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柱案不起訴處分書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4 年度選偵字第 56 號
被 告 朱立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李四川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分別係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主席及秘書長。緣國民黨總統參選人洪秀柱業經
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完成黨內初選程序,成為國民黨正
式通過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惟據媒體輿論之報導,被告朱立
倫、李四川為行求洪秀柱放棄參選,分別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5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與洪秀柱會面進行勸退,
並多次向洪秀柱提出條件交換,而洪秀柱除留下雙方會面之
談話錄音紀錄外,更曾公開表示即使以「搭檔」、「資源」
勸退,都不會動搖,不會接受任何的條件交換等語。因認被
告朱立倫、李四川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9 條第 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總
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規定,此即俗稱之「
搓圓仔湯」條款。另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
者,依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斷。關於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 97 條(原條文為第 89 條,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
為第 97 條)「搓圓仔湯」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84 年 7 月 20
日立法理由參照,原條文為第 89 條),再參考選罷法有關「
搓圓仔湯」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意
讓賢」之不良風氣(69 年 5 月 6 日立法理由參照);為貫徹防
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72 年 6 月 28 日修正
理由參照)。由於其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杜絕「惡意」或金
錢介入使人放棄競選活動之妨害選舉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
應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客觀上復以金錢或利益為放
棄競選活動之交換條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不正利
- 2. 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且行求期約交付者
與接受者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
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89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
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固
坦承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有與洪秀柱會面並要求其放棄競
選總統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提出任何條件以交換洪秀
柱退選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告發內容所指,被告 2 人之行為應屬總統副總統選罷
法第 84 條規範之對象
1、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規定,限於對候選人或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為之,始該當之。參諸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101 年 11 月 29 日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依本會 99 年 10 月 4 日中選法
字第 09935001531 號函釋意旨,係指『須具積極資格條件
,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其立法及相關解釋意旨甚
明,亦即任何人向候選人,及『尚未辦理登記前自己公開
