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 1. 關於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衛生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局)
、總工會,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近年來,由於夏季高溫天氣導致從事戶外作業的勞動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時有發生,給勞動者身
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成為社會各界共同關注的重要問題。為了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
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維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全國總工會對《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60〉衛防錢字第 207 號)進行了修訂,制定了《防暑降溫措
(
施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衛生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全國總工會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維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
、 、 、
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存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
用人單位。
第三條
高溫作業是指有高氣溫、或有強烈的熱輻射、或伴有高氣濕(相對濕度 80%RH)相結合的異常作業
條件、濕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 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高溫天氣是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佈的日最高氣溫 35℃以上的天氣。
高溫天氣作業是指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下進行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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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 WBGT 指數測量依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第 7 部分:高溫》 (GBZ/T189.7)執行;
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依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 2 部分:物理因素》 (GBZ2.2)執行;
高溫作業分級依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 3 部分:高溫》 (GBZ/T229.3)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
規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法
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
護工作,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防暑降溫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佈局生產現場,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採用良好的隔熱、
通風、降溫措施,保證工作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以下高溫作業勞動保護措施:
(一)優先採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從源頭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溫
危害。對於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當採取綜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
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高溫日常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
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四)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高溫危害作業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
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
承擔。
(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 3 部分:高
溫》(GBZ/T229.3)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作業。
第八條
在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採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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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工作環境下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
施:
(一)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當日發佈的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
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氣溫達到 40℃以上,應當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 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累計不得超
過 6 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且在氣溫最高時段 3 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 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
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
(二)在高溫天氣來臨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
腦血管性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應當調整作
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 35℃以上的高溫天氣期間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及溫
度在 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
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
需的藥品。
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設立休息場所。休息場所應當設有座椅,保持通風良好或者配有空調
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的演習,並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
作業的勞動者數量及作業條件等情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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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十四條
勞動者出現中暑症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
休息,供給防暑降溫飲料,並採取必要的對症處理措施;病情嚴重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
構治療。
第十五條
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合理調整高溫天氣作息時間或者對有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的調整安排。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或者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 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
度降低到 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
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高溫作業或者高溫天氣作業引起中暑,經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組織
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
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與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整改或者停止作業;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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