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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79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討論事項(三)
經濟部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
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並撤回前送審議之
「礦業法」第 6 條、第 72 條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礦業法」自 19 年 5 月 26 日制定公布,
歷經 16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係 105 年 11 月 30
日;另於本(106)年 2 月 21 日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礦業法」第 6 條、第 72 條之 1 修正草案,並送立法
院審議在案。惟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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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
與等議題,以及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與
資源開發技術之提升,本部爰擬具「礦業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
經濟部、農委會、環保署、原民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
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自
用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
原核定礦業用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1 條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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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第 6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43 條之 1、第 43 條之
2)
(二)開採量管制: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
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明定於礦業
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因應市場供
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
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 15 條、新增修正
條文第 28 條之 2)
(三)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
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明定
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
展覽並舉行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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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30
條、修正條文第 43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43 條之 1 )
(四)刪除不合理條款: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
之補償規定;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
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
地使用,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
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得
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爰參考專利法第 87 條強制
授權規定,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
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
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
利。(修正條文第 31 條、修正條文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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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對於礦業用地面積大於 2 公
頃且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依其生產規模要求分
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為
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 58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62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69 條之 1、修
正條文第 72 條)
(六)新增回饋機制: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將礦
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
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 53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54 條、新增
修正條文第 55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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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撤回前送審議之修正草案。
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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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六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
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等議題,
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及資源開發技術之提升,爰擬具「礦業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期符合行政運作實務並與國際接軌,落實主管機關監督
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一) 為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明定原住民
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
(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 明定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原核定礦業用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二)
二、開採量管制
(一) 為配合當前國家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
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 有關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增訂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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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審查及審查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
八條)
(三) 為落實總量管制,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
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調整當
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三、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
(一) 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且
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
採構想及其圖說;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之一及第三十條)
(二) 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權利,
增列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說明會之程序參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 明定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
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
四、刪除不合理條款
(一) 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 為提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
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地使用,原則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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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
益情事時,得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
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
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五、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
(一) 對於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核定礦業用地,依其
規模要求分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
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
(二) 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技師簽
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六、新增回饋機制
(一) 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費率區段
酌予提高及調整。(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二) 為永續合理使用礦產資源,並增進當地居民福祉,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
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七、其他規定
(一) 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
理規劃利用,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之
衡平保障,爰修正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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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全面性檢討各礦之開發,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
報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 明定展限准駁期間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者得繼續開採,並修正
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期間為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提出,如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提前辦理之。又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即有部分礦業權已逾得申請
展限期間,或未及於規定期間內準備相關書件,爰為過渡條款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
(四) 增列依法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礦業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 加強監督管理礦業工程,為避免礦業權者未依相關規定作業而損及環
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修正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
工程之規定及其違反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
六十九條之一)
(六) 為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目的,增列
檢附礦場關閉計畫以及取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為申請礦業用地之要
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 明定廢止礦業用地之事由,另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
礦產供應之穩定,爰增列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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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明定礦業權者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之補償對象。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九) 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提高處罰金額。(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 因批註矽砂及國營礦業權改設定為採礦權之申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相
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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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
家礦產,並兼顧經濟、
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
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
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
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
發展,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
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
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
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
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
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
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
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
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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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
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
之 賦 存 量 及 經 濟 價
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
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
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
之 賦 存 量 及 經 濟 價
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
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一、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
正,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
二、 配合第四十三條文
字,第十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本款所稱土
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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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探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
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
探 礦 權 或 採 礦 權 之
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
得 礦 業 權 登 記 之 區
域。礦區之境界,以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
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
探 礦 權 或 採 礦 權 之
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
得 礦 業 權 登 記 之 區
域。礦區之境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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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
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
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
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
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
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
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
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
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
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
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
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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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
用之土地。
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
用之地面。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
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
產業需求、就業型態、
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
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
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
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
告,並公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評估各礦種之開
發及管理,主管機關
應以科學、客觀、綜
合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等方法,針對
各礦種蘊藏量、產業
需求、就業型態、礦
場環境保育、文化衝
擊、國際供需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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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
估等事項,每五年提
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
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
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自用之
非營利採取礦物,免申
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
點、面積、數量、礦種
與其公告作業、礦種統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非營利採取礦物
之權益應予尊重,且
因屬少量採取,其規
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
營 , 無 需 取 得 礦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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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
項辦法之公告作業及礦
種統計,得委任所屬機
關(構)、委辦、委託
其他機關(構)或原住
民族部落辦理之。
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 有關前項採取礦物
之地點、面積、數量、
礦種與其公告作業、
礦種統計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定,授權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
法定之,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 為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機關(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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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或原住民族部
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
公告作業及礦種統計
業務,爰為第三項規
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
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
至一年間,得申請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
二十年。但展限申請期
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
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
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
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
一、 本法修正後,礦業
權展限應依規定踐行
公民參與、資訊公開
等相關程序及新增經
濟效益評估等準備書
件,其行政作業或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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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提前辦理之。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
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
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
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
為存續,得繼續開採;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
法規辦理原核定礦業用
地環境影響評估,並依
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內容或主管機關核定
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
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
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
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
存續。
備時程皆延長,爰將
第一項申請展限之期
間提前至採礦權期滿
前三年至一年間,以
利業者預作準備。但
展限申請期間有提前
辦理之必要者,經主
管機關同意得提前辦
理。
二、 依現行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探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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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開採及施工計畫辦理
者,得繼續開採。
及採礦權期滿至主管
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
准駁之期間內,其探
礦權及採礦權仍為存
續,為明確規定採礦
權得繼續開採,爰於
第二項前段明定;又
為兼籌並顧資源合理
開發與環境保護、永
續經營等目的,爰於
第二項後段規定如展
限時須依環境影響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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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法相關法規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者,於該
次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完 成 前 , 得 繼 續 開
採,以為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二條之特別規定。
但為緩和繼續開採行
為對環境之衝擊並兼
顧環境保護,該開採
行為必須符合主管機
關原核定之開採及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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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計畫,又如於該次
環境影響評估之前,
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者,則繼續開採行為
必須在前次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內容範
圍為之;且前開繼續
開採行為,仍須依相
關法規,辦理礦場作
業管理、水土保持處
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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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另就預防原則與環
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
的觀之,未曾開發與
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
地情況顯有不同,對
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
自有所異,未曾開發
者,應於開發前審慎
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
行為之耐受程度,以
考量可否進行開發;
正在開發中者,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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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
行為狀況,例如開發
計畫之管理架構,是
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
境復育計畫等,以辦
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
估,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
礦權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費,並附礦區
圖、探礦構想及其圖
說;申請設定採礦權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
礦權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費,並附礦區
圖、探礦構想及其圖
說;申請設定採礦權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二、 第二項增列申請採
取量、經濟效益評估
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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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檢具申請書、申
請費,並附礦區圖、礦
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
想,應敘明申請採取
量、水土保持、礦場安
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
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
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
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者,應檢具申請書、申
請費,並附礦區圖、礦
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
想,應敘明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
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
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
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
敘明事項,其說明如
下:
(一) 申 請 採 取
量:其係申請人依據
其單一申請礦區內
具有經濟價值之礦
產蘊藏量,復參考其
預估年產量計算出
當次礦業權之申請
採取量(申請採取量
為前述蘊藏量之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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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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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
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
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
