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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工會章程
內政部 74 臺內勞字第 303311 號函准備案
中華民國 74 年 3 月 2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77 年 2 月 26 日修正
行政院 77 年 3 月 30 日台七七勞資一字第 05486 號函准備查
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26 日第 7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3 年 2 月 18 日第 10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29 日第 10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17 日第 10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 年 3 月 29 日第 11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8 年 9 月 17 日第 12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0 年 3 月 21 日第 12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1 年 3 月 15 日第 12 屆第 4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 年 3 月 5 日第 13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及本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電力工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高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
展電力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暨所屬各單位為組織範圍。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團結會員互助合作並協助政府推行經濟政策。
二、 協助電力事業之安全及技術與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四、 會員教育及子女教育之舉辦事項。
五、 會員工作及生活狀況之調查與改善事項。
六、 會員康樂醫藥衛生互助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
進事項。
七、 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八、 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事項。
九、 勞動條件之改善事項。
十、 勞工法規之研究建議及有關勞工之連繫與合作事項。
十一、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工會法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台灣電力公司服務,年滿十六歲之現職員工,除代表
公司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及主管人資人員
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依
法應享之權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各種
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背第九條規定事項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時,經監
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分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凡會員於台灣電力公司退休,資遣、辭職、死亡而離職者,
應自動退出本會,但停薪留職者,得選擇繼續繳納會費,
保留會員資格。
會員除名應經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
事會執行職務對代表大會負責。前項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
事會及監事會。
本會置常務理事九人(含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組織常
務理事會。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三人,常務監事互選一人
為監事會召集人。
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雇用人員當選名額均不得
少於各該名額二分之一,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中
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者選任之,前項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三人、秘書長、副秘書長二人
及組訓、福利服務、文教宣傳、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
主計、國會、研發、動員、總務等處,各處設處長一人,
各處視業務繁簡酌設專員、助理專員及雇員若干人。監事
會設專員、助理專員各一人。理、監事會會務人員由理、
監事會分別聘雇之。
第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及調兼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視經費得酌付
津貼。
第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任顧問
若干人。
第十八條 本會為配合電力行政業務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設立分會,
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會章之通過或修改。
二、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理事長。
三、 會員之除名。
四、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五、 審核本會預決算。
六、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
七、 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八、 全國性總工會之參加。
九、 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 推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十一、依規定應由代表大會推選之各項職務選舉。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二十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擬訂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四、 籌集經費及編訂預決算。
五、 推定全權代表大會締結團體協約。
六、 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七、 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
八、 監督指揮所屬各分會工作。
九、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一條 理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執行職務對理事會負責。
第廿二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 對外代表本會。
三、 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廿三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查本會各種業務之進行。
三、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 考核本會各分會工作。(製評分表)
五、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四條 常務監事及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 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 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議分列四種:
一、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二、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 常務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第廿六條 一、會員代表大會如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或理事會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本會如遇有重大特殊事件時,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得召開會員大會。
第廿七條 理事會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監事會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監事認為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第廿八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
之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廿九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
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
視同辭職。得提交理、監事會決議以候補理、監事遞補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
開會,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會章之修改與通過及
加入全國性總工會之組織,須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 入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二、 經常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三、 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費。
四、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
第卅二條 本會財產狀況及每年之預算編列與使用,應經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送監事會稽核。
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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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工會章程

  • 1. 台灣電力工會章程 內政部 74 臺內勞字第 303311 號函准備案 中華民國 74 年 3 月 2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77 年 2 月 26 日修正 行政院 77 年 3 月 30 日台七七勞資一字第 05486 號函准備查 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26 日第 7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3 年 2 月 18 日第 10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29 日第 10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17 日第 10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 年 3 月 29 日第 11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8 年 9 月 17 日第 12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0 年 3 月 21 日第 12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1 年 3 月 15 日第 12 屆第 4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 年 3 月 5 日第 13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及本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電力工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高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 展電力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暨所屬各單位為組織範圍。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團結會員互助合作並協助政府推行經濟政策。 二、 協助電力事業之安全及技術與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四、 會員教育及子女教育之舉辦事項。 五、 會員工作及生活狀況之調查與改善事項。 六、 會員康樂醫藥衛生互助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 進事項。 七、 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八、 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事項。
  • 2. 九、 勞動條件之改善事項。 十、 勞工法規之研究建議及有關勞工之連繫與合作事項。 十一、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工會法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台灣電力公司服務,年滿十六歲之現職員工,除代表 公司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及主管人資人員 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依 法應享之權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各種 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背第九條規定事項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時,經監 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分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凡會員於台灣電力公司退休,資遣、辭職、死亡而離職者, 應自動退出本會,但停薪留職者,得選擇繼續繳納會費, 保留會員資格。 會員除名應經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 事會執行職務對代表大會負責。前項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 事會及監事會。 本會置常務理事九人(含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組織常 務理事會。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三人,常務監事互選一人 為監事會召集人。 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雇用人員當選名額均不得 少於各該名額二分之一,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中 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者選任之,前項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三人、秘書長、副秘書長二人
  • 3. 及組訓、福利服務、文教宣傳、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 主計、國會、研發、動員、總務等處,各處設處長一人, 各處視業務繁簡酌設專員、助理專員及雇員若干人。監事 會設專員、助理專員各一人。理、監事會會務人員由理、 監事會分別聘雇之。 第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及調兼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視經費得酌付 津貼。 第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任顧問 若干人。 第十八條 本會為配合電力行政業務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設立分會, 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會章之通過或修改。 二、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理事長。 三、 會員之除名。 四、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五、 審核本會預決算。 六、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 七、 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八、 全國性總工會之參加。 九、 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 推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十一、依規定應由代表大會推選之各項職務選舉。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二十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擬訂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 4. 四、 籌集經費及編訂預決算。 五、 推定全權代表大會締結團體協約。 六、 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七、 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 八、 監督指揮所屬各分會工作。 九、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一條 理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執行職務對理事會負責。 第廿二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 對外代表本會。 三、 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廿三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查本會各種業務之進行。 三、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 考核本會各分會工作。(製評分表) 五、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四條 常務監事及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 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 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議分列四種: 一、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二、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 常務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 5. 第廿六條 一、會員代表大會如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或理事會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本會如遇有重大特殊事件時,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得召開會員大會。 第廿七條 理事會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監事會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監事認為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第廿八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 之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廿九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 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 視同辭職。得提交理、監事會決議以候補理、監事遞補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 開會,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會章之修改與通過及 加入全國性總工會之組織,須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 入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二、 經常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三、 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費。 四、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 第卅二條 本會財產狀況及每年之預算編列與使用,應經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送監事會稽核。 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