定,收到支票請於 15 日內存入專戶說明文件、
載有「茲收到中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
參選 105 年總統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之空白領
據及黨務基金 104 年 9 月 30 日支出傳票等文件各 1 張等資料
(相關票據及文件原本經檢視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
檢察官即提示上開支票、領據及相關文件供證人洪秀柱檢
視,其於檢視上開支票等資料後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就是葉匡時給你提供的那份?」)「葉匡時拿給我時,
我是直接看支票的金額,以我目前的眼力是沒有辦法看清
楚支票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
金專戶』,當時有看到領據」;「我覺得應該就是這份,
因為我根本不用支票,所以我對支票也沒有甚麼概念」等
語。檢察官隨即訊問當日臨時通知傳喚到庭之證人葉匡時
證稱:「我記得應該是 104 年 10 月 5 日的下午交給洪秀柱,
就是一張支票」;「(檢察官問:「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洪
秀柱的支票是哪一種?」)不記得,我平常沒用支票習慣
」;「該支票是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我,我拿取後
當日就轉交給洪秀柱,李四川說基於洪秀柱競選需要,所
以先提供經費給洪秀柱,等到選後拿到競選補助款再還給
黨部」;「我記得面額是 3,000 萬元,抬頭是『105 年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我不記得票載
日期為何,當時也有所提示的這一張簽收單領據。…當天
洪秀柱認為她的身分是否繼續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尚不確
定,等明確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所以她沒有收這張支票
,我就隨即把支票交回林祐賢主委」等語。經再訊問證人
洪秀柱證稱:「我有查過葉匡時傳給我的手機簡訊,是 10
4 年 10 月 5 日,是下午 3 點 40 分傳簡訊給我,內容是說李四
川今天要轉交一張支票,須今日親簽」等語。另檢察官隔
離訊問同時在特偵組之被告朱立倫陳稱:「我們給所有候
選人的補助都是用有抬頭支票,並且一定依據政治獻金法
的規範,進入他的政治獻金專戶,而且要開收據給政黨,
包括立委候選人也是一樣,不可能給現金,也不可能給沒
有抬頭的台支支票」等語;檢察官復隔離訊問被告李四川
供稱:(檢察官問:「既然 9 月 30 日已經開立支票,為何到
10 月 6 日才送出去?」)「因為我當時在忙,之後又約葉匡
時,所以才會多放幾天…」等語。是互核上開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葉匡時等 4 人,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
同時隔離訊問分別供述有關 3,000 萬元支票及領據交付之
情形相符,堪認葉匡時自被告李四川處所取得本欲交付與
洪秀柱之支票,確係為上揭經檢察官所即時調取發票人為
國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
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
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此節為真。
(3)另查國民黨行管會於提供上開票據、領據時,同時提供行
管會內部簽呈、傳票、政治獻金相關說明。就卷附內部簽
呈內容,係記載:為因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洪秀柱競選事
務所需,擬撥付其競選經費 3,000 萬元,而由承辦人李中
華於 104 年 9 月 30 日簽報由主任委員林祐賢、秘書長李四川
等人於同日簽核。衡之檢察官向國民黨行管會調取上開支
票、相關文件時,被告李四川、朱立倫均刻正於特偵組接
受訊問中,國民黨內部尚不知悉檢察官所欲調查之事實為
何,故該紙簽呈及票據等文件應無臨時偽造、變造之可能
。
(4)檢察官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傳訊證人林祐賢到庭證稱:「(
提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支票號碼 AI13
49681,金額 3,000 萬元,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
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支票)該支票是我們同仁開的,
經過我簽核,上面有我的印章…當時是李四川秘書長指示
我,先將第一期政治獻金款項撥給洪副院長,9 月 30 日當
日上簽,簽呈到秘書長,之後就開立支票,由我核開立支
票,記得是翌日轉交給李四川秘書長,…我記得洪副院長
是對外說她不拿黨的錢,7、8 月間本來就已經要撥第一期
款,但因為他們這樣說,就沒有撥款。後來因為秘書長跟
我說和洪辦協調好了,就要我撥第一期款。……因為黨的
作業必須經過會計師簽證,我們要開立支票,一定要有憑
證,一定開立各候選人政治獻金專戶抬頭的支票,但後來
10 月 6 日葉匡時把支票退給我,並說洪副院長不收」等語
。又依據國民黨行管會提供之永豐銀行支票號碼 AI134968
0、AI1349681 及 AI1349682 號支票之存根及支票給付明細
紀錄以觀,其中支票號碼 AI1349680 之支票,係於 104 年 9
月 29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1 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2 號支票,
係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開立,是可證支票號碼 AI1349680 至 AI1
349682 之支票,均係連續於 104 年 9 月 29 日至同年 10 月 8 日
陸續開出。互核證人林祐賢證詞及被告李四川、證人葉匡
時於隔離訊問之供詞,國民黨行管會確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簽核撥付洪秀柱之競選補助款 3,000 萬元,並於同日開立
該紙面額 3,000 萬元、支票號碼 AI1349681、憑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支票,且該紙票據即為洪秀
柱所證由葉匡時交付之 3,000 萬元票據無誤。
(5)再比對卷附國民黨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起,撥付第九屆立法委
員選舉黨籍候選人選舉補助款之黨務基金支出傳票、支票
及簽收單據等文件影本,相關選舉補助款均開立同為永豐
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且抬頭均載明為候選人政治獻金專
戶之方式撥付,無論於支票付款銀行、受款人、給付方式
等,與前開交付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 3,000 萬元支票之撥
付方式並無二致。又經證人洪秀柱、葉匡時證稱,於交付
支票之際,同時交付領據等語,該領據上載明「茲收到中
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參選 105 年總統
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是該紙支票之性質,堪
認為國民黨提供洪秀柱總統競選之政治獻金款。而洪秀柱
係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經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
議廢止其代表國民黨參選第 14 任總統之提名,故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仍具有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
選人資格,已如前述,且競選活動尚在進行中,是否更換
候選人亦未確定,而上述 3,000 萬元支票確係為被告李四
