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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5內政部擬具「建築法第34條、第56條及第70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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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行政院 第 3488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討論事項(二) 內政部擬具「建築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第 56 條及第 70 條修正草 案,經許政務委員俊逸會同蕭政務委員家淇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 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因本(105)年 2 月 6 日高雄美濃地震,臺南永康 區維冠金龍大樓等多處建築物倒塌造成慘重傷亡,本部為強化 現行建築物審查、勘驗及竣工查驗等制度,避免日後震災再次 造成相同傷害,藉由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審查及現場勘驗及竣工 查驗以落實三級品管,並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品質,爰擬具 「建築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第 56 條及第 70 條修正草案,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2.
2 二、案經許政務委員俊逸會同蕭政務委員家淇邀集內政部、財政部、 法務部、本院工程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 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修正條文第 34 條) (二)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56 條) (三)增列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竣工查驗,應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3.
3 70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 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4.
4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距今已逾七十 餘年,其間歷經十一次修正,以使我國建築管理體制漸臻完備。鑑於近年來面臨 全球化挑戰,促使我國社會經濟環境快速變化,為求因應,建築管理之效能亟應 提升;續因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六點四地震,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等多處建築物倒塌造成慘重傷亡,為強化現行建築物審 查、勘驗及竣工查驗等制度,避免日後震災再次造成相同傷害,藉由第三公正單 位辦理審查、現場勘驗及竣工查驗,以落實三級品管,並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 品質,爰針對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建築審查、施工勘驗與竣工查驗等修正方 向,擬具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 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以藉助第 三方專業能力,提升建築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 辦理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5.
5 三、為強化查驗工作,增列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竣工查驗,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 辦理,以提升建築管理效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6.
6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 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 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之 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 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 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 、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 定簽證負責。對於特 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 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前 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 第一項。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 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 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 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 限性,將原所定第三方 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 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 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7.
7 、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 ,應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機關(構)、法 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 ;其審查費用,應向起 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 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 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 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 專家或機關、團體為 之;其委託或指定之 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 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 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科畢業或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 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 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 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 築物,審查項目並增加 防火避難設施,並規定 應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機關(構)、法人 、學校或團體審查;又 因實務上建造執照之 申請許可較少有鑑定 業務,故刪除現行鑑定 得為委託或指定第三 方辦理之情形。另酌作 文字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8.
8 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 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 (構)、法人、學校或 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受指定之權限及審 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 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第 一項 之
規定 項 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 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 目及收費標準,由內 政部定之。 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 增列第四項,授權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 )、法人、學校或團體 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五項,除酌修文 字外,並配合第二項之 修正,增訂一定規模之 授權依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9.
9 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 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 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後,方得繼續施工,主 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 驗之。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 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按時申報後,方得繼 續施工,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 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 錄保存年限、申報規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建築工程必須 勘驗部分,承造人自主 檢查及監造人會同勘 驗並完成申報後,即可 繼續施工。為強化一定 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 驗,並參考日本中間檢 查制度,導入第三方公 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 續施工之機制,爰增訂 第二項,定明一定規模 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10.
10 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機關(構) 、法人、學校或團體勘 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 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 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 ,勘驗費用,應向起造 人收取之。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 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 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 起造人、承造人、監造 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 定及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機關(構)、法人 、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其 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 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 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 二項之增訂,有關一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11.
11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二項 之
一定 規 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 驗方式、時程等事項, 將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增訂,爰酌作文字修 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 收費基準。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 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 市、縣(市)(局)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 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 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列為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12.
12 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 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 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 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 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 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 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 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 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 驗期限,得展延為二 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 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 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 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 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 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訂定之,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 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 ,爰增訂第三項,定明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13.
13 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機關(構)、法人、學 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 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 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 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 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 之認定,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物,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 )、法人、學校或團體 查驗。至查驗所須費用 ,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 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14.
14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 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 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 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 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 費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 目之刪除,現行條文第 三項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8次 院 會 會 議 8154492F1B3740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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