表明為候選人』(本會第 320 次會議決議參照)之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賄勸退,以及候選人或已表明為候選人之具有
候選資格者,受賄惡性讓賢者均構成犯罪」等語。是中選
會對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之認定,係以中選會未公告候選人名單,且依選罷法規
定「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作為認
定標準。經比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
選罷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有關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依據
,自應與公職人員選罷法「具有候選人資格」條件為相同
認定。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
法第 31 條(103 年 5 月 13 日修正為第 24 條)之規定,若為不
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
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選罷法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96
- 3. 年 11 月 7 日修正為第 28 條)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
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
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
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
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
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選上更(二)字第 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上開中選會第 435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亦認「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應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因
之就本法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文義,則應解為政
黨推薦候選人參選,應踐行備具推薦書之法定要式行為,
如尚在提名階段,因屬政黨推薦前之準備程序,即不該當
『政黨推薦』之要件。惟選舉登記前惡性讓賢之擬參選人
,如已明確為該黨唯一提名參選者,雖尚未依本案所示持
推薦書前往申請登記,均應視為當事人已完盡黨內之推薦
程序,而該當第 112 條第 1 項『政黨推薦』之要件」等語。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政黨
推薦」之候選人認定與否,係以「完盡黨內推薦程序」、
「已明確為該黨提名參選者」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
有政黨推薦書為認定標準。
2、查國民黨為辦理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提名作業,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公告,嗣分別於同年 6 月 16 日、17 日經該黨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審核、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再於同年 7 月
19 日經該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提名洪秀柱為該黨總統候選
人,此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104 行管總字第
153 號函檢附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4 年 4 月 15 日 104 組字第
018 號公告、同年 6 月 16 日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提名
審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議程暨核備提案簽、同年 6 月 17 日國
民黨第 19 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 79 次會議紀錄及同年 7 月 19
日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第 3 次會議第一次大會會議
紀錄等影本可參。是堪認洪秀柱為國民黨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提名作業程序業已完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中選會會