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
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
附具公司章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
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
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
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
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
附具公司章程。
部)。
(二) 經濟效益評
估:為配合國家當前
資源開發以內需為
主之政策,故要求申
請人參照上年度礦
產外銷量及各年度
所需礦產進口量情
形,針對國內礦產產
銷與礦產蘊藏量、年
度礦產需求量、預估
年產量等綜合評估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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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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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經濟效益,作為探
礦及開採構想之應
敘明事項。
(三) 礦場環境維
護計畫:其應載明事
項包括空污、水污、
噪音、振動及廢棄物
之維護事項,相關內
容將於礦業登記規
則另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
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
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
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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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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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
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檢具之書件及圖說,
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
不 完 備 , 經 限 期 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
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
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
之書件及圖說,其應
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
備,經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
指定日期導往勘查,
民參與等規定,將未
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
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
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
之理由,爰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
二、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三項,增列
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五
款,收取數額另於礦
業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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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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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日期導往勘查,
經一次限期催告,仍
未依限到場,或勘查
時 不 能 指 明 其 申 請
地,或勘查時所指定
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
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
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
不符,有損礦利者,
經限期申請人更正,
屆期不更正。
經一次限期催告,仍
未依限到場,或勘查
時 不 能 指 明 其 申 請
地,或勘查時所指定
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
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
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
不符,有損礦利者,
經限期申請人更正,
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
之。
三、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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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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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
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通
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
納 之 審 查 費 、 勘 查
費、當期礦業權費、
執照費及登記費,屆
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
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
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通
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
納之勘查費、當期礦
業權費、執照費及登
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
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
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
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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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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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
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
定。
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
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
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
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
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
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村(里)辦公室
一、 本條新增。
二、 申請設定礦業權階
段尚不涉及實質開發
行為,惟為建立並落
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
開制度,爰參考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
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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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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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
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
或公開展覽日之期間內
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
意見後,舉行說明會。
礦業權者應將前項
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
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
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
相關規定,要求礦業
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
開 展 覽 並 辦 理 說 明
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 第一項之書面意見
及說明會紀錄,礦業
權 者 應 彙 送 主 管 機
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 為增加探礦或採礦
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專業性,明定主管機
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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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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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之審查。
前項之構想及其圖
說,主管機關應於核准
礦業權後,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
公開。
與審查,爰為第三項
規定。
五、 第四項明定主管機
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
構想及其圖說、開採
構想及其圖說。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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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
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
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
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
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
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
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
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
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
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
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
權時,係依申請人所
提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資
料、於開採構想內載
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
濟 價 值 之 礦 產 蘊 藏
量、預估年產量及當
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
等,據為核定,並於礦
業 執 照 敘 明 礦 區 面
積、有效年限及當次
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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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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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
量規定之適用。
採取之總量,該總量
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
示之,爰為第一項規
定。另就礦業權者每
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
計畫,未來作法將依
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
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
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 為因應市場供需及
需求波動情形,如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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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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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
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
不 足 而 有 調 整 之 必
要,得視國內需求於
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
當次核定採取量,以
符實際,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 基於石油礦、天然
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
且不固定之特性,無
法確定採取量,爰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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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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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規定石油礦、
天然氣礦、經行政院
指 定 具 前 述 特 性 之
礦,得排除礦業執照
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
定。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
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
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
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
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
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礦業保留區無保留
必要時,未有相關程
序規定,爰於第二項
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
解除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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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
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
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
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
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
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
人之意見。
三、 為落實資訊公開,
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
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
留區解除、變更或指
定之程序參與,及聽
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
定,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
四、 為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
辦法,爰增訂第四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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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說明會之召開
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
之程序,準用第十五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
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增
列礦業權展限準用公民
參與、資訊公開及礦業執
照應載內容等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
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
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
得駁回: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
字修正,第二款無探
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
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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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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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
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
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
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
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
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
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
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
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
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
形。
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
實 績 , 為 符 實 務 需
要,爰為文字修正;
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酌作文字
修正。
二、 參考各國礦業相關
法令,除韓國外,尚
無 展 限 駁 回 補 償 規
定,且本法已明確定
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
之情形,且依第二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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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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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
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
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
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
生之損失,向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
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礦業執照應敘明
有效期限,是以主管
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
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
請,尚無另行補償之
必要,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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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
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
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
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
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
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
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
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
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
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
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
申請人資格條件、資
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
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
十八條刪除第四款,
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修正,
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情形而廢止礦
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
納入;第五十七條第
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
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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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
申請人資格條件、資
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
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
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
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
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
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
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
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
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
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
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
請;該區域有所調整
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
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
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
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
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
業權,爰修正第一項
前段。
二、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廢止礦業權之情形,
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
者,故有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之情形者,原
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
提出申請,爰修正第
一項但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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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
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
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
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
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
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
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
定之。
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
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
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
定之。
三、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
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
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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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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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核准:
一、 礦業權登記後二
年內不開工或中途
停工一年以上。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 礦業之經營有妨
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 欠繳礦業權費或
礦產權利金二年以
上。
權之核准:
一、 礦業權登記後二
年內不開工或中途
停工一年以上。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 礦業之經營有妨
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 欠繳礦業權費或
礦產權利金二年以
上。
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
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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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礦業工程危害礦
產資源或礦場作業
人員安全,不遵令改
善或無法改善。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
消滅登記:
一、 經主管機關依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撤
銷,或依前條或第五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
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規定撤銷,或
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
第 五 十 七 條 項 次 變
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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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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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 礦業權者於礦業
權有效期限內自行
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 礦業權者於礦業
權期滿,未依規定申
請展限。
四、 礦業權者依規定
申請展限,經主管機
關駁回,其礦業權期
限屆滿。
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
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
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
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
期滿,未依規定申請
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
請展限,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礦業權期限
屆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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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辦理消滅登
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
權消滅登記。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
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
消滅登記。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
及施工計畫,附同圖
說、礦場關閉計畫,向
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
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
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
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之同意書。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
及施工計畫,附同圖
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
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
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
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
一、 礦業用地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對於該
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
事項,應於礦業用地
申請時先行規劃,爰
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
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
畫。有關礦場關閉計
