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Share a Scribd company logo
1 of 47
著作權法
著作權的定義&怎麼判定是否侵權
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
楊芝青 律師
2019 年 10 月 16 日
楊芝青律師
律師資格:臺灣及美國紐約州
學 歷: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
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學碩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博士暨碩士
會員資格: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
美國律師協會(反壟斷法部;國際訴訟部)
臺灣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1
著作權保護客體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
著作
美術著作01 03
0402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
06 08
05
07
10建築著作
09 電腦程式
著作
著作權保護客體
What things can be subject to copyright?
固著於
有形表現媒介
之具原創性著作
O
W
A
F
T
M
E
RIGINAL
ORKS of
UTHORSHIP
IXED in any
ANGIBLE
EDIUM of
XPRESSION
 經設計的商標?
 圖樣?
 事實描述?(今天 Dow Jones 來到 xxx 點..)
 F = MA;量子力學
 特殊的氣味?
 特殊的平面觸感?
固著於有形表現媒介之具原創性著作
 於 PTT 發表的文章?
 大樓監視器拍到小模跟小狼狗擁吻的獨家畫面?
 電話簿資料?
 唐詩三百首?
 字體?
固著於有形表現媒介之具原創性著作
2
思想-表現 區分
「思想」可以被著作權保護嗎?
Q:為何著作權法只保護「表現」 ,不保護「思想」 ?
「表現」範圍固定,「思想」無邊無際
著作權沒有審查機制,如果思想受著作權保護,
豈不處處是地雷
著作權法只保護”表現”
 保護「表現」-固著於有形表現媒介之具原創性著作
 不包含「思想」
 但是, 「思想」跟「表現」這麼好區分嗎?
著作權保護客體
 概念與表達分離原則
 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
 必要場景原則
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
暑期度假小鎮近海出現一頭巨大的食人大白鯊,多名遊
客命喪其口,當地警長在一名海洋生物學家和一位職業
鯊魚捕手的幫助下決心獵殺這條鯊魚…
《大白鯊》(1975)
Jaws
Director: Steven Spielberg
Great White(1981)
Italian: L'ultimo squalo
Director: Enzo G. Castellari
IMDB: https://www.imdb.com/title/tt0073195/
Movieclips: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1fu_sA7XhE
IMDB: https://www.imdb.com/title/tt0081677/
男主角因某種原因長期待在家中,百無聊
賴的開始觀察鄰居,視野中所見的是公寓
大樓後方、中間天井庭院和所有住戶,發
現有謀殺案即將發生,但周邊的人都認為
是他的想像力太豐富…
《後窗》(1954)
Rear Window
Director: Alfred Hitchcock
《恐怖社區》(2007)
Disturbia
Director: D.J. Caruso
IMDB: https://www.imdb.com/title/tt0047396/
Movieclips: https://youtu.be/-e3HqC2rbQc
IMDB: https://www.imdb.com/title/tt0486822/
Movieclips: https://youtu.be/b9qMqGTi1uc
思想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恐怖社區》 沒有侵害《後窗》
然而表現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此 “Great White” 侵害《大白鯊》的
著作權
抽象故事
劇本
具體表現(場景、人
物、對話)
16
3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 必要場景原則
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3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4 號判決維持
原告
「輕輕鬆鬆查字典」
被告
「標準國語辭典」
指控侵害 169 個部首,
共 1,192 組「字與不
同部首之組合體」、
「部首與不同部首之
組合體」之著作權
19
控告抄襲:
1. 遊戲玩法
3x4x5x4x3 矩陣圖
2. 操作流程
3. 操作畫面編排
4. 圖面構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
海神
戰紀
被告
老子有錢Online
海神
原告
星城Online
海神 vs 海神戰紀
20
 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
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
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海神 vs 海神戰紀
21
 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若某一「觀
念」之「表達」極其有限,無法以不同「表達」
呈現某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
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
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
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
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
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海神 vs 海神戰紀
22
 對於「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之補充
 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
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
 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
 標準之處理方式
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必要場景原則(scenes a faire)
23
 二遊戲進行頁-連線得分(一)圖式轉動之使用者
介面,皆為點選「啟動」選項可令矩陣內圖案轉動,
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
至右」自動停止轉動,由於二遊戲皆為模擬實體賭
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該類遊戲機台之矩形
陣各輪大部分均以「由上而下」轉動並「由左至右」
自動停止轉動,則二遊戲使用者介面皆欲模擬實體
賭場的吃角子老虎的遊戲機台
海神 vs 海神戰紀
24
 因此,二遊戲使用者介面之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
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
之表達方式相同,基於必要場景原則,「海神戰紀」
遊戲此部分「表達」縱使與「海神」遊戲相同,亦
不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
海神 vs 海神戰紀
25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
原告 被告
控告抄襲:
1. 44 處文字
2. 3 處圖
曹操:亂世之能人、野戰之
天才、中國兵學之推廣者
曹操爭霸經營史
曹操圖書
26
 雖被控著作 1、2 著作內容之陳述過程及配置,
有許多部分內容與系爭著作有類似或相同之處,
但係在處理特定三國歷史戰爭主題之創作時,
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當時事件、角色、
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
表達與系爭著作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
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