議決議內容,尚不因洪秀柱尚未領有國民黨發給之政黨推
薦書,而影響洪秀柱「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認定。縱國民
黨另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廢止洪秀柱為該黨總統選人之提名
,此有該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討論重要議題
- 4.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4 條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乙節,當無疑義。既國民黨有關第 14 任總統選舉候選人
黨內提名程序業已完成,即已非提名作業期間,故告發意
旨所述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涉犯該法第 89 條之黨內搓圓仔
湯之犯行,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
,且於會談中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總統活動
1、104 年 9 月 18 日、22 日、29 日、10 月 3 日會面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伊於 9 月 18 日與洪秀柱單獨見面,該次
會面未提及更換候選人之事;9 月 29 日是與李四川秘書長
、洪秀柱副院長會面,該次有提到立法委員及基層要求黨
中央重新思考調整候選人,並請洪秀柱是否能調整其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其以大局為重;10 月 3 日見面,是因 9 月 29
日會面時有提到給洪秀柱幾日時間考慮,故要約 10 月 3 日
見面,同樣是與李四川、洪秀柱副院長二人,地點都是在
國民黨主席辦公室;9 月 22 日是李四川與洪秀柱單獨見面
,李四川有告知該次會面等語。被告李四川則陳稱:9 月
22 日將民調資料送給洪秀柱,在國民黨 5 樓洪秀柱副院長
的辦公室,有向洪秀柱分析民調真的不好,立委選情不好
,基層反應也不好;另於 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陪同朱立倫與
洪秀柱見面,都是在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等語。
(2)證人洪秀柱證稱:「確切的時間我不是非常記得,我跟朱
立倫主席至少有過三次面談,第一次是單獨談,另二次是
我與朱立倫、李四川三人一起談,最後一次的時間應該是
10 月 3 日禮拜六,地點是在八德路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
,至於中間還有一次或二次的會談,我已不記得是在 3 樓
會客室還是主席辦公室」;「9 月間,有一次是李四川來
我辦公室拿民調給我看」等語。證人即洪秀柱副院長辦公
室主任喬正中則證稱:「洪副院長的行程都是我在處理,
9 月 18 日那次我不確定地點,9 月 22 日、29 日、10 月 3 日都
是在國民黨內部,都是洪副院長一個人與會,而 9 月 22 日
是李四川到 5 樓與洪副院長見面」等語。
(3)是互核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喬正中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朱立倫市長行程表、洪秀柱副院長行程紀錄
,104 年 9 月 18 日下午 6 時許,係被告朱立倫與洪秀柱於國
民黨中央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2 日下午 7 時
許,被告李四川與洪秀柱於國民黨中央黨部 5 樓洪秀柱辦
- 5. 公室會面;同年 9 月 29 日下午 7 時 30 分許及 10 月 3 日下午 6 時
許,則為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三人於國民黨中央
黨部 3 樓主席辦公室會面等情,足堪認定。
2、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同年 10 月 3 日會談內容談及要求
洪秀柱退選之事實
(1)被告朱立倫陳稱:「9 月 18 日該次主要是作選情分析,包
含民調及各地民情反應,這次談話沒有提到任何洪秀柱副
院長是否被更換的或任何調整的事項」;「9 月 29 日的談
話中我跟洪秀柱副院長明確表達,希望她能調整她的政策
說法,否則就請她以大局為重,洪秀柱問我們『如果調整
的話是按什麼樣的程序』,李四川回答她說必須要開臨時
全國代表大會,洪秀柱說『那就開臨全會,讓所有黨代表
決定。』我就說請洪秀柱副院長思考一下,我們給洪秀柱
副院長兩個選擇,調整她的兩岸政策及說法,另一個就是
請洪秀柱副院長退選」;「10 月 3 日洪秀柱說如果她自己
退選,這些名嘴不知道又要說什麼,所以就按黨的程序開
臨全會來決定。10 月 3 日我們討論的是如果洪秀柱副院長
要退的話,要用什麼樣的程序」等語。
(2)被告李四川陳稱:「9 月 22 日當天晚上,我有當面跟洪副
院長分析說民調、立委選情、基層反應都不好,之後她告
訴我說,如果現在不選,誰來選,我跟她說如果真的感覺
不好,不選就交給主席,讓主席處理」;「9 月 29 日朱主
席跟洪副院長談民調、基層反應、立法委員選情不好,也
說部分大老對選情很憂心,請洪副院長是否考慮自己退選
,是否可以請洪副院長修改兩岸政策的路線,洪副院長認
為她怎麼來的就怎麼下去,我們勸她考慮以大局為重」;