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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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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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符合
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
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
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
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
請費、勘查費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
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
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
定時,應先徵詢地政、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
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
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
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
同意。
場關閉作業期程、礦
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
計畫、礦業用地土地
復 育 、 礦 區 安 全 性
等,因涉及其他相關
機關法令之規定,其
應載明事項及內容,
待 與 相 關 機 關 研 商
後,另以施行細則定
之。
二、 為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 依 現 行 實 務 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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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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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
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
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
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
理機關之同意。
法 , 如 土 地 為 私 有
時,應取得土地與建
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之同意書,現行條文
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
人之意見,修正為應
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
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
書,並移列第一項後
段。
三、 新增第二項,為落
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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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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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公開及公民參與,
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
礦業用地申請後,礦
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
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
等事項;惟為避免礦
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
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
說明會等程序重複、
徒費時間,故於本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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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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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
業用地申請案,以達
程序簡化,兼顧程序
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
之平衡。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為第三項,並新增
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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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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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爰予刪
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
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
案,應勘查申請地,並
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
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文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
第一項,並配合實務
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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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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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
或公有土地,應徵得該
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
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
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
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
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
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地。
三、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
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
核定,如該公有土地
已設定他項權利者,
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
權利人之同意書,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
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
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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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
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
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
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
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
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
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
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
為之權利,爰於第三
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
前,應踐行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之程序。
五、 第四項明定礦業用
地申請案,如有違反
相關法令情事者,應
駁回其申請。
六、 為落實資訊公開,
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
用地准駁後,應將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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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及原住
民族部落公布欄。
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
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
申 請 所 在 地 之 鄉
(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及原
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
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
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
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
利用行為之權利,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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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
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
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
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
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
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
礦業權展限案,其原
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 礦業權者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
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
文件,報請中央原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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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
辦理,屆期未辦理者,
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
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
正完成為止。
後 ,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 為落實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
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
利用行為之權利,爰
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
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應通知
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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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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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之處理方式。又
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 與 方 式 之 相 關 文
件,未取得第二項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核定者,得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並報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核定,如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中,即非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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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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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規定所繩。
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
定:
一、 礦業權者申請廢
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 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礦業權消滅
登記。
三、 原核定礦業用地
經法院判決應返還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列舉
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
形如下:
(一) 礦業權者如
經評估後認為已無
需 使 用 該 礦 業 用
地,主動向主管機關
申請廢止礦業用地
之核定者,爰為第一
款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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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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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
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
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
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
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
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
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
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
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
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
(二) 礦業權經主
管機關完成消滅登
記,因其權利消滅,
即應廢止礦業用地
之核定,爰為第二款
規定。
(三) 如經司法機
關判決確定應返還
土地者,因礦業權者
不得再為土地之利
用,故應廢止其礦業
用地,爰為第三款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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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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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
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
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
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
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定。
三、 礦業用地之
核定經廢止後,礦業
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
辦理,爰為第二項規
定。
四、 為避免原核
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
止後,危及國內礦產
供應鏈之運作,並為
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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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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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明定主管機關
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
緊急進口相關物資、
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
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排除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爰為第三項
規定。
五、 為求審慎,
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
容及一定期間,應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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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為
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土地經核
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
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
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
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
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
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
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處。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
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
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
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協議;不能達成協議
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
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一、 為擴大保障實際使
用土地者之權利,將
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
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
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
他項權利人;又實務
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
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
不予續租之情形,影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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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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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調處,主管
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
成調處會辦理之。
雙 方 不 接 受 調 處
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
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
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
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
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
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
土地。
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
存地價、租金或補償,
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先行使用其土地。
響礦業開採甚鉅,為
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
及礦業之發展,雙方
均得於協議不成時,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 為兼顧人民權利之
保障,爰刪除現行第
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
存地價、租金或補償
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
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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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准予使用之土
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
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
措施及補償。
第三項准予使用土
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
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
之。
三、 為期第一項後段規
定之調處公正、客觀
及專業,主管機關並
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
調處會辦理,爰增訂
第二項。
四、 為兼顧私有財產權
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
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
情事時,對礦產資源
之調整利用,參考專
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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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規定,明定礦業
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
人 協 議 或 調 處 不 成
時,除非有緊急危難
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
況,主管機關始得依
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
付一定對價後,於一
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
使用土地之權利,否
則,礦業權者未得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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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不得主張使用土
地,爰增訂第三項。
五、 第三項准予使用之
土地,其使用期限屆
滿不再使用後,礦業
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
等措施,並於土地所
有人仍有損失時,予
以補償,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六、 第三項准予使用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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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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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對價,應由主管
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定之,爰增訂第五
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
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
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
應給與土地與建物所有
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
償。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
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
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
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為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
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
為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
人。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
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
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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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
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
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
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
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
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
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
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
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
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
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
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
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
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
二、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
二條規定,礦屬國家
所有,故採礦所得利
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
人民,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
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
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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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
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
之八十為限。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
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
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五十,繳納
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
油礦、天然氣礦之繳納
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
公告定之。其他礦種之
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
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
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
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
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
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二十,繳納礦產權利
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
一、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
二條規定,礦屬國家
所有,則採礦所得部
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
利金,參照國外相關
規定修正第一項,將
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
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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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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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
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
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
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
提高及調整,並將金
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
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
繳納規定。又海域石
油礦、天然氣礦多採
國際合作方式開發,
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
費用不盡相同,為與
合 作 國 規 定 有 所 平
衡,增加授權主管機
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
比率之規定,爰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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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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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主管