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由葉匡時轉交洪秀柱,於被告李四川
轉交該紙支票時,洪秀柱仍為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
受國民黨提供財源補助,自符情理。
(6) 證人洪秀柱證稱:9 月第一次與朱立倫單獨面談時,有向
朱立倫提到輔選經費之事,因伊輔選經費困窘,曾提出預
支未來選後一票 30 元選舉補助款之想法,希望預支輔選經
費等語;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
要是為了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
競選經費,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等語。證
人葉匡時亦證稱:選舉經費協調多次,最後協調結果是先
將政黨補助款撥入洪秀柱的政治獻金專戶,選舉後以候選
人補助款還給黨部,因洪秀柱在競選之初即對外表示不需
要黨部的錢,伊為履行其競選諾言,故以這樣的方式解決
,已協調多時,直到約 9 月中、下旬才確定這樣的原則,
並經洪秀柱同意,另一邊國民黨秘書長李四川也同意等語
。經比對卷附洪秀柱競選總部工作計畫摘要及評估預算總
和簡表、政治獻金總收入證明書等文件,洪秀柱競選總部
預估此次總統選舉預算約計 2 億 605 萬元;佐以證人即在洪
秀柱競選辦公室擔任行政、出納工作之章秋菊證稱,其負
責處理洪秀柱之政治獻金專戶,於 104 年 9 月底,政治獻金
剩餘 3 千餘萬元,惟係因前階段節省開支,因為之後選舉
要花很多錢等語,足認洪秀柱之競選經費確有不足之情。
是洪秀柱考量競選經費之不足,而於 104 年 9 月 18 日主動向
被告朱立倫表示要求國民黨黨部提供補助款等情,尚屬可
信。
(7)再查證人洪秀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朱立倫、李四
川要求其退選之會面過程之說明,並未提及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曾以提供政治獻金或黨提供資源等作為洪秀柱放棄
競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經傳訊證人即撰擬洪秀柱 104 年
10 月 6 日聲明文及臉書貼文之柯明秀證稱:104 年 10 月 6 日
與洪秀柱討論記者會聲明稿內容時,洪秀柱並無提到黨部
補助款經費挹注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洪秀柱證稱,其與
柯明秀討論時並未提及 3,000 萬元補助款等情相符。由上
可知,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記者會聲明稿及臉書所提之
「資源」之詞,並非指上述 3,000 萬元補助款支票一事。
(8)互核證人、被告等所述,以及國民黨所提供 105 年立法委
員選舉之政治獻金補助款相關資料、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所
提供之政治獻金收入情形及競選預算相關資料,足認該紙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
,係洪秀柱因競選經費不足,而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
提供補助,國民黨基於補助黨提名之公職選舉候選人競選
經費,由被告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證人葉匡時轉交證
人洪秀柱,惟因洪秀柱考量 104 年 10 月 7 日國民黨中常會即
要討論是否更換總統候選人之事,故而未予收受而退回,
該紙票據並非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證人洪秀柱放棄競
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
3、「五億退選」一節,係屬傳聞,查無實據
(1)有關媒體報導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主動表示外傳其拿 5
億退選一節,經證人洪秀柱到庭證稱:「10 月 12 日辦公室
總部內部開會,助理章秋菊提到說外傳我拿到五億要退選
,我聽了很生氣,當天晚上要去基隆參加餐會,心裡還有
剛才開會的那股氣,所以才會在致詞中講出來」等語。證
人喬正中則證稱:「在一次的工作會報,章秋菊當時在會
場自己說『現在外面都已經在傳五億』,並將手機 LINE 群
組的訊息拿出來給大家看,洪秀柱副院長當場聽到很不高
興,所以才會當天在基隆的公開場合有感而發」等語。
(2)經傳訊證人章秋菊到庭證稱,其係由證人洪秀柱之隨扈林
鍚恩於 12 日下午在 LINE 群組內傳送訊息得知上開傳聞等語
。證人林鍚恩則證稱,係經友人王錦芬會面時轉知等語。
質諸證人王錦芬結證,係其於喝咖啡時,聽到庭院圍牆外
談論五億換柱之事,然其並未進一步求證消息來源等語。
(3)綜上,上開「五億退選」傳聞,雖係為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詞,然僅係洪秀柱競選辦公室
助理、隨扈轉知洪秀柱無從查證之流言,並非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或另有他人向證人洪秀柱提出之退選條件,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五億退選」之事。
4、104 年 10 月 6 日洪秀柱記者會聲明文及臉書貼文,提及「資
源」、「搭檔」等文字,係針對媒體傳聞之澄清,並非回
應洪秀柱與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會談內容
(1)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陳稱,未以「資源」、「搭檔」等
交換條件勸退洪秀柱等語。而證人洪秀柱亦證稱:「臉書
係依照我的意思寫的,並經過我的確認,會這樣寫不是因
為有條件交換要求我退選,而是因為胡忠信等人在電視談
話性節目就一直在提我的退選是有條件交換的;事實上國
民黨是有資源的,但我有表示不拿國民黨的錢,所以也不
會有資源的交換問題」、「其實當時因為我的心情不好,
且競選總部的助理像柯明秀等人更是氣憤,所以他下筆就
比較重,我如果知道事後會衍生這麼多問題,我會更小心
文字用語」等語。
(2)證人柯明秀證稱:「當時洪副院長說外面有逼退的聲浪,
所以要澄清說明立場,因為 9 月 24 日、28 日,胡忠信在新
聞追追追的節目上說到,國民黨要逼退洪秀柱副院長及要
斷洪副院長的金援跟經費;28 日於節目中更說到,對洪秀
柱副院長不要用硬的要用軟的,還有洪秀柱陣營是在看 40
0 萬(張)選票的補助,有 1 億 2 千萬元的補助款,胡忠信
說這樣比中樂透還快;而洪副院長跟我說過『他們就是要
朱洪配』,我就綜合洪副院長跟我講的及當時外界的傳言
來寫這篇臉書,才會在臉書上寫到『資源』、『搭檔』,
但洪副院長沒跟我提過黨補助經費的事」等語。
(3)次按卷附 104 年 9 月 24 日、29 日(證人柯明秀誤稱為 28 日)
年代新聞臺政論談話節目「新聞追追追」胡忠信之談話內
容紀錄,胡忠信於節目中稱「我今天才得到的,黨中央已
經切斷給洪總部的金援」、「你們有一個高人跟我講說,
對洪秀柱不要用硬的,要軟的,輕聲細氣的讓她退」、「
他說洪秀柱會算出 400 萬票,那一票 30 塊,1 億 2 千萬,這
比樂透獎還快得到」等語,是證人洪秀柱、柯明秀證稱其
係為表明立場並回應外界輿論、媒體如胡忠信等人之質疑
,才提出相關措辭之聲明文等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洪
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的聲明文及臉書提及「資源」、「交
換」,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會談時提出任何
「資源」、「補助」等交換條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雖指稱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以擔任
副手及其他條件之不正利益,作為行求國民黨提名總統候
選人洪秀柱放棄競選之交換條件等節。然查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洪秀柱雖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且於會談
中提及洪秀柱是否放棄競選總統活動,然其等要求洪秀柱