表達縱使與系爭著作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
曹操圖書
27
 且該部分的內容均屬於描述性質,且為眾所皆知
之基礎史料,因描述對象相同均為三國史料,以
三國之歷史背景包含人、事、時、地、物等為描
述基礎,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歷背景的
限制,而有相同或類似的用詞,故有小部分用語
相同,依前所揭諸的「必要場景原則」,此部分
的表達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曹操圖書
4
著作權-權利內容-人格權
著作權-權利內涵
Speedbug CC BY-NC-SA 2.0
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節
1. 公開發表權
2. 姓名表示權
3. 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格權
1. 公開發表權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
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著作人格權
2.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
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
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
或名稱
著作人格權
33
 上訴人於 101 年 11 月 17 日原住民電視台錄製「music
到天亮」第 49 集節目中公開演出「涼山情歌」後半段
「難忘的心上人」歌曲時,表示其為著作人並標示於字
幕中,及於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演唱「涼山情歌」
之公開發表影片中•記載其為著作人(見原審卷四第
236 至 238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收看該節目
及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羅萬斗之「涼山情歌」為上訴人之
著作,而侵害羅萬斗之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8 號
涼山情歌
34
 上訴人更僭稱自己為著作人,使外界誤解為「涼山情歌」
後半段著作為上訴人所創作,而懷疑羅萬斗可能有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虞,對羅萬斗之名譽不僅造成損害,亦使
羅萬斗受有精神上痛苦
 爰審酌上訴人與羅萬斗均為原住民,而羅萬斗為退休校
長,頗受社會敬重,上訴人一再對外表示羅萬斗抄襲其
著作、對羅萬斗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羅萬斗主張其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致其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以 9 萬元為適當
涼山情歌
35
李相台 vs 仁濟醫院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被告
仁濟醫院
衛教文章
Copyright 台北仁濟院
原告
李相台醫師
衛教網路文章
切割拼湊
36
 經查仁濟醫院等雖抗辯系爭文章並非系爭著作之
原件或重製物等,李相台自無權主張因未標示李
相台為著作人即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李相台 vs 仁濟醫院
37
 惟查系爭文章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豁免規
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
係將系爭著作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文
章未標示原始著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
誤以為系爭文章係由仁濟醫院所創作,故李相台
主張系爭文章就重製李相台系爭著作之部分侵害
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應為可採
李相台 vs 仁濟醫院
3. 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
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人格權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只能約定不行使
著作人格權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田野公司製作鳥類生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
系列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讓與公視,但保留著作
人格權。公視轉交惠聚重新企劃製作,惠聚更改原有
劇本,改變著作內容,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
的彩繪」、「海岸的精靈」…
田野 v. 公視&惠聚
 而本件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既載明:「...著作人
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公視基
金會所有。公視基金會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
之一切權利,本人(即田野公司與戊○○)絕無異議,
且本人同意不對公視基金會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語
田野 v. 公視&惠聚
 惠聚公司依公視基金會之授權,將上開之系列九集節目重新
企劃、改作而壓製成系爭 VCD、DVD 影音光碟對外銷售,非
但無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前揭「福爾摩沙大
地─鳥類世界」之節目雖經惠聚公司改作而變更部分內容,惟
改製之影音光碟所錄製之節目已獲新聞局頒發「金鹿獎」,
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委實難認惠聚公
司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是以原告等指摘惠聚公
司重新企劃、改製而成之系爭 VCD、DVD 影音光碟有竄改、
割裂、拼湊之錯誤,故意侵害其等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
權云云,洵非可採
田野 v. 公視&惠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 年度智字第 60 號
 被告明知「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係原告
於民國 92 年 12 月間發表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學
位論文(下稱師大論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持有,詎被告竟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94 年 2 月前之不詳日時及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搜
尋到原告所有之師大論文,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改作成大葉大學事業
經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台灣 IP 電信產業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碩
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
文資訊網站、大葉大學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
大葉大學學生抄師大學生論文
 著作權法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保持著作完整性之權利,係為避免第三人
將著作內容加以改變後,原著作已失去原有之創作風格或意涵,而他
人誤認該改變後之著作仍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
著作人無法控制該以其名義所發表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
該著作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
而以改作之方式改變原告師大論文之內容,惟被告係抄襲原告之論文