「10 月 3 日洪副院長明白的說,要她下台就要開臨時全代
會,因為開全代會是相當繁雜的事,對於黨內團結有很大
影響,所以我們主張要她自動退選」等語。
(3)證人洪秀柱證稱:「朱立倫告訴我選情狀況不好,他的壓
力很大,黨內的大老、小老、立委、常委一波波來見他,
希望由他來勸我退選,主要的談話的重點就是這些,希望
我能以大局為重;李四川單獨來我辦公室那次,也是直接
拿民調給我看,表示民調狀況不是很好,大意是希望我自
行退選;9 月間我和朱立倫、李四川會面那次大部分都是
圍繞在黨內反彈、民調低等內容,我說你們要我退選,可
是我經過黨內的初選機制而完成提名的,所以我沒有理由
自行引退;10 月 3 日那次談話,因為先前幾次話題也都是
- 6. 圍繞在要我退選,所以我個人覺得這次是他們要跟我攤牌
的會談,再次探詢我自己退選的意願,但是我非常堅定的
講我不會自己退選」等語。
(4)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要是為了
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競選經費
,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洪秀柱於 9 月 22
日會談後告知,李四川說民調不好,選情拉不起來,立委
給黨中央壓力很大,希望洪秀柱能否退選;10 月 3 日洪秀
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後,洪秀柱即告知伊朱立倫、李
四川要換候選人,並要其自己退選等語。
(5)綜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於 104 年 9 月 22 日、9 月 29 日及
10 月 3 日三次與洪秀柱會面中,確有以民調不佳、黨內反
彈、選情低迷等情為由,向洪秀柱表示是否自行宣布放棄
競選總統之情,堪以認定。
3、前開三次會談中有無提出「朱洪配」之搭檔建議
(1)證人洪秀柱證稱:「與李四川單獨會面那次,他很明確的
告訴我洪朱配對立委選情沒有幫助,朱洪配才可以增加立
委席次,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實在不能夠精準的說出他們
的用語及說法,但是這幾次見面的說法重點就是有要我退
選擔任之後副總統候選人的含意,但是並無從朱立倫口中
說出來」;「10 月 3 日會面後,我有跟喬正中說黨中央要
求我退,且就是要朱洪配的感覺」等語。
(2)證人喬正中證稱:10 月 3 日洪秀柱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
後,即告知伊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退選並接受
擔任副手等語。證人葉匡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朱洪配是
誰提出,但是我在媒體上看到這個話題,所以我有問李四
川,李四川說主席不反對走這樣的方式,時間差不多是 9
月下旬、10 月初的那幾天;李四川只是說主席應該會同意
朱洪配,這樣也可以完美處理洪秀柱退選的事情,所以他
希望我幫忙勸退洪秀柱,也試試看能不能接受朱洪配」等
語。
(3)綜上各情,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否認於勸退洪秀柱時,曾
提出「朱洪配」之建議,然互核證人洪秀柱、喬正中、葉
匡時之證詞,應可認被告等人雖未向洪秀柱以直接明示方
式提及「朱洪配」之搭檔建議,然被告等人立基於國民黨
選舉勝選之考量,自亦能接受洪秀柱退選而為「朱洪配」
之結果。
4、查無會談過程有錄音檔或錄音帶存在之事實
- 7. (1)媒體於 104 年 10 月 5 日報導「洪陣營:握有朱立倫、李四川
與洪秀柱會面談話錄音,必要時公布」,另告發人陳亭妃
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舉行記者會,表示民進黨團已經掌握「A
、B」兩位關鍵證人等語。
(2)經傳訊被告李四川陳稱,其與朱立倫、洪秀柱會談時,絕
對沒有錄音錄影,沒有這個必要等語。證人洪秀柱證稱:
與朱立倫、李四川會談時並沒有錄音、錄影,有看過報導
內容,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
(3)經傳喚告發人陳亭妃,經其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載
明洪陣營握有被告二人對其多次勸退的談話內容,張亞中
、喬正中分別為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智囊與辦公室主任,對
被告二人所涉犯本案之行為曾密集會商因應反制之道,而
有必要傳喚張亞中、喬正中出庭作證等語,告發人陳亭妃
並當庭陳稱,據其側面瞭解洪陣營的運作狀況,張亞中及
喬正中兩位有可能知悉是否有錄音紀錄等語。然證人喬正
中證稱:洪秀柱競選辦公室並沒有與朱立倫、李四川會面
之錄音資料存在,很想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報導等語;另
證人張亞中則證稱:不知道有錄音的事,據伊瞭解只有洪
秀柱副院長與李四川、朱立倫見面,洪秀柱副院長平時連
手機都不是很擅長使用,且洪秀柱副院長做人坦蕩,伊認
為洪秀柱不可能錄音存證等語;證人柯明秀亦證稱:洪秀
柱競選辦公室並不知道有錄音檔的事情,洪副院長不會使
用手機或錄音筆錄音等語。復傳訊撰寫上開媒體報導之風
傳媒記者蔡慧貞到庭,其堅稱不能透露消息來源等語。是
證人洪秀柱及其競選辦公室之主要幹部喬正中、張亞中、
柯明秀等人均否認有會談錄音紀錄或知悉錄音紀錄存在等