機關應提撥依第五十四
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
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
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方
式、撥放對象、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兼籌並顧礦產資
源永續合理利用與環
境保護,並增進當地
居民福址,規定礦產
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
饋措施經費,爰增訂
第一項。
三、 有關回饋機制之計
算方式、撥放對象(可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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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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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包括礦區所在地之
縣、市、村、里及礦
區所在地原住民及居
民等)、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授權主管
機關以辦法定之,爰
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
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
程: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
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
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
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
一、 為加強監督管控礦
業 權 者 執 行 礦 業 工
程,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
正,移列為第一項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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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
想、開採構想或年
度 施 工 計 畫 實 施
探、採礦作業。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或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實
施 復 整 及 防 災 措
施。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
資源或礦場作業人
員安全。
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
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
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
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
礦業用地之礦區探、
文。並為避免因礦業
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
構想、開採構想或年
度施工計畫實施探、
採礦作業,或未依第
四十七條第四項或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實施
復整及防災措施,或
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
行等情形,因而損及
環境、人民權益、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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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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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二
項礦場環境維護計
畫執行。
前項礦業權者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其情節重大者,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
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
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
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
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
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
定禁採區者、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
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
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
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業 人 員 安 危 或 礦 利
等,爰增訂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五
款規定,並將現行條
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
第三款。
二、 第一項礦業權者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
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
停止工程,其情節重
大者(包括無法改善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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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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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
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
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
礦業用地之礦區探、
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
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
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
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
定禁採區者、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之情形),主管機關應
廢 止 其 礦 業 權 之 核
准,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
第二項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
移列為第三項,內容
未修正。
四、 增訂第四項,明定
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
範圍及認定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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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
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
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
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
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
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
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
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五項,並納入
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
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
之規定。
六、 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為第六項,內容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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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第五十八條之一 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
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
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
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求資源合理開
發、環境保護永續經
營等目的,並考量環
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
化,爰於第一項明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發布施
行前,面積大於二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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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9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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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生產量在五萬公噸
以上,應自本法中
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三年內,準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五
條等相關規定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
生產量未達五萬公
噸,應自本法○年
○月○日修正之條
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
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
業用地,應區分開採
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
(一) 依據現行環
境影響評估法,該法
施行前已進行而未
完成之開發行為,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應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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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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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施行後五年內準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 環 境 影 響 之 調
查、分析,並提出
因應對策,送經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但自本法○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五年內依
法規應實施環境影
必要時提出環境影
響調查、分析及提出
因應對策,於資源合
理開發之計畫架構
下,監控開發行為對
環境變化之持續影
響及互動,合先敘
明。
(二) 惟本法為期
更周延踐行環境保
護,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造成之不良影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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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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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評估者,不適用
之。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
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
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
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
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
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
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
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
響,在推動已開採礦
業用地永續經營並
兼顧環境維護等目
的之基礎下,爰明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發
布施行前,未曾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且面
積大於二公頃之已
核定礦業用地,應以
年產量五萬公噸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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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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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
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
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
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
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
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
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
關應依第七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處罰並限期改
界,區分開採量分別
準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五條程序較繁
複的環境影響評估
或程序較簡化的第
二十八條環境影響
之調查、分析並提出
因應對策等相關規
定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以達分級管理之
效。
(三) 另就預防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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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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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
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
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其
審查結論認有下列情事
之一,且無替代方案可
重新送審,主管機關應
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
者,現場勘查並經審查
後,得廢止其礦業用地
則與環境影響評估
制度之目的觀之,未
曾開發與正在開發
中之礦業用地情況
顯有不同,對環境保
護著力之重點自有
所異,未曾開發者,
應於開發前審慎評
估環境對於該開發
行為之耐受程度,以
考 量 可 否 進 行 開
發;正在開發中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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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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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核定:
一、對人民生命財產有
重大不利之影響。
二、對保育類或珍貴稀
有動植物之棲息生
存 有 重 大 不 利 影
響。
三、對環境品質有重大
不利影響或顯著超
過當地環境涵容能
力。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
則應考量持續進行
之開發行為狀況,例
如開發計畫之管理
架構,是否如實辦理
水保及環境復育計
畫等,以辦理合適之
環境影響評估,併予
陳明。
(四) 又考量本條
施行後,辦理相關環
境影響評估事項之
需求將於短時間內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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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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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增加,礦業技師人數
恐無法順暢消化案
量,宜給予相關緩衝
執行期間,爰於第一
項分級補辦環境影
響評估之規定,分別
給予三年及五年之
執行緩衝期間。
(五) 第一項第二
款分級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之方式係準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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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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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規定進
行 環 境 影 響 之 調
查、分析,並提出因
應對策,以較簡便之
程序迅速評估未曾
踐行環境影響評估
之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程序及強度
較之環境影響評估
為弱,故如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需 辦 理 礦 業 權 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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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限,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定即應辦理程
序較周全之環境影
響評估者,為避免程
序重複、徒耗資源,
爰為第二款但書規
定,免依第二款本文
辦理環境影響之調
查、分析並提出因應
對策,而回歸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之規
定辦理,併予敘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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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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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相關規定辦理期間,
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之精神,並考量礦
業 權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爰 為 第 二 項 規
定 , 明 定 得 繼 續 開
採,其礦場作業並應
依水保、土地等相關
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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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者,如其十
年內礦業權到期,而
須辦理礦業權展限,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為免在短時
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之時間、勞力、
費用浪費,爰於第三
項規定,礦業權者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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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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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之環境影響評估,
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
起 十 年 內 礦 業 權 到
期 , 而 須 辦 理 展 限
者,排除礦業權展限
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
相關規定,又為避免
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
長,期間無法為環境
影響評估檢視,爰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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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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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
核 准 年 限 不 得 逾 十
年,則礦業權者最長
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
礦業權展限,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
定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五、 第四項規定未於期
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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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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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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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者,主管機關應處
以罰則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
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 第五項規定第一項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論認有特定情事,且
無替代方案可重新送
審者,主管機關應邀
請相關機關、專家學
者,現場勘查並經審
查後,得廢止其礦業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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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6E38F61090D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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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之核定。
七、 第六項規定礦業權
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
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
辦理,如未辦理者依
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
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二
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
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
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
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
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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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
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
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
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
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
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
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
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
師簽證。
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一、 為加強防範私自採
礦之情形發生,有必
要提高處罰金額,爰
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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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
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罰則之規定,提
高罰金之金額,以遏
止類似情形發生,爰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之一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加強監督管控礦
業 權 者 執 行 礦 業 工
程,未依第五十七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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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經通
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
止工程,屆期未辦理
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內容辦理。
第一項辦理之罰則,
爰為第一款規定;明
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
容辦理,應有罰則,
爰為第二款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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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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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所定期
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
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三、未依第五十九條規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
定,備置圖、簿或申
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
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
一、 為實務管理需要提
高罰則,爰修正序文。
二、 增訂第一款未依期
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
查、分析及因應對策
之罰則及增訂第二款
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之因應對策辦理之罰
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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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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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備置圖、簿、申
報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六十條規定
申報。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
三、 現行條文第五十九
條規定,採礦權者應
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
業簿副本,向主管機
關申報,由於所申報
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
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
依據,為杜絕採礦權
者申報不實,將申報
不實納入處罰項目,
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
三款,並予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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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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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行第二款及第三
款移列至第四款及第
五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之一 (刪
除)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
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
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部分礦業
權得增加矽砂礦種之
期限及設定,因矽砂
礦種之礦業權期限已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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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
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
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
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
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
屆 至 , 無 適 用 之 需
要,爰予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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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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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
