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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的定義與
競業禁止
簡榮宗 律師
jianrongzong@winteam500.com
瀛睿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助理教授
前永豐金融控股公司 法務長暨副總經理
1
大綱
今日內容
• 營業秘密的內涵
• 營業秘密的保護
• 競業禁止的規範
• 競業禁止的法源
前言: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之關聯
競業禁止是保護營業秘密的一種手段
「鴻海告贏 矽瑪老總包喬弘違反競業禁止」
中時電子報 2014年11月03日 張國仁
鴻海前幹部包喬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在兩年期間內,前往競業對手上班,鴻海向
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智慧財法院今天上午宣判,鴻海勝訴
。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被告包喬強違反與鴻海間所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合約
規定,應將鴻海已給付的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費與最近3年已給付的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
返還。
包喬弘是在民國97年8月1日,與鴻海訂立勞動契約,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契
約約定書』,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包喬弘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於離職後2年內
至鴻海的競爭廠商任職,鴻海依約定書負有給付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費義務。鴻海
清查包喬弘離職前,曾將鴻海所有產品中與市場價格、利潤、成本等有關的電子郵件
資訊,傳送至個人帳戶中。鴻海因而認定,包喬弘違反離職後兢業禁止義務及侵害鴻
海的營業秘密,並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告訴。
3
營業秘密的內涵
4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立法目的
營業秘密法 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促進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提昇企業投資與研發之意願
•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企業或企業與企業間知所規範
5
營業秘密的內涵
常見的營業秘密分類
營業秘密
技術性
商業性
客戶名單、商品定價、交易底價
、成本分析…
技術方法、產品製程、產品配方
、程式、設計資訊…
6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構成要件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秘密性 經濟性
合理保
密措施
7
營業秘密的內涵
法院判斷的態度
• 秘密性(知的範圍)
是否可由公開領域查詢得知?
是否為一定業界領域所不知?
• 經濟性(寬鬆審查)
客觀上有影響企業之利益?
企業是否投入或付出資源?
• 合理保護措施(個案判定)
是否採取一定之分級、流程或管制措施?
8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裁判實例-秘密性(1)
• 客戶名單
倘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客戶名單之資訊,且該資訊
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例如: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歷史交易紀錄、特定行銷
通路及貿易條件等,應屬營業秘密(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
• 商品售價
商品之銷售價格為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消費者均會藉由貨比三家之方式,選擇購
買之廠商及品牌,因此不具秘密性(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
• 交易底價
不動產交易底價可區分為「廣告底價」與「實際底價」二種:前者部分,一般人均可
輕易由仲介業者之官網或廣告傳單上得知,自然不具秘密性;惟後者部分,委託人與
受託之仲介業者為了提高自身可得之銷售利潤或服務報酬,應不可能毫無保留地將底
價洩漏予買方,故一般人無法輕易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
9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裁判實例-秘密性(2)
• 產品配方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肉毒桿菌素、玻尿酸等醫療項目,因注射之劑量、方式、療程和
使用之配方及相關措施不同,而屬營業秘密。惟現今醫美市場蓬勃發展,醫美事業經
營上開醫療項目者已非少數,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醫療措施較諸一般醫美事業所實施
者有何優異之處,亦未證明其配方等資訊並非一般人所知者,則其空言主張有應受保
護之營業秘密,殊非可採(士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
• 產品製程
諸多專利證書均提及,若僅單純將無電解鍍金技術應用於LED製程,而無其他有別於先
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則可謂僅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的技術思想,難稱符合秘密
性之構成要件,任何人亦不能宣稱已透過專利公告之技術內容為自己之營業秘密(智
財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
10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裁判實例-經濟性
• 客戶資料
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
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如被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底價價格,自無可
用為競爭之參考價而以更低之價格銷售,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是原告公司
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台中地院101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
• 產品設計
現在係智慧型手機競爭的時代,尚未公開發表之前,手機的外型或是特徵等等,與市
場上其他智慧型手機外觀上有何不同,為市場上之營業秘密。即手機之外觀、內頁連
結之介面等,對手機使用之便捷與否,亦具重要性,此等均足以影響產品之銷售(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 產品技術