放棄競選活動,主觀上係出於實現政黨功能及尋求勝選之
考量所為,尚難認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又被告二人縱
有「朱洪配」之建議,然此僅為一競選搭檔之建議,核其
性質,非屬交換退選之不正利益;再者,被告李四川確有
於 104 年 10 月 5 日透過葉匡時轉交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給
洪秀柱,然其乃因洪秀柱曾以競選經費不足,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提供補助,故由被告李四川
指示國民黨行管會開立抬頭為「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
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給付
補助競選款之方式,與國民黨提供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政
治獻金方式均同,加以行管會開立及被告李四川給付票據
時,洪秀柱仍為國民黨第 14 屆總統候選人,該筆款項為國
民黨提供其提名之公職選舉候選人之政治獻金無誤,又被
告李四川、朱立倫於與證人洪秀柱討論、要求其退選可能
性之會談中,並未以提供該筆政治獻金為退選之交換條件
及對價,實難謂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所為,有何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涉有告發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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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柱案不起訴處分書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4 年度選偵字第 56 號 被 告 朱立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李四川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分別係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主席及秘書長。緣國民黨總統參選人洪秀柱業經 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完成黨內初選程序,成為國民黨正 式通過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惟據媒體輿論之報導,被告朱立 倫、李四川為行求洪秀柱放棄參選,分別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5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與洪秀柱會面進行勸退, 並多次向洪秀柱提出條件交換,而洪秀柱除留下雙方會面之 談話錄音紀錄外,更曾公開表示即使以「搭檔」、「資源」 勸退,都不會動搖,不會接受任何的條件交換等語。因認被 告朱立倫、李四川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9 條第 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規定,此即俗稱之「 搓圓仔湯」條款。另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 者,依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斷。關於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 97 條(原條文為第 89 條,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 為第 97 條)「搓圓仔湯」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84 年 7 月 20 日立法理由參照,原條文為第 89 條),再參考選罷法有關「 搓圓仔湯」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意 讓賢」之不良風氣(69 年 5 月 6 日立法理由參照);為貫徹防 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72 年 6 月 28 日修正 理由參照)。由於其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杜絕「惡意」或金 錢介入使人放棄競選活動之妨害選舉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 應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客觀上復以金錢或利益為放 棄競選活動之交換條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不正利
  • 2. 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且行求期約交付者 與接受者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 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89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 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固 坦承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有與洪秀柱會面並要求其放棄競 選總統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提出任何條件以交換洪秀 柱退選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告發內容所指,被告 2 人之行為應屬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範之對象 1、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規定,限於對候選人或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為之,始該當之。參諸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101 年 11 月 29 日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依本會 99 年 10 月 4 日中選法 字第 09935001531 號函釋意旨,係指『須具積極資格條件 ,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其立法及相關解釋意旨甚 明,亦即任何人向候選人,及『尚未辦理登記前自己公開 表明為候選人』(本會第 320 次會議決議參照)之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賄勸退,以及候選人或已表明為候選人之具有 候選資格者,受賄惡性讓賢者均構成犯罪」等語。是中選 會對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之認定,係以中選會未公告候選人名單,且依選罷法規 定「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作為認 定標準。經比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 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有關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依據 ,自應與公職人員選罷法「具有候選人資格」條件為相同 認定。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 法第 31 條(103 年 5 月 13 日修正為第 24 條)之規定,若為不 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 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選罷法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96