加以改作,並將改作後之論文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自無誤導
一般讀者認為系爭論文為原告著作之可能,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
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之改作行為已係侵害原告同一性保持權之著作人格權,於
法即有未合
大葉大學學生抄師大學生論文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 緣因雍眾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仙鶴牌「活力寶」、「健美露」、「黛夢
嬌」等產品,使用「嘉木」(JAMU)為原料,丁○○為促銷其產品,
明知刊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自由時報流行情報版之「美貌
來自於健康」,其著作人係甲○○,竟未經甲○○之同意,擅將前開
著作原文中「...椰子皮、花粉...」等字前面添加「嘉木」兩
字,而為「...嘉木椰子皮、花粉...」,並登載著作人為甲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或八十六年某月間印製大量單頁廣告
宣傳單
嘉木椰子皮、花粉廣告
 丁○○連續侵害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添加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木椰子皮、花粉廣告
 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禁止不當修改權
醜化 與著作權人相連結

More Related Content

More from Jamie C. Yang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Jamie C. Yang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Jamie C. Yang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Jamie C. Yang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Jamie C. Yang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Jamie C. Yang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Jamie C. Yang
 

More from Jamie C. Yang (6)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
20200213 黃思維律師-著作權與其他相關權利基本概念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
20200227 蔡儀律師-權利如何盤點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
20191106 著作權授權討論可行性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
20191030 著作權授權合約及練習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
20191023 遇到侵權如何自救2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
從來去高雄看承接政府標案的創作者權利
 

20191016 著作權的定義&怎麼判定是否侵權

Editor's Notes

  1. 例示 柴可夫斯基 1812 進行曲 拿破崙無敵法國軍隊攻打俄羅斯 2001年的「行草」是林懷民「行草三部曲」的首篇
  2. 17 US Code 102 固著於有形表現媒介之具原創性著作
  3. Jaws: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pxOLhuNXfM&t=26s Great White: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i7EV5xTjg4&t=104s 本片是暑期大片的開山之作,其發行被視為電影史上的分水嶺。影片講述在黃昏時分的暑期度假小鎮,年輕女子離開海灘晚會現場前去裸泳。游到一個浮標附近時,她突然被一股不明力量扯住並拖下水,近海出現一頭巨大的食人大白鯊,多名遊客命喪其口,當地警長在一名海洋生物學家和一位職業鯊魚捕手的幫助下決心獵殺這條鯊魚,但鎮長怕破壞小鎮觀光,故拒絕承認有鯊魚存在。 Great white : Italian horror film ,某個暑期度假小鎮,一名男子游泳時突然被一股不明力量扯住並拖下水,近海出現一頭巨大的食人大白鯊,多名遊客命喪其口,一名作家和一位職業鯊魚捕手的幫助下決心獵殺這條鯊魚,但鎮長怕破壞小鎮觀光,故拒絕承認有鯊魚存在。 Idea 越鮮明,越具象,詳細到只有照妳的方式才能完成呈現IDEA的話,就越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障 。好像個金字塔一樣
  4. 後窗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5pn48wzBuw 恐怖社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H5fod3mC7c
  5. 美國最高法院:Great White的故事與情節、設定及人物與大白鯊太相似了,構成著作權侵權
  6. 智慧財產法院/裁判字號: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裁判日期:101年6月29曰 要旨: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者,像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或思想或觀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達與構想合併,著作權法將不予保護,否則將使思想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而造成思想之獨占。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故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者,著作間之表達雖有實質相似,然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告有選列之每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被告亦有部分選列,致兩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中有大量重複之情形。惟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字之情形,本質上有侷限性,參諸兩者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或「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參諸被告字在「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選字方面,有多處與原告明顯不同,其屬著作之重要部分,足見被告在選擇「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客觀表達有所不同,不成立實質相似。準此,無法論斷被告之資料選擇構成重製或抄襲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
  7. https://www.xin-stars.com/Game_PoseidonHD.aspx https://www.facebook.com/0857online/photos/a.361691887175521/1851637931514235/?type=3&theater