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
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
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
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
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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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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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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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
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
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
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
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
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
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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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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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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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
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
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
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
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
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
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
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
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
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
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
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
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
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
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
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
止。
一、 國營礦業權之原經
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
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
區,因申請改設定為
採 礦 權 之 期 限 已 屆
至,爰刪除第一項規
定。
二、 現行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三、 主管機關廢止無人
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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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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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1676E38F61090D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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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
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
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
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
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
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
者,依原契約之約定,
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
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
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
權經營人、承租人未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
請 改 設 定 為 採 礦 權
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之期限已屆至,爰刪
除第三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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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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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
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
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
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
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
民國○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原礦業
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
二年內者,得自本法修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
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
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
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一、 現行條文係九十二
年修法之配套規定,
已不適用,爰配合本
次修正條文之規定,
為礦業權展限申請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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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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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
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
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
期限之限制。
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
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
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
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
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配套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
前提出之期限規定,
為 免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新舊法過渡時期
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
差,致部分依舊法仍
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
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
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
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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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6E38F61090D3E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8
縮,爰增訂緩衝條款
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
申請期限,適用情形
如下:
(一) 礦業權尚有
七個月始到期,未及
申請展限時,新法通
過,則依照新法規定
已逾礦業權展限申
請 期 間 而 不 得 申
請,依本條規定於修
正施行後仍有一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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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緩衝期得準
備書件申請礦業權
展限。
(二) 礦業權尚餘
二年,在舊法時期尚
有一年六個月期限
利益,於適用新法
後,只剩一年期限利
益 得 準 備 書 件 資
料,為避免其期限利
益喪失,壓縮書件資
料準備期間,爰增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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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00
緩衝條款再給予六
個月期限,共計一年
六個月期限準備申
請展限。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
記、抄錄、勘查、審查
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
請費、登記費、抄錄費、
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
記、抄錄、勘查或核發
執照,應收取申請費、
登記費、抄錄費、勘查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增列收取審查
費之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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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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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7經濟部:「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579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討論事項(三) 經濟部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 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並撤回前送審議之 「礦業法」第 6 條、第 72 條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礦業法」自 19 年 5 月 26 日制定公布, 歷經 16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係 105 年 11 月 30 日;另於本(106)年 2 月 21 日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礦業法」第 6 條、第 72 條之 1 修正草案,並送立法 院審議在案。惟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之國土資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 2 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 與等議題,以及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與 資源開發技術之提升,本部爰擬具「礦業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 經濟部、農委會、環保署、原民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 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自 用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 原核定礦業用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1 條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 3 文第 6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43 條之 1、第 43 條之 2) (二)開採量管制: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 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明定於礦業 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因應市場供 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 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 15 條、新增修正 條文第 28 條之 2) (三)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 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明定 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 展覽並舉行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 4 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30 條、修正條文第 43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43 條之 1 ) (四)刪除不合理條款: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 之補償規定;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 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 地使用,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 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得 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爰參考專利法第 87 條強制 授權規定,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 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 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 利。(修正條文第 31 條、修正條文第 47 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 5 (五)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對於礦業用地面積大於 2 公 頃且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依其生產規模要求分 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為 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 58 條之 1、修正條文第 62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69 條之 1、修 正條文第 72 條) (六)新增回饋機制: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將礦 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 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 53 條、新增修正條文第 54 條、新增 修正條文第 55 條之 1)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 1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六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 視之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等議題, 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及資源開發技術之提升,爰擬具「礦業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期符合行政運作實務並與國際接軌,落實主管機關監督 責任及防止不當行為造成環境傷害,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一) 為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明定原住民 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採取礦物,無須取得礦業權。 (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 明定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原核定礦業用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二) 二、開採量管制 (一) 為配合當前國家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 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 有關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增訂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 2 參與審查及審查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 八條) (三) 為落實總量管制,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 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調整當 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三、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 (一) 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且 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 採構想及其圖說;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之一及第三十條) (二) 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權利, 增列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說明會之程序參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 明定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 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 四、刪除不合理條款 (一) 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 為提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 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地使用,原則上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 3 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 益情事時,得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 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 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五、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 (一) 對於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核定礦業用地,依其 規模要求分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 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 (二) 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技師簽 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六、新增回饋機制 (一) 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費率區段 酌予提高及調整。(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二) 為永續合理使用礦產資源,並增進當地居民福祉,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 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七、其他規定 (一) 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 理規劃利用,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之 衡平保障,爰修正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 4 (二) 為全面性檢討各礦之開發,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 報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 明定展限准駁期間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者得繼續開採,並修正 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期間為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提出,如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提前辦理之。又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即有部分礦業權已逾得申請 展限期間,或未及於規定期間內準備相關書件,爰為過渡條款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 (四) 增列依法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礦業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 加強監督管理礦業工程,為避免礦業權者未依相關規定作業而損及環 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修正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 工程之規定及其違反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 六十九條之一) (六) 為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目的,增列 檢附礦場關閉計畫以及取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為申請礦業用地之要 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 明定廢止礦業用地之事由,另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 礦產供應之穩定,爰增列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1. 5 (八) 明定礦業權者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之補償對象。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九) 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提高處罰金額。(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 因批註矽砂及國營礦業權改設定為採礦權之申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相 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 家礦產,並兼顧經濟、 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 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 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 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 發展,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 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 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 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 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 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 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 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 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 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 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 之 賦 存 量 及 經 濟 價 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 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 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 之 賦 存 量 及 經 濟 價 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 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一、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 正,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 二、 配合第四十三條文 字,第十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本款所稱土 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 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 探 礦 權 或 採 礦 權 之 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 得 礦 業 權 登 記 之 區 域。礦區之境界,以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 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 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 探 礦 權 或 採 礦 權 之 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 得 礦 業 權 登 記 之 區 域。礦區之境界,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 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 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 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 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 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 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 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 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 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 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 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 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 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 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 用之土地。 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 用之地面。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 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 產業需求、就業型態、 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 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 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 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 告,並公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評估各礦種之開 發及管理,主管機關 應以科學、客觀、綜 合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等方法,針對 各礦種蘊藏量、產業 需求、就業型態、礦 場環境保育、文化衝 擊、國際供需及其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 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 估等事項,每五年提 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 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 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自用之 非營利採取礦物,免申 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 點、面積、數量、礦種 與其公告作業、礦種統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非營利採取礦物 之權益應予尊重,且 因屬少量採取,其規 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 營 , 無 需 取 得 礦 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 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 項辦法之公告作業及礦 種統計,得委任所屬機 關(構)、委辦、委託 其他機關(構)或原住 民族部落辦理之。 