  • 3. 年 11 月 7 日修正為第 28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 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 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 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 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 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 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上開中選會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亦認「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因 之就本法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文義,則應解為政 黨推薦候選人參選,應踐行備具推薦書之法定要式行為, 如尚在提名階段,因屬政黨推薦前之準備程序,即不該當 『政黨推薦』之要件。惟選舉登記前惡性讓賢之擬參選人 ,如已明確為該黨唯一提名參選者,雖尚未依本案所示持 推薦書前往申請登記,均應視為當事人已完盡黨內之推薦 程序,而該當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要件」等語。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政黨 推薦」之候選人認定與否,係以「完盡黨內推薦程序」、 「已明確為該黨提名參選者」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 有政黨推薦書為認定標準。 2、查國民黨為辦理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提名作業,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公告,嗣分別於同年 6 月 16 日、17 日經該黨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審核、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再於同年 7 月 19 日經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提名洪秀柱為該黨總統候選 人,此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104 行管總字第 153 號函檢附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4 月 15 日 104 組字第 018 號公告、同年 6 月 16 日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議程暨核備提案簽、同年 6 月 17 日國 民黨第 19 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 79 次會議紀錄及同年 7 月 19 日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第 3 次會議第一次大會會議 紀錄等影本可參。是堪認洪秀柱為國民黨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提名作業程序業已完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 議決議內容,尚不因洪秀柱尚未領有國民黨發給之政黨推 薦書,而影響洪秀柱「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縱國民 黨另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廢止洪秀柱為該黨總統選人之提名 ,此有該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討論重要議題
  • 4.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乙節,當無疑義。既國民黨有關第 14 任總統選舉候選人 黨內提名程序業已完成,即已非提名作業期間,故告發意 旨所述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涉犯該法第 89 條之黨內搓圓仔 湯之犯行,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 ,且於會談中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總統活動 1、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9 日、10 月 3 日會面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伊於 9 月 18 日與洪秀柱單獨見面,該次 會面未提及更換候選人之事;9 月 29 日是與李四川秘書長 、洪秀柱副院長會面,該次有提到立法委員及基層要求黨 中央重新思考調整候選人,並請洪秀柱是否能調整其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其以大局為重;10 月 3 日見面,是因 9 月 29 日會面時有提到給洪秀柱幾日時間考慮,故要約 10 月 3 日 見面,同樣是與李四川、洪秀柱副院長二人,地點都是在 國民黨主席辦公室;9 月 22 日是李四川與洪秀柱單獨見面 ,李四川有告知該次會面等語。被告李四川則陳稱:9 月 22 日將民調資料送給洪秀柱,在國民黨 5 樓洪秀柱副院長 的辦公室,有向洪秀柱分析民調真的不好,立委選情不好 ,基層反應也不好;另於 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陪同朱立倫與 洪秀柱見面,都是在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等語。 (2)證人洪秀柱證稱:「確切的時間我不是非常記得,我跟朱 立倫主席至少有過三次面談,第一次是單獨談,另二次是 我與朱立倫、李四川三人一起談,最後一次的時間應該是 10 月 3 日禮拜六,地點是在八德路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 ,至於中間還有一次或二次的會談,我已不記得是在 3 樓 會客室還是主席辦公室」;「9 月間,有一次是李四川來 我辦公室拿民調給我看」等語。證人即洪秀柱副院長辦公 室主任喬正中則證稱:「洪副院長的行程都是我在處理, 9 月 18 日那次我不確定地點,9 月 22 日、29 日、10 月 3 日都 是在國民黨內部,都是洪副院長一個人與會,而 9 月 22 日 是李四川到 5 樓與洪副院長見面」等語。 (3)是互核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喬正中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朱立倫市長行程表、洪秀柱副院長行程紀錄 ,104 年 9 月 18 日下午 6 時許,係被告朱立倫與洪秀柱於國 民黨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2 日下午 7 時 許,被告李四川與洪秀柱於國民黨中央黨部 5 樓洪秀柱辦