情,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告發意旨所指系爭會談錄音紀錄
存在之真實性。
(三)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活動,非出於「
搓圓仔湯」之妨害選舉故意
1、在政治發展的過程中,政黨的出現乃是促進政治民主化的
重要特徵,民主政治即是政黨政治,政黨的功能之一,即
在於為社會荐舉適當的公職人員,提供優秀的人才;現今
民主政黨無不以贏得選舉來取得領導政府之權力。因此,
政黨必須將黨員及支持者的人數,轉化為提名席次,提出
候選人名單供選民圈選以贏得勝選,始能執政。在民主國
家中,經由選舉取得政治權力是政黨獲得政權的主要管道
,是以選舉成敗乃影響政黨興衰的直接因素。而政黨要實
- 8. 現理想,唯有透過正當性及合法性的權力來推行國家政策
才可逐步達成,而取得此種權力之方式即選舉,透過提名
優秀的人選參加各類公職選舉,始能獲得執政之最終目的
。因此民主政治體系中,挑選並提名候選人參選公職乃被
視為政黨最重要的功能與活動,也是政黨與其他人民團體
最大區別所在。從而,替選民篩選候選人乃政黨存在的重
要功能之一。
2、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供稱,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與證人洪
秀柱會面,係因黨內立法委員候選人、基層及黨內人士表
示選情不好,民調無法拉抬,以及證人洪秀柱有關兩岸、
大陸政策之主張,與國民黨之主張歧異,因而希望證人洪
秀柱可以考慮退選等語;另證人洪秀柱二度經檢察官訊問
時,亦明白證稱於 104 年 9 月 22 日、29 日及 10 月 3 日 3 次之會
面,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以其民調偏低,可能影響立法
委員選情為由,與證人洪秀柱討論選情及證人洪秀柱退選
以更換候選人等情,已如上述;復觀之證人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完成國民黨內部之總統候選人提名以後,媒體
公布對其支持度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國民黨內部所為之民
意調查結果,確實低於其他政黨之總統候選人,此有證人
即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林祐賢
到庭提供之民意調查結果及媒體民意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 2 人所陳及證人洪秀柱所證:於
會談時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對洪秀柱所提因立法委員、基
層反應選情狀況不佳而要求洪秀柱放棄競選等情,堪信為
真。
3、本件被告朱立倫任國民黨黨主席,被告李四川為同黨秘書
長,國民黨於 105 年之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成敗,
當影響該政黨之興衰,被告二人任該政黨之代表人及重要
職位,自擔負為該政黨提出適合且有勝選可能之候選人參
與公職選舉,以達到勝選及執政目的之責。就政黨以提名
候選人參與公職選舉為其政黨所實現之重要功能而言,各
政黨提名候選人無不尋求於大選中獲勝,以藉此擴大所屬
政黨的實力。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基於媒體、輿論、民調
等各式資訊,研判如何以最有利於國民黨選舉結果之候選
人或搭檔參與第 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揆諸前揭關於政黨
政治之功能、目的之說明,實符合民主國家政黨運作之常
態。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因擔負國民黨公職選舉勝選之責
任,而對於當時民意調查結果不佳之洪秀柱提出放棄競選
- 10. 法的規範,存入其政治獻金專戶,因為之前洪秀柱副院長
已告知競選經費核銷困難,伊即授權李四川依照政治獻金
法或是依照黨部核銷方式處理;因洪秀柱副院長初選過後
曾表示不拿黨的錢,惟其也說用黨的經費輔選是天經地義
的,故伊向洪秀柱副院長表示,以核銷或直接入其政治獻
金專戶之方式處理等語。
(2)檢察官隨即於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及證人洪秀柱、葉匡時
均同時在庭之同日下午 6 時 10 分許,緊急向國民黨行管會
調取有關給付證人洪秀柱 3,000 萬元票據及相關領據等資
料,經國民黨行管會於同日下午近 7 時許提交發票人為國
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
、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票
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及 9 月 30 日行管會財務室簽呈、載有依政
治獻金法規定,收到支票請於 15 日內存入專戶說明文件、
載有「茲收到中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
參選 105 年總統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之空白領
據及黨務基金 104 年 9 月 30 日支出傳票等文件各 1 張等資料
(相關票據及文件原本經檢視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