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 有關前項採取礦物 之地點、面積、數量、 礦種與其公告作業、 礦種統計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規定,授權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 法定之,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 為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機關(構)、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 辦 、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構)或原住民族部 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 公告作業及礦種統計 業務,爰為第三項規 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 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 至一年間,得申請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 二十年。但展限申請期 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 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 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 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 一、 本法修正後,礦業 權展限應依規定踐行 公民參與、資訊公開 等相關程序及新增經 濟效益評估等準備書 件,其行政作業或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 得提前辦理之。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 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 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 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 為存續,得繼續開採;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 法規辦理原核定礦業用 地環境影響評估,並依 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內容或主管機關核定 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 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 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 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 存續。 備時程皆延長,爰將 第一項申請展限之期 間提前至採礦權期滿 前三年至一年間,以 利業者預作準備。但 展限申請期間有提前 辦理之必要者,經主 管機關同意得提前辦 理。 二、 依現行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探礦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0 之開採及施工計畫辦理 者,得繼續開採。 及採礦權期滿至主管 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 准駁之期間內,其探 礦權及採礦權仍為存 續,為明確規定採礦 權得繼續開採,爰於 第二項前段明定;又 為兼籌並顧資源合理 開發與環境保護、永 續經營等目的,爰於 第二項後段規定如展 限時須依環境影響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1 估法相關法規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者,於該 次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完 成 前 , 得 繼 續 開 採,以為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二條之特別規定。 但為緩和繼續開採行 為對環境之衝擊並兼 顧環境保護,該開採 行為必須符合主管機 關原核定之開採及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2 工計畫,又如於該次 環境影響評估之前, 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者,則繼續開採行為 必須在前次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內容範 圍為之;且前開繼續 開採行為,仍須依相 關法規,辦理礦場作 業管理、水土保持處 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自不待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3 三、 另就預防原則與環 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 的觀之,未曾開發與 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 地情況顯有不同,對 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 自有所異,未曾開發 者,應於開發前審慎 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 行為之耐受程度,以 考量可否進行開發; 正在開發中者,則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4 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 行為狀況,例如開發 計畫之管理架構,是 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 境復育計畫等,以辦 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 估,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 礦權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費,並附礦區 圖、探礦構想及其圖 說;申請設定採礦權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 礦權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費,並附礦區 圖、探礦構想及其圖 說;申請設定採礦權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二、 第二項增列申請採 取量、經濟效益評估 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5 者,應檢具申請書、申 請費,並附礦區圖、礦 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 想,應敘明申請採取 量、水土保持、礦場安 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 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 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 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者,應檢具申請書、申 請費,並附礦區圖、礦 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 想,應敘明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 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 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 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 敘明事項,其說明如 下: (一) 申 請 採 取 量:其係申請人依據 其單一申請礦區內 具有經濟價值之礦 產蘊藏量,復參考其 預估年產量計算出 當次礦業權之申請 採取量(申請採取量 為前述蘊藏量之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6 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 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 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 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 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 附具公司章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 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 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 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 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 附具公司章程。 部)。 (二) 經濟效益評 估:為配合國家當前 資源開發以內需為 主之政策,故要求申 請人參照上年度礦 產外銷量及各年度 所需礦產進口量情 形,針對國內礦產產 銷與礦產蘊藏量、年 度礦產需求量、預估 年產量等綜合評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7 其經濟效益,作為探 礦及開採構想之應 敘明事項。 (三) 礦場環境維 護計畫:其應載明事 項包括空污、水污、 噪音、振動及廢棄物 之維護事項,相關內 容將於礦業登記規 則另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 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 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 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2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8 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 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檢具之書件及圖說, 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 不 完 備 , 經 限 期 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 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 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 之書件及圖說,其應 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 備,經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 指定日期導往勘查, 民參與等規定,將未 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 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 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 之理由,爰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 二、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三項,增列 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五 款,收取數額另於礦 業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9 指定日期導往勘查, 經一次限期催告,仍 未依限到場,或勘查 時 不 能 指 明 其 申 請 地,或勘查時所指定 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 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 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 不符,有損礦利者, 經限期申請人更正, 屆期不更正。 經一次限期催告,仍 未依限到場,或勘查 時 不 能 指 明 其 申 請 地,或勘查時所指定 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 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 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 不符,有損礦利者, 經限期申請人更正, 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 之。 三、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0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 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通 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 納 之 審 查 費 、 勘 查 費、當期礦業權費、 執照費及登記費,屆 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 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 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通 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 納之勘查費、當期礦 業權費、執照費及登 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 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 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 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1 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 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 定。 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 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 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 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 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 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村(里)辦公室 一、 本條新增。 二、 申請設定礦業權階 段尚不涉及實質開發 行為,惟為建立並落 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 開制度,爰參考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 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2 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 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 或公開展覽日之期間內 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 意見後,舉行說明會。 礦業權者應將前項 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 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 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 相關規定,要求礦業 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 開 展 覽 並 辦 理 說 明 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 第一項之書面意見 及說明會紀錄,礦業 權 者 應 彙 送 主 管 機 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 為增加探礦或採礦 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專業性,明定主管機 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3 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之審查。 前項之構想及其圖 說,主管機關應於核准 礦業權後,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 公開。 與審查,爰為第三項 規定。 五、 第四項明定主管機 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 構想及其圖說、開採 構想及其圖說。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 一、 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4 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 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 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 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 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 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 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 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 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 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 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 權時,係依申請人所 提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資 料、於開採構想內載 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 濟 價 值 之 礦 產 蘊 藏 量、預估年產量及當 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 等,據為核定,並於礦 業 執 照 敘 明 礦 區 面 積、有效年限及當次 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5 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 量規定之適用。 採取之總量,該總量 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 示之,爰為第一項規 定。另就礦業權者每 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 計畫,未來作法將依 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 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 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 為因應市場供需及 需求波動情形,如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6 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 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 不 足 而 有 調 整 之 必 要,得視國內需求於 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 當次核定採取量,以 符實際,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 基於石油礦、天然 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 且不固定之特性,無 法確定採取量,爰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7 第三項規定石油礦、 天然氣礦、經行政院 指 定 具 前 述 特 性 之 礦,得排除礦業執照 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 定。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 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 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 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 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 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礦業保留區無保留 必要時,未有相關程 序規定,爰於第二項 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 解除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3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8 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 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 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 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 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 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 人之意見。 三、 為落實資訊公開, 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 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 留區解除、變更或指 定之程序參與,及聽 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 定,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 四、 為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 辦法,爰增訂第四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29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 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 之程序,準用第十五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 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增 列礦業權展限準用公民 參與、資訊公開及礦業執 照應載內容等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 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 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 得駁回: 一、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 字修正,第二款無探 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 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0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 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 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 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 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 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 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 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 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 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 形。 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 實 績 , 為 符 實 務 需 要,爰為文字修正; 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酌作文字 修正。 二、 參考各國礦業相關 法令,除韓國外,尚 無 展 限 駁 回 補 償 規 定,且本法已明確定 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 之情形,且依第二十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1 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 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 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 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 生之損失,向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 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礦業執照應敘明 有效期限,是以主管 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 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 請,尚無另行補償之 必要,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2 定之。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 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 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 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 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 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 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 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 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 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 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 申請人資格條件、資 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 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 十八條刪除第四款, 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修正, 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情形而廢止礦 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 納入;第五十七條第 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 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3 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 申請人資格條件、資 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 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 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 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 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 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 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 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 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 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 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 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 請;該區域有所調整 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 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 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 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 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 業權,爰修正第一項 前段。 二、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廢止礦業權之情形, 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 者,故有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之情形者,原 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 提出申請,爰修正第 一項但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4 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 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 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 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 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 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 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 定之。 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 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 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 定之。 三、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 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 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5 權之核准: 一、 礦業權登記後二 年內不開工或中途 停工一年以上。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 礦業之經營有妨 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 欠繳礦業權費或 礦產權利金二年以 上。 權之核准: 一、 礦業權登記後二 年內不開工或中途 停工一年以上。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 礦業之經營有妨 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 欠繳礦業權費或 礦產權利金二年以 上。 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 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6 四、 礦業工程危害礦 產資源或礦場作業 人員安全,不遵令改 善或無法改善。