  • 5. 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9 日下午 7 時 30 分許及 10 月 3 日下午 6 時 許,則為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三人於國民黨中央 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等情,足堪認定。 2、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會談內容談及要求 洪秀柱退選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9 月 18 日該次主要是作選情分析,包 含民調及各地民情反應,這次談話沒有提到任何洪秀柱副 院長是否被更換的或任何調整的事項」;「9 月 29 日的談 話中我跟洪秀柱副院長明確表達,希望她能調整她的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她以大局為重,洪秀柱問我們『如果調整 的話是按什麼樣的程序』,李四川回答她說必須要開臨時 全國代表大會,洪秀柱說『那就開臨全會,讓所有黨代表 決定。』我就說請洪秀柱副院長思考一下,我們給洪秀柱 副院長兩個選擇,調整她的兩岸政策及說法,另一個就是 請洪秀柱副院長退選」;「10 月 3 日洪秀柱說如果她自己 退選,這些名嘴不知道又要說什麼,所以就按黨的程序開 臨全會來決定。10 月 3 日我們討論的是如果洪秀柱副院長 要退的話,要用什麼樣的程序」等語。 (2)被告李四川陳稱:「9 月 22 日當天晚上,我有當面跟洪副 院長分析說民調、立委選情、基層反應都不好,之後她告 訴我說,如果現在不選,誰來選,我跟她說如果真的感覺 不好,不選就交給主席,讓主席處理」;「9 月 29 日朱主 席跟洪副院長談民調、基層反應、立法委員選情不好,也 說部分大老對選情很憂心,請洪副院長是否考慮自己退選 ,是否可以請洪副院長修改兩岸政策的路線,洪副院長認 為她怎麼來的就怎麼下去,我們勸她考慮以大局為重」; 「10 月 3 日洪副院長明白的說,要她下台就要開臨時全代 會,因為開全代會是相當繁雜的事,對於黨內團結有很大 影響,所以我們主張要她自動退選」等語。 (3)證人洪秀柱證稱:「朱立倫告訴我選情狀況不好,他的壓 力很大,黨內的大老、小老、立委、常委一波波來見他, 希望由他來勸我退選,主要的談話的重點就是這些,希望 我能以大局為重;李四川單獨來我辦公室那次,也是直接 拿民調給我看,表示民調狀況不是很好,大意是希望我自 行退選;9 月間我和朱立倫、李四川會面那次大部分都是 圍繞在黨內反彈、民調低等內容,我說你們要我退選,可 是我經過黨內的初選機制而完成提名的,所以我沒有理由 自行引退;10 月 3 日那次談話,因為先前幾次話題也都是
  • 6. 圍繞在要我退選,所以我個人覺得這次是他們要跟我攤牌 的會談,再次探詢我自己退選的意願,但是我非常堅定的 講我不會自己退選」等語。 (4)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要是為了 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競選經費 ,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洪秀柱於 9 月 22 日會談後告知,李四川說民調不好,選情拉不起來,立委 給黨中央壓力很大,希望洪秀柱能否退選;10 月 3 日洪秀 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後,洪秀柱即告知伊朱立倫、李 四川要換候選人,並要其自己退選等語。 (5)綜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於 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三次與洪秀柱會面中,確有以民調不佳、黨內反 彈、選情低迷等情為由,向洪秀柱表示是否自行宣布放棄 競選總統之情,堪以認定。 3、前開三次會談中有無提出「朱洪配」之搭檔建議 (1)證人洪秀柱證稱:「與李四川單獨會面那次,他很明確的 告訴我洪朱配對立委選情沒有幫助,朱洪配才可以增加立 委席次,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實在不能夠精準的說出他們 的用語及說法,但是這幾次見面的說法重點就是有要我退 選擔任之後副總統候選人的含意,但是並無從朱立倫口中 說出來」;「10 月 3 日會面後,我有跟喬正中說黨中央要 求我退,且就是要朱洪配的感覺」等語。 (2)證人喬正中證稱:10 月 3 日洪秀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 後,即告知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退選並接受 擔任副手等語。證人葉匡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朱洪配是 誰提出,但是我在媒體上看到這個話題,所以我有問李四 川,李四川說主席不反對走這樣的方式,時間差不多是 9 月下旬、10 月初的那幾天;李四川只是說主席應該會同意 朱洪配,這樣也可以完美處理洪秀柱退選的事情,所以他 希望我幫忙勸退洪秀柱,也試試看能不能接受朱洪配」等 語。 (3)綜上各情,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否認於勸退洪秀柱時,曾 提出「朱洪配」之建議,然互核證人洪秀柱、喬正中、葉 匡時之證詞,應可認被告等人雖未向洪秀柱以直接明示方 式提及「朱洪配」之搭檔建議,然被告等人立基於國民黨 選舉勝選之考量,自亦能接受洪秀柱退選而為「朱洪配」 之結果。 4、查無會談過程有錄音檔或錄音帶存在之事實
  • 7. (1)媒體於 104 年 10 月 5 日報導「洪陣營:握有朱立倫、李四川 與洪秀柱會面談話錄音,必要時公布」,另告發人陳亭妃 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舉行記者會,表示民進黨團已經掌握「A 、B」兩位關鍵證人等語。 (2)經傳訊被告李四川陳稱,其與朱立倫、洪秀柱會談時,絕 對沒有錄音錄影,沒有這個必要等語。證人洪秀柱證稱: 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時並沒有錄音、錄影,有看過報導 內容,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 (3)經傳喚告發人陳亭妃,經其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載 明洪陣營握有被告二人對其多次勸退的談話內容,張亞中 、喬正中分別為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智囊與辦公室主任,對 被告二人所涉犯本案之行為曾密集會商因應反制之道,而 有必要傳喚張亞中、喬正中出庭作證等語,告發人陳亭妃 並當庭陳稱,據其側面瞭解洪陣營的運作狀況,張亞中及 喬正中兩位有可能知悉是否有錄音紀錄等語。然證人喬正 中證稱:洪秀柱競選辦公室並沒有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 之錄音資料存在,很想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另 證人張亞中則證稱:不知道有錄音的事,據伊瞭解只有洪 秀柱副院長與李四川、朱立倫見面,洪秀柱副院長平時連 手機都不是很擅長使用,且洪秀柱副院長做人坦蕩,伊認 為洪秀柱不可能錄音存證等語;證人柯明秀亦證稱:洪秀 柱競選辦公室並不知道有錄音檔的事情,洪副院長不會使 用手機或錄音筆錄音等語。復傳訊撰寫上開媒體報導之風 傳媒記者蔡慧貞到庭,其堅稱不能透露消息來源等語。是 證人洪秀柱及其競選辦公室之主要幹部喬正中、張亞中、 柯明秀等人均否認有會談錄音紀錄或知悉錄音紀錄存在等 情,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告發意旨所指系爭會談錄音紀錄 存在之真實性。 (三)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活動,非出於「 搓圓仔湯」之妨害選舉故意 1、在政治發展的過程中,政黨的出現乃是促進政治民主化的 重要特徵,民主政治即是政黨政治,政黨的功能之一,即 在於為社會荐舉適當的公職人員,提供優秀的人才;現今 民主政黨無不以贏得選舉來取得領導政府之權力。因此, 政黨必須將黨員及支持者的人數,轉化為提名席次,提出 候選人名單供選民圈選以贏得勝選,始能執政。在民主國 家中,經由選舉取得政治權力是政黨獲得政權的主要管道 ,是以選舉成敗乃影響政黨興衰的直接因素。而政黨要實