檢察官即提示上開支票、領據及相關文件供證人洪秀柱檢
視,其於檢視上開支票等資料後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就是葉匡時給你提供的那份?」)「葉匡時拿給我時,
我是直接看支票的金額,以我目前的眼力是沒有辦法看清
楚支票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
金專戶』,當時有看到領據」;「我覺得應該就是這份,
因為我根本不用支票,所以我對支票也沒有甚麼概念」等
語。檢察官隨即訊問當日臨時通知傳喚到庭之證人葉匡時
證稱:「我記得應該是 104 年 10 月 5 日的下午交給洪秀柱,
就是一張支票」;「(檢察官問:「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洪
秀柱的支票是哪一種?」)不記得,我平常沒用支票習慣
」;「該支票是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給我,我拿取後
當日就轉交給洪秀柱,李四川說基於洪秀柱競選需要,所
以先提供經費給洪秀柱,等到選後拿到競選補助款再還給
黨部」;「我記得面額是 3,000 萬元,抬頭是『105 年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我不記得票載
日期為何,當時也有所提示的這一張簽收單領據。…當天
洪秀柱認為她的身分是否繼續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尚不確
定,等明確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所以她沒有收這張支票
- 11. ,我就隨即把支票交回林祐賢主委」等語。經再訊問證人
洪秀柱證稱:「我有查過葉匡時傳給我的手機簡訊,是 10
4 年 10 月 5 日,是下午 3 點 40 分傳簡訊給我,內容是說李四
川今天要轉交一張支票,須今日親簽」等語。另檢察官隔
離訊問同時在特偵組之被告朱立倫陳稱:「我們給所有候
選人的補助都是用有抬頭支票,並且一定依據政治獻金法
的規範,進入他的政治獻金專戶,而且要開收據給政黨,
包括立委候選人也是一樣,不可能給現金,也不可能給沒
有抬頭的台支支票」等語;檢察官復隔離訊問被告李四川
供稱:(檢察官問:「既然 9 月 30 日已經開立支票,為何到
10 月 6 日才送出去?」)「因為我當時在忙,之後又約葉匡
時,所以才會多放幾天…」等語。是互核上開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證人洪秀柱、葉匡時等 4 人,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
同時隔離訊問分別供述有關 3,000 萬元支票及領據交付之
情形相符,堪認葉匡時自被告李四川處所取得本欲交付與
洪秀柱之支票,確係為上揭經檢察官所即時調取發票人為
國民黨、日期為 104 年 9 月 30 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
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受款人記載為憑
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此節為真。
(3)另查國民黨行管會於提供上開票據、領據時,同時提供行
管會內部簽呈、傳票、政治獻金相關說明。就卷附內部簽
呈內容,係記載:為因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洪秀柱競選事
務所需,擬撥付其競選經費 3,000 萬元,而由承辦人李中
華於 104 年 9 月 30 日簽報由主任委員林祐賢、秘書長李四川
等人於同日簽核。衡之檢察官向國民黨行管會調取上開支
票、相關文件時,被告李四川、朱立倫均刻正於特偵組接
受訊問中,國民黨內部尚不知悉檢察官所欲調查之事實為
何,故該紙簽呈及票據等文件應無臨時偽造、變造之可能
。
(4)檢察官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傳訊證人林祐賢到庭證稱:「(
提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支票號碼 AI13
49681,金額 3,000 萬元,抬頭『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
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支票)該支票是我們同仁開的,
經過我簽核,上面有我的印章…當時是李四川秘書長指示
我,先將第一期政治獻金款項撥給洪副院長,9 月 30 日當
日上簽,簽呈到秘書長,之後就開立支票,由我核開立支
票,記得是翌日轉交給李四川秘書長,…我記得洪副院長
- 12. 是對外說她不拿黨的錢,7、8 月間本來就已經要撥第一期
款,但因為他們這樣說,就沒有撥款。後來因為秘書長跟
我說和洪辦協調好了,就要我撥第一期款。……因為黨的
作業必須經過會計師簽證,我們要開立支票,一定要有憑
證,一定開立各候選人政治獻金專戶抬頭的支票,但後來
10 月 6 日葉匡時把支票退給我,並說洪副院長不收」等語
。又依據國民黨行管會提供之永豐銀行支票號碼 AI134968
0、AI1349681 及 AI1349682 號支票之存根及支票給付明細
紀錄以觀,其中支票號碼 AI1349680 之支票,係於 104 年 9
月 29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1 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開立;支票號碼 AI1349682 號支票,