另企業經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僱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即可得知,抑或
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
know-how僅涉及雇主單純競爭上優勢(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
11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的裁判實例-合理保密措施
• 商品售價
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採購經理郭oo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營業(商品)銷售價格表係
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員,均得由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查知,其就客戶名單及商
品銷售價格表,並未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
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之合理保密措施,難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12
營業秘密法第 3 條、第 4 條
營業秘密的內涵
營業秘密所有權的認定
13
受僱人
受聘人
職務上研究或開發
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
原則上歸雇用人所有,除非契約
另有約定
原則上歸受雇人所有,惟利用雇
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
於支付合理報酬後使用
視契約約定
未約定時,歸受聘人所有,但出
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
營業秘密的保護
15
營業秘密的保護
法律責任與權利主張
16
民事
刑事
排除侵害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刑事責任
營業秘密的保護
營業秘密的侵權行為態樣-不法取得在先
營業秘密法 第 10 條
17
營業
秘密
行為人
轉得人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
密者,如竊盜、詐欺、違
反義務擅自重製等
自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而取得、使用或洩
漏者;或取得後始知悉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進而使
用、洩漏者
交
付
營業秘密法 第 10 條
營業秘密的保護
營業秘密的侵權行為態樣-合法取得在先
18
營業
秘密
公務員、仲裁人等
交易對象
因法律行為取得,而以不
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
秘密者,如竊盜、詐欺、
違反義務擅自重製等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
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
營業秘密的保護
排除侵害請求權
營業秘密法 第11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還沒發生損害前,可以採取侵害排除,那發生損害後呢?
20
權利人 侵害人
制止
民法上的大原則,賠償範圍採完全賠償原則
但無體財產的損害,賠償範圍的證明有其困難
營業秘密的保護
損害賠償請求權(1)
21
民法第216條
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
賠償範圍包含所失利
益與所受損害
營業秘密法給予權利人兩種賠償計算的選擇,並設有懲罰性賠償制度
營業秘密的保護
損害賠償請求權(2)
22
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依照民法第216條 侵害人所得利益
所失利益
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
所受損害(難證明時)
得用上述額度減除被侵
害後使用秘密之實得利
益,兩者之差額
侵害行為支出之成本或
必要費用。惟需侵害人
證明,不能提出則不計
入
故意侵害人,
得因被害人請
求,在損害額
之上,於已證
明損害額之三
倍內加重賠償
營業秘密法 第 13-1 條 (需告訴乃論)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的保護
刑事責任與行為人
24
以竊取、侵占、擅自重製或其
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或取得後
進而使用、洩漏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
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
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
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
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
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
,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四種行為,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的保護
境外使用的加重責任
營業秘密法 第 13-2 條
27
意圖在外國、中國大陸、
香港、澳門使用而犯前條
之罪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
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的保護
法人或自然人的刑事監督責任
營業秘密法 第 13-4 條
29
法人
自然人
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
代表人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第13-1條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
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
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
監督關係
營業秘密的保護
員工應有的基本意識
• 遵守機密分級管制
 依層級標示、儲存
 依授權存取、閱覽
 依指示收回、銷燬
• 不安裝非法軟體
• 不帶回公司資料
• 不洩漏公司機密
 不攜帶前服務公司之機密到職
 離開公司後仍應注意保密義務
31
競業禁止的意義
32
競業禁止的意義
常見的競業禁止型態
依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
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競業禁止的限制涵蓋範圍很廣,也頗為複雜,且限制對象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董事
、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企業經理人及一般勞工。本質上是雇主財產權與勞動者
工作權兩個屬憲法權利之衝突,因此需要規範加以調和。
33
競業禁止的意義
競業禁止條款如何有效?