  • 8. 現理想,唯有透過正當性及合法性的權力來推行國家政策 才可逐步達成,而取得此種權力之方式即選舉,透過提名 優秀的人選參加各類公職選舉,始能獲得執政之最終目的 。因此民主政治體系中,挑選並提名候選人參選公職乃被 視為政黨最重要的功能與活動,也是政黨與其他人民團體 最大區別所在。從而,替選民篩選候選人乃政黨存在的重 要功能之一。 2、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供稱,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與證人洪 秀柱會面,係因黨內立法委員候選人、基層及黨內人士表 示選情不好,民調無法拉抬,以及證人洪秀柱有關兩岸、 大陸政策之主張,與國民黨之主張歧異,因而希望證人洪 秀柱可以考慮退選等語;另證人洪秀柱二度經檢察官訊問 時,亦明白證稱於 104 年 9 月 22 日、29 日及 10 月 3 日 3 次之會 面,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以其民調偏低,可能影響立法 委員選情為由,與證人洪秀柱討論選情及證人洪秀柱退選 以更換候選人等情,已如上述;復觀之證人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完成國民黨內部之總統候選人提名以後,媒體 公布對其支持度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國民黨內部所為之民 意調查結果,確實低於其他政黨之總統候選人,此有證人 即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林祐賢 到庭提供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媒體民意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 2 人所陳及證人洪秀柱所證:於 會談時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對洪秀柱所提因立法委員、基 層反應選情狀況不佳而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等情,堪信為 真。 3、本件被告朱立倫任國民黨黨主席,被告李四川為同黨秘書 長,國民黨於 105 年之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成敗, 當影響該政黨之興衰,被告二人任該政黨之代表人及重要 職位,自擔負為該政黨提出適合且有勝選可能之候選人參 與公職選舉,以達到勝選及執政目的之責。就政黨以提名 候選人參與公職選舉為其政黨所實現之重要功能而言,各 政黨提名候選人無不尋求於大選中獲勝,以藉此擴大所屬 政黨的實力。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基於媒體、輿論、民調 等各式資訊,研判如何以最有利於國民黨選舉結果之候選 人或搭檔參與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揆諸前揭關於政黨 政治之功能、目的之說明,實符合民主國家政黨運作之常 態。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因擔負國民黨公職選舉勝選之責 任,而對於當時民意調查結果不佳之洪秀柱提出放棄競選
  • 9. 活動,或更換候選人之要求,其主觀上係出於實現政黨功 能及尋求勝選之考量所為,而與「惡意妨害選舉」之犯罪 故意尚屬有別,實難認已該當妨害選舉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並未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 付洪秀柱,以要求其放棄競選活動 1、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於與證人洪秀柱之會談中,未明示有 關洪秀柱擔任副手,即「朱洪配」搭檔競選之可能性,已 如上述。然縱有表明「朱洪配」之搭檔建議,斟之洪秀柱 當時乃係經國民黨內部正式提名之總統候選人,無論就形 式或實質上以觀,實難認為從總統候選人改任副總統候選 人之安排,足以構成不正利益。另所提之「朱洪配」,依 被告李四川及洪秀柱陳述之內容,亦僅為基於勝選考量之 搭配競選建議,並非交換退選之條件;而所謂「朱洪配」 僅為政黨推薦參與第 14 任總統選舉,並擔任副總統候選人 之資格,並非提供某一特定職務;加以依據國民黨公職候 選人提名相關辦法,洪秀柱是否得以副總統候選人身分參 與選舉,仍須依據其黨內之法定程序,即全國代表大會先 行通過總統候選人,始得由總統候選人提出副手人選,非 由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個人得以決定,故此等競選搭配建 議,與實務上所認之「介紹職務」之不正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之情形,顯有不同。 2、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之支票,為國民黨提供洪秀柱競選總統之補助款 ,並非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 (1)證人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 月 6 日 葉匡時以簡訊聯絡伊,告知李四川秘書長有資料轉交,約 上午 11 時許即通知葉匡時到辦公室,由葉匡時轉交一張面 額 3,000 萬元的台支支票,沒有抬頭,並要伊簽收領據, 葉匡時告知是李四川交付的輔選經費,惟伊告知葉匡時中 常會已要討論總統候選人提名人異動案,待伊確定仍繼續 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後再說等語。檢察官聞其證言後,隨 即以證人身分傳喚葉匡時立即到庭。當日因同時傳喚被告 朱立倫、李四川到庭並隔離訊問,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李四 川陳稱:朱立倫交代,因洪秀柱於 9 月 18 日已同意補助款 可以入其政治獻金專戶,伊因而指示行管會開立 3,000 萬 元之政治獻金支票,惟因洪秀柱未簽收而退還給行管會主 任委員林祐賢等語。另隔離訊問被告朱立倫陳稱:國民黨 候選人之補助款均以有抬頭之支票支付,且依據政治獻金
  • 10. 法的規範,存入其政治獻金專戶,因為之前洪秀柱副院長 已告知競選經費核銷困難,伊即授權李四川依照政治獻金 法或是依照黨部核銷方式處理;因洪秀柱副院長初選過後 曾表示不拿黨的錢,惟其也說用黨的經費輔選是天經地義 的,故伊向洪秀柱副院長表示,以核銷或直接入其政治獻 金專戶之方式處理等語。 (2)檢察官隨即於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及證人洪秀柱、葉匡時 均同時在庭之同日下午 6 時 10 分許,緊急向國民黨行管會 調取有關給付證人洪秀柱 3,000 萬元票據及相關領據等資 料,經國民黨行管會於同日下午近 7 時許提交發票人為國 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 、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票 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及 9 月 30 日行管會財務室簽呈、載有依政 治獻金法規定,收到支票請於 15 日內存入專戶說明文件、 載有「茲收到中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 參選 105 年總統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之空白領 據及黨務基金 104 年 9 月 30 日支出傳票等文件各 1 張等資料 (相關票據及文件原本經檢視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 檢察官即提示上開支票、領據及相關文件供證人洪秀柱檢 視,其於檢視上開支票等資料後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就是葉匡時給你提供的那份?」)「葉匡時拿給我時, 我是直接看支票的金額,以我目前的眼力是沒有辦法看清 楚支票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 金專戶』,當時有看到領據」;「我覺得應該就是這份, 因為我根本不用支票,所以我對支票也沒有甚麼概念」等 語。檢察官隨即訊問當日臨時通知傳喚到庭之證人葉匡時 證稱:「我記得應該是 104 年 10 月 5 日的下午交給洪秀柱, 就是一張支票」;「(檢察官問:「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洪 秀柱的支票是哪一種?」)不記得,我平常沒用支票習慣 」;「該支票是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我,我拿取後 當日就轉交給洪秀柱,李四川說基於洪秀柱競選需要,所 以先提供經費給洪秀柱,等到選後拿到競選補助款再還給 黨部」;「我記得面額是 3,000 萬元,抬頭是『105 年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我不記得票載 日期為何,當時也有所提示的這一張簽收單領據。…當天 洪秀柱認為她的身分是否繼續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尚不確 定,等明確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所以她沒有收這張支票