  8.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雍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海光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原判決撤銷。雍眾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侵害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添加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之罪,處罰金新台幣萬元。丁○○連續侵害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添加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被訴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事實一、丁○○係雍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眾公司)負責廣告業務之人,乃雍眾公司之受雇人。緣因雍眾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仙鶴牌「活力寶」、「健美露」、「黛夢嬌」等產品,使用「嘉木」(JAMU)為原料,丁○○為促銷其產品,明知刊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自由時報流行情報版之「美貌來自於健康」,其著作人係甲○○,竟未經甲○○之同意,擅將前開著作原文中「...椰子皮、花粉...」等字前面添加「嘉木」兩字,而為「...嘉木椰子皮、花粉...」,並登載著作人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或八十六年某月間印製大量單頁廣告宣傳單,經甲○○發現後,對雍眾公司、戊○○、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嗣因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以撤回自訴論。丁○○於該案視為撤回後,為達產品銷售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將上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印製之廣告宣傳單,於台北市○○街二一○號十二樓之三等處,分別交付於乙○○及丙○○,足以使人對甲○○產生代言宣傳廣告之聯想,使甲○○於工作崗位及美容雜誌業界之名譽受有損害。二、案經自訴人發現提起自訴。理由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雍眾公司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查自由時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流行情報版刊載之「美貌來自於健康」一文,係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寫作一節,除據自訴人陳述甚詳外,並有該份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二)被告丁○○係被告雍眾公司負責廣告業務之人,並非業務經理,此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述在卷(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第十八頁),且被告丁○○於歷次訊問時亦談論其如何處理廣告事宜,故其為雍眾公司之受雇人,亦堪信實。(三)被告丁○○以乙○○、丙○○二人為客人,經二人電話索取產品資料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將上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印製之廣告宣傳單,於台北市○○街二一○號十二樓之三等處,分別交付於乙○○及丙○○,業據證人乙○○、丙○○二人證述在卷(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十七號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有上開二證人所收受交付之廣告宣傳單二份暨雍眾公司發送予丙○○之信封(其上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一個在案可憑,亦可認定。(四)上開廣告確有摘錄自訴人「美貌來自於健康」一文之文字,且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前開著作原文中「...椰子皮、花粉...」等字前面添加「嘉木」兩字,而為「...嘉木椰子皮、花粉...」,並登載著作人為甲○○一節,除有上開廣告宣傳單可稽外,並為被告丁○○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且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五)上開改作部分足以使人對甲○○產生代言宣傳廣告之聯想,使甲○○於工作崗位及美容雜誌業界之名譽受到損害。(六)被告雍眾公司及丁○○於自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其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下稱前案)審理,二人並曾提出答辯狀(參該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嗣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以撤回自訴論。是被告丁○○對上開廣告宣傳單為侵害改作權之物,即屬明暸,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將之交付他人,即屬侵害自訴人改作權之行為。綜前所述,被告雍眾公司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一)被告丁○○略以下開各詞置辯:(1)證人乙○○、丙○○二人所取得之廣告宣傳單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所寄發,且上開廣告單上之保險期限已過期,被告丁○○實無再使用之必要。(2)所謂「嘉木」乃「JAMU」之翻譯,添加二字並未改變其內容之同一性,亦不致影響其原創性。(3)又自訴人之前揭文章係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所謂「時事之論述」,且被告丁○○並有註明出處,但並無註明作者之頭銜,難認被告有以自訴人為廣告代言人,自不能認於自訴人之名譽有損,且亦屬合理引用。(4)又扣案廣告宣傳單應係八十六年所印製,原審所稱係八十五年間印製,係記錯云云。(二)經查:(1)證人丙○○所收受之廣告宣傳單係以信封寄發,該信封上印有雍眾公司之標記,發信地址為台北市○○街二一0號十二樓之三,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有該信封一個在卷可稽,被告丁○○復自承該發信地址係雍眾公司之倉庫(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卷第八十三頁),自堪認定係被告雍眾公司所發,且參以被告丁○○復為雍眾公司負責廣告業務之人,對此事即不能諉為不知。而丙○○、乙○○二人之指證則益加可信。至保險是否過期與被告雍眾公司是否使用上開廣告宣傳單無必然關係。(2)又被告丁○○既於自訴人之前揭文章上添加「嘉木」二字,其外觀上顯已達改作之效果,被告丁○○辯稱未變更其同一性云云,核無可採。而觀諸卷附自由時報所刊自訴人前揭文章之內容,係以訪談為寫作基礎,而其訪談對象係印尼人士,故自訴人就訪談所得,須做翻譯、整理,再予撰述為文,依其文字編排,文章內容具有特殊之描述手法,顯非單純之時事論述,亦非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縱被告丁○○引用時註明出處,仍不得擅加改作,更不能稱此改作有何「合理引用」可言。(3)又自訴人前揭文章將「JAMU」翻譯成「加姆」,惟被告雍眾公司在其廣告宣傳單上宣傳其仙鶴牌「活力寶」、「健美露」、「黛夢嬌」等產品,係使用「嘉木」(JAMU)為原料,而將自訴人原譯名「加姆」改稱為「嘉木」,足見被告丁○○有使閱讀者於閱讀自訴人之文章後能與其銷售產品間產生聯想,進而達其促銷產品以牟取利益之目的,自訴人撰文刊載時原無為被告雍眾公司促銷產品之預見,是被告丁○○上開改作並交付他人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4)又被告丁○○於本院所辯扣案廣告宣傳單係於八十六年間印製,其於原審所供八十五年間,乃屬誤記云云,惟本件既僅有被告丁○○之記憶,參諸被告雍眾公司曾以夾頁刊登廣告方式將同改作內容刊載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之新美學美容資訊雜誌第十七期第六十四頁之行為(此部分亦視為撤回自訴),則被告丁○○印製上開廣告宣傳單之時間,應認係自訴人上開文章刊登於自由時報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某月間。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審判決之審查:(一)查被告丁○○為達產品銷售之目的,擅於自訴人著作內添加銷售產品之名稱,自足使人對自訴人產生代言宣傳廣告之聯想,使之名譽受到損害,而其於前案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自訴後,將上開改作之廣告宣傳單交付他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其先後兩次交付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雍眾公司係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罰。