係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開立,是可證支票號碼 AI1349680 至 AI1
349682 之支票,均係連續於 104 年 9 月 29 日至同年 10 月 8 日
陸續開出。互核證人林祐賢證詞及被告李四川、證人葉匡
時於隔離訊問之供詞,國民黨行管會確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簽核撥付洪秀柱之競選補助款 3,000 萬元,並於同日開立
該紙面額 3,000 萬元、支票號碼 AI1349681、憑票支付 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日期 104 年
9 月 30 日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支票,且該紙票據即為洪秀
柱所證由葉匡時交付之 3,000 萬元票據無誤。
(5)再比對卷附國民黨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起,撥付第九屆立法委
員選舉黨籍候選人選舉補助款之黨務基金支出傳票、支票
及簽收單據等文件影本,相關選舉補助款均開立同為永豐
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且抬頭均載明為候選人政治獻金專
戶之方式撥付,無論於支票付款銀行、受款人、給付方式
等,與前開交付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 3,000 萬元支票之撥
付方式並無二致。又經證人洪秀柱、葉匡時證稱,於交付
支票之際,同時交付領據等語,該領據上載明「茲收到中
國國民黨中央選舉委員會補助洪秀柱同志參選 105 年總統
選舉補助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是該紙支票之性質,堪
認為國民黨提供洪秀柱總統競選之政治獻金款。而洪秀柱
係於 104 年 10 月 17 日經國民黨第 19 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
議廢止其代表國民黨參選第 14 任總統之提名,故洪秀柱於
104 年 7 月 19 日至 10 月 17 日間,仍具有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
選人資格,已如前述,且競選活動尚在進行中,是否更換
候選人亦未確定,而上述 3,000 萬元支票確係為被告李四
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由葉匡時轉交洪秀柱,於被告李四川
轉交該紙支票時,洪秀柱仍為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
- 13. 受國民黨提供財源補助,自符情理。
(6) 證人洪秀柱證稱:9 月第一次與朱立倫單獨面談時,有向
朱立倫提到輔選經費之事,因伊輔選經費困窘,曾提出預
支未來選後一票 30 元選舉補助款之想法,希望預支輔選經
費等語;證人喬正中證稱:9 月 18 日洪副院長見朱主席主
要是為了補助款,希望先預支之後總統大選補助款以作為
競選經費,洪秀柱回來後有說主席同意分期撥款等語。證
人葉匡時亦證稱:選舉經費協調多次,最後協調結果是先
將政黨補助款撥入洪秀柱的政治獻金專戶,選舉後以候選
人補助款還給黨部,因洪秀柱在競選之初即對外表示不需
要黨部的錢,伊為履行其競選諾言,故以這樣的方式解決
,已協調多時,直到約 9 月中、下旬才確定這樣的原則,
並經洪秀柱同意,另一邊國民黨秘書長李四川也同意等語
。經比對卷附洪秀柱競選總部工作計畫摘要及評估預算總
和簡表、政治獻金總收入證明書等文件,洪秀柱競選總部
預估此次總統選舉預算約計 2 億 605 萬元;佐以證人即在洪
秀柱競選辦公室擔任行政、出納工作之章秋菊證稱,其負
責處理洪秀柱之政治獻金專戶,於 104 年 9 月底,政治獻金
剩餘 3 千餘萬元,惟係因前階段節省開支,因為之後選舉
要花很多錢等語,足認洪秀柱之競選經費確有不足之情。
是洪秀柱考量競選經費之不足,而於 104 年 9 月 18 日主動向
被告朱立倫表示要求國民黨黨部提供補助款等情,尚屬可
信。
(7)再查證人洪秀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朱立倫、李四
川要求其退選之會面過程之說明,並未提及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曾以提供政治獻金或黨提供資源等作為洪秀柱放棄
競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經傳訊證人即撰擬洪秀柱 104 年
10 月 6 日聲明文及臉書貼文之柯明秀證稱:104 年 10 月 6 日
與洪秀柱討論記者會聲明稿內容時,洪秀柱並無提到黨部
補助款經費挹注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洪秀柱證稱,其與
柯明秀討論時並未提及 3,000 萬元補助款等情相符。由上
可知,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記者會聲明稿及臉書所提之
「資源」之詞,並非指上述 3,000 萬元補助款支票一事。
(8)互核證人、被告等所述,以及國民黨所提供 105 年立法委
員選舉之政治獻金補助款相關資料、洪秀柱競選辦公室所
提供之政治獻金收入情形及競選預算相關資料,足認該紙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號 AI1349681 號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