  • 11. ,我就隨即把支票交回林祐賢主委」等語。經再訊問證人 洪秀柱證稱:「我有查過葉匡時傳給我的手機簡訊,是 10 4 年 10 月 5 日,是下午 3 點 40 分傳簡訊給我,內容是說李四 川今天要轉交一張支票,須今日親簽」等語。另檢察官隔 離訊問同時在特偵組之被告朱立倫陳稱:「我們給所有候 選人的補助都是用有抬頭支票,並且一定依據政治獻金法 的規範,進入他的政治獻金專戶,而且要開收據給政黨, 包括立委候選人也是一樣,不可能給現金,也不可能給沒 有抬頭的台支支票」等語;檢察官復隔離訊問被告李四川 供稱:(檢察官問:「既然 9 月 30 日已經開立支票,為何到 10 月 6 日才送出去?」)「因為我當時在忙,之後又約葉匡 時,所以才會多放幾天…」等語。是互核上開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葉匡時等 4 人,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 同時隔離訊問分別供述有關 3,000 萬元支票及領據交付之 情形相符,堪認葉匡時自被告李四川處所取得本欲交付與 洪秀柱之支票,確係為上揭經檢察官所即時調取發票人為 國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 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 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此節為真。 (3)另查國民黨行管會於提供上開票據、領據時,同時提供行 管會內部簽呈、傳票、政治獻金相關說明。就卷附內部簽 呈內容,係記載:為因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洪秀柱競選事 務所需,擬撥付其競選經費 3,000 萬元,而由承辦人李中 華於 104 年 9 月 30 日簽報由主任委員林祐賢、秘書長李四川 等人於同日簽核。衡之檢察官向國民黨行管會調取上開支 票、相關文件時,被告李四川、朱立倫均刻正於特偵組接 受訊問中,國民黨內部尚不知悉檢察官所欲調查之事實為 何,故該紙簽呈及票據等文件應無臨時偽造、變造之可能 。 (4)檢察官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傳訊證人林祐賢到庭證稱:「( 提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支票號碼 AI13 49681,金額 3,000 萬元,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 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支票)該支票是我們同仁開的, 經過我簽核,上面有我的印章…當時是李四川秘書長指示 我,先將第一期政治獻金款項撥給洪副院長,9 月 30 日當 日上簽,簽呈到秘書長,之後就開立支票,由我核開立支 票,記得是翌日轉交給李四川秘書長,…我記得洪副院長
  • 12. 是對外說她不拿黨的錢,7、8 月間本來就已經要撥第一期 款,但因為他們這樣說,就沒有撥款。後來因為秘書長跟 我說和洪辦協調好了,就要我撥第一期款。……因為黨的 作業必須經過會計師簽證,我們要開立支票,一定要有憑 證,一定開立各候選人政治獻金專戶抬頭的支票,但後來 10 月 6 日葉匡時把支票退給我,並說洪副院長不收」等語 。又依據國民黨行管會提供之永豐銀行支票號碼 AI134968 0、AI1349681 及 AI1349682 號支票之存根及支票給付明細 紀錄以觀,其中支票號碼 AI1349680 之支票,係於 104 年 9 月 29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1 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2 號支票, 係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開立,是可證支票號碼 AI1349680 至 AI1 349682 之支票,均係連續於 104 年 9 月 29 日至同年 10 月 8 日 陸續開出。互核證人林祐賢證詞及被告李四川、證人葉匡 時於隔離訊問之供詞,國民黨行管會確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簽核撥付洪秀柱之競選補助款 3,000 萬元,並於同日開立 該紙面額 3,000 萬元、支票號碼 AI1349681、憑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支票,且該紙票據即為洪秀 柱所證由葉匡時交付之 3,000 萬元票據無誤。 (5)再比對卷附國民黨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起,撥付第九屆立法委 員選舉黨籍候選人選舉補助款之黨務基金支出傳票、支票 及簽收單據等文件影本,相關選舉補助款均開立同為永豐 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且抬頭均載明為候選人政治獻金專 戶之方式撥付,無論於支票付款銀行、受款人、給付方式 等,與前開交付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 3,000 萬元支票之撥 付方式並無二致。又經證人洪秀柱、葉匡時證稱,於交付 支票之際,同時交付領據等語,該領據上載明「茲收到中 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參選 105 年總統 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是該紙支票之性質,堪 認為國民黨提供洪秀柱總統競選之政治獻金款。而洪秀柱 係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經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 議廢止其代表國民黨參選第 14 任總統之提名,故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仍具有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 選人資格,已如前述,且競選活動尚在進行中,是否更換 候選人亦未確定,而上述 3,000 萬元支票確係為被告李四 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由葉匡時轉交洪秀柱,於被告李四川 轉交該紙支票時,洪秀柱仍為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
  • 13. 受國民黨提供財源補助,自符情理。 (6) 證人洪秀柱證稱:9 月第一次與朱立倫單獨面談時,有向 朱立倫提到輔選經費之事,因伊輔選經費困窘,曾提出預 支未來選後一票 30 元選舉補助款之想法,希望預支輔選經 費等語;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 要是為了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 競選經費,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等語。證 人葉匡時亦證稱:選舉經費協調多次,最後協調結果是先 將政黨補助款撥入洪秀柱的政治獻金專戶,選舉後以候選 人補助款還給黨部,因洪秀柱在競選之初即對外表示不需 要黨部的錢,伊為履行其競選諾言,故以這樣的方式解決 ,已協調多時,直到約 9 月中、下旬才確定這樣的原則, 並經洪秀柱同意,另一邊國民黨秘書長李四川也同意等語 。經比對卷附洪秀柱競選總部工作計畫摘要及評估預算總 和簡表、政治獻金總收入證明書等文件,洪秀柱競選總部 預估此次總統選舉預算約計 2 億 605 萬元;佐以證人即在洪 秀柱競選辦公室擔任行政、出納工作之章秋菊證稱,其負 責處理洪秀柱之政治獻金專戶,於 104 年 9 月底,政治獻金 剩餘 3 千餘萬元,惟係因前階段節省開支,因為之後選舉 要花很多錢等語,足認洪秀柱之競選經費確有不足之情。 