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而不治:從國際人權法檢視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法律法學四  B95A01150  陳家慶
我國原住民族14
我國原住民自治區 0
大綱緒論國際人權法對於原住民權利的保障民族自決權少數群體權利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我國之原住民族自治法對該法之評析政策建議
緒論民族自決的風潮我國的憲法與原住民權利二十一世紀我國的原住民政策
民族自決的風潮
我國憲法與原住民權利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十一世紀我國的原住民政策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區法原住民族自治法
國際人權法對於原住民權利的保障人民自決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第12號一般性意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少數群體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第23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對不起,忘記ICESCR了…不過本文的關注焦點畢竟是在原住民族自治
民族自決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第12號一般性意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民族自決權 ≠ 分離權 尊重主權以及領土完整
少數群體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第23號一般性意見屬於個人得主張之權利,但該權利取決於集體文化的保存,從而國家有義務保障此權利存在之前提要件。該權利所保護者不限於永久居留的公民,移民以及非具有公民身分的少數群體均在該權利保護之內。保障該權利時不得侵犯國家主權以及領土完整,同時必須尊重該公約第2條以及第26條所揭示之平等權。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平等權、自決權與其他總綱性自由權利(第1 ~ 7條)文化權(第8~17條)與認同權(第9條)政治性權利(第18~20條)經濟與社會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確保(主要在第21~27條)
小結:原住民之「主權」享有絕對(absolute)主權的「國家型態」(State)享有事實上(de facto)主權的「國族型態」(Nation)享有功能(functional)主權的「地方自治型態」(Minicipality)僅有名目(nominal)主權的「制度型態」 -- Maaka & Fleras
我國之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法
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國家應承認台灣原住民的自然主權推動原住民族自治與臺灣原住民締結土地條約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恢復部落及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回歸民族代表
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年2月5日公布,共35條包括原住民族之「自治權」、「文化權」、「經濟與社會權利」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原則性立法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2003 2007 2008 由行政院提出都沒過也是原則性立法
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且自治區為公法人。(草案第二條)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定及自治組織之原則。(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自治區居民之平等權及自治區之自主發展權。(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解散及其得向相關機關請求補助及協助。(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自治區條例之擬訂程序及其應包括之事項。(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草案第十二條)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草案第十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土地之管理。(草案第十四條)中央與自治區間、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權限爭議之處理。(草案第十五條)
對該法之評析原住民族可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宣言第3條)行使該權利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以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宣言第4條)
REALLY?
行政區或聯誼會?──自治區之地位現況影響最小化:(一)不變動現行各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 。(二)不變動現行各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權限 。(三)不影響自治區域內非原住民個人既有權益 。
加量不加價!二、原住民族權益維護最大化:(一)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採「空間合一原則」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地方政府仍賡續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執行各種地方建設,對於原住民之服務不減少。(二)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採「權限分工原則」自治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增加對原住民族人之服務,亦不影響非原住民個人之權益。(三)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採「事務合作原則」
我們都有想三、分階段實施自治願景:(一)階段實施自治區之設立分為籌備、整備及成立三階段,分別由原住民族成立之自治籌備團體及主管機關設立之自治區籌備處辦理相關設立作業。(二)嚴謹核定自治區需經本會完成審查各階段自治計畫書及籌備報告後,確認條件成熟者,始得成立。
民族自治事項?權限如何劃分?不是地方自治法人,自由追求政治權利?
這才是原住民?
不明的文化、經濟及社會保障老問題,哪些教育、文化、社會權限?沒有學校的教育?國家至上的立法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相關行為,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前開同意係屬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惟前開法律制定以來,因無排除規定,導致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之各項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均應經原住民族同意而導致阻滞現象,且因未規範原住民族行使意思表示之機制,復又未授權制定法規命令,迭生爭議。原住民族既已成立自治區為其集體權利之權利主體,爰明定取得自治區同意者,視為已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並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以解決前開爭議,爰為本條規定。
所以政府認為的原住民是:
不對,這是蘇格蘭人…
可能是這種刁民吧
政策建議完整的自治區規劃 – 從鄉鎮市級到縣市級完正的權限賦予 – 完整的人而不是原住民的人
國際人權法期末報告

國際人權法期末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