「跳槽違法嗎?」
天下雜誌 作者:黃亦筠 2011-04-28
七月底,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鴻海控告員工,鴻海前事業群經理林建光跳槽到競爭對
手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賠償一六八萬違約金,但法院認為鴻海定出的
條款過於嚴苛,擁有百人法務團隊的鴻海,一審敗訴。判決經媒體披露,在挖角、跳
槽盛行的科技業界,餘波盪漾。
林建光在二○○三年進入鴻海擔任業務副理,隔年調往中國富士康廠區,一路做到資
深經理,負責鴻海手機部門的產品報價、訂單、組裝、維修等。二○○八年林建光辭
職,立刻跳槽到鴻海在中國大陸的競爭對手光寶集團旗下貝爾羅斯,擔任業務拓展部
副總裁,此舉引發鴻海的不滿。
但法官攤開鴻海要林建光簽署的競業禁止條款一看,卻發現林建光不能從事公司營業
登記項目洋洋灑灑高達四十五項。限制地域、對象、範圍之大,林建光如離開鴻海,
連當房屋仲介、廢物清潔員、司機,都可能踩到競業禁止條例的地雷。
競業禁止條款,真是企業有效保護營業機密的萬靈丹?身為員工,你了解你簽的競業
禁止條款嗎?
34
競業禁止的規範
35
競業禁止的規範
判斷競業禁止合法與否的依據
台灣最早從判決實務、法規命令,至今已在勞動基準法中增列相關條文,並有進一步
修訂施行細則的規劃。
36
判決
標準
法規
命令
勞動
基準法
預告修正
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
臺北地院85年勞訴字
第78號判決首度提出
五標準說
勞動部於104年10月
05日公布「勞資雙方
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
條款參考原則」,已
於105年01月 14 日公
告廢止
於104年12月16增訂
勞基法第9-1條規範
競業競止條款
於105年2月4日公告
,預計增訂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7-1條、第
7-2條、第7-3條
內容微調移至
競業禁止的規範
判決實務發展-五標準說(1)
臺北地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首度提出五標準說,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
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37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
地位?
若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
業幹部,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限制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等
範圍,是否合理?
得依比例原則加以檢視。
競業禁止的規範
判決實務發展-五標準說(2)
38
法院於後續的判決實務中,又依照個案需求發展出四標準說(扣除背信性與違背誠信
原則之要求)、三標準說(四標準說下又扣除合理補償措施之要求)
有無填補勞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之代
償措施?
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
情事,此種競業特約較難認定無效。
員工之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違
反誠信原則?
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有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
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時
,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的補充認定(1)
勞動部於104年10月發佈「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進一步深化
幾項標準:
• 契約要式性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由雙方簽章,各執
一份。
• 存在保護利益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二)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
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39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的補充認定(2)
• 合理範圍的要求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
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營業範圍為限
,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 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40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的補充認定(3)
• 補償措施之合理性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 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
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
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 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
41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的補充認定(4)
• 其他法律的補充
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 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業單位未為一部或全部離職後競業
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法院得視雇主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42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動基準法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43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公告修正內容(1)
• 增加要式性要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 增加明確性、合理範圍要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
利之不公平障礙: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合理範疇,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事業單位具體營業活動之區域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事業單位相同或類
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44
競業禁止的規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公告修正內容(2)
• 增加合理補償措施之判斷(改採綜合考量)
原「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規定,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
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新法不以該標準為唯一考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以為判斷:
一、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
四、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相當。
五、其他與補償標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45
競業禁止的規範
結論:競業禁止合法性之判斷標準
46
目前要件
雇主存在合理利益
約定範圍具體合理
必須存在代償措施
約定期限不逾二年
競業禁止條款需以書面約定
代償措施合理性需綜合判斷
未來增修
需符合民法247之1條非顯失公平
雇主單方終止時需符合勞基法第14條
違約金得依民法252條依情節酌減
其他法律要求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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