是洪秀柱考量競選經費之不足,而於 104 年 9 月 18 日主動向 被告朱立倫表示要求國民黨黨部提供補助款等情,尚屬可 信。 (7)再查證人洪秀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朱立倫、李四 川要求其退選之會面過程之說明,並未提及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曾以提供政治獻金或黨提供資源等作為洪秀柱放棄 競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經傳訊證人即撰擬洪秀柱 104 年 10 月 6 日聲明文及臉書貼文之柯明秀證稱:104 年 10 月 6 日 與洪秀柱討論記者會聲明稿內容時,洪秀柱並無提到黨部 補助款經費挹注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洪秀柱證稱,其與 柯明秀討論時並未提及 3,000 萬元補助款等情相符。由上 可知,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記者會聲明稿及臉書所提之 「資源」之詞,並非指上述 3,000 萬元補助款支票一事。 (8)互核證人、被告等所述,以及國民黨所提供 105 年立法委 員選舉之政治獻金補助款相關資料、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所 提供之政治獻金收入情形及競選預算相關資料,足認該紙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 ,係洪秀柱因競選經費不足,而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
  • 14. 提供補助,國民黨基於補助黨提名之公職選舉候選人競選 經費,由被告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證人葉匡時轉交證 人洪秀柱,惟因洪秀柱考量 104 年 10 月 7 日國民黨中常會即 要討論是否更換總統候選人之事,故而未予收受而退回, 該紙票據並非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證人洪秀柱放棄競 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 3、「五億退選」一節,係屬傳聞,查無實據 (1)有關媒體報導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主動表示外傳其拿 5 億退選一節,經證人洪秀柱到庭證稱:「10 月 12 日辦公室 總部內部開會,助理章秋菊提到說外傳我拿到五億要退選 ,我聽了很生氣,當天晚上要去基隆參加餐會,心裡還有 剛才開會的那股氣,所以才會在致詞中講出來」等語。證 人喬正中則證稱:「在一次的工作會報,章秋菊當時在會 場自己說『現在外面都已經在傳五億』,並將手機 LINE 群 組的訊息拿出來給大家看,洪秀柱副院長當場聽到很不高 興,所以才會當天在基隆的公開場合有感而發」等語。 (2)經傳訊證人章秋菊到庭證稱,其係由證人洪秀柱之隨扈林 鍚恩於 12 日下午在 LINE 群組內傳送訊息得知上開傳聞等語 。證人林鍚恩則證稱,係經友人王錦芬會面時轉知等語。 質諸證人王錦芬結證,係其於喝咖啡時,聽到庭院圍牆外 談論五億換柱之事,然其並未進一步求證消息來源等語。 (3)綜上,上開「五億退選」傳聞,雖係為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詞,然僅係洪秀柱競選辦公室 助理、隨扈轉知洪秀柱無從查證之流言,並非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或另有他人向證人洪秀柱提出之退選條件,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五億退選」之事。 4、104 年 10 月 6 日洪秀柱記者會聲明文及臉書貼文,提及「資 源」、「搭檔」等文字,係針對媒體傳聞之澄清,並非回 應洪秀柱與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會談內容 (1)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陳稱,未以「資源」、「搭檔」等 交換條件勸退洪秀柱等語。而證人洪秀柱亦證稱:「臉書 係依照我的意思寫的,並經過我的確認,會這樣寫不是因 為有條件交換要求我退選,而是因為胡忠信等人在電視談 話性節目就一直在提我的退選是有條件交換的;事實上國 民黨是有資源的,但我有表示不拿國民黨的錢,所以也不 會有資源的交換問題」、「其實當時因為我的心情不好, 且競選總部的助理像柯明秀等人更是氣憤,所以他下筆就 比較重,我如果知道事後會衍生這麼多問題,我會更小心
  • 15. 文字用語」等語。 (2)證人柯明秀證稱:「當時洪副院長說外面有逼退的聲浪, 所以要澄清說明立場,因為 9 月 24 日、28 日,胡忠信在新 聞追追追的節目上說到,國民黨要逼退洪秀柱副院長及要 斷洪副院長的金援跟經費;28 日於節目中更說到,對洪秀 柱副院長不要用硬的要用軟的,還有洪秀柱陣營是在看 40 0 萬(張)選票的補助,有 1 億 2 千萬元的補助款,胡忠信 說這樣比中樂透還快;而洪副院長跟我說過『他們就是要 朱洪配』,我就綜合洪副院長跟我講的及當時外界的傳言 來寫這篇臉書,才會在臉書上寫到『資源』、『搭檔』, 但洪副院長沒跟我提過黨補助經費的事」等語。 (3)次按卷附 104 年 9 月 24 日、29 日(證人柯明秀誤稱為 28 日) 年代新聞臺政論談話節目「新聞追追追」胡忠信之談話內 容紀錄,胡忠信於節目中稱「我今天才得到的,黨中央已 經切斷給洪總部的金援」、「你們有一個高人跟我講說, 對洪秀柱不要用硬的,要軟的,輕聲細氣的讓她退」、「 他說洪秀柱會算出 400 萬票,那一票 30 塊,1 億 2 千萬,這 比樂透獎還快得到」等語,是證人洪秀柱、柯明秀證稱其 係為表明立場並回應外界輿論、媒體如胡忠信等人之質疑 ,才提出相關措辭之聲明文等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洪 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的聲明文及臉書提及「資源」、「交 換」,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會談時提出任何 「資源」、「補助」等交換條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雖指稱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以擔任 副手及其他條件之不正利益,作為行求國民黨提名總統候 選人洪秀柱放棄競選之交換條件等節。然查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洪秀柱雖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且於會談 中提及洪秀柱是否放棄競選總統活動,然其等要求洪秀柱 放棄競選活動,主觀上係出於實現政黨功能及尋求勝選之 考量所為,尚難認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又被告二人縱 有「朱洪配」之建議,然此僅為一競選搭檔之建議,核其 性質,非屬交換退選之不正利益;再者,被告李四川確有 於 104 年 10 月 5 日透過葉匡時轉交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給 洪秀柱,然其乃因洪秀柱曾以競選經費不足,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提供補助,故由被告李四川 指示國民黨行管會開立抬頭為「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 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給付
  • 16. 補助競選款之方式,與國民黨提供其他立法委員候選人政 治獻金方式均同,加以行管會開立及被告李四川給付票據 時,洪秀柱仍為國民黨第 14 屆總統候選人,該筆款項為國 民黨提供其提名之公職選舉候選人之政治獻金無誤,又被 告李四川、朱立倫於與證人洪秀柱討論、要求其退選可能 性之會談中,並未以提供該筆政治獻金為退選之交換條件 及對價,實難謂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所為,有何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涉有告發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