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 消滅登記: 一、 經主管機關依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撤 銷,或依前條或第五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 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規定撤銷,或 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 第 五 十 七 條 項 次 變 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7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 礦業權者於礦業 權有效期限內自行 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 礦業權者於礦業 權期滿,未依規定申 請展限。 四、 礦業權者依規定 申請展限,經主管機 關駁回,其礦業權期 限屆滿。 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 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 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 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 期滿,未依規定申請 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 請展限,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礦業權期限 屆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4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8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 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 權消滅登記。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 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 消滅登記。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 及施工計畫,附同圖 說、礦場關閉計畫,向 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 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 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 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之同意書。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 及施工計畫,附同圖 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 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 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 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 一、 礦業用地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對於該 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 事項,應於礦業用地 申請時先行規劃,爰 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 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 畫。有關礦場關閉計 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39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 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 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 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 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 請費、勘查費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 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 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 定時,應先徵詢地政、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 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 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 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 同意。 場關閉作業期程、礦 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 計畫、礦業用地土地 復 育 、 礦 區 安 全 性 等,因涉及其他相關 機關法令之規定,其 應載明事項及內容, 待 與 相 關 機 關 研 商 後,另以施行細則定 之。 二、 為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 依 現 行 實 務 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0 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 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 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 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 理機關之同意。 法 , 如 土 地 為 私 有 時,應取得土地與建 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之同意書,現行條文 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 人之意見,修正為應 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 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 書,並移列第一項後 段。 三、 新增第二項,為落 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1 訊公開及公民參與, 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 礦業用地申請後,礦 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 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 等事項;惟為避免礦 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 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 說明會等程序重複、 徒費時間,故於本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2 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 業用地申請案,以達 程序簡化,兼顧程序 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 之平衡。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為第三項,並新增 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3 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爰予刪 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 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 案,應勘查申請地,並 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 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文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 第一項,並配合實務 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4 請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 或公有土地,應徵得該 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 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 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 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 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 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地。 三、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 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 核定,如該公有土地 已設定他項權利者, 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 權利人之同意書,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 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 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5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 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 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 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 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 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 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 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 為之權利,爰於第三 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 前,應踐行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之程序。 五、 第四項明定礦業用 地申請案,如有違反 相關法令情事者,應 駁回其申請。 六、 為落實資訊公開, 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 用地准駁後,應將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6 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及原住 民族部落公布欄。 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 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 申 請 所 在 地 之 鄉 (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及原 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 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 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 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 利用行為之權利,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7 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 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 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 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 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 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 礦業權展限案,其原 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 礦業權者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 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 文件,報請中央原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5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8 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 辦理,屆期未辦理者, 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 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 正完成為止。 後 ,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 為落實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 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 利用行為之權利,爰 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 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應通知 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49 辦理之處理方式。又 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 與 方 式 之 相 關 文 件,未取得第二項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核定者,得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並報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核定,如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中,即非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0 第三項規定所繩。 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 定: 一、 礦業權者申請廢 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 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礦業權消滅 登記。 三、 原核定礦業用地 經法院判決應返還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列舉 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 形如下: (一) 礦業權者如 經評估後認為已無 需 使 用 該 礦 業 用 地,主動向主管機關 申請廢止礦業用地 之核定者,爰為第一 款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1 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 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 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 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 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 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 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 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 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 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 (二) 礦業權經主 管機關完成消滅登 記,因其權利消滅, 即應廢止礦業用地 之核定,爰為第二款 規定。 (三) 如經司法機 關判決確定應返還 土地者,因礦業權者 不得再為土地之利 用,故應廢止其礦業 用地,爰為第三款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2 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 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 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 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 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定。 三、 礦業用地之 核定經廢止後,礦業 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 辦理,爰為第二項規 定。 四、 為避免原核 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 止後,危及國內礦產 供應鏈之運作,並為 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3 穩定,明定主管機關 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 緊急進口相關物資、 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 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排除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爰為第三項 規定。 五、 為求審慎, 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 容及一定期間,應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4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為 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土地經核 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 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 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 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 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 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 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處。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 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 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 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協議;不能達成協議 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 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一、 為擴大保障實際使 用土地者之權利,將 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 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 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 他項權利人;又實務 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 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 不予續租之情形,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5 前項之調處,主管 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 成調處會辦理之。 雙 方 不 接 受 調 處 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 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 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 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 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 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 土地。 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 存地價、租金或補償, 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先行使用其土地。 響礦業開採甚鉅,為 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 及礦業之發展,雙方 均得於協議不成時,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 為兼顧人民權利之 保障,爰刪除現行第 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 存地價、租金或補償 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6 前項准予使用之土 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 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 措施及補償。 第三項准予使用土 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 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 之。 三、 為期第一項後段規 定之調處公正、客觀 及專業,主管機關並 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 調處會辦理,爰增訂 第二項。 四、 為兼顧私有財產權 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 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 情事時,對礦產資源 之調整利用,參考專 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7 授權規定,明定礦業 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 人 協 議 或 調 處 不 成 時,除非有緊急危難 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 況,主管機關始得依 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 付一定對價後,於一 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 使用土地之權利,否 則,礦業權者未得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6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8 意,不得主張使用土 地,爰增訂第三項。 五、 第三項准予使用之 土地,其使用期限屆 滿不再使用後,礦業 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 等措施,並於土地所 有人仍有損失時,予 以補償,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六、 第三項准予使用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59 地之對價,應由主管 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定之,爰增訂第五 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 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 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 應給與土地與建物所有 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 償。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 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 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 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為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 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 為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 人。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 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 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0 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 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 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 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 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 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 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 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 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 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 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 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 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 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 二、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 二條規定,礦屬國家 所有,故採礦所得利 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 人民,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 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 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1 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 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 之八十為限。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 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 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五十,繳納 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 油礦、天然氣礦之繳納 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 公告定之。其他礦種之 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 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 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 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 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 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二十,繳納礦產權利 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 一、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 二條規定,礦屬國家 所有,則採礦所得部 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 利金,參照國外相關 規定修正第一項,將 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 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2 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 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 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 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 提高及調整,並將金 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 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 繳納規定。又海域石 油礦、天然氣礦多採 國際合作方式開發, 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 費用不盡相同,為與 合 作 國 規 定 有 所 平 衡,增加授權主管機 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 比率之規定,爰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3 第一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主管 機關應提撥依第五十四 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 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 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方 式、撥放對象、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兼籌並顧礦產資 源永續合理利用與環 境保護,並增進當地 居民福址,規定礦產 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 饋措施經費,爰增訂 第一項。 三、 有關回饋機制之計 算方式、撥放對象(可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4 能包括礦區所在地之 縣、市、村、里及礦 區所在地原住民及居 民等)、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授權主管 機關以辦法定之,爰 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 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 程: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 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 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 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 一、 為加強監督管控礦 業 權 者 執 行 礦 業 工 程,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 正,移列為第一項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5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 想、開採構想或年 度 施 工 計 畫 實 施 探、採礦作業。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或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實 施 復 整 及 防 災 措 施。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 資源或礦場作業人 員安全。 