(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丁○○上開犯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故與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法律相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上開廣告宣傳單僅能認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後至八十六年某月間印製,原審認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印製,與事實不符。(2)被告戊○○並未與丁○○共犯前開罪行(被告戊○○無罪部分詳後述),故雍眾公司係其「受雇人」丁○○而非「代表人」戊○○,因執行業務,犯侵害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添加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之罪,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3)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丁○○有連續二次交付上開廣告宣傳單之行為,原判決認其有接續散布之情形,則有未合。(4)又被告丁○○係雍眾公司負責廣告業務之人,原判決認係業務經理,亦與事實不符。(5)原審就前述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前之犯行既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四),竟又就被告丁○○於自訴人著作內添加銷售之產品名稱之行為為論罪(原判決理由三),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四)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核無理由,被告丁○○、雍眾公司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雍眾公司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對自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雍眾公司係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四、其餘自訴事實之處理:(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雍眾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有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後猶有重製其著作物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二)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涉犯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在案;該案因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卷查閱無訛;按犯罪事實是否經提起自訴,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法院本不受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訴人所自訴前案既已視為撤回自訴,對於同一事實之上開自訴內容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再行提起,於法不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自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三)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後涉犯重製罪部分,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後,沒有印廣告宣傳單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該份廣告宣傳單係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印製,且僅印製一版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八十六年間印製等語,而詳查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丁○○、雍眾公司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後再行印製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訴人自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論罪科刑部粉有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有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後猶有重製著作物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因認被告戊○○亦涉有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等罪嫌。二、本院之判斷(一)不受理部分(1)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2)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涉犯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在案;該案因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卷查閱無訛;按犯罪事實是否經提起自訴,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法院本不受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訴人所自訴前案既已視為撤回自訴,對於同一事實之上開自訴內容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再行提起,於法不合,依前說明,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二)無罪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2)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後之上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未參與廣告單製作及宣傳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不外以被告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應訊時,曾自承:「該廣告宣傳單係八十五年六月間印製,且印製一版」、「我每天都有去上班,我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之子丁○○為業務經理,對於公司業務應有向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戊○○報告,且被告身戊○○為人母,對公司產品不作廣告是否賣不出去竟不加聞問,與常理實有違背。經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雍眾公司之業務一節,業經其子即共同被告丁○○在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自訴人雖稱被告戊○○無法證明其對本案並不知情,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既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戊○○共犯上開罪行,即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閱卷內資料,自訴人所舉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前開犯罪,惟尚無從憑認被告戊○○亦知情。自訴人指被告戊○○之子被告丁○○為業務經理,對於公司業務應有向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報告,且被告戊○○身為人母,對公司產品不作廣告是否賣不出去竟不加聞問,與常理實有違背云云,其此段指述,僅係臆測之詞,亦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經營。(3)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戊○○遽為有罪判決,並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參、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