,係洪秀柱因競選經費不足,而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
- 14. 提供補助,國民黨基於補助黨提名之公職選舉候選人競選
經費,由被告李四川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交證人葉匡時轉交證
人洪秀柱,惟因洪秀柱考量 104 年 10 月 7 日國民黨中常會即
要討論是否更換總統候選人之事,故而未予收受而退回,
該紙票據並非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要求證人洪秀柱放棄競
選活動之條件或對價。
3、「五億退選」一節,係屬傳聞,查無實據
(1)有關媒體報導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主動表示外傳其拿 5
億退選一節,經證人洪秀柱到庭證稱:「10 月 12 日辦公室
總部內部開會,助理章秋菊提到說外傳我拿到五億要退選
,我聽了很生氣,當天晚上要去基隆參加餐會,心裡還有
剛才開會的那股氣,所以才會在致詞中講出來」等語。證
人喬正中則證稱:「在一次的工作會報,章秋菊當時在會
場自己說『現在外面都已經在傳五億』,並將手機 LINE 群
組的訊息拿出來給大家看,洪秀柱副院長當場聽到很不高
興,所以才會當天在基隆的公開場合有感而發」等語。
(2)經傳訊證人章秋菊到庭證稱,其係由證人洪秀柱之隨扈林
鍚恩於 12 日下午在 LINE 群組內傳送訊息得知上開傳聞等語
。證人林鍚恩則證稱,係經友人王錦芬會面時轉知等語。
質諸證人王錦芬結證,係其於喝咖啡時,聽到庭院圍牆外
談論五億換柱之事,然其並未進一步求證消息來源等語。
(3)綜上,上開「五億退選」傳聞,雖係為洪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詞,然僅係洪秀柱競選辦公室
助理、隨扈轉知洪秀柱無從查證之流言,並非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或另有他人向證人洪秀柱提出之退選條件,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五億退選」之事。
4、104 年 10 月 6 日洪秀柱記者會聲明文及臉書貼文,提及「資
源」、「搭檔」等文字,係針對媒體傳聞之澄清,並非回
應洪秀柱與被告朱立倫、李四川會談內容
(1)被告朱立倫、李四川均陳稱,未以「資源」、「搭檔」等
交換條件勸退洪秀柱等語。而證人洪秀柱亦證稱:「臉書
係依照我的意思寫的,並經過我的確認,會這樣寫不是因
為有條件交換要求我退選,而是因為胡忠信等人在電視談
話性節目就一直在提我的退選是有條件交換的;事實上國
民黨是有資源的,但我有表示不拿國民黨的錢,所以也不
會有資源的交換問題」、「其實當時因為我的心情不好,
且競選總部的助理像柯明秀等人更是氣憤,所以他下筆就
比較重,我如果知道事後會衍生這麼多問題,我會更小心
- 15. 文字用語」等語。
(2)證人柯明秀證稱:「當時洪副院長說外面有逼退的聲浪,
所以要澄清說明立場,因為 9 月 24 日、28 日,胡忠信在新
聞追追追的節目上說到,國民黨要逼退洪秀柱副院長及要
斷洪副院長的金援跟經費;28 日於節目中更說到,對洪秀
柱副院長不要用硬的要用軟的,還有洪秀柱陣營是在看 40
0 萬(張)選票的補助,有 1 億 2 千萬元的補助款,胡忠信
說這樣比中樂透還快;而洪副院長跟我說過『他們就是要
朱洪配』,我就綜合洪副院長跟我講的及當時外界的傳言
來寫這篇臉書,才會在臉書上寫到『資源』、『搭檔』,
但洪副院長沒跟我提過黨補助經費的事」等語。
(3)次按卷附 104 年 9 月 24 日、29 日(證人柯明秀誤稱為 28 日)
年代新聞臺政論談話節目「新聞追追追」胡忠信之談話內
容紀錄,胡忠信於節目中稱「我今天才得到的,黨中央已
經切斷給洪總部的金援」、「你們有一個高人跟我講說,
對洪秀柱不要用硬的,要軟的,輕聲細氣的讓她退」、「
他說洪秀柱會算出 400 萬票,那一票 30 塊,1 億 2 千萬,這
比樂透獎還快得到」等語,是證人洪秀柱、柯明秀證稱其
係為表明立場並回應外界輿論、媒體如胡忠信等人之質疑
,才提出相關措辭之聲明文等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洪
秀柱於 104 年 10 月 6 日的聲明文及臉書提及「資源」、「交
換」,即認被告朱立倫、李四川與洪秀柱會談時提出任何
「資源」、「補助」等交換條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雖指稱被告朱立倫、李四川以擔任
副手及其他條件之不正利益,作為行求國民黨提名總統候
選人洪秀柱放棄競選之交換條件等節。然查被告朱立倫、
李四川與洪秀柱雖確於 104 年 9 月、10 月間會面,且於會談
中提及洪秀柱是否放棄競選總統活動,然其等要求洪秀柱
放棄競選活動,主觀上係出於實現政黨功能及尋求勝選之
考量所為,尚難認有惡意妨害選舉之故意。又被告二人縱
有「朱洪配」之建議,然此僅為一競選搭檔之建議,核其
性質,非屬交換退選之不正利益;再者,被告李四川確有
於 104 年 10 月 5 日透過葉匡時轉交面額 3,000 萬元之支票給
洪秀柱,然其乃因洪秀柱曾以競選經費不足,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向被告朱立倫請求國民黨提供補助,故由被告李四川
指示國民黨行管會開立抬頭為「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
選人洪秀柱政治獻金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