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 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 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 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 礦業用地之礦區探、 文。並為避免因礦業 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 構想、開採構想或年 度施工計畫實施探、 採礦作業,或未依第 四十七條第四項或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實施 復整及防災措施,或 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 行等情形,因而損及 環境、人民權益、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6 四、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二 項礦場環境維護計 畫執行。 前項礦業權者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 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其情節重大者,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 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 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 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 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 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 定禁採區者、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 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 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 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業 人 員 安 危 或 礦 利 等,爰增訂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五 款規定,並將現行條 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 第三款。 二、 第一項礦業權者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 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 停止工程,其情節重 大者(包括無法改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7 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 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 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 礦業用地之礦區探、 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 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 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 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 定禁採區者、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之情形),主管機關應 廢 止 其 礦 業 權 之 核 准,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 第二項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 移列為第三項,內容 未修正。 四、 增訂第四項,明定 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 範圍及認定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7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8 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 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 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 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 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 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 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 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五項,並納入 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 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 之規定。 六、 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為第六項,內容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69 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第五十八條之一 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 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 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 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求資源合理開 發、環境保護永續經 營等目的,並考量環 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 化,爰於第一項明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發布施 行前,面積大於二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0 生產量在五萬公噸 以上,應自本法中 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三年內,準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五 條等相關規定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 生產量未達五萬公 噸,應自本法○年 ○月○日修正之條 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 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 業用地,應區分開採 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 (一) 依據現行環 境影響評估法,該法 施行前已進行而未 完成之開發行為,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應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1 文施行後五年內準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 環 境 影 響 之 調 查、分析,並提出 因應對策,送經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但自本法○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五年內依 法規應實施環境影 必要時提出環境影 響調查、分析及提出 因應對策,於資源合 理開發之計畫架構 下,監控開發行為對 環境變化之持續影 響及互動,合先敘 明。 (二) 惟本法為期 更周延踐行環境保 護,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造成之不良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2 響評估者,不適用 之。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 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 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 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 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 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 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 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 響,在推動已開採礦 業用地永續經營並 兼顧環境維護等目 的之基礎下,爰明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發 布施行前,未曾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且面 積大於二公頃之已 核定礦業用地,應以 年產量五萬公噸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3 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 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 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 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 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 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 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 關應依第七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處罰並限期改 界,區分開採量分別 準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五條程序較繁 複的環境影響評估 或程序較簡化的第 二十八條環境影響 之調查、分析並提出 因應對策等相關規 定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以達分級管理之 效。 (三) 另就預防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4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 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 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其 審查結論認有下列情事 之一,且無替代方案可 重新送審,主管機關應 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 者,現場勘查並經審查 後,得廢止其礦業用地 則與環境影響評估 制度之目的觀之,未 曾開發與正在開發 中之礦業用地情況 顯有不同,對環境保 護著力之重點自有 所異,未曾開發者, 應於開發前審慎評 估環境對於該開發 行為之耐受程度,以 考 量 可 否 進 行 開 發;正在開發中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5 之核定: 一、對人民生命財產有 重大不利之影響。 二、對保育類或珍貴稀 有動植物之棲息生 存 有 重 大 不 利 影 響。 三、對環境品質有重大 不利影響或顯著超 過當地環境涵容能 力。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 則應考量持續進行 之開發行為狀況,例 如開發計畫之管理 架構,是否如實辦理 水保及環境復育計 畫等,以辦理合適之 環境影響評估,併予 陳明。 (四) 又考量本條 施行後,辦理相關環 境影響評估事項之 需求將於短時間內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6 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增加,礦業技師人數 恐無法順暢消化案 量,宜給予相關緩衝 執行期間,爰於第一 項分級補辦環境影 響評估之規定,分別 給予三年及五年之 執行緩衝期間。 (五) 第一項第二 款分級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之方式係準 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7 第二十八條規定進 行 環 境 影 響 之 調 查、分析,並提出因 應對策,以較簡便之 程序迅速評估未曾 踐行環境影響評估 之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程序及強度 較之環境影響評估 為弱,故如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需 辦 理 礦 業 權 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8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8 限,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定即應辦理程 序較周全之環境影 響評估者,為避免程 序重複、徒耗資源, 爰為第二款但書規 定,免依第二款本文 辦理環境影響之調 查、分析並提出因應 對策,而回歸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之規 定辦理,併予敘明。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79 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相關規定辦理期間, 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之精神,並考量礦 業 權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爰 為 第 二 項 規 定 , 明 定 得 繼 續 開 採,其礦場作業並應 依水保、土地等相關 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0 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者,如其十 年內礦業權到期,而 須辦理礦業權展限,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為免在短時 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之時間、勞力、 費用浪費,爰於第三 項規定,礦業權者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1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之環境影響評估, 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 起 十 年 內 礦 業 權 到 期 , 而 須 辦 理 展 限 者,排除礦業權展限 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 相關規定,又為避免 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 長,期間無法為環境 影響評估檢視,爰明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2 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 核 准 年 限 不 得 逾 十 年,則礦業權者最長 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 礦業權展限,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 定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五、 第四項規定未於期 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3 估者,主管機關應處 以罰則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廢止 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 第五項規定第一項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論認有特定情事,且 無替代方案可重新送 審者,主管機關應邀 請相關機關、專家學 者,現場勘查並經審 查後,得廢止其礦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4 用地之核定。 七、 第六項規定礦業權 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 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 辦理,如未辦理者依 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 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二 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 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 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 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 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5 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 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 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 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 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 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 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 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 師簽證。 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一、 為加強防範私自採 礦之情形發生,有必 要提高處罰金額,爰 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6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前項之罰金。 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罰則之規定,提 高罰金之金額,以遏 止類似情形發生,爰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之一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加強監督管控礦 業 權 者 執 行 礦 業 工 程,未依第五十七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7 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經通 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 止工程,屆期未辦理 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內容辦理。 第一項辦理之罰則, 爰為第一款規定;明 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 容辦理,應有罰則, 爰為第二款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9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8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所定期 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 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三、未依第五十九條規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 定,備置圖、簿或申 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 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 一、 為實務管理需要提 高罰則,爰修正序文。 二、 增訂第一款未依期 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 查、分析及因應對策 之罰則及增訂第二款 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之因應對策辦理之罰 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89 定,備置圖、簿、申 報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六十條規定 申報。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 三、 現行條文第五十九 條規定,採礦權者應 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 業簿副本,向主管機 關申報,由於所申報 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 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 依據,為杜絕採礦權 者申報不實,將申報 不實納入處罰項目, 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 三款,並予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0 四、 現行第二款及第三 款移列至第四款及第 五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之一 (刪 除)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 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 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部分礦業 權得增加矽砂礦種之 期限及設定,因矽砂 礦種之礦業權期限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1 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 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 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 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 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 屆 至 , 無 適 用 之 需 要,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3.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2 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 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 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 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 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 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4.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3 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 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 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 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 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 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 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5.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4 許可。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 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 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 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 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 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 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 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 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 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 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 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 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 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 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 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 止。 一、 國營礦業權之原經 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 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 區,因申請改設定為 採 礦 權 之 期 限 已 屆 至,爰刪除第一項規 定。 二、 現行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三、 主管機關廢止無人 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6.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5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 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 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 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 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 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 者,依原契約之約定, 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 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 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 權經營人、承租人未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 請 改 設 定 為 採 礦 權 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之期限已屆至,爰刪 除第三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7.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6 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 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 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 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 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 民國○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原礦業 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 二年內者,得自本法修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 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 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 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一、 現行條文係九十二 年修法之配套規定, 已不適用,爰配合本 次修正條文之規定, 為礦業權展限申請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8.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7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 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 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 期限之限制。 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 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 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 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 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配套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 前提出之期限規定, 為 免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新舊法過渡時期 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 差,致部分依舊法仍 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 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 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 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09.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8 縮,爰增訂緩衝條款 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 申請期限,適用情形 如下: (一) 礦業權尚有 七個月始到期,未及 申請展限時,新法通 過,則依照新法規定 已逾礦業權展限申 請 期 間 而 不 得 申 請,依本條規定於修 正施行後仍有一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10.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99 六個月緩衝期得準 備書件申請礦業權 展限。 (二) 礦業權尚餘 二年,在舊法時期尚 有一年六個月期限 利益,於適用新法 後,只剩一年期限利 益 得 準 備 書 件 資 料,為避免其期限利 益喪失,壓縮書件資 料準備期間,爰增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11.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00 緩衝條款再給予六 個月期限,共計一年 六個月期限準備申 請展限。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 記、抄錄、勘查、審查 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 請費、登記費、抄錄費、 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 記、抄錄、勘查或核發 執照,應收取申請費、 登記費、抄錄費、勘查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增列收取審查 費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
  • 112. 106 年 9 月 20 日/2:41:48 PM 101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79次 院 會 會 議 